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濬豪(原名吳東陽)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濬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合發當鋪」之負責人為何有彤並非被告,被告自稱是該當鋪實際經營人,顯以經營者自居,而有蓄意矇騙急需借款之被害人蘇紹翔,使之陷於誤判之情形等語。惟查:「合發當舖」係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符合規定,負責人變更為何晴晴(被告之弟吳志達之妻,嗣吳志達、何晴晴分別改名為吳志洋、何有彤),發給當舖業許可證,嗣辦理商業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9 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081755058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㈠第138 頁、第241 頁至253 頁)。且被害人蘇紹翔於106 年11月13日偵查時即證稱:我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是經營當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我接觸時是經營當舖,因為我都去他的當舖談事情,在蘆洲三民路「合發當舖」;我去的時候都是跟被告談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㈡第166 頁)。按「合發當舖」之登記名義人何有彤,當時為被告之弟吳志達之妻,被告之弟媳,與被告、吳志達具有親近之親屬關係。而透過親屬擔任登記名義人,以經營事業,亦屬常見。被告陳稱其係「合發當舖」之實際經營者,應可採信,故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均符合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核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另按違約金與利息的性質截然可分,被告以被害人蘇紹翔屆期並未清償債務,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出賣本件土地及建物取償,被告所取得之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被害人夏逸蓁、蘇紹翔等人均可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當不能將所約定之違約金之成數併算入借款利率,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重利、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豪(原名吳東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濬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濬豪(原名吳東陽)以經營「合發當
舖」為業,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蘇紹翔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
6 年2 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貸與新臺幣(下同
)1,425,000 元,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05,000 元
(即月息約7.5 分),以此方式貸款予被害人蘇紹翔,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再分別幫被害人蘇紹翔清償
借款45萬元、100 萬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23日左右,在臺北市,向被害人蘇紹翔及其父母即被
害人蘇重村、告訴人夏逸蓁佯稱必須交付房地權狀作為抵押
,致被害人蘇紹翔、蘇重村、告訴人夏逸蓁陷於錯誤,於10
6 年3 月8 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
及同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
建物)謄本,及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委託之代書黃凱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同日將上開建
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 萬元,及設定信託予自己
,進而於106 年9 月20日,將上開建物、土地以1,185 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張宜婕,並將價金全數歸己所有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夏逸蓁之指訴;證人蘇紹翔、雲昭菁、張宜婕、
薛雅云之證詞;及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本件土地及建
物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文件、本件土地及建
物出售文件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關於借款予蘇紹翔部分,是約定先由蘇紹
翔購入中古汽車後,再交付該汽車質押,以該汽車價值2 分
之1 為度,作為借貸金額上限。嗣因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賓士車,可向銀行辦理車貸300 萬元,故同意借蘇紹翔
150 萬元。蘇紹翔先於106 年1 月13日借款100 萬元,於同
年1月17日該汽車過戶後,再借款50萬元。其中50萬元借款
部分,先預扣先前借款100萬元之當月利息、倉棧費合計
75,000元,及3個月車貸本息27萬元後,將餘款交付蘇紹翔
。其經營合發當舖,利息係月息2.5%,第1個月繳月息2.5%
、倉棧費5%,合計7.5%,第2個月僅繳月息2.5%,倉棧費只
收1次,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倉棧費
75,000元外,蘇紹翔未繳交第2期以後之利息。關於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部分,因蘇紹翔在外積欠債務,希
望由其出面解決,故其要求蘇紹翔提供擔保。經蘇紹翔、夏
逸蓁、蘇重村同意後,遂以本件土地及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其弟吳志達(已更名為吳志洋,下仍稱吳志達)、辦
理信託登記予其,由其在500萬之範圍內,為蘇紹翔處理債
務。如屆期未清償,其可出售本件土地及建物受償。嗣其曾
