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昶碩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員工,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至101 年12月10日間在該銀行楠梓分行服務,負責企業金融授信業務;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間調往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帳戶管理員,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銀行職員。朱昶碩明知其所經辦之貸款、帳戶管理案件,均需依據高雄銀行關於授信業務作業、帳戶管理員等規定辦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惟其竟為解決個人經濟問題,趁辦理徵信、授信等貸款業務及擔任帳戶管理員之機會,分別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及岡山本洲分行為下列行為: ㈠朱昶碩知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客戶王進財,於96年11月8 日曾以高雄市○○區○○段○○段地號64-0、64-17 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予高雄銀行,獲核定放款額度300 萬元。王進財僅於96年12月10日、97年6 月10日及97年8 月25日先後貸款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朱昶碩竟欲利用上揭尚未動用之授信餘額,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③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銀行任職之機會,佯以王進財名義提出下列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詐取金錢之目的: ⒈先於97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進財、王文夏及王余惜印章各1 枚、再於97年10月24日假冒王進財、王文夏(王進財之子,與王進財同為申貸人)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授信展期1 年,並在「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上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內容及枚數,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成王進財申請授信展期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銀行誤以為真而准許展期,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授信展期之正確性。 ⒉繼於97年10月27日(送件日期97年11月4 日)利用王進財於96年間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請貸款之審核資料,擅自取得卷內之王進財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並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內容及枚數,詳【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偽造成王進財申請開戶意思之私文書後,另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經辦」欄位用印後行使。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誤認上揭申請書為真而辦理開戶,並將該銀行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王進財帳戶(下稱王進財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由朱昶碩轉交王進財。惟朱昶碩並未轉交,而將之作為日後領取詐得貸款之工具,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之正確性。 ⒊朱昶碩再在「撥款申請書」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內容及枚數,詳【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偽造成王進財表示申請撥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於97年11月4 日申請撥款25萬元、於97年12月2 日申請撥款25萬元、於98年4 月20日申請撥款20萬元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核撥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3 筆貸款共70萬元轉入前述偽冒開立之王進財高雄銀行帳戶後,由朱昶碩將款項領出花用,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撥款之正確性。該70萬元借款已於98年8 月3 日由朱昶碩清償完畢。朱昶碩為避免他人發現冒貸,已將偽刻之王進財、王文夏及王余惜印章各1 枚丟棄。 ㈡朱昶碩知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客戶張秀君,於95年2 月10日曾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不動產(坐落於○○區○○段OOOOOOO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200 萬元予高雄銀行後貸款,惟於清償後未辦理抵押權塗銷。朱昶碩竟欲利用上開未塗銷之抵押權而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③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銀行任職之機會,佯以張秀君名義提出下列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詐得貸款之目的: ⒈朱昶碩先於98年5 月27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秀君印章1 枚後,於98年5 月27日假冒張秀君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授信展期及申請房屋修繕貸款200 萬元,並在「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原申請書嗣後已遭被告抽換,現存文件之申請人欄空白),偽造成張秀君申請授信展期及申請房屋修繕貸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利用職務上辦理徵信作業之機會,調取張秀君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不動產資料,直接沿用前次貸款不動產估價之金額,連同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經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8年6 月3 日准予貸款200 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授信展期及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⒉朱昶碩隨即於98年6 月5 日(申請日期98年6 月10日)利用張秀君於95年間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之審核資料,擅自取得卷內之張秀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偽造成張秀君申請開戶意思之私文書,朱昶碩另分別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經辦」欄位用印後行使,致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誤認朱昶碩遞交之開戶申請書為真,辦理開戶完畢後,將銀行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秀君帳戶(下稱張秀君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朱昶碩轉交予張秀君,惟朱昶碩並未轉交張秀君,而用以供己領取詐得款項,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資料之正確性。 ⒊朱昶碩隨即在「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契約影本收執聯」、「宣告書(房屋貸款專用)」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偽造成張秀君表示申請撥款意思之私文書,朱昶碩並於「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之「印鑑核對」欄位用印,佯裝完成對保程序後,連同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經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98年6 月10日撥款200 萬元至前述朱昶碩冒用張秀君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朱昶碩再分多次提領,用以清償冒用王進財名義貸款之70萬元,剩餘資金則轉帳至朱昶碩所有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活存證券帳戶內,用以投資股票,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貸款及撥款資料之正確性。上開200 萬元借款於98年10月1 日由朱昶碩清償完畢。朱昶碩為避免他人發現冒貸,除將偽冒張秀君簽名、蓋章之「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抽換為無申請人簽名及蓋章之申請書併卷外,亦在後述㈢、㈣假冒高佳君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將偽刻之張秀君印章1 枚丟棄。 ㈢於98年9 月間,朱昶碩以銀行須辦理車輛強制險及買賣外幣業務績效為由,透過配偶倪嘉勵向不知情友人高佳君商借身分證及健保卡,高佳君為幫助朱昶碩提升業績,遂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倪嘉勵,再交朱昶碩使用。