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 當事人張英傑、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張瑛慧、葉松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毅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振濤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慧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松華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6號、106 年度偵字第5619號、106 年度偵字第58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英傑、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部分,均撤銷。 二、張英傑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三、張瑛慧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徐士騫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李宏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六、宋振濤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七、葉松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英傑、張瑛慧為兄妹,黃品龍(檢察官另行通緝)、陳家儀(業經原審判處1 年10月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黃品龍為香港谷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谷神公司)之總裁,張英傑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副總裁,2 人均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款項之管道,承租桃園市○○路0000號15樓之2 作為香港谷神公司在臺灣之辦公處所,張英傑並指示黃顯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在臺灣成立谷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9 ,下稱臺灣谷神公司,經原審科以罰金新臺幣6 千萬元確定)及上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5 ,下稱上善公司,經原審科以罰金新臺幣2 千萬元確定),並均由黃顯智擔任臺灣谷神公司及上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張英傑、張瑛慧、李宏毅、宋振濤、徐士騫、葉松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香港谷神公司並非銀行,竟與黃品龍(負責香港谷神公司之經營決策、資金之管理運用,為香港谷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挺生(檢察官另行通緝,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執行長及業務主管,負責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陳家儀(於上善公司成立前,負責以臺灣谷神公司銀行帳戶發放紅利予匯率期權套利專案之投資人;於上善公司成立後,負責指示黃顯智以上善公司銀行帳戶發放紅利予匯率期權套利專案投資人)、黃顯智(先後成立臺灣谷神公司、上善公司並均擔任登記負責人,開立臺灣谷神公司、上善公司之銀行帳戶,供陳家儀發放紅利,或依陳家儀之指示,派發紅利予匯率期權套利專案之投資人,並負責處理黃品龍、陳家儀所指示香港谷神公司在臺灣地區支付員工薪資、桃園辦公室費用等雜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共同或分別以香港谷神公司之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投資專案(專案內容詳後述)、外匯套利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 ㈠張英傑(英文名Kelvin) 自103 年間某日起迄於104 年7 月15日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為止,負責香港谷神公司之經營決策,設計規畫匯率期權套利專案,指示黃顯智在臺灣成立臺灣谷神公司、上善公司,作為發放匯率期權套利專案紅利之窗口,並招攬投資人投資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即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投資方案)及招攬楊眞枝投資外匯套利投資方案(即事實欄三之㈣所示投資方案),復委請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動公司)建置香港谷神公司之網站(包含前台網頁及後台管理系統),及管理維護香港谷神公司使用之MT4 系統(乃一外匯交易平臺),供投資人上網查看自己之投資狀況,為香港谷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㈡張瑛慧(英文名Gloria) 於104 年7 月15日張英傑入監服刑後,加入香港谷神公司,負責管理維護香港谷神公司之MT4 系統及後台管理系統,並負責與香港谷神公司人員聯繫,核對確認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專案投資人之入金、利息、出金等金額,彙整相關報表,再交由葉松華將上開二專案投資人之投資資料輸入MT4 系統,及處理投資人或業務人員關於利息、佣金計算、發放等問題。 ㈢徐士騫(英文名Ari )於103 年11月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專案、管理輔導旗下業務人員,並依張英傑之指示,負責與網動公司接洽聯繫香港谷神公司之網站建置事宜,及業務人員晉升職階之審核,迄104 年6 月底離開香港谷神公司為止。 ㈣李宏毅自103 年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業務幹部,負責對該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關於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投資專案之教育訓練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並於徐士騫離職後,接手徐士騫之職務,負責與網動公司聯繫、處理香港谷神公司網站之修改、維護、更新等事宜。 ㈤宋振濤自104 年1 月起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業務幹部,負責邀請可能投資之人前往香港地區旅遊及參觀香港谷神公司,藉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外匯保證金專案,並管理輔導其下線業務人員。 ㈥葉松華於103 年11月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該公司MT4 系統投資人資料之建檔及管理維護,以供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投資專案之投資人查看投資狀況,並自105 年3 月起兼任業務工作,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投資專案。 ㈦張英傑、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之各別犯罪期間、曾參與之投資方案、應負責之吸金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所示。 三、香港谷神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如下: ㈠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又稱C 方案):103 年7 、8 月間推出之專案,投資1 單位為美金1 萬元,投資1 期為4 個月,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領有固定配息,每期首月為作業期,不配發紅利,其後每月配發4 %,每期利率為12%,換算年利率達36%,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谷神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香港谷神公司人員匯款至臺灣谷神公司、上善公司設於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由黃顯智派發紅利予投資人,該方案推行至103 年12月底,惟尚有少數投資人持續投資該方案至105 年初。張英傑與黃品龍、林挺生、陳家儀、黃顯智等人以上述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前後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940 萬1,770 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共計美金1,980,059 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 比30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940 萬1,770 元;張英傑應負責之犯罪金額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㈡外匯保證金專案(又稱贈金專案):103 年12月推出之專案,投資幣別為美金,投資1 期為1 個月,期滿可取回本金,投資期間每月固定配發0.7 %紅利,換算年利率8.4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匯入香港谷神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內,紅利則由香港谷神公司人員匯款至投資人指定帳戶內,投資人可利用香港谷神公司之網站及MT4 系統隨時查看投資狀況,該方案推至105 年7 月底。張英傑、張瑛慧、李宏毅、宋振濤、徐士騫、葉松華(下稱張英傑等6 人)與黃品龍、林挺生等人以上述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前後共計吸收資金2 億6,922 萬6742.5元(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共計美金897 萬4224.75 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 比30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 億6,922 萬6742.5元;張英傑等6 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 ㈢信貸投資專案(下稱信貸專案):105 年8 月間推出之專案,在外匯保證金專案之原有內容架構中新增參與投資並綁約(閉鎖期)1 年者,投資期間固定每月配發1 %紅利,換算年利率達12%,若不綁約1 年者則與外匯保證金專案同為每月配發0.7 %紅利,換算年利率達8.4 %,投資幣別同樣為美金,期滿可取回本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匯入香港谷神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內,紅利則由香港谷神公司人員匯款至投資人指定帳戶內,投資人得利用香港谷神公司之網站及MT4 系統隨時查看投資狀況。張瑛慧、李宏毅、葉松華與黃品龍等人以上述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前後共計吸收資金2,616 萬8,559.9 元(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共計美金87萬2,285.33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 比30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616 萬8,559.9 元;張瑛慧、李宏毅、葉松華應負責之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2 、3 、6 所示)。 ㈣張英傑於103 年8 月13日,透過鄧皓書(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引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翁記泡沫廣場與楊眞枝見面,張英傑提供其名片、香港谷神公司簡介、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書予楊眞枝閱覽,並向楊眞枝稱投資香港谷神公司外匯套利投資方案,投資250 萬元,每年收益大約1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每月收益12%),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楊眞枝因而於103 年8 月21日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新臺幣249 萬4,835 元辦理結購外匯美金83,000元,並匯款美金83,000元至張英傑指定之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張英傑以上述方式向楊眞枝吸收資金新臺幣249 萬4835元。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人員,前往附表四所示扣押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復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扣得附表七所示帳戶款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張瑛慧、葉松華及證人黃顯智、許純玉、林淑惠於調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張英傑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顯智、張瑛慧於調詢中之陳述,被告李宏毅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張瑛慧、葉松華、許純玉於調詢中之陳述,被告宋振濤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顯智、李宏毅、林淑惠於調詢中之陳述,均以屬傳聞證據為由,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76頁、本院卷三第250 頁)。而證人黃顯智、張瑛慧、葉松華、許純玉、李宏毅、林淑惠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調詢所為陳述,與嗣後於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相關被告於香港谷神公司任職情形及本案參與情節,或先後陳述不一,或繁簡有異,或於審理中改稱不記得、不清楚,前後陳述均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顯智、張瑛慧、葉松華、李宏毅、許純玉、林淑惠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提及其等於調詢中曾遭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該等證人於調詢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或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相關被告之動機,依其等於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該等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證明被告張英傑、李宏毅、宋振濤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宋振濤之辯護人雖另稱:卷附證人林淑惠調詢筆錄之格式有異,且未經證人林淑惠簽名,其調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觀諸偵查卷內證人林淑惠之調詢陳述(偵五卷第45至46頁),其記載格式確與一般常見筆錄格式不符,且無詢問人、受詢問人簽名其上,較似筆錄內容之電子檔列印資料。經本院向高雄市調處調取,該處已檢附證人林淑惠106 年1 月18日之調詢筆錄原本到院(見本院卷三第503 至511 頁),其上確有受詢問人林淑惠之簽名、蓋印,及詢問人、製作筆錄人之簽名;稽之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做完筆錄有簽名(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可徵該份調詢筆錄原本確為證人林淑惠接受調詢時所製作無訛。審諸前揭調詢筆錄所載證人林淑惠證述內容,核與偵查卷內林淑惠調詢陳述列印資料完全一致,該調詢陳述內容復業經本院依法提示及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容屬誤會。 二、證人黃顯智、張瑛慧、徐士騫、施彥成、鄭世紘、楊眞枝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英傑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顯智、張瑛慧、徐士騫、證人施彥成、鄭世紘、楊眞枝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張英傑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證人黃顯智、張瑛慧、徐士騫、施彥成、鄭世紘、楊眞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顯智、張瑛慧、徐士騫、鄭世紘、楊眞枝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張英傑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施彥成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客觀上不能接受交互詰問,而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是上列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張英傑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英傑、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下稱被告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另雖尚有部分證據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未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訊據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張英傑及辯護人辯稱: ⑴張英傑僅形式上掛名香港谷神公司之副總裁,並不具經營決策權,張英傑在香港谷神公司僅負責管理維護MT4 系統,並未負責研擬投資專案,亦未對外招攬投資。就告訴人楊眞枝部分,張英傑僅係單純代為外匯操作,嗣因張英傑另案入監而無法還款,張英傑所為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香港谷神公司「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約定給付之紅利利率,較諸民間借貸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20% 最高利率,均未構成超額情形,自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⒉被告張瑛慧及辯護人辯稱: ⑴臺灣傳統民間互助會之年利率可能高達12% ,且美元存款利率變動性高,近幾年各大銀行亦有推出美元存款高利率之專案,本案「外匯保證金專案」及「信貸投資專案」收受存款或資金之利息,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及金融機構間之美元存款利率相較,並無特殊之超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並不相符。 ⑵張瑛慧於104 年7 月間始至香港谷神公司設於桃園之辦公室上班,其工作項目為MT4 系統之故障報修、彙整報表、核對確認入出金及利息等行政庶務,所為純粹係接受上級指令之例行性及機械性之工作,並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故意,亦未繼續坐領張英傑每月30萬元之高薪,張瑛慧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⒊被告李宏毅及辯護人辯稱: ⑴李宏毅是經由人力銀行仲介,並經證人王紫玲面試後進入香港谷神公司,李宏毅在公司內係擔任教育講師,從事外匯專業知識之教學,並非教授投資方案之內容,亦無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僅因李宏毅入出境次數頻繁,黃品龍為方便給予李宏毅之出差費用,故將李宏毅放在徐士騫領取獎金之位置,李宏毅並非負責招攬業務之顧問。又李宏毅雖曾與網動公司接洽,就香港谷神公司網站之錯誤參與修改,但此工作任何人均可勝任,是李宏毅本件所為應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李宏毅所涉之「外匯保證金專案」及「信貸投資專案」之年利率為8.4%,而臺灣股市每年合理之報酬率約5 至10% ,臺灣前50大市值企業之股票年化報酬率亦落在6.8%至17.9% ,兩相比較,年利率8.4%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受到吸引而投入金錢,上開二投資專案應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⒋被告宋振濤及辯護人辯稱: ⑴林淑惠、喻會娥、廖美琳、張銘豐、蔡易昌、張儷馨、尤淑芬、黃承榮、徐國訓等9 位宋振濤之友人(下稱林淑惠等9 人)僅初步聽聞宋振濤告知有一不錯的投資方案,惟其等實際決意投資外匯保證金專案,並非因聽信宋振濤之介紹推薦,而係均親自至香港谷神公司聽取簡報及瞭解商品後,始決意自行下單投資,商品內容及投資方式均非由宋振濤負責說明,而是由香港谷神公司之林耀光負責說明及介紹,宋振濤並未經手林淑惠等9 人之投資款,亦未交付或派發紅利、佣金予林淑惠等9 人或其他投資人,且宋振濤於察覺香港谷神公司支付紅利有遲延情事時,即告知所有投資人全數贖回本金,宋振濤之友人無人因本案投資而受有損害,足見宋振濤僅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及賺取公司允諾佣金之故,才拉攏或介紹其他親友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並無與香港谷神公司之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⑵宋振濤並不會使用電腦,亦無投資帳號,無從得悉自己被公司列為「顧問」或「業務」,又宋振濤並未領取香港谷神公司之薪資,在香港谷神公司於臺灣所租用之辦公室亦無辦公座位,不得僅因宋振濤領取佣金,即率認宋振濤為香港谷神公司的員工或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⒌被告葉松華及辯護人辯稱: ⑴葉松華僅係香港谷神公司之中階受薪員工,按月領取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之薪水,工作內容亦僅為被動依指示將資料輸入已建置之MT4 系統而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並非核心管理人員。又葉松華於105 年間雖因希望提高收入而兼任業務,但實際上並未向任何人為招攬,亦未領取佣金,與香港谷神公司之經營者黃品龍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縱認葉松華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葉松華於案發後已與投資人楊若眉達成和解,當場給付64萬元之和解金予楊若眉,此部分款項既已直接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於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葉松華並無前科紀錄,罹患疾病等情狀,賜予葉松華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徐士騫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332 頁),然供稱:我僅介紹梁玉琳(徐士騫前妻)、梁家和(徐士騫前妻之弟)、謝安理、鄭思妍、許純玉等5 人參與投資,且按月收取香港谷神公司發放之介紹獎金,合計共美金6,620 元,換算約新臺幣198,600 元,並未領取高達美金179,365.79元,換算約新臺幣5,380,973.7 元之高額佣金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英傑、張瑛慧為兄妹,黃品龍、陳家儀前為男女朋友。香港谷神公司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由黃品龍擔任負責人。香港谷神公司先後於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載時間,推出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及信貸專案,並以該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投資款之帳戶;前述三專案之內容、運作模式,暨各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情形、金額,詳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一至三所載等情,業經被告6 人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6、27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顯智、陳家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香港谷神公司之香港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谷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香港谷神公司之簡報資料、MT4 系統下載流程、公告影本、招攬投資文件、投資人資料表、轉約出金資料表、客戶清單、後台管理系統客戶資料、入金資料、取款出薪資料、前述三專案投資金額統計、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26頁、a3卷第37頁、調二卷第1 至6 頁、第11至18頁、他一卷第190 至204 頁、他三卷第22至24頁、第78至79頁、他四卷第32至34頁、第144 至 153 頁、第179 至181 頁、偵一卷第113 至115 頁、偵二卷第88至93頁),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又依證人林淑惠、楊君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56至57頁、第75頁)及被害人蘇良安、李姵璇、李宏振、余淑惠、劉文淮、詹麗雲、張銘豐、梁家和、鄭淑媚、施皇任之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三第129 、165 、167 、169 、173 、177 、185 、191 、303 、305 頁),該等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香港谷神公司各該專案之投資本金均已全數出金取回,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載認上開證人尚未取回投資本金,尚有違誤。