為蘇紹翔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余瑞志債務各45萬元、100萬
元,亦代為清償前開賓士車貸款2,948,549元。因蘇紹翔未
依約償還,故依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將本件土
地及建物出賣,所得價金扣除該房地原有之銀行抵押借款及
相關費用,尚餘6,452,578元,仍不足清償蘇紹翔積欠之債
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其並無重利、詐欺犯行等語。
五、重利部分:
㈠蘇紹翔因欲向被告所經營之「合發當舖」借款,但無法提供
擔保物,遂在被告之介紹下,於106 年1 月5 日,先由其父
親蘇重村出面以285 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賓士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價金為438 萬元)。再於106
年1 月12日,由蘇重村以該賓士車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300 萬元
,並完成對保,星展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核撥貸款300 萬
元後,其中285 萬元用以支付賓士車車款,另15萬元則由被
告轉交予蘇紹翔等情。業據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40 頁第16行以下、第141 頁第14行
以下、第162 頁第28行至第163 頁第1 行、第166 頁第10行
以下),並有星展銀行108 年9 月18日(108 )消金作服字
第284 號函及所附之辦理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
㈠第118 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106 年1 月12日,上開賓士車貸款完成對保後,蘇紹翔於10
6 年1 月13日,在「合發當舖」內,以該賓士車作為質當品
,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並取得蘇重村為發票人之100
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3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
號)、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負責人為蘇重村
)為發票人之10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2 月13日,支
票號碼為JSA0000000號)各1 張。同日蘇重村另簽立委託切
結書,將該賓士車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辦理過戶手續、
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等事宜外;亦簽立借款契約、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嗣106 年1 月17日,上開賓士車貸款經星
展銀行核撥後,蘇紹翔於同日在「合發當舖」內,向被告借
款,被告取得旺家為發票人之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
2 月17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1 張。當時蘇紹翔向被
告所借得之款項,曾遭被告預扣賓士車3 個月貸款利息(計
27萬元,如蘇紹翔未如期繳納車貸,由被告代為繳納)、借
款利息。又上開資料雖係以蘇重村名義為之,但債務及其衍
生之權利義務,實際由蘇紹翔承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61 頁第7 行以下、第20
3 頁第29行至第204 頁第3 行),並經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59 頁第26行以下、第16
2 頁第24行以下、第163 頁第7 行以下第167 頁第29行以下
、第168 頁第10行以下),復有上開委託切結書、本票、支
票、借款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在卷可參(詳他卷第16
頁、第18頁、第20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9頁、第32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蘇紹翔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7日向被告借款
之總金額係150 萬元(即賓士車核貸金額300 萬元之半數)
或1,425,000 元(購買賓士車款項2,850,000 元之半數)【
即扣除106 年1 月13日借款100 萬元,106 年1 月17日係借
款50萬元或425,000 元】;以及106 年1 月17日,除預扣賓
士車3 個月貸款利息27萬元外,另預扣之金額係75,000元或
105,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賓士車貸款金額300 萬元之
一半,即150 萬元當作借款金額,預扣倉棧費5%及月息2.5%
;第1 個月7.5%,第2 個月僅繳月息2.5%,倉棧費只收1 次
;預扣75,000元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㈡第29頁第12行以下、
第200 頁第9 行以下、第204 頁第3 行)。證人蘇紹翔則證
稱:借285 萬元的一半即1,425,000 元,月息7.5%,抓一個
整數,每月要繳105,000 元利息;106 年1 月13日先拿100
萬元,後來(指106 年1 月17日)再去被告公司,被告先扣
掉3 期車貸及第1 期利息後,把剩下的餘額給我等語(詳本
院易字卷㈡第142 頁第2 行以下、第153 頁第15行以下、第
167 頁第29行至第168 頁第3 行)。本院審酌如以賓士車質
押借款之款項係1,425,000元,扣除106 年1 月13日借款100
萬元後,106 年1 月17日借款之金額應為425,000 元,則為
何證人蘇紹翔會將旺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
付被告,票面金額超過該日實際借款金額。如證人蘇紹翔係
應被告之要求,交付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之支票。為何106 年
1 月13日實際借款100 萬元,被告僅要求交付蘇重村為發票
人、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旺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 萬
元之支票各1 張共同擔保,未要求證人蘇紹翔交付超過實際
借款金額之本票、支票,實有可疑。如以賓士車質押借款之
款項係150 萬元,依被告前開所述之利息、倉棧費計算方式
,106 年1 月17日應預扣之倉棧費(5%)、第1 月利息(2.
