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 告 曾水田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陳世達 被 告 李宏哲 被 告 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232 、23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負責人陳世達、經理人李宏哲共同對原告仲介買賣靈骨塔時,涉犯詐欺罪嫌,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406 號判決被告陳世達、李宏哲2 人有罪在案。偉盟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對其2 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