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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石家禎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華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華益民(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提供100 小時勞務、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1 月24日至110 年1 月23日。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10日故意更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參以抗告人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違犯,其犯罪情節所顯現之行為人惡性並非輕微,此既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當謹言慎行,以示知所警惕及有悔改之意;且抗告人前甫歷經偵、審之程序,尤知悉並理解證人之證言於偵、審程序中之重要性,倘於偵、審程序中任為虛偽之證言,將可能導致他人受獲不正確裁判之風險,從而對於國家禁止對司法偵、審程序造成妨害之誡命,更應克盡注意,勿使違犯。詎其仍無視於此,於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再故意犯偽證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與悔改,其漠視國家禁止對司法偵、審程序造成妨害之誡命,任置因此所生可能導致他人受獲不正確裁判之風險於不顧,尤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與高度法敵對意識。綜上,依抗告人前案犯罪情節、再犯所顯示抗告人未及知戒慎惕勵暨其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與高度法敵對意識,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名不同,也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且抗告人因偽證罪患有嚴重憂鬱症,家庭失和,家父年事已高達94歲,患有老人癡呆症,母親腦中風行動不便,前妻體弱無法正常上班,須靠抗告人扶養年幼小孩,懇請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聲請意旨誤載為1 場次)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4 月10日)復故意犯後案之偽證罪,經高雄地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10 8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是抗告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抗告人前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且前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抗告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此外,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 年,顯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明查云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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