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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家庭暴力之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安傑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安傑為陳麗茹之前男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5 日23時30分許,配戴口罩遮掩面容,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 號即陳麗茹工作之檳榔攤內,以左手持安全帽毆打陳麗茹,致陳麗茹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兩手、左上眼瞼及右耳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經陳麗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安傑(下稱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陳麗茹(下稱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於108 年3 月9 日因意見不合而分手,案發當日曾去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買香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108 年5 月5 日23時許我有騎車經過前揭檳榔攤,同日23時30分許,我到前揭檳榔攤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受傷,監視器拍到毆打告訴人之人不是我,那個人穿的白色衣服並沒有LOGO,但我去買煙時穿的白色衣服是有LOGO的,所以我並不是出手打告訴人的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髮型不是山本頭或平頭,也沒有刺青,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中持安全帽施暴之人不同,故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案發當時已分手;而告訴人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其工作之檳榔攤(址設屏東縣○○鎮○○路0 號)內,遭面戴白色口罩、平頭、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白色手套、穿深色夾腳拖鞋之男子持安全帽毆打,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兩手、左上眼瞼及右耳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當日23時36分許曾前去告訴人工作之上開檳榔攤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260 至267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一「勘驗結果」欄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 、156 、173至179 頁),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各4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3、26、27頁),是上開事實,已臻明確,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案發當時我在該檳榔攤內工作,22時50分許我在該檳榔攤外補杯子時,被告從我面前騎乘機車經過,我有與被告對到眼,我一眼就認出是被告及其機車,當時他的機車標誌、車牌號碼都使用白色膠帶黏起來。23時30分許我正起身要去開冰箱清點貨品、準備交接班時,一轉身看見被告,他二話不說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右手不讓我走,同時以左手持安全帽猛砸我的左手及臉部,當下我只能用雙手護住我的臉部,之後他又將我整個人甩飛出去撞到放香菸之鐵櫃,我就倒在地上,他離開前再拿安全帽打我右耳1 下,當下我暈倒一陣子,他就離開現場,被告應該是等到檳榔攤附近都沒有人的時候衝進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們已經認識超過5 年,我們於107 年9 月間開始交往,分手後,他常常說要挽回,108 年5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我工作的檳榔攤內,被告配戴口罩及手套,持安全帽打我的頭部、身體,造成我頭部、眼睛跟手都有瘀青、紅腫,案發當時被告將其機車車牌遮住,被告反穿白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因為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算他配戴口罩,做了一些掩飾,但從被告的眼神、體型、走路姿勢,我都認得出來是他,被告在進來打我之前,曾先在外面徘徊約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8 年5 月5日23時15分許,我在該檳榔攤外洗杯子,被告從我面前騎乘機車經過,我與他有對到眼,當時被告配戴口罩、手套,其機車之車牌號碼亦已遮住,23時30分許被告走進來時我背對著他,我要點貨時,一轉身就看到被告戴著口罩,一進來就直接打我,因為我與被告相處過,依他的體型我知道是他,被告的髮型、額頭均沒有什麼變化,後來我也調閱檳榔攤及附近監視器,確實是被告拿安全帽打我,他騎乘機車在檳榔攤附近徘徊約半小時,他的機車是J-BuBu的,並使用膠帶遮住機車之標誌及車牌號碼,被告毆打我後,約6 至7 分鐘後,再進入前揭檳榔攤內向我表示要買一包菸,這時他沒有戴口罩或手套,我有質問他為何打我,他否認打我,我與被告沒有其他糾紛,只是我要分手,他不同意,分手後都是被告打電話來找我,我當日被毆打後馬上報警,也立即去醫院驗傷,當時來不及交班,是請人代班,被告知道我的上下班時間,我沒有與其他人結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至267 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多年,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則告訴人對被告之體態、姿勢、身材、髮型及眼神自當熟悉,是告訴人證稱其依行兇者之體型、髮型、額頭、眼神、走路姿勢可以辨識該人即為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⒊另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前揭檳榔攤對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件二至六「勘驗結果」欄所示,可見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許,前揭檳榔攤外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機車上,數分鐘後,騎乘機車自檳榔攤外右側巷子騎至檳榔攤外左側,並停車、下車後,在檳榔攤外左側徘徊數次,復走向機車而騎乘機車離去。又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檳榔攤外左側機車上,車頭對著檳榔攤,身著白色上衣之人望向檳榔攤,嗣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檳榔攤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機車上,走入騎樓,復走出騎樓,回到機車旁,再次走入騎樓,偶爾出現於檳榔攤右側騎樓。