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達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在路邊被警察攔檢,我是在家裡喝酒,在家中庭院被警察請去派出所的,我喝完酒後沒有開車出去,我是冤枉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酒後駕車返家,為警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並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證據可佐。又證人吳福鎮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喝完酒後開車出去,約15分鐘後被告開車回來,警察把被告攔下來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77、78頁) 。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盧月梅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喝完酒後有沒有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0 號(起訴書誤載為長美路126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至同日14時15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住處駕車外
出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蔡明達駕車返家時,因與鄰居有
糾紛,經鄰居報警前往處理,在上開住處外適見蔡明達駕車
返家,警方上前詢問時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1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起訴書誤
載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 頁
、第10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酒
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前案所受刑之宣告
與執行無法使其警惕,自不宜寬貸、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因
為前案而被吊銷,有警卷第14頁所附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吊註
情形表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其酒醉駕
車之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中
先坦承酒後駕車行為,惟隨即改稱「我都沒有喝酒」、「我
陪他們喝、請他們喝」,再於偵訊中稱「是警察來之前在對
面鄰居家喝的,警察找我時我沒酒駕」等語(偵卷第4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並辯稱「警察到場時我在家
裡,有喝酒,我移動車輛時還沒有喝」、「我是後來在家裡
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40頁),態度不佳,惟幸未肇事傷
人,且終能於本院提示監視錄影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