至被告宋振濤雖供稱其友人喻會娥、廖美琳、張儷馨、尤淑芬、徐國訓等人亦已取回全部投資款項,但此部分僅有被告宋振濤之單方供述,未經證人喻會娥等人確認屬實,本院尚難逕以宋振濤之片面陳述予以認定,附此說明。㈡臺灣谷神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成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9 ,上善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成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5 ,均由同案被告黃顯智擔任登記負責人等節,業經被告6 人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顯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並有谷神公司及上善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76頁,他二卷第51頁、第53頁,他一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登記事項查詢單(他二卷第51頁)在卷為據,此部分至為明確。 ㈢香港谷神公司以臺灣谷神公司、上善公司作為該公司在臺灣地區派發紅利予匯率期權套利專案(C 方案)投資人之窗口。上善公司成立前,係由陳家儀依黃品龍之指示,使用臺灣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發放紅利予匯率期權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上善公司成立後,則由陳家儀依黃品龍所提供之名單,指示黃顯智使用上善公司之帳戶發放紅利予匯率期權投資方案之投資人,被告黃顯智並會依陳家儀之指示,支付員工薪資或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2 辦公室租金及電費等情,被告6 人均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4 頁),上揭黃顯智、陳家儀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為憑。此外,另有臺灣谷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上善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上善公司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黃顯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顯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顯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家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家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匯外匯專用)、陳家儀之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香港谷神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黃顯智、陳家儀、臺灣谷神公司名下帳戶及香港谷神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臺灣谷神公司、上善公司、黃顯智名下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表、黃顯智扣案三星手機內與陳家儀之微信通訊紀錄(見偵四卷第80頁至第83頁,他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31 至132 頁,他二卷第271 至284 頁、偵一卷第119 至140 頁、第147 至206 頁、聲扣卷第10頁、第15至16頁、第36至39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417 至515 頁)附卷足參,均堪認屬實。 三、香港谷神公司所推出之「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及「信貸專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範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被告張英傑之辯護人援引民間借貸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為判斷銀行法上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並非可採。 ㈢衡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3 年至105 年間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 至1.37% 不等,此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且佐以自西元2008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由於美國曾長期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各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亦多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致全球熱錢大增、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香港谷神公司「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及「信貸專案」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年利率高達8.4 %至36%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均有特殊超額,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香港谷神公司上述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紅利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上述各專案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 ㈣被告張瑛慧之辯護人雖以臺灣傳統民間互助會之利息年利率可能高達12% ,且各大銀行亦有推出美元存款高利率之專案,被告李宏毅之辯護人則以臺灣股市之合理報酬率約5 至10% 等節,辯稱香港谷神公司相關投資專案之紅利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然傳統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計算,因受互助會之形式(外標或內標)、總會數、會員之得標會期、各期標金高低等諸多因素影響,本難一概而論,辯護意旨所引網路資料稱民間互助會之年利率高達12.24%(見原審卷五第257 頁),有其底標條件之假設,並以通常利率最高之收尾會情形計算,其利率之計算自失之偏頗,且民間互助會尚需承受會首或會員倒會之信用風險;又股市平均投資報酬率雖高於銀行之一般存款利率,但高報酬蘊含高風險,投資人在股市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者,所在多有,此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得依約取回全部本金,並不承擔本金虧損風險之情形迥異,則辯護意旨所稱傳統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股市合理報酬率等,自均無法作為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 「紅利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比較基準。又辯護人所稱部分銀行推出之美元存款高利率專案(見原審卷五第271 至277 頁),幾均有投資資格、活動日期、參加金額、限量名額等眾多限制,核屬金融機構為拓展客戶或達宣傳之效所推出之特殊方案,並非銀行經營一般收受存款業務之常態,當亦無從以之作為本案相關投資專案所給付之紅利未達顯著超額之判定依據。 ㈤承前,本件香港谷神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專案,標榜投資人於期滿後可取回全部本金,卻又約定按時給付遠逾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高額配息,顯係藉由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要甚明確,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四、本案為法人(香港谷神公司)非法吸金 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次按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規定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甚明。是外國銀行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規定者,除依第125 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外國銀行亦科以第125 條之罰金。舉重以明輕,具有一定規模及依照國外嚴謹程序設立銀行組織的外國法人,其行為負責人在我國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規定,都要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對該外國銀行科以罰金。豈會不屬銀行組織之外國法人,其行為負責人在我國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規定,即可不準用該規定對該行為負責人處罰,亦不用對該外國法人科以罰金,如此顯然輕重失衡。從而,不論外國法人在國外是否屬於銀行組織,只要其行為負責人在國內違反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併對該外國法人科以罰金。再按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公司既準用外國公司之規定,則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亦應依同條第127 條之4 第2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併對該香港法人科以罰金。至於不具香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該香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㈢香港谷神公司為香港法人,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匯率期權套利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專案」均由香港谷神公司以公司名義對外推售,並由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地區所開立之帳戶收受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投資人並得登入香港谷神公司之網站查看自己之投資狀況等情,俱如前述;被告張英傑如事實欄三之㈣所為,亦係以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套利投資方案之名義,向楊眞枝招攬投資,楊眞枝同樣匯款至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地區之帳戶(另詳後述),堪認本件係由香港谷神公司推售各該投資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屬香港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五、被告6 人之行為分工 ㈠ 被告張英傑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英傑於香港谷神公司之職務及犯罪參與情節: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顯智於調詢中證述:我是張英傑的私人助理,香港谷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黃品龍及張英傑,黃品龍是總裁,張英傑是副總裁,臺灣谷神公司及上善公司的帳戶是張英傑指示我去開設的,均作為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的窗口。香港谷神公司於103 年8 、9 月間推出匯率期權套利方案,該方案是由黃品龍及張英傑共同想出來的,我是受張英傑招攬投資谷神公司C 方案,張英傑招攬時,向我強調有閒錢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想要用錢的時候隨時可以贖回;谷神公司網站及後台管理系統是張英傑於服刑前與網動公司簽約,由該公司協助建置,並請徐士騫接手後續設置事宜(他四卷第173 至175 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於偵訊中結證:張英傑入監前為香港谷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的招攬行為很少,主要是負責決策、MT4 系統管理操作等,C 方案是黃品龍、張英傑他們溝通設計的(他四卷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張英傑在103 年8 、9 月間找我投資香港谷神公司的C 方案,臺灣谷神公司及上善公司都是張英傑請我設立的等語(原審卷三第90頁背面至92頁、第97頁背面至98頁)甚詳。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英傑有找我投資香港谷神公司的商品,張英傑跟我介紹贈金專案,說是投資外匯,他操作績效不錯,每個月會發0.7%的贈金,張英傑也請我幫忙招攬客戶投資贈金專案。張英傑當時曾問我有無別人也是做這樣的贈金專案,我說有,還有別人的官網比較漂亮,且投資人可以在上面查詢自己的投資金額,所以張英傑就請我規劃香港谷神公司的網站,我在104 年1 、2 月至同年6 月下旬有跟網動公司聯繫,我有參與、協助谷神公司網站前台及後台系統的建置等語(偵五卷第30至32、3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宏毅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張英傑在香港谷神公司對外職稱是副總裁,主要負責發展公司組織,招攬業務加入公司,並向旗下業務介紹公司所推動的專案內容,就我瞭解,徐士騫進入公司後,張英傑就退居幕後,主要負責MT4 系統管理。谷神公司的投資人可以透過MT4 系統操作外匯,且查知投資的資金狀況,這個系統是由張英傑及張瑛慧在管理(見偵三卷第102 頁、他四卷第108 、112 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瑛慧於調詢、偵查中證述:香港谷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黃品龍及張英傑,張英傑於104 年7 月入獄後,就由黃品龍統籌管理公司事務,他們約定每個月給付美金1 至2 萬元不等的薪資給張英傑(見他四卷第126 頁、第130 頁背面、第165 頁、偵二卷第104 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松華於偵查中證稱:我103 年11月進入谷神公司,我的老闆是張英傑,張英傑104 年8 月間入監服刑後,公司老闆改由黃品龍擔任(見他四卷第56頁)。 ⑹證人施彥成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香港谷神公司的投資專案,是張英傑找我投資,他在臺北市慶城街的辦公室跟我介紹專案,他說他操作外匯國與國的貨幣價差,我記得可以固定領紅利,領3 個月停一個月(見偵三卷第68頁)。 ⑺證人鄭世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品龍說谷神公司是Kelvin(即張英傑)找他一起做這方面投資,找黃品龍開公司,因為張英傑是做外匯的專家。當時張英傑有下來高雄,幫我和王紫玲上課很多次,還有驗收,張英傑教我們什麼是在做外匯。我載黃品龍上去台北時,黃品龍、張英傑、林挺生會一起討論外匯的事情,後來張英傑寄資料下來,黃品龍會跟我說我們上次不是有去台北,我們去台北討論完後,他們將討論結果做出資料給我們高雄這邊來學習,這些就是他們之後要做的方向,找人來投資谷神公司,給投資人紅利,黃品龍會跟我說趕快瞭解內容,趕快學等語(見偵四卷第62頁)。 ⑻證人王美卿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有一次在徐士騫的辦公室,徐士騫有特別介紹張英傑,徐士鶱說外匯是張英傑在操盤的,張英傑很厲害,我們跟著張英傑做不用擔心,當時徐士鶱跟張英傑兩個人都有講投資方案內容,也有power point ,大部分是講外匯如何獲利,後來有說為什麼會保證0.7 %,因為我們有質疑為什麼那麼高(見原審卷四第348 頁背面至349 頁、第359 頁)。 ⑼證人湯博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前在網動公司擔任業務,我曾經與香港谷神公司簽過兩次約,因為我們契約有時是寄送到客戶處,客戶簽完後再寄回,所以我不確定第一份契約是何人簽名,第二份契約則是張英傑在現場與我簽約,印象中張英傑好像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我簽約,至於網站如何設定、修正,主要都是徐士騫跟我聯絡,徐士騫提供USG 的頁面,要我們公司照這個網站做一個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41頁)。 ⒉衡以上開證人俱與張英傑並無仇怨,應均無虛構不實情詞誣陷張英傑之動機,其中證人黃顯智為張英傑助理,頗獲張英傑信任,張瑛慧更為張英傑胞妹,尤無憑空誣指張英傑之可能,證人黃顯智、張瑛慧於調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張英傑與黃品龍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李宏毅證述:張英傑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副總裁,負責發展公司組織,招攬業務加入公司、證人葉松華證述:其老闆是張英傑,於張英傑入監服刑後,由黃品龍擔任公司老闆,暨證人鄭世紘證稱:黃品龍說谷神公司是張英傑找他一起開立等情相符。又匯率期權套利專案乃黃品龍、張英傑共同研擬設計,上善公司、臺灣谷神公司係張英傑指示黃顯智成立,作為派發匯率期權套利專案紅利之窗口,張英傑並會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專案,管理維護MT4 系統,且代表香港谷神公司與網動公司簽約,委請網動公司建置香港谷神公司之網站前台、後台管理系統,後續則由徐士騫接手與網動公司接洽網站設計、建置等事宜等項,業經證人黃顯智證述綦詳,亦與證人徐士騫、李宏毅、施彥成、鄭世紘、湯博宇證述之上開情節均相稽符合,並有被告張英傑代表香港谷神公司簽約之網動公司網站建置企劃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97 頁)。再參之被告張英傑坦認其每月確會收取新臺幣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報酬(但否認為薪水,辯稱係維護電腦系統之對價,見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可徵證人張瑛慧證稱:張英傑、黃品龍約定每個月給付美金1 至2 萬元不等的薪資給張英傑乙節,應屬實在。此外,復有張英傑之名片(其上載印張英傑為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及資產經理人,見原審卷四第185 頁)、證人黃顯智與張英傑之妻賴佳伶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51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賴佳伶於對話中提及,張英傑表示臺北辦公室的東西全部都是公司的,都是他的,指示黃顯智去搬回來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附卷可參。綜據前述各項事證,足認張英傑確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副總裁及實際負責人,領取高薪,負責公司之決策、管理職務,並參與投資專案之規劃及招攬,其確有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罪分工情節,應無疑義;被告張英傑辯稱其僅形式上掛名香港谷神公司之副總裁,其在公司內僅負責管理維護MT4 系統云云,洵無可採。另證人張瑛慧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無法確認張英傑是否為香港谷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在調詢中證述張英傑是香港谷神公司老闆,是我主觀上認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5頁);證人黃顯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是猜測C 方案是黃品龍、張英傑他們二人溝通設計(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證人葉松華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猜測張英傑是股東之一,不認為他是香港谷神公司的老闆(見原審卷三第137 頁背面),均與其等前於調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核屬避重就輕或事後迴護張英傑之詞,不足採認。 ⒊事實欄三之㈣張英傑向楊眞枝吸收資金部分 ⑴被告張英傑於103 年8 月13日,透過鄧皓書之引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翁記泡沫廣場與楊眞枝見面,嗣楊眞枝於103 年8 月21日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新臺幣249 萬4,835 元辦理結購美金83,000元,並將美金83,000元匯至被告張英傑指定之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核與證人楊眞枝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1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在卷可憑(a1卷第21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⑵關於楊眞枝上述匯款之原因,業經證人楊眞枝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鄧皓書說她有投資香港谷神公司,獲利12%。103 年8 月13日當天是鄧皓書約我,說要去簽約,碰面後,張英傑拿出他的名片、投資說明書、申購流程及投資說明給我看,張英傑講的跟鄧皓書講的差不多,說谷神公司因為有瑞士銀行監管,所以安全可靠,每年收益大約是12%,就我當時的瞭解,該方案是可固定配息,期滿本金保證還回。張英傑本來希望我這邊投資300 萬,但我告訴他們我沒這麼多錢,我說我只能投資250 萬,張英傑就說好,250 萬元可以,不用再補50萬元,我匯款美金83,000元,是要投資香港谷神公司的外匯等語(見a1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四第311 至316 頁),並有楊眞枝所提出張英傑名片、香港谷神公司簡介、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書(a1卷第6 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審以證人楊眞枝所稱每年投資收益1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收益每月12%),核與其所提出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所載內容相符,且楊眞枝確有匯款美金83,000元至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足徵其前揭所證內容,均屬信而有徵。 ⑶被告張英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此部分是鄧皓書找楊眞枝一起委託我代操外匯交易,當時我是以香港谷神公司之交易系統作交易,楊眞枝在谷神公司開戶,有將帳號、密碼給我,我有實際幫她操作,在我還沒入監之前交易都是正常的云云。但稽之被告張英傑於偵訊中原供稱:事實是我與鄧皓書合作一起做外匯交易買賣,鄧皓書找到金主即楊眞枝借錢給我們一起去投資,我與楊真枝是借貸關係,我因為入監沒有辦法還錢,我願意把錢還給楊真枝云云(見a2卷第143 頁),其先後辯解相互齟齬,已難率信。再者,被告張英傑倘若僅係單純幫楊眞枝操作外匯,則楊眞枝可得收益(或所負虧損),應以被告張英傑實際代操外匯之盈虧成果決定,而非事先約定楊眞枝每年可固定收益12%,且自楊眞枝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迄今,未見被告張英傑提出任何曾代楊眞枝操作外匯之交易佐證資料或盈虧紀錄以佐其言;另被告張英傑偵查中所稱向楊眞枝借款之說,除經證人楊眞枝否認(見原審卷四第317 頁),亦與證人鄧皓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見原審卷四第321 至336 頁),且楊眞枝與被告張英傑原本並不相識,美金83,000元又非小額款項,楊眞枝借款美金83,000元予被告張英傑,卻無任何借據之書立、擔保之提供,亦無還款日期或利息之約定,實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張英傑前述辯解,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鄧皓書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0 年4 月至6 月間,我曾匯款12萬1760元美金至張英傑指定帳戶即MIG BANK,請張英傑幫我代操外匯,張英傑每天都給我報表,報表顯示賺錢,我跟楊眞枝說張英傑幫我代操外匯,楊眞枝想要暸解,我就介紹楊眞枝暸解,我和楊眞枝一起去銀行,我以為楊眞枝匯款也是代操外匯,不知道那是投資香港谷神公司的(見原審卷四第321 至324 頁、第333 頁),惟證人鄧皓書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8 月13日張英傑跟楊眞枝談,我聽不懂,也不知道說什麼,張英傑有交文件給楊眞枝,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後來楊眞枝有無投資香港谷神公司我不知道(見原審卷四第323 頁)。是證人鄧皓書自承其並未清楚瞭解張英傑向楊眞枝說明之內容及楊眞枝投資之標的,其所言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英傑之認定。再參酌證人鄧皓書請張英傑代為操作外匯獲利經過,鄧皓書乃匯款至張英傑指定之MIG BANK帳戶,且會定時自張英傑處取得獲利報表,亦與本件楊眞枝係依張英傑指示匯款至香港谷神公司之帳戶,且於匯款後,張英傑即未支付任何收益,亦未提供任何報表或交易紀錄之情形迥異,是當無從以鄧皓書曾委請被告張英傑代操外匯乙節,即認楊眞枝亦屬相同情況。 ⑸綜上,被告張英傑如事實欄三之㈣所示,以投資香港谷神公司外匯套利投資方案之名,向楊眞枝吸收資金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張英傑招攬楊眞枝投資之方案,雖與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示之三投資專案不同,但衡酌被告張英傑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以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方案,可每年固定獲取12%,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為由,向楊眞枝收取資金,楊眞枝嗣後亦確匯款至香港谷神公司之帳戶,堪認被告張英傑此部分應係基於以同一以香港谷神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而為,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張瑛慧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瑛慧於香港谷神公司之職務及犯罪參與情節: ⑴被告張瑛慧於101 年8 月10日至104 年5 月22日期間因另案在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5日張英傑入監執行後,被告張瑛慧即前往香港谷神公司前述桃園辦公室任職,其會依據香港谷神公司後台系統資料,製作、彙整投資人之投資報表(入金、出金、領取利息等資料)、業務人員之佣金資料,並與被告葉松華將投資人之投資情形輸入MT4 系統及核對內容,供投資人查閱等事實,業經被告張瑛慧於本院審理中直承非虛(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本院卷三第371 頁),並有被告張瑛慧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瑛慧另於調查、偵查中供稱:張溢傑是我弟弟,他主要在香港處理匯款及確認投資人有無入帳,如果客戶要出金,由張溢傑負責去銀行處理,我跟香港的Ice 會管理客戶的入金、出金、利息資料。黃顯智每隔1 至2 個月會將30萬元至5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這筆錢是香港谷神公司要給張英傑的安家費,其中也包括要給我的薪水等語甚明(見他四卷第126 頁、偵二卷第87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⑵證人黃顯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香港谷神公司在臺灣的員工有我、張瑛慧、葉松華、李宏毅等人,張瑛慧平常會在桃園辦公室辦公,負責外匯保證金專案及信貸專案客戶的利息計算、資料建檔及管理,也會負責MT4 平台的管理維護,張瑛慧有後台管理系統的管理員帳號。我記得104 年開始,張英傑擔心之前涉犯的案件資產遭凍結,要我提供我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收受張溢傑(張英傑、張瑛慧之胞弟)自香港匯來的款項,再由我提領現金給張英傑,104 年7 月張英傑入監服刑後,我就把張溢傑匯至臺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分行帳戶中的款項交給張瑛慧處理,通常每個月至少會有30萬元至50萬元入到我的帳戶,我再依張瑛慧的需求提領現金給她(偵二卷第23至24頁、他四卷第174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 ⑶證人李宏毅於偵查中證述:我比較會跟張瑛慧有接觸,因為客人和業務比較在意的是獎金、利息等數字有沒有出錯,只要業務反應到我這邊來,我就會問張瑛慧,因為他是管理這方面的,桃園管理MT4 的辦公室不對外,業務他們第一個就認識我,會向我反應,我再轉達給張瑛慧。張瑛慧負責管理MT4 系統及後台系統,張瑛慧也會跟香港那邊確認實際入金的金額等資料,才能作正確的管理(見偵三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27 頁)。 ⑷證人宋振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104 年7 月左右,張瑛慧曾來臺中找我,希望我幫公司多推廣谷神公司的贈金方案,我曾經打電話向張瑛慧詢問我的佣金問題,我跟林耀光聊天時,林耀光說如果我怕麻煩,可以找在臺灣的張瑛慧,請張瑛慧幫忙協助(見偵三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原審卷四第33頁)。 ⑸證人葉松華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瑛慧負責香港谷神公司網站後台系統維護,我負責MT4 系統中英文名字、地址、e-mail、電話、投資金額、餘額等資料的輸入,其他關於MT4 系統就是張瑛慧在負責,我遇到MT4 系統管理維護的問題無法解決,就會跟張瑛慧聯絡,請她處理(見他四卷第24頁、第55頁背面、第58頁、原審卷三第122 頁背面)。 ⑹另依扣押黃顯智扣案三星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中黃顯智與Andy(黃品龍)之對話內容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Andy於104 年7 月16日(即張英傑入監服刑翌日),向黃顯智表示:「兄弟這幾天我處理公司高層一些事情,那麼記得公司顧好,配合K 他妹妹!我過幾天看看怎樣規劃未來一切在跟你們說!加油!記得穩住一切!」;對此證人黃顯智於調詢中釋稱:K 他妹妹就是張瑛慧,穩住一切就是告訴我不要因為張英傑入監服刑就慌亂,要配合張瑛慧把公司顧好,該發給投資人的利息還是要發,不要讓投資人知道公司高層有人入監服刑(見他四卷第176 頁)。又觀諸黃顯智前述扣案手機與Gloria(即張瑛慧)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409 至415 頁),張瑛慧曾多次指示黃顯智匯款、提款、整理報表或資料,就此黃顯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張瑛慧要我提款、匯款做什麼,香港那邊要匯給張英傑,張英傑不在就領給張瑛慧,或幫她匯給她指定的人,我不會過問原因、金額,就會幫她處理,這些錢是黃品龍從香港匯過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87頁)。 ⒉經核被告張瑛慧之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由被告張瑛慧及前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張瑛慧於被告張英傑於104 年7 月15日張英傑入監執行後不久,即進入香港谷神公司位於桃園之辦公室上班,其工作項目包含製作、彙整、核對外匯保證金專案及信貸投資專案投資人之投資資料,且負責管理維護MT4 系統及香港谷神公司之後台系統,對於投資人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金額、利息之計算、業務人員之佣金,均瞭若指掌。又被告張瑛慧雖未對外招攬客戶參與投資,或直接面對投資人,但香港谷神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幹部李宏毅、宋振濤等人遇有利息、佣金等疑問,均會向張瑛慧請教或尋求解答,可見被告張瑛慧為聯繫香港谷神公司在臺灣、香港兩地業務之重要窗口。且對照被告葉松華之薪水僅每月32,000元(見後述),被告張瑛慧與葉松華同樣在桃園辦公室上班,卻可每月自黃顯智處領取由香港匯來之約新臺幣30萬至50萬元之高額款項(無論其中是否包含應轉交張英傑之安家費);再參佐被告張英傑入監服刑後,黃品龍旋即叮囑被告黃顯智應配合被告張瑛慧穩住公司,被告張瑛慧並可不交代緣由,指示被告黃顯智提領、動用香港匯來之款項,顯然其對於香港谷神公司之財務、運作或證人黃顯智等員工,具有一定之指揮權限,被告張瑛慧辯稱其純粹階受上級指令從事機械性、例行性之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㈢ 被告徐士騫部分 ⒈被告徐士騫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士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332 頁),核與證人許純玉、梁玉琳、王美卿、黃顯智、葉松華、張瑛慧等人於調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張瑛慧電腦資料光碟中之被告徐士騫顧問佣金資料、香港谷神公司與網動公司所簽訂之網站建置企劃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1 頁、第127 至197 頁),可佐被告徐士騫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依前述被告徐士騫顧問佣金資料顯示(本院卷二第102-1 頁),被告徐士騫於本案犯罪期間共領取合計美金179,365.79元之佣金(換算約新臺幣5,380,973.7 元)。被告徐士騫雖否認曾領取該等高額佣金,辯稱其所領取之佣金金額僅約美金6,620 元即約新臺幣198,600 元(見本院卷三第9 頁),但此與被告徐士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獲得佣金大約10萬元已有不符(見原審卷六第75頁),且被告徐士騫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未提出其用以領取香港谷神公司佣金之帳戶交易明細供檢察官或法院參核。本院衡酌前述徐士騫顧問佣金資料係由扣案張瑛慧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而得,應無事先虛偽製作之可能,且香港谷神公司業務人員之佣金資料係由被告張瑛慧負責彙整、製作,業如前述;再輔以上述顧問佣金列印資料所示被告徐士騫領取佣金之內容(103 年12月佣金至104 年7 月佣金),亦恰與被告徐士騫自承於香港谷神公司任職期間相稽符合,可徵該顧問佣金資料應屬信實。另參之同為業務幹部之被告宋振濤,自承於本案期間領取高達845 餘萬元之高額佣金,被告李宏毅亦領取約305 萬元之佣金(均詳後述),證人黃顯智於調詢中並證稱:徐士騫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7 、8 月間在香港谷神公司擔任業務領導,貴處提示之客戶資料,大部分都是徐士騫及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來的(見他四卷第175 頁),俱徵被告徐士騫辯稱其僅領取約新臺幣198,600 元之佣金,並非實在,尚難憑採。 ㈣ 被告李宏毅部分 ⒈關於被告李宏毅在香港谷神公司之職務及犯罪參與情節: ⑴被告李宏毅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3 年間進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教育訓練人員,主要負責對業務人員講解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如果對投資方案不瞭解,我會向他們說明,對業務人員上課時間沒有固定地點,大部分是配合業務人員的時間與地點,有在公司承租的服務據點,也有可能在咖啡廳,我工作目的是要讓業務人員更加瞭解香港谷神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內容,也包括業務人員獎勵制度,徐士騫離職後,我才接手他的下線業務員,並對這些業務員介紹公司的專案商品。我每月固定領取5 萬元的薪水,香港谷神公司直接匯款至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的帳戶內。香港谷神公司的網頁當初是委託給臺北的網動公司設計,因為我有資訊背景,知道怎麼傳達谷神公司的問題給網動公司的資訊人員,並一同討論如何修改,網站系統會有業務人員獎金計算方法、投資人可以在該網站上增加投資資金或贖回資金,投資人可以系統上申請等語(他四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及其背面、第73頁及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第113 頁及其背面,偵三卷第101 頁、第102 頁背面、第124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原審卷三第138 頁背面至第142 頁)。 ⑵證人黃顯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李宏毅是高雄的業務領導兼行政工作,負責發展組織、招攬客戶及推廣專案,他底下也有顧問。徐士騫在104 年7 、8 月間離開香港谷神公司,網站及後台管理系統的設置及維護管理就由李宏毅接手,負責跟網路系統公司聯絡、修改、更新版本之類的,李宏毅也有接手跟徐士騫底下的業務人員聯繫。我會發薪資給李宏毅,每月5 萬元,這不包含佣金(見他四卷第174 頁、第192 至193頁、原審卷三第105 頁背面)。 ⑶證人張瑛慧於調詢、偵查中證以:李宏毅是香港谷神公司業務,主要負責傳達黃品龍對顧問(即業務)的指示,算是黃品龍與顧問間之橋樑,如果顧問執行業務有問題,也會透過李宏毅去跟黃品龍溝通,另外李宏毅也會幫忙處理香港谷神公司網頁平台資訊更新,就是統整所有客戶入金、出金、利息資料的網頁,當初是Ari (徐士騫)去聯繫網動公司架設網頁,後續是由李宏毅負責跟網動公司聯繫(見他四卷第126 頁、第127 頁、原審四卷第51至52頁)。 ⑷證人葉松華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李宏毅是谷神公司常駐高雄的業務,主要負責招攬及教育訓練台灣地區業務,是公司的業務主管,臺灣業務方面的事務,都是由李宏毅與香港黃品龍聯繫。徐士騫是谷神公司業務人員的領導,104 年7 、8 月間離開谷神公司,後續是由李宏毅接手他的工作(見他四卷第24頁、第26頁、第56頁)。 ⑸證人許純玉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會投資香港谷神公司贈金專案是徐士騫介紹的,徐士騫離職後,就由李宏毅來接續接洽我們,因為徐士騫離職後,我和張琬玉擔心投資狀況,李宏毅就邀請我、張琬玉及鄭思妍去谷神公司位於香港的總公司參觀。徐士騫離職後的投資專案的相關內容我都會詢問李宏毅,李宏毅確實會打電話給我,向我推廣其他專案並招攬客戶,李宏毅接手之後,我有再投入新的資金進去,李宏毅也有叫我找朋友投資外匯保證金專案,說有介紹費用,我的認知徐士騫、李宏毅就是負責招攬業務、行政處理,因為我們這些投資人有問題就問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90至91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 ⑹證人王美卿證稱:李宏毅是在徐士騫離職後負責與我聯繫的人,我知道李宏毅就是谷神公司台灣區的業務負責人,只要有問題就找他,我有谷神公司投資相關的事情如出金、入金、匯款,都會找李宏毅(見調一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52頁、第360至361頁)。 ⑺此外,復有被告李宏毅之顧問佣金明細資料(他四卷第93頁、偵三卷第116 頁、第120 頁。依偵三卷第116 頁之佣金明細,被告李宏毅於本案期間共領取美金101,667.05元之佣金)、扣案葉松華手機內之李宏毅顧問佣金審核資料(他四卷第30至31頁)、被告李宏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佣金匯入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21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李宏毅於104 年4 月11日至105 年11月15日每月約有出入境2 至3 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網動公司之網站建置訂購單(記載李宏毅為聯絡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在卷可稽,暨被告李宏毅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摺扣案可資佐證(證明被告李宏毅該帳戶有每月5 萬元之薪資存入)。 ⒉綜前,被告李宏毅自103 年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業務幹部,負責對臺灣地區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招攬客戶及推廣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專案,擔任黃品龍與臺灣業務人員間之溝通橋樑,且於徐士騫於104 年7 、8 月離職後,接手徐士騫之職務,除承接原本徐士騫旗下尚未出金退出之投資人外,並負責與網動公司資訊人員接洽、聯繫香港谷神公司網站之修改、維護、更新等事宜,其因此得按月支領5 萬元之薪資,及領取顧問佣金(佣金金額之說明詳後述),業經證人黃顯智、張瑛慧、葉松華、許純玉、王美卿等人證述歷歷,互核一致,並有前引相關書證資料可資為憑,被告李宏毅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行為分工,至為灼然。 ⒊被告李宏毅雖一再否認有招攬客戶之行為,辯稱其僅負責對香港谷神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外匯知識(不包含投資方案)之教育訓練,其所受領之獎金,係因其在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1月間頻繁往返香港、臺灣兩地,公司故將其放在徐士騫領取獎金之位置,用以補貼李宏毅所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三第419 頁)。但被告李宏毅於調詢、偵查中,已明白坦認其確有對公司之業務人員講解投資專案商品之行為,業如前述;其復於調詢中供稱:我的下線業務張湘湘邀請我到桃園幫她的客戶講解谷神公司保證金及信貸專案的內容,我總共去了2 次,每次我都陪她到客戶處,向客戶講解谷神公司商品(見偵三卷第103 頁背面) ,證人黃顯智、葉松華、許純玉亦均證述被告李宏毅確有從事招攬客戶之職務如前,被告李宏毅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此情,自無可採。 ⒋觀諸卷附被告李宏毅之前揭顧問佣金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116 、120 頁),被告李宏毅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11月間,共領取合計美金101,667.05元(約新臺幣3,050,011.5 元)之顧問(即業務)佣金。被告李宏毅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是否確已領取上開高額佣金及領取之原因雖閃爍其辭,但審諸上開顧問佣金明細,與扣案葉松華手機內顧問出薪審核資料(見他四卷第30頁)所載金額相符;且依上開顧問佣金明細之記載,被告李宏毅於104 年9 月8 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領佣金7766.84 美元、10月5 日支領佣金5849.91 美元,經比對李宏毅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21 頁背面),於104 年9 月11日、10月8 日確分別跨行存入7737.6美元及5820.7美元,扣除跨行匯費29.24 美元,兩者金額亦相符,可徵前揭顧問佣金明細資料所載內容應屬真實。而其餘日期之佣金,依上述佣金明細資料及被告李宏毅之供述,則係匯入被告李宏毅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見他四卷第114 頁背面),此部分固未據被告李宏毅提出其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供比對,但衡以被告李宏毅已坦言其確有接替徐士騫位置領取獎金之事實,且於偵查中表示上述電腦佣金資料不會錯,其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三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被告李宏毅於案發期間確有領取合計美金101,667.05元高額佣金乙節,應足認定,此亦佐證人黃顯智等人所稱被告李宏毅於香港谷神公司內擔任業務主管之情,並非虛構。至被告李宏毅雖辯稱該等佣金係補貼其往返香港、臺灣之交通、食宿費用云云,但香港谷神公司如欲補貼被告李宏毅交通或食宿花費,補貼金額理應視被告李宏毅是否有實際該部分之支出及支出金額而定,或按月補貼被告李宏毅一定金額,但被告李宏毅領取之上述佣金,非僅係與其他顧問之佣金審核資料併列,每月金額各不相同,且係以其職階及下線之業績為計算基礎(見偵三卷第119 頁),金額更精密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俱徵被告李宏毅領取之前述佣金確係其從事招攬業務所得之對價,而非公司給予之交通或食宿補貼(至被告李宏毅是否將該等佣金花用於其執行業務時之交通、食宿費支出,則屬另事),應無疑義。 ㈤ 被告宋振濤部分 ⒈關於被告宋振濤在香港谷神公司之職務及犯罪參與情節: ⑴被告宋振濤於調詢、偵訊中自承:我於104 年1 月間,受香港友人林耀光招攬,參與推廣香港谷神公司的投資方案,我會先向朋友介紹、分享香港谷神公司的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告知他們獲利不錯,並邀請有意願投資的朋友到香港旅遊,順便參觀香港谷神公司,我們到香港後,由林耀光接待我們,林耀光會以書面資料或投影片等方式,介紹谷神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我推廣香港谷神公司上開方案之時間是104 年1 月開始,到105 年3 月中,我主要是在臺中地區招攬他人投資上開專案,有去香港參觀的,我也會大概跟他們說商品的內容,沒辦法去的,就由我介紹此專案。林淑惠等9 人及李鄞君確係經由我介紹參與保證金專案,除了尤淑芬及張銘豐外,其他人都有和我一同前往香港參觀谷神公司並聽取專案內容說明,我有領到香港谷神公司給我的佣金。張瑛慧曾經來台中找我,希望由我幫公司多推廣谷神公司的贈金方案等情(見偵三卷第133 頁背面至137 頁、第151 頁背面至153 頁),並坦認於本案期間,確有領取美金281,940.87元,換算約新臺幣8,458,226.1 元之佣金(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 ⑵證人黃顯智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宋振濤是臺中的業務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客戶及推廣專案,他招攬人來投資賺佣金,他也有在訓練他自己下面的業務,他算是業務的頭,他底下之前有好幾個顧問。宋振濤、徐士騫、葉松華等人都是香港谷神公司的員工,只是會在臺灣地區從事他們負責的工作,我去香港吃尾牙時,有遇過宋振濤,我知道宋振濤有招攬業務,宋振濤自己跟我說的(見他四卷第174 頁背面、第192 頁、偵二卷第7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5頁)。 ⑶證人張瑛慧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宋振濤是業務(顧問),會介紹客戶進來,宋振濤會打電話問我電腦及行政問題,如後台系統報表什麼時候可不可以先出、顧問的佣金什麼時候可不可以先出來等(偵二卷第104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59頁、第65頁)。 ⑷證人李宏毅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真的有在教導業務員銷售方式是台中的宋振濤、台北的徐士騫(已離職),台灣地區的銷售教育訓練主要由宋振濤、徐士騫負責,業務遇到招攬業務方面的問題會問宋振濤、徐士騫(見偵三卷第100 頁背面、第125頁)。 ⑸另有被告宋振濤自104 年3 月6 日至105 年11月4 日取款出薪資料(顯示被告宋振濤於該段期間領取佣金合計美金281,940.87元,見偵三卷第144 頁、第145 頁)、被告宋振濤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三第131 至133 頁)、被告宋振濤與張瑛慧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被告宋振濤詢問張瑛慧關於顧問佣金、客戶贈金生效、申請之相關問題,見偵三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存卷可參。 ⒉ 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被告宋振濤於調詢、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其於104 年1 月起,因受香港谷神公司林耀光之邀約,在臺中地區參與推廣香港谷神公司外匯保證金專案之業務,並曾邀請多位友人至香港谷神公司參觀並聽取林耀光之介紹,多位友人因其介紹而參加外匯保證金專案之投資,被告張瑛慧亦曾當面向其表示,希望其為香港谷神公司多推廣專案之意,而坦認其確有應林耀光之邀請,從事香港谷神公司業務職務之事實;被告宋振濤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黃顯智、張瑛慧、李宏毅一致證述:被告宋振濤為香港谷神公司在臺灣之業務領導或重要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推廣專案,並會為其下業務進行教育訓練或解答疑問等情相合,堪認被告宋振濤於104 年1 月起,確擔任香港谷神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前往香港谷神公司聽取商品介紹及參加外匯保證金專案,並輔導管理其下屬業務員,因而獲取美金281,940.87元之高額佣金,其辯稱其僅係單純居於投資人之立場,向親友分享投資資訊賺取佣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執證人蔡易昌、黃承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四第276 至309 頁)及證人林淑惠、楊君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卷三第43至76頁),為被告宋振濤辯稱:上開證人均非因被告宋振濤介紹商品內容,而均係前往香港谷神公司聽取林耀光說明後,始自行決意投資,被告宋振濤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或發放紅利等事宜,足認被告宋振濤僅係基於單純投資人地位,並無與香港谷神公司或其他共犯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易昌、黃承榮、林淑惠、楊君偉均為被告宋振濤之友人,且均經被告宋振濤聲請傳喚到庭,其等於審理中所述,是否有刻意維護被告宋振濤之虞,本值商榷。稽以證人蔡易昌自承與被告宋振濤為認識10幾年的朋友,平日會討論土地相關投資、且有投資土地買賣生意(見原審卷四第294 頁),證人黃承榮證稱與被告宋振濤乃20多年的好友,之前曾共同投資土地(見原審卷四第276 頁),證人林淑惠證述其與宋振濤認識20年,曾共同投資外匯、黃金保證金交易、香港保單等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三第58頁),證人楊君偉證稱其與宋振濤認識8 、9 年,平日2 人會交流房地產資訊(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足見證人蔡易昌、黃承榮、林淑惠、楊君偉均與被告宋振濤為認識多年之好友,且平日即會彼此交流、討論投資事宜或有共同投資經驗,但其等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如何參與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專案時,或稱是剛好與宋振濤去香港玩,順便去聽林耀光之介紹(證人黃承榮、蔡易昌),或稱是經香港匯豐銀行理專介紹(證人林淑惠),或稱是自己上網搜尋得知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專案(證人楊君偉),且均不約而同強調被告宋振濤並未向其等介紹專案內容,主要是由香港的林耀光向其等說明投資專案內容云云,且於被告宋振濤之辯護人詰問時,均證稱宋振濤應非香港谷神公司員工,與香港谷神公司並無關係(原審卷四第281 頁、第299 頁、本院卷四第46頁、第57頁、第73頁),而迎合被告宋振濤所為辯解(嗣檢察官詰問時,證人黃承榮、蔡易昌始稱其不知道宋振濤有無在香港谷神公司上班,見原審卷四第285 、288 頁、第303 、304 頁)。但何以該等與被告宋振濤相識多年,且平日即會彼此分享投資資訊之證人,竟均獨於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商品時,未向好友被告宋振濤探詢或瞭解專案內容或投資經驗,反於聽取原不相識之林耀光之說明或邀約後選擇參與或增加投資;又其等既均非因被告宋振濤之介紹而決意投資,何以其等投資部分卻未以林耀光、香港理財專員或自己為介紹人(證人林淑惠證稱投資人可以自己為介紹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而均列被告宋振濤為介紹人,凡此俱與常情不符。