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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上訴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上訴人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上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訴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法定代理人
上四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被上訴人
趙建喬
被上訴人
余俊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法定代理人
上三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被上訴人趙建喬、余俊民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加重毀誹罪之情事,上訴人已依法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此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等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刊登半版篇幅之道歉及澄清啟事。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述不實,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加重毀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 號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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