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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邱明弘徐美麗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依璇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2),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依璇(以下稱受判決人)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傳盈公司),並擔任行政會計一職,主要負責收取冷凍庫之租金。㈠依傳盈公司老闆娘即告訴代理人尤慧婧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傳盈公司職員郭美秀於偵查時所證述內容,可證傳盈公司的客戶容易拖欠租金,甚至造成呆帳,且依尤慧婧擔任會計20多年的經驗,應紀錄何人向其租冷凍庫之紀錄,若無此紀錄又如何追回未繳納之呆帳並且與行政會計對帳面資料。再依傳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尤慧婧之夫楊志豪於偵查中所證,可知對於公司帳目細項及處理事宜以尤慧婧最為清楚,且尤慧婧會要求行政會計使用Excel 紀錄收款紀錄供其核對,應清楚哪些金額將於何時入帳,且依照一般會計對帳方式,應待錢匯入帳戶後才可銷帳,若尤慧婧未曾看過錢入帳,又為何自行銷帳,如未銷帳,又怎麼可能對於眾多呆帳沒有產生疑問,實有違常理。據上可知,受判決人所做之工作流程,最後皆須經過尤慧婧校對存簿及估價單,假設侵占如此龐大金額,又怎不難被尤慧婧發現。㈡依一審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損益及稅額之計算表可見,倘受判決人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其所能挪用的錢,必然是傳盈公司多餘的利益,因此當非淨利,即表示於支付相關費用、成本時,應是經營者另外取自身的資產來支付,那麼相對而言,公司亦會呈現赤字,而經營者不斷以自身資產去彌補公司缺額,表示帳戶餘額是不斷減少,經營者不可能沒有注意。受判決人任職近4 年間,假設共挪用公司資產1,000 萬元,平均計算受判決人每年至少挪用250 萬元的比例,依照告訴代理人所提供100 年至103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應再投資公司之金額,至少每年虧損240 萬元,縱使扣除票據未兌現及呆帳之狀況,相當於平均每年至少須補入公司200 多萬元才能支付各項成本及費用,有如此龐大虧損情形,負責主要製作帳本之尤慧婧,怎麼可能沒有任何的疑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 三、經查,依受判決人上開之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告訴代理人尤慧婧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證、證人郭美秀、楊志豪於偵查時所證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損益及稅額之計算表等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而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而受判決人上訴理由之一,亦指受判決人任職公司3 年多來,如有侵占公司逾千萬元,已占公司3 年總營收之8 、9 成,楊志豪、尤慧靖未能發現,顯不符常理云云,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審酌尤慧婧、郭美秀、楊志豪等人證詞,及公司100 年至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而仍認無從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一欄記載內容可憑。亦即就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及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依上開說明,此等證據難謂係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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