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王瑞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雪琴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58、214 、218 號,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15 、216 、21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雪琴部分撤銷。 鐘雪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禠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國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永豐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屏東縣枋寮鄉第3 選區(東海村、太原村、大庄村、玉泉村)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林國、王瑞平均係林永豐之友人、紀秋霖(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林永豐為親戚,紀陳春滿(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紀秋霖之配偶,鐘雪琴係林永豐之配偶,李陳金娥(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鐘雪琴之友人、李顏春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李陳金娥為親戚。李顏春淺、陳輝亮、陳廖聁、林國欽、林進福(上4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莊訓結、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上3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紀聰賢、陳金龍(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陳素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12人,分別設籍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大庄村,渠等本人及戶籍內之家屬對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㈠林永豐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5 戶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陳輝亮、陳廖聁、林進福受林永豐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皆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㈡林永豐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預備投票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紀秋霖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村某處」,應予更正),交付20,000元予紀秋霖,指示紀秋霖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向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等投票予林永豐,然紀秋霖表示與林永豐為親戚,不必由林永豐提供現金,而將20,000元退還給林永豐,而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㈢林永豐、林國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魚塭旁,由林永豐交付現金6,000 元予林國,由林國出面,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魚塭旁,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6,000 元予王瑞平,並告知其中4,000 元係希望王瑞平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其餘2,000 元係向紀聰賢行賄之款項,王瑞平雖收受該4,000 元現金,惟尚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詳下述),另與林永豐、林國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平於同日,前往紀聰賢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2,000 元予紀聰賢,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紀聰賢發覺係賄賂後,即予拒絕,立刻將2,000 元還予王瑞平。王瑞平即於翌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魚塭旁,將6,000 元一併還給林國,林國再將6,000 元還給林永豐,故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均未完成,而均僅止於行求階段。 ㈣林永豐、紀秋霖、紀陳春滿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紀秋霖於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 元予紀陳春滿,由紀陳春滿出面,前往其胞兄陳金龍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金龍,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陳金龍發覺係賄賂後,立刻將2,000 元還給紀陳春滿,紀陳春滿再將2,000 元還給紀秋霖,故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尚未完成,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㈤林永豐、紀秋霖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紀秋霖於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枋寮鄉大庄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東海村」,應予更正)海鷗路某魚塭附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3,000 元予鄰居王陳素琴,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王陳素琴應允而收受之(王陳素琴受紀秋霖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3,000 元賄賂業經王陳素琴繳回)。 ㈥林永豐、鐘雪琴、李陳金娥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鐘雪琴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李陳金娥經營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早餐店內,將現金5,000 元交予李陳金娥,由李陳金娥出面,前往李顏春淺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5,000 元予李顏春淺,並告知其中2,000 元係希望李顏春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其餘3,000 元係向他人行賄之款項,李顏春淺明知此為買票之賄賂(其中2,000 元部分),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收取,而以此方式許諾投票予林永豐(李顏春淺受李陳金娥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2,000 元賄賂業經李顏春淺繳回)。李顏春淺另與林永豐、鐘雪琴、李陳金娥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顏春淺出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2 戶選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鄭清發受李顏春淺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㈦林永豐、鐘雪琴、李陳金娥、李顏春淺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陳金娥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李顏春淺上開住處前,將現金2,000 元交予李顏春淺,由李顏春淺出面,前往吳尊智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2,000 元予吳尊智,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吳尊智應允而收受之(吳尊智受李顏春淺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2,000 元賄賂業經吳尊智繳回)。