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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妨害性自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林書慧陳采葳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芳豪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為阻止代號AV000-A108166 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離開其住處,於108 年7 月3 日20時、21時前不久,或以手拉扯甲○手臂,或取走甲○攜帶之包包,將之放置於床鋪與衛浴設備間之縫隙內,當甲○欲取走該包包時,即抓住甲○手腕阻止,直至翌日凌晨0 時27分前不久,接續妨害甲○離去,並於強制行為持續期間,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兩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即108 年7 月3 日)在其朋友黃清豊來前,確有與甲○合意發生性關係,但朋友離開後,就未與甲○再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強拉甲○不讓她回家,是因為當時太晚了,被告怕甲○太晚回去危險,才要留甲○在他的住處過夜,而且被告朋友在他的住處時,甲○苟確欲離開,大可趁此時離開被告住處,卻仍在被告住處喝酒,顯已違常理,況甲○在第一時間報警時,也未對警方提及情節較嚴重之妨害性自主,只提情節較輕之強制罪,亦有違常情,顯見甲○之指訴難以採信云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有對甲○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稱是為了甲○安全,因為當天甲○已經酒醉,講也講不聽,要她清醒後再走,不然安全堪慮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主張: 甲○於警詢時曾稱被告在證人黃清豊來之前、後,被告都有對甲○強制性交,但甲○之驗傷資料,卻僅有陳舊性裂傷,而無其他的傷害,顯見當天係甲○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對被告有意見,才會進而誣指被告在其朋友黃清豊離開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然而被告在朋友離開之後,確實沒有再與甲○發生性關係或強制性交,甲○單方面的指訴不足採信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四、經查:

㈠、上訴暨辯護意旨固謂甲○於第一時間報警,只提及情節較輕之強制罪,並未言及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是甲○其後之指訴,顯有違常情云云。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內容所示,甲○於108 年7 月4 日零時27分28秒報案時,雖略稱其遭男子關起來,目前從被關處逃出來到OK超商,請盡速派員前往了解查處一節,惟警方於「回報說明」中即載述: 「…通報線上巡邏人員【775 所長林福雄】前往處理…,〔結報〕現場報案人神情緊張語意不明,經安撫並帶返所了解案情,經檢視被害人身上四肢有挫傷,據報案人稱由台南南下找友人(連續前來三天當日往返) 而後欲離開遭友人限制自由且過程中疑有強制性交之情況。初步警詢後帶往偵查隊續辦。〔補述〕經後續調查並予被害人指證無誤犯嫌為乙○○(70年次),全案依妨害性自主偵辦」等情甚明(見偵卷第87頁)。又證人即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林福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第一時間見到甲○,她語意不清,神情緊張,整個人都在發抖,並說想要回台南,一開始以為她是被男友家暴,後來她才說被性侵,說之前連續三天到被告的住處,結果(案發)當天被告就不讓她離開,扯開她的衣服把她壓在床上,她的身體上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顯見甲○於警方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仍處於神情緊張、害怕之狀態,故甲○於深夜蒼惶逃出並以電話報案時,僅陳明由被告處逃出之即時狀況並尋求警方到場提供保護,自與常情相符,況甲○於警方到場安撫情緒後,即已清楚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並非係事後再加以杜撰,是被告所指甲○於案發初時,並無提及遭強制性交之疑,要屬無稽。

㈡、又被告承稱與甲○認識約2 至3 個禮拜,本案發生前前3 天甲○都有從台南來找他,每次都有喝酒,2 人也都有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在朋友黃清豊來之前,雙方因為看身分證配偶欄及有無前科的事情發生爭執,甲○就有開口說要坐車回家,及友人黃清豊離開之後,被告有不讓甲○離開其住處等節(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210 、213 至214 頁;本院卷第108 頁),而甲○雖曾於警詢指稱證人黃清豊來找被告之前,被告亦有對其強制性交,惟其後於偵訊時即證稱: 案發前一日與被告就有合意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被告朋友來之前也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對他有好感,所以想試著與他有後續的發展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而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後,除詳敘108 年7 月3 