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凃裕斗簡志瑩張盛喜

  • 當事人
    翁阿輝吳樹權莊捷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阿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被   告 吳樹權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莊捷淩 (原名莊閔如)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阿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和解已支付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捷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和解已支付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樹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和解已支付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阿輝與劉純其(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宏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翁阿輝擔任宏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純其為總經理,翁阿輝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補充理由書原記載至102 年7 月間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A3室之宏盈公司辦公室等處,由劉純其或其他會員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宏盈公司與柬埔寨之木材工廠及大陸之公司有交叉持股之關係,而宏盈公司在海外有做木材事業投資,幾年之後將會上市、上櫃,不特定人均可投資宏盈公司,並由宏盈公司按月發放紅利,投資方案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每月紅利2,700 元、投資金額為33萬元,每月紅利9,750 元、投資金額為66萬元,每月紅利2 萬7,000 元(紅利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2.72 %、35.45 %、49.09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宏盈公司,以吸收資金。林巧汝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因而投資,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翁阿輝帳戶(下稱A 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樹權帳戶(下稱B 帳戶),並約定宏盈公司按月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紅利;又吳月英等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亦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因而投資,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銀行,迨上開投資人等多人投資匯款後,宏盈公司即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上有「CHAIRMAN翁阿輝」署名之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並持續發放紅利,而非法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二、莊捷淩(原名莊閔如)及吳樹權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莊捷淩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以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受雇劉純其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等工作;吳樹權自102 年6 月中旬起至102 年9 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 萬5000元,受雇翁阿輝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查帳、發放紅利等工作,均幫助非法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前述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嗣因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於102 年9 月起未如期收到紅利,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以被告等係犯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另就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違反銀行法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雖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經原審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315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107 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認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除涉犯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外,被告翁阿輝仍尚有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均尚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是就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涉犯共同或幫助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部分,依檢察官之更正起訴,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阿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阿輝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胞弟翁永華經營香港九九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翁永華於101 年9 月30日過世,劉純其找我接手經營,我表示要該公司與翁永華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結清,並瞭解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財務帳目後,才願意接手經營,且我考慮接手經營之公司係九九九公司,並無欲另成立宏盈公司,劉純其請我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將九九九公司之資金轉入我帳戶,我才將我所有之A 帳戶提供給劉純其使用,我不知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我非宏盈公司國內之負責人,我不知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給付紅利,我並未參與,亦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方案、比例,投資憑證上翁阿輝之署名非我所簽寫,我從大陸派吳樹權回台,是要查清楚九九九公司的帳,並未指派吳樹權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云云。惟查: 1、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登記,亦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第105 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無宏盈公司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第660 號卷第19頁),則在國內不得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不得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給付紅利業務,至為明確。 