數日後,李陳金娥轉達鐘雪琴上情,鐘雪琴再交付現金2,000 元予李陳金娥。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永豐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林永豐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5日對被告林永豐、鐘雪琴、李陳金娥、李顏春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 月4 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林國、王瑞平、紀秋霖、紀陳春滿有與被告林永豐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8 年3 月21日就被告林國、王瑞平、紀秋霖、紀陳春滿所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5 月10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9號),揆諸首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得併就上開2 案合併審判。至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永豐之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就林永豐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確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豐、林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三第22至24、68至71、101 至102 頁,警卷五第9 至13、17至20頁,選他偵卷第69至75、157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4、173 至174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4至35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33 至134 、200 頁,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李顏春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34至35、51至52頁)、證人鄭清發、李金玉、吳尊智、陳輝亮、陳廖聁、莊訓結、林國欽、林進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55至56、58至60、63至64、67至69、72至73、75至78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反面、第20至22、27至28、30至32、37至38、41至43、45至46頁、第59至60頁反面、第63至65、67、77至79、82至84頁,偵卷三第84至85、87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紀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三第7 至8 頁,他卷第215 至217 頁)、證人王陳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三第9 至12頁,他卷第329 至33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平、紀陳春滿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他卷第159 至161 、251 至25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廖聁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3至24頁)、證人陳輝亮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8至29頁)、證人李顏春淺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42至43頁)、證人李金玉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3至34頁)、證人吳尊智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40至41頁)、證人鄭清發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林進福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21至24頁)、證人林國欽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29至32頁)、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069號搜索票影本、被告林永豐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49、51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107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警卷三第1 頁)、證人王陳素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7至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107 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警卷四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107 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警卷五第1 頁)、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影本(原審法院卷一第215 至225 、249 至263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57至79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永豐、林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豐、林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鐘雪琴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李陳金娥,也沒有跟李陳金娥聊過選舉的事情,我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被告林永豐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於事實欄㈥至㈦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李顏春淺行賄,另透過李顏春淺向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行賄,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李顏春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法院卷一第119 至120 、135 頁),核與證人鄭清發、李金玉、吳尊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0、69、77至7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鐘雪琴於107 年11月初,到我的早餐店,請我幫林永豐拉票,我答應幫她找5 個人支持林永豐,鐘雪琴當天就拿5,000 元給我,我收到錢當天就請李顏春淺去發,後來李顏春淺跟我說還有吳尊智的2 票,我先拿2,000 元給李顏春淺去發給吳尊智,隔幾天鐘雪琴經過我的早餐店,我跟鐘雪琴講這件事情,鐘雪琴馬上拿2,000 元給我等語(偵卷一第34至35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53 至364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顏春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7 年11月初某日,李陳金娥拿5,000 元給我,其中2,000 元是向我們家買票,剩下3,000 元我有跟李陳金娥說要給李金玉1 票、鄭清發2 票,隔了大約1 至2 週,李陳金娥再給我2,000 元,是要向吳尊智買票的錢等語(偵卷一第40至42、51至52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19 至330 頁),互核證人李陳金娥、李顏春淺關於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分2 次,第1 次5,000 元、第2 次2,000 元)及證人李陳金娥關於其當時與鐘雪琴互動之情境等過程細節均詳盡陳述,且與證人鄭清發、吳尊智所證述收到賄賂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上旬、中旬等語(偵卷一第55頁反面、第60頁、第72頁反面、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無法描述詳實。