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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春庭無照收受姜澎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證據一《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實體方面:一㈣卷存. . . 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 . . 確屬真正,堪可認定」。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姜澎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受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哪間上市、櫃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實體證據。」聲請人據上提出迄今未經再審裁定之未經審判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㈠就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實際作業:「實體文件簽署作業(見證據三證據二之2 、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據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以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自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整入交割股款帳號專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新事實新證據為聲請人名下2 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並沒有存入150 萬元(證據三《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證據三是否真實,見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宗第98頁至195 頁,有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證據相同資金出入明細。姜澎齡期間沒有支出150 萬元之證據(證據四《即上開所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宗》)。

㈡就聲請人沒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部分:上開證據三、證據四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沒有無照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當然沒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謂新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實則聲請人自103 年起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案、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案、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案、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案、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107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案、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91 號案,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115-117 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次所提新證據三「第一銀行2 帳戶存摺即交易資料」與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4號、第125號、第191 號所提證據相同;新證據二亦即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之證據二之2 「銀行開戶委託書」),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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