5%),應為112,500 元(即150 萬元X7 .5%),而非75,000
元。被告既受理汽車質押借款,其目的應為收取利息及相關
費用,在其自認合法可收受之範圍內,僅就100 萬元借款部
分收取倉棧費及利息,亦有可疑。因此,雖然以賓士車質押
借款部分,借款金額係150 萬元或1,425,000 元,預扣之金
額係75,000元或105,000 元,容有疑義。惟檢察官既以借款
金額1,425,000 元,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05,000
元(即月息約7.5 分),作為認定被告涉嫌重利之依據。是
本院就以該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嫌。
①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
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以
年率為準之利率事項揭示;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
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合發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於68年8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103 年1 月13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符合規定,負責人變更為何晴晴
(被告之弟吳志達之妻,嗣吳志達、何晴晴分別改名為吳志
洋、何有彤),發給當舖業許可證,嗣辦理商業變更登記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9 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1755058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㈠第138 頁、第241 頁以下)。因
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是「合發當舖」實際經營者;我們(
指與吳志達)是共同經營當舖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㈡第29頁
倒數第13行、第202 頁第15行)。且證人蘇紹翔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陳:被告與我接觸時是經營當舖,因為我都去他的當
舖談事情,在蘆洲三民路「合發當舖」;我去的時候都是跟
被告談的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66 頁第10行以下)。因
此,基於上開陳述、證述,並參以「合發當舖」之登記名義
人係何有彤,為被告之弟吳志達之妻,被告弟媳,與被告、
吳志達具有親近之親屬關係。而透過親屬擔任登記名義人,
以經營事業,亦屬常見。故被告陳稱其係「合發當舖」之實
際經營者,應可採信。
②蘇紹翔欲以上開賓士車質當,其父親蘇重村於106 年1 月13
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詳他卷第16頁、第19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9
頁、第32頁)上,雖僅有被告或蘇重村之名字或印文,並未
出現「合發當舖」字樣。惟因被告係「合發當舖」之實際經
營者,已如前述。再觀之證人蘇紹翔前開證詞,證人蘇紹翔
主觀上認為被告係經營「合發當舖」,被告與蘇紹翔實際商
談汽車質當借款之地點均在「合發當舖」,且商談地點既均
在「合發當舖」內,上開文件簽署及借款交付地點,亦應在
「合發當舖」內(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區)。因此,
就被告參與借款之當舖實際經營者角色,並參以證人蘇紹翔
主觀上係認知向經營「合發當舖」之被告借款,及本件質當
賓士車借款過程,均與「合發當舖」息息相關。可知關於賓
士車質當借款部分,其外觀、形式上之上開文件,雖無「合
發當舖」之字樣,但實質上應係被告基於該當舖實際經營者
之身分,以質當賓士車方式,借款予證人蘇紹翔。關於質當
賓士車借款部分,自有上開當鋪業法之適用。
③又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
,當舖業就質當借款部分,除可按月收取不得超過月息百分
之2.5 (即年息百分之30)之利息外,亦可收取不得超過借
款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僅可收取1 次)。另證人蘇紹翔
以上開賓士車質當借款後,該賓士車一直質當在被告處之事
實,業據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易字卷
㈡第146 頁第29行以下);且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1 條亦
記載「該車由乙方保管」等語,並非由甲方即蘇重村保管(
詳本院易字卷㈠第32頁)。堪認「合發當舖」就該質當之賓
士車,應可收取倉棧費。因此,本件賓士車質當借款如依起
訴書所載係1,425,000 元,「合發當舖」除可收取倉棧費71
,250元(即1,425,000 元X5 %)1 次外,最多亦可按月收取
利息35,625元(即1,425,000 元X2 .5%)。至於「合發當舖
」保管該賓士車後,被告曾駕駛使用該賓士車,應係另一問
題,不影響「合發當舖」可收取倉棧費之事實。
④觀之蘇重村於106 年1 月13日所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詳本院易字卷㈠第32頁),其中第2 條規定:「乙方得向
甲方收取質當金額每月百分之7 點5 之利息、費用」;「.