23時30分許,該身著白色上衣之人自檳榔攤右側騎樓快步往檳榔攤內移動,告訴人被摔至檳榔攤內右側地面上,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左手持不明物體向地面上之告訴人揮擊1 下,旋即走出檳榔攤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暨擷圖2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至163 、180 至191 頁)。據上,可知該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人於案發當日自23時許至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該檳榔攤外右側、左側徘徊、逗留,並持安全帽在該檳榔攤外轉角騎樓處停等數分鐘後,快步進入該檳榔攤內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之間騎乘機車行經該檳榔攤外徘徊約30分鐘等語相符,益見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詞非虛。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深色夾腳拖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日我也是穿白色上衣、深藍色褲子、拖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 頁),亦有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在警局內經員警拍攝其身著深藍色長褲、深色夾腳拖鞋之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當日衣著與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穿深色夾腳拖鞋之男子一致。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所穿之白色上衣是有LOGO圖案,而毆打告訴人之人所穿之白色上衣並沒有任何LOGO圖案,故其並非毆打告訴人之人云云。惟據卷附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得見,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檳榔攤外徘徊等待期間,曾於23時3 至5 分許下車前去該檳榔攤左側之娃娃機台走廊內,將其身上原有LOGO圖案之白色上衣予以反穿,再次走向機車時,被告所穿著之該件白色上衣即未顯現出任何LOGO圖案(見原審卷第201 至205 頁),益徵被告係為求掩飾其行兇之真實身分,故弄玄虛且刻意變裝,是其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為棕色、後視鏡及中央車頭燈均呈圓形狀、後座墊後方設有銀色把手、車頭上方中央及左側車身腳踏墊旁均有「PGO 」標誌、車頭上方左側及左側車身左側引擎蓋處均有「Jbubu 」標誌等節,同經被告自承:我的機車是深咖啡色,當日沒有借別人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7 、167頁),且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2015 PGO J-BuBu 115 經典版ABS ISS 搜尋網頁擷圖各1 份及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109 )摩特內業字第083 號函暨普通重型機車彩色外觀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 、273 、291 至295 頁),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外觀亦為棕色、後視鏡及中央車頭燈均呈圓形狀、後座墊後方設有銀色把手、車頭上方中央及左側車身腳踏墊旁均有被遮掩之痕跡、車頭上方左側及左側車身引擎蓋處均經遮掩之痕跡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 至196 、203、207 至217 頁),足認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廠牌、型號、外觀相同,而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人、車外觀亦分別與被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似,益見告訴人證述該人確為被告等語,信而有徵。易言之,被告為求達到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又不想讓告訴人知悉係其所為,不僅刻意變裝,且將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加以遮掩,以隱瞞其真實身分。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空口主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色上衣男子體型、髮型及身體特徵與被告不合,且辯稱被告並非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人云云,均非可採。

⒍案經原審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人身影像併同被告經警方拍攝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其鑑定結果,雖因待鑑影像欠清晰且無足資可供辨識之特徵,致未能鑑定與被告是否同一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449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既未能鑑定,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至被告雖另辯稱:於108 年5 月5 日接近23時,我有騎車經過該檳榔攤,同日23時30分許到該檳榔攤找告訴人買菸時,她已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家和案發地差很遠,為何去那裡?)我是當天去找朋友,結果朋友不在順路去買菸。」、「(問:哪位朋友?住哪裡?)也是住東港。我去東港某已拆除的廟附近找朋友,我們都會在那裡坐,該廟在東港橋旁邊。」、「(問:晚上11點半這麼晚還有人在那邊坐?)有,他們都是做生意的,有的是賣魚、有的是送蛋,他們都會在廟那裡坐坐再回去,那些都是朋友,朋友有『洪瑞祥(音譯)』,那時他剛好不在,帶妻兒去義大百貨公司,因為我打給他,他跟我說的。」、「(問:你的通聯資料為何沒有打電話給朋友的紀錄?)我用Line打電話的。「(問:有無用Line打電話的紀錄?)(被告當庭查看手機後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至315 頁)。是依被告上開辯詞,其於案發當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之間至已被拆除的廟裡找朋友,其既明知朋友不在該處卻仍前往,與朋友聯絡之紀錄亦無法提供,更遑論百貨公司於晚間23時許早已結束營業,故被告空言所辯,自是無可信採。況且,倘若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與朋友聯繫見面,則其何以未於本案經檢警調查時即說明上情,卻僅抗辯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此亦顯與一般人被誤認犯罪而急於澄清之反應相違背。是以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係順道經過前揭檳榔攤買菸云云,顯與常理不合,益徵其心虛否認之情,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為卸責飾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求復合未果,竟不思理性溝通、尊重告訴人意願,持安全帽對他人暴力相向,足見其行事衝動,犯罪動機非善,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能自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檔案名稱:店內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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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30:54  │告訴人身著黑色上衣,在屏東縣000
