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稚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毅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昀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第828 號、第1237
號、第1484號、第3432號、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周子傑介紹,乙○○於107 年8 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人介紹,宇○○於107 年8 月19日前某日經由乙○○介紹,丑○○、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參與「周子傑等人」(成員有周子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人「阿杜」、「小陳故事多」、「和尚」、「熊」、「國旗」、「麥仔茶」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參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丑○○、乙○○、宇○○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二(丑○○為附表一、二部分,乙○○、宇○○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⒈丑○○自107 年7 月底至8 月21日間,在高雄市八德路某超
商外等處,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羅羽汧等人收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次收取
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後交付周子傑轉交「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107 年8 月14日至8 月21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巳○○等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
、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7所示)。
⒉乙○○自「阿杜」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鄭龍志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宇○○,再由「周子傑等人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駕駛陳柏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宇○○,乙○○則另駕小客車跟隨在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宇○○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欺而得之金額,後宇○○交付乙○○
,乙○○再轉交「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其餘
詐欺而得款項亦由「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
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乙○○、宇○○因此分別
獲得報酬3,000 元、1,000 元(鄭龍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陳柏宇則另由原審審結)。
㈡附表三部分(乙○○、宇○○)
乙○○、宇○○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
⒈由「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蓓箴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由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5日之不同時間,以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等人陷於
錯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陳蓓箴上開帳戶內
(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之
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⒉乙○○自「阿杜」取得上開陳蓓箴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
交宇○○,再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乙○○則另駕小客車跟隨在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宇○○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之金額,後宇○○交付乙○○,乙○○再轉交「周子傑等
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其餘詐欺而得款項亦由「周子傑
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乙○○、宇○○因此分別獲得報酬5,000 元、1,000
元(陳蓓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緩刑2 年確定
)。
㈢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巳○○、丁○○等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未○○、壬○○、庚○○、亥○○、宙○○、
地○○、寅○○、天○、甲○○、辰○○、丙○○、己○○
、辛○○、丁○○、卯○○、午○○、廖書嫻、酉○○分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丑○○、乙○○、宇○○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
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09 至2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證人警詢陳述,均非供被告3 人
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丑○○、乙○○、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
警三卷第1 至4 頁,警四卷第3 至11、13至17頁,偵796 卷
一第7 至11、21至24、45至50、65至70、423 至429 、449
至453 、465 至470 頁,偵1484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
85至86、109 至111 、175 至176 、235 至237 、306 至30
9 、314 至330 頁,原審卷二第107 、121 至129 頁,本院
卷第203 至205 、362 至3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
○、告訴人子○○、告訴人未○○、告訴人壬○○、告訴人
庚○○、被害人申○○、告訴人亥○○、告訴人宙○○、告
訴人地○○、告訴人寅○○、告訴人天○、告訴人甲○○、
告訴人辰○○、告訴人丙○○、告訴人己○○、告訴人辛○
○、被害人癸○○、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告訴人
卯○○、告訴人午○○、告訴人廖書嫻、告訴人酉○○(下
分別稱巳○○、子○○、未○○、壬○○、庚○○、申○○
、亥○○、宙○○、地○○、寅○○、天○、甲○○、辰○
○、丙○○、己○○、辛○○、癸○○、丁○○、戊○○、
卯○○、午○○、廖書嫻、酉○○,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及證人陳柏宇(即於107 年8 月19日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人)、本件金融帳戶申辦人羅羽汧、
林聖偉、陳志賢、戴禕、潘秋仁鄭龍志、陳倍箴於警詢及(
或)偵訊證述相符(見偵796 卷一第165 至169 、175 至17
8 、183 至186 、191 至194 、213 至219 、223 至241 、
273 至275 、279 至281 、285 至287 、291 至293 、297
至301 、305 至311 、321 至327 、331 至335 、339 至3
45、349 至355 頁,偵796 卷二第7 至9 、53至57、131 至
133 頁,偵796 卷三第5 至8 、193 至199 、237 至239 、
317 至319 頁,他2726卷第58至63、65至67頁,警三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20至48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 年5 月9 日合金東港字第108000148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8 年4 月3 日東港營密字第1080
001244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
