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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 當事人
    洪鈺嵐吳亞力鄭勝諺吳欣益鄭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嵐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吳亞力 義務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鄭勝諺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吳欣益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鄭棨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24 號、第15408 號、第19309 號、第20471 號、第227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進」、「KEVEN MING」、「Mr. 廖」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KEVEN MING」、「Mr. 廖」招攬丁○○(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提領款項後交予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乙○○負責向丙○○收款,再依「高進」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乙○○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甲○○、吳淑華,致甲○○、吳淑華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丁○○之新光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丁○○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情節」所示方式交予丙○○、乙○○。嗣甲○○、吳淑華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吳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被告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35 頁、第151 至155 頁、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33 頁、第135 至139 頁;本院原上訴卷第252 頁、上訴卷第222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37 至151 頁、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39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8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91至95頁)、吳淑華(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870025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232 至234 頁)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丁○○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3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警三卷】第31至61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84 至189 頁)、被告乙○○與「高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860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警二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73 號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偵四卷】第183 頁、第130-9 頁、122 號卷一第315 頁)、告訴人吳淑華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90 至192 頁)、同案被告丁○○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33至37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81 至183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被告乙○○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7 年6 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月薪35,000元,由詐騙集團成員「高進」通知我去何處取款,我再將所收款項放在彰化市○○路000 號5 樓509 室租屋處,該租屋處也是高進指示我去承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多張車票,都是「高進」、「Mr. 廖」交代我去何處取款及放款時乘車的票根。除了同案被告丙○○以外,還曾依指示向其他6 個人收款等語(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二卷第3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偵二卷】第9 至11頁、122 號卷一第153 至15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乙○○確實自107 年6 月11日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對於其擔任收款車手乙節知之甚詳,甚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高進」之指示,而承租彰化市○○路000 號509 室供作放置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足徵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之1 個月,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是被告乙○○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 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依被告乙○○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乙○○加入「高進」、「KEVEN MING」、「Mr. 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角色,被害人甲○○、吳淑華均因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詐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已如前述,則本案詐欺共犯組織之成員至少有3 人,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贓款後,依集團成員「高進」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租屋處,其將非法所得贓款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共犯「高進」有所聯繫,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而與「高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甲○○、吳淑華所匯入之款項,就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以及匯款後,雖由不知情之丁○○數次提領,再交由不知情之丙○○轉交於被告乙○○收取,惟其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甲○○、吳淑華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其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不相同,故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擔任取款工作,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贓款,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罪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且於原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淑華和解,被害人吳淑華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詳後述),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顯然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另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淑華和解,被害人吳淑華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乙○○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應認其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乙○○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案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被告乙○○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5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淑華和解,被害人吳淑華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暨被告乙○○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如上開2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乙○○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係供被告乙○○與詐騙集團員「Mr. 