2、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因同案被告劉純其或其他會員之招攬介紹而投資宏盈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A 帳戶或B 帳戶,宏盈公司並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上有翁阿輝署名之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之事實,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58頁);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明鴻、黃耀宗、李省、陳金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林巧汝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高潔塋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蔡明鴻、黃耀宗、李省、陳金炎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原審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182 頁、第18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吳樹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57 頁);並有102 年4 月2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2 年6 月7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說明簡報、投資說明、102 年4 月2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7 年8 月2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查詢結果各1 份及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2 份(林巧汝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及反面、第21至33頁、原審卷一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5 頁);102 年4 月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收執)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戶名:高潔塋)、說明簡報及投資說明各1 份(高潔塋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3 頁、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4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名片影本( 姓名:劉品宸) 、翁阿輝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書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各1 份(蔡明鴻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第283 頁、第285 頁、第2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1 年9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黃耀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第25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7 月2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份(張文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京城銀行101 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李省)各1 份(李省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251 頁至第257 頁);京城銀行102 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102 年3 月13日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許明聰)各1 份及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2 份(許明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第273 頁、第275 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至第250 頁);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陳金炎)、B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陳金炎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98頁、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52 頁、原審卷一第243 頁至第247 頁);B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林杉保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98頁)附卷可證,是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確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且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亦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投資宏盈公司無訛,則宏盈公司有收受投資吸收資金而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甚明。 3、又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亦有於該時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投資宏盈公司,此有証人即投 資人吳月英、林育生(吳月英之子)、王秀菊、陳許秀末 、楊許秀英、林淑文、戴莘蓁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及 証人即投資人方宣茹於調查處詢問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翁阿輝、翁家鴻、翁暐傑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九九九公 司劉品宸平片、九九九公司投資說明簡報、九九九公司繳 款收據及證明、宏盈公司說明簡報、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可 稽,足認九九九公司與宏盈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僅為 名稱變更,亦足証該公司對外界社會之不特定大眾吸金。 4、宏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有下 列証人即被害人之陳述可証: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資人林巧汝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我於102 年4 月投資9 萬9 千元,每月(期)收到 宏盈公司發給紅利2700元,共領到5 期;102 年6 月投資 33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9750元,共領 到2 期,紅利都匯入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至10 2 年9 月宏盈公司才未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103 年度他 字第660 號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438號卷第36頁、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復 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巧汝)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8 頁及反面、原審卷一 第213 至219 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投資人高潔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4 月1 日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27000 元,共領到5 期;紅利都匯入我關山郵局帳戶;至102 年9 月宏盈公司才未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高潔塋)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0 至232 頁)在卷可憑。