而被告李陳金娥與鐘雪琴為同才藝學會之成員,並無恩怨或糾紛,業據同案被告李陳金娥、被告鐘雪琴分別陳述在卷(偵卷一第35、118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20 、153 、354 頁),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應無誣陷被告鐘雪琴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證人李陳金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鐘雪琴很熟,我一開始想要自己擔起來,是因為他們在選舉期間,不想讓他們受影響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63 頁),益徵證人李陳金娥與被告鐘雪琴互動良好,證人李陳金娥曾為保全鐘雪琴,而欲自己承擔所有責任,足見證人李陳金娥實無平白誣指被告鐘雪琴之理。且同案被告李陳金娥對於其自身涉犯之交付賄賂罪始終坦承犯行,而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供出被告鐘雪琴,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刑寬免之優惠,是證人李陳金娥更無為減輕個人刑責而誣指被告鐘雪琴行賄之動機。且若證人李陳金娥指證被告鐘雪琴一事經查無據,反招偽證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累,實與常情有違。由此可徵李陳金娥前揭證述被告鐘雪琴行賄之情節,自非任意攀誣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林永豐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是我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去行賄,這件事情跟鐘雪琴無關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73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107 年12月3 日偵訊時稱:李陳金娥指認我太太,但我太太根本不曉得有買票,我拿了7,000 元給李陳金娥,請她各拿2,000 給吳尊智及李顏春淺,剩下的3,000 元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我交7,000 元給李陳金娥時,沒有事先相約,應該是中午給她的等語(偵卷三第23至24頁),於107 年12月7 日調詢時改稱:我在選前1 週左右,有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買票,我知道她有拿給吳尊智、李顏春淺各2,000 元,還有另外1 個人也是給2,000 元,我只知道總共給李陳金娥7,000 元,詳細給誰我不知道;我要更正前面的說法,當初林進福跟我說李陳金娥那邊有7 票,我是透過林進福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林進福是李陳金娥的舅舅等語(偵卷三第70頁),於107 年12月7 日偵訊時復稱:李陳金娥告訴我她那邊有7 票,我想說林進福與李陳金娥是親戚,才請林進福拿錢過去給李陳金娥,李陳金娥有說吳尊智、李顏春淺各2 票,還有另外1 個人我忘記是誰等語(偵卷三第78至79頁),於107 年12月22日偵訊時稱:我在我家拿7,000 元給林進福,請林進福轉交給李陳金娥等語(偵卷三第102 頁),於108 年2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大約選舉前10日左右,在路上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跟我說她那邊有7 票,當天晚上我請林進福打電話給李陳金娥,叫李陳金娥來我家,我是在林進福的面前將7,000 元交給李陳金娥,我是一次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73 頁),於108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選舉前10日左右,我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說她那邊有7 票,我身上沒什麼錢,說晚上再跟她聯絡,當天晚上林進福在我家泡茶,我跟林進福說早上有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說她那裡有7 票,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晚上再聯絡她,並請林進福打電話叫李陳金娥過來拿7,000 元,我叫李陳金娥進來我的服務處,親自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買票時,我就具體知道李陳金娥、李顏春淺要向誰買票,我拿錢給李陳金娥時,我不知道林進福有沒有看到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79 至290 頁),足見證人林永豐關於何時、如何、為何交付7,000 元給李陳金娥、是否知悉李陳金娥行賄之對象、與李陳金娥聯繫之方式、林進福是否在場等節,一再更易且前後矛盾,難認可信。 ⒋證人林進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林永豐沒有請我幫他向李陳金娥轉達向村民買票的事情,林永豐不曾在我面前交東西給李陳金娥,也不曾請我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等語(偵卷三第87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71 至277 頁),核與證人李陳金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進福不曾拿錢給我,林永豐也沒有在林進福面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63 頁)大致相符,酌以證人林進福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偽證述之理,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林永豐確無透過林進福,或在林進福面前,交付7,000 元予李陳金娥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林永豐曾請林進福撥打電話予李陳金娥,請李陳金娥至林永豐之服務處,李陳金娥當天曾前往林永豐之服務處等節,業據證人林進福、林永豐、李陳金娥分別證述在卷(原審法院卷一第272 至277 、280 、286 至287 、358 至360 頁),雖堪認定,然實難以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曾於選舉期間至林永豐之服務處,即推論李陳金娥係為向林永豐拿取賄賂,況證人李陳金娥證稱:我當天去林永豐的服務處喝完茶以後就離開了,林進福只是叫我去泡茶,林永豐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58 至359 頁),衡以當時正值選舉期間,候選人邀請選民至服務處喝茶、聊天,實屬常見,證人李陳金娥上開證詞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反係證人林永豐所稱:我在林進福面前交付7,000 元給李陳金娥、我有跟林進福說我早上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說她那邊有7 票,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晚上再與她聯絡,才請林進福打電話給李陳金娥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80 、287 頁),除前後矛盾以外,亦與證人林進福證稱:我不知道林永豐為何要李陳金娥來服務處,林永豐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沒有看到林永豐拿錢給李陳金娥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未合,更可徵證人李陳金娥上開所述,確屬可信。