廖」聯繫使用,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乙○○均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122 號卷一第155 頁、原訴卷一第139 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而被告乙○○既尚未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除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屬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108 年台上字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6 月間加入「高進」組成之詐騙集團後,並於107 年6 月21日參與詐騙被害人沈孟瑤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47 、20312 、20313 、20314 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97 至20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乃為被告乙○○於107 年6 月21日以後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重覆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分別於107 年7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KEVEN MING」、「Mr. 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情節」欄所示方式提領、受取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吳欣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被告吳亞力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允成手機館店負責人王家慶、店員王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丁○○、吳亞力、吳欣益提款、收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吳欣益與詐騙集團成員「Mr. 廖」之L INE 對話內容、被告吳亞力與審核部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固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犯罪情節」所示方式領取各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犯行,被告丁○○、丙○○、吳欣益均辯稱:其等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與「KEVEN MING」、「Kevin Chuo」及「Mr. 廖」聯繫,並依據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收款,不知道是被害人詐欺款項,其等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吳亞力則辯稱:當初我去允成手機館申辦購買手機分期付款,有一位「審核部」先生「Ru」與我聯繫,對方要求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至我名下金融帳戶,再由我領出交還公司的方式,藉此美化帳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吳淑華、呂佳琳、任庭瑋、被害人吳承樺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91至95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3232至234 頁、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偵四卷第183 頁、第130 至131 頁、122 號卷一第315 頁)、告訴人吳淑華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90 至192 頁)、被告丁○○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33至37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81 至183 頁)、呂佳琳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明細2 張(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39頁、第50頁),告訴人任庭瑋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55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769400 號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原訴調警卷】第46頁),被害人吳承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法院原訴調警卷第62頁、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7 年8 月14日高營字107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70184005號函檢附被告吳亞力帳戶歷史交易暨高雄郵局107 年8 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1521號函檢附被告吳亞力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法院原訴調警卷第64至74頁、107 年度偵字第15324 號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原訴偵一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吳亞力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分別提領告訴人甲○○、吳淑華、呂佳琳、任庭瑋、被害人吳承樺所匯上開款項,並依附表一「犯罪情節」所示方式轉交被告丙○○、吳欣益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吳亞力、吳欣益均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37 至147 至151 頁、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249 至265 頁、第139 至147 頁),復有被告丁○○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35至61頁)、被告吳亞力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27、29頁)、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2456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原審法院原訴警三卷】第15至25頁)及前揭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丙○○、吳欣益不具詐欺犯意聯絡部分: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丁○○、丙○○、吳欣益有提領或收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而認被告丁○○、丙○○、吳欣益涉有上開罪嫌。惟觀諸被告丁○○、丙○○、吳欣益所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其等與「KEVEN MING」、「Kevin Chuo」、「Mr. 廖」間如附表三㈠㈡、附表四㈠㈡、附表五㈠㈡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29頁、原審法院122 號偵一卷第175 至177 頁、第74至78頁、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87 至195 頁、原審法院原訴警三卷第35至46頁)可知,其等均係見臉書帳號暱稱「KEVEN MING」所刊登:「公司名稱: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職缺名稱:行政助理、倉管人員、工作內容:一般行政相關事務、庫存物料清點、商品出庫」之徵人廣告,進而與「KEVEN MING」或「Kevin Chuo」聯繫,詢問上開應徵助理事宜,並提供應徵履歷表予對方,及向對方詢問是否錄取,經「KEVEN MING」或「Kevin Chuo」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廖」為公司人事,嗣由「Mr. 廖」進行審核及安排相關工作,轉而由「Mr.廖」與被告丁○○、丙○○、吳欣益聯繫,該人詳細告知其等相關工作細節,包含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等,並要求其等回報上班時間,是其等雖未親身至上開公司應徵,然綜觀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助理為由,誘騙被告丁○○、丙○○、吳欣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款項。