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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毅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8號、108 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6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杜」、「小陳故事多」、「和尚」、「paul」、「麥仔茶」及「轟仔」等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致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呂玉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由「阿杜」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易信」與甲○○聯繫,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甲○○,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未扣案)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後,旋將前揭款項、金融卡交回「阿杜」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甲○○於107 年9 月3 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檢,經警扣得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IPhone6 手機1 支、犯案時所穿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深色條紋短袖上衣1 件、深灰色短褲1 件、水藍色短褲1 件及剩餘犯罪所得1000元紙鈔1 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易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函附之呂玉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3 次取款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張提款卡先後提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甲○○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本案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59,972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參與程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偏差而有詐欺之情,為使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IPHONE6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及扣案1,000 元現鈔1 張,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 元已花用2,000 元,僅剩扣案之1,000 元,至該未扣案之2,000 元,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被告衣褲,與被告上開罪名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僅具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59,972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如數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單據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    │      │時間│                │              │
├──┼───┼──┼────────┼───────┤
│1   │乙○○│107 │佯裝為網路書店會│⑴107 年8 月18│
│    │      │年8 │計人員致電乙○○│  日15時9 分匯│
│    │      │月18│,詐稱因公司作業│  款29,987元至│
│    │      │日  │疏失,誤設為經銷│  上開帳戶內。│
│    │      │    │商,請乙○○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⑵107 年8 月18│
│    │      │    │解除設定等語,致│  日15時12分匯│
│    │      │    │乙○○因此陷於錯│  款29,985元( │
│    │      │    │誤而以網路銀行匯│  不含手續費15│
│    │      │    │款至上開帳戶。  │  元) 至上開帳│
│    │      │    │                │  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
├──┼────┼───────────┼──────┤
│1   │107 年8 │被告甲○○前往屏東縣○○000000○    ○
○    ○○00○00○○鄉○○路000 號「全家│            │
│    │時23分  │超商內埔壽比店」      │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2   │107 年8 │同上                  │20,000元    │
│    │月18日15│                      │            │
│    │時24分  │                      │            │
├──┼────┼───────────┼──────┤
│3   │107 年8 │被告甲○○前往屏東縣○○000000○    ○
○    ○○00○00○○鄉○○路000 號「全家│            │
│    │時32分  │超商內埔學苑店」      │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        │                      │總計60,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