2 日營清字第108003458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
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4-2 所示之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4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
明細、陳蓓箴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陳蓓箴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蓓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8 年11月26
日國世建成字第1080000029號函及所附明細、陳蓓箴板信商
銀帳戶之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提領影像清單及所附照片、宇○○
操作ATM 之清單及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詳細資料列表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828 卷第15頁,偵796 卷一第393 至397 頁,偵796 卷二
第15至45、135 至137 頁,警四卷第57至77頁,警三卷第77
至99、154 至158 、162 頁至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
03至205 頁)
⒊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AT
M 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筆匯款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一第221 至222 頁,偵79
6 卷二第135 至137 頁,偵796 卷三第41至43、47至51頁;
警2600卷第121 頁);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796 卷一第243 至244 頁,偵796 卷三第93、97頁
,警四卷第53至55頁);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三第115 至116 、12
1 頁;警三卷第139 頁);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796 卷三第125 至126 、135 頁,警三卷第138 頁
);庚○○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三第137 、
145 頁,警三卷第140 頁);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96 卷三第15
3 至154 、159 頁);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796 卷三第163 、169 頁
);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見偵796 卷三第175 至176 、185 至
189 頁);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191 至192 、
207 頁);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PP 轉帳紀錄(見偵796 卷三第209 至210 、217 頁);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
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19 至220 、233 頁);甲○○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 交
易明細表1 份(見偵796 卷三第235 至236 、240 、243 頁
);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47 至248 、257 、261
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75 至276 、283
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
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87 至288 、29
7 至299 頁);張彼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303 至304 、
313 頁);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96 卷三第315 、321 頁);
丁○○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42 、166 至1
67、177 頁);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45 、179 至180 頁);卯○○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46 、168 至169 、181 至18
4 頁);午○○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50 、170 、185 至186 頁);廖書嫻
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 至153 、171 至172 頁);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4008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73 至
174 、187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08 頁)。
⒋被告3 人本件參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是否為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⑴被告丑○○於警詢供稱:「我之前(應指107 年2 月間)在
臺中有參加余漢哲的詐欺集團,被查獲並要宣判(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6號案,於107 年2 月間參加
『余漢哲詐欺集團』)。我回來後,跟我朋友周子傑一起做
收帳戶的。我只知道後面周子傑還有一個老闆。我於107 年
7 月底左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見偵796 卷一第8 頁
),可見被告丑○○於107 年7 月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
其「前案」加入之「余漢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不相同,
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於107 年8 月14日12時許,『
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申○○施
用詐術」之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丑○○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犯行。
⑵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1032號判決那次(應指於107 年8 月18日前參與同一『周
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是我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犯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則被告乙○○前後2 案參與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屬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依「前
案」於107 年8 月18日15時9 分許前向被害人蔡明純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蔡明純受騙於同日15時9 分許匯款等情,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 至352 頁),是前案
之犯行,始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本件犯行則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餘地。
⑶被告宇○○於原審中供稱:「我是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宇○
○之前案紀錄表,亦無被告宇○○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事證。是被告宇○○本件於107 年8 月19日前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2 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
年8 月18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子○○施以詐術之