從而,被告丁○○、丙○○、吳欣益辯稱其等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次,觀諸被告丙○○於徵得上開工作後,於107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友(LINE暱稱「頗婆」)表示有徵得上開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且稱「希望這工作沒問題」等語;嗣於取款後翌日(107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向其女友稱:「我去財政部跟經濟部查(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的確都有這個公司資料,但這間公司的電話已經沒使用,我根本也不能確認kevin 和廖他們是不是這間公司的人,我查到現在能確定的是這間公司一樣存在營業中,問題就是不知道我做的工作真的是這間公司的職務嗎」等語;被告丙○○女友回應:「這公司很奇怪吧,為什麼電話打不通,一個正常的公司不需要給你保障嗎」等語,有被告丙○○與女友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96 至204 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行為當時,確信其所應徵之助理工作係屬合法,經與其女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進而欲查證上開公司之合法性。又被告丁○○與丙○○間原互不相識,兩人於107 年7 月12日交款見面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被告丙○○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1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丁○○反應認為其等應徵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問題,懷疑該公司利用其等做為車手,並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予被告丁○○,表示有意邀約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及稱:「若真的是詐騙集團,趕快脫離,不然真的會被判罪的」、「如果他威脅之類的,我們只能硬著頭皮自己投案」、「別為了怕有罪繼續做下去,之後更慘」等語,被告丁○○聽聞後亦回應:「我有去廟裡問,兩間廟說可以做,所以我才只好摸摸鼻子做」、「我在想先做一個月,工作頗難找」等語,有如附表四㈣所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77 至186 頁)附卷可參。依上而論,被告丙○○於107 年7 月12日向被告丁○○取款後,乃上網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試圖撥打該公司電話詢問,且邀約被告丁○○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倘若被告丙○○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有欲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合法之理?顯見被告丙○○於應徵、取款當時,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查,被告丁○○、丙○○、吳欣益均係遭詐騙集團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為由,誘騙其等提供帳戶、提款或收款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案被告丁○○、吳欣益分別為88年4 月及88年8 月生,案發時均大學就讀中;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夢時代、台鋁打過工等語(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45 頁);及被告吳欣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外燴公司、螺絲工廠上班等語(見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43 頁)可知,被告丁○○、吳欣益於案發時均僅年約19歲之大學生,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丁○○、吳欣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等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提款手法,非當然知悉;再者,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取信被告丁○○、丙○○、吳欣益,致其等認為該公司係屬合法,則被告丁○○、丙○○、吳欣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丁○○、丙○○、吳欣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丁○○、丙○○、吳欣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⒋又被告丁○○、丙○○僅提領款項1 天(107 年7 月12日),而被告吳欣益亦僅取款2 天(107 年7 月21日、28日,107 年7 月28日提款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 7年度偵字第224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因認上開公司工作內容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作等情,有附表三㈡、四㈢、五㈡所示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吳欣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薪資每月3 萬多元,但我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41 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剩餘公款15,000元匯回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41 頁),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7 年7 月12日工作當天有給2,000 元當做公款,翌日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便去自首等語(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43 、147 頁),並有被告丙○○匯款申請書(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491 頁)及被告丁○○刑事自首狀(見107 年度審訴卷第1541號卷第127 至133 頁)附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丙○○、丁○○、吳欣益雖有提領、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然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再者,被告丙○○、丁○○、吳欣益於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況其等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或擔任提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或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足徵被告丙○○、丁○○、吳欣益與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被告丁○○所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既無其他證據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被告丁○○之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⒌綜上,審酌被告丙○○、丁○○、吳欣益實因求職而受騙,致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受被害人款項予詐騙集團,自難認其等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㈣被告吳亞力不具詐欺犯意聯絡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吳亞力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而認被告吳亞力涉有上開罪嫌。惟查,被告吳亞力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於網路上得知允成手機館可以分期購買手機,並留下相關資料予手機館店員,該手機館女店員表示有業務會與我聯繫,不久有一位審核部人員與我聯繫,要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並稱我的帳戶不漂亮,說會請人匯錢至我金融帳戶,再將之領出交還對方,我一直詢問手機分期的事,後來對方就將我封鎖等語(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9 至10頁、原審法院原訴偵一卷第19至22頁、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259 至263 頁);復觀諸被告吳亞力所提出與審核部人員「Ru」間如附表六㈠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吳亞力於107 年7 月9 日向對方詢問辦理手機分期付款相關事宜,對方回應:「郵局存簿身分證去辦理網路銀行跟開可轉帳功能」等語,被告吳亞力接著詢問:「這樣就好嗎」、「不是還要財利(力)證明」,嗣又問:「所以我要現在給你e 郵局的密碼跟名稱對嘛」等語,並表示「麻煩你跟門市聯絡,剛門市突然敲我說唉鳳X 已經賣掉,原本跟門市預訂要唉鳳X ,怎麼賣掉了,麻煩可以明日和門市聯絡嗎看要怎麼處理,原本想買新的」等語;而自稱審核部人員「Ru」於同年月12日要求被告吳亞力查詢其帳戶有無收到29,000元,並加以提領,被告吳亞力接著又問:「所以財力證明已通過了齁?還是就像你說的還在處理中」等語,對方回覆:「我等通知」等語;後於同年月21日,對方要求被告吳亞力前往提款,被告吳亞力詢問:「所以一筆一筆領,最後你會跟我說在去刷簿子對嗎」、「所以是會分開領對嗎」等語時,對方答以:「對的,這樣比較好看」等語,且兩人對話過程中,被告吳亞力不斷詢問對方「分幾期?幾期多少?手機價格多少?