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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黃壽燕范惠瑩周賢銳

  • 當事人
    陸昭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財)、朱正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宗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宗聯公司)以電話聯繫吳建文所經營、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靖發企業行,委託靖發企業行清除宗聯公司廠內所產出之木頭棧板、油漆、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批,朱正義因受雇於吳建文所經營之靖發企業行,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中午前某時許,偕同乙○○,駕駛不知情之吳建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靠行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至宗聯公司,朱正義、乙○○與宗聯公司會計丙○○議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 6 千元載運上開廢棄物,丙○○先給付2 千元由朱正義收取,嗣乙○○、朱正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蔡文水所有、位於墓園旁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大社區土地),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該土地上。嗣乙○○、朱正義2 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宗聯公司清除剩餘廢棄物,並由乙○○收取清運費尾款4 千元,乙○○、朱正義於106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46分許,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不知情之施順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水管橋旁之大樹區龍目段10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大樹區土地)。乙○○、朱正義再將上開合計6 千元之報酬朋分,各分得3 千元。嗣經高雄市大樹區興山里里長發現大樹區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接受宗聯公司之委託,約定以6千元之代價,為該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且有向吳 建文借用上開大貨車,並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朱正義,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大樹區土地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各分得3 千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大社區土地傾倒、堆置之犯行,辯稱:宗聯公司的廢棄物,我與同案被告朱正義總共一起清運2 車次,第1 次是載到位於鳥松區美山路的合格回收場傾倒,該回收廠有收處理費;第2 次是隔天即106 年7 月27日載到大樹區土地傾倒,但我沒有於106 年7 月26日將上開廢棄物載到大社區土地傾倒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對於上述時間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共同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大樹區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69至71頁,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13 至1 15頁,卷二第54至55、167 、184 、188 頁、本院卷第85、140 、141 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朱正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167 、184 、188 頁),並經證人吳建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宗聯公司負責人甲○○、證人施順安、證人即大社區土地管理人蔡木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13至16、79至83、97至99、105 至108 頁,偵卷第115 頁,原審卷二第37至64頁),並有宗聯建材有限公司名片、靖發企業社名片、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樹區清潔隊報告單、車籍資料查詢、靖發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送貨單2 份、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各3 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4 份、大樹區、大社區土地現場照片2 張、上開大貨車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87、89、93、103 、104 、115 至119 、121 、129 至135 、139 至141 、145 至151 、153 、157 至161 頁,偵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2 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於上開時、地,共同至大社區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節,迭經同案被告朱正義於警詢時、偵查、原審歷次陳述均為一致,且宗聯公司會計丙○○聯繫吳建文清運廢棄物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前來宗聯公司看廢棄物,並與之議價,雙方同意以6千元代價清運上開廢棄物,並由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分2次清運,會計丙○○均在現場監督, 並給付清運費等情,此據證人即宗聯公司會計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被告乙○○、朱正義簽收清運費估價單可按(見警卷第89頁),被告乙○○對於證人丙○○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並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共同至大社區土地傾倒廢棄物不諱,改稱該次是同案被告朱正義開車的,不是我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40 頁)。是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否認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共同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大社區土地,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其與同案被告朱正義至大社區、大樹區土地,2 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所載運之上開木頭棧板、油漆、塑膠桶等廢棄物,係宗聯公司廠內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至8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乙○○、朱正義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傾倒於大社區、大樹區土地上,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143號及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至 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乙○○有贓物、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多件,足見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較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朱正義2人所為,亦該當於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處理」行為,然上開廢棄物僅係單純堆置於上開土地上,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5至151、184至185頁),難認被告2人有何「處理」上 開廢棄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2人係與宗聯公司約定以6千元之代價,將該公司產出之上開廢棄物全部清除,並於106年7月26、27日,分2車次至大社區、大樹區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完畢,是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2次行為,為集合犯,各 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2次清除廢棄物 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曾經醫院鑑定認其中度智能不足,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等語,為其辯護 。惟查: ㈠被告乙○○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1月30日出具精神鑑定書,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據此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固有身心障礙證明、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5至45-1頁)。然上開精神鑑定、裁定做成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前1年餘,而被告乙○○是否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以本案行為時為準,與其於行為前是否受輔助宣告,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執此遽論其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因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 ㈡經原審將被告乙○○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接受該院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乙○○因對心理衡鑑測驗較不配合,故無法評估目前智力狀況,惟如無新形成之腦傷或嚴重之精神疾病影響,智力應相去不遠,依據104年心理測驗結果、其近年工作 狀況與家屬描述情形,目前診斷仍為中度智能不足。被告乙○○雖缺乏足夠能力處理複雜事務,惟仍有部分辨識是非能力。關於本案,其坦承有傾倒廢棄物,雖否認知悉該行為違法,然其能描述合法廢棄物處理廠需要收錢、與同案被告朱正義通常不會到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則其應可理解此行為違法,然行為時受限於能力及判斷力,較無法認知行為之不當及後果,亦即並非全然無法了解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及仍可控制不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因此被告乙○○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408100號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27頁), 堪認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七)又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情形,得按其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乙○○於案發之日及事後審判程序中,均能清楚應答及為自己答辯,並辯稱:其第1 車次係至合格回收場傾倒,並非至大社區土地傾倒云云,顯然知悉清運廢棄物應送至合格回收場,顯無不知法律情形,且原審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被告乙○○因對心理衡鑑測驗較不配合,致無法評估目前智力狀況,而未能完成該部分精神鑑定,有該鑑定書可按。則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乙○○有因中度身心障礙,不知法律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稱殊無足取。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犯行對環境衛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智能不足,家境勉持,顯有可憫恕之情等語,同案被告朱正義之辯護人亦以同案被告朱正義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主觀惡性較低,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將上開廢棄物載往私人或國有土地傾倒,危害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且案發後大社區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證人甲○○以8 千元之代價另行委託靜發環保工程公司清除完畢,大樹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則由證人即承租人施順安自行清除完畢,業據證人甲○○、施順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2至83、98至99頁),並有送貨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1 份及大樹區土地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91、149 頁),可知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均非由被告乙○○或同案被告朱正義事後自行清除,是被告乙○○犯後並無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乙○○偵審時復否認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共同至大社區土地傾倒廢棄物,直至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宗聯公司會計丙○○當庭指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前來議價,並載運廢棄物,被告乙○○始俯首認罪,難認被告乙○○就 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為圖私利,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私人或國有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大社區、大樹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經證人甲○○、施順安委請他人或自行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行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已有回復,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為業,日薪為1,000 元,未婚無子女,且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正義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而自宗聯公司取得6千元之報酬,各分得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送貨單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89頁),是被告乙○○分得之3千元,屬被告乙○○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依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無其他減輕事由,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暨沒收、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並量刑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否認部分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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