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投資人蔡明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2月26日匯款投資33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12000 元,共領到9 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第184 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蔡明鴻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在卷可按。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投資人黃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投資66萬元,張文香於107 年7 月2 日匯款投資66萬元,約定每月(期)宏盈公司各發給紅利22000 元,但都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 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投資人李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投資66萬元,許明聰於102 年3 月13日及102 年7 月1 日各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各發給紅利27000 元,我共領到10期左右,許明聰也領了幾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李省)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許明聰)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至第257 頁)附卷可參。 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投資人陳金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22500 元,共領到2 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第184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金炎)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在卷可證。 ⑦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投資人林杉保,於102 年8 月19日投資宏盈公司,匯款66萬元至B 帳戶等情,業詳於前述,雖無證據證明投資人林杉保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紅利之詳細確定數額為何,惟依上開投資人所證述之投資金額與紅利數額觀之,應可認定:投資人林杉保投資66萬元,其與宏盈公司所約定給付之紅利數額每月(期)至少應有2 萬元以上無疑。 ⑧又附表二之投資人吳月英、林育生(吳月英之子)、王秀菊、陳許秀末、楊許秀英、林淑文、戴莘蓁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之紅利,亦為33萬元月支紅利為1 萬2 千元,66萬元月支紅利為2 萬7 千元不等,亦足証其紅利與前開附表一投資人之紅利比例相同。 ⑨依上開所認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數額,換算宏盈公司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竟高達年利率百分之30以上,甚至40以上(詳細換算之年利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年利率),與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台灣銀行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7 月間止之半年、一年期定存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125 、1.355 ,有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3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至第301 頁),則宏盈公司吸收投資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率,相較台灣銀行同期半年、一年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依當時經濟狀況及一般民間利率、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宏盈公司給付紅利數額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殆無疑義。 5、附表一、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多為會員之親友,且人數近20人,屬不特定大眾,是宏盈公司顯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投資行為,亦屬明確。 6、宏盈公司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翁阿輝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5頁),又證人黃耀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在一進辦公室處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牌,且被告翁阿輝確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當時已有懸掛宏盈公司的招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第188 頁、第191 頁、第195 頁、第196 頁),又證人即被告莊捷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在一進辦公室牆壁上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牌,只要進去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另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上班後,翁阿輝有來過辦公室幾次,一進門就有宏盈公司的招牌,只要進門的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第152 頁、第166 頁)。因被告翁阿輝既曾多次親自到懸掛「宏盈公司」招牌之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則依常理,被告翁阿輝顯知悉且同意以「宏盈公司」名義在國內經營業務無訛,否則同案被告劉純其如何得以知曉「宏盈公司」之名稱,又豈會擅自使用被告翁阿輝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宏盈公司」名義在國內營業,招攬投資,再者,宏盈公司既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則在國內可否使用宏盈公司名義營業,有無向國內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翁阿輝身為宏盈公司之負責人當必探詢關注,是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乙情,被告翁阿輝當無不知之理,顯然知情無疑,故其辯稱其考慮接手經營係九九九公司,其不知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7、被告翁阿輝知悉宏盈公司有招攬吸收資金、發放紅利,亦有下列証据可証: ①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雖均非經由被告翁阿輝招攬介紹而投資宏盈公司,業詳於前述,惟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翁阿輝所有之A 帳戶或被告吳樹權開立之B 帳戶乙節,亦如前述,且被告翁阿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A 帳戶係我申請開立,該帳戶之帳號有提供給劉純其使用,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直都由我保管使用,並未交予劉純其,我知道確有錢匯入該帳戶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66頁、第69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309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原審卷二第15頁),復有A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98頁至第91頁)。