.完全係依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有關『年息百分之30』
(即月息2 分半)之規定,另加計當舖業法第20條『每月百
分之5 』倉棧費之規定,兩項合計即每月百分之7 點5 之利
息、費用」。因此,就該切結書形式上而言,係約定「合發
當舖」每月可收取質當金額7.5%之利息(質當金額月息2.5%
)、倉棧費(質當金額5%),即106,875 元(1,425,000 元
X7 .5%)。在每月月息最多為質當金額2.5%,及倉棧費僅能
收取1 次下,如「合發當舖」於第2 期之後,除按月收取質
當金額月息2.5%利息外,另再按月收取質當金額5%之倉棧費
,自違反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因被告否認曾收取第2 期以
後之利息。且觀之證人蘇紹翔之證述,除106 年1 月17日預
扣之第1 期利息105,000 元(證人蘇紹翔認係利息,但事實
上包含倉棧費,詳後述)外,證人蘇紹翔無法提出收據,以
證明被告曾至其公司收取第2 期利息105,000 元(如有收取
,在不得仍收取倉棧費之下,應係指利息)(詳本院易字卷
㈡第167 頁第14行以下)。故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關於借款
1,425,000 元部分,「合發當舖」僅向證人蘇紹翔收取第1
期利息105,000 元(事實上包含倉棧費,詳後述),並未收
取第2 期以後之利息。依前開③之說明,並參以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第2 條規定,「合發當鋪」就第1 期部分,本可收
取質當金額5%之倉棧費、月息2.5%之利息,金額合計106,87
5 元(即1,425,000 元X7 .5%)。因實際預扣收取之105,00
0 元利息及倉棧費,金額低於前開可收取之金額,且之後亦
無證據證明「合發當舖」曾再向證人蘇紹翔收取利息、倉棧
費,該預扣收取之款項應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尚難認有重
利之罪嫌。由於此部分不構成重利罪嫌,則不論被告辯稱借
款150 萬元,預扣收取第1 期利息、倉棧費係75,000元或10
5,000 元,因借款金額高於1,425,000 元,利息及倉棧費未
高於105,000元,亦應不構成重利罪嫌。
六、詐欺部分:
㈠告訴人夏逸蓁於106 年3 月8 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鳳
山地政事務所)內,分別於被告委託之代書黃凱聖所提供之
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借款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立約人乙方」欄;信託契約書「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人」欄
、「立契約書人(委託人)」欄上簽名【借款契約書「立契
約書人(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立約人甲方」欄,
另蓋有吳志達印文。信託契約書「立信託契約書人受託人」
欄、「受託人」欄,另有被告之簽名、印文】。其中借款契
約書係記載:借款本金500 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
月8 日按時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06 年6 月8 日;乙方即夏
逸蓁提供擔保為本件土地及建物;設定金額750 萬元;夏逸
蓁給付期款遲延時,應負擔⑴借款本金0.5 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⑵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論之。
其中信託契約書係記載:委託人即夏逸蓁將信託財(誤載為
柴)產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即被告名下;若委託人未如期償還
金額債務予受託人(誤載為委託人),委託人全權同意受託
人可依本約行使管理處分之權力,出售本約信託標的予第3
人,第3 人支付之買賣價金須優先償還於受託人。嗣鳳山地
政事務所於同日受理將本件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750 萬元予吳志達;將本件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登
記原因為信託)之申請,經審核後,於106 年3 月10日完成
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黃凱聖、夏逸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詳本院易字卷㈠第93頁背面第16行至第3 行、第95頁背面
至第96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5 頁第11行以下、第176 頁第
28行至第177 頁第1 行),並有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125550
0 號函所附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詳他卷第60頁、第65
頁以下、第71頁以下;本院易字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與張宜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1,185 萬元之價金,將本件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張宜婕,並於
106 年9 月20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買
賣價金,經扣除稅款、相關費用,並代償原積欠銀行之抵押
貸款後,餘額為6,452,578 元,於106 年9 月26日結清,由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匯入
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雲昭菁、證
人張宜婕、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房仲薛雅云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詳他卷第91頁背面以下、第125 頁背面以下、偵卷第21
頁背面以下),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0982900 號函所附之相關登
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新建築經理公司房地產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專戶資金控管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8 年12月10日華楠梓字第10800000