犯行,即為被告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無訛。
⒌被告3 人本件行為,是否已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⑴被告丑○○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丑○○以此違背常情之方式收購及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騙被害人轉帳、匯
款至該帳戶後,旋即為件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被告丑○○亦於警詢
供稱:「我收簿子、提款卡,是提供給車手做提款」等語(
見偵796 卷一第8 頁),是其主觀上具有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足堪
認定。
⑵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所管領支配
之人頭帳戶,被告乙○○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宇○○,被告宇○○再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
款交回被告乙○○,被告乙○○復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業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
後之去向不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亦堪認定。
⒍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
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
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
被告丑○○、乙○○、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丑○
○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工作,被告乙○○、宇○○則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丑○○自應就被害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匯入其所收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內之全部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1 至17),被告乙○○、宇○○就由其等陪同或親自提
領款項之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
編號1 至6 ),各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綜上,足認被告丑○○、乙○○、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乙○○、宇○○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㈢論罪、共同正犯、罪數
⒈被告丑○○
⑴核被告丑○○就:
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丑○○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與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丑○○此部分各次一般
洗錢犯行,惟與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理由,詳如後⒊⑴③所述。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丑○○本件
各次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此說明(被告乙○○
、宇○○部分,理由亦相同)。
⑵共同正犯
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
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二編
號3 至17所示犯行,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②被告丑○○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乙○○
⑴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各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乙○○此部分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惟與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理由,詳如後⒊⑴③所述。
⑵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丑○○、
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犯行,與被告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被告乙○○上開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理由同前⒈⑶①)。
⒊被告宇○○
⑴核被告宇○○就:
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與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宇○○此部分各
次一般洗錢犯行,惟與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③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別
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應各就相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分別論以
接續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丑○○、
乙○○、「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被告宇○○上開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理由同前⒈⑶①)。
⒋被告丑○○、宇○○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丑○○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被告宇○
○則擔任車手,均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
;且被告丑○○於原審供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沒有
超過2 星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被告宇○○亦
於原審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幾天而已,19日是第一次
(提領款項),25日是第二次(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15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帳戶時間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款時間互有相
符,可見被告丑○○、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不長;
又被告宇○○業於原審與被害人戊○○、午○○、酉○○達
成調解並履行,並依被害人子○○之刑事陳報狀內容逕行匯
款,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再者,被告丑○○於原審供稱:「
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作業,出獄後回去做粗工、鷹架之類,
已經跟老闆講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被告宇○
○於原審供稱:「我還有在讀大學,畢業後要考專任教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並有其工作證明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認其等非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
之人。是審酌被告丑○○、宇○○未來行為仍有期待可能性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對被告3 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丑○○、乙○○、宇○○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
罪、科刑或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丑
○○以「只有收購7 本帳戶,未與被害人被騙錢財有所接觸