錢既有匯入其帳戶,且金額33萬元、66萬元反覆不等,則被告應知悉是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時證稱:翁阿輝是宏盈公司之負責人,翁永華過世後翁阿輝同意繼續經營這投資方案,翁阿輝接手後改名為宏盈公司,所吸收之投資金額是匯到翁阿輝之A 帳戶,A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還在翁阿輝那邊沒有交給我,翁阿輝不可能不清楚,我與翁阿輝見面時,都有跟翁阿輝報告投資者的訊息、運作狀況,翁阿輝派吳樹權從大陸回台接管,102 年6 月以後由吳樹權處理匯錢給投資者,翁阿輝有回台灣跟投資者見面,102 年3 月、6 月回來時,還跟投資者拍胸脯保證這投資方案會繼續進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6 月15日前後,翁阿輝從大陸派我去高雄市九如一路宏盈公司上班,要我查劉純其當時做的帳和發放會員紅利,當時翁阿輝沒有特別說要我查哪間公司的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因為翁阿輝的弟弟過世,劉純其請翁阿輝過來接這間公司,翁阿輝就指派我過來查劉純其的帳及發放紅利,我是跟翁阿輝領薪水,翁阿輝知道宏盈公司有吸收會員資金及按月發放紅利的事情,翁阿輝先指示我開立帳戶,翁阿輝就將錢匯到我開立的帳戶內,我再從這個帳戶匯款出去發放紅利給會員,發放紅利的錢都是由翁阿輝或是翁暐傑(翁阿輝之子)匯款到翁阿輝指示我開立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發放紅利,後來有幾次是因為離發放紅利的日子快到了,劉純其希望會員的錢不要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又再請翁阿輝轉匯過來到我開立的帳戶後再去發放紅利,因此請會員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這件事翁阿輝應該知道,肯定是要跟翁阿輝溝通過才會同意做這件事情,翁阿輝有來過宏盈公司高雄辦公室幾次,跟投資人接觸說明,就是保證每個月會員的紅利都要按約給付,劉純其也有請翁阿輝來辦公室跟會員溝通,給會員一個定心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復有B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98頁)。 ④綜上,投資人投資宏盈公司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翁阿輝保管持有之A 帳戶,或被告翁阿輝指示被告吳樹權開立之B 帳戶,且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亦係經由被告翁阿輝匯入其指示被告吳樹權開立之帳戶後,始由其派任之被告吳樹權匯出發放,則被告翁阿輝雖無出面招攬投資,惟投資宏盈公司之款項及發放之紅利,顯均係由被告翁阿輝所掌控,是被告翁阿輝對宏盈公司招募投資人吸收資金發放紅利當必知情無疑。 ⑤證人即被告莊捷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宏盈公司有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我有匯款給投資人,我在餐廳看過翁阿輝一次,是宏盈公司的春酒,翁阿輝有出席,投資人都有參加,黃耀宗也有去,劉純其告訴我們翁阿輝是老闆,是當著大家的面前說的,翁阿輝也在場,當時翁阿輝沒有起來說他不是負責人,這次春酒的時候,劉純其有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 ⑥證人黃耀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純其說翁阿輝的弟弟死掉之後就改為翁阿輝做,宏盈公司的春酒我有參加,劉純其有起來跟我們所有的投資人介紹翁阿輝是這間公司的老闆,劉純其也有說翁阿輝會接手宏盈公司,劉純其介紹翁阿輝之後,翁阿輝也有起來說話致詞,我有到過翁阿輝在柬埔寨的工廠一次,翁永華過世翁阿輝接手後不知道過幾個月去的,是已經投資宏盈公司之後去的,當時翁阿輝有跟我們在一起,翁阿輝回來台灣的時候,劉純其有安排餐會,餐廳吃完飯之後,有的投資人會要老闆講話,投資人都知道翁阿輝是宏盈公司的老闆,在宏盈公司的辦公室,有看過翁阿輝2 次,吃完飯後就去公司辦公室聽他說話,他說我們投資的部分他會負起責任,因為有些投資人會怕、會擔心、會問,所以翁阿輝有點跟大家保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 第196頁、第198頁)。 ⑦證人李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候有看過翁阿輝,春酒宴請的對象都是投資人,當天翁阿輝有上去講話,有說他是翁阿輝,劉純其帶我們去柬埔寨參觀工廠,當天參觀過程翁阿輝有在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 ⑧證人陳金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候,翁阿輝有參加,見過翁阿輝一次,當天林樹興上台介紹翁阿輝是公司老闆負責人,林樹興介紹的時候,翁阿輝有在場,翁阿輝也有上台講話,說你們參加這個以後會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去參觀柬埔寨的工廠時,也有看到翁阿輝在場,參觀過程是翁阿輝介紹,說工廠是他在經營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38 頁反面、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14 頁)。 ⑨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翁阿輝既曾參加宏盈公司舉辦之春酒,在場被介紹為宏盈公司之老闆,並上台致詞說投資遠景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且在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與投資人溝通,並保證會負起責任,又在投資人參觀柬埔寨的工廠時,在場介紹等情,益證被告翁阿輝確為宏盈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宏盈公司有招募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發放紅利甚明。 ⑩至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翁阿輝有沒有要接一直沒有確定,印象中翁阿輝當時有定了兩、三個條件,跟會員說如果這些條件確定了,就會接盤這間公司,這是翁阿輝去宏盈公司辦公室時講的,翁阿輝在講條件說的時候張文香及黃耀宗等人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惟證人黃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沒聽過翁阿輝有說要符合什麼條件,或需要有什麼條件,他才要接宏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且亦與上開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相符,是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此部分證詞委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偵查時雖證稱:翁阿輝要我回來台灣查劉純其在這間公司的帳,應該是九九九公司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9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當時翁阿輝在大陸請我回台查帳,並沒有特別講要查哪間公司的帳,沒有跟我說是要查九九九公司或宏盈公司的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偵查時因為檢察官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看,上面有寫九九九公司,所以我才回答九九九公司,我確實是回台灣以後才知道宏盈公司及九九九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6 頁),且其於偵查時所證述「應該是要查九九九公司的帳」,亦尚非明確肯定,是亦難以其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翁阿輝有利之認定。又投資人之錢是匯入翁阿輝之帳戶,投資憑証是印翁阿輝的名字,春酒時翁阿輝又以負責人之身分在場,並上台信心講話要投資人放心,則其確有參與吸金,應無疑義。 