59號函、108 年1 月13日華楠存字第10900002號函及所附放
款交易明細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002897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
對帳單在卷可參(詳他卷第74頁以下、第110 頁以下、第11
9 頁以下;本院易字卷㈡第39頁以下、第53頁以下、第91頁
以下)。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106 年3 月8 日被告與證人夏逸蓁在鳳山地政事務所見
面,欲簽立借款契約書之起因。業據證人余瑞志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後來還有借1 筆,就是清償地下錢莊45萬元,我有
在場;當時有說要用房屋或土地作抵押;當時我、周金龍、
蘇紹翔、吳志達在場,是吳志達帶錢去的,就是要幫蘇紹翔
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是蘇紹翔欠的,周金龍幫他處理;因為
一直借錢,要清償債務,周金龍後來才提議,不然讓被告他
們有保障,跟家人商量用房子來作抵押品,蘇紹翔也同意;
叫被告幫他們整理債務、清償債務,蘇紹翔那時候就同意等
語(詳本院易字卷㈠第81頁第3 行以下、第81頁倒數第2 行
以下至第82頁)。且①證人蘇紹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
6 年2 月23日公司跳票倒閉之後,被告主動聯絡說欠他的錢
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外面的債務;因為自己已
經沒有資產可以處理了,所以才會要用母親的房子作擔保來
幫我處理債務;被告幫我處理跟余瑞志之債務,還有處理我
欠他錢的部分;剛跳票時,被外面債務公司遇到,我請周金
龍跟對方說他會幫我處理債務,讓我先離開那個地方,之後
與被告他們約在周金龍辦公室談這件事情,請被告再幫我出
這45萬元;被告說他可以幫我們處理外面的債務,包含余瑞
志及我欠被告的債務,但要有東西給他們質押,之後工程款
收進來的話再拿去扣;知道是用母親名下之房子去作擔保;
我事先跟母親說要以她的房子作擔保,被告會幫我們處理外
面債務,被告說房子可以繼續居住;母親有同意用她的不動
產作擔保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45 頁第2 行以下、第14
6 頁第10行以下、第149 頁第8 行以下、第15行以下、第15
0 頁第7 行以下)。②證人夏逸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兒
子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也向被告借錢,被告說要幫我
們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叫我們拿不動產權狀讓他抵押,被告
當初是說抵押,要幫我們處理全部債務,處理完後要從兒子
的工程款慢慢扣,然後房子就還給我;我答應用房子去抵押
給被告,讓被告處理蘇紹翔對外的債務等語(詳本院易字卷
㈡第172 頁第4 行以下、第173 頁第13行以下)。因此,綜
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曾借證人蘇紹翔45萬元,用以清
償證人蘇紹翔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且欲幫證人蘇紹翔處理
外面所積欠之債務(包含證人蘇紹翔積欠證人余瑞志之債務
),故證人蘇紹翔經由其母親即證人夏逸蓁之同意,由證人
夏逸蓁提供本件土地及建物,作為被告為證人蘇紹翔處理債
務之擔保。嗣被告為處理此事,遂於106 年3 月8 日與證人
夏逸蓁相約在鳳山地政事務所見面。
㈣證人夏逸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抵押沒有說要設定;10
6 年3 月8 日在地政事務所,全部都是這種制式之表格,就
跟我說「我指那裡妳簽那裡」,我說「我可不可以看一下」
,代書說「我現在沒有時間給妳看」;我都不知道有750 萬
元這件事,如果有的話,不會簽這種;簽署時完全無討論到
設定信託登記;他們沒有講要簽信託契約書,而且他們來的
時候態度也不是很友善,就是催我們說「我指哪裡空白的地
方,你們夫妻就簽哪裡,其他的不要再問了,我在趕件」,
所以我們就聽他的話完全簽;有簽但不知道代表什麼意思;
由他們的代書自己去地政事務所送件,我就在那邊等他們,
不是我送件的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73頁第11行、第175
頁第2行至第6行、第176頁第2行至第3行、第7行以下、第
177頁第8行以下)。惟關於106年3月8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為信託)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代書黃凱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8日與被告、吳志達一起下來高雄,
直接到鳳山地政事務所與夏逸蓁、蘇重村見面;被告說要幫
蘇紹翔處理外面的債務,有跟蘇紹翔媽媽說需要擔保物,請
她藉由擔保物提供抵押設定,才有名義處理外面債務,除了
設定之外還有信託,信託就是假設外面債務逾期沒有還的話
,我們有權利把這個房子賣掉,如果賣掉房子還蘇紹翔債務
,有多的錢會還給夏逸蓁;主要是針對所有權人夏逸蓁講這
個房子的權利義務;有跟夏逸蓁講到設定抵押及信託部分;
信託契約簽名是夏逸蓁簽的,但是內容有跟她說,就是她沒
問題才簽的;信託契約書上面沒寫土地、建物,信託標的就
是借款契約上面的標的;針對這房子去估殘值大概500萬元
,實際借款金額就寫500萬元幫蘇紹翔清償外面的債務,但
實際設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登記實務上會乘上1.5倍
,因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只是本金,還有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50萬元,夏逸蓁知道,我們都有跟
她說;借款契約書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設定信託登記部分,
可能是我忘記勾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夏逸蓁自己送件,我
幫她蓋章,因為代書事務所送要收費,夏逸蓁沒有要付代書
費,就請她自己送,我只是幫她蓋章陪他們送;信託登記一
樣是他們自己送,因為我們沒有收費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㈠
第93頁第7行以下、第93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94頁第3行、
第94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94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95頁背
面第12行至第96頁第1行、第96頁背面第14行以下、第97頁
