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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毓賢得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案件內,104 年9 月29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21日、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05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及其錄音光碟,暨關於「郭恆銘」所有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聲請人「陳毓賢」所有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監察譯文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毓賢為提起非常上訴、再審,因無辯護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只要預納費用,就能請求將卷內資料影印,以保其獲悉卷內資料之權利。㈡聲請人陳毓賢需影印鈞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卷內,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恒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察譯文內容,及其在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錄音光碟,作為聲請人陳毓賢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之證據用途。㈢因警方監聽證人郭恒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陳毓賢毒品來源上游,轉讓槍枝組裝零件罪有相當重要關係,懇請鈞院依憲法第16條規定,能讓聲請人保有訴訟之權利,所需預納費用,請高雄監獄就聲請人陳毓賢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毓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邱嘉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郭恆銘),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4 罪)、7 年6 月(共2 罪)、7 年8 月(共2 罪)、7 年10月(1 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駁回陳毓賢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案件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經核雖與前開條文明文之「審判中」規定不符,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以「因訴訟目的之需要為考量」,及「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開(註:即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以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直指不可以聲請人聲請「不符合條文所定之於審判中,及非管理機關或持有機關,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旨甚明;已直接將該條文明文之「審判中」限制及釋字762 號解釋就該「審判中」限制並未認有違憲之說明(按司法院依大法官會議之上開解釋文意旨已修正刑事訢訟法第33條第2 項,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其修正條文仍保有「審判中」限制之明文),擴張解釋為「判決確定後」亦適用。因最高法院係本院之上級審,僅得遵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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