0    0000000000 0鎮○○路0 號檳榔攤內,往畫面右側│
│    │          │走入檳榔攤店內,此時面戴白色口罩│
│    │          │、平頭、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
│    │          │褲、雙手戴白色手套、穿深色夾腳拖│
│    │          │鞋、左手持安全帽之男子自監視器畫│
│    │          │面右側走進畫面中央,踏入該檳榔攤│
│    │          │,同時左手舉起安全帽。          │
├──┼─────┼────────────────┤
│ 2  │23:30:56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左手持安全帽朝│
│    │-23:30:57 │告訴人揮擊1 下(即第1 下,看不出│
│    │          │擊中部位)。告訴人衣角出現在畫面│
│    │          │中央。                          │
├──┼─────┼────────────────┤
│ 3  │23:30:57  │告訴人雙手抱住頭部,往畫面中央移│
│    │-23:31:02 │動,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右手抓住告│
│    │          │訴人後頸處,以左手持安全帽朝告訴│
│    │          │人頭部連續揮擊6 下(即第2 下至第│
│    │          │7 下),發出6 聲「碰」聲響。    │
├──┼─────┼────────────────┤
│ 4  │23:31:02  │告訴人雙手抱住頭部、背對白色短袖│
│    │-23:31:04 │上衣男子,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左手│
│    │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腰腹部連續揮擊2 │
│    │          │下(即第8 下至第9 下),發出2 聲│
│    │          │「碰」聲響。                    │
├──┼─────┼────────────────┤
│ 5  │23:31:04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雙手拉住告訴人肩│
│    │-23:31:05 │膀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推,告訴人發出│
│    │          │尖叫,並消失於檳榔攤內右側牆後。│
├──┼─────┼────────────────┤
│ 6  │23:31:05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左手高舉安全帽│
│    │-23:31:07 │向檳榔攤內右側牆後、地面方向揮擊│
│    │          │1 下(即第10下),發出1 聲「咚」│
│    │          │聲響,告訴人發出尖叫。          │
├──┼─────┼────────────────┤
│ 7  │23:31:07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走出檳榔攤自監視│
│    │-23:31:10 │器畫面右側離去。                │
└──┴─────┴────────────────┘
附件二(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1):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06:27至│檳榔攤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
│    │23:06:38  │之人坐在機車上。                │
└──┴─────┴────────────────┘
附件三(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2):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00:00:00  │檳榔攤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
│    │-00:00:15 │之人坐在機車上。                │
├──┼─────┼────────────────┤
│ 2  │00:00:15  │白色上衣之人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
│    │-00:00:19 │,走入騎樓。                    │
├──┼─────┼────────────────┤
│ 3  │00:01:54  │白色上衣之人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
│    │-00:02:17 │,進入騎樓。嗣走出騎樓,回到機車│
│    │          │旁,打開機車車廂蓋後,回頭面對監│
│    │          │視器畫面,配戴白色口罩,轉身坐在│
│    │          │機車上。                        │
├──┼─────┼────────────────┤
│ 4  │00:02:18  │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機車上,左手舉在│
│    │-00:03:59 │左耳旁,或低頭。                │
├──┼─────┼────────────────┤
│ 5  │00:04:00  │白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往巷子遠處離│
│    │-00:04:31 │開監視器畫面。                  │
└──┴─────┴────────────────┘
附件四(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3):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15:06  │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人騎乘機車│
│    │-23:15:25 │,自檳榔攤右側巷子騎至檳榔攤外左│
│    │          │側,並停車、下車。              │
├──┼─────┼────────────────┤
│ 2  │23:15:25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站在機車旁。望向│
│    │-23:15:58 │檳榔攤數次。                    │