日傍晚,甲○抵達被告承租居住之鐵皮屋內後,有與被告一同飲酒並合意為性交之行為,又說明依證人林福雄證述之時間及報案紀錄單、高雄捷運站間行駛時間表等資料,證人黃清豊關於停留被告住處時間之陳述,應有錯誤及甲○所稱須於108 年7 月3日22時25分之前,離開被告住處搭乘捷運及高鐵,返回臺南之證述應屬可採(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㈡①、②、⑤);另並逐一論述甲○於被告住處飲酒期間及之後,雖略有酒意,然依甲○應訊之狀況及行為舉止,其精神意識應屬清醒,又能於警方採證程序尚未完成之時,先行返回臺南上班,足徵被告所辯不讓甲○離去,係害怕甲○酒醉返回臺南會有危險云云並不可採(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③、④);且甲○確受有上嘴唇有咬痕、頸部3 處瘀青、左胸3 道抓痕及雙側上手臂多處瘀青等傷害,惟證人黃清豊到訪被告住處期間,則僅見被告拉甲○手部要甲○坐下,當時甲○嘴唇未受傷,據此認定甲○所稱:因被告強制要親我的嘴巴,然後就咬了;左胸部3 道抓痕應該是我不要的時候,被告有抓;被告拉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壓著我的頭,後來我不要,被告還繼續這些動作,最後有用陰莖插入我陰道等語為可採(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⑥、⑦)等節,況甲○驗傷結果,處女膜是否僅為陳舊性裂傷,與被告有無違反甲○意願並對之強制性交本屬兩事,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其友人黃清豊離去後確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6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交簡字第
    6731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108 年7 月3 日前數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代
    號AV000-A108166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相識。108 年7 月3 日下午,甲○先自臺南住處前往高鐵
    臺南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嗣轉搭高雄捷運抵達鳳
    山西站後,於同日傍晚,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乙
    ○○承租居住之鐵皮屋內,與乙○○一同飲酒。飲酒期間,
    乙○○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後,甲○因見到乙○○身分證
    配偶欄並非空白,且欲查詢乙○○有無前科,而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即表示要離開。乙○○為阻止甲○離開其住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時前不久,或以手拉
    扯甲○手臂,阻止甲○離去;或取走甲○攜帶之包包,將之
    放置於床鋪與衛浴設備間之縫隙內,當甲○欲取走該包包時
    ,即抓住甲○手腕阻止,使甲○離去乙○○住處之意思受到
    壓制,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乙○○阻止甲○離開其住
    處期間,適其友人黃清豊於同日20時、21時到訪,甲○雖依
    乙○○之要求,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菸酒,但因無法取回包包
    ,故購買後仍返回乙○○住處,無法趁機離開。同日22時過
    後不久,黃清豊離開乙○○住處後,甲○因翌日凌晨須上班
    ,至遲須趕搭最後一班高鐵返回臺南,再向乙○○表達欲離
    去之意。惟乙○○除仍以手拉住甲○,阻止甲○離去之外,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
    4 日凌晨0 時許),將甲○拉至床上,壓制甲○,強吻甲○
    嘴巴,強摸甲○胸部,抓甲○頭部接近其生殖器,壓住甲○
    頭部,強迫甲○對其口交,之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
    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乙○○對甲○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仍阻止甲○離去,嗣因雙方談及甲○前夫之事
    ,乙○○生氣之際,將包包丟還給甲○,甲○即撥打電話報
    警。乙○○見狀,遂開啟鐵門門閂,由甲○開啟鐵門離去。
    甲○離去後,行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OK便利
    超商時,於翌日(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許,再次撥打電
    話報警,經警員帶回偵訊後,得知上情。而甲○於108 年7
    月4 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採證
    後,受有上嘴唇有咬痕、頸部3 處瘀青、左胸3 道抓痕及雙
    側上手臂多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9頁第19行以下)。惟嗣後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強制、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朋友
    到場之前,曾與甲○為性交行為;朋友到場之後,就沒有與
    甲○為性交行為。朋友到場之前及之後,雖有拉手挽留甲○
    ,但沒有要傷害甲○,只是要挽留之意思。朋友走之後,A
    女說她要走,因為隔天要上班,我跟甲○說喝成這樣,那麼
    晚也沒有車,會危險,叫甲○先睡。當時係將甲○皮包放在
    門邊沙發,拉甲○手挽留,沒有強迫甲○不能離開。與甲○
    發生第1 次性行為之後,朋友到場之前,甲○有提起身分證