其次,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黃承榮、蔡易昌除被告宋振濤外,其等均不認識其他同次前往香港之同行者,黃承榮更證稱其與其他團員乃各自出發(原審卷四第279 頁、第284 頁、第294 頁、第302 至303 頁),證人楊君偉亦證稱其除被告宋振濤、被告林淑惠外,其他同行者均不認識(見本院卷三第67頁),足見該等證人應均係因被告宋振濤之邀約,始會前往香港聽取林耀光之說明會。再者,證人林淑惠於調詢中,原明白證稱:我約於104 年2 月間透過香港匯豐公司理財專員及宋振濤介紹,開始參與該贈金專案,宋振濤是谷神公司在臺中推廣谷神公司投資專案的人之一,我是宋振濤的下線,宋振濤當初有向我分享介紹該谷神投資專案的內容,經由宋振濤的分享介紹,才加入谷神公司的投資專案(見偵五卷第第45至46頁,本院卷三第504 頁至第506 頁),被告宋振濤於調詢、偵查中,亦不諱言證人林淑惠等9 人均係經由其介紹而參加外匯保證金專案,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及證人蔡易昌、黃承榮、楊君偉於法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意圖淡化被告宋振濤招攬、介紹其等投資香港谷神公司外匯保證金專案之情節,核屬為迴護被告宋振濤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宋振濤之認定。 ⑵被告宋振濤係香港谷神公司在臺灣之重要業務幹部,平日主要在臺中地區招攬客戶,並以邀約有意願之民眾前往香港參觀香港谷神公司及參加說明會之方式,招徠民眾加入外匯保證金專案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被告宋振濤在香港谷神公司之職務及工作型態,其本非常駐香港或臺灣辦公室、按月支薪之員工,而屬按其招攬業績賺取公司佣金之業務人員,則其在香港谷神公司之辦公室無固定座位,亦未領取香港谷神功公司之薪水,均屬當然。又被告宋振濤會為旗下業務解答招攬客戶之疑問,亦會詢問被告張瑛慧有關顧問佣金之問題,已據證人張瑛慧、李宏毅一致證述如前;再觀諸前引被告宋振濤與張瑛慧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被告宋振濤主要詢問被告張瑛慧電腦系統中關於顧問佣金明細顯示、結算之相關問題,由其與被告張瑛慧對答之過程中,可見被告宋振濤對於顧問佣金於電腦系統中顯示之情形、日期等節,均與被告張瑛慧溝通無礙,且提及自己尚接獲許多人打電話詢問(見偵三卷第139 頁背面),足認被告宋振濤對於香港谷神公司將業務稱為「顧問」,可按業績領取公司佣金,且得於電腦系統中查知自己之佣金明細等節,均知之甚詳。況其自承自香港谷神公司領取之佣金高達新臺幣約845 萬元,其猶辯稱其不知自己被公司列為「顧問」或「業務」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依香港谷神公司外匯保證金專案之運作模式,本係由投資人自行將款項匯入香港谷神公司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並由公司定時將投資人之紅利或申請退還之本金分別匯至各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業務人員並不負責收取、發放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紅利,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宋振濤並未經手投資人之金流等語,殊與被告宋振濤是否擔任香港谷神公司之業務招攬客戶乙節無涉。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並非銀行,仍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存款為其要件,行為人所招攬之各別投資人是否全數取回本金,投資有無虧損,均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且現今吸金案件之犯罪手法、吸金名目雖不斷推陳出新,但究其本質,幾均不脫「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基本模式,亦即以高報酬、高利潤為餌,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資金,並以後投資者交付之資金作為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之主要來源,一旦組織膨脹,後續並無足夠投資人加入,該吸金組織即因資金來源匱乏,而無以為繼,是越早加入吸金組織之投資人,倘未再將取得本利繼續投入,多能全身而退甚而取得暴利;越晚加入者,則往往血本無歸,成為老鼠會中之最後一隻可憐老鼠。本件被告宋振濤既有為香港谷神公司招攬客戶推廣專案之行為,縱其所招攬之證人林淑惠等9 人於本案之投資均全數出金,並未承受任何虧損,依前說明,對於其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不生影響(況依附表二所示,多數外匯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之虧損至今未獲填補)。辯護意旨執此辯稱宋振濤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屬無據。 ㈥ 被告葉松華部分 ⒈被告葉松華於103 年11月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該公司MT4 系統投資人資料之建檔及管理維護,以供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專案之投資人查看投資狀況,並自105 年3 月起兼任業務工作,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情,業據被告葉松華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3 年11月進入香港谷神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直到105 年3 月間擔任業務工作,我所負責工作內容是當客戶要投資並匯錢至香港谷神公司後,香港谷神公司會將客戶資料及投資金額以EXCEL 表用EMAIL 寄給我,我再手動輸入MT4 系統,後來香港谷神公司網站成立後,投資人能自行在香港谷神公司網站輸入基本資料及投資金額,該網站每月會算出利息,我再依照網站上資料輸入MT4 系統,客戶可以用自己的MT4 帳號查詢個人投資金額,而香港谷神公司投資方案的利息計算方式分不約定投資期限及1 年期2 種,前者每月配發0.7 %紅利,後者每月配發1 %紅利等語(他四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8頁、第51頁背面、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張瑛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葉松華主要負責MT4 的建檔工作,後來擔任業務,有介紹自己的朋友等語(他四卷第164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0頁背面);證人黃顯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葉松華負責MT4 平臺上客戶入金、出金及利息資料的維護管理等語(他四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大致相符,且有印製被告葉松華頭銜為香港谷神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本院卷二第102-5 頁)、扣案葉松華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內之「顧問出薪審核」及「顧問佣金審核」資料(他四卷第30至31頁)、葉松華與黃顯智、張瑛慧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10 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葉松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雖兼任業務工作,但實際上並未向任何人招攬云云。但衡以葉松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均坦稱:我有跟親朋好友推薦贈金專案,除了我自己有投資信貸專案外,我有招攬前同事童宥翔的女友楊若眉,楊若眉有投資2 萬美金,她是自己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楊若眉輸入資料時就會輸入是我招攬的(他四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121 頁);而證人楊若眉與葉松華為先前任職公司的同事,楊若眉確有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信貸專案2 萬美金之事實,亦據證人楊若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51 、154 頁),可徵被告葉松華上述供稱楊若眉係經其招攬而投資信貸專案乙節,應足採信。至被告葉松華嗣後雖改稱其並未實際招攬楊若眉云云,證人楊若眉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葉松華聲請傳喚到庭,亦附合其辯詞,證稱:我是剛好在網站上看到該方案,沒有人介紹我去看該網站,我因為有一筆錢想要投資,覺得有賺錢機會,願意試試看,我只知道葉松華剛好是這家公司的員工,我只有問他公司是不是穩定,他沒有招攬我,從來沒有跟我介紹過該投資方案等語(原審卷四第151 至155 頁、第157 頁),然美金2 萬元並非小額投資,證人楊若眉自承從未投資過類似商品(原審卷四第152 頁),與香港谷神公司亦無任何接觸,其與葉松華既為舊識,知悉葉松華在香港谷神公司任職;再參之被告葉松華於證人楊若眉在105 年8 月投資信貸專案時,已兼任香港谷神公司之業務工作數月,楊若眉證稱其於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上開方案前,僅簡單向葉松華探詢該公司是否穩定,未曾向葉松華瞭解該公司之投資商品或從葉松華處獲知任何專案內容,顯違常情。況佐以證人楊若眉、葉松華2 人投資信貸投資專案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8 月29日、30日(見附表三編號9 、10),可見2 人之投資時間極為密接;被告葉松華於案發後,更以新臺幣64萬元(即約同楊若眉本案之投資金額2 萬美金)之代價與楊若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給付和解金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1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設若如證人楊若眉所言,其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信貸專案2 萬美元係其自行瀏覽網站後所做之決定,而與被告葉松華無涉,被告葉松華又何須為楊若眉自己投資決定之虧損負責,凡此俱徵葉松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楊若眉為其招攬而參與投資,方屬實情,其嗣後改口否認此節,並無可採。 ㈦ 綜前,被告6 人各以上揭行為分工,共同以香港谷神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被告張英傑與黃品龍主導香港谷神公司本件收受存款業務之實行,屬香港谷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品龍、張英傑共同實行犯罪,亦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 人各別應負責之犯罪金額,另於後認定)。被告葉松華雖辯稱其僅為中階受薪員工,與公司核心管理階層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查被告葉松華固非香港谷神公司之管理高層,然其負責該公司MT4 系統投資人資料之建檔及管理維護,供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專案之投資人查看投資狀況,其所為對於香港谷神公司吸金業務之遂行,仍有一定貢獻;且其明知香港谷神公司推行上開二專案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然為賺取業務佣金,尚主動向黃品龍爭取兼任業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背面),並實際向其親友楊若眉等人從事招攬,其與黃品龍等行為負責人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六、被告6 人違法性認識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申言之,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可為參考)。 ㈡被告6 人雖辯稱不知其等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查:被告6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中被告張英傑、張瑛慧兄妹前於101 年間,即因共同以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現均另案審理中之事實,業經被告張英傑、張瑛慧自承無誤(他四卷第125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並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對於本案香港谷神公司並非銀行,卻以推廣前述各該專案之相類方式吸收資金,已觸犯銀行法乙節,自屬明知。而被告徐士騫自承張英傑邀請其參與香港谷神公司之專案前,其即已聽聞業界有類似投資專案,且尚詢問張英傑是否可以給比別人更高的利息,並表示別人的官網比較漂亮,投資人可以查詢自己投資金額,張英傑因此請其規劃谷神公司之網站內容(偵五卷第12頁、第15頁、第32頁);被告李宏毅供稱其於本案前從事保險業,且曾創立龍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金融商品之介紹及規劃,其於香港谷神公司之主要職務,係瞭解專案金融商品之內容後,介紹給業務員(他四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偵三卷第100 頁);被告宋振濤與友人林淑惠、蔡易昌、黃承榮、楊君偉等人平日會彼此交換投資資訊,並曾投資外匯、黃金保證金交易、保單等金融商品,業如前述;是被告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均有相當之投資經驗或社會經歷,其等對於收受存款為銀行之專屬業務,自無可能毫無概念。再者,被告6 人均明知香港谷神公司並非銀行,亦知香港谷神公司之相關專案,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標榜固定獲利、可取回本金等特色招徠投資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亦足知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足以吸引眾多投資人投入資金,但其等對於香港谷神公司之獲利來源、本業營運項目、各專案之投資標的為何均稱不清楚或無法合理說明(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李宏毅更直言並無一種投資可以穩賺不賠(本院卷二第38頁),足徵其等俱應知悉香港谷神公司並非以合法或正常之營運收入支付高額紅利,而係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等主觀上均有違法性之認識,應足認定。 七、被告6 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全部出金(即取回全部投資本金),該部分出金款項仍應計入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徐士騫、宋振濤、葉松華及同案被告黃顯智等人,雖然曾分別投資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示投資專案,其等之投資金額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依此,本件香港谷神公司於案發期間所發出之紅利、佣金、薪資、支付辦公室租金等費用,均不應自被告6 人之吸金金額中扣除。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6 人等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或已離開而未繼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後,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或尚未開始,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或之後的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是被告張瑛慧及宋振濤對於其等尚未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被告張瑛慧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投資日期之前;被告宋振濤部分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投資日期之前),被告張英傑及徐士騫對於其等已離開而未繼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後(被告張英傑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投資日期之後;被告徐士騫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0 所示投資日期之後)之吸金行為,因皆與其他行為人缺乏犯意聯絡,自均無庸就該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款項負責。 ㈤被告張英傑自103 年間起至104 年7 月15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時止,負責香港谷神公司之經營決策,設計規畫匯率期權套利專案,招攬投資人投資匯率期權專案、外匯保證金專案,及招攬楊眞枝投資外匯套利投資方案,委請網動公司建置香港谷神公司之網站及管理維護MT4 系統;被告張瑛慧於104 年7 月15日張英傑入監服刑後,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承接張英傑管理維護MT4 系統及香港谷神公司之後台管理系統,並負責與香港谷神公司人員聯繫,核對確認投資人入金、利息、出金等金額,彙整相關報表,處理投資人或業務人員關於利息、佣金計算、發放等事宜;被告徐士騫於103 年11月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專案,管理輔導旗下業務人員,並處理張英傑交辦香港谷神公司網站建置,及業務人員晉升職階之審核,迄至104 年6 月底離開該公司為止;被告李宏毅自103 年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負責對該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有關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專案之教育訓練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並於徐士騫離職後,接手徐士騫之職務,與網動公司接洽、處理香港谷神公司網站之修改、維護、更新等事宜;被告宋振濤自104 年1 月起加入香港谷神公司,邀請有可能投資之人前往香港地區旅遊及參觀香港谷神公司,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專案,及對旗下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輔導;被告葉松華於103 年11月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負責該公司MT4 系統內外匯保證金專案、信貸專案投資人資料之建檔及管理維護,並自105 年3 月起兼任業務工作,招攬投資人投資該二投資專案等情,業據本院詳論如前。爰依被告6 人各別所參與之投資方案、招攬情形及參與期間,對照附表一至三及事實欄三之㈣所示投資人,計算被告6 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如附表五所示(附表三編號31所示投資人雖係於105 年12月8 日本案遭搜索後即105 年12月14日投資匯款,然仍係前揭參與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之被告上開共同招攬行為後所產生之犯罪結果,仍應由前揭參與附表三投資方案之被告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6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 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較有利於被告6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 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第370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1622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品龍、張英傑分別擔任香港谷神公司之總裁、副總裁(依張英傑名片所載,張英傑尚為香港谷神公司之資產經理人),且均實質主導、操控香港谷神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本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俱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英傑以香港谷神公司之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及葉松華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品龍、張英傑,及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挺生、黃顯智、陳家儀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及葉松華等5 人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均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及葉松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黃品龍、張英傑分為香港谷神公司之總裁、副總裁,以香港谷神公司之名義推出上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以香港谷神公司帳戶收受投資款等事實,僅起訴罪名漏未論列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條,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本院卷三第31頁),爰予補充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6 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其中部分被告甚至參與多個不同投資專案以吸收資金,然投資人均係將資金匯往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所設金融帳戶,堪認其等均係基於為香港谷神公司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是各被告均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未主導、決策本案非法收受存款犯罪,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黃品龍、張英傑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葉松華雖與被告張英傑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審諸被告葉松華於103 年11月間加入香港谷神公司,主要負責該公司MT4 系統投資人資料之建檔及維護,而從事較機械性之工作,每月固定領取28,000元至32,000元之薪水,與一般公司行號行政人員之薪酬行情相若;其後雖兼任業務,但依既存卷證顯示,其實際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有朋友楊若眉1 人,與其他被告分擔多種犯罪分工或招攬多人加入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是本院考量被告葉松華本案犯罪時間雖長,但犯罪參與情節較為輕微,不法獲利亦不高,認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張英傑為本案行為負責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為本案犯行,均非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其等俱因本案賺取高額不法所得,參與程度亦非輕微,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等之刑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之餘地。 ㈢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徐士騫及辯護人固稱:徐士騫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願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189 頁、第336 頁)。但被告徐士騫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美金179,365.79元,即約新臺幣5,380,973.7 元,被告徐士騫坦認且表示欲繳回之犯罪所得則僅有美金6,620 元即約新臺幣198,600 元,業如前述,且迄今被告徐士騫並無實際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之舉(見本院卷三第467 頁),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812 號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三之㈣所示關於被告張英傑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被告張英傑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6 人均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張英傑與黃品龍同屬香港谷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原審認被告張英傑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張英傑本案之行為分工為「負責設計、規劃匯率期權套利專案、招攬投資人投資事實欄三之㈠、㈡、㈣所示投資方案及管理維護MT4 系統」等項,並未認定張英傑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副總裁或實際負責人,但於沒收理由部分卻又載稱:被告張英傑每月所獲報酬高達30萬元,身為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受領高薪且擔任設計規畫投資方案之決策及管理職務,與黃品龍及林挺生同為香港谷神公司決策及管理階層等語(見原判決第50頁),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且張英傑之參與程度既深,位階亦高,何以能與其他被告同樣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亦乏合理說明。 ㈡被告李宏毅除負責對於該公司業務人員進行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投資方案之教育訓練外,亦有招攬投資人客戶之行為,且其除固定支領每月5 萬元之薪資,於本案犯罪期間尚領取美金101,667.05元之業務佣金,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李宏毅有招攬客戶之事實,且未將上開業務佣金列入被告李宏毅犯罪所得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周。 ㈢被告徐士騫於本案犯罪期間領取之顧問佣金合計應為美金179,365.79元(換算約新臺幣5,380,973.7 元),原審疏未詳查,僅依被告徐士騫片面供述,認定其本案招攬所獲得之佣金僅約新臺幣10萬元,並據以為量刑之基礎暨被告徐士騫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同有未合。 ㈣被告葉松華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7 年8 月27日,已與被害人楊若眉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64萬元予楊若眉,有前引和解書及給付和解金照片可憑,足認被告葉松華已將犯罪所得64萬元實際發還被害人,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於沒收、追徵被告葉松華之犯罪所得時,未將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扣除,核有違誤。 ㈤依證人林淑惠、楊君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56至57頁、第75頁)及被害人蘇良安、李姵璇、李宏振、余淑惠、劉文淮、詹麗雲、張銘豐、梁家和、鄭淑媚、施皇任之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三第129 、165 、167 、169 、173 、177 、185 、191 、303 、305 頁),該等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香港谷神公司專案之投資本金均已全數取回,原判決認該等證人均尚未取回投資本金(見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記載),且於計算相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未將上開投資人已出金之金額扣除,容有失當。 二、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李宏毅、宋振濤及葉松華上訴意旨仍分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徐士騫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經核雖均無理由(被告徐士騫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但其本案不法獲利高達538 餘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其不法利得僅有10萬元者為重);然被告葉松華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則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6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㈠被告張英傑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黃品龍同為本案香港谷神公司非法吸金之主導決策者,且就本案香港谷神公司吸金所得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其犯罪期間雖因其另案入監服刑而較其他部分被告為短,但其犯罪參與程度最深,主觀惡性亦最重大;被告張瑛慧於張英傑入監服刑後加入香港谷神公司,為香港谷神公司香港、臺灣兩地之重要聯繫窗口,且對於香港谷神公司之財務、後台系統之運作等,具有一定之指揮管理權限,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各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並均肩負推廣香港谷神公司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之工作,且由其等均獲得高額業績佣金乙節,可知其等之業績均甚為可觀,助長香港谷神公司吸金規模之程度非輕;被告葉松華主要負責香港谷神公司MT4 系統投資人資料之建檔及維護,屬於較庶務性質之工作,其兼任業務實際招攬之人數僅1 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㈡被告張英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4 年確定,被告張瑛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3 年6 月確定(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所犯前述詐欺案件,亦係向不特定人推銷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18% 固定配息專案,招攬投資人投資,與本案犯罪手法具相似性);其2 人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未知警惕悔改,為謀暴利,再蹈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然無視法紀,殊值非難。被告徐士騫於83年間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被告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則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㈢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李宏毅、宋振濤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徐士騫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見悔意,被告葉松華雖否認犯行,但於案發後已與其實際招攬之被害人楊若眉達成和解,填補楊若眉之全部財產損失(楊若眉投資美金2 萬元,被告葉松華已賠償其新臺幣64萬元)。 ㈣復考量本案犯罪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取回投資款之情形、被告6 人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僅有被告6 人提起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但本院所認定被告張英傑、徐士騫、李宏毅之犯罪情節既均較原審為重,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而得判處其等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葉松華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於本案共犯結構中擔負較基層較機械性之工作,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案發後積極與其所招攬之被害人楊若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而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因認被告葉松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復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葉松華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6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之1 定有明文。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另就香港谷神公司所吸收尚未發還予投資人之不法資金,應向有事實處分、管領權者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與被害人楊眞枝均係將其等投資款匯款至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地區銀行帳戶,其中投資人施彥成(偵三卷第70頁)、王克中(他一卷第47頁背面)、熊品沄(他一卷第52頁)、梁玉琳(原審卷四第339 頁)、蔡佩玲(他一卷第58頁)、許純玉(偵三卷第91頁背面)、蔡易昌(原審卷四第299 頁)、曾麗玲(他一卷第66頁背面)、黃承榮(原審卷四第281 頁)及前述林淑惠、楊君偉、蘇良安、李姵璇、李宏振、余淑惠、劉文淮、詹麗雲、張銘豐、梁家和、鄭淑媚、施皇任等人均自承已領回本金,而可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合計尚有如附表一至三「投資人尚未取回金額」欄所載金額及楊眞枝如事實欄三之㈣所匯投資款尚未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事實上有共同處分、管領權限之被告諭知沒收。本院審酌被告張英傑與黃品龍均為香港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管理決策;再參諸被告張英傑先指示黃顯智成立臺灣谷神公司及上善公司作為派發匯率期權專案投資人紅利之窗口,繼由黃品龍指示陳家儀或經由陳家儀間接指示黃顯智使用臺灣谷神公司、上善公司之帳戶配發紅利,已於前敘,可佐被告張英傑與黃品龍對於香港谷神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應具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張英傑就其犯罪期間香港谷神公司收取投資人資金(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5 )且尚未返回部分,應與黃品龍負共同沒收之責。惟因黃品龍並非本案被告,且現仍通緝中,未經合法審判程序保障其防禦權及聽審權,自無從於本案對黃品龍宣告沒收,本院衡酌被告張英傑與黃品龍就本案吸金犯行之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難以明確區別其2 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因認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張英傑、黃品龍各分擔2 分之1 。另楊眞枝如事實欄三之㈣所示之投資款美金83,000元,既係被告張英傑單獨向楊眞枝招攬,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張英傑獨自負沒收、追徵之責。爰計算被告張英傑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合計美金3,078,094.415 元,相當約新臺幣92,342,83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張英傑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英傑於104 年7 月15日另案入監後,香港谷神公司仍由黃品龍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瑛慧雖於張英傑入監後進入香港谷神公司,承接張英傑管理維護MT4 系統之工作,並負責與香港谷神公司人員聯繫,核對投資人入金、利息、出金等金額,彙整相關報表、處理投資人或業務人員關於利息、佣金計算、發放之問題,但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張瑛慧對於香港谷神公司之經營已有主導或決策權。至被告張英傑入監後,被告黃顯智雖將原按月給付予被告張英傑之30萬元改交由被告張瑛慧受領,被告張瑛慧亦曾指示黃顯智辦理匯款、提款等事項,但依張瑛慧及黃顯智所言(本院卷三第87頁),前開每月30萬元款項包含香港谷神公司應允給予張英傑家人之安家費及張瑛慧之薪水,被告張瑛慧受領上述每月30萬元,自可能係黃品龍延續先前與張英傑之約定所為;張瑛慧曾指示黃顯智提款、匯款部分,亦均係黃品龍已從香港匯至臺灣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張瑛慧有指示他人動用、提領香港谷神公司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黃品龍對於其匯至臺灣款項,未曾表示遭張瑛慧不法挪用,則張瑛慧指示黃顯智提、匯款部分,當可能係張瑛慧經黃品龍授權為之(陳家儀亦係依照黃品龍之指示,指示黃顯智自上善公司帳戶內提款派發紅利),尚難逕認張瑛慧對於香港谷神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得自由支配、運用,而與黃品龍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均非香港谷神公司之決策管理階層,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被告對於香港谷神公司在香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被告張英傑入監服刑後香港谷神公司所非法吸收之資金,應認係由黃品龍支配、管理,爰不對被告6 人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6 人各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張英傑坦認其於本案香港谷神公司任職期間,每月確會收取新臺幣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報酬(原審卷三第78頁),核與證人張瑛慧、黃顯智所述相符。而被告張英傑參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5 所示吸金犯行,其起訖時間為103 年9 月30日至104 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為止,歷經9 月又15日,以被告張英傑每月受領之最低報酬數額30萬元計算,其個人所獲取之報酬為285 萬元(計算式:30萬×9.5 月= 285 萬),然香港谷神公司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5 所示投資人及楊眞枝吸金之款項,因被告張英傑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依其參與期間,對被告張英傑諭知沒收92,342,832元,已如前述,則香港谷神公司以本案吸金金額支付被告張英傑每月30萬元報酬部分,倘再對被告張英傑諭知沒收、追徵,將有重覆沒收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張瑛慧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104 年7 月15日張英傑入監服刑後,加入香港谷神公司,承接張英傑部分業務,其每月自香港谷神公司領取約美金1 萬元即30萬元,然於105 年12月遭查獲前約3 個月就沒有每月付錢等語(原審卷五第236 頁、第237 頁)。依其所述,香港谷神公司自105 年9 月起即未繼續每月給付30萬元給被告張瑛慧,是被告張瑛慧按月領取報酬期間為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止,共計12月又15日,以每月30萬元計算,其本案所獲致之犯罪所得為375 萬元(計算式:30萬×12.5月=375 萬)。被告張 瑛慧雖另辯稱:其領取的每月30萬元,是黃品龍答應給張英傑家人的生活費或系統服務費,其實際拿到的薪水只有每月5 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53頁;後又改稱每月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被告張瑛慧任職香港谷神公司期間,被告張英傑已在監服刑,是就被告張瑛慧進入香港谷神公司後該公司所為之吸金行為,被告張英傑並非共同正犯,則香港谷神公司支付予被告張瑛慧之前述每月30萬元,當難評價為被告張英傑之犯罪所得,且前述375 萬元既由被告張瑛慧實際受領,仍應認屬被告張瑛慧因本案犯罪所獲致之非法所得,至張瑛慧是否有將該等款項再轉交予張英傑或其家人,則屬張瑛慧如何支配、運用該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張瑛慧就該部分款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徐士騫於本案犯罪期間,共領取合計美金179,365.79元,相當於新臺幣5,380,973.7 元之佣金;被告宋振濤於本案犯罪期間,共領取美金281,940.87元,相當於新臺幣8,458,226.1 元之佣金,均如前述,此部分即為被告徐士騫、宋振濤本案之犯罪所得。 ⑷被告李宏毅於香港谷神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5 萬元,被告李宏毅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吸金犯行,其起訖時間為103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2月8 日,以最有利被告李宏毅之計算方式,即實際滿1 個月始計算1 個月薪資,算至105 年11月21日共計23個月,以每月5 萬元計算其所獲得薪資為115 萬元(計算式:5 萬×23月=115 萬)。又被告李宏毅除固定 按月領薪外,另有領取合計美金101,667.05元,相當於新臺幣3,050,011.5 元之佣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宏毅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200,011 元(計算式:115 萬+3,050,011 =4,200,011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依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根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李宏毅所稱其往返香港、臺灣兩地之交通、食宿等費用,均不應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⑸被告葉松華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吸金犯行,其起訖時間為103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2月8 日,以最有利被告葉松華之計算方式,即實際滿1 個月始計算1 個月薪資,算至105 年11月21日共計23個月,其中前3 個月以月薪28,000元,剩餘20個月以月薪32,000元計算,其所獲得薪資為724,000 元「計算式:(28,000×3 月)+(32,000×20月)=724,000 」 ,是被告葉松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24,000 元。又被告葉松華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楊若眉和解,並給付64萬元予楊若眉,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葉松華本件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0元(計算式:724,000 -640,000 =84,000)。 ⑹綜上,本件被告張瑛慧、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之各別犯罪所得,分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經核該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均無失之過苛之情形,俱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屬廣告及教育訓練文宣、個人用品、香港谷神公司獎勵及業績相關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七所示金融帳戶,因分屬同案被告黃顯智、陳家儀、上善公司及臺灣谷神公司名下帳戶,而黃顯智、陳家儀、上善公司、臺灣谷神公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就附表七帳戶內金額是否應予沒收,自無庸再行審酌。 伍、同案被告黃顯智、上善公司、臺灣谷神公司及陳家儀(追加起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匯率期權套利專案投資明細 ┌──┬───────┬──────────┬───────┬──────────────┬──────────────┐ │編號│犯罪行為人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單位:美金/元) │投資人尚未取回金額(單位:美│ │ │ │ │ │ │金/ 元) │ ├──┼───────┼──────────┼───────┼──────────────┼──────────────┤ │1 │黃品龍、張英傑│蕭靖憲 │103年9月30日 │100,000.00 │同左 │ │ │、林挺生、陳家│ │ │ │ │ │ │儀、黃顯智 │ │ │ │ │ ├──┼───────┼──────────┼───────┼──────────────┼──────────────┤ │2 │同上 │鍾金照 │103年10月28日 │ 30,000.00 │同左 │ ├──┼───────┼──────────┼───────┼──────────────┼──────────────┤ │3 │同上 │施彥成 │103年10月31日 │ 60,000.00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資人) │ ├──┼───────┼──────────┼───────┼──────────────┼──────────────┤ │4 │同上 │葉姿妙 │103年11月28日 │100,000.00 │同左 │ ├──┼───────┼──────────┼───────┼──────────────┼──────────────┤ │5 │同上 │王克中 │103年12月5日 │120,000.00 │100,000.00(已出金2萬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6 │同上 │林嘉明 │103年12月5日 │ 20,000.00 │同左 │ ├──┼───────┼──────────┼───────┼──────────────┼──────────────┤ │7 │同上 │熊品沄 │103年12月24日 │ 30,000.00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資人) │ ├──┼───────┼──────────┼───────┼──────────────┼──────────────┤ │8 │同上 │李素菁 │104年1月15日 │ 10,000.00 │同左 │ ├──┼───────┼──────────┼───────┼──────────────┼──────────────┤ │9 │同上 │李金柱 │104年1月22日 │400,050.00 │同左 │ ├──┼───────┼──────────┼───────┼──────────────┼──────────────┤ │10 │同上 │邱莉蘋 │104年1月23日 │ 50,000.00 │同左 │ ├──┼───────┼──────────┼───────┼──────────────┼──────────────┤ │11 │同上 │陳金鶴 │104年1月27日 │100,000.00 │同左 │ ├──┼───────┼──────────┼───────┼──────────────┼──────────────┤ │12 │同上 │王雅志 │104年1月30日 │ 50,000.00 │同左 │ ├──┼───────┼──────────┼───────┼──────────────┼──────────────┤ │13 │同上 │李素菁 │104年1月底 │ 10,000.00 │同左 │ ├──┼───────┼──────────┼───────┼──────────────┼──────────────┤ │14 │同上 │李金柱 │104年3月26日 │100,009.00 │同左 │ ├──┼───────┼──────────┼───────┼──────────────┼──────────────┤ │15 │同上 │張瓊玲 │104年3月26日 │100,000.00 │同左 │ ├──┼───────┼──────────┼───────┼──────────────┼──────────────┤ │16 │同上 │蕭靖憲 │104年5月6日 │ 30,000.00 │同左 │ ├──┼───────┼──────────┼───────┼──────────────┼──────────────┤ │17 │同上 │張瓊玲 │104年5月28日 │100,000.00 │同左 │ ├──┼───────┼──────────┼───────┼──────────────┼──────────────┤ │18 │同上 │蕭靖憲 │104年7月13日 │ 20,000.00 │同左 │ ├──┼───────┼──────────┼───────┼──────────────┼──────────────┤ │19 │同上 │蕭靖憲 │104年7月16日 │ 40,000.00 │同左 │ ├──┼───────┼──────────┼───────┼──────────────┼──────────────┤ │20 │同上 │徐承善 │104年8月19日 │100,000.00 │同左 │ ├──┼───────┼──────────┼───────┼──────────────┼──────────────┤ │21 │同上 │王總守 │104年8月31日 │ 30,000.00 │同左 │ ├──┼───────┼──────────┼───────┼──────────────┼──────────────┤ │22 │同上 │蕭靖憲 │104年9月14日 │ 50,000.00 │同左 │ ├──┼───────┼──────────┼───────┼──────────────┼──────────────┤ │23 │同上 │蕭靖憲 │104年9月23日 │ 20,000.00 │同左 │ ├──┼───────┼──────────┼───────┼──────────────┼──────────────┤ │24 │同上 │蕭靖憲 │104年10月13日 │ 40,000.00 │同左 │ ├──┼───────┼──────────┼───────┼──────────────┼──────────────┤ │25 │同上 │蕭靖憲 │105年1月27日 │ 20,000.00 │同左 │ ├──┼───────┼──────────┼───────┼──────────────┼──────────────┤ │26 │同上 │楊富雄 │103年12月24日 │ 10,000.00 │同左 │ ├──┼───────┼──────────┼───────┼──────────────┼──────────────┤ │27 │同上 │王雯雪 │103年11月13日 │ 10,000.00 │同左 │ ├──┼───────┼──────────┼───────┼──────────────┼──────────────┤ │28 │同上 │蘇貴美 │103年10月13日 │ 10,000.00 │同左 │ ├──┼───────┼──────────┼───────┼──────────────┼──────────────┤ │29 │同上 │董綺芳 │103年12月25日 │ 10,000.00 │同左 │ ├──┼───────┼──────────┼───────┼──────────────┼──────────────┤ │30 │同上 │施月映 │104年10月13日 │ 10,000.00 │同左 │ ├──┼───────┼──────────┼───────┼──────────────┼──────────────┤ │31 │同上 │廖育松 │104年10月26日 │ 20,000.00 │同左 │ ├──┼───────┼──────────┼───────┼──────────────┼──────────────┤ │32 │同上 │張藝甄 │104年5月17日 │100,000.00 │同左 │ ├──┼───────┼──────────┼───────┼──────────────┼──────────────┤ │33 │同上 │葉卿琳 │105年1月29日 │10,000.00 │同左 │ ├──┼───────┼──────────┼───────┼──────────────┼──────────────┤ │34 │同上 │楊玲玲 │104年10月5日 │10,000.00 │同左 │ ├──┼───────┼──────────┼───────┼──────────────┼──────────────┤ │35 │同上 │龔人傑 │104年9月30日 │10,000.00 │同左 │ ├──┼───────┼──────────┼───────┼──────────────┼──────────────┤ │36 │同上 │陳森雄 │104年1月9日 │20,000.00 │同左 │ ├──┼───────┼──────────┼───────┼──────────────┼──────────────┤ │37 │同上 │簡基辰 │103年8月29日 │10,000.00 │同左 │ ├──┼───────┼──────────┼───────┼──────────────┼──────────────┤ │38 │同上 │黃顯智 │103年11月19日 │20,000.00 │同左 │ ├──┴───────┼──────────┴───────┼──────────────┼───────┬──────┤ │ │投資總金額: │1,980,059.00 │總金額 │1,870,059.00│ │ ├──────────────────┼──────────────┼───────┼──────┤ │ │折合新臺幣(以匯率1:30計算) │59,401,770.00 │折合新臺幣(以│56,101,770 │ │ │ │ │匯率1:30計算 │ │ └──────────┴──────────────────┴──────────────┴───────┴──────┘ 附表二:外匯保證金專案投資明細: ┌──┬───────┬───────┬─────┬────────┬────────┬─────┬──────────┐ │編號│犯罪行為人 │投資日期 │投資人 │應收本金 │實收金額 │月利率 │投資人尚未取回金額 │ │ │ │ │ │(單位:美金/元) │(單位:美金/元) │ │(單位:美金/元) │ ├──┼───────┼───────┼─────┼────────┼────────┼─────┼──────────┤ │1 │黃品龍、張英傑│103年12月22日 │鄭思妍 │20,000.00 │20,000.00 │0.7% │同左 │ │ │、林挺生、李宏│ │ │ │ │ │ │ │ │毅、葉松華、徐│ │ │ │ │ │ │ │ │士騫 │ │ │ │ │ │ │ ├──┼───────┼───────┼─────┼────────┼────────┼─────┼──────────┤ │2 │同上 │103年12月26日 │陳亦貞 │12,000.00 │12,000.00 │0.7% │同左 │ ├──┼───────┼───────┼─────┼────────┼────────┼─────┼──────────┤ │3 │同上 │103年12月27日 │梁玉琳 │20,000.00 │20,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4 │同上 │103年12月30日 │張斯宜 │15,000.00 │15,000.00 │0.7% │同左 │ ├──┼───────┼───────┼─────┼────────┼────────┼─────┼──────────┤ │5 │同上 │103年12月30日 │李淑齡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6 │黃品龍、張英傑│104年1月6日 │喻會娥 │10,000.00 │9,996.60 │0.7% │同左 │ │ │、林挺生、李宏│ │ │ │ │ │ │ │ │毅、葉松華、徐│ │ │ │ │ │ │ │ │士騫、宋振濤 │ │ │ │ │ │ │ ├──┼───────┼───────┼─────┼────────┼────────┼─────┼──────────┤ │7 │同上 │104年1月9日 │林淑惠 │100,000.00 │100,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8 │同上 │104年1月23日 │蔡佩玲 │60,000.00 │60,021.6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9 │同上 │104年1月23日 │吳健明 │20,000.00 │20,031.60 │0.7% │同左 │ ├──┼───────┼───────┼─────┼────────┼────────┼─────┼──────────┤ │10 │同上 │104年1月27日 │楊璨榕 │159,000.00 │159,038.06 │0.7% │同左 │ ├──┼───────┼───────┼─────┼────────┼────────┼─────┼──────────┤ │11 │同上 │104年1月28日 │廖美琳 │60,000.00 │60,023.06 │0.7% │同左 │ ├──┼───────┼───────┼─────┼────────┼────────┼─────┼──────────┤ │12 │同上 │104年1月30日 │黃月美 │30,000.00 │30,006.60 │0.7% │同左 │ ├──┼───────┼───────┼─────┼────────┼────────┼─────┼──────────┤ │13 │同上 │104年2月2日 │黃麗娟 │60,000.00 │60,023.06 │0.7% │同左 │ ├──┼───────┼───────┼─────┼────────┼────────┼─────┼──────────┤ │14 │同上 │104年2月2日 │施皇任 │20,000.00 │20,013.6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5 │同上 │104年2月2日 │劉超 │10,000.00 │9,991.60 │0.7% │同左 │ ├──┼───────┼───────┼─────┼────────┼────────┼─────┼──────────┤ │16 │同上 │104年2月3日 │江寶珠 │10,000.00 │9,981.60 │0.7% │同左 │ ├──┼───────┼───────┼─────┼────────┼────────┼─────┼──────────┤ │17 │同上 │104年2月6日 │張銘豐 │30,000.00 │30,091.6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8 │同上 │104年2月12日 │顧海倫 │10,000.00 │10,010.10 │0.7% │同左 │ ├──┼───────┼───────┼─────┼────────┼────────┼─────┼──────────┤ │19 │同上 │104年2月12日 │李淑娟 │10,000.00 │10,050.00 │0.7% │同左 │ ├──┼───────┼───────┼─────┼────────┼────────┼─────┼──────────┤ │20 │同上 │104年2月13日 │李宜臻 │20,000.00 │20,036.60 │0.7% │同左 │ ├──┼───────┼───────┼─────┼────────┼────────┼─────┼──────────┤ │21 │同上 │104年2月13日 │鄭小燕 │20,000.00 │20,041.60 │0.7% │同左 │ ├──┼───────┼───────┼─────┼────────┼────────┼─────┼──────────┤ │22 │同上 │104年2月26日 │朱錦華 │10,000.00 │10,020.60 │0.7% │同左 │ ├──┼───────┼───────┼─────┼────────┼────────┼─────┼──────────┤ │23 │同上 │104年3月2日 │謝安理 │30,000.00 │30,048.06 │0.7% │同左 │ ├──┼───────┼───────┼─────┼────────┼────────┼─────┼──────────┤ │24 │同上 │104年3月3日 │謝鳶飛 │80,000.00 │80,038.60 │0.7% │同左 │ ├──┼───────┼───────┼─────┼────────┼────────┼─────┼──────────┤ │25 │同上 │104年3月3日 │黃莉芬 │10,000.00 │10,028.06 │0.7% │同左 │ ├──┼───────┼───────┼─────┼────────┼────────┼─────┼──────────┤ │26 │同上 │104年3月5日 │林朝煌 │25,000.00 │25,001.60 │0.7% │同左 │ ├──┼───────┼───────┼─────┼────────┼────────┼─────┼──────────┤ │27 │同上 │104年3月11日 │葉蕙棻 │20,000.00 │20,041.62 │0.7% │同左 │ ├──┼───────┼───────┼─────┼────────┼────────┼─────┼──────────┤ │28 │同上 │104年3月16日 │魏蕙彤 │30,000.00 │30,037.89 │0.7% │同左 │ ├──┼───────┼───────┼─────┼────────┼────────┼─────┼──────────┤ │29 │同上 │104年3月19日 │廖美琳 │60,000.00 │60,023.06 │0.7% │同左 │ ├──┼───────┼───────┼─────┼────────┼────────┼─────┼──────────┤ │30 │同上 │104年3月19日 │黃麗娟 │60,000.00 │60,023.06 │0.7% │同左 │ ├──┼───────┼───────┼─────┼────────┼────────┼─────┼──────────┤ │31 │同上 │104年3月19日 │林淑惠 │125,000.00 │125,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32 │同上 │104年3月19日 │翁子堯 │70,000.00 │70,050.00 │0.7% │同左 │ ├──┼───────┼───────┼─────┼────────┼────────┼─────┼──────────┤ │33 │同上 │104年3月19日 │翁郭美 │20,000.00 │20,050.00 │0.7% │同左 │ ├──┼───────┼───────┼─────┼────────┼────────┼─────┼──────────┤ │34 │同上 │104年3月23日 │黃月美 │30,000.00 │30,006.60 │0.7% │同左 │ ├──┼───────┼───────┼─────┼────────┼────────┼─────┼──────────┤ │35 │同上 │104年3月24日 │葉賜滿 │30,000.00 │30,050.00 │0.7% │同左 │ ├──┼───────┼───────┼─────┼────────┼────────┼─────┼──────────┤ │36 │同上 │104年3月24日 │張瓊霜 │100,000.00 │100,000.00 │0.7% │同左 │ ├──┼───────┼───────┼─────┼────────┼────────┼─────┼──────────┤ │37 │同上 │104年3月25日 │黃細美 │42,000.00 │41,991.60 │0.7% │同左 │ ├──┼───────┼───────┼─────┼────────┼────────┼─────┼──────────┤ │38 │同上 │104年3月25日 │鍾玲玲/劉 │32,000.00 │32,041.60 │0.7% │同左 │ │ │ │ │羿梅 │ │ │ │ │ ├──┼───────┼───────┼─────┼────────┼────────┼─────┼──────────┤ │39 │同上 │104年3月26日 │魏絡甄 │60,000.00 │59,996.60 │0.7% │同左 │ ├──┼───────┼───────┼─────┼────────┼────────┼─────┼──────────┤ │40 │同上 │104年3月26日 │李金柱 │100,000.00 │99,981.60 │0.7% │同左 │ ├──┼───────┼───────┼─────┼────────┼────────┼─────┼──────────┤ │41 │同上 │104年3月27日 │寇文漢 │20,000.00 │20,091.60 │0.7% │同左 │ ├──┼───────┼───────┼─────┼────────┼────────┼─────┼──────────┤ │42 │同上 │104年3月27日 │黃弘博 │12,000.00 │12,000.00 │0.7% │同左 │ ├──┼───────┼───────┼─────┼────────┼────────┼─────┼──────────┤ │43 │同上 │104年3月27日 │周竺鼎 │56,000.00 │56,011.60 │0.7% │同左 │ ├──┼───────┼───────┼─────┼────────┼────────┼─────┼──────────┤ │44 │同上 │104年3月27日 │葉蕙棻 │30,000.00 │30,041.60 │0.7% │同左 │ ├──┼───────┼───────┼─────┼────────┼────────┼─────┼──────────┤ │45 │同上 │104年3月27日 │李育桓 │10,000.00 │9,991.60 │0.7% │同左 │ ├──┼───────┼───────┼─────┼────────┼────────┼─────┼──────────┤ │46 │同上 │104年3月30日 │廖翠瑛 │200,000.00 │200,000.00 │0.7% │同左 │ ├──┼───────┼───────┼─────┼────────┼────────┼─────┼──────────┤ │47 │同上 │104年3月31日 │張藝薽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48 │同上 │104年3月31日 │葉金菊 │20,000.00 │20,041.60 │0.7% │同左 │ ├──┼───────┼───────┼─────┼────────┼────────┼─────┼──────────┤ │49 │同上 │104年3月31日 │喻會娥 │10,000.00 │10,033.06 │0.7% │同左 │ ├──┼───────┼───────┼─────┼────────┼────────┼─────┼──────────┤ │50 │同上 │104年3月31日 │劉超 │10,000.00 │10,031.60 │0.7% │同左 │ ├──┼───────┼───────┼─────┼────────┼────────┼─────┼──────────┤ │51 │同上 │104年4月1日 │鄭思妍 │15,000.00 │15,016.60 │0.7% │同左 │ ├──┼───────┼───────┼─────┼────────┼────────┼─────┼──────────┤ │52 │同上 │104年4月1日 │許純玉 │52,000.00 │52,032.89 │0.7% │同左 │ ├──┼───────┼───────┼─────┼────────┼────────┼─────┼──────────┤ │53 │同上 │104年4月1日 │林美岑 │25,000.00 │24,991.60 │0.7% │同左 │ ├──┼───────┼───────┼─────┼────────┼────────┼─────┼──────────┤ │54 │同上 │104年4月2日 │李芷昀 │11,000.00 │11,023.60 │0.7% │同左 │ ├──┼───────┼───────┼─────┼────────┼────────┼─────┼──────────┤ │55 │同上 │104年4月2日 │李德風 │15,000.00 │15,001.60 │0.7% │同左 │ ├──┼───────┼───────┼─────┼────────┼────────┼─────┼──────────┤ │56 │同上 │104年4月2日 │蔡崇漪 │13,000.00 │13,929.26 │0.7% │同左 │ ├──┼───────┼───────┼─────┼────────┼────────┼─────┼──────────┤ │57 │同上 │104年4月2日 │李政賢 │40,000.00 │40,023.60 │0.7% │同左 │ ├──┼───────┼───────┼─────┼────────┼────────┼─────┼──────────┤ │58 │同上 │104年4月2日 │李映勳 │20,000.00 │20,016.60 │0.7% │同左 │ ├──┼───────┼───────┼─────┼────────┼────────┼─────┼──────────┤ │59 │同上 │104年4月7日 │施忠元 │10,000.00 │10,023.06 │0.7% │同左 │ ├──┼───────┼───────┼─────┼────────┼────────┼─────┼──────────┤ │60 │同上 │104年4月7日 │陳秀娥 │90,000.00 │90,023.60 │0.7% │同左 │ ├──┼───────┼───────┼─────┼────────┼────────┼─────┼──────────┤ │61 │同上 │104年4月10日 │蔡易昌 │10,000.00 │10,041.6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62 │同上 │104年4月10日 │魏蕙彤 │20,000.00 │20,037.89 │0.7% │同左 │ ├──┼───────┼───────┼─────┼────────┼────────┼─────┼──────────┤ │63 │同上 │104年4月13日 │呂耀臺 │32,000.00 │31,991.60 │0.7% │同左 │ ├──┼───────┼───────┼─────┼────────┼────────┼─────┼──────────┤ │64 │同上 │104年4月13日 │陳在燉 │10,000.00 │10,023.68 │0.7% │同左 │ ├──┼───────┼───────┼─────┼────────┼────────┼─────┼──────────┤ │65 │同上 │104年4月14日 │陳家怡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66 │同上 │104年4月14日 │譚淑芬 │10,000.00 │10,041.60 │0.7% │同左 │ ├──┼───────┼───────┼─────┼────────┼────────┼─────┼──────────┤ │67 │同上 │104年4月15日 │王屏生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68 │同上 │104年4月15日 │鄭俊良 │10,000.00 │10,031.60 │0.7% │同左 │ ├──┼───────┼───────┼─────┼────────┼────────┼─────┼──────────┤ │69 │同上 │104年4月15日 │許純怡/許 │23,000.00 │23,336.60 │0.7% │同左 │ │ │ │ │純玉 │ │ │ │ │ ├──┼───────┼───────┼─────┼────────┼────────┼─────┼──────────┤ │70 │同上 │104年4月16日 │廖蕙敏 │10,000.00 │10,001.60 │0.7% │同左 │ ├──┼───────┼───────┼─────┼────────┼────────┼─────┼──────────┤ │71 │同上 │104年4月16日 │呂慶韋 │30,000.00 │30,041.60 │0.7% │同左 │ ├──┼───────┼───────┼─────┼────────┼────────┼─────┼──────────┤ │72 │同上 │104年4月16日 │鄭思妍 │11,000.00 │11,008.60 │0.7% │同左 │ ├──┼───────┼───────┼─────┼────────┼────────┼─────┼──────────┤ │73 │同上 │104年4月17日 │李佳珍 │22,000.00 │22,013.60 │0.7% │同左 │ ├──┼───────┼───────┼─────┼────────┼────────┼─────┼──────────┤ │74 │同上 │104年4月17日 │李佩芬 │30,000.00 │30,013.60 │0.7% │同左 │ ├──┼───────┼───────┼─────┼────────┼────────┼─────┼──────────┤ │75 │同上 │104年4月17日 │陳乃慈 │50,000.00 │50,031.60 │0.7% │同左 │ ├──┼───────┼───────┼─────┼────────┼────────┼─────┼──────────┤ │76 │同上 │104年4月20日 │李藍秀枝 │20,000.00 │20,020.00 │0.7% │同左 │ ├──┼───────┼───────┼─────┼────────┼────────┼─────┼──────────┤ │77 │同上 │104年4月20日 │陳亦貞 │18,000.00 │17,960.24 │0.7% │同左 │ ├──┼───────┼───────┼─────┼────────┼────────┼─────┼──────────┤ │78 │同上 │104年4月22日 │謝安娜 │105,000.00 │105,042.24 │0.7% │同左 │ ├──┼───────┼───────┼─────┼────────┼────────┼─────┼──────────┤ │79 │同上 │104年4月23日 │梁家和 │170,000.00 │169,990.25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80 │同上 │104年4月23日 │陳亦貞 │30,000.00 │30,010.25 │0.7% │同左 │ ├──┼───────┼───────┼─────┼────────┼────────┼─────┼──────────┤ │81 │同上 │104年4月24日 │練芳如 │20,000.00 │20,037.24 │0.7% │同左 │ ├──┼───────┼───────┼─────┼────────┼────────┼─────┼──────────┤ │82 │同上 │104年4月24日 │張佩玲 │50,000.00 │59,997.42 │0.7% │同左 │ ├──┼───────┼───────┼─────┼────────┼────────┼─────┼──────────┤ │83 │同上 │104年4月28日 │薛佩芳 │11,000.00 │11,009.24 │0.7% │同左 │ ├──┼───────┼───────┼─────┼────────┼────────┼─────┼──────────┤ │84 │同上 │104年4月29日 │林淑惠 │225,000.00 │224,972.85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85 │同上 │104年4月30日 │黃細美 │60,000.00 │59,997.42 │0.7% │同左 │ ├──┼───────┼───────┼─────┼────────┼────────┼─────┼──────────┤ │86 │同上 │104年5月4日 │張儷馨 │100,000.00 │100,002.41 │0.7% │同左 │ ├──┼───────┼───────┼─────┼────────┼────────┼─────┼──────────┤ │87 │同上 │104年5月5日 │喻會娥 │150,000.00 │149,967.25 │0.7% │同左 │ ├──┼───────┼───────┼─────┼────────┼────────┼─────┼──────────┤ │88 │同上 │104年5月6日 │林秀容 │15,000.00 │15,002.24 │0.7% │同左 │ ├──┼───────┼───────┼─────┼────────┼────────┼─────┼──────────┤ │89 │同上 │104年5月7日 │喻會娥 │50,000.00 │50,042.41 │0.7% │同左 │ ├──┼───────┼───────┼─────┼────────┼────────┼─────┼──────────┤ │90 │同上 │104年5月8日 │林強生 │20,000.00 │20,037.25 │0.7% │同左 │ ├──┼───────┼───────┼─────┼────────┼────────┼─────┼──────────┤ │91 │同上 │104年5月12日 │盧貞夙 │110,000.00 │110,032.25 │0.7% │同左 │ ├──┼───────┼───────┼─────┼────────┼────────┼─────┼──────────┤ │92 │同上 │104年5月12日 │鄭淑媚 │27,000.00 │27,027.42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93 │同上 │104年5月15日 │李泰承 │30,000.00 │29,992.24 │0.7% │同左 │ ├──┼───────┼───────┼─────┼────────┼────────┼─────┼──────────┤ │94 │同上 │104年5月18日 │李育桓 │10,000.00 │9,977.24 │0.7% │同左 │ ├──┼───────┼───────┼─────┼────────┼────────┼─────┼──────────┤ │95 │同上 │104年5月19日 │施皇任 │30,000.00 │30,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96 │同上 │104年5月19日 │曾麗玲 │50,000.00 │50,04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97 │同上 │104年5月19日 │林家妤 │30,000.00 │30,040.00 │0.7% │同左 │ ├──┼───────┼───────┼─────┼────────┼────────┼─────┼──────────┤ │98 │同上 │104年5月20日 │羅萬鴻 │10,000.00 │9,992.25 │0.7% │同左 │ ├──┼───────┼───────┼─────┼────────┼────────┼─────┼──────────┤ │99 │同上 │104年5月21日 │王文鈺 │10,000.00 │9,977.25 │0.7% │同左 │ ├──┼───────┼───────┼─────┼────────┼────────┼─────┼──────────┤ │100 │同上 │104年5月21日 │顧海倫 │10,000.00 │10,027.42 │0.7% │同左 │ ├──┼───────┼───────┼─────┼────────┼────────┼─────┼──────────┤ │101 │同上 │104年5月21日 │葉佐敏 │20,000.00 │20,027.42 │0.7% │同左 │ ├──┼───────┼───────┼─────┼────────┼────────┼─────┼──────────┤ │102 │同上 │104年5月22日 │江淑觀 │16,000.00 │16,037.24 │0.7% │同左 │ ├──┼───────┼───────┼─────┼────────┼────────┼─────┼──────────┤ │103 │同上 │104年5月22日 │邢玉 │50,000.00 │49,979.24 │0.7% │同左 │ ├──┼───────┼───────┼─────┼────────┼────────┼─────┼──────────┤ │104 │同上 │104年5月22日 │許家榛 │10,000.00 │10,032.24 │0.7% │同左 │ ├──┼───────┼───────┼─────┼────────┼────────┼─────┼──────────┤ │105 │同上 │104年5月26日 │蘇維祺 │10,000.00 │9,992.24 │0.7% │同左 │ ├──┼───────┼───────┼─────┼────────┼────────┼─────┼──────────┤ │106 │同上 │104年5月26日 │許明雀 │130,000.00 │129,996.28 │0.7% │同左 │ ├──┼───────┼───────┼─────┼────────┼────────┼─────┼──────────┤ │107 │同上 │104年5月26日 │許美寧 │360,000.00 │360,032.24 │0.7% │同左 │ ├──┼───────┼───────┼─────┼────────┼────────┼─────┼──────────┤ │108 │同上 │104年5月26日 │許明福 │20,000.00 │20,032.24 │0.7% │同左 │ ├──┼───────┼───────┼─────┼────────┼────────┼─────┼──────────┤ │109 │同上 │104年5月26日 │巫和妹 │33,000.00 │33,027.41 │0.7% │同左 │ ├──┼───────┼───────┼─────┼────────┼────────┼─────┼──────────┤ │110 │同上 │104年5月27日 │柴宏宇 │10,000.00 │10,032.41 │0.7% │同左 │ ├──┼───────┼───────┼─────┼────────┼────────┼─────┼──────────┤ │111 │同上 │104年5月27日 │劉雅玲 │20,000.00 │19,997.41 │0.7% │同左 │ ├──┼───────┼───────┼─────┼────────┼────────┼─────┼──────────┤ │112 │同上 │104年5月28日 │田麗雲 │60,000.00 │60,012.25 │0.7% │同左 │ ├──┼───────┼───────┼─────┼────────┼────────┼─────┼──────────┤ │113 │同上 │104年5月29日 │劉書齊 │50,000.00 │50,037.41 │0.7% │同左 │ ├──┼───────┼───────┼─────┼────────┼────────┼─────┼──────────┤ │114 │同上 │104年6月2日 │李宏振 │30,000.00 │30,037.42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15 │同上 │104年6月8日 │鄭玉雲 │26,000.00 │26,042.24 │0.7% │同左 │ ├──┼───────┼───────┼─────┼────────┼────────┼─────┼──────────┤ │116 │同上 │104年6月12日 │伍麗秀 │20,000.00 │20,032.25 │0.7% │同左 │ ├──┼───────┼───────┼─────┼────────┼────────┼─────┼──────────┤ │117 │同上 │104年6月16日 │林昱銓 │20,000.00 │19,992.24 │0.7% │同左 │ ├──┼───────┼───────┼─────┼────────┼────────┼─────┼──────────┤ │118 │同上 │104年6月24日 │楊君偉 │10,000.00 │10,012.24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19 │同上 │104年6月26日 │翁郭美 │40,000.00 │40,047.41 │0.7% │同左 │ ├──┼───────┼───────┼─────┼────────┼────────┼─────┼──────────┤ │120 │同上 │104年6月26日 │蔡佩玲 │70,000.00 │69,992.24 │0.7% │同左 │ ├──┼───────┼───────┼─────┼────────┼────────┼─────┼──────────┤ │121 │黃品龍、張英傑│104年7月7日 │陳禹真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林挺生、李宏│ │ │ │ │ │ │ │ │毅、葉松華、宋│ │ │ │ │ │ │ │ │振濤 │ │ │ │ │ │ │ ├──┼───────┼───────┼─────┼────────┼────────┼─────┼──────────┤ │122 │同上 │104年7月8日 │吳俊毅/李 │21,000.00 │21,004.25 │0.7% │同左 │ │ │ │ │易瑾 │ │ │ │ │ │ │ │ │ │ │ │ │ │ ├──┼───────┼───────┼─────┼────────┼────────┼─────┼──────────┤ │123 │同上 │104年7月9日 │林淑惠 │12,000.00 │12,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24 │同上 │104年7月9日 │林淑惠 │13,000.00 │13,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25 │同上 │104年7月14日 │王陳宛新 │20,000.00 │20,059.24 │0.7% │同左 │ ├──┼───────┼───────┼─────┼────────┼────────┼─────┼──────────┤ │126 │張瑛慧、黃品龍│104年7月16日 │江瑞芬 │30,000.00 │30,017.41 │0.7% │同左 │ │ │林挺生、李宏毅│ │ │ │ │ │ │ │ │、葉松華、宋振│ │ │ │ │ │ │ │ │濤 │ │ │ │ │ │ │ ├──┼───────┼───────┼─────┼────────┼────────┼─────┼──────────┤ │127 │同上 │104年7月16日 │謝安理 │7,990.00 │7,990.00 │0.7% │同左 │ ├──┼───────┼───────┼─────┼────────┼────────┼─────┼──────────┤ │128 │同上 │104年7月20日 │許聖唯 │10,000.00 │10,025.41 │0.7% │同左 │ ├──┼───────┼───────┼─────┼────────┼────────┼─────┼──────────┤ │129 │同上 │104年7月27日 │高嘉秀 │10,000.00 │10,138.08 │0.7% │同左 │ ├──┼───────┼───────┼─────┼────────┼────────┼─────┼──────────┤ │130 │同上 │104年8月4日 │林美岑 │20,000.00 │19,992.24 │0.7% │同左 │ ├──┼───────┼───────┼─────┼────────┼────────┼─────┼──────────┤ │131 │同上 │104年8月5日 │謝安理 │2,312.00 │2,312.00 │0.7% │同左 │ ├──┼───────┼───────┼─────┼────────┼────────┼─────┼──────────┤ │132 │同上 │104年8月6日 │徐紅霞 │10,000.00 │9,977.24 │0.7% │同左 │ ├──┼───────┼───────┼─────┼────────┼────────┼─────┼──────────┤ │133 │同上 │104年8月6日 │葉賜滿 │3,887.83 │3,887.83 │0.7% │同左 │ ├──┼───────┼───────┼─────┼────────┼────────┼─────┼──────────┤ │134 │同上 │104年8月7日 │鄭思妍 │33,000.00 │33,012.24 │0.7% │同左 │ ├──┼───────┼───────┼─────┼────────┼────────┼─────┼──────────┤ │135 │同上 │104年8月7日 │李佳珍 │1,804.40 │1,804.40 │0.7% │同左 │ ├──┼───────┼───────┼─────┼────────┼────────┼─────┼──────────┤ │136 │同上 │104年8月7日 │羅萬鴻 │64.84 │64.84 │0.7% │同左 │ ├──┼───────┼───────┼─────┼────────┼────────┼─────┼──────────┤ │137 │同上 │104年8月7日 │葉蕙棻 │619.16 │619.16 │0.7% │同左 │ ├──┼───────┼───────┼─────┼────────┼────────┼─────┼──────────┤ │138 │同上 │104年8月7日 │朱錦華 │145.16 │145.16 │0.7% │同左 │ ├──┼───────┼───────┼─────┼────────┼────────┼─────┼──────────┤ │139 │同上 │104年8月17日 │尤淑芬 │10,000.00 │9,977.24 │0.7% │同左 │ ├──┼───────┼───────┼─────┼────────┼────────┼─────┼──────────┤ │140 │同上 │104年8月18日 │袁文暄 │10,000.00 │9,999.25 │0.7% │同左 │ ├──┼───────┼───────┼─────┼────────┼────────┼─────┼──────────┤ │141 │同上 │104年8月19日 │陳亦貞 │10,050.00 │10,007.24 │0.7% │同左 │ ├──┼───────┼───────┼─────┼────────┼────────┼─────┼──────────┤ │142 │同上 │104年8月19日 │顧海倫 │10,000.00 │10,012.25 │0.7% │同左 │ ├──┼───────┼───────┼─────┼────────┼────────┼─────┼──────────┤ │143 │同上 │104年8月20日 │陳怡婷 │14,000.00 │14,042.25 │0.7% │同左 │ ├──┼───────┼───────┼─────┼────────┼────────┼─────┼──────────┤ │144 │同上 │104年8月20日 │劉美鈴 │33,000.00 │33,017.41 │0.7% │同左 │ ├──┼───────┼───────┼─────┼────────┼────────┼─────┼──────────┤ │145 │同上 │104年8月25日 │徐承善 │100,000.00 │99,992.24 │0.7% │同左 │ ├──┼───────┼───────┼─────┼────────┼────────┼─────┼──────────┤ │146 │同上 │104年8月27日 │吳欣諭 │10,000.00 │10,012.24 │0.7% │同左 │ ├──┼───────┼───────┼─────┼────────┼────────┼─────┼──────────┤ │147 │同上 │104年8月27日 │楊晉億 │10,000.00 │10,027.41 │0.7% │同左 │ ├──┼───────┼───────┼─────┼────────┼────────┼─────┼──────────┤ │148 │同上 │104年8月27日 │黃弘博 │16,000.00 │16,017.42 │0.7% │同左 │ ├──┼───────┼───────┼─────┼────────┼────────┼─────┼──────────┤ │149 │同上 │104年8月28日 │何清木 │20,000.00 │19,985.41 │0.7% │同左 │ ├──┼───────┼───────┼─────┼────────┼────────┼─────┼──────────┤ │150 │同上 │104年8月28日 │何清木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151 │同上 │104年9月5日 │許純玉 │3,296.00 │3,296.00 │0.7% │同左 │ ├──┼───────┼───────┼─────┼────────┼────────┼─────┼──────────┤ │152 │同上 │104年9月7日 │林淑惠 │11,000.00 │11,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53 │同上 │104年9月7日 │林淑惠 │7,000.00 │7,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54 │同上 │104年9月8日 │蔡佩玲 │20,000.00 │19,957.24 │0.7% │同左 │ ├──┼───────┼───────┼─────┼────────┼────────┼─────┼──────────┤ │155 │同上 │104年9月9日 │廖美娟 │30,000.00 │30,002.24 │0.7% │同左 │ ├──┼───────┼───────┼─────┼────────┼────────┼─────┼──────────┤ │156 │同上 │104年9月9日 │吳俊毅李易│30,000.00 │30,002.24 │0.7% │同左 │ │ │ │ │瑾 │ │ │ │ │ ├──┼───────┼───────┼─────┼────────┼────────┼─────┼──────────┤ │157 │同上 │104年9月9日 │許純玉 │29,000.00 │29,167.24 │0.7% │14,496.13(出金14,67│ │ │ │ │ │ │ │ │1.11返還投資人) │ ├──┼───────┼───────┼─────┼────────┼────────┼─────┼──────────┤ │158 │同上 │104年9月10日 │伍麗秀 │40,000.00 │40,032.24 │0.7% │同左 │ ├──┼───────┼───────┼─────┼────────┼────────┼─────┼──────────┤ │159 │同上 │104年9月10日 │陳彥龍 │30,000.00 │30,012.24 │0.7% │同左 │ ├──┼───────┼───────┼─────┼────────┼────────┼─────┼──────────┤ │160 │同上 │104年9月10日 │鄭思妍 │7,500.00 │7,512.24 │0.7% │同左 │ ├──┼───────┼───────┼─────┼────────┼────────┼─────┼──────────┤ │161 │同上 │104年9月14日 │鄭思妍 │2,500.00 │2,500.00 │0.7% │同左 │ ├──┼───────┼───────┼─────┼────────┼────────┼─────┼──────────┤ │162 │同上 │104年9月14日 │謝安理 │2,670.00 │2,670.00 │0.7% │同左 │ ├──┼───────┼───────┼─────┼────────┼────────┼─────┼──────────┤ │163 │同上 │104年9月15日 │呂宏益 │20,000.00 │19,997.41 │0.7% │同左 │ ├──┼───────┼───────┼─────┼────────┼────────┼─────┼──────────┤ │164 │同上 │104年9月15日 │魏絡甄 │30,000.00 │30,441.24 │0.7% │同左 │ ├──┼───────┼───────┼─────┼────────┼────────┼─────┼──────────┤ │165 │同上 │104年9月15日 │伍翊慈 │12,000.00 │12,033.50 │0.7% │同左 │ ├──┼───────┼───────┼─────┼────────┼────────┼─────┼──────────┤ │166 │同上 │104年9月15日 │黃莉芬 │30,000.00 │29,987.41 │0.7% │同左 │ ├──┼───────┼───────┼─────┼────────┼────────┼─────┼──────────┤ │167 │同上 │104年9月22日 │呂伯祥 │50,000.00 │50,042.24 │0.7% │同左 │ ├──┼───────┼───────┼─────┼────────┼────────┼─────┼──────────┤ │168 │同上 │104年9月23日 │廖美琳 │7,600.00 │7,600.00 │0.7% │同左 │ ├──┼───────┼───────┼─────┼────────┼────────┼─────┼──────────┤ │169 │同上 │104年9月23日 │廖美琳 │2,400.00 │2,400.00 │0.7% │同左 │ ├──┼───────┼───────┼─────┼────────┼────────┼─────┼──────────┤ │170 │同上 │104年9月23日 │許明雀 │8,100.00 │8,100.00 │0.7% │同左 │ ├──┼───────┼───────┼─────┼────────┼────────┼─────┼──────────┤ │171 │同上 │104年9月23日 │許明雀 │1,900.00 │1,900.00 │0.7% │同左 │ ├──┼───────┼───────┼─────┼────────┼────────┼─────┼──────────┤ │172 │同上 │104年9月23日 │黃信中 │10,000.00 │10,017.41 │0.7% │同左 │ ├──┼───────┼───────┼─────┼────────┼────────┼─────┼──────────┤ │173 │同上 │104年9月24日 │許純玉 │1,704.00 │1,704.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74 │同上 │104年9月24日 │朱家榮 │10,000.00 │9,992.24 │0.7% │同左 │ ├──┼───────┼───────┼─────┼────────┼────────┼─────┼──────────┤ │175 │同上 │104年9月25日 │陳金鶴 │20,000.00 │20,000.00 │0.7% │同左 │ ├──┼───────┼───────┼─────┼────────┼────────┼─────┼──────────┤ │176 │同上 │104年10月2日 │吳秋美 │20,000.00 │20,012.24 │0.7% │同左 │ ├──┼───────┼───────┼─────┼────────┼────────┼─────┼──────────┤ │177 │同上 │104年10月6日 │蔡佩玲 │49,000.00 │48,957.24 │0.7% │同左 │ ├──┼───────┼───────┼─────┼────────┼────────┼─────┼──────────┤ │178 │同上 │104年10月6日 │蔡佩玲 │1,000.00 │1,000.00 │0.7% │同左 │ ├──┼───────┼───────┼─────┼────────┼────────┼─────┼──────────┤ │179 │同上 │104年10月6日 │王昱媗 │10,000.00 │9,969.24 │0.7% │同左 │ ├──┼───────┼───────┼─────┼────────┼────────┼─────┼──────────┤ │180 │同上 │104年10月7日 │黃麗燕 │50,000.00 │50,017.41 │0.7% │同左 │ ├──┼───────┼───────┼─────┼────────┼────────┼─────┼──────────┤ │181 │同上 │104年10月8日 │史介團 │20,000.00 │20,002.24 │0.7% │同左 │ ├──┼───────┼───────┼─────┼────────┼────────┼─────┼──────────┤ │182 │同上 │104年10月8日 │陳尚谷 │30,000.00 │30012.24 │0.7% │同左 │ ├──┼───────┼───────┼─────┼────────┼────────┼─────┼──────────┤ │183 │同上 │104年10月12日 │陳仁德 │38,000.00 │37,992.24 │0.7% │同左 │ ├──┼───────┼───────┼─────┼────────┼────────┼─────┼──────────┤ │184 │同上 │104年10月13日 │蘇田碧雲 │30,000.00 │30,009.24 │0.7% │同左 │ ├──┼───────┼───────┼─────┼────────┼────────┼─────┼──────────┤ │185 │同上 │104年10月16日 │黃承榮 │10,000.00 │10,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86 │同上 │104年10月19日 │施宜秀 │50,000.00 │50,020.00 │0.7% │同左 │ ├──┼───────┼───────┼─────┼────────┼────────┼─────┼──────────┤ │187 │同上 │104年10月21日 │李宜臻 │34,000.00 │34,002.24 │0.7% │同左 │ ├──┼───────┼───────┼─────┼────────┼────────┼─────┼──────────┤ │188 │同上 │104年10月21日 │李宜臻 │1,000.00 │1,000.00 │0.7% │同左 │ ├──┼───────┼───────┼─────┼────────┼────────┼─────┼──────────┤ │189 │同上 │104年10月26日 │杜韋立 │10,000.00 │10,050.00 │0.7% │同左 │ ├──┼───────┼───────┼─────┼────────┼────────┼─────┼──────────┤ │190 │同上 │104年10月29日 │李姵璇 │10,000.00 │9,992.24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191 │同上 │104年10月30日 │張莊碧霜 │31,000.00 │31,007.41 │0.7% │同左 │ ├──┼───────┼───────┼─────┼────────┼────────┼─────┼──────────┤ │192 │同上 │104年11月10日 │黃宗智 │26,000.00 │26,042.24 │0.7% │同左 │ ├──┼───────┼───────┼─────┼────────┼────────┼─────┼──────────┤ │193 │同上 │104年11月13日 │李經台 │10,000.00 │9,997.41 │0.7% │同左 │ ├──┼───────┼───────┼─────┼────────┼────────┼─────┼──────────┤ │194 │同上 │104年11月18日 │徐以諭 │10,000.00 │10,037.41 │0.7% │同左 │ ├──┼───────┼───────┼─────┼────────┼────────┼─────┼──────────┤ │195 │同上 │104年11月19日 │鄭思妍 │10,000.00 │10,007.41 │0.7% │同左 │ ├──┼───────┼───────┼─────┼────────┼────────┼─────┼──────────┤ │196 │同上 │104年11月20日 │呂宏益 │40,000.00 │39,997.41 │0.7% │同左 │ ├──┼───────┼───────┼─────┼────────┼────────┼─────┼──────────┤ │197 │同上 │104年11月20日 │鄭俊良 │30,000.00 │30,042.24 │0.7% │同左 │ ├──┼───────┼───────┼─────┼────────┼────────┼─────┼──────────┤ │198 │同上 │104年11月23日 │許明雀 │30,000.00 │29,992.24 │0.7% │同左 │ ├──┼───────┼───────┼─────┼────────┼────────┼─────┼──────────┤ │199 │同上 │104年11月23日 │詹麗雲 │50,000.00 │50,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00 │同上 │104年11月25日 │周建中 │20,000.00 │19,992.24 │0.7% │同左 │ ├──┼───────┼───────┼─────┼────────┼────────┼─────┼──────────┤ │201 │同上 │104年12月3日 │黃弘博 │30,000.00 │30,007.41 │0.7% │同左 │ ├──┼───────┼───────┼─────┼────────┼────────┼─────┼──────────┤ │202 │同上 │104年12月3日 │黃弘博 │1,000.00 │1,000.00 │0.7% │同左 │ ├──┼───────┼───────┼─────┼────────┼────────┼─────┼──────────┤ │203 │同上 │104年12月9日 │江兆君 │10,000.00 │9,992.24 │0.7% │同左 │ ├──┼───────┼───────┼─────┼────────┼────────┼─────┼──────────┤ │204 │同上 │104年12月10日 │劉書齊 │69,000.00 │69,017.41 │0.7% │同左 │ ├──┼───────┼───────┼─────┼────────┼────────┼─────┼──────────┤ │205 │同上 │104年12月15日 │王屏生 │10,000.00 │9,992.24 │0.7% │同左 │ ├──┼───────┼───────┼─────┼────────┼────────┼─────┼──────────┤ │206 │同上 │104年12月18日 │施宜秀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207 │同上 │104年12月28日 │余淑惠 │107,000.00 │107,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08 │同上 │104年12月28日 │王文鈺 │10,000.00 │9,977.24 │0.7% │同左 │ ├──┼───────┼───────┼─────┼────────┼────────┼─────┼──────────┤ │209 │同上 │104年12月30日 │邢玉 │8,000.00 │7,987.41 │0.7% │同左 │ ├──┼───────┼───────┼─────┼────────┼────────┼─────┼──────────┤ │210 │同上 │104年12月30日 │邢玉 │2,000.00 │2,000.00 │0.7% │同左 │ ├──┼───────┼───────┼─────┼────────┼────────┼─────┼──────────┤ │211 │同上 │104年12月30日 │劉文淮 │62,000.00 │61,992.24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12 │同上 │104年12月30日 │陳家章 │10,000.00 │9,992.24 │0.7% │同左 │ ├──┼───────┼───────┼─────┼────────┼────────┼─────┼──────────┤ │213 │同上 │104年12月31日 │曾柏華 │100,000.00 │100,017.41 │0.7% │同左 │ ├──┼───────┼───────┼─────┼────────┼────────┼─────┼──────────┤ │214 │同上 │105年1月7日 │許純玉 │6,689.00 │6,689.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15 │同上 │105年1月8日 │蔡佩玲 │7,000.00 │6,957.26 │0.7% │同左 │ ├──┼───────┼───────┼─────┼────────┼────────┼─────┼──────────┤ │216 │同上 │105年1月8日 │蔡佩玲 │3,000.00 │3,000.00 │0.7% │同左 │ ├──┼───────┼───────┼─────┼────────┼────────┼─────┼──────────┤ │217 │同上 │105年1月11日 │陳惠玲 │50,000.00 │50,000.00 │0.7% │同左 │ ├──┼───────┼───────┼─────┼────────┼────────┼─────┼──────────┤ │218 │同上 │105年1月12日 │陳雅才 │22,000.00 │21,983.00 │0.7% │同左 │ ├──┼───────┼───────┼─────┼────────┼────────┼─────┼──────────┤ │219 │同上 │105年1月25日 │許純怡 │38,400.00 │38,378.07 │0.7% │同左 │ ├──┼───────┼───────┼─────┼────────┼────────┼─────┼──────────┤ │220 │同上 │105年1月25日 │許純怡 │1,600.00 │1,600.00 │0.7% │同左 │ ├──┼───────┼───────┼─────┼────────┼────────┼─────┼──────────┤ │221 │同上 │105年1月27日 │魏蕙彤 │20,500.00 │20,512.29 │0.7% │同左 │ ├──┼───────┼───────┼─────┼────────┼────────┼─────┼──────────┤ │222 │同上 │105年1月27日 │魏蕙彤 │1,300.00 │1,300.00 │0.7% │同左 │ ├──┼───────┼───────┼─────┼────────┼────────┼─────┼──────────┤ │223 │同上 │105年1月27日 │魏蕙彤 │3,200.00 │3,200.00 │0.7% │同左 │ ├──┼───────┼───────┼─────┼────────┼────────┼─────┼──────────┤ │224 │同上 │105年2月1日 │施宜秀 │140,000.00 │140,000.00 │0.7% │同左 │ ├──┼───────┼───────┼─────┼────────┼────────┼─────┼──────────┤ │225 │同上 │105年2月1日 │楊衍燮 │20,000.00 │19,998.07 │0.7% │無(此部分為楊君偉以│ │ │ │ │ │ │ │ │其父楊衍燮之名義投資│ │ │ │ │ │ │ │ │,已全部出金返還投資│ │ │ │ │ │ │ │ │人) │ ├──┼───────┼───────┼─────┼────────┼────────┼─────┼──────────┤ │226 │同上 │105年2月2日 │陳燕琴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227 │同上 │105年2月4日 │喻會娥 │20,000.00 │19,992.28 │0.7% │同左 │ ├──┼───────┼───────┼─────┼────────┼────────┼─────┼──────────┤ │228 │同上 │105年2月5日 │許純玉 │4,116.00 │4,116.