朱昶碩取得高佳君上開證件資料後,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③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④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銀行任職之機會,以高佳君名義提出下列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該行詐得貸款之目的: ⒈朱昶碩先於98年9 月18日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高佳君印章1 枚,繼而影印楠梓地政事務所「○○區○○段OOOOO 建號」(前揭張秀君未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後,將「建物他項權利部」項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位變更為張秀君及高佳君(原件該欄位僅張秀君,該變造土地登記謄本嗣後遭被告抽換,現存文件為正常文件),以便再以該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擔保張秀君及高佳君之300 萬元借款,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朱昶碩繼於98年9 月18日假冒高佳君之名向高雄銀行申請300 萬元貸款,並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其他特約事項書(消費者貸款專用)」、「切結書」、「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佳君、張秀君)」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偽造成高佳君申請貸款及保證意思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建物登記謄本及偽造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經不知情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98年10月1 日准予貸款300 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⒊朱昶碩又於98年9 月28日利用高佳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偽造成高佳君申請開戶意思之私文書。朱昶碩並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用印,使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誤以為朱昶碩遞交之開戶申請書為真,辦理開戶完畢後,將該行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高佳君帳戶(下稱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朱昶碩轉交高佳君。惟朱昶碩假冒高佳君名義在該申請書「領用密碼單簽章欄」簽章(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偽造成高佳君親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之供己作為領取詐得貸款之工具,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收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正確性。 ⒋因依當時高雄銀行新規定,承辦人不能辦理對保,故朱昶碩擅自拿取放款部門同事歐文進(起訴書誤載為「歐文晉」)之職章,在「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之「核對人欄」內盜用印章(盜蓋印文枚數,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歐文進已完成對保意思之私文書,使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1 日核撥300 萬元至前述朱昶碩冒用高佳君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足以損害文件上遭「盜蓋印文」、「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貸款及撥款資料之正確性。朱昶碩詐得300 萬貸款後,將其中200 萬元償還其於98年6 月10日冒用張秀君名義申貸之200 萬元,餘額則領出花用。該筆貸款為期15年,朱昶碩均正常繳納本息,截至107 年9 月13日尚欠款263 萬8,464 元。朱昶碩為避免被人發現冒貸,亦在後述㈣假冒高佳君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將偽刻之高佳君印章1 枚丟棄。 ㈣朱昶碩為免上開偽以張秀君為高佳君保證人之事跡敗露,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利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內部專用終端機登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該行「徵授信系統(E-LOAN)」後,刪除張秀君上開300 萬元保證人建檔紀錄,再通過高雄銀行資訊處上傳內部保證人建檔資料給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影響高雄銀行對於授信案保證人管理及聯徵中心信用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㈤朱昶碩另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③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④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及④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之機會,冒用高佳君名義提出下列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詐得貸款之目的: ⒈朱昶碩先於100 年7 月11日前不詳日期上網下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及「高雄市私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範本,偽造高佳君參加研習時數證明及短期補習班立案核准證書,隨即於100 年7 月11日假冒高佳君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8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並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佳君)」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內容及枚數,詳【附表伍】編號3 至4 所示),偽造成高佳君表示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同時另以前述張秀君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動產為擔保辦理增貸,以使青年創業貸款較易通過。朱昶碩為使張秀君之聯徵資料無查詢紀錄,於查詢保證人張秀君聯徵中心資料時,以張秀君姓名建檔,卻鍵入朱麗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查詢,並列印出朱麗香聯徵查詢資料後,再剪貼張秀君名字黏貼覆蓋在該份聯徵資料被查詢人朱麗香姓名上,影印作為張秀君之聯徵查詢資料,變造張秀君徵審資料(嗣後已遭朱昶碩抽走,現存檔案已無該份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及「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經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0 年8 月8 日核准貸款80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對於研習時數管理、高雄市政府對私立短期補習班管理、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⒉100 年8 月9 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核准兩筆各40萬元共80萬元之貸款,朱昶碩遂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內容及枚數,詳【附表五】編號6 至7 所示),偽造成高佳君表示申請貸款意思及張秀君表示保證意思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核撥80萬至前述朱昶碩冒用高佳君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撥款資料之正確性。朱昶碩就該2 筆貸款按月支付利息,至107 年9 月13日尚分別欠款25萬9,335 元、25萬9,335 元(合計;51萬8670元)。朱昶碩為避免被人發現冒貸而將偽刻之高佳君印章1 枚丟棄。 ㈥朱昶碩利用向黃啟祥推銷信用卡之機會,取得黃啟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③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④詐欺取財之犯意之犯意,利用其在銀行任職之機會,冒用黃啟祥名義提出下列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騙取貸款之目的: ⒈朱昶碩於101 年8 月21日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黃啟祥印章1 枚。朱昶碩前於85年9 月6 日提供倪嘉勵所有之○○市○○區○○○街000 號8 樓之7 房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行員房貸,尚欠118 萬4,783 元,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因此無法開立清償證明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朱昶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朱昶碩為假冒黃啟祥名義辦理貸款,先於101 年8 月17日前不詳日期,誤導時任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襄理之林豊堯認為朱昶碩之行員貸款已清償完畢,清償證明書內容有誤,經林豐堯蓋立校正章後,朱昶碩再於101 年8 月17日持校正後之清償證明書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貸款已清償完畢為由,申辦塗銷前述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填具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用以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業已遺失之意思,以營造該筆不動產無他項權利設定之假象,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形式審查,除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並將倪嘉勵前述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另計畫再以倪嘉勵之前述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黃啟祥之160 萬元借款。 ⒉朱昶碩於101 年8 月21日假冒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160 萬元貸款,並持偽造之黃啟祥印章及盜用倪嘉勵之印章,在「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偽造簽名及偽造或盜用印文(偽造簽名、偽造或盜用印文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成黃啟祥表示申請貸款意思及倪嘉勵表示保證意思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經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後,於101 年8 月23日准予貸款160 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盜蓋印文」、「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 ⒊朱昶碩隨即於101 年8 月28日利用黃啟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假冒黃啟祥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六】編號7 所示),偽造成黃啟祥表示申請開戶意思之私文書。朱昶碩並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用印,使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誤以為朱昶碩遞交之開戶申請書為真,並於辦理開戶完畢後,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黃啟祥號帳戶(下稱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朱昶碩轉交黃啟祥,朱昶碩並假冒黃啟祥名義在該申請書「領用密碼單簽章欄」簽章(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六】編號7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親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意思之私文書,嗣後朱昶碩並未轉交,而供己作為領取詐得款項之工具,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收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正確性。 ⒋朱昶碩冒黃啟祥之名申請之上開貸款,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逐級審核,於101 年8 月29日核撥160 萬元至前述朱昶碩冒用黃啟祥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足以損害高雄銀行之財產,截至107 年9 月13日,該筆貸款尚欠130 萬1,690 元,偽刻之黃啟祥印章1 枚在後述㈦、㈧假冒黃啟祥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詳後述)。 ㈦朱昶碩於101 年12月12日調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02 年11月7 日,朱昶碩即將黃啟祥前述160 萬元貸款案轉籍至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另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及③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之機會,冒用黃啟祥名義,提出下列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詐得貸款之目的: ⒈朱昶碩欲以上述倪嘉勵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7 房地為擔保,增貸80萬元,且為配合增貸需要,於102 年1l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l月13日)變造岡山地政事務所「○○區○○○段0000- 0000地號」及「○○區○○○段0OOOO 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將「所有權人」欄位由倪嘉勵變更為黃啟祥,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便以該筆不動產擔保黃啟祥增貸之80萬元。又因增貸80萬元,貸款額度240 萬元已逾該擔保品之放款值182 萬2,730 元,惟距離黃啟祥前次160 萬元貸款之不動產估價日未滿一年,可直接沿用前次不動產價值評估之金額,故朱昶碩以抽換前次(l0l 年)辦理160 萬貸款之授信審核表方式,重新製作鑑估日期101 年8 月22日之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將每建坪估價由原101 年公告現值每坪6 萬5,000 元變更為每坪8 萬5,000 元(102 年公告現值),放款值遂由原先之182 萬2,730 元提高為238 萬3,570 元。其再將變造後之文件重新併入原160 萬元授信卷內,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楠梓分行經理林豊堯、副理洪斌席及經理吳維民等個人印鑑章各1 枚,重新製作不實之「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偽造印文枚數,詳【附表七】編號3 所示)。 ⒉朱昶碩於同日假冒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增貸80萬元,並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七】編號4 至7 所示),偽造成黃啟祥表示申請貸款及倪嘉勵表示保證意思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土地登記謄本、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經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2 年11月13日准予增貸80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盜蓋印文」、「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 ⒊朱昶碩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瑞榮之職章1 枚,在「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之「核對人欄」內蓋章(偽造印文枚數,詳【附表七】編號7 所示),偽造成楊瑞榮表示已辦理對保意思之私文書,經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2 年11月13日核撥80萬元至前述朱昶碩冒用黃啟祥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足以損害高雄銀行之財產。朱昶碩詐得貸款後,將之提領作為其日常開銷、償還其他貸款或投資股票使用,截至107 年9 月13日該筆貸款尚欠64萬5,142 元。朱昶碩為避免他人發現,除將偽刻之林豊堯、洪斌席、吳維民印章各1 枚丟棄,亦在後述㈧假冒黃啟祥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將偽刻之楊瑞榮印章1 枚丟棄。 ㈧朱昶碩於103 年10月27日以辦信用卡衝業績為由,向黃啟祥借得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及服務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後,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③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啟祥名義提出下列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詐得貸款之目的: ⒈朱昶碩於103 年10月27日假冒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40萬元貸款,並在「高雄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高雄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告知書」、「高雄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分期攤還費用)」、「與高雄銀行有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個人戶授信專用)」上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簽名、印文內容及枚數,各詳【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成黃啟祥表示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經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3 年10月31日准核貸款40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 ⒉朱昶碩隨即以前述㈦之⒊偽刻之楊瑞榮職章1 枚,在「高雄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分期攤還費用)」之「核對人欄」內蓋章(盜蓋印文枚數,詳【附表八】編號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楊瑞榮已辦理對保事實,經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朱昶碩假冒黃啟祥名義申請之上開貸款,於103 年11月4 日核撥40萬元至前述朱昶碩私冒用黃啟祥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足以損害高雄銀行之財產,截至107 年9 月13日該筆貸款尚欠21萬9,628 元,朱昶碩為避免他人發現,在假冒黃啟祥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將偽刻之楊瑞榮印章1 枚丟棄。 ㈨朱昶碩自104 年5 月起,利用擔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帳戶管理員職務機會,明知高雄銀行收取之帳戶管理費及貸款開辦費用較一般民營銀行所收費用為低,竟分別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利益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③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智富機械有限公司、超刃工具有限公司、勤豐工業有限公司、志耀機械有限公司及勤云企業有限公司等8 間公司,以貸款違約金、開辦費及浮報信保基金費用等為由,超收申辦企業金融手續費款,該8 間公司因朱昶碩之銀行職員身分及繳費後會給予偽造之收據而信以為真,遂分別以取款條、現金或轉帳方式付費,朱昶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1 枚(外觀為橢圓形、外圈為「高雄銀行」、「○○市○○區○○路00號」、內圈字樣為「岡山本洲分行⑵」,並假冒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名義,自行以手開收據(偽造印文枚數,詳【附表十】編號1 至8 所示,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超收費用,嗣後已將偽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1 枚丟棄),偽造成高雄銀行表示收受客戶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交予授信客戶而行使,損害高雄銀行之商譽利益。前揭客戶支付之規費,部分轉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信保基金帳戶內,超額收取之規費則由朱昶碩轉匯至前述冒用黃啟祥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或前述假冒高佳君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不法利益合計171 萬2871元(各超收費用均由高雄銀行於106 年3 月23日分別匯還各公司),明細如次: ⒈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部分: 104 年5 月18日超收之13萬1,740 元,匯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104 年7 月28日超收之2 萬5,300 元以現金存入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 ⒉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104 年11月11日超收之4 萬9,260 元,匯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9 月20日超收之2 萬元轉帳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 ⒊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3 月11日超收之2 萬1,571 元現金、105 年6 月8 日超收之4 萬3,000 元,匯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⒋智富機械公司部分: 104 年5 月11日超收13萬317 元、105 年4 月18日超收8 萬元、105 年4 月26日超收6 萬9,150 元、105 年6 月15日超收12萬5,000 元。朱昶碩將其中11萬3,000 元存入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另於105 年6 月17日超收5 萬4,600 元,存入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24日超收9 萬9,100 元及18萬900 元,合計28萬元,朱昶碩將其中15萬9,000 元轉帳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 號帳戶(金成鴻公司為朱昶碩居住的茵郡大樓社區消防承包商,該3 萬元用於支付社區消防設備維護費),剩餘款項自行留用。又於105 年7 月14日超收13萬430 元,並匯款12萬5,730 元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7 月22日超收9 萬255 元,以現金存入2 萬7,315 元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另以現金存入6 萬2,940 元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12月8 日超收9 萬6,500 元現金。 ⒌超刃工具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8 月24日超收1 萬4,380 元,並以現金存入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⒍勤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8 月31日超收8,520 元、105 年11月18日超收1 萬9,517 元,均轉帳存入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⒎志耀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9 月6 日超收6 萬1,574 元,轉帳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10月13日超收9 萬3,963 元,以現金存入6 萬6,340 元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⒏勤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104 年8 月6 日超收10萬7,094 元現金、105 年11月25日超收6 萬700 元現金。 二、嗣因高雄銀行發現授信案件異常,經內部專案查核後向高雄市調查處報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於106 年6 月2 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7 朱昶碩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銀行訴由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241 至29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簡稱如附表十二所示】他二卷一第10至19頁;偵卷第109 至114 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255 、297 頁、第456 至458 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文昌、王文夏、張秀君、高佳君、黃啟祥、廖學富、倪嘉勵及告訴代理人黃美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相符(他一卷第2 頁,他二卷二第169 至173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43 至250 頁、第271 至276 頁,他二卷三第3 至7 頁、第55至58頁、第115 至117 頁;偵卷第51至55頁、第58至61頁;原審卷第300 至301 頁)。並有高雄銀行106 年1 月12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60000039號函暨高雄銀行106 年1 月4 日專案查核報告、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8 月24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銀行107 年09月18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70001129號函暨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承擔承諾書、106 年司促字第699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冒貸案現欠餘額明細)、高雄銀行107 年11月12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70001343號函暨附件(超收授信費用明細、退還超收授信費用同意書)、高雄銀行108 年3 月6 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80000233號函暨附件(附件一、97.10.15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工作分派簿;附件二、101.12.24 行員工作派令簿;附件三、高雄銀行帳戶管理員實施要點;附件四、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附件五、高雄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應注意事項;附件六、本行業務處理手冊- 授信篇- 第2 章授信作業程序之第3 節「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等相關規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檢管字第1629號)暨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2至19頁,他二卷一第1 至8 頁,他二卷三第197 至198 頁;原審卷第109 至119 頁、第135 至147 頁、第365 至396 頁)及【附表十一】高雄市調處於106 年6 月2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7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可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冒用王進財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70萬元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印鑑卡、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王進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王進財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借據(額度專用)、切結書、97年11月4 