    配偶欄之事,但沒有吵架,朋友離開後,跟甲○再為同樣的
    事吵架,那時候吵架根本沒有心情發生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前數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甲○
    相識。108 年7 月3 日傍晚,甲○抵達高雄市○○區○○街
    00號旁被告承租居住之鐵皮屋內後,與被告一同飲酒。飲酒
    期間,於被告友人黃清豊到訪之前,被告曾與甲○合意為性
    交行為。同日20時、21時許,被告友人黃清豊到訪,甲○曾
    依被告之要求,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菸酒後,再返回被告住處
    。同日22時過後不久,黃清豊離開被告住處後,甲○仍在被
    告住處。嗣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前不久,甲○離
    開被告住處後,行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OK便
    利超商時,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許,撥打電話報
    警,報案內容為「遭男子關起來,目前從被關處逃出來到OK
    超商」等語。甲○經警員帶回偵訊,於108 年7 月4 日至高
    雄長庚醫院驗傷採證後,受有上嘴唇有咬痕、頸部3 處瘀青
    、左胸3 道抓痕及雙側上手臂多處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5 頁第8
    行、倒數第6 行、倒數第1 行;本院卷第111 頁第21行、第
    210 頁第8 行以下、第213 頁第2 行至第9 行),並分經證
    人甲○、黃清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
    出所所長林福雄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9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卷第84頁第25行以下、第85頁倒數
    第1 行至第86頁第3 行、第86頁第14行以下、第87頁第29行
    至第88頁第1 行、第104 頁第29行至第105 頁第5 行、第10
    9 頁第25行以下、第189 頁第18行以下、第196 頁第24行以
    下)。並有甲○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7 月4 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第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證人黃清豊雖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係(晚上)
    9 點至9 點半至被告家,待到(翌日凌晨)1 點多;要離開
    時,該女生(即甲○)沒有說要一起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
    200 頁第30行至第201 頁第6 行、第202 頁第1 行至第4 行
    )。惟甲○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前不久,即已離
    開被告住處,嗣行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OK便
    利超商時,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許,撥打電話報
    警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黃清豊自不可能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多,始離開被告住處,且離開時,甲○
    仍在被告住處。因此證人黃清豊關於停留被告住處時間之陳
    述,應有錯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關於108 年7 月3 日甲○前往被
    告住處後,與被告一同飲酒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陳:從我家騎機車到歸仁搭高鐵,到高雄轉捷運至鳳山,
    被告有來接我,到被告住處時有喝酒;喝酒完之後有發生性
    行為;第1 次算是願意,因為那時候覺得還蠻OK,也沒有急
    著要回家,所以第1 次就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朋友
    找被告之前,我就已經想要先離開,有發生口角,被告有扯
    我、拉我,我有撞到床頭櫃,被告有丟我的包包,所以我想
    等被告朋友來,藉機會離開。被告朋友到場之後,我買完酒
    回來就說要走了,被告就把我拉到他身邊坐著,不讓我走。
    後來被告朋友走了,說不打擾我們。被告朋友離開之後,我
    有跟被告說要走;我要去搭高鐵,因隔天凌晨還要上班,我
    請被告讓我離開,再不離開我搭不上車,被告說不用急,不
    讓我走;被告拉我在床上,壓著我,包包也不讓我拿,被告
    有強迫我對他口交,強制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
    有說不要,但被告力道太大,所以我沒有辦法。第1 次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發現被告已婚,因此不願意繼續跟被告
    有親密行為;第1 次發生完性行為,被告朋友到場之前,因
    見到被告身分證配偶欄有名字,且想知道被告有無前科,與
    被告有口角。後來跟被告說要打電話給前夫,請前夫來被告
    租屋處,被告很生氣,好像就把包包丟給我,我就趁機打開
    鐵門並且報警,被告沒有阻止。被告朋友到場,未趁買酒時
    逃走,是因包包還在被告那裡,我怎麼走;包包是放在床鋪
    與衛浴設備間之空隙。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朋友到場前,就想
