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夫
- 選任辯護人
-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夫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本院於民國壹零玖年壹拾月貳拾陸日裁定於每月第一個星期一之下午七時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予以免除。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夫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裁定自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
㈡被告上開境管期間將於110年6月18日屆滿,經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雖被告及辯護人具狀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從事市場菜販之工作,先前均有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顯無逃亡之可能,同案被告楊景貿、陳進基均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陳信夫應無再持續限制之必要等詞,此有該陳報狀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尚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被告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裁定變更其定期報到之限制,經本院審酌被告雖受重刑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已限制其出境、出海,惟考量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宜減少群聚,且被告前均有定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目前已無再命其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前揭刑事陳報狀表達聲請准予暫緩報到之意見,本院認得堪採,爰裁定免除其報到處分之命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