日撥款申請書、97年12月2 日撥款申請書、98年4 月20日撥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審查會議紀錄、高雄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表、客戶風險成本評定表、客戶新台幣放款利率評定表、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不動產市調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及王余惜、王進財、王文夏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及印文各1 枚、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王進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段四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楠梓電謄字第093959號地籍圖謄本、王進財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他二卷一第24至44頁,他二卷三第109 至113 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冒用張秀君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200 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高雄銀行印鑑卡、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張秀君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張秀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審查會議紀錄、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徵信人員查證簽註、放款借據契約影本收執聯、宣告書(房屋貸款專用)、高雄銀行楠梓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高雄銀行不動產市調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鑑價送審表(批覆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個人信用評分表(他二卷一第48至64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冒用高佳君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高佳君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95年2 月10日101 楠證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切結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審查會議紀錄、高雄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高雄銀行不動產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徵信人員查證簽註、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他二卷一第70至88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刪除張秀君上開300 萬元保證人建檔紀錄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106 年6 月30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60000684號函暨高雄銀行客戶張秀君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03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保證人建檔及異動紀錄(他二卷三P167-168、169 、171 )、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60001020號函(他二卷三第167 至169 頁、第171 、173 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冒用高佳君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8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該銀行個人資料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核表、授信審查會議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暨信用調查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他二卷一第76至77頁、第90至95頁)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冒用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160 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黃啟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01 年8 月28日101 岡狀字他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倪嘉勵)、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啟祥)、其他特約事項書、放款借據、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核表、授信審查會議紀錄、授信單位意見、個人戶信用評分評等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個人基本資料暨信用調查表、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薪資表(黃啟祥)、85年9 月4 日捌伍岡字第05426 號他項權利證書、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高雄銀行授信對帳單(他二卷二第7 至40頁、第201 至205 頁;偵卷第85至102 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冒用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申辦貸款8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102 年11月13日102 岡狀字第00336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倪嘉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啟祥)、放款借據、其他特約事項書、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黃啟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影本、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授信審核表、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授信審查會議紀錄、高雄銀行「金融卡及個人財務規劃貸款辦法」授信條件分類評定表、高雄銀行放款核准資料登錄、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擔保資料登錄、解除、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核准資料、擔保資料、貸放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授信單位意見、個人戶信用評分評等表、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個人基本資料暨信用調查表、該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該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該分行分行不動產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高雄銀行授信對帳單(他二卷二第43至78頁;偵卷第85至102 頁)。 ㈨犯罪事實欄一、㈧被告冒用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申辦貸款4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該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告知義務告知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授信審查會議記錄、消費性信用貸款徵審表、個人戶信用評分評定表、高雄銀行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 份、與高雄銀行有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黃啟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無存單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細表3 紙、黃啟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影本、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高雄銀行授信對帳單(他二卷二第83至85頁、第87至104 頁;偵卷第85至102 頁) ㈩犯罪事實欄一、㈨之非供述證據: 被告超收授信費用明細、⑴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5 月18日單據:①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信用保證基金)⑤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劉心足)(他二卷二第111 至112 頁)、⑵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7 月28日單據:①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13 