    要離開,被告叫我不要急著走,被告把我包包拿走,也是在
    那時間點,包包放在床鋪與衛浴設備間之空隙,是拿不到,
    要經過被告,我怕過去拿,被告會生氣,當下被告呈現出來
    是生氣的,所以我不敢拿,被告生氣起來臉色不好,我會怕
    。印象中被告有阻止我去拿的動作,抓我手腕不讓我拿,很
    大力,那時候因被告看起來生氣的樣子,我就不敢拿。手臂
    的傷是被告不讓我走所造成的,被告朋友到場之前就有的;
    嘴唇有咬痕係吵完架,被告要逼我發生關係時造成,是被告
    朋友來之後,因為被告強制想要親我嘴巴,然後就咬了。左
    胸部3 道抓痕,是被告朋友來之後之傷痕,被告強迫發生性
    關係時。被告拉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壓著我的頭,後來
    我不要,被告還繼續這些動作,最後有用陰莖插入我陰道。
    我確定沒有喝醉。當時要回臺南,(晚間)10時至11時中間
    一定要搭捷運,被告朋友離開時,去搭都來得及,被告朋友
    在被告住處待了將近1 小時,如果倒推的話,被告朋友大概
    是(晚間)8 、9 時來被告住處。印象最晚(晚間)11時前
    要到高鐵,從鳳山西站搭捷運到高鐵站,中間至美麗島轉車
    至高鐵站,到高鐵站買票再上車,應該要半小時,至少在(
    晚間)10時25分之前要離開被告住處。被告開鐵門內閂,我
    把鐵門往上弄開,才走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第9 行以下
    、第26行至第87頁第2 行、第87頁第25行至第88頁第1 行、
    第88頁第14行以下、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3 行以下、
    第99頁第13行以下、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8行
    以下、第103 頁第18行至第104 頁第11行、第104 頁第20行
    至第105 頁第5 行、第105 頁第22行以下、第109 頁第7 行
    以下、第110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11 頁第3 行、第187 頁第
    18行至第188 頁第6 行)。本院審酌:
  ①觀之高雄捷運站間行駛時間表、105 年7 月1 日起適用之高
    鐵時刻表(詳本院卷第169 頁、第174 頁)。108 年7 月3
    日當日自高鐵左營站出發之北上最後一班車行駛時間為同日
    22時55分(同日23時8 分抵達臺南站)。搭乘高雄捷運自鳳
    山西站至美麗島站約10分鐘;自美麗島站至左營站(高鐵)
    約13分鐘。因自高雄捷運鳳山西站至美麗島站,再換車由美
    麗島站至左營站,站間行駛時間已23分鐘(即10分鐘加13分
    鐘),另加計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換車期間;及至左營站下
    車後行走至高鐵左營站及購買車票期間,總計約30分鐘以上
    。故甲○如於108 年7 月3 日晚間,欲自被告住處附近之鳳
    山西站搭乘高雄捷運至左營站,再轉搭高鐵返回臺南,至遲
    應於同日22時25分之前離開被告住處,方能趕搭上同日22時
    55分自高鐵左營站出發之北上最後一班車。基於上開事實,
    並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如甲○要回臺南,(晚間
    )10點多就要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211 頁第23行以下)。
    堪認證人甲○前開關於108 年7 月3 日22時25分之前,須離
    開被告住處搭乘高雄捷運,方能趕上自高鐵左營站出發之北
    上最後一班車,返回臺南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朋友到場之前,甲○有開口說要
    坐車回家1 次;朋友到場之前及之後,有拉手挽留甲○;朋
    友走之後,甲○說她要走,因為隔天要上班等語(詳本院卷
    第210 頁第25行以下、第215 頁第10行以下、第26行)。且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清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買酒之前,該
    女生(即甲○)說要回去,被告說太晚了,然後有拉該女生
    的手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頁第11行以下)。分別核與證人
    甲○前開關於被告友人即證人黃清豊至被告住處之前、之後
    及離開被告住處之後,曾向被告表示欲離開被告住處,但遭
    被告拉手等語相符。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另被告與甲○合意為第1 次性交行為之後,證人黃清豊至被
    告住處之前,甲○曾提起被告身分證配偶欄之事,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1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
    215 頁第4 行)。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因甲○提起
    此事之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顯見甲○應對被告有
    好感,始願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而欲交往對象對感情是
    否忠誠,是否仍有婚姻關係,係男女之間可否繼續交往之重
    要因素。甲○既對被告提及被告有無配偶之事,足認甲○頗
    為在意被告是否仍有配偶。則在此前提之下,甲○既提起被
    告身分證配偶欄並非空白之事,應認被告可能仍與其配偶間
    存有婚姻關係,當會持續追問被告此事,瞭解真相。在被告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以說服甲○時,甲○衡情應會持續就此事