再者,被告林永豐所稱:我是一次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等語,復與證人李顏春淺、鄭清發、吳尊智上開證述先後拿到賄賂之情節不符,益見證人林永豐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衡酌林永豐與鐘雪琴為夫妻關係,證人林永豐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鐘雪琴之詞,自難依其證述,遽對被告鐘雪琴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李顏春淺於偵查中曾證稱:林永豐請李陳金娥轉交錢給我,請我發給其他人等語(偵卷一第51頁),然查,證人李顏春淺亦稱:李陳金娥拿錢給我時,跟我說請支持林永豐,沒有講到其他候選人,我不清楚李陳金娥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也沒有跟林永豐討論過錢要拿給誰等語(偵卷一第51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是證人李顏春淺所收受及交付之賄賂來源均係李陳金娥,倘李陳金娥未告知李顏春淺上開賄賂之來源,李顏春淺實無可能對於賄賂之來源有所知悉,李顏春淺前揭證詞無非係因李陳金娥交付賄賂時,請其支持林永豐,而自己推測係林永豐委託李陳金娥發放賄賂,此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鐘雪琴之認定。 ⒍查被告鐘雪琴於107 年11月間,除例假日外,僅於107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請特休假,此有其107 年11月出勤紀錄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然被告鐘雪琴於簽到至上午9 時45分為出勤規定時間,其後屬於彈性時間,公司並未限制其外出一節,有被告鐘雪琴任職之國泰人壽枋寮通訊處經理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08 頁),是被告鐘雪琴於上班日上午9 時45分後即可自公司離開,並無不得至被告李陳金娥之早餐店之情,是上開出勤紀錄,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鐘雪琴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鐘雪琴上開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林永豐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國欽、林進福部分【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其等均已知悉被告林永豐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⒉被告林永豐向莊訓結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5 】,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買票,而其知悉被告林永豐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其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⒊被告林永豐備妥賄賂欲透過同案被告紀秋霖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事實欄㈡】,因紀秋霖表示與林永豐為親戚,不必由林永豐提供現金,而將20,000元退還給林永豐,是林永豐尚未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舉僅止於「預備」階段。 ⒋被告林永豐、林國向王瑞平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㈢】,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知悉被告林國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王瑞平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⒌被告林永豐、林國、王瑞平(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向紀聰賢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㈢】,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知悉被告王瑞平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紀聰賢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⒍被告林永豐、同案被告紀秋霖、同案被告紀陳春滿向陳金龍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㈣】,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知悉同案被告紀陳春滿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陳金龍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⒎被告林永豐推由同案被告紀秋霖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部分【事實欄㈤】,王陳素琴已知悉被告紀秋霖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⒏被告林永豐、鐘雪琴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春淺部分【事實欄㈥】,其已知悉被告李陳金娥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⒐被告林永豐、鐘雪琴、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推由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部分【事實欄㈥至㈦】,其等均已知悉被告李顏春淺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均應屬交付賄賂。 ⒑被告林永豐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進福;被告紀秋霖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春淺;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鄭清發、吳尊智,並希望其等將賄賂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部分,雖其等嗣未轉交賄賂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然交付賄賂予其等之行為,仍各屬交付各該賄賂予其等家屬之準備行為,而均屬預備交付階段。 ㈢核被告林永豐下列所為: ⒈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國欽、林進福;推由同案被告紀秋霖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春淺;推由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向莊訓結買票;推由被告林國向王瑞平買票;推由被告王瑞平向紀聰賢買票;推由紀陳春滿向陳金龍買票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⒊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進福;推由同案被告紀秋霖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春淺;推由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鄭清發、吳尊智,並希望其等將賄賂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收執者承諾轉達賄賂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卻未為轉交或告知,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之人等行賄,應僅成立交付賄賂1 罪。 ⒋備妥賄賂欲透過同案被告紀秋霖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賄賂罪。 ⒌查被告林永豐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賄賂行為,顯係基於為使本人當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永豐接續以上開交付、行求、預備賄賂之舉動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1 罪。 ㈣核被告林國向王瑞平買票,及推由被告王瑞平向紀聰賢買票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查被告林國上開行求賄賂行為,顯係基於為使林永豐當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國接續以上開行求賄賂之舉動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1 罪。 ㈤核被告鐘雪琴下列行為: ⒈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春淺;推由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春淺;推由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鄭清發、吳尊智,並希望其等將賄賂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收執者承諾轉達賄賂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卻未為轉交或告知,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之人等行賄,應僅成立交付賄賂1 罪。 ⒊查被告鐘雪琴如事實欄㈥至㈦所示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行為,顯係基於為使林永豐當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鐘雪琴接續以上開交付、預備賄賂之舉動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1 罪。 ㈥被告林永豐、林國、王瑞平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林永豐、同案被告紀秋霖、同案被告紀陳春滿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林永豐、同案被告紀秋霖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林永豐、鐘雪琴、同案被告李陳金娥、同案被告李顏春淺就事實欄㈥至㈦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紀秋霖、紀陳春滿之原審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紀秋霖、同案被告紀陳春滿與被告林永豐非共同正犯,然查,被告林永豐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有拿20,000元給紀秋霖,請他幫我買票,他說我們是親戚,不用收這筆錢,他會幫我拉票,紀秋霖確實有跟我說他會拿5,000 元幫我買票等語(原審法院卷三第134 頁),核與同案被告紀秋霖於偵查中自承:林永豐拿20,000元給我,叫我幫他買20票,但我沒有跟他收錢,我說「我們是親戚,不用拿錢,我幫你出5,000 元幫你拉票」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211 頁),足見被告林永豐確實知悉同案被告紀秋霖、同案被告紀陳春滿自掏腰包為其買票,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㈦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選偵字第243 號),與起訴(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58、214 、218 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林永豐如事實欄㈡至㈤所示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58、214 、218 號),然其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即事實欄㈠、㈥至㈦所示部分,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成立1 罪,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至檢察官對同一事實再行對被告林永豐追加起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15 、216 、21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9 號),自屬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國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卷三第35至3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林國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林國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林國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豐、林國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行求)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各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國所為,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被告林國應係基於與被告林永豐之友誼而為上開行為,未見其間有何金錢利益關係,且被告林國於本案行求之對象亦只王瑞平、紀聰賢2 人,尚與一般俗稱之樁腳多為特定候選人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投票權人行賄有所差異,就本件而言,對民主法治及該選區選舉公正性造成之危害應屬有限,是參酌被告林國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認倘就被告林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鐘雪琴部分,雖未自白而未能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而其與被告林永豐為夫妻關係,因其夫參與鄉民代表選舉而參與本件犯行,尚情有可原。而其婆婆林黃水蓮年齡已經84歲,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空腹血糖異常,第4 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病症,與被告鐘雪琴同住,需仰賴被告照顧,其因一念之差,未能慎思,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與有組織、具規模性賄選相較,仍有明顯差異,對該選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現仍在公司上班,其夫林永豐亦已諭知徒刑在案,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狀況等情以觀,參照比例原則。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鐘雪琴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鐘雪琴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鐘雪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此攸關量刑之事證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已有未合;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當。被告鐘雪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對被告鐘雪琴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鐘雪琴之量刑並未過輕,且應審酌之情節有所不同,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是關於被告鐘雪琴,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鐘雪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鐘雪琴為林永豐之配偶,其為求幫助林永豐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約使該些受賄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林永豐,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鐘雪琴亦提供賄賂供其他被告行賄,並參以被告鐘雪琴賄賂之票數,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鐘雪琴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有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再查被告鐘雪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且年約六旬,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鐘雪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被告林永豐為夫妻關係,因其夫參與鄉民代表選舉而參與本件犯行,尚情有可原。