,不應判17罪;且已坦承犯罪,一本帳戶僅獲利1,000 元,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以「已坦認犯罪,事後對被害
人有所補償,盡力負擔責任,且平日與年邁祖父母同住,祖
父患有阿茲海默症及白內障,由被告與妻子負責照顧,並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負責家中經濟
重擔,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被告宇○○則以「僅單純聽
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並非重要角色,涉案情節也較同案被
告乙○○為輕,卻與同案被告乙○○一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顯失比例及平等原則,又被告正值年少,坦認犯行並
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均提起
上訴。惟查:
⑴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
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犯行,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及其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之理由,業經本
院論述、認定如上開㈠⒍、㈢⒈⑵⑶所載。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端正、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爰審酌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丑○○、
乙○○、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或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均犯罪情節嚴重;
且被告3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院已可就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次數、惡性及所生危害,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3
人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
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丑○○、乙○○、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行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害
人數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態度(均全
部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被告丑○○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乙○○、宇○○與被害人戊○○、午
○○、酉○○達成調解;另依被害人子○○之刑事陳報狀內
容逕行匯款至子○○之金融帳戶,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巳○
○表示:「不要調解,同意給緩刑」等語,被害人子○○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被害
人丁○○表示:「沒有時間不願意調解,同意給緩刑」等語
,被害人戊○○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惟被
害人卯○○表示:「不願調解,請從重量刑,不願意給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暨兼衡被告3 人在本件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
刑因子事項,就被告丑○○所犯17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就被告乙○○所犯8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罪)、1 年3 月(1 罪),就被告宇○○所犯8 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7 罪)、1 年3 月(1 罪),均僅較最低
法定刑略高;又原審就被告3 人,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3 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
考量刑罰之內部性界限後,為適度反應其等加重詐欺等行為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就被告丑○○、乙○○
、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1 年10月,更
屬從輕,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亦已就被告3 人不同之
犯罪情節而有所區分;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3 人一本其良好
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仍坦認犯行,未浪費訴訟資源,惟原
審就被告3 人之各罪宣告刑既已屬低度之刑,所定執行刑亦
明顯從輕,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應認原審就被告3 人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之處。
⒉是被告丑○○、乙○○、宇○○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收取帳戶時間│收取帳戶地點│交付帳│收取之帳戶 │
│ │ │ │戶之人│ │
├──┼──────┼──────┼───┼─────────┤
│1 │107 年8 月15│高雄市八德路│羅○○│羅○○之中華郵政股│
│ │日23時許 │某超商外 │ │份有限公司帳號OOOO│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7 年8 月21│屏東縣屏東市│羅○○│羅○○之合作金庫商│
│ │日 │建國路歐遊汽│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車旅館旁 │ │00000000號帳戶 │
├──┼──────┼──────┼───┼─────────┤
│3 │107 年8 月18│高雄市八德路│鄭○○│鄭○○之臺灣銀行帳│
│ │日前某時 │某舞廳旁超商│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4-1 │107 年8 月13│高雄市八德路│戴○ │林○○之華南商業銀│
│ │至14日間某時│某超商外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OOO 號帳戶 │
├──┤ │ │ ├─────────┤
│4-2 │ │ │ │陳○○之中華郵政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OOOO│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5 │107 年8 月19│高雄市八德路│戴○ │戴○之中華郵政股份│
│ │日20時許 │某超商外 │ │有限公司帳號OOOOOO│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6 │107 年8 月初│屏東縣林邊鄉│潘○○│潘○○之中華郵政股│
│ │某日 │某貨櫃屋 │ │份有限公司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7 │107 年7 月底│屏東縣林邊鄉│羅○○│羅○○之聯邦商業銀│
│ │至8 月初間某│某處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日 │ │ │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 │或被害│ │ │不含手續費) │ │ │不含手續費) │
│ │人 │ │ │ │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9日18│將2 萬9,987 元匯入│107 年8 月19日18時│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1 │2 萬元 │
│ │巳○○│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時3 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1分許 │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 │
│ │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 │之帳戶內。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107 年8 月19日18時│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1 │1 萬元(合計超過匯│
│ │ │機處理云云,致巳○○陷於│ │ │12分許 │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款金額部分非乙○○│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宇○○負責範圍)│
