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24 號),第五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剝奪被告之詰問權違憲。本案之器材疑因衛福部之行政疏失,第一次判定為醫療器材,後經被告公司二度提出醫療器材列管查核登記申請,回文結果為該器材無法判定是醫療器材。法院自一審至二審均無視後者之判定公文書,僅引用衛福部所提供的傳聞證據,且拒傳本案之關鍵專家證人當庭詰問,剝奪被告之詰問權,請發回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案系爭頻率聲光機非醫療器材,衛福部行政疏失第一次判定為醫療器材,第二次回文結果為該器材無法判定是醫療器材,然第一、二審法院均無視後者之判定公文書,僅引用衛福部第一次所提供之傳聞證據,認定係醫療器材,且第一、二審法院均拒傳本案之關鍵專家證人當庭詰問等理由,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理由及事實,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9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1日,分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5、147 、165 、188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以上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裁定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傳訊詰問證人)未予調查、應傳訊關鍵專家證人當庭詰問而未傳訊詰問,剝奪被告之詰問權違憲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此部分非聲請再審得以救濟,尤其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違憲及未保障聲請人聲請對證人之詰問權是否違憲,更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程序所得審查及處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郭蘭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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