倒數第5行至背面第4行)。再者:
①證人夏逸蓁曾於98年間以本件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物,向華
南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 萬元予華南商
業銀行,擔保其對抵押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等情,有本件土地及建物謄本、華南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108 年12月10日華楠梓字第1080000059號函及所附
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 頁以下;本院易字卷
㈡第39頁以下)。可知在106 年3 月8 日辦理本件土地及建
物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前,證人夏逸蓁經由上開借款經驗
,應已知悉向他人借款,一般而言,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故就本件被告提供款項為證人蘇紹
翔處理債務部分,依證人夏逸蓁前開證詞,並參以證人蘇紹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母親有同意用她的不動產作擔保等語
(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50 頁第13行以下),證人夏逸蓁既知
要抵押,在不動產權狀僅能證明所有權存在,無法充分擔保
借款債權人之債權下,衡情當知所謂抵押應係指以本件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而非單純僅以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
狀作為抵押,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②又觀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詳本院易字卷㈠第33頁、
第35頁),證人夏逸蓁在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借款人
以下簡稱乙方)」欄;在信託契約書「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
人」欄簽名之位置,均係緊臨在「借款契約書」、「信託契
約書」文字之正下方,一般而言,證人夏逸蓁在簽名之同時
,應可一併知悉其所簽署之文件係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另觀之106 年3 月8 日之本件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申請書(
詳他卷第65頁、第71頁),其上均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
申請委託夏逸蓁代理」等語;並均有「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
國民身分證相符」等字樣。堪認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辦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係
以證人夏逸蓁之名義送件,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當
場確認證人夏逸蓁本人身分。因此,就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辦
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
)過程而言,本件證人夏逸蓁先與被告等人相約在鳳山地政
事務所見面,商談由被告出面處理證人蘇紹翔對外債務問題
,在鳳山地政事務所期間,證人夏逸蓁除在代書即證人黃凱
聖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外,復由證人黃
凱聖書寫相關申請文件後,以證人夏逸蓁名義向鳳山地政事
務所送件,證人夏逸蓁並在受理櫃臺處,接受承辦人員確認
身分。由於地政機關係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項之機關,證人
夏逸蓁經由簽名之同時,衡情應可知一併知悉其所簽署之文
件係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已如前述;且經由向鳳山地
政事務所送件後,承辦人員曾確認其身分,衡情應可知悉當
時係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相關土地登記事項,且
辦理該相關土地登記事項,應與其在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
書簽名相關。如證人夏逸蓁主觀認知本件僅係單純提供
本件土地及建物權狀供作抵押,並未涉及本件土地及建物相
關土地登記或設定事宜;如於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簽名
時,確有其前開所證述之情形。衡情於向鳳山政地事務送件
時,應會對被告、證人黃凱聖提出質疑,確認該借款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之內容為何;於地政機關對其確認送件人身分
時,理應表明無意申請辦理該土地相關登記事宜。但證人夏
逸蓁處於本件土地及建物即將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宜時,卻
仍在無異議下,完成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實不符合常情
。
③雖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
託登記」等欄位,並未勾選(詳本院易字卷㈠第33頁背面)
。但因證人夏逸蓁於106 年3 月8 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與被
告見面之前,即欲以本件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由被告為證人蘇紹翔處理外面的債務,業如前述。又證人
夏逸蓁係親自於本件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不僅
於簽名之同時,應知其係在上開契約書簽名。且於鳳山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其送件人身分時,應知當時係辦理土地
登記等相關事項,該土地相關登記事項,與其所簽名之借款
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相關,仍然同意辦理。而本件關於借款
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簽約、說明過程,亦經證人黃凱聖證述