    與被告有所爭執,不至於僅單純提及此事就終了。基於上開
    論述,並參以證人黃清豊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證人甲○與被
    告仍因此事吵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
    5 頁第5 行以下)。堪認被告與甲○合意為第1 次性交行為
    之後,證人黃清豊至被告住處之前,甲○曾因被告身分證配
    偶欄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甲○僅提起,但沒有吵架等語,應不
    可採信。
  ③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前不久,甲○離開被告住處後
    ,行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OK便利超商時,於
    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警方受理甲○報案後,甲○先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56分至凌晨1 時4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製作筆錄。再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至
    凌晨3 時20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
    筆錄。甲○不僅於製作筆錄時,均能具體陳述案發經過;且
    於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表示須趕回臺南上班,下班
    後再來報案及驗傷。嗣甲○依約於同日16時許,先由員警陪
    同抵達高雄長庚醫院驗傷,之後再至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
    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
    第21頁以下;本院卷第119 頁)。就上開報案、製作筆錄及
    採證過程而言,甲○在酒後均能具體陳述案情經過,且於筆
    錄及採證尚未完備之際,即表示欲趕回臺南上班,嗣結束上
    班後,再依約趕至高雄完成筆錄及採證等後續作業。如甲○
    在被告住處飲酒後,已陷於酒醉之狀態,應不至於休息時間
    不足之下,仍能接續完成報案、製作筆錄、返回上班及採證
    等事項。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黃清豊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甲○看起來有點不穩,還不至於不省人事等語(詳本院
    卷第199 頁第8 行以下)。堪認甲○於被告住處飲酒期間及
    之後,雖略有酒意,於報案後警員至OK便利超商與其會合時
    ,雖一時有語意不清之情形(詳證人林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98頁第10行至第11行),但觀之甲○應訊之後之狀
    況及行為舉止,其精神意識仍屬清醒,尚未到達酒醉、意識
    不清醒之程度。
  ④甲○與被告合意為第1 次性交行為之後,證人黃清豊至被告
    住處之前,甲○即因被告身分證配偶欄之事,與被告發生口
    角爭執,並表示欲離開被告住處。嗣證人黃清豊到訪被告住
    處期間及離開被告住處後,甲○亦向被告表示欲離開被告住
    處。且甲○至遲於108 年7 月3 日22時25分之前,須離開被
    告住處搭乘高雄捷運,方能趕上自高鐵左營站出發之北上最
    後一班車,返回臺南等事實,均業如前述。顯見甲○與被告
    因被告身分證配偶欄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欲離
    開被告住處,故再三向被告表達此意;且至遲須於108 年7
    月3 日22時25分之前,離開被告住處搭車返回臺南。但甲○
    卻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前不久,始離開被告住處
    ,應係遭受外力所致。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黃清豊至
    被告住處之前、之後及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被告均曾拉住A
    女手臂,阻止甲○離開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甲○於被告
    住處飲酒期間,確實曾受被告阻止,致無法離開被告住處。
    又如被告於證人黃清豊至其住處之前,並未取走甲○包包,
    而係於證人黃清豊離開其住處後,始取走甲○包包,並將之
    放置於住處沙發上,未阻止甲○取走該包包,亦未強迫甲○
    不能離開其住處。則甲○既有意且再三表示欲離開被告住處
    ,復可隨時取得隨身包包離去,被告亦未強迫甲○不能離開
    之下,縱被告曾有攔阻甲○之動作,在甲○堅持,且處於急
    於搭車返回臺南,以便於凌晨上班之情形,不至於無法離開
    被告住處。甚至可利用證人黃清豊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求
    甲○外出購買菸酒之際,乘機離開被告住處返回臺南。但A
    女外出購買菸酒後,仍返回被告住處,且持續停留至同日凌
    晨。而被告既有意阻止甲○離開其住處,卻仍要求甲○外出
    購買菸酒,不怕甲○趁甲○外出購物之際,趁機離去被告住
    處。亦足見被告於甲○表示欲離開其住處時,除曾以手拉住
    甲○,阻止甲○離去外,應曾取走甲○包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並防止甲○取走該包包後離去其住處,甲○始無
    法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亦不怕甲○外出購買菸酒時,趁機離