至114 頁)、⑶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11月1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③高雄銀行收據聯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他二卷二第115 至116 頁)、⑷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9 月20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他二卷二第117 至118 頁)、⑸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3 月1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回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台壽保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④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他二卷二第119 至120 頁)、⑹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8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他二卷二第121 頁)、⑺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5 月1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違約金)②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信保費)③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04 年4 月16日)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04 年4 月16日)⑤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04 年5 月8 日)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04 年5 月8 日)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明細表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04 年5 月11日)⑩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04 年5 月11日)⑪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⑫高雄銀行收據聯(他二卷二第122 至131 頁)、⑻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4 月18日單據:①智富機械有限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表②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他二卷二第132 頁)、⑼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4 月26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執聯(信保手續費)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現金存入、智富機械有限公司現金支出之明細表③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33 至135 頁)、⑽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15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 黃啟祥)(他二卷二第136 至137 頁)、⑾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17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信保手續費)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⑤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⑥高雄銀行收據聯(他二卷二第138 至140 頁)、⑿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24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 ②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99,100元)④高雄銀行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轉帳傳票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80,900 元)⑦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⑧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他二卷二第141 至144 頁)、⒀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7 月14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⑤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他二卷二第145 至146 頁)、⒁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7 月22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④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47 至148 頁)、⒂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2月8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執聯(信保手續費)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49 至150 頁)、⒃超刃工具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8 月24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④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他二卷二第151 至152 頁)、⒄勤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8 月3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他二卷二第153 至154 頁)、(18)勤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1月18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55 至156 頁)、(19)志耀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9 月6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57 至158 頁)、(20)志耀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0月13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③高雄銀行收據聯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現金存入之明細表⑤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59 至160 頁、第167 頁)、(21)勤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8 月6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收據聯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信保費、開辦費)(他二卷二第161 至162 頁、第168 頁)、(22)勤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1月25日單據:①勤云企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之明細表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5,000 元)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73,647元)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收據聯⑤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63 至165 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73號、同院100 年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於106 年12月2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7 年1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公布,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規定加重處罰之要件即「犯罪所得」之文字加以明確化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刑度亦未加改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四、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㈥、㈦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肆、論罪: 一、被告之身分及行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為:依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8 