如前。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契約簽約過程、辦理登
記情形,確有證人夏逸蓁前開所證述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
告向證人夏逸蓁等人佯稱必須交付房地權狀作為抵押,致證
人夏逸蓁等人陷於錯誤,將本件土地及建物謄本;身分證、
印章交付被告委託之代書即證人黃凱聖,並辦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750 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信託)為由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有誤會。
㈤被告將本件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張宜婕,而上開買賣價金,經
扣除稅款、相關費用,並代償原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後,餘
額為6,452,578 元,於106 年9 月26日結清,由安新建築經
理公司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因此,被告受取上開餘額款項之前,是否曾為證人蘇紹
翔處理外面之債務,即有審究之必要。
①關於此部分之債務,證人蘇紹翔認為僅包含向「合發當舖」
借款1,425,000 元、被告代為清償余瑞志債務100 萬元、被
告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45萬元,並不包含被告代為清償前
開賓士車之銀行貸款部分,因該汽車貸款是以其父親蘇重村
名義貸款,且未授權被告代為清償等情,固據證人蘇紹翔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48 頁第3 行以下
、第169 頁第7 行以下)。惟上開賓士車貸款手續雖係以證
人蘇紹翔之父親蘇重村名義為之,但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是
由證人蘇紹翔承擔之事實,業據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62頁第28行第163頁第12行)。
且觀之證人蘇紹翔父親蘇重村於106年1月13日簽立之委託切
結書(詳他卷第16頁),其上已載明:「蘇重村本人將自有
2013/10年份汽車壹輛,牌照號碼ARK-7117(即上開賓士車
)及隨車證件全權委託吳東陽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手續
,補申請行車執照及來源證件,『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
』,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等語。因此,蘇重村既已授權被
告清償上開賓士車之汽車貸款分期餘款,而該貸款衍生之權
利義務最終係由證人蘇紹翔承擔,證人蘇紹翔亦同意由被告
處理其對外債務。則證人蘇紹翔認被告可代為清償處理之債
務,不包含該賓士車汽車貸款部分,尚難採信。
②「合發當舖」借款1,425,000 元部分: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
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為
準,關於以賓士車質當部分,係以該賓士車向「合發當舖」
質當借款1,425,000 元。又上開借款實際係由證人蘇紹翔分
別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7日借得,但提供擔保之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2 月13日、106 年2 月17日(詳本
院易字卷㈠第30頁、第31頁),顯見上開質押借款之到期日
為106 年2 月13日、106 年2 月17日。另由於上開借款屆期
未清償,業據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易
字卷㈡第155 頁第6 行以下)。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
,上開借款返還期限少於3 個月,以3 個月計之,且滿期後
5 日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故以該賓士車向星展銀行
辦理貸款部分,如已繳清返還,「合發當舖」至遲於106 年
2 月17日過3 個月5 日,即106 年5 月21日應可取得該賓士
車所有權。嗣因被告之弟吳志達先於106 年5 月22日,匯款
2,948,549 元至星展銀行指定之帳戶,清償該賓士車貸款餘
款;「合發當舖」再於106 年5 月24日將該賓士車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108 年9 月18日
(108 )消金作服字第284 號函所附之貸款交易明細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26日高監車字第1090
030935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
易字卷㈠第21頁、第118 頁、第137 頁以下;本院易字卷㈡
第125 頁、第128 頁)。堪認「合發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
條之規定,於106 年5 月24日取得該賓士車所有權,並將之
移轉予被告之同時,上開質當借款1,425,000 元部分,應已
消滅。
③被告代證人蘇紹翔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余瑞志債務各45萬元
、100 萬元部分:
關於被告代證人蘇紹翔償還此部分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余
瑞志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蘇紹翔有欠我100 萬債務;是被告
拿100 萬元現金給我;因被告那時候有幫蘇紹翔整理債務,
變成是被告在幫他清償。在房子抵押前,(被告)拿45萬元
幫蘇紹翔清償地下錢莊;是周金龍拜託我叫被告這邊拿45萬
元,因那時候好像蘇紹翔被地下錢莊押抓走;被告有出這筆
錢,是當天拿錢,直接給周金龍拿去處理等語(詳本院易字
卷㈠第79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79頁背面第6 行以下、第84
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86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87
頁第8 行以下)。核與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有跟
余瑞志借款;事後聽到被告幫我還了1 筆100 萬元;認識周
金龍是余瑞志介紹,有時候會請周金龍幫我處理一些對外債
務,有1 筆20萬元跟1 筆25萬元,總共45萬元,這45萬元請
被告幫我先處理等語相符(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44 頁第20行