├──┼─────┼────────────────┤
│ 3  │23:15:58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步行接近檳榔攤,│
│    │-23:16:54 │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四分之一處停下,│
│    │          │望向檳榔攤。                    │
├──┼─────┼────────────────┤
│ 4  │23:16:54  │告訴人在檳榔攤位內移動。白色短袖│
│    │-23:17:01 │上衣之人轉身,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左│
│    │          │側八分之一處某招牌後。          │
├──┼─────┼────────────────┤
│ 5  │23:17:01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步走至招牌前,面│
│    │-23:17:32 │對招牌,復走向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
│    │          │。                              │
└──┴─────┴────────────────┘
附件五(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4):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22:14  │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四分之一處,一名│
│    │-23:22:30 │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檳榔攤左側機│
│    │          │車上,車頭對著檳榔攤,白色上衣之│
│    │          │人望向檳榔攤。                  │
├──┼─────┼────────────────┤
│ 2  │23:22:30  │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機車上,倒退,自│
│    │-23:22:43 │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            │
└──┴─────┴────────────────┘
附件六(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5):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23:49  │檳榔攤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
│    │-23:26:59 │之人坐在機車上。                │
├──┼─────┼────────────────┤
│ 2  │23:26:59  │白色上衣之人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
│    │-23:30:03 │,走入騎樓。復走出騎樓,回到機車│
│    │          │旁。                            │
├──┼─────┼────────────────┤
│ 3  │23:30:03  │白色上衣之人再次走入騎樓。      │
│    │-23:30:07 │                                │
├──┼─────┼────────────────┤
│ 4  │23:31:07  │位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之告訴人不│
│    │-23:34:21 │時在檳榔攤內或往右側騎樓移動,白│
│    │          │色上衣之人偶爾出現於檳榔攤右側騎│
│    │          │樓中。                          │
├──┼─────┼────────────────┤
│ 5  │23:34:21  │白色上衣之人自檳榔攤右側騎樓快步│
│    │-23:34:36 │往檳榔攤內移動,與告訴人一起消失│
│    │          │於檳榔攤內。                    │
├──┼─────┼────────────────┤
│ 6  │23:34:37  │告訴人被摔至檳榔攤內右側地面上,│
│    │-23:34:43 │白色上衣之人左手持不明物體向地面│
│    │          │上之告訴人揮擊1 下,旋即走出檳榔│
│    │          │攤。                            │
├──┼─────┼────────────────┤
│ 7  │23:34:43  │白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往檳榔攤右側│
│    │-23:35:01 │巷子遠方離去。告訴人爬起身。    │
└──┴─────┴────────────────┘
附件七(檔案名稱:000000000.433704):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00:00:00  │一名平頭、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
│    │-00:00:17 │長褲、穿深色夾腳拖鞋之男子背對監│
│    │          │視器畫面,坐在機車上,穿戴白色手│
│    │          │套、戴口罩。                    │
└──┴─────┴────────────────┘
附件八(檔案名稱:000000000.653197):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00:00:00  │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    │-00:00:27 │穿深色夾腳拖鞋、雙手穿戴白色手套│
│    │          │之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滑行後停止。│
├──┼─────┼────────────────┤
│ 2  │00:00:28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起身、下車。    │
│    │-00:00:33 │                                │
└──┴─────┴────────────────┘
附件九(檔案名稱:000000000.178869):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00:00:00  │一名面戴白色口罩、平頭、身著白色│
│    │-00:00:05 │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自監視器│
│    │          │畫面右側柱子後方出現。          │
├──┼─────┼────────────────┤
│ 2  │00:00:05  │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手持安全帽出│
│    │-00:00:14 │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間,站在娃娃機店│
│    │          │前,復往回退到柱子後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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