│ │ │款。 │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9日16│將2 萬9,989 元匯入│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子○○│18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時1 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4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向子○○佯稱:因郵務需求│ │之帳戶內。 │ │門市 │ │
│ │ │,為避免帳戶被扣款,需協├────────┼─────────┤ │ │ │
│ │ │助子○○操作帳戶云云,致│107 年8 月19日16│將2 萬9,989 元匯入├─────────┼──────────┼─────────┤
│ │ │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3 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 │間依指示匯款。 │ │之帳戶內。 │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 ├────────┼─────────┤15分許 │門市 │ │
│ │ │ │107 年8 月19日17│將2 萬9,985 元匯入│ │ │ │
│ │ │ │時42分許(107 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 │8 月19日17時42分│之帳戶內(107 年8 │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 │ │許之匯款時間晚於│月19日17時42分許之│16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 │提款時間,非王○│匯款時間晚於提款時│ │門市 │ │
│ │ │ │○、宇○○負責範│間,非乙○○、鍾○├─────────┼──────────┼─────────┤
│ │ │ │圍) │○負責範圍)。 │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2 萬元 │
│ │ │ │ │ │17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9日16時│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9,000 元(合計超過│
│ │ │ │ │ │18分許 │段491 號統一超商鼎東│匯款金額部分非王○│
│ │ │ │ │ │ │門市 │○、宇○○負責範圍│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9日21│將2 萬9,987 元匯入│ │
│ │未○○│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時4 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 │未○○佯稱:標籤錯誤導致│ │之帳戶內。 │ │
│ │ │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107 年8 月19日21│將3 萬元匯入如附表│ │
│ │ │指示匯款。 │時54分許 │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
│ │ │ │ │內。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9日19│將2 萬9,987 元匯入│ │
│ │壬○○│1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時42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 │壬○○佯稱:因交易錯誤導│ │之帳戶內 │ │
│ │ │致訂購數量變成40次云云,│ │ │ │
│ │ │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9日20│將2 萬9,987 元匯入│ │
│ │庚○○│19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時55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 │庚○○佯稱:須解除帳戶個│ │之帳戶內。 │ │
│ │ │資保護設定,並將帳戶加密├────────┼─────────┤ │
│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107 年8 月19日21│將5,735 元匯入如附│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時許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 │
│ │ │ │ │戶內。 │ │
│ │ │ ├────────┼─────────┤ │
│ │ │ │107 年8 月19日21│將2 萬2,022 元匯入│ │
│ │ │ │時23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 │ │ │之帳戶內。 │ │
├──┼───┼────────────┼────────┼─────────┼──────────────────────────────┤
│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4日15│將12萬元匯入如附表│ │
│ │申○○│14日12時許假冒其好友「李│時38分許 │一編號4-1 所示之帳│ │
│ │ │小平」,撥打電話向申○○│ │戶內。 │ │
│ │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 │ │ │
│ │ │台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6日13│將5 萬元匯入如附表│ │
│ │亥○○│14日19時30分許假冒其好友│時30分許 │一編號4-1 所示之帳│ │
│ │ │「阿偉」撥打電話向亥○○│ │戶內。 │ │
│ │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 │ │ │
│ │ │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0日22│將2 萬9,911 元匯入│ │
│ │宙○○│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時21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 │○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分│ │之帳戶內。 │ │
│ │ │期付款云云,致宙○○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0日21│將2 萬9,987 元匯入│ │
│ │地○○│20日20時9 分許撥打電話向│時30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 │地○○佯稱:網路購物遭誤│ │之帳戶內。 │ │
│ │ │設為經銷商云云,致地○○├────────┼─────────┤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107 年8 月20日21│將1 萬8,123 元匯入│ │
│ │ │示匯款。 │時33分許(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 │ │漏載,應予補充)│之帳戶內(起訴書漏│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107 年8 月20日21│將2 萬9,985 元匯入│ │
│ │ │ │時49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 │ │ │之帳戶內。 │ │
├──┼───┼────────────┼────────┼─────────┼──────────────────────────────┤
│10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年8月17日18時│將2 萬5,123 元匯入│ │
│ │寅○○│17日18時1 分許撥打電話向│55分許(起訴書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寅○○佯稱:購書遭誤設購│載為5分許) │之帳戶內。 │ │
│ │ │買10本云云,致寅○○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1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7日19│將1 萬7,998 元匯入│ │
│ │天○ │16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時30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天○佯稱:網路購物有問題│ │之帳戶內。 │ │
│ │ │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 年8 月17日19│將4,912 元匯入如附│ │
│ │ │ │時32分許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 │
│ │ │ │ │戶內。 │ │
├──┼───┼────────────┼────────┼─────────┼──────────────────────────────┤