8、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翁阿輝指示我回台發放紅利,但翁阿輝完全沒有指示我投資人投資多少錢要發放多少紅利,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依照劉純其計算出來的比例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62 頁),惟其亦證稱:宏盈公司吸收會員的制度投資多少錢得到多少紅利的的具體內容,看招募會員表格就知道,劉純其跟我說的,我清楚知道;當時依據莊捷淩、劉純其寫的東西(發放紅利),我要去核對去算,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依照劉純其計算出來的比例發放,我再去核實去算;發放紅利部分有做帳,會記載那個投資人投資多少金額、何時發放多少紅利的記錄,翁阿輝的兒子有跟我對帳,不只對發放紅利的帳,所有的帳都有對帳;翁阿輝匯錢到翁阿輝請我開立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發放紅利出去,翁阿輝在匯款到我帳戶之前,當然會跟我確認要匯多少錢到我的帳戶;如果今天我是老闆肯定是要瞭解今天為何要匯款這個總額,正常的老闆是應該都要瞭解知道為何今日要匯款這個總額的紅利,瞭解那個投資人今日要發放多少紅利數額,瞭解這個月要發放紅利的總額是如何計算、加總起來的,正常的情況,屬下應該要跟老闆報告細目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5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再參以,被告翁阿輝為宏盈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指派被告吳樹權到宏盈公司查帳及發放紅利,發放紅利之款項亦由被告翁阿輝掌控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翁阿輝豈有置身事外,全然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比例方案之理,故其辯稱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比例方案,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9、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翁阿輝指示我回台灣查帳,說要把帳戶搞清楚,然後向翁阿輝回報,只有概略的帳,沒有細目的帳,其實原先翁阿輝他拿到的也都是粗略的大帳,所以搞不清楚,我去當然還會多一些比較小部分的,但也不是很詳細,翁阿輝先決條件就是要是帳目沒有搞清楚,錢沒有收回來就是不接這個盤的意思,不接這個公司的意思,沒有真正接下來的意思,是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以下);又証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吳樹權開設聯合帳戶的目的是要監督投資,聯合帳戶的存摺印章是由吳樹權保管我沒有提領款項的權利,簿子、印章都在吳樹權那裡,要領錢的時候我只是陪同去而已,翁阿輝在102 年7 月15日以及102 年7 月31日都有分別匯款223 萬元、309 萬元共532 萬元左右的事我不清楚,這些錢用到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陪吳樹權領而已,回到公司他交給會計,領的這些錢做發獎金、紅利等用,但我不知道領多少,紅利怎麼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以下)。惟查投資人之錢嗣後有匯入翁阿輝之帳戶,投資憑証是印翁阿輝的名字「CHAIRMAN翁阿輝」,春酒時翁阿輝又以負責人之身分在場,並上台信心講話要投資人放心,其並聘僱指派被告吳樹權到宏盈公司發放紅利,足証被告翁阿輝回台有接掌該投資公司,證人即被告吳樹權、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翁阿輝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投資人之錢是匯入翁阿輝之帳戶,投資憑証是印翁阿輝的名字,春酒時翁阿輝又以負責人之身分在場,並上台信心講話要投資人放心,其並聘僱指派被告吳樹權到宏盈公司查帳及發放紅利,發放紅利之款項亦由被告翁阿輝匯入吳樹權帳戶並報告細目使其知悉,則被告確有參與吸金,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被告莊捷淩、吳樹權部分: 上揭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業據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76 頁至第377 頁、原審卷二第4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原審卷三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57頁、卷二第451 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7頁、第42頁),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蔡明鴻、李省、陳金炎有關匯款發放紅利之上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按,業詳於前述,足認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阿輝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又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為集合犯,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向附表二投資人之吸金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翁阿輝與同案被告劉純其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阿輝上述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多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與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分別於其受雇期間,各自多次幫助宏盈公司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翁阿輝以上述一藉由未經設立登記之宏盈公司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所犯上開2 罪,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是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均仍僅論以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惟就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本案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無適用後段之規定,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阿輝另有向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人吸金視為收受存款,原審此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併案審判,此部分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巧汝、高潔塋聲請上訴指摘未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嗣後雙方已和解,及被告翁阿輝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翁阿輝以未經設立登記亦非銀行之宏盈公司,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安定,且嗣後倒閉,使投資人損失慘重,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應非難,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受雇幫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未參與招攬投資,亦非主要之經營者,兼衡違法吸金之不法數額、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嗣後有與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蔡明鴻、黃耀宗、張文香、李省、許明聰、陳金炎、吳月英、王秀菊、陳許秀末、楊許秀英、林淑文、陳香吟、周秀琴、胡錦雀、胡祥瑞、戴莘蓁、方宣茹等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翁阿輝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莊捷淩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吳樹權有期徒刑1 年7 月。 六、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2 人知所悔悟,本院認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依原判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其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2 人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故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捷淩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被告吳樹權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若其2 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款之規定不及於沒收,亦併此敘明。 