以下、第28行以下、第14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46 頁第9 行
)。並有收據、本票及支票在卷可參(詳他卷第17頁、第18
頁、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證人余瑞
志之證詞,並參以告訴人夏逸蓁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詳
本院易字卷㈠第46頁),上開45萬元部分,被告代為清償之
日期應在106 年3 月8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辦理本件土地及
建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因此如需給付利息,至遲應
自106 年3 月8 日起算。另關於被告代為清償100 萬元部分
,因證人余瑞志向被告簽收該100 萬元之日期係106 年4 月
21日,因此如需給付利息,至遲應自106 年4 月21日起算。
④被告代為清償前開賓士車之銀行貸款部分:
此部分係被告透過其弟吳志達於106 年5 月22日,匯款2,94
8,549 元至星展銀行指定之帳戶,清償該賓士車貸款餘款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證人蘇紹翔於106 年1 月17
日向「合發當舖」借款時,被告為防止證人蘇紹翔不繳納該
賓士車汽車貸款利息,曾預扣汽車貸款3 期27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59 頁
倒數第1 行至第160 頁3 行、第161 頁第7 行以下),並經
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第159 頁第26行以下、
第168 頁第10行以下)。所以上開匯款清償汽車貸款2,948,
549 元部分,應扣除27萬元,被告實際代為清償金額為2,67
8,549 元。如需給付利息,應自匯款清償之日即106 年5 月
22日起算。
⑤綜上,被告代證人蘇紹翔清償債務之總額應為4,128,549 元
(即45萬元+100萬元+2,678,549元)。又因上開款項於借款
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即106 年6 月8 日並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證人蘇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易字卷㈡第15
5 頁第6 行以下)。依借款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被
告自可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得處分本件土地及
建物取償。其中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依借款契約書
至少可請求6,192,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4,128,54
9 元X (1 『本金』+0.5『違約金』)4,128,549 元。關於
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第6 條規定,係以⑴借款本金0.5 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⑵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金額較
高者論之。如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低於借款本金0.
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借款本金0.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如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高於借款本金0.5 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計算,顯見
該違約金金額至少為借款本金0.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關
於利息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3 條規定,係以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其中45萬元自簽立借款契約書即106 年3 月8 日
起算(始日不計入)至106 年9 月25日止(即被告出賣本件
土地及建物後,106 年9 月26日受領結清款日之前1 日),
利息為4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45萬元X20%X201/3
65】;其中100 萬元自代償證人余瑞志之日即106 年4 月21
日起算(始日不計入)至106 年9 月25日止(即被告出賣本
件土地及建物後,106 年9 月26日受領結清款日之前1 日)
,利息為8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00 萬元X20%X1
57/365】;其中2,678,549 元自匯款代償之日即106 年5 月
22日起算(始日不計入)至106 年9 月25日止(即被告出賣
本件土地及建物後,106 年9 月26日受領結清款日之前1 日
),利息為184,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2,678,549
元X20%X126/365】,合計320,519 元。因此,加計上開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被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可請求之金額總和
為6,513,343 元,高於被告處分本件土地及建物後,所受領
之餘額6,452,578 元。
⑥本件不論證人蘇紹翔無法清償此部分債務之原因為何,被告
主觀上認證人蘇紹翔屆期並未清償債務,遂依信託契約書之
約定,出賣本件土地及建物取償,並計算借款契約書所約定
之違約金、利息後,認其出賣本件土地建物後所得之餘額,
低於上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故未將餘額返還,尚難認有
詐欺之犯行。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證人夏逸蓁、蘇
紹翔等人雖可訴請酌減,但在法院裁判酌減前,被告主觀上
認知係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而請求,尚難認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重利、詐欺犯行。被告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