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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告
曾涪羚
被告
唐道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有明文。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曾涪羚、唐道本(合稱被告宋建昌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所涉係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並經本院認被告宋建昌等7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即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2個月內,原審就被告宋建昌、邱增維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海、出海8月、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宋建昌等7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8月27日屆滿,經本院通知被告宋建昌等7人及其辯護人於113年8月13日前就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陳述意見後,被告宋建昌等7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案所涉非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因被告宋建昌等7人就本案均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宋建昌等7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且可一定程度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被告宋建昌等7人後續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是綜合有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宋建昌等7人就本案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宋建昌等7人均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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