而其婆婆林黃水蓮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空腹血糖異常,第4 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病症,與被告鐘雪琴同住,需仰賴被告照顧,其夫林永豐亦已諭知徒刑在案,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對被告鐘雪琴宣告緩刑5 年。並為促使被告鐘雪琴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之現金。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鐘雪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且因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再就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雪琴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鐘雪琴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4 年。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現金共5,000 元,為被告鐘雪琴透過被告李陳金娥、李顏春淺向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選民,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於偵查中交給警方扣案,有如前述,且證人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14 、21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卷一第401 至404 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賄賂(合計5,000 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鐘雪琴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⒉至被告鐘雪琴如事實欄㈥所示透過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給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之賄賂2,000 元,則應在同案被告李顏春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李顏春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原審就被告林永豐、林國勳部分,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並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林永豐為求使自己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被告林國為求使被告林永豐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均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或行求賄賂,約使該些受賄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林永豐,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林永豐於本案處於主動、操縱之地位,並提供賄賂供其他被告行賄,被告林國則係受被告林永豐所託,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渠等之犯罪情節不同;惟考量被告林永豐、林國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以被告林國賄賂之票數、實際上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票數,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林永豐於近2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上訴卷一第127 至133 頁),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林永豐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收入不佳、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法院卷二第42、50頁),被告林國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法院卷二第4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永豐有期徒刑2 年6 月、林國有期徒刑10月。並就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說明: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豐、林國所犯之交付或行求賄賂罪,既均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如上),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林永豐、林國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林永豐禠奪公權4 年,林國褫奪公權2 年。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林永豐之部分: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共11,000元,為被告林永豐交給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選民,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交給警方扣案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14 、21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卷一第401 至404 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賄賂(合計11,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林永豐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⒉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林永豐向莊訓結行求之現金1,000 元,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林永豐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20,000元,及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林永豐經由被告林國向王瑞平、王瑞平向紀聰賢行求之現金6,000 元,分別經證人莊訓結、同案被告紀秋霖、被告林國返還給林永豐,業據被告林永豐供承在卷(原審法院卷二第35至36頁),因均未扣案(合計27,000元),依據前揭說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林永豐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永豐所有,且觀之該名單內容,包含本案受賄者之資料(偵卷三第69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應屬供被告林永豐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林永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⒋至如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永豐所有,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林永豐本案犯行有關連,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永豐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國勳上訴意旨,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應認無理由。