號判例意旨,如果銀行行員之行為不屬於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認為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銀行損害之發生,如非直接由於銀行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行為,縱使致生損害,因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仍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因本件高雄銀行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之職務行為所致,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蒐集資料,至於核准貸款者則為被告之主管,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依法條文義,所稱職員,係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茲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任職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期間之職稱為「高級辦事員」,職務內容為「辦理公司戶及個人戶徵授信業務、授信帳戶管理員」;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在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任職期間之職稱為「專員」,主辦職務內容為「信用卡業務、催收、徵授信A/O (即Account Officer ,帳戶管理員)。依照「高雄銀行帳戶管理員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所謂「帳戶管理員」係銀行與授信客戶間之連絡人員,其任務為提供其管理服務之授信客戶所需之金融服務,並深切瞭解其動態。同要點第3 點另規定:「營業單位主管可依帳戶管理員承辦案件之多寡,適時調整其經管帳戶,提高授信流程之效率」。是帳戶管理員之授信業務辦理範圍並未明確區分企業授信或個人授信業務。此有高雄銀行108 年3 月6 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8000023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5 至396 頁)。 ⒉依前函附件三之「高雄銀行帳戶管理員施實要點」第4 點規定,帳戶管理員之職責為:「①授信案件之受理。②徵、授信報告之撰寫。③擔保品之鑑估、送審、設定、塗銷及管理。. . . ⑤深切瞭解客戶之實際信用及財業務情況聯繫。. . . ⑦授信案件核貸條件或約定條件履行情形之追蹤及紀錄. . . ⑨對所屬客戶發生異常事項之管理」(見原審卷第371 頁),並規定「為加強職務牽制,帳戶管理員不得經手出納、存匯、撥貸等帳務性工作,且不得辦理經管帳戶之對保作業」(同上揭處)。惟觀被告所為首揭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帳戶管理員之徵授信職權、擔保品鑑估及管理職權、履約條件追蹤紀錄及管理所屬客戶異常事項之職權,偽造授信案件之申請資料、偽造擔保品之證明文件、或冒名領取銀行核發之存摺並利用作為領取詐得之貸款,復利用其追蹤客戶異常事項之權限,隱瞞其冒名申請及使用詐得貸款之情形,以免東窗事發。又或濫用其管理帳戶之權限,超收帳戶之相關規費。此等行為明顯均在被告之職務範圍內,不因被告非核貸主管人員,無核准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又高雄銀行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等犯行,致使從事逐級核貸程序之同銀行其他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或以其身份職權令客戶誤信被告要求之規費金額正確而如數繳納,故本件高雄銀行之損害確係基於被告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致,應無疑義。 ⒊綜上所論,被告係屬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銀行所受損害,亦係因被告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導致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蒐集資料,至於核准貸款者則為被告之主管,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尚非的論。 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與刑法之背信、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之適用關係: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而不再論以背信及侵占兩罪。 ㈡又因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所能包括,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又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以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際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因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較(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重,故於想像競合時,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此時「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32頁),其理由雖較簡略,然結論均屬相同,爰於此補充敘明其理由。 三、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刻王進財、王文夏、王余惜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本部分之數罪關係: 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冒用王進財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貸款70萬元,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⒉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⒊後述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㈤至㈨之罪數亦同,均為想像競合犯。 四、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刻張秀君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五、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係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而被告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影印,並將「建物他項權利部」項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位變更為張秀君及高佳君之行為,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自屬變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罪名,但該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法院並已告知其可能觸犯之法條,自可審理論罪。 ㈢被告盜刻高佳君之印章後,復持歐文進之印章,偽造及盜蓋如【附表四】「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六、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電磁紀錄罪。 七、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高佳君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特定對象經過一定時數研習之證明,故該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但該等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法院並已告知其可能觸犯之法條,自可審理論罪。 ㈢被告以前述盜刻之張秀君印章、高佳君印章,偽造如【附表五】「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八、事實欄一、㈥部分: ㈠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認公務員有審核義務而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理由為不實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未遺失,竟以此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自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但該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法院並已告知其可能觸犯之法條,自可審理論罪。 ㈢被告盜刻黃啟祥之印章後,復持保管中之倪嘉勵印章,偽造盜蓋如【附表六】「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九、事實欄一、㈦部分: ㈠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均係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而被告將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印,將「所有權人」欄位變更為黃啟祥之行為,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自均屬變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但該等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法院並已告知其可能觸犯之法條,自可審理論罪。 ㈢被告以盜刻之楠梓分行經理林豊堯、副理洪斌席及經理吳維民、楊瑞榮之印章及前述盜刻之黃啟祥印章、保管中之倪嘉勵印章,偽造及盜蓋如【附表七】「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十、事實欄一、㈧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前述盜刻之黃啟祥印章、楊瑞榮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八】「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事實欄一、㈨: ㈠有使用盜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部分: ⒈因被告盜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僅使用在附表九編號7 至12、15所示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九編號7 至12、15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盜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十】「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九編號7 至12、1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㈡無使用盜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九編號1 至6 、13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認事實欄一、㈨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或同一公司應論一罪,然查: 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刪除,考其修法旨趣,係因對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有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法律感情相悖。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者,則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被告朱昶碩超收授信費用明細(他二卷二第211 至212 頁)及事實欄一、㈨各公司超收費用之單據,事實欄一、㈨共8 間公司,各公司遭超收費用之日期、名目不盡相同,有「銀行費用(含信保基金及開辦費)」、「代書費及其他(T/T 及保費)」,而被告所偽造之高雄銀行收據聯名目亦有「貸款違約金」、「貸款開辦費」、「信保手續費」等差別(詳【附表十】),堪認每次超收費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故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進財、王文夏、王余惜、張秀君、高佳君、黃啟祥、楠梓分行經理林豊堯、副理洪斌席及經理吳維民、楊瑞榮印章各1 枚、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1 枚,均為間接正犯。 、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 罪、事實欄一、㈨所示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本院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高雄銀行多年,有正當工作收入及豐富之工作經驗,竟為解決個人經濟問題,填補資金缺口,利用辦理徵、授信等貸款業務及帳戶管理員之機會及親友、同事信任關係,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㈨之行為,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變造或偽造上揭各種文件資料詐貸,使高雄銀行蒙受財產及商譽之損失,亦嚴重影響附表二至八、十「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至107 年9 月13日被告尚有多筆貸款、超收費用未返還高雄銀行(詳見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現欠餘額、附表九「超 收金額欄」之金額),且為掩飾犯行而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刪除電腦紀錄之行為,除破壞客戶與高雄銀行間之信賴關係外,亦造成銀行與客戶間之帳務混亂,危害交易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從幫親友整理果園,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平均每月工作20天,每日工資約1 千元左右。婚姻、家庭、子女、扶養親屬及目前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冒客戶貸款之金額、現欠餘額、超收金額及為掩飾犯行而刪除電腦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同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追徵及沒收。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允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均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其於本案中僅負責蒐集資料,至於核准貸款者則為其主管,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直接由於銀行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被告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而,被告不僅其身分屬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銀行職員」;本件被害人高雄銀行所受損害,亦係因被告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導致等情,業據本院於「肆、論罪」欄之「一」部分論述認定之理由。且被告自97年起至105 年止,長達近9 年之期間內,以盜刻私章及職章、偽造、變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多種違背其職務之手法,反覆詐騙銀行核准貸款及客戶繳納之規費,數額總計逾千萬,貪欲甚重,期間被告竟又任意刪除電腦紀錄,以隱瞞其犯行,是其行為不僅損害高雄銀行之財產,亦嚴重危害該銀行之商譽及公眾對該銀行之信任,主觀惡性重大,客觀上亦嚴重損害高雄銀行之利益並危害金融市場之交易安全及客戶隱私。雖其已歸還部分贓款,但仍有數百萬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所│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0 元│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或簽名│ │ │) │(含位置、枚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所│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0 元│徒刑參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 │ │ │枚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所│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263 │徒刑參年肆月。 │ │ │萬8,464 元) │未扣案如【附表四】「盜蓋印文(含位置、枚數)│ │ │ │欄」、「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枚數)欄」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所│朱昶碩犯刪除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之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事實欄一、㈤所│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51萬│徒刑參年貳月。 │ │ │8,670 元) │未扣案如【附表五】「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 │ │ │枚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左欄所│ │ │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所│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130 │徒刑參年肆月。 │ │ │萬1,690 元) │未扣案如【附表六】「盜蓋印文(含位置、枚數)│ │ │ │欄」、「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枚數)欄」所│ │ │ │示之物、扣案之偽造黃啟祥印章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㈦所│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64萬│徒刑參年貳月。 │ │ │5,142 元) │未扣案如【附表七】「盜蓋印文(含位、置、枚數│ │ │ │)欄」、「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枚數)欄」│ │ │ │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黃啟祥印章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㈧所示之犯罪事│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實(現欠餘額:│徒刑參年貳月。 │ │ │21萬9,628 元)│未扣案如【附表八】「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 │ │ │枚數)欄」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黃啟祥印章壹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9 │事實欄一、㈨所│朱昶碩犯如【附表九】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 │ │示之犯罪事實 │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