七、被告翁阿輝及其辯護人,以翁阿輝已與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諭知緩刑,惟查被告翁阿輝係首謀,與受僱職員領月薪人員情況不同,而違法向大眾吸金,會使多數人受害,侵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雖有與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和解,但前開被害人等和解所取回之數額不多,與原投資數額相比,被害人等仍損失慘重,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其情形在客觀上顯無一般人認為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情,附此敘明。 八、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另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二)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又銀行法第125 條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投資人,因投資宏盈公司而匯入被告翁阿輝所有A 帳戶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投資款,為宏盈公司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業詳於前述,自均為被告翁阿輝本案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投資人,因投資宏盈公司而匯入被告吳樹權開立B 帳戶之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投資款,亦為宏盈公司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樹權係受被告翁阿輝聘僱派用,B 帳戶又係被告吳樹權依被告翁阿輝之指示而申請開立,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金炎、林杉保(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投資人)匯款到B 帳戶內的錢都發放紅利出去了,我完全沒有使用過這筆錢,除了翁阿輝匯給我的薪水以外,未曾有我私人的錢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是B 帳戶亦顯應為由被告翁阿輝所控管,則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匯入B 帳戶之投資款,亦均應認係被告翁阿輝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亦係被告翁阿輝本案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款,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投資款共1 千2 百零1 萬2 千元雖俱未扣案,仍應於被告翁阿輝犯行項下,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和解償還部分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莊捷淩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以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受雇同案被告劉純其幫助宏盈公司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共領取8 個月薪水;被告吳樹權自102 年6 月中旬起至102 年9 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 萬5000元,受雇被告翁阿輝幫助宏盈公司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惟僅領取2 個月薪水等情,業據其2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如前述,則被告莊捷淩因而取得之20萬元、被告吳樹權因而取得之9 萬元,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分屬其2 人所有,雖俱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莊捷淩、吳樹權犯行項下,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和解償還部分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投資人匯入上開A 、B 帳戶之投資款項,固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犯罪正犯地位之被告翁阿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詳於前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莊捷淩、吳樹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其2 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莊捷淩、吳樹權與被告翁阿輝及同案被告劉純其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阿輝擔任宏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劉純其則任職為總經理,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則為宏盈公司之會計,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明知宏盈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亦非銀行,而經營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均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翁阿輝對外收受投資存款吸金,除前開附表一、二編號1 至9 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吸收有附表二編號10、11、12號數額之林淑文、戴莘蓁、方宣茹之投資存款,因認被告翁阿輝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三)訊據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及吳樹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翁阿輝辯稱:101年9月我弟弟翁永華過世後,劉純其找我接手經營,我表示要該公司與翁永華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結清,並瞭解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財務帳目後,才願意接手經營,我沒有違法吸金等語;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否認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2 人均辯稱:我們在宏盈公司僅擔任會計、職員之工作,只知替公司工作,不知宏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等語。經查: 1、被告莊捷淩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以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受雇同案被告劉純其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等工作;被告吳樹權自102 年6 月中旬起至102 年9 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 萬5000元,受雇被告翁阿輝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查帳、發放紅利等工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2 人均僅為受雇領薪之會計,分別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或負責查帳、發放紅利之工作,則其2 人並非宏盈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公司核心而有決策權之人,又非公司之高階經營主管;再者,宏盈公司高雄辦公室亦有懸掛宏盈公司之招牌(如前所述),是尚難期待並課以其2 人負有查詢宏盈公司是否業已設立登記之義務,故實難認其2 人知悉宏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業務,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就上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有合理確信之懷疑。 