│1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7日22│將1 萬3,123 元匯入│ │
│即起│甲○○│17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時23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2 所│ │
│訴書│ │甲○○佯稱:網路購物作業│ │示之帳戶內。 │ │
│附表│ │疏失將遭扣款云云,致○○├────────┼─────────┤ │
│二編│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107 年8 月17日22│將1 萬123 元匯入如│ │
│號12│ │指示匯款。 │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所示│ │
│至13│ │ │漏載,應予補充)│之帳戶內(起訴書漏│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107 年8 月17日22│將2萬9,985元匯入如│ │
│ │ │ │時34分許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
│ │ │ │ │帳戶內。 │ │
├──┼───┼────────────┼────────┼─────────┼──────────────────────────────┤
│1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7日22│將2 萬9,987 元匯入│ │
│即起│辰○○│17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時11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訴書│ │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 │之帳戶內。 │ │
│附表│ │疏失將遭扣大量金額云云,├────────┼─────────┤ │
│二編│ │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107 年8 月17日22│將2 萬9,987 元匯入│ │
│號14│ │時間依指示匯款。 │時13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 │ │ │之帳戶內。 │ │
├──┼───┼────────────┼────────┼─────────┼──────────────────────────────┤
│1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7日21│將2 萬8,987 元匯入│ │
│即起│丙○○│17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時7 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2 所│ │
│訴書│ │丙○○佯稱:網路購書作業│ │示之帳戶內。 │ │
│附表│ │疏失將遭重複扣款50筆云云├────────┼─────────│ │
│二編│ │,致丙○○陷於錯誤,於右│107 年8 月17日21│將1 萬2,123 元匯入│ │
│號15│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時9 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2 所│ │
│) │ │ │ │示之帳戶內。 │ │
├──┼───┼────────────┼────────┼─────────┼──────────────────────────────┤
│1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7日21│將2 萬9,987 元匯入│ │
│即起│己○○│17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時2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2 所│ │
│訴書│ │己○○佯稱:網路購書出錯│ │示之帳戶內。 │ │
│附表│ │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己○○├────────┼─────────┤ │
│二編│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107 年8 月17日21│將5,999 元匯入如附│ │
│號16│ │示匯款。 │時46分許 │表一編號4-2 所示之│ │
│) │ │ │ │帳戶內。 │ │
├──┼───┼────────────┼────────┼─────────┼──────────────────────────────┤
│1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7日21│將2 萬9,987 元匯入│ │
│即起│張○○│1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時4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2 所│ │
│訴書│ │辛○○佯稱:網路購書多訂│ │示之帳戶內。 │ │
│附表│ │了22筆云云,致辛○○陷於├────────┼─────────┤ │
│二編│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107 年8 月17日21│將3,989 元匯入如附│ │
│號17│ │款。 │時49分許 │表一編號4-2 所示之│ │
│) │ │ │ │帳戶內。 │ │
├──┼───┼────────────┼────────┼─────────┼──────────────────────────────┤
│17(│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2日12│將8 萬元匯入如附表│ │
│即起│癸○○│21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時56分許 │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 │
│訴書│ │癸○○佯稱:需要投資借款│ │內。 │ │
│附表│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 │ │
│二編│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號18│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 │或被害│ │ │不含手續費) │ │ │不含手續費)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5日18│將2 萬9,985 元匯入│107 年8 月25日18時│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80│2萬5元 │
│ │丁○○│25日16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時24分許 │○○○郵局帳戶內。│32分許(依據熱點資│號全家超商 │ │
│ │ │丁○○佯稱:網購登錄錯誤│ │ │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 │
│ │ │,帳戶將遭自動扣款云云,│ │ │警2600卷第80頁正反│ │ │
│ │ │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 │ │面〉特定) │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 │ │ │107 年8 月25日18時│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80│2萬5元(接續附表三│
│ │ │ │ │ │32分許(接續附表三│號全家超商 │編號4 提領○○○郵│
│ │ │ │ │ │編號4 提領○○○郵│ │局帳戶) │
│ │ │ │ │ │局帳戶)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5日18│將2 萬9,987 元匯入│107 年8 月25日19時│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51│2 萬元 │
│ │戊○○│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7分許 │之2號至4號統一超商 │ │
│ │ │戊○○佯稱:身分證遭曝露│ │帳戶內。 ├─────────┼──────────┼─────────┤
│ │ │需操作ATM 加密云云,致林│ │ │107 年8 月25日19時│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51│1 萬元 │
│ │ │鈺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8 分許(依據熱點資│之2號至4號統一超商 │ │
│ │ │依指示匯款。 │ │ │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 │
├──┼───┼────────────┼────────┼─────────┤警2600卷第98頁〉特│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5日18│將2 萬9,985 元匯入│定) │ │ │
│ │卯○○│25日17時4 分許撥打電話向│時38分許(起訴書│○○○國泰世華帳戶│ │ │ │
│ │ │卯○○佯稱:因網購店家條│誤載為17時58分許│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 │ │
