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上 訴 人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上 訴 人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 訴 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四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上訴人 趙建喬 被上訴人 余俊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三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被上訴人趙建喬、余俊民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加重毀誹罪之情事,上訴人已依法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此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等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刊登半版篇幅之道歉及澄清啟事。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述不實,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加重毀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8 號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