2、被告翁阿輝係於101 年9 月其弟弟翁永華過世後,劉純其找其接手經營,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出面經營,此經被告翁阿輝陳明,又証人吳樹權於偵查中陳稱:翁阿輝在大陸派我回來查帳等語,足証被告翁阿輝係於101 年9 月間其弟弟翁永華過世後,才回台灣接管該投資公司之業務,而附表二編號10、11、12號林淑文、戴莘蓁、方宣茹之此部分投資存款,係於101 年10月前匯入,此部分尚不能歸責於被告翁阿輝。 綜上所述,因宏盈公司高雄辦公室亦有懸掛宏盈公司之招牌,被告莊捷淩、吳樹權2 人是嗣後才進宏盈公司,尚難期待並課以其2 人負有查詢宏盈公司是否業已設立登記之義務,無証据証明其2 人知悉宏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又被告翁阿輝係於101 年9 月間其弟弟翁永華過世後,才回台灣接管該公司之業務,而附表二編號10、11、12號林淑文、戴莘蓁、方宣茹之投資存款,係於101 年10月前匯入,此部分尚不能歸責於被告翁阿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其3 人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3 人此部分有犯罪情事,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第136 條之1 (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投資款匯入帳戶 │每期(月)約定或發│換算年利率│ │ │ │) │投資款 │ │放之紅利(新臺幣)│ │ ├──┼───┼───────┼───────┼──────────┼─────────┼─────┤ │1 │林巧汝│102年4月2日 │9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2,700元 │32.72%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2年6月7日 │33萬元 │戶名翁阿輝(A 帳戶)│9,750元 │35.45% │ ├──┼───┼───────┼───────┼──────────┼─────────┼─────┤ │2 │高潔塋│102年4月1日 │66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49.09% │ ├──┼───┼───────┼───────┼──────────┼─────────┼─────┤ │3 │蔡明鴻│101年12月26日 │33萬元 │同上 │1萬2,000元 │43.63% │ ├──┼───┼───────┼───────┼──────────┼─────────┼─────┤ │4 │黃耀宗│102年7月1日 │66萬元 │同上 │2萬2,000元 │40.00% │ ├──┼───┼───────┼───────┼──────────┼─────────┼─────┤ │5 │張文香│102年7月2日 │66萬元 │同上 │2萬2,000元 │40.00% │ ├──┼───┼───────┼───────┼──────────┼─────────┼─────┤ │6 │李 省│101年12月25日 │66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49.09% │ ├──┼───┼───────┼───────┼──────────┼─────────┼─────┤ │7 │許明聰│102年3月13日 │66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49.09%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66萬元 │ │ │ │ ├──┼───┼───────┼───────┼──────────┼─────────┼─────┤ │8 │陳金炎│102年7月31日 │6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2萬2,500元 │40.90%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 │ │名吳樹權(B 帳戶) │ │ │ ├──┼───┼───────┼───────┼──────────┼─────────┼─────┤ │9 │林杉保│102年8月19日 │66萬元 │同上 │至少2萬元以上 │至少36.36 │ │ │ │ │ │ │ │%以上 │ └──┴───┴───────┴───────┴──────────┴─────────┴─────┘ 附表二(即併辦部分): ┌──┬────┬───────┬───────┬──────────┬─────────┐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投資款金額 │投資款匯入帳戶 │每期(月)約定或發│ │ │ │(民國) │(新臺幣) │ │放之紅利(新臺幣)│ ├──┼────┼───────┼───────┼──────────┼─────────┤ │1 │吳月英 │102年7月12日 │6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2萬7,000元 │ │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 │(戶名翁阿輝) │ │ ├──┼────┼───────┼───────┼──────────┼─────────┤ │2 │王秀菊 │101年12月20日 │66萬元 │同上 │3萬9,000元 │ │ │ ├───────┼───────┤ │ │ │ │ │102年2月21日 │33萬元 │ │ │ ├──┼────┼───────┼───────┼──────────┼─────────┤ │3 │陳許秀末│101年11月16日 │6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萬7,000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翁暐傑) │ │ ├──┼────┼───────┼───────┼──────────┼─────────┤ │4 │楊許秀英│101年11月15日 │33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33萬元 │ │ │ ├──┼────┼───────┼───────┼──────────┼─────────┤ │5 │林淑文、│101年10月16日 │6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萬7,000元 │ │ │陳香吟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翁暐傑) │ │ ├──┼────┼───────┼───────┼──────────┼─────────┤ │6 │戴莘蓁 │102年3月15日 │6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8萬1,000元 │ │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 │(戶名翁阿輝) │ │ ├──┼────┼───────┼───────┼──────────┼─────────┤ │7 │方宣茹 │102年3月15日 │3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2萬7,000元 │ │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 │(戶名翁阿輝) │ │ │ │ ├───────┼───────┼──────────┤ │ │ │ │不詳 │3萬3,000元 │拿現金交給莊捷淩 │ │ ├──┼────┼───────┼───────┼──────────┼─────────┤ │8 │周秀琴 │101年10月17日 │6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萬7,000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翁暐傑) │ │ ├──┼────┼───────┼───────┼──────────┼─────────┤ │9 │胡錦雀 │101年10月15日 │66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 │ │ │ │ │ │ │ ├──┼────┼───────┼───────┼──────────┼─────────┤ │10 │林淑文、│101年9月20日 │6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2萬7,000元 │ │ │胡祥瑞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翁家鴻) │ │ ├──┼────┼───────┼───────┼──────────┼─────────┤ │11 │戴莘蓁 │101年9月13日 │13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8萬1,000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翁家鴻) │ │ ├──┼────┼───────┼───────┼──────────┼─────────┤ │12 │方宣茹 │101年8月31日 │29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2萬7,000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翁家鴻)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