    開其住處。甲○嗣後能離開被告住處,應係被告將該包包返
    還甲○之故。被告並非於證人黃清豊離開其住處後,始取走
    甲○包包,隨意放置於客廳沙發上,未限制甲○取走該包包
    。因此證人甲○關於被告取走甲○包包後,將之放在床鋪與
    衛浴設備間之空隙,且曾抓住甲○手腕阻止甲○取走,呈現
    生氣樣子,甲○不敢拿包包;未趁買酒時逃走,是因包包還
    在被告那裡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
    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因甲○於被告住處飲酒期間,雖略
    有酒意,但其精神意識仍屬清醒,尚未到達酒醉、意識不清
    醒之程度,業如前述。則在甲○酒後意識清醒,於離開被告
    住處報案後,尚能接受應訊,並於警方採證程序尚未完成之
    時,先行返回臺南上班之下,甲○於在被告住處與被告飲酒
    期間,應不至於達到酒後無法搭乘交通工具返回臺南之程度
    。被告阻止甲○離開,其理由應非單純基於時間太晚,害怕
    甲○酒醉返回臺南會有危險。被告辯稱:跟甲○說喝成這樣
    ,那麼晚也沒有車,會危險,叫甲○先睡等語;證人黃清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說要走了,但甲○站起來不穩,被
    告跟甲○說時間晚了,一個女生搭車危險,要甲○在這邊睡
    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頁第2 行以下),均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⑤又證人黃清豊至被告住處之前、之後及離開被告住處之後,
    被告曾抓住甲○手臂,阻止甲○離開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甲○停留被告住處期間,被告如僅係單純抓住甲○手臂,阻
    止甲○離開,甲○受傷之部位,衡情應會在手臂處。但甲○
    離開被告住處,在OK便利商店經警員帶回偵訊後,於同日16
    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採證後,受有上嘴唇有咬痕、頸
    部3 處瘀青、左胸3 道抓痕及雙側上手臂多處瘀青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甲○停留被告住處期間,被
    告除曾抓住甲○手臂外,亦應對甲○為其他傷害行為,甲○
    身上才會出現雙側上手臂多處瘀青以外之其他傷痕。另因證
    人黃清豊到訪被告住處前,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時,
    被告並未以粗暴之方式,造成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0 頁第20行至第24行)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詳本院卷第186 頁
    第10行以下)。而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證人黃清
    豊到訪被告住處之前,依被告前開答辯及證人甲○上開證詞
    ,被告、甲○雙方僅係拉扯,衡情甲○傷痕亦應集中於手臂
    處,不至於其他部位亦出現傷痕。再者,證人黃清豊到訪被
    告住處期間,亦僅見到被告拉甲○手部要甲○坐下,當時A
    女嘴唇未受傷(詳證人黃清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第193 頁第4 行以下、第200 頁第13行以下)。足認甲○停
    留被告住處期間,除因持續與被告拉扯之間,受有雙側上手
    臂多處瘀青之傷害外,其所受之其他嘴唇有咬痕、頸部3 處
    瘀青、左胸3 道抓痕等傷害,應係證人黃清豊離開被告住處
    後,被告對甲○所為甚明。證人甲○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
    可採信。
  ⑥證人黃清豊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至甲○離開被告住處期間,
    被告除以拉甲○手臂之方式,阻止甲○離開外,亦對甲○為
    其他行為,致甲○受有嘴唇有咬痕、頸部3 處瘀青、左胸3
    道抓痕等傷害,業如前述。而一般爭執之下,嘴唇雖有受傷
    之可能,但應係挫傷、擦傷或紅腫,不至於出現咬痕。且一
    般而言,會以嘴巴接觸他人嘴唇,通常係欲親吻他人。本件
    甲○嘴唇出現咬痕,應係被告以嘴巴就甲○嘴唇,再以牙齒
    咬住甲○嘴唇所致。如被告僅係單純阻止甲○離開,不至於
    以其嘴巴就甲○嘴唇,其將嘴巴接觸甲○嘴唇之目的,應係
    欲親吻甲○。又甲○如同意被告親吻其嘴巴,衡情甲○嘴唇
    不會出現咬痕。甲○嘴唇出現咬痕,應係甲○不同意被告親
    吻所致。另親吻嘴巴通常與之後發生親密性交行為相關,經
    對照甲○除嘴唇有咬痕外,左胸部亦有3 道抓痕,足認被告
    除欲親吻甲○嘴巴外,亦撫摸甲○胸部,應有與甲○為性交
    行為之意。但因甲○反抗,故甲○身上才會留下上開傷痕。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黃清豊至被告住處之前,甲○曾
    因被告身分證配偶欄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業如前述
    。甲○在未獲被告明確回應之前,不至於再同意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及被告如強吻甲○嘴巴;抓甲○頭部,強迫甲○口
    交,在甲○反抗之下,衡情應會抓住甲○頭部、頸部,防止
    鬆脫,甲○所受頸部3 處瘀青之傷害,核與甲○證述被強吻
    、被迫口交後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被告強制要親我的嘴巴,然後就咬了;左胸部3 道
    抓痕應該是我不要的時候,被告有抓;被告拉我的頭靠近他
    的生殖器,壓著我的頭,後來我不要,被告還繼續這些動作
    ,最後有用陰莖插入我陰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第27行