這些之類問題,我不知道,你要跟我說唷」、「所以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手機」、「手機甚麼時候可以拿到」等語,有如附表六㈠所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313 至33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吳亞力辯稱因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交付上開帳戶及提款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次,證人即允成手機館店員王佳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亞力於107 年6 月間有以臉書訊息表示想以現金分期購買手機,並填寫現金分期申請單,我有將被告吳亞力申辦資料傳給辦理現金分期的業務「DEVEN 」,我也有介紹友人陳芸萱辦理現金分期,之後就是該業務與被告吳亞力自行聯繫,後來於107 年8 月間,被告吳亞力有詢問我關於現金分期的事是否順利,但我也聯繫不上當初辦理現金分期的業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11 至116 頁),及證人陳芸萱於警詢中證稱:證人王佳蓉有介紹我分期購買手機的業務,有一位審核部人員「RU」與我聯繫,並稱要幫我做財力證明,及收取800 元手續費,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25 至126 頁),並有附表六㈡所示被告吳亞力與允成手機館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17 至119 頁)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吳亞力確實曾向允成手機館申辦分期貸款,並與審核部人員接洽貸款分期乙事。是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即需財力證明為由,誘騙被告吳亞力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分筆提領現金,應堪認定。 ⒊參以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且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查,本案除被告吳亞力外,另有證人陳芸萱向該名審核部人員詢問辦理貸款乙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詐欺集團確以辦理貸款即需財力證明為由,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佐以本案被告吳亞力為83年12月生,案發時為年約23歲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打工工作(見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261 頁),可知被告吳亞力社會經濟地位不佳,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吳亞力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非當然知悉;復觀諸附表六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吳亞力係經由實際存在之允成手機店介紹,而向佯裝審核部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乙事,則被告吳亞力在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貸款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非全無可能。再者,倘若被告吳亞力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提款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亞力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吳亞力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吳亞力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吳亞力主觀上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係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吳亞力既認知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及提領現金,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而被告吳亞力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雖有疏失,惟尚難僅憑被告吳亞力有交付帳戶資料或提款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吳亞力與詐騙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均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468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63 號)、109 年度偵字第4662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6號)案件,與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丁○○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犯罪情節 │提款地點 │各次提款金額│ │ │ │(民國)│(新臺幣│ │ │ ├───────┤(新臺幣/ 尾│ │ ├───┤ │) │ │ │ │提款時間 │數5 元為跨行│ │ │起訴之│ │ │ │ │ │(民國) │手續費) │ │ │行為人│ │ │ │ │ │ ├──────┤ │ │ │ │ │ │ │ │ │合計收款金款│ │ │ │ │ │ │ │ │ │項(未含跨行│ │ │ │ │ │ │ │ │ │手續費) │ ├──┼───┼────┼────┼─────┼───────┼───────┼───────┼──────┤ │ 1 │甲○○│107 年7 │29,999元│戶名:鄭棨│詐欺集團成員於│丁○○於右列時│高雄市鳳山區建│ │ │(即│ │月12日15│ │文,新光商│107 年7 月8 日│、地提款後,連│國路三段242 號│ │ │起訴│ │時24分許│ │業銀行帳號│某時許,撥打電│同被害人吳淑華│新光銀行ATM │ │ │書起│ ├────┼────┤:000-0000│話予甲○○,並│詐騙金額99,000├───────┼──────┤ │訴部│ │107 年7 │29,999元│000000000 │對其佯稱:因網│元,共計189,00│107 年7 月12日│ │ │分)│ │月12日15│ │號帳戶 │路購物設定錯誤│0 元,於同日16│15時50分 │20,005 元 │ │ │ │時26分許│ │ │,多訂購40本書│時1 分後之某時├───────┼──────┤ │ │ ├────┼────┤ │籍,需操作ATM │許,在高雄市鳳│107 年7 月12日│20,005 元 │ │ │ │107 年7 │29,989元│ │取消云云,致施│山區自由路206 │15時51 分 │ │ │ │ │月12日15│(經檢察│ │建安陷於錯誤,│號上鳳山西站捷├───────┼──────┤ │ │ │時39分許│官當庭更│ │依指示操作而匯│運站交予丙○○│107 年7 月12日│20,005 元 │ │ ├───┤ │正補充,│ │款至左列帳戶。│,丙○○於同日│15時52 分 │ │ │ │丁○○│ │見122 號│ │ │轉交上開金額予├───────┼──────┤ │ │丙○○│ │卷一第13│ │ │乙○○,乙○○│107 年7 月12日│20,005 元 │ │ │乙○○│ │7頁) │ │ │再依詐騙集團成│15時59 分 │ │ │ │(本院│ │ │ │ │員指示放置在彰├───────┼──────┤ │ │判決鄭│ │ │ │ │化市三民路404 │107 年7 月12日│10,005 元 │ │ │棨文、│ │ │ │ │號509 室房屋。│16 時01分 │ │ │ │丙○○│ │ │ │ │ │ ├──────┤ │ │無罪)│ │ │ │ │ │ │合計90,000元│ ├──┼───┼────┼────┼─────┼───────┼───────┼───────┼──────┤ │2-1 │吳淑華│107 年7 │20萬元 │戶名:鄭棨│詐欺集團成員於│丁○○於右列時│高雄市鳳山區建│ │ │(即│ │月12日13│ │文,新光商│107 年7 月12日│、地提款後不久│國路三段242 號│ │ │追加│ │時15分許│ │業銀行帳號│10時25分,撥打│某時許,在高雄│新光銀行鳳山分│ │ │起訴│ │ │ │:000-0000│電話予吳淑華,│市鳳山區建國路│行 │ │ │書附│ │ │ │000000000 │假冒吳淑華之親│3 段2 號「麥當├───────┼──────┤ │表二├───┤ │ │號帳戶 │友,並對其佯稱│勞」前交付20萬│107 年7 月12日│180,000元 │ │編號│丙○○│ │ │ │:有急用借錢云│元予丙○○,鄭│13時46分 │ │ │4 )│乙○○│ │ │ │云,致吳淑華陷│勝諺於同日13時├───────┼──────┤ │ │吳亞力│ │ │ │於錯誤,分別匯│57分至15時50分│107 年7 月12日│20,000 元 │ │ │(本院│ │ │ │款20萬元、13萬│間之某時許,轉│13時57分 │ │ │ │判決鄭│ │ │ │元至左列帳戶。│交185,000 元予│ │ │ │ │棨文、│ │ │ │(丁○○所涉加│乙○○(剩餘15│ │ │ │ │丙○○│ │ │ │重詐欺取財部分│,000元於107 年│ │ │ │ │無罪)│ │ │ │,另經臺灣橋頭│7 月13日匯至詐│ ├──────┤ │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欺集團成員指定│ │合計:20萬元│ │ │ │ │ │ │官以108 年度偵│帳戶),乙○○│ │ │ │ │ │ │ │ │字第3539號偵查│再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 │起訴,由臺灣橋│員指示放置在彰│ │ │ │ │ │ │ │ │頭地方法院以10│化市三民路404 │ │ │ │ │ │ │ │ │8 年度訴字第38│號509 室房屋。│ │ │ │ │ │ │ │ │7 號審理中)。