│ │ │碼輸入錯誤需操作ATM 轉帳│) │為3萬元)。 │ │ │ │
│ │ │繳費云云,致卯○○陷於錯│ │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5日16│將2 萬9,985 元匯入│107 年8 月25日17時│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路 │2 萬元 │
│ │午○○│2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時57分許 │○○○一銀帳戶內。│1分許 │155 號統一超商 │ │
│ │ │午○○佯稱:網購疏失要退│ │ ├─────────┼──────────┼─────────┤
│ │ │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 │107 年8 月25日17時│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路 │1 萬元(合計超過匯│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2 分許(起訴書記載│155 號統一超商 │款金額部分非乙○○│
│ │ │ │ │ │為16時至17時間,依│ │、宇○○負責範圍)│
│ │ │ │ │ │據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 │ │ │ │ │列表〈見警2600卷第│ │ │
│ │ │ │ │ │83頁〉特定) │ │ │
│ │ │ ├────────┼─────────┼─────────┼──────────┼─────────┤
│ │ │ │107 年8 月25日18│將2 萬9,985 元匯入│107 年8 月25日18時│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80│2萬5元(接續附表三│
│ │ │ │時17分許 │○○○郵局帳戶內。│33分許(接續附表三│號全家超商 │編號1 提領) │
│ │ │ ├────────┼─────────┤編號1提領) │ │ │
│ │ │ │107 年8 月25日18│將2 萬9,985 元匯入├─────────┼──────────┼─────────┤
│ │ │ │時20分許 │○○○郵局帳戶內。│107 年8 月25日18時│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80│2萬5元 │
│ │ │ │ │ │34分許 │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25日18時│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80│1 萬5 元(合計超過│
│ │ │ │ │ │34分許 │號全家超商 │丁○○、午○○匯款│
│ │ │ │ │ │ │ │至陳蓓箴郵局帳戶金│
│ │ │ │ │ │ │ │額部分非乙○○、鍾│
│ │ │ │ │ │ │ │○○負責範圍)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5日16│將2 萬9,985 元匯入│107 年8 月25日16時│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 │2 萬元 │
│ │戌○○│25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時22分許 │○○○一銀帳戶內。│47分許(依據熱點資│段39號全家超商 │ │
│ │ │戌○○佯稱:因網購作業疏│ │ │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 │
│ │ │失導致每月帳戶將遭扣款云│ │ │警2600卷第9 頁〉特│ │ │
│ │ │云,致戌○○陷於錯誤,於│ │ │定)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 │ │ │107 年8 月25日16時│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 │1 萬元(合計超過匯│
│ │ │ │ │ │48分許 │段39號全家超商 │款金額部分非乙○○│
│ │ │ │ │ │ │ │、宇○○負責範圍)│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5日18│將2 萬9,985 元匯入│107 年8 月25日18時│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80│2 萬元 │
│ │酉○○│25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時28分許 │○○○板信商銀帳戶│39分許 │號全家超商 │ │
│ │ │酉○○佯稱:網購帳號誤植│ │帳戶內(起訴書記載├─────────┼──────────┼─────────┤
│ │ │為黃金會員將遭扣款云云,│ │為2 萬9,988 元,未│107 年8 月25日18時│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80│1 萬元(合計超過匯│
│ │ │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 │扣除手續費3 元,經│40分許(依據熱點資│號全家超商 │款金額部分非乙○○│
│ │ │時間依指示匯款。 │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宇○○負責範圍)│
│ │ │ │ │本院卷一第209 、23│警2600卷第95頁〉特│ │ │
│ │ │ │ │5頁)。 │定)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 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2 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3 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5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5 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6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6 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7 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8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8 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9 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10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0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11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1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2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3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4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15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5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16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6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17 │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7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8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 所示 │刑壹年貳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19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2 所示 │刑壹年貳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20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3 所示 │刑壹年參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21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所示 │刑壹年貳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22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5 所示 │刑壹年貳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23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6 所示 │刑壹年貳月。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