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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政庭王光照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智仁明知經濟狀況欠佳,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陳信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擔任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豪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於105 年7 月1 日,指示陳信宏、業務吳綺珍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訂購不銹鋼產品1 批,並先以新臺幣(下同)38萬9,508 元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其後正常兌現,以取信旭德公司。嗣於同年8 月24日,再以電話傳真向旭德公司佯稱訂購不銹鋼產品1 批云云,致旭德公司承辦員工不疑有他,以為豪伸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且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即可兌得貨款,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26日將該批產品送至豪伸公司,並收取豪伸公司所交付作為貨款之面額為56萬7,656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1 張(發票人為豪伸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旭德公司」,應予更正;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9日、支票號碼JK0000000 號,下稱上開支票),詎旭德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旭德公司告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信宏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與陳信宏間係合作關係,也有金錢往來,我雖有透過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購買不銹鋼產品一批,但是向哪一家公司購買,我並未指定,且如果我是蓄意詐騙,可以叫更多的鋼材,這樣詐騙到的金額就會更多,也可以開立遠期支票,才不會馬上就被對方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由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為其訂購不銹鋼產品,第一次係於105 年7 月1 日以38萬9,508 元向旭德公司購買,並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其後正常兌現,第二次則於同年8 月24日以56萬7,656 元向旭德公司購買,旭德公司並於同年8 月26日將該批產品送至豪伸公司,並收取豪伸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旭德公司總經理吳玉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陳信宏於偵查證述;吳綺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豪伸公司101 年至105 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豪伸公司出貨單影本、本案遭退案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豪伸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01月17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豪伸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7 月6 日至108 年1月7 日止交易明細各1 份、豪伸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陳信宏指認鄭智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豪伸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整理之豪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單1 紙、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 年01月09日彰路字第1080010號函暨附件即豪伸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豪伸公司之104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旭德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鄭智仁遂於同年8 月26日派人至旭德公司自行載運該批產品,並交付面額56萬7,656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1 張. . . 」等語(起訴書第1 頁),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並未去旭德公司將貨載回來,伊是去豪伸公司將貨載走的,並把貨賣掉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1頁) ,證人即旭德公司總經理吳玉美於原審亦證稱:第二次交易的貨是陳信宏打電話說他們急著用,由我們司機送過去的,司機就順便收支票回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2-193 頁),另證人吳綺珍於原審則證述:旭德公司的這兩批貨都是運來公司裡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9 頁),均核與被告所稱第二次交易係由旭德公司送貨至豪伸公司之情節相符,是第二次交易係由旭德公司先送貨至豪伸公司,再由被告至豪伸公司運離此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陳信宏於偵查證稱:【因為我沒有工作,豪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鄭智仁跟我說當人頭負責人,一個月給我一萬多元,鄭智仁有陸陸續續給我半年,匯到我太太吳玉霖的帳戶,匯款事宜都是由邱雅玟與我聯繫,而豪伸公司的實際營運及虛開發票都是鄭智仁負責的,我除了擔任豪伸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外,也會在公司內做一些打雜的事】等情(偵五影卷第51-52 、75-77 、265-266 頁),及由吳玉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每月有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由邱雅玟郵局帳戶匯款至吳玉霖郵局帳戶之情形(偵五影卷第523、537-541 頁) ,佐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所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之戶名為隆大鋼鐵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五影卷第775-777 頁) ,亦核與邱雅玟於偵查證稱:【我是依老闆鄭智仁指示而匯款給陳信宏,我有用過自己的郵局帳戶匯款,鄭智仁也曾拿隆大公司的存摺、印章給我去匯款】等情相符(偵五影卷第551-555 頁),堪認陳信宏證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指示邱雅玟每月匯其擔任人頭之費用至吳玉霖郵局帳戶一情,為屬真實。