│ │ │ │ ├──┤ ├────┼────┼─────┤ ├───────┼───────┼──────┤ │2-2 │ │107 年7 │13萬元 │戶名:鄭棨│ │丁○○於右列時│萊爾富超商府前│ │ │(即│ │月12日 │ │文,國泰世│ │、地提款被害人│店 │ │ │追加│ │ │ │華帳號OOO │ │吳淑華匯款金額├───────┼──────┤ │起訴│ │ │ │-000000000│ │中之99,000元後│107 年7 月12日│20,000 元 │ │書附│ │ │ │號帳戶 │ │,連同被害人施│15 時28分 │ │ │表二│ │ │ │ │ │建安詐騙金額9 ├───────┼──────┤ │編號│ │ │ │ │ │萬元,共計189,│107 年7 月12日│20,000 元 │ │4 )│ │ │ │ │ │0 00元,於同日│15 時28分 │ │ │ │ │ │ │ │ │16時1 分後某時├───────┼──────┤ │ │ │ │ │ │ │許,在高雄市鳳│107 年7 月12日│20,000 元 │ │ │ │ │ │ │ │山區自由路206 │15 時28分 │ │ │ │ │ │ │ │ │號上鳳山西站捷├───────┼──────┤ │ │ │ │ │ │ │運站交予丙○○│107 年7 月12日│20,000 元 │ │ │ │ │ │ │ │,丙○○於同日│15 時28分 │ │ │ │ │ │ │ │ │轉交上開金額予├───────┼──────┤ │ │ │ │ │ │ │乙○○,乙○○│兆豐銀行鳳山分│ │ │ │ │ │ │ │ │再依詐騙集團成│行 │ │ │ │ │ │ │ │ │員指示放置在彰├───────┼──────┤ │ │ │ │ │ │ │化市三民路404 │107 年7 月12日│10,000 元 │ │ │ │ │ │ │ │號509 室房屋。│15時45分 │ │ │ │ │ │ │ │ │丁○○另於同日├───────┼──────┤ │ │ │ │ │ │ │將被害人吳淑華│107 年7 月12日│9,000元 │ │ │ │ │ │ │ │匯款金額中之10│15時45分 │ │ │ │ │ │ │ │ │00元轉帳至自己├───────┼──────┤ │ │ │ │ │ │ │使用之新光商業│轉帳至丁○○新│1,000 元 │ │ │ │ │ │ │ │銀行帳號:103 │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 │ │ │ │ │ │ │9 號帳戶,另轉│OOOOOO號帳戶 │ │ │ │ │ │ │ │ │帳29,000元至吳│ │ │ │ │ │ │ │ │ │亞力郵局帳戶70├───────┼──────┤ │ │ │ │ │ │ │0-00000000號帳│轉帳至吳亞力郵│29,000元 │ │ │ │ │ │ │ │戶,由吳亞力於│局帳戶000-0000│ │ │ │ │ │ │ │ │107 年7 月12日│OOOO號帳戶 │ │ │ │ │ │ │ │ │17時31分許在高│ │ │ │ │ │ │ │ │ │雄市小港區中山│ ├──────┤ │ │ │ │ │ │ │四路7 號高雄二│ │合計129,000 │ │ │ │ │ │ │ │苓郵局ATM 提款│ │元 │ │ │ │ │ │ │ │後交予不詳之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3 │任庭緯│107 年7 │49,989元│戶名:吳亞│詐欺集團成員於│吳亞力於右列時│高雄市小港區中│ │ │(即│ │月21日15│ │力,郵局帳│107 年7 月21日│、地提款後,於│山四路7 號高雄│ │ │追加│ │時30分許│ │號:00OOOO│某時許,撥打電│同日16時27分,│二苓郵局 │ │ │起訴│ │ │ │00000000號│話予任庭緯,佯│連同被害人吳承│ │ │ │書附│ │ │ │帳戶 │裝讀冊生活購物│樺、呂佳琳被騙├───────┼──────┤ │表二├───┤ │ │ │網站員工,並佯│款項,共計15萬│107 年7 月21日│49,900元 │ │編號│吳亞力│ │ │ │稱:因重複扣款│元,一同在高雄│15時41分 │ │ │2) │吳欣益│ │ │ │,需操作ATM 取│捷運小港站轉交│ │ │ │ │ │ │ │ │消云云,致任庭│吳欣益,吳欣益│ │ │ │ │ │ │ │ │緯陷於錯誤,依│再轉交不詳之詐│ │ │ │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騙集團成員。 │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 4 │吳承樺│107 年7 │13,579元│戶名:吳亞│詐欺集團成員於│吳亞力於右列時│高雄市小港區中│ │ │(即│ │月21日15│ │力,郵局帳│107 年7 月21日│、地提款後,於│山四路7 號高雄│ │ │追加│ │時42分許│ │號:00OOOO│某時許,撥打電│同日16時27分,│二苓郵局 │ │ │起訴│ │ │ │00000000號│話予吳承樺,佯│連同被害人任庭│ │ │ │書附│ │ │ │帳戶 │裝讀冊生活購物│瑋、呂佳琳被騙├───────┼──────┤ │表二├───┤ │ │ │網站員工,並佯│款項,共計15萬│107 年7 月21日│60,000元 │ │編號│吳亞力│ │ │ │稱:因重複扣款│元,一同在高雄│15時45 分 │(內含被害人│ │3) │吳欣益│ │ │ │,需操作ATM 取│捷運小港站轉交│ │呂佳琳被騙款│ │ │ │ │ │ │消云云,致吳承│吳欣益,吳欣益│ │項) │ │ │ │ │ │ │樺陷於錯誤,依│再轉交不詳之詐│ │ │ │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騙集團成員。 │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 5 │呂佳琳│107 年7 │49,987元│戶名:吳亞│詐欺集團成員於│吳亞力於右列時│高雄市小港區中│ │ │(即│ │月21日15│ │力,郵局帳│107 年7 月21日│、地提款後,於│山四路7 號高雄│ │ │追加│ │時43分許│ │號:00OOOO│某時許,撥打電│同日16時27分,│二苓郵局 │ │ │起訴│ ├────┼────┤00000000號│話予任庭緯,佯│連同被害人任庭├───────┼──────┤ │書附│ │107 年7 │37,997元│帳戶 │裝讀冊生活購物│瑋、吳承樺被騙│107 年7 月21日│60,000元 │ │表二├───┤月21日15│ │ │網站員工,並佯│款項,共計15萬│15時45 分 │(內含被害人│ │編號│吳亞力│時46分許│ │ │稱:因重複下訂│元,在高雄捷運│ │吳承樺被騙款│ │1) │吳欣益│ │ │ │,需操作ATM 取│小港站轉交吳欣│ │項) │ │ │ │ │ │ │消云云,致任庭│益,吳欣益再轉├───────┼──────┤ │ │ │ ├────┤ │緯陷於錯誤,依│交不詳之詐騙集│107 年7 月12日│3,600元 │ │ │ │ │合計: │ │指示操作而匯款│團成員。 │15時46分 │ │ │ │ │ │87,984元│ │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107 年7 月12日│36,500元 │ │ │ │ │ │ │ │ │15時56分 │ │ └──┴───┴────┴────┴─────┴───────┴───────┴───────┴──────┘ 附表二:被告乙○○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APPLE 廠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 支 │被告乙○○犯罪所用之│ │ │208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物,應予沒收。 │ ├──┼───────────────────┼────┼──────────┤ │ 2 │107 年6 月14日、25日、27日、28日、7 月│14張 │不予沒收。 │ │ │10日、12日、13日高鐵車票 │ │ │ ├──┼───────────────────┼────┼──────────┤ │ 3 │107 年6 月12日、14日、21日、22日、7 月│10張 │不予沒收。 │ │ │12日台鐵車票 │ │ │ ├──┼───────────────────┼────┼──────────┤ │ 4 │107 年6 月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8 張 │不予沒收。 │ │ │、27日、7 月13日統聯客運車票 │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地址:彰化市三民路│1 份 │不予沒收。 │ │ │404 號509 室,承租期間:107 年7 月10日│ │ │ │ │至107 年9 月10日) │ │ │ └──┴───────────────────┴────┴──────────┘ 附表三:被告丁○○手機內對話紀錄 ┌───────────────────────────────┐ │(一)被告丁○○與「Kevin Ming」間對話(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 │ 29頁) │ ├───────────────────────────────┤ │〔7 月5 日〕 │ │丁○○:請問還有缺人嗎? │ │Kevin Ming:你好,還有要應徵嗎? │ │〔7 月7 日〕 │ │丁○○:有。 │ │Kevin Ming:請傳履歷過來喔,謝謝。 │ │丁○○:好稍等喔(傳送履歷表照片) │ │Kevin Ming:我看一下,晚點聯繫你。 │ │丁○○:嗯 │ │Kevin Ming:你現在是待業還是在職 │ │丁○○:在職,隨時可換 │ │Kevin Ming:麻煩你賴的id給我,我晚點或者明天會聯繫你跟你說明一│ │ 下公司及工作內容 │ │丁○○:steins-gate- │ │Kevin Ming:謝謝 │ ├───────────────────────────────┤ │(二)被告丁○○與「Mr. 廖」間對話(見原審法院122 號偵一卷第 │ │ 175 至177 頁) │ ├───────────────────────────────┤ │丁○○:我做到今天就不做了 │ │Mr. 廖:怎麼了 │ │丁○○:早上要上課 │ │Mr. 廖:好吧 │ │丁○○:公款我要怎麼還你 │ │Mr. 廖:今天晚點算下在過去 │ │丁○○:? │ │Mr. 廖:下午說 │ │丁○○:還是我匯款過去你們的帳號? │ │Mr. 廖:我在外面忙,晚一點再對就好 │ │丁○○:要用帳號嗎還是? │ │Mr. 廖:我等下問下 │ │丁○○:恩恩 │ └───────────────────────────────┘ 附表四: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 ┌───────────────────────────────┐ │(一)被告丙○○與「Kevin Ming」間對話(見原審法院122 號偵一卷│ │ 第74至78頁) │ ├───────────────────────────────┤ │Kevin Ming:現在只有財務助理的職缺了,有需要嗎 │ │丙○○:請問薪資、上班時間、休假制度,謝謝 │ │Kevin Ming:待遇是一樣的 │ │丙○○:薪資$32000 、排休6 天、早上8 :00~17:00這樣嗎 │ │Kevin Ming:是的,要應徵的話麻煩傳履歷過來 │ │丙○○:把履歷寫好,用拍照方式傳給你嗎? │ │Kevin Ming:可以的 │ │丙○○:家裡找不到履歷表,有網路上填寫履歷方式嗎?還是我去買履│ │ 歷表 │ │Kevin Ming:你可以用打字的 │ │丙○○:姓名:丙○○、性別:男……這樣OK嗎,照著基本履歷表打 │ │Kevin Ming:可以,我了解一下,明天聯繫你 │ │丙○○:好的,謝謝您 │ │〔7 月7 日〕 │ │丙○○:請問有結果嗎。 │ │Kevin Ming:你現在是待業還是在職 │ │丙○○:待業,三天前剛離職。 │ │Kevin Ming:麻煩你賴的id給我,我晚點或者明天會聯繫你跟你說明一│ │ 下公司及工作內容 │ │丙○○:好a495860 │ │Kevin Ming:謝謝,最近比較忙,可能會晚點 │ │丙○○:好,沒關係 │ ├───────────────────────────────┤ │(二)被告丙○○與「Mr. 廖」間對話(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87 │ │ 至195 頁) │ ├───────────────────────────────┤ │〔7 月9 日〕 │ │11:16 丙○○:今天會有結果嗎 │ │11:28 Mr. 廖:現在方便嗎 │ │11:29 丙○○:方便什麼呢 │ │11:29 Mr. 廖:通話 │ │11:29 丙○○:可以 │ │11:46 Mr. 廖:(通話16:48) │ │16:10 丙○○:郵局的印章金融卡都在,只差還沒申請網銀,高雄銀行│ │ 的印章金融卡都在,只差還沒申請網銀,遠東我明天申│ │ 請看看,不好意思因為現在剛送完魚缸要回程,今天可│ │ 能來不及去處理,可以明天處理嗎? 明天我一定處理好│ │16:11 Mr. 廖:好的,處理好告訴我在安排 │ │16:11 丙○○:好的謝謝您再給我一天時間就可以 │ │16:12 Mr. 廖:好,兆豐也辦裡下 │ │16:15 丙○○:兆豐沒有,我搞錯了因為當時在電子業是郵局,後來那│ │ 間才改成兆豐,我女友都是用兆豐,我誤會了,她剛跟│ │ 我說我當時還在那時是郵局的 │ │〔7月10日〕 │ │12:44 丙○○:(通話0:16) │ │13:25 丙○○:(通話0:18) │ │13:25 Mr. 廖:你自己能互轉就可以了 │ │13:26 丙○○:好 │ │14:19 丙○○:想不到申請這個那麼久 │ │14:19 丙○○:剛申請完成高雄銀行 │ │14:19 丙○○:現在要趕去郵局 │ │14:19 Mr. 廖:好,辛苦了 │ │14:28 丙○○:對了我這個工作如果背一個側背包或公事包是不是會比│ │ 較方便呢?例如要到外地的時候要攜帶一些東西在身上│ │ 嗎 │ │14:29 Mr. 廖:安全問題 │ │14:29 丙○○:好的 │ │14:29 Mr. 廖:我到時會交代你 │ │14:29 丙○○:明白 │ │14:50 丙○○:都申請好網銀了 │ │14:51 丙○○:郵局才10分鐘就搞定了 │ │14:51 Mr. 廖:你先回家等我通知,我先忙下 │ │16:10 丙○○:(傳送高雄銀行提款卡照片) │ │16:10 丙○○:(傳送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 │ │16:31 丙○○:(傳送高雄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 │16:31 丙○○:(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 │ │16:32 Mr. 廖:好 │ │16:33 丙○○:那再等候您通知了哦 │ │16:35 Mr. 廖:星期四上班在發給我就可以 │ │16:35 丙○○:好的所以原則上是星期四上班嗎 │ │16:36 丙○○:那上班時間再確認一下 │ │16:36 丙○○:是幾點要跟你報告呢 │ │16:36 Mr. 廖:9 點半 │ │16:36 丙○○:Ok │ │〔7 月11日〕 │ │10:16 丙○○:你今天跑台北工作喔 │ │10:17 Mr. 廖:公司在這,還有其他分公司 │ │10:18 丙○○:方便打給你嗎 │ │10:18 Mr. 廖:可以 │ │10:27 丙○○:(通話9:07) │ │17:14 丙○○:我今天整天都在家等哈哈不敢外跑怕你突然派人要拿 │ │17:31 Mr. 廖:? │ │17:32 丙○○:你昨天不是說要叫人拿兩萬給我公款嗎 │ │17:34 Mr. 廖:我都會提前告訴你 │ │17:34 丙○○:沒關係我先準備一下明天上班的東西行動電源信封袋和│ │ 銀行郵局的東西對吧 │ │17:34 Mr. 廖:好 │ │〔7 月12日〕 │ │09:25 丙○○:我準備好了 │ │10:40 丙○○:哈嘍 │ │11:01 Mr. 廖:好 │ │11:02 Mr. 廖:等通知,我忙下 │ │11:03 丙○○:好的那我是從剛9 點半回報開始算上班了嗎 │ │12:33 Mr. 廖:目前有安排二件對保,等確定通知你 │ │12:33 丙○○:好的12:33 丙○○:我一直在等待哈哈 │ │12:34 丙○○:很怕不小心睡著狂找事做 │ │12:34 Mr. 廖:有時不一定 │ │13:16 丙○○:他有說哪個區嗎大順路有分三民區鼓山區左營區這三個│ │ 地點都不同距離 │ │13:16 Mr. 廖:我問下 │ │13:18 丙○○:真倒霉下雨了哈哈 │ │13:19 Mr. 廖:你坐車 │ │13:20 Mr. 廖:(通話0:41) │ │13:28 丙○○:叫好計程車了五分鐘車會到我這確認一下建國青年路嗎│ │13:28 Mr. 廖:是 │ │13:38 丙○○:(傳送計程車收據照片)是這樣的收據嗎?地點還沒到│ │ 所以還沒寫金額,司機的字還真醜,楠梓到鳳山寫那樣│ │ 我都看不太懂 │ │13:39 Mr.廖 :可以 │ │13:52 Mr. 廖:(通話0:21) │ │13:55 丙○○:我會到鳳山建國路的麥當勞丙○○:五分鐘左右能到在│ │ 這條路上了,等紅燈中 │ │13:55 Mr. 廖:好 │ │13:59 丙○○:到了 │ │13:59 Mr. 廖:(通話0:14) │ │16:22 Mr. 廖:(取消通話) │ │16:22 丙○○:(通話0:18) │ │16:23 Mr. 廖:(通話0:55) │ │16:47 Mr. 廖:台中市○區○○路000 號王先生0000000000 │ │16:48 丙○○:現在過去嗎 │ │16:49 Mr. 廖:(通話1:00) │ │16:59 丙○○:他沒接我有聯絡上的時候跟你說 │ │17:02 Mr. 廖:好 │ │17:08 丙○○:qaz600730 │ │17:11 Mr. 廖:好 │ │17:12 Mr. 廖:加你了 │ │17:13 丙○○:密我一下 │ │17:13 Mr. 廖:有 │ │17:14 丙○○:沒跑出來 │ │17:14 Mr. 廖:? │ │17:16 丙○○:(傳送微信照片)沒半個人因為後來我刪微信就把好友│ │ 也全刪了 │ │17:16 Mr. 廖:等下 │ │17:16 丙○○:可是通訊錄沒看到你 │ │17:17 Mr. 廖:有了 │ ├───────────────────────────────┤ │(三)被告丙○○與「龍門」間對話(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211 至│ │ 215 頁) │ ├───────────────────────────────┤ │〔7 月12日〕 │ │龍門:(通話02:56) │ │丙○○:跟對方約好了他說他明天下午兩點有空 │ │龍門:(通話01:15) │ │丙○○:(通話00:27) │ │丙○○:哇今天有一站計程車從建國麥當勞坐到鳳山西站的收據不見了│ │ (傳送收據照片)只剩這些的加起來$570另一個收據$90 元不│ │ 見了 │ │龍門:我先忙下 │ │龍門:00000-000=14340 │ │龍門:以後就這樣用 │ │丙○○:好我知道了,不好意思,收據不小心不見一張以後會注意 │ │龍門:好 │ │丙○○:對了,您後來說上班時間不用那麼早,那是有更改嗎,還是一│ │ 樣9 點半報告呢 │ │龍門:目前先這樣,等房子用好再改 │ │丙○○:好的 │ │〔7 月13日〕 │ │丙○○:早安準備好了 │ │龍門:早,有其他買票方式嗎 │ │丙○○:我家人堅持不讓我做這個工作了我不能繼續做這個工作了你匯│ │ 款帳戶給我我要把一萬五還給你 │ │龍門:? │ │丙○○:這個工作太危險了,簡直就像車手很抱歉我不能繼續做,帳戶│ │ 直接給我吧我要把錢還給你我確定不做了 │ │龍門:不做沒關係,但我想了你了解公司下,看你要不要先來公司看下│ │ ,如真不做也說下沒關係 │ │丙○○:不用了沒關係不管真假我確定不做了你把帳戶給我我錢還給你│ │龍門:好的,我問財務在發給你 │ │丙○○:好 │ │龍門:你的郵局可以網路轉帳吧? │ │丙○○:可以 │ │龍門:你先存到你郵局在轉給財務就好 │ │丙○○:財務的帳戶多少呢 │ │龍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4340 元 │ │丙○○:好 │ │丙○○:能用現金匯款過去嗎麻煩給我銀行名稱跟戶名我不想用轉帳的│ │ 方式我現在只想趕快解決完事情您不用擔心我會做什麼我只是│ │ 想保護我自身權益龍門:我不擔心,等下虎尾圓環郵局,吳柏│ │ 希 │ │丙○○:中午郵局人比較多稍等哦,在等號碼牌,快到我了 │ │龍門:好 │ │丙○○:匯好了 │ │龍門:好的,謝謝 │ ├───────────────────────────────┤ │(四)被告丙○○與丁○○間對話(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77 至 │ │ 186 頁) │ ├───────────────────────────────┤ │〔7 月13日〕 │ │12:36 丙○○:你睡了嗎 │ │12:36 丁○○:? │ │12:36 丙○○:你要不要跟我上台北一趟我開車等下就上去 │ │12:36 丁○○:?????三小 │ │12:36 丙○○:我覺得有問題了認真 │ │12:37 丁○○:為何 │ │12:37 丙○○:你先別慌冷靜一下我一跟我朋友說我的工作內容 │ │12:38 丙○○:第一個回應就是車手? │ │12:40 丙○○:你應該知道車手是甚麼意思吧 │ │12:40 丁○○:我是很想去啦啊你知道公司地址?我知道啊 │ │12:40 丙○○:對很嚴重的. . . (傳送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照│ │ 片) │ │12:40 丙○○:當初我有問他他說地址是正確的 │ │12:41 丁○○:你要不要先去高雄的看 │ │12:41 丙○○:沒高雄的我問過了他說其他的地址都不是公司 │ │12:41 丁○○:不是說辦公室? │ │12:41 丙○○:是要準備用來做倉庫,囤積貨物所以才會徵人但是職缺│ │ 滿了 │ │12:42 丙○○:而他跟我錯誰,那些人要等8 月才上班,所以高雄的那│ │ 個地址是等8 月才開始作業,不管他說的是真是假,證│ │ 明去看也沒有用的,因為絕對查不到甚麼,我們只能上│ │ 台北才能知道真相 │ │12:43 丙○○:他說文章上的職務已經滿了 │ │12:43 丁○○:我晚上不能,若要只能上午 │ │12:43 丙○○:所以剩下財務助理,上午我們沒機會啊 │ │12:43 丁○○:晚上又何來機會可言 │ │12:44 丙○○:上午要報到上班,很容易他就懷疑我們了 │ │12:44 丁○○:請假說有事? │ │12:44 丙○○:我是打算稍晚一點上去,白天剛好到台北,看完正不正│ │ 常,若正常趕回來報到可能都還來得及 │ │12:44 丁○○:我是無法啦,不然我也想去 │ │12:45 丙○○:假如我們去不成,明天我們還是只能假裝上班 │ │12:46 丙○○:不能讓他看出破綻,但我還是要趕快去查證 │ │12:46 丁○○:也只能這樣? │ │12:46 丙○○:拖越久我們越慘 │ │12:47 丁○○:麻煩呀 │ │12:47 丙○○:對了他有沒有跟你要微信 │ │12:47 丁○○:沒 │ │12:47 丙○○:我們現在還是要冷靜. . . 