    至第104 頁第3 行、第105 頁第22行以下),應可採信。即
    證人黃清豊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至甲○離開被告住處期間,被
    告確實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辯稱:未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⑦綜上,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強制性交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①甲○至被告住處飲酒期間,被告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後,
    證人黃清豊至被告住處前,因甲○見到被告身分證配偶欄並
    非空白,且欲查詢被告有無前科,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
    ,欲離開被告住處。被告為阻止甲○離開其住處,於108 年
    7 月3 日20時、21時前不久,或以手拉扯甲○手臂,阻止A
    女離去;或取走甲○攜帶之包包,將之放置於床鋪與衛浴設
    備間之縫隙內,當甲○欲取走該包包時,即抓住甲○手腕阻
    止,使甲○無法持包包離去。直至翌日凌晨0 時27分前不久
    ,被告返還甲○包包,甲○始可離去被告住處等情,業如前
    述。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甲○離去被告住處之意思受到壓
    制,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且被告阻止甲○離開,其理
    由應非單純基於時間太晚,害怕甲○酒醉返回臺南會有危險
    ,已如前述;而甲○因被告之行為,致停留被告住處時間非
    短,被告手段與目的間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具有可非難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證人黃清豊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至A
    女離開被告住處期間,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接續妨害甲○離去所為強制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其中
    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親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等強制猥
    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該強
    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
    判決參照)。
  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
    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
    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
    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
    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應認係為達到強制性交目的所實行之
    方法行為,在刑法刪除牽連犯後,得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強制行為持續期間,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強制罪、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20時、21
    時前不久起至翌日凌晨0 時前,對甲○為強制行為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③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酌被告於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爰審酌被告與甲○飲酒期間,即被告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
    後,證人黃清豊於108 年7 月3 日20時、21時至被告住處前
    ,被告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強制之方法,阻止甲○
    離開其住處,直至翌日凌晨0 時27分前不久,被告返還甲○
    包包,甲○始離去被告住處。且於證人黃清豊離開被告住處
    之後至甲○離開被告住處期間,再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甲○之意思決定權、身體自主權、
    性自主決定權,亦使甲○心理留下陰影,行為惡害非輕。並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未盡力取得甲○諒解,彌補甲
    ○傷痛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育有3 子均
    未成年,其中1 人由前妻(依戶役政資料,被告尚未與前妻
    辦理離婚登記)照料,另2 人則由父親照顧,需負擔扶養費
    ,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 萬元(見本院卷
    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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