被告所辯與陳信宏金錢上述往來,非陳信宏所稱之人頭費用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依吳綺珍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聽陳信宏說被告是他的老闆,且豪伸公司的大小章、支票都是被告在保管,需要用到支票的時候,被告會把支票拿過來給陳信宏蓋章,本案的二次交易都是被告指示要訂多少貨,有時候被告也會請陳信宏轉達我訊息,並由我去詢價,詢完價之後我再跟被告報告並由被告決定跟旭德公司購買】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72 、177-178 、180-181 頁),可知其係依被告指示需訂購多少不銹鋼產品,再經其詢價後由被告決定向旭德公司訂購;衡以被告身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綺珍證稱被告係掌管豪伸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並決定本案二次交易之對象及進行等節,核與被告身為豪伸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公司之運作有主導權之情形相符。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些貨是我要陳信宏叫的,票款也是我要去支付的等情(原審易字卷第376 頁),益徵被告係基於豪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指示吳綺珍、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向旭德公司訂購本案不銹鋼產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陳信宏係向何公司廠商訂購不銹鋼產品云云,顯與吳綺珍上開證詞不符,且吳綺珍、陳信宏既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行事之人,亦難認其有自行決定向任一公司廠商訂購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如係蓄意詐騙,當可購買價高且更多之不銹鋼產品,且亦可開立遠期支票以延長遭對方發現之時間云云,然查,依吳玉美於原審證稱:【陳信宏是電話中告訴我貨急著用,所以我就在星期五請司機將貨送過去,之後星期六日休假,剛好星期一將軋票進去,但就被退票了】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92-193 頁),顯見當時被告係指示陳信宏以急需該批不銹鋼產品請對方盡快出貨之方式,方由旭德公司立即出貨予豪伸公司。被告既係要求旭德公司須盡快出貨,倘其係訂購如百萬以上之訂單,旭德公司亦未必有能力立即出貨而能同意該筆交易,況如係以遠期支票之方式而要求旭德公司立刻出貨,旭德公司亦未必願意先行盡早出貨,而擔負長期未能回收價金之成本,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詐騙方式常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既掌管豪伸公司之運作,理應知悉豪伸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支票存款帳戶情形,其應可預估豪伸公司是否有能力購買本案二次交易之不銹鋼產品。然由豪伸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觀之,於與旭德公司間之第一次交易,在該次票據兌領即105 年7 月29日前,該帳戶於105 年7 月28日之餘額僅為1,693 元,而於105 年7 月29日票據兌領當日始存入390,000 元以供支付(偵五影卷第505 、509 頁),是被告應知悉依豪伸公司平時之支票存款餘額情形,倘無再行存入款項390,000 元,並無足以支付第一次票款之能力;復依被告所陳,其於104 年到105 年8 月間係經營鋼鐵買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78 頁),其理應知悉買賣交易雙方貴在互信,況如係量大價昂之不銹鋼產品,若非有互信基礎,賣方收受票據作為買方價金交付之方式,即須承擔相當風險,是被告先以向旭德公司購買總價金額較少之不銹鋼產品,並交付38萬9,508 元之支票,且存入390,000 元以供其兌領,待其兌領成功後即可取信於旭德公司,於第二次交易時再行訂購金額較高之不銹鋼產品,使旭德公司信其於第二次交易仍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願意收受價額高達56萬7,656元之上開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之方式;且由豪伸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觀之,於105 年8 月26日上開支票開立時,該存款帳戶餘額僅餘3,815 元(偵五影卷第505 、509 頁),顯不敷支付該票面金額56萬7,656 元,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其開立支票時即105 年8 月26日起,迄票載發票日即105 年8 月29日間,尚有何應收款項或其他金流可及時存入該支票帳戶之情形,故被告於明知該票載金額未能兌現情形下,竟仍向旭德公司訂購該不銹鋼產品,而使旭德公司誤認屆期可兌領貨款,嗣後亦將該不銹鋼產品搬離並出售處分,且亦未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豪伸公司貨款,顯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為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旭德公司之不銹鋼產品,並轉手獲利,妨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旭德公司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鐵及房屋仲介等工作、本案行為當時係從事鋼鐵買賣,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 個小孩,及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方式詐欺其他公司財物之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另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載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價值為56萬7,656 元之不銹鋼產品一批,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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