自己露出馬腳可能死更快我│ │ 是想趕快去查清楚 │ │12:48 丙○○:若真的是詐騙集團趕快脫離不然真的會被判罪的 │ │12:48 丁○○:比較麻煩的是怎麼脫離 │ │12:49 丙○○:基本上也要先用一些假理由說不做了,如果他威脅之類│ │ 的,我們只能硬著頭皮自己投案,才剛開始做即使會有│ │ 罪也很輕 │ │12:49 丁○○:自己投案還有可能無罪 │ │12:49 丙○○:別為了怕有罪繼續做下去之後更慘 │ │12:50 丙○○:而且我們的對話紀錄都要保留,可以證明我們是很懷疑│ │ 這工作 │ │12:50 丁○○:嗯嗯 │ │12:50 丙○○:並不是知情的,媽的,有夠倒霉,我查了很多網路資訊│ │12:51 丙○○:以前的人被吸收當車手,都直接用薪資誘惑,後來抓太│ │ 多了,都會用一些方式騙人來當車手 │ │12:51 丁○○:(貼圖) │ │01:03 丙○○:但就是因為沒電話不能直接打去問才是麻煩,我怕他們│ │ 是利用一個假公司當作詐騙的誘餌 │ │01:03 丁○○:就我所知好像是沒問題 │ │01:04 丙○○:怎麼說呢說來聽聽 │ │01:04 丁○○:只是你信與否 │ │01:04 丙○○:坦白說你信嗎 │ │01:05 丙○○:我今天轉交錢給那個人,就是社團裡的那個成員,他剛│ │ 做滿一個月,但他說他也還一直在探討公司營業內容到│ │ 底是甚麼 │ │01:05 丁○○:我查的方法一般人可能不太相信吧哈哈 │ │01:05 丙○○:他說他在這一個月裡也是一直做相同工作 │ │01:06 丙○○:沒關係你說說看 │ │01:06 丁○○:廟裡三隻清香道真言.. . │ │01:06 丙○○:現在是非常時期了哈哈我加你賴就是互相信任,保護自│ │ 己的後路,道教的事我信 │ │01:07 丙○○:如果你認為準那我當然信啦 │ │01:07 丁○○:我當初問是說可以做公司本身是合法但是我明天還要再│ │ 去問一次而已 │ │01:07 丙○○:因為我們三個人做的事情真的跟車手完全一模一樣的內│ │ 容不擔心真的難 │ │01:08 丙○○:你明天一早就要去問嗎還是下班後 │ │01:08 丁○○:就是這個點我才想去可能上班前就算報到了我應該也會│ │ 在廟裡待著 │ │01:09 丙○○:因為他明天叫我上台中 │ │01:10 丙○○:租一間房子做為保險櫃以後下班前我都要去台中的房子│ │ 把錢放在那在下班回高雄 │ │01:10 丁○○:去了兩間廟,兩間也說可以做所以我才只好摸摸鼻子做│ │01:10 丙○○:另一個她她的目的地都在彰化他說他也是一個月都跑彰│ │ 化高雄來回 │ │01:11 丁○○:夭壽 │ │01:11 丙○○:他今天就是收我們的錢,最後拿去彰化放,所以你應該│ │ 都是待在高雄,因為你可能都是擔任領錢的第一筆接手│ │ 人 │ │01:11 丁○○:應該是 │ │01:11 丙○○:你的工作才是最危險的 │ │01:12 丙○○:我也有問他,那你彰化租的房子收的錢都一直放裡面嗎│ │ 他說不是他只要隔天去的時候錢已經都不見了,因為我│ │ 租房子的鑰匙,還需要交給另一個更高階的主管等於是│ │ 我跟他擁有而以每天會有人去收錢所以那間房子不會囤│ │ 積錢在裡面 │ │01:14 丁○○:那這樣就要先等你台北回來講甚麼了 │ │ 丙○○:我今天沒去 │ │01:20 丁○○:不過要是真有勞保 │ │01:21 丙○○:(傳送與乙○○的對話照片) │ │01:21 丁○○:那也是不簡單 │ │01:21 丙○○:一直催她問也怪怪的算了看她明天會不會問 │ │08:46 丁○○:(貼圖) │ │08:53 丁○○:我在想先做一個月工作頗難找 │ │12:03 丙○○:您那邊情況如何 │ │12:03 丁○○:他說下午才要跟我講公款怎麼辦 │ │12:03 丙○○:他已經給我帳戶了,他怎再拖你的 │ │12:04 丁○○:所以很煩,再想要不要先備案 │ │12:05 丙○○:先不用,兩千今天還沒成功在備案,畢竟妳帳戶凍結了│ │12:05 丁○○:好 │ │12:05 丙○○:你今天是沒做壞事的,你備案就有偶案底 │ └───────────────────────────────┘ 附表五:被告吳欣益手機內對話紀錄 ┌───────────────────────────────┐ │(一)被告吳欣益與「Kevin Chuo」間對話(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三卷35│ │ 至36頁) │ ├───────────────────────────────┤ │〔7 月7 日〕 │ │吳欣益:(傳送徵才廣告照片)不好意思打擾您了,請問行政助理的職│ │ 務還要職缺嗎 │ │KevinChuo:有的,麻煩傳履歷過來,謝謝 │ │吳欣益:這是我的履歷,謝謝您給我這個機會! (傳送檔案- 履歷表)│ │Kevin Chuo :謝謝,我這邊了解一下,晚點聯繫你 │ │吳欣益:好,謝謝您 │ │Kevin Chuo:你現在是待業還是在職 │ │吳欣益:我目前處在於待業中 │ │〔7 月8 日〕 │ │Kevin Chuo:麻煩你賴的id給我,我晚點或者明天會聯繫你跟你說明一│ │ 下公司及工作內容 │ │吳欣益:賴ID:886290好,謝謝您 │ ├───────────────────────────────┤ │(二)被告吳欣益與「Mr. 廖」間對話(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三卷第37至│ │ 46頁) │ ├───────────────────────────────┤ │〔7 月8 日星期日〕 │ │17:16 吳欣益:廖先生您好,我是應徵財務助理的吳欣益 │ │ 〔7月9 日星期一〕 │ │11:20 Mr.廖:你好 │ │13:40 吳欣益:請多多指教那再麻煩您了也謝謝您給我這個機會 │ │17:10 Mr.廖:好,我安排下通知你 │ │17:21 吳欣益:好,謝謝您 │ │ 〔7月10日星期二〕 │ │12:12 吳欣益:那個請問,我大約什麼時候開始可以上班與回報打卡呢│ │ Mr.廖:我安排好盡快通知你 │ │13:43 吳欣益:好,謝謝您 │ │〔7 月11日星期三〕 │ │20:43 Mr.廖:你什麼時候可以上班 │ │22:16 吳欣益:我7月16日即可上班 │ │22:25 Mr.廖:好 │ │22:39 吳欣益: 那麻煩您了,也感謝您給我這個機會! │ │22:43 Mr.廖:不客氣 │ │〔7 月17日〕 │ │09:05 吳欣益:上班打卡報備 │ │09:45 Mr.廖:等我通知 │ │18:08 吳欣益:不好意思那請問下班也要說明打卡嗎? │ │18:29 Mr.廖 :下班?我等下什麼時候方便通知你 │ │18:51 吳欣益:是的,想說上班要打卡那下班需要嗎還是?隨時都方便│ │〔7 月19日〕 │ │13:55 吳欣益:您好,我隨時都有空呦 │ │14:06 Mr.廖:好,我現在打給你 │ │15:39 Mr.廖:現在可以嗎 │ │18:20 吳欣益:不好意思剛忙抱歉我現在播給您(通話12:21) │ │18:37 吳欣益:(傳送吳欣益身分證照片)請問這樣可以嗎 │ │18:38 Mr.廖:可以 │ │18:40 吳欣益:謝謝您,那我下星期一開始上班報備打卡呦 │ │18:40 Mr.廖:這兩天通知你 │ │18:46 吳欣益:好,謝謝您 │ │〔7 月21日〕 │ │11:53 Mr.廖:1 點左右密我 │ │12:04 吳欣益:好 │ │13:00 吳欣益:我來報到了 │ │16:27 Mr.廖:你發下位置給我下 │ │16:38 吳欣益:從小港捷運站至後驛大約28分 │ │16:38 Mr.廖:好 │ │16:39 Mr.廖:記得另外拿3000元起來 │ │16:40 吳欣益:好,我拿20幾張百鈔與1 張千鈔 │ │16:40 Mr.廖:好到了打給我 │ │16:40 吳欣益:好 │ │17:01 吳欣益:我到達了 │ │17:02 Mr.廖:好 │ │17:03 吳欣益:我到了 │ │17:08 Mr.廖:好 │ │17:10 吳欣益:交易完成,下去捷運站了 │ │17:10 Mr.廖:好 │ │17:12 Mr.廖:(通話0:29) │ │17:42 吳欣益:(通話4:31) │ │18:13 吳欣益:今天搭乘捷運金額141 ,無票據剩餘金額2859元 │ │18:14 Mr.廖:0000-000=2859 │ │18:14 吳欣益:是的 │ │18:15 Mr.廖:日後這樣打法 │ │18:15 吳欣益:好,謝謝您 │ │18:15 Mr.廖:先下班 │ │〔7 月22日〕 │ │12:50 Mr.廖:? │ │12:55 吳欣益:1 點報備打卡 │ │12:55 Mr.廖:好的 │ │13:00 吳欣益:打卡報備 │ │13:10 Mr.廖:(通話4:47) │ │13:34 吳欣益:(通話2:15) │ │〔8 月1 日〕 │ │09:49 Mr.廖:? │ │09:59 Mr.廖:你是上幾點的呢 │ │12:22 Mr.廖:(未接來電) │ │17:48 Mr.廖:? │ │17:58 吳欣益:我覺得,我或許不適合,畢竟我對此公司太多疑或也很│ │ 多點很可疑不好意思。 │ │18:25 Mr.廖:那你要說下,也可以來公司看下,主要還是看你有沒有 │ │ 心工作,像你工作期間說不適合就丟了,這也太不適當│ │ 吧 │ │19:10 吳欣益:我先前有詢問另一位人員,他是說會先公司了解培訓一│ │ 日後即可上班而且我認為有沒有心是其次,我覺得一個│ │ 公司資訊一問三不知心裡認為是違法的工作讓人根本無│ │ 法安心工作我也知道我這樣很不妥當,抱歉! │ │19:20 Mr.廖:你甚麼時候一問三不知呢,是跟你講完清楚工作流程和 │ │ 工作性質完,你才上班而且我們是上班滿10到15天會安│ │ 排上公司培訓,可能你沒認真聽吧,看你平時上班不準│ │ 時,大概就知道,希望你能在找到比我們好的工作 │ │〔8 月2 日〕 │ │18:07 吳欣益:我是指公司資訊,公司是什麼行業銷售什麼等等各項有│ │ 關於公司的事,我一問三不知,而不是職務內容,而且│ │ 當時那位與我聯繫的人是說會直接培訓,我既然想了解│ │ 公司的事我幹嘛不注意聽呢?嗯,謝謝您,那請問薪資│ │ 方面的部分呢? │ └───────────────────────────────┘ 附表六:被告吳亞力手機內對話紀錄 ┌───────────────────────────────┐ │(一)被告吳亞力與審核部成員「Ru」間對話(見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 │ 313 至337 頁) │ ├───────────────────────────────┤ │13:33 吳亞力:您好我是要辦哀鳳X 吳先生。請問目前進度狀況是如何│ │ 哈囉. . . │ │14:28 Ru:忙中,等下通知你,不好意思 │ │14:40 吳亞力:不會我要謝謝你才對。希望會通過 │ │〔7 月10日〕 │ │08:16 吳亞力:早唷麻煩你在幫我跟門市說門市說我去寫的資料已經銷│ │ 毀了留在門市的資料 │ │09:46 Ru:有等通知 │ │09:56 吳亞力:所以不用再去門市寫資料嗎 │ │09:56 Ru:是 │ │09:56 吳亞力:請問有跟門市說了我怕門市小姐不知道 │ │09:56 Ru:不用,我審過到時會通知他 │ │09:56 吳亞力:好 今天會通知嗎 │ │09:56 Ru:會 │ │09:56 吳亞力:就是照會 │ │09:57 Ru:是 │ │09:57 吳亞力:好真的很謝謝你希望會過辛苦你了^^ │ │09:57 Ru:不客氣 │ │09:58 吳亞力:再問一下會很容易過件嗎 │ │09:58 Ru:盡量 │ │10:00 吳亞力:在麻煩你了. . . │ │10:00 Ru:好,忙中 │ │11:39 吳亞力:你再打給我需要辦什麼帶什麼傳 │ │11:41 Ru: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去辦理網路銀行跟開可轉帳功能 │ │11:49 吳亞力:好這樣就好嗎 │ │12:51 Ru:是 │ │12:52 吳亞力:不是還要財力證明所以我只要辦理網路銀行和轉帳就好│ │ 嗎 │ │12:57 Ru:先辦理好在安排 │ │13:17 吳亞力:好 │ │22:39 吳亞力:網路銀行是跟手機一起統聯的那一種嗎我有查。