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正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洪雅玲之指述及順發當鋪店長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正洵所稱本案簽發本票已獲告訴人授權乙事難以採信。然而聲請人於順發當鋪借款時,直接與聲請人商談之人係店員陳駿霖,陳駿霖需負責與客戶接洽並簽妥文件,才交給店長康又仁審核。而聲請人於當舖內與告訴人通話時,陳駿霖係坐在聲請人旁邊協助簽署相關文件,康又仁則係坐於相隔較遠之主位,可能因此未能聽清楚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故於審理時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而今聲請人徵得陳駿霖同意出庭作證,證明其確係聽到告訴人經電話授權聲請人簽發本票乙事,此有聲請人與陳駿霖通話之錄音光碟及陳駿霖親簽之聲明書可證。是以,陳駿霖之證述足以證明聲請人簽發本票業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可懷疑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第9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證人陳駿霖親簽之聲明書」及「聲請人與證人陳駿霖通話之錄音光碟」,欲證明聲請人前往順發當鋪借款時,證人陳駿霖曾聽聞告訴人以電話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聲明書及錄音光碟,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固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但前揭聲明書及錄音光碟自形式上觀察,顯係針對訴訟目的所出具或製作,憑信信非高;且參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對於其所稱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判斷之證人陳駿霖,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何以均未聲請傳訊,卻於本案確定後,始由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提出前開證人之聲明書或錄音光碟,亦存疑義。 ㈢再者,聲請人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太太(指告訴人)告我的這些事情都是我做的,但我太太都知道,我有跟她touch ,但是我只有跟她說我要用車子去借錢而已,她有無授權給我用她的名義開立本票我有點記不清楚了。在當鋪時,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電話中跟她說,我要用告訴人名下小客車跟當鋪借錢,當時告訴人說:「喔,好」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頁),足見依聲請人此部分供述,其亦自承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及於當舖借款時,均僅概略向告訴人提及欲以車輛借款之事,並未明確告知將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自無從事先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要甚明確。 ㈣關於聲請人前往順發當鋪借款之經過,證人即順發當鋪之店長康又仁於第一審審理中復已到庭結證:聲請人曾向順發當舖借款共約20餘萬元,本案相關之5 萬元借款部分,是聲請人當天將車開到當舖借錢,且聲請人來的時候本票就已經簽好了,是以聲請人及車主即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當時聲請人有電話給告訴人,內容是說要來順發當鋪用車子借錢,聲請人並未講說借錢要簽本票的事情,我聽不到對方的聲音,我也不確定電話有無撥通或聲請人是否打給告訴人等語無訛(見訴字卷第60至64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供詞情節並無二致,亦可佐聲請人於當鋪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時,確未曾於電話中明白告知告訴人將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則聲請人執證人陳駿霖前開聲明書或通話錄音,欲證明告訴人曾以電話授權聲請人簽發本票,實與聲請人自身之前揭供述及證人康又仁之證述不符。又依證人康又仁之前開證述可知,當時於當舖內撥打電話聯繫者為聲請人,其僅能在場聽聞聲請人所說內容,至於該電話是否確實撥通,聲請人通話對象之真實身分,其均未能予以確認,則縱認證人陳駿霖於聲請人至當鋪借款時確同在現場,證人陳駿霖既非實際與告訴人通話之人,當亦無從確認告訴人之身分或告訴人所述內容。是聲請人本件所提前揭證據,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固具備嶄新性,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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