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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曾思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陸富山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陸富山(下被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論罪之理由及說明,詳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四、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所犯深感悔悟,更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且本件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險或損害實非重大。又原審未審酌被告現有母親待其扶養,即量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而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本次已係被告第7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堆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109 年8 月2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裁量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有量刑違法,亦無量刑畸重畸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陸富山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巿
    復興南路2 段之「立成企業社」後,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其當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
    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立成企業社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復興南路2 段41巷口前時,因違規紅燈右
    轉而為警在屏東縣○○○○○○路0 段000 號前攔查,警方
    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陸富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48、5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2
    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而遭
    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
    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係被告
    第7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
    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堆高機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0頁)、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109 年8 月25
    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接受戒酒
    治療(見本院卷第59-60 、69-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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