轉帳功│ │ 能是有的,沒有網路銀行,直接跟臨櫃說我要辦網路銀│ │ 行他們就會知道了嗎明日我請半天想說趕快弄一弄 │ │〔7 月11日〕 │ │14:59 吳亞力:好的~~門市說今天業務重新送件是嗎~~~ │ │15:20 Ru:我這邊有資料了 │ │15:33 吳亞力:瞭解,可是門市怎麼會說今天業務又送資料過去 │ │15:34 Ru:? 我這邊有就好 │ │15:35 吳亞力:好,業務是跟我說資料被退回來我有要辦所以資料才會│ │ 在送出去 │ │15:38 Ru:這沒關係了,我有資料了,你就等我打給你確定就好 │ │15:38 吳亞力:好 │ │15:39 Ru:你什麼時候下班方便通話 │ │15:40 吳亞力:五點過後,現在都方便,4:50差不多就等下班了 │ │15:51 Ru :下班發給我下 │ │15:51 吳亞力:好我差不多4:50撥給你 │ │15:54 Ru:好 │ │19:32 吳亞力:所以我要現在給你e 郵局的密碼跟名稱對嘛 │ │19:45 Ru:我聯絡好在找你要 │ │20:56 吳亞力:好 │ │22:24 吳亞力:那個不好意思,方便接電話嗎麻煩你跟門市聯絡,剛門│ │ 市突然敲我說哀鳳x 已經賣掉,原本跟門市預定要哀鳳│ │ x ,怎麼賣掉了,麻煩可以明日和門市聯絡嗎看要怎麼│ │ 處理,原本想買新的 │ │22:28 Ru:好的,我明天叫市場了解下 │ │22:30 吳亞力:好,還是還有其他門市,也有接手審核的 │ │22:32 Ru:我明天問下 │ │22:32 吳亞力:好 │ │22:42 吳亞力:麻煩您了。幫我瞭解一下允成手機怎麼把哀鳳x 賣了,│ │ 在幫我詢問一下有哪其他門市目前有哀鳳7paus 128g和│ │ 哀風x 128 或64g 如果有哀鳳7paus 128。就這支沒有 │ │ 就哀鳳x 了辛苦你了帥哥 │ │22:44 Ru:你直接問我們市場的 │ │22:45 吳亞力:我不知道你們的市場,可是資料不就要重寫囉還是不用│ │22:46 Ru:另一個,他安排比較快 │ │22:46 吳亞力:不用重寫齁 │ │22:46 Ru:是 │ │22:46 吳亞力:那我要去問你們哪個市場門市不曉得你們的市場 │ │〔7 月12日〕 │ │15:34 吳亞力:有事情要跟我說嗎 │ │15:35 Ru:你可以打給我下 │ │16:35 吳亞力:(通話2:05) │ │16:38 Ru:沒有 │ │16:39 吳亞力:(傳送郵局存摺照片) │ │16:44 Ru:你下班去查下有沒有收到29000 元,在領出來 │ │16:44 吳亞力:好 │ │16:46 吳亞力:(傳送存摺可用餘額照片) │ │16:53 Ru:好,你有空領出來 │ │18:04 吳亞力:好(通話1:22)所以有哀鳳7 paus 128齁 │ │18:07 Ru:(通話1:39) │ │18:07 吳亞力:(通話0:14) 好了 │ │18:14 Ru:好 │ │〔7 月13日〕 │ │08:57 吳亞力:早安 │ │09:53 吳亞力:等你通知唷 │ │11:01 Ru:好 │ │11:53 吳亞力:好希望這禮拜可以拿到. . . │ │12:52 Ru:處理中 │ │12:59 吳亞力:好謝謝你 │ │13:07 吳亞力:想問一下。拿到手機後算一個月開始繳對嗎. . │ │13:08 Ru:到時後會告訴你 │ │13:08 吳亞力:好唷,謝謝你帥哥 │ │13:08 Ru:不客氣 │ │13:49 吳亞力:所以財力證明已經通過了齁?還是就像你說的還在處理│ │ 中 │ │13:57 Ru:我等通知 │ │14:53 吳亞力:好,那就這禮拜希望可以拿到手機囉你辛苦了~~ │ │15:21 Ru:處理中 │ │15:21 吳亞力:好 │ │17:13 Ru:你下班打給我 │ │17:15 吳亞力:(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這樣嗎 │ │17:19 Ru:可以 │ │17:19 吳亞力:好 │ │17:19 Ru:先回去等我 │ │17:19 吳亞力:好 │ │〔7 月16日〕 │ │16:42 吳亞力:這一兩天會好嗎 │ │17:04 Ru:我安排中 │ │17:07 吳亞力:好 │ │〔無日期〕 │ │11:09 吳亞力:這禮拜可以拿到手機齁 │ │11:09 Ru:我盡量 │ │11:09 吳亞力:好吧(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2:09 Ru:好 │ │12:17 吳亞力:好 │ │13:59 吳亞力:安排要多久時間,今天會安排的到嗎 │ │14:22 Ru:對方忙中,我只準備好等他 │ │14:22 吳亞力:好 │ │19:24 Ru:我聯絡好了,你明天有上班嗎 │ │19:24 吳亞力:沒有,週休,早上嗎還是 │ │19:26 Ru:明天下午1 點麻煩你打單下,我要發給新的對方確定 │ │19:26 吳亞力:好中午打給你單 │ │19:26 Ru:是,先這樣,明天說,先忙,記得吃飯 │ │19:27 吳亞力:你也是 │ │〔7 月21日〕 │ │08:57 吳亞力:明日11或12點我會打單給你哦 │ │10:22 Ru:好 │ │11:29 吳亞力:出門去打單 │ │11:31 Ru:嗯 │ │11:47 吳亞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 │11:51 Ru:好的,我發給對方等一下提前告訴你 │ │11:52 吳亞力:好 │ │13:20 Ru:你等一下都有時間吧 │ │13:20 吳亞力:有 │ │13:21 Ru:好你手機要注意通知 │ │13:21 吳亞力:什麼意思 │ │13:23 Ru:(通話1:07) │ │13:24 吳亞力:所以一筆一筆領,最後你會跟我說在去刷簿子對嗎 │ │13:24 Ru:是 │ │13:25 吳亞力:所以是會分開領對嗎 │ │13:25 Ru:對的,這樣比較好看 │ │13:33 吳亞力:好哦 │ │14:29 吳亞力:對方有匯款你會跟我說齁 │ │14:38 Ru:會 │ │14:39 吳亞力:這禮拜還是拿不到手機齁 │ │14:39 Ru:所以我盡快幫你用好 │ │14:39 吳亞力:今天會款弄完就可以了齁 │ │14:40 Ru:是 │ │14:40 吳亞力:好 │ │15:20 Ru:在嗎 │ │15:20 吳亞力:在 │ │15:20 Ru:她準備安排了 │ │15:20 吳亞力:好所以我要出門到郵局那裡等了嗎 │ │15:21 Ru:等一下通知在去 │ │15:22 吳亞力:好 │ │15:27 吳亞力:一筆一筆領明細也要拍給你嗎 │ │15:27 Ru:不用最後在通知你刷就可以了 │ │15:28 吳亞力:好 │ │15:33 Ru:(通話0:53) │ │15:36 吳亞力:(傳送存款可用餘額照片截圖)這要怎麼領 │ │15:36 Ru:領49000 │ │15:36 吳亞力:好 │ │15:37 Ru:900 能領就領 │ │15:40 吳亞力:好 │ │15:41 Ru:你先找地方坐下 │ │15:41 吳亞力:好 │ │15:41 Ru:超商 │ │15:41 吳亞力:領了我在郵局 │ │15:41 Ru:好(通話取消) │ │15:42 吳亞力:0.0 │ │15:42 Ru:(通話0:32) │ │15:47 吳亞力:領好了 │ │15:58 Ru:到了打給我 │ │16:01 吳亞力:到捷運站了 │ │18:12 Ru:(通話1:10) │ │18:20 Ru:(通話0:20) │ │18:20 吳亞力:(傳送存款可用餘額照片)這樣對嗎 │ │18:21 Ru:好 │ │18:21 吳亞力:好(傳送存摺內頁照片) │ │18:41 吳亞力:這樣可以嗎 │ │18:42 Ru:好的,我等一下送過去 │ │18:42 吳亞力:好 │ │ Ru:看如何告訴你 │ │18:42 吳亞力:好 │ │18:42 Ru:送過去了,第一時間通知你 │ │19:49 吳亞力:好今天會通知嗎還是明天會通知 │ │20:31 Ru:明天 │ │20:42 吳亞力:好(通話2:29) │ │〔7 月25日〕 │ │12:56 吳亞力:是問有沒有辦這支手機分期幾期之類嗎。要跟我說一下│ │ 唷 │ │13:05 Ru:是的你就說有 │ │14:24 吳亞力:他因該也會問 分幾期幾期多少手機價格多少這些之類 │ │ 問題我不知道你要跟我說唷 │ │19:01 Ru:到時候他會告訴你 │ │19:02 吳亞力:好所以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手機 │ │〔7 月26日〕 │ │10:08 吳亞力:郵局的事情有幫我處理了嗎?網路郵局還是不能用這要│ │ 怎麼處理沒辦法提款(通話取消) │ │10:28 吳亞力:還是我要到郵局說明,因為郵局好像有限制提款金額可│ │ 是不知道要怎麼說打給我哦 │ │10:14 Ru:我問了,說自動會取消 │ │10:47 吳亞力:可是網路沒辦法使用剛打去郵局客服說我帳戶顯示錯誤│ │10:45 Ru:我不是說先不用打你一直打會更慢 │ │10:45 吳亞力:好 │ │10:49 吳亞力:銀行什麼時候會來 │ │18:00 吳亞力:手機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 │〔7 月27日〕 │ │10:25 吳亞力:都沒打喔 │ │13:36 吳亞力:問題帳戶會影響手機嗎不然都沒打電話來 │ │〔7 月28日〕 │ │13:50 Ru離開聊天 │ ├───────────────────────────────┤ │(二)被告吳亞力與「允成手機館」間對話(見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 │ 125 至126 頁) │ ├───────────────────────────────┤ │〔8月5日〕 │ │吳亞力:所以審核部到底有沒有送件呢? 已經拖很久了,他都把我的賴│ │ 刪除,不知該怎麼辦,可以麻煩在請他加我賴嗎?我有事情問│ │ 他手機的事情什麼時候會好?審核部有交代你嗎 │ │允成手機行:沒有對保了,沒有通知我們對保程序啊,而且我這邊資料│ │ 上次你說不辦我都銷毀了 │ │吳亞力:咦,那現在審核部是耍我嗎,他說過件了已經快兩個禮拜都沒│ │ 消息,可以請你麻煩幫我詢問審核部的嗎,他把我賴刪除無法│ │ 聯絡,整件事情感覺怪怪的,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過件了│ │ 怎麼都沒消息,還是麻煩你請業務在加我的賴,他也把我賴刪│ │ 除有事情要問一下不然都不了了之 │ │吳亞力:還蠻難過怎麼會這樣處理 │ │允成手機行:我這邊也聯繫不上,然後目前可能要再找別家分期公司簽│ │ 約,不過時程可能會沒這麼快,還是你考慮別家有分期的│ │ 手機店,抱歉沒辦法成交 │ │吳亞力:你說目前找別家簽約分期公司是什麼意思,所以審核部已經不│ │ 做我的案子了對嗎 │ │允成手機行:對 │ │吳亞力:要我去找別家分期對嗎 │ │允成手機行:對,不好意思,讓你等這麼久,因為我也有崔,可是他們│ │ 做事都一直拖泥帶水 │ │ 所以就沒合作了 │ │吳亞力:難怪會把我的賴刪除,搞的我帳戶都有問題 │ │允成手機行:但是他們個人行為,不是我們這邊拖延 │ │吳亞力:真假的,那我會不會被他們騙之類,你們跟他們合作多久 │ │允成手機行:半年 │ │吳亞力:真假的,那你們還有在簽約別加的分期銀行嗎 │ │允成手機行:目前沒有 │ │〔8月6日 〕 │ │吳亞力:想問一下,通常他們幫我用好過件事不是要等一個月才能找別│ │ 家分期 │ │允成手機行:不用,因為沒對保,所以不算 │ │吳亞力:好,謝謝妳,妳人真好 │ │允成手機行:不會唷 │ │吳亞力:只是有點可惜,怎麼會這樣,覺得無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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