檢察官對被告林永豐、林國勳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永豐交予被告林國勳,再由被告林國勳交予被告王瑞平之6,000 元,既已由被告王瑞平收受4,000 元後,訊問其配偶遭拒,於翌日再以2,000 元向紀聰賢買票亦遭拒,始將6,000 元退回給被告林國勳,可見王瑞平本有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應認為王瑞平已構成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則被告林永豐、林國勳就交付王瑞平部分,即應認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階段,而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行為,進而影響其刑度之認定,就此部分對被告林永豐、林國勳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為被告王瑞平並不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詳如下述,則被告林永豐、林國勳就交付王瑞平部分,亦僅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行為,並無所謂量刑過輕之問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林國勳前雖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選上訴卷二第115 至116 頁),惟迄本院判決之日,其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 年之期間,再受本案判決,仍得為緩刑之宣告,先予說明。查被告林國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國則係基於與被告林永豐之友誼而轉交賄款,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利益,亦非以樁腳之身分廣泛而規模性之對投票權人行賄,故本院認對被告林國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對被告林國勳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 年。另為促使被告林國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國勳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現金,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平就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訴檢察官補 充,原審法院卷三第241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瑞平涉嫌上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瑞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瑞平固坦承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林國交付之現金4,000 元,惟辯稱稱:我隔天即將4,000 元,連同向紀聰賢行賄的2,000 元一起還給林國等語。五、經查:同案被告林國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交付現金4,000 元予被告王瑞平,王瑞平於翌日即將上開現金還給林國等節,業據被告王瑞平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卷三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五第12頁反面,他卷第115 至117 頁),已堪認定。則被告王瑞平既在查獲前,旋即於翌日即將收到之款項歸還同案被告林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收受賄賂或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主觀意思。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瑞平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瑞平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王瑞平被訴投票受賄罪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林永豐交予同案被告林國勳後,再由林國勳交予被告王瑞平4,000 元收受,可見王瑞平本有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應認為王瑞平已構成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為被告王瑞平雖有收受該4,000 元,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瑞平當時之主觀犯意已許為一定之行使,何況其於翌日即將上開現金還給林國,已足以認定被告王瑞平並無收受該4,000 元之決意,不能僅因被告王瑞平一時收受該4,000 元,即遽行推定其收受該4,000 元時,已經答應要將票投於同案被告林永豐,且二者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豐就事實欄㈡至㈤所示行為,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節,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丁、被告王瑞平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已經被告王瑞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本院選上訴卷二第163頁)。 戊、同案被告紀秋霖、紀陳春滿、李陳金娥、李顏春淺等4 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瑞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 │ 1 │陳輝亮│107 年│陳輝亮之屏│林永豐前往左列地點,以│4,000 元│ │ │ │11月中│東縣○○鄉│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4,000 │ │ │ │旬某日│○○村○○│付現金4,000 元予陳輝亮│元賄賂業│ │ │ │ │路OOO 號住│,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經陳輝亮│ │ │ │ │處 │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繳回) │ │ │ │ │ │時投票予林永豐,陳輝亮│ │ │ │ │ │ │應允而收受之。 │ │ ├──┼───┼───┼─────┼───────────┼────┤ │ 2 │陳廖聁│同上 │陳廖聁之屏│林永豐前往左列地點,以│4,000 元│ │ │ │ │東縣○○鄉│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4,000 │ │ │ │ │○○村○○│付現金4,000 元予陳廖聁│元賄賂業│ │ │ │ │路OOO 號住│,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經陳廖聁│ │ │ │ │處 │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繳回) │ │ │ │ │ │時投票予林永豐,陳廖聁│ │ │ │ │ │ │應允而收受之。 │ │ ├──┼───┼───┼─────┼───────────┼────┤ │ 3 │林國欽│同上 │林國欽之屏│林永豐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 │ │ │ │ │東縣○○鄉│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1,000 │ │ │ │ │○○村○○│付現金1,000 元予林國欽│元賄賂業│ │ │ │ │路OOO 號居│,請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經林國欽│ │ │ │ │所 │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林│繳回) │ │ │ │ │ │國欽應允而收受之。 │ │ ├──┼───┼───┼─────┼───────────┼────┤ │ 4 │林進福│同上 │林進福經營│林永豐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 │ │ │ │之屏東縣○│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2,000 │ │ │ │ │○鄉○○村│付現金2,000 元予林進福│元賄賂業│ │ │ │ │○○街與○│,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經林進福│ │ │ │ │○街口「○│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繳回) │ │ │ │ │○金香舖」│時投票予林永豐,林進福│ │ │ │ │ │ │應允而收受之。 │ │ ├──┼───┼───┼─────┼───────────┼────┤ │ 5 │莊訓結│同上 │屏東縣○○│林永豐在左列地點,以每│1,000元 │ │ │ │ │鄉○○村○│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1,000 │ │ │ │ │○路某處 │現金1,000 元予莊訓結,│元賄賂業│ │ │ │ │ │請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經莊訓結│ │ │ │ │ │舉時投票予林永豐,莊訓│還給林永│ │ │ │ │ │結發覺係賄款後,立刻將│豐) │ │ │ │ │ │1,000 元還給林永豐,故│ │ │ │ │ │ │此部分林永豐之交付賄賂│ │ │ │ │ │ │行為並未完成,而僅止於│ │ │ │ │ │ │行求階段。 │ │ └──┴───┴───┴─────┴───────────┴────┘ 附表二: ┌──┬───┬───┬─────┬───────────┬────┐ │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 │ 1 │李金玉│107 年│李金玉之屏│李顏春淺前往左列地點,│1,000 元│ │ │ │11月上│東縣○○鄉│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1,000 │ │ │ │旬某日│○○村○○│交付現金1,000 元予李金│元賄賂業│ │ │ │ │路OO號住處│玉,請其能於本屆鄉民代│經李金玉│ │ │ │ │ │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繳回) │ │ │ │ │ │李金玉應允而收受之。 │ │ ├──┼───┼───┼─────┼───────────┼────┤ │ 2 │鄭清發│同上 │屏東縣○○│李顏春淺在左列地點,以│2,000 元│ │ │ │ │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2,000 │ │ │ │ │○路某處 │付現金2,000 元予鄭清發│元賄賂業│ │ │ │ │ │,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經鄭清發│ │ │ │ │ │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繳回) │ │ │ │ │ │時投票予林永豐,鄭清發│ │ │ │ │ │ │應允而收受之。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4,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1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鳳山辦公室;受執行人:陳輝亮(警卷一第28至29頁) │ ├──┼──────────┬───────────────────┤ │ 2 │現金4,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1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鳳山辦公室;受執行人:陳廖聁(警卷一第23至24頁) │ ├──┼──────────┬───────────────────┤ │ 3 │現金1,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30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 │;受執行人:林國欽(偵卷四第29至32頁) │ ├──┼──────────┬───────────────────┤ │ 4 │現金2,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30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 │;受執行人:林進福(偵卷四第21至24頁) │ ├──┼──────────┬───────────────────┤ │ 5 │現金2,000元 │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1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鳳山辦公室;受執行人:李顏春淺(警卷一第42至43頁) │ ├──┼──────────┬───────────────────┤ │ 6 │現金1,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1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鳳山辦公室;受執行人:李金玉(警卷二第33至34頁) │ ├──┼──────────┬───────────────────┤ │ 7 │現金2,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1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鳳山辦公室;受執行人:鄭清發(警卷二第49至50頁) │ ├──┼──────────┬───────────────────┤ │ 8 │現金2,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1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鳳山辦公室;受執行人:吳尊智(警卷二第40至41頁) │ ├──┼──────────┬───────────────────┤ │ 9 │現金3,000元 │ │ │ ├──────────┴───────────────────┤ │ │執行時間:107 年12月5 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 │東海派出所;受執行人:王陳素琴(警卷三第17至20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受執行人:林永豐(調卷第51至53頁) │ ├──┬──────────┬───────────────────┤ │ 1 │名單-1共5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 2 │名單-2共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3 │名單-3共4張 │同上 │ ├──┼──────────┼───────────────────┤ │ 4 │紙條共3張 │同上 │ ├──┼──────────┼───────────────────┤ │ 5 │鄰長名單1份 │同上 │ ├──┼──────────┼───────────────────┤ │ 6 │捐獻名單1張 │同上 │ ├──┼──────────┼───────────────────┤ │ 7 │林永豐之枋寮農會存摺│同上 │ │ │2本 │ │ ├──┼──────────┼───────────────────┤ │ 8 │林永豐之土地銀行存摺│同上 │ │ │1本 │ │ ├──┼──────────┼───────────────────┤ │ 9 │劉淼松造勢計畫1本 │同上 │ ├──┼──────────┼───────────────────┤ │10 │林永豐記事本㈠1本 │同上 │ ├──┼──────────┼───────────────────┤ │11 │林永豐記事本㈡1本 │同上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原審法院卷一至卷│ │ │ │二 │ ├──┼───────────────┼────────┤ │ 2 │108年度選訴字第39號卷 │原審法院卷三 │ ├──┼───────────────┼────────┤ │ 3 │107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 │偵卷一 │ ├──┼───────────────┼────────┤ │ 4 │107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 │偵卷二 │ ├──┼───────────────┼────────┤ │ 5 │107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卷 │偵卷三 │ ├──┼───────────────┼────────┤ │ 6 │107年度選偵字第214號卷 │偵卷四 │ ├──┼───────────────┼────────┤ │ 7 │107年度選他字第241號卷 │他卷 │ ├──┼───────────────┼────────┤ │ 8 │枋警偵字第10732158800號卷 │警卷一 │ ├──┼───────────────┼────────┤ │ 9 │枋警偵字第10732159200號卷 │警卷二 │ ├──┼───────────────┼────────┤ │10 │枋警偵字第10732159000號卷 │警卷三 │ ├──┼───────────────┼────────┤ │11 │枋警偵字第10732159100號卷 │警卷四 │ ├──┼───────────────┼────────┤ │12 │枋警偵字第10732158900號卷 │警卷五 │ ├──┼───────────────┼────────┤ │13 │高市肅字第10768609720號卷 │調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