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29 │同上 │105年2月5日 │許純玉 │3,195.00 │3,195.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30 │同上 │105年2月15日 │陳惠玲 │50,000.00 │50,000.00 │0.7% │同左 │ ├──┼───────┼───────┼─────┼────────┼────────┼─────┼──────────┤ │231 │同上 │105年2月15日 │葉萱亨 │40,000.00 │40,000.00 │0.7% │同左 │ ├──┼───────┼───────┼─────┼────────┼────────┼─────┼──────────┤ │232 │同上 │105年2月16日 │許明雀 │3,600.00 │3,598.07 │0.7% │同左 │ ├──┼───────┼───────┼─────┼────────┼────────┼─────┼──────────┤ │233 │同上 │105年2月16日 │許明雀 │2,790.24 │2,790.24 │0.7% │同左 │ ├──┼───────┼───────┼─────┼────────┼────────┼─────┼──────────┤ │234 │同上 │105年2月17日 │許明雀 │6,117.34 │6,117.34 │0.7% │同左 │ ├──┼───────┼───────┼─────┼────────┼────────┼─────┼──────────┤ │235 │同上 │105年2月17日 │翁郭美 │10,000.00 │10,009.29 │0.7% │同左 │ ├──┼───────┼───────┼─────┼────────┼────────┼─────┼──────────┤ │236 │同上 │105年2月18日 │馬麗玉 │105,000.00 │104,998.07 │0.7% │同左 │ ├──┼───────┼───────┼─────┼────────┼────────┼─────┼──────────┤ │237 │同上 │105年2月23日 │陳燕琴 │50,000.00 │50,022.27 │0.7% │同左 │ ├──┼───────┼───────┼─────┼────────┼────────┼─────┼──────────┤ │238 │同上 │105年2月23日 │王文鈺 │20,000.00 │19,992.27 │0.7% │同左 │ ├──┼───────┼───────┼─────┼────────┼────────┼─────┼──────────┤ │239 │同上 │105年2月29日 │徐國訓 │10,000.00 │10,038.07 │0.7% │同左 │ ├──┼───────┼───────┼─────┼────────┼────────┼─────┼──────────┤ │240 │同上 │105年3月1日 │劉文淮 │80,000.00 │79,992.27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41 │同上 │105年3月2日 │周重信 │60,000.00 │59,992.27 │0.7% │同左 │ ├──┼───────┼───────┼─────┼────────┼────────┼─────┼──────────┤ │242 │同上 │105年3月3日 │蔡育如 │15,000.00 │14,992.27 │0.7% │同左 │ ├──┼───────┼───────┼─────┼────────┼────────┼─────┼──────────┤ │243 │同上 │105年3月7日 │劉素秋 │30,000.00 │30,339.32 │0.7% │同左 │ ├──┼───────┼───────┼─────┼────────┼────────┼─────┼──────────┤ │244 │同上 │105年3月8日 │陳亦貞 │10,000.00 │10,092.26 │0.7% │同左 │ ├──┼───────┼───────┼─────┼────────┼────────┼─────┼──────────┤ │245 │同上 │105年3月9日 │陳亦貞 │5,000.00 │5,000.00 │0.7% │同左 │ ├──┼───────┼───────┼─────┼────────┼────────┼─────┼──────────┤ │246 │同上 │105年3月10日 │江兆君 │10,000.00 │9,998.07 │0.7% │同左 │ ├──┼───────┼───────┼─────┼────────┼────────┼─────┼──────────┤ │247 │同上 │105年3月10日 │葉萱亨 │5,000.00 │5,018.07 │0.7% │同左 │ ├──┼───────┼───────┼─────┼────────┼────────┼─────┼──────────┤ │248 │同上 │105年3月11日 │蘇良安 │10,000.00 │10,007.27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49 │同上 │105年3月14日 │李正貴 │10,000.00 │10,023.26 │0.7% │同左 │ ├──┼───────┼───────┼─────┼────────┼────────┼─────┼──────────┤ │250 │同上 │105年3月16日 │張莊碧霜 │30,000.00 │30,018.06 │0.7% │同左 │ ├──┼───────┼───────┼─────┼────────┼────────┼─────┼──────────┤ │251 │同上 │105年3月16日 │魏蕙彤 │11,650.00 │11,653.03 │0.7% │同左 │ ├──┼───────┼───────┼─────┼────────┼────────┼─────┼──────────┤ │252 │同上 │105年3月16日 │陳彩蓮 │30,000.00 │30,018.06 │0.7% │同左 │ ├──┼───────┼───────┼─────┼────────┼────────┼─────┼──────────┤ │253 │同上 │105年3月16日 │沈劉素華 │70,000.00 │70,033.07 │0.7% │同左 │ ├──┼───────┼───────┼─────┼────────┼────────┼─────┼──────────┤ │254 │同上 │105年3月17日 │魏蕙彤 │428.33 │428.33 │0.7% │同左 │ ├──┼───────┼───────┼─────┼────────┼────────┼─────┼──────────┤ │255 │同上 │105年3月17日 │魏蕙彤 │921.67 │920.90 │0.7% │同左 │ ├──┼───────┼───────┼─────┼────────┼────────┼─────┼──────────┤ │256 │同上 │105年3月17日 │盧貞夙 │100,000.00 │99,992.26 │0.7% │同左 │ ├──┼───────┼───────┼─────┼────────┼────────┼─────┼──────────┤ │257 │同上 │105年3月18日 │陳秀珠 │80,000.00 │80,036.06 │0.7% │同左 │ ├──┼───────┼───────┼─────┼────────┼────────┼─────┼──────────┤ │258 │同上 │105年3月18日 │呂耀臺 │8,700.00 │8,702.25 │0.7% │同左 │ ├──┼───────┼───────┼─────┼────────┼────────┼─────┼──────────┤ │259 │同上 │105年3月18日 │呂耀臺 │2,300.00 │2,300.00 │0.7% │同左 │ ├──┼───────┼───────┼─────┼────────┼────────┼─────┼──────────┤ │260 │同上 │105年3月23日 │陳煥榮 │40,000.00 │40,018.06 │0.7% │同左 │ ├──┼───────┼───────┼─────┼────────┼────────┼─────┼──────────┤ │261 │同上 │105年3月23日 │劉芸爾 │50,000.00 │49,992.25 │0.7% │同左 │ ├──┼───────┼───────┼─────┼────────┼────────┼─────┼──────────┤ │262 │同上 │105年3月23日 │孫雅嵐 │10,000.00 │9,979.25 │0.7% │同左 │ ├──┼───────┼───────┼─────┼────────┼────────┼─────┼──────────┤ │263 │同上 │105年3月24日 │鄭思妍 │2,000.00 │2,000.00 │0.7% │同左 │ ├──┼───────┼───────┼─────┼────────┼────────┼─────┼──────────┤ │264 │同上 │105年3月24日 │許明雀 │6,800.00 │6,786.06 │0.7% │同左 │ ├──┼───────┼───────┼─────┼────────┼────────┼─────┼──────────┤ │265 │同上 │105年3月24日 │許明雀 │692.42 │692.42 │0.7% │同左 │ ├──┼───────┼───────┼─────┼────────┼────────┼─────┼──────────┤ │266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廖蕙敏 │9,280.00 │9,282.25 │0.7% │同左 │ ├──┼───────┼───────┼─────┼────────┼────────┼─────┼──────────┤ │267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廖蕙敏 │720.00 │720.00 │0.7% │同左 │ ├──┼───────┼───────┼─────┼────────┼────────┼─────┼──────────┤ │268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吳俊毅李易│22,700.00 │22,702.25 │0.7% │同左 │ │ │ │ │瑾 │ │ │ │ │ ├──┼───────┼───────┼─────┼────────┼────────┼─────┼──────────┤ │269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吳俊毅李易│2,300.00 │2,300.00 │0.7% │同左 │ │ │ │ │瑾 │ │ │ │ │ ├──┼───────┼───────┼─────┼────────┼────────┼─────┼──────────┤ │270 │同上 │105年4月5日 │吳建明 │590.00 │590.00 │0.7% │同左 │ ├──┼───────┼───────┼─────┼────────┼────────┼─────┼──────────┤ │271 │同上 │105年4月7日 │陳佳玲 │15,000.00 │15,038.06 │0.7% │同左 │ ├──┼───────┼───────┼─────┼────────┼────────┼─────┼──────────┤ │272 │同上 │105年4月7日 │江羅文萱 │10,000.00 │10,038.06 │0.7% │同左 │ ├──┼───────┼───────┼─────┼────────┼────────┼─────┼──────────┤ │273 │同上 │105年4月8日 │李素碧 │10,000.00 │10,002.26 │0.7% │同左 │ ├──┼───────┼───────┼─────┼────────┼────────┼─────┼──────────┤ │274 │同上 │105年4月8日 │邱國貞 │10,000.00 │9,974.25 │0.7% │同左 │ ├──┼───────┼───────┼─────┼────────┼────────┼─────┼──────────┤ │275 │同上 │105年4月8日 │許慶惠 │45,000.00 │45,033.07 │0.7% │同左 │ ├──┼───────┼───────┼─────┼────────┼────────┼─────┼──────────┤ │276 │同上 │105年4月8日 │余金蓮 │30,000.00 │29,969.26 │0.7% │同左 │ ├──┼───────┼───────┼─────┼────────┼────────┼─────┼──────────┤ │277 │同上 │105年4月11日 │林錦秋鄭俊│20,000.00 │20,008.06 │0.7% │同左 │ │ │ │ │良 │ │ │ │ │ ├──┼───────┼───────┼─────┼────────┼────────┼─────┼──────────┤ │278 │同上 │105年4月13日 │顧海倫 │20,000.00 │20,002.26 │0.7% │同左 │ ├──┼───────┼───────┼─────┼────────┼────────┼─────┼──────────┤ │279 │同上 │105年4月13日 │顧海倫 │2,000.00 │2,000.00 │0.7% │同左 │ ├──┼───────┼───────┼─────┼────────┼────────┼─────┼──────────┤ │280 │同上 │105年4月13日 │葉佐敏 │10,000.00 │10,002.26 │0.7% │同左 │ ├──┼───────┼───────┼─────┼────────┼────────┼─────┼──────────┤ │281 │同上 │105年4月13日 │葉佐敏 │1,000.00 │1,000.00 │0.7% │同左 │ ├──┼───────┼───────┼─────┼────────┼────────┼─────┼──────────┤ │282 │同上 │105年4月14日 │蕭秀玲 │10,000.00 │10,002.26 │0.7% │同左 │ ├──┼───────┼───────┼─────┼────────┼────────┼─────┼──────────┤ │283 │同上 │105年4月18日 │張秋華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284 │同上 │105年4月19日 │張銘豐 │3,409.96 │3,409.96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85 │同上 │105年4月21日 │李彭茶妹 │40,000.00 │40,009.26 │0.7% │同左 │ ├──┼───────┼───────┼─────┼────────┼────────┼─────┼──────────┤ │286 │同上 │105年4月22日 │歐陽健 │20,000.00 │20,042.25 │0.7% │同左 │ ├──┼───────┼───────┼─────┼────────┼────────┼─────┼──────────┤ │287 │同上 │105年4月25日 │謝瑞昌 │30,000.00 │30,012.26 │0.7% │同左 │ ├──┼───────┼───────┼─────┼────────┼────────┼─────┼──────────┤ │288 │同上 │105年4月29日 │喻海寧 │20,000.00 │20,033.06 │0.7% │同左 │ ├──┼───────┼───────┼─────┼────────┼────────┼─────┼──────────┤ │289 │同上 │105年4月29日 │翁淑芬 │40,000.00 │40,000.00 │0.7% │同左 │ ├──┼───────┼───────┼─────┼────────┼────────┼─────┼──────────┤ │290 │同上 │105年5月6日 │許純玉 │8,242.00 │8,242.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91 │同上 │105年5月9日 │周重信 │40,000.00 │40,042.26 │0.7% │同左 │ ├──┼───────┼───────┼─────┼────────┼────────┼─────┼──────────┤ │292 │同上 │105年5月11日 │王陳宛新 │28300 │28,305.26 │0.7% │同左 │ ├──┼───────┼───────┼─────┼────────┼────────┼─────┼──────────┤ │293 │同上 │105年5月11日 │王陳宛新 │374.19 │374.19 │0.7% │同左 │ ├──┼───────┼───────┼─────┼────────┼────────┼─────┼──────────┤ │294 │同上 │105年5月11日 │王陳宛新 │1,368.92 │1,368.92 │0.7% │同左 │ ├──┼───────┼───────┼─────┼────────┼────────┼─────┼──────────┤ │295 │同上 │105年5月19日 │江兆君 │181.92 │181.92 │0.7% │同左 │ ├──┼───────┼───────┼─────┼────────┼────────┼─────┼──────────┤ │296 │同上 │105年5月24日 │陳佑伊 │10,000.00 │10,000.07 │0.7% │同左 │ ├──┼───────┼───────┼─────┼────────┼────────┼─────┼──────────┤ │297 │同上 │105年6月4日 │江寶珠 │10,000.00 │9,982.27 │0.7% │同左 │ ├──┼───────┼───────┼─────┼────────┼────────┼─────┼──────────┤ │298 │同上 │105年6月16日 │張銘豐 │661.77 │661.77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299 │同上 │105年6月20日 │陳彩蓮 │70,000.00 │69,998.06 │0.7% │同左 │ ├──┼───────┼───────┼─────┼────────┼────────┼─────┼──────────┤ │300 │同上 │105年7月5日 │許純玉 │7,520.00 │7,52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301 │同上 │105年7月5日 │鄭思妍 │10,000.00 │10,008.06 │0.7% │同左 │ ├──┼───────┼───────┼─────┼────────┼────────┼─────┼──────────┤ │302 │同上 │105年7月5日 │許純玉 │1,265.00 │1,265.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303 │同上 │105年7月5日 │黃細美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304 │同上 │105年7月12日 │陳亦貞 │2,000.00 │2,000.00 │0.7% │同左 │ ├──┼───────┼───────┼─────┼────────┼────────┼─────┼──────────┤ │305 │同上 │105年7月18日 │張莊碧霜 │62,000.00 │62,018.06 │0.7% │同左 │ ├──┼───────┼───────┼─────┼────────┼────────┼─────┼──────────┤ │306 │同上 │105年7月25日 │鄭思妍 │10,000.00 │10,000.00 │0.7% │同左 │ ├──┼───────┼───────┼─────┼────────┼────────┼─────┼──────────┤ │307 │同上 │105年7月25日 │陳亦貞 │699.00 │699.00 │0.7% │同左 │ ├──┼───────┼───────┼─────┼────────┼────────┼─────┼──────────┤ │308 │同上 │105年7月26日 │陳亦貞 │12,000.00 │12,335.26 │0.7% │同左 │ ├──┼───────┼───────┼─────┼────────┼────────┼─────┼──────────┤ │309 │同上 │105年7月26日 │林美岑 │18,000.00 │18,009.00 │0.7% │同左 │ ├──┼───────┼───────┼─────┼────────┼────────┼─────┼──────────┤ │310 │同上 │105年7月28日 │顧海倫 │25,000.00 │25,002.26 │0.7% │同左 │ ├──┼───────┼───────┼─────┼────────┼────────┼─────┼──────────┤ │311 │同上 │105年7月28日 │葉佐敏 │10,000.00 │10,002.26 │0.7% │同左 │ ├──┼───────┼───────┼─────┼────────┼────────┼─────┼──────────┤ │312 │同上 │105年8月4日 │許純玉 │682.00 │682.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投│ │ │ │ │ │ │ │ │資人) │ ├──┼───────┼───────┼─────┼────────┼────────┼─────┼──────────┤ │313 │同上 │105年8月5日 │許純玉 │7,638.00 │7,638.00 │0.7% │同上 │ ├──┼───────┼───────┼─────┼────────┼────────┼─────┼──────────┤ │314 │同上 │105年9月6日 │許純玉 │7,776.00 │7,776.00 │0.7% │同上 │ ├──┼───────┼───────┼─────┼────────┼────────┼─────┼──────────┤ │315 │同上 │105年9月7日 │許純玉 │741.00 │741.00 │0.7% │同上 │ ├──┼───────┼───────┼─────┼────────┼────────┼─────┼──────────┤ │316 │同上 │105年10月6日 │許純玉 │7,234.00 │7,234.00 │0.7% │同上 │ ├──┼───────┼───────┼─────┼────────┼────────┼─────┼──────────┤ │317 │同上 │105年10月6日 │許純玉 │505.00 │505.00 │0.7% │同上 │ ├──┴───────┴───────┼─────┴────────┼────────┼─────┼──────────┤ │ │實收投資總金額 │8,974,224.75 │尚未返還投│7,622,838.24 │ │ │ │ │資人之總金│(其中編號1 至125 之│ │ ├──────────────┼────────┤額(已扣除│總金額為4,120,129.83│ │ │折合新臺幣 │269,226,742.50 │已出金返還│;編號126 至317 之總│ │ │(以匯率1:30計算) │ │投資人之金│金額為3,502,708.41)│ │ │ │ │額1,351,38│ │ │ │ │ │6.51元) │ │ │ │ │ ├─────┼──────────┤ │ │ │ │折合新臺幣│228,685,147.2 │ │ │ │ │(以匯率1 │(其中編號1 至125 之│ │ │ │ │:30計算)│總金額123,603,894.9 │ │ │ │ │ │;編號126 至317 之總│ │ │ │ │ │金額105,081,252.3 )│ └──────────────────┴──────────────┴────────┴─────┴──────────┘ 附表三:信貸投資專案投資明細: ┌──┬───────┬───────┬─────┬────────┬────────┬────┬─────────┐ │序號│犯罪行為人 │投資日期 │投資人 │應收本金 │實收(沒收)金額│月利率 │投資人尚未取回金額│ │ │ │ │ │(單位:美金/元) │(單位:美金/元) │ │ │ │ │ │ │ │ │ │ │ │ ├──┼───────┼───────┼─────┼────────┼────────┼────┼─────────┤ │1 │黃品龍、張瑛慧│105年8月1日 │楊璨榕 │80,000.00 │80,088.06 │1.0% │同左 │ │ │、李宏毅、葉松│ │ │ │ │ │ │ │ │華 │ │ │ │ │ │ │ ├──┼───────┼───────┼─────┼────────┼────────┼────┼─────────┤ │2 │同上 │105年8月4日 │王美卿 │15,000.00 │15,041.26 │1.0% │同左 │ ├──┼───────┼───────┼─────┼────────┼────────┼────┼─────────┤ │3 │同上 │105年8月4日 │吳素貞 │10,000.00 │10,009.00 │1.0% │同左 │ ├──┼───────┼───────┼─────┼────────┼────────┼────┼─────────┤ │4 │同上 │105年8月7日 │陳亦貞 │301.00 │301.00 │1.0% │同左 │ ├──┼───────┼───────┼─────┼────────┼────────┼────┼─────────┤ │5 │同上 │105年8月7日 │王美卿 │2,000.00 │2,000.00 │1.0% │同左 │ ├──┼───────┼───────┼─────┼────────┼────────┼────┼─────────┤ │6 │同上 │105年8月8日 │鄭思妍 │2,000.00 │2,000.00 │0.7% │同左 │ ├──┼───────┼───────┼─────┼────────┼────────┼────┼─────────┤ │7 │同上 │105年8月17日 │顧海倫 │15,000.00 │15,002.26 │1.0% │同左 │ ├──┼───────┼───────┼─────┼────────┼────────┼────┼─────────┤ │8 │同上 │105年8月17日 │陳方仁 │20,000.00 │19,992.26 │1.0% │同左 │ ├──┼───────┼───────┼─────┼────────┼────────┼────┼─────────┤ │9 │同上 │105年8月29日 │楊若眉 │20,000.00 │20,038.06 │1.0% │無(已與葉松華和解│ │ │ │ │ │ │ │ │,取回新臺幣64萬元│ │ │ │ │ │ │ │ │) │ ├──┼───────┼───────┼─────┼────────┼────────┼────┼─────────┤ │10 │同上 │105年8月30日 │葉松華 │10,000.00 │9,972.06 │1.0% │同左 │ ├──┼───────┼───────┼─────┼────────┼────────┼────┼─────────┤ │11 │同上 │105年9月6日 │劉美鈴 │100,000.00 │100,008.06 │1.0% │同左 │ ├──┼───────┼───────┼─────┼────────┼────────┼────┼─────────┤ │12 │同上 │105年9月6日 │王美卿 │2,000.00 │2,000.00 │1.0% │同左 │ ├──┼───────┼───────┼─────┼────────┼────────┼────┼─────────┤ │13 │同上 │105年9月14日 │吳健明 │14,000.00 │13,992.25 │1.0% │同左 │ ├──┼───────┼───────┼─────┼────────┼────────┼────┼─────────┤ │14 │同上 │105年9月14日 │陳家怡 │11,000.00 │11,000.00 │1.0% │同左 │ ├──┼───────┼───────┼─────┼────────┼────────┼────┼─────────┤ │15 │同上 │105年9月14日 │陳家怡 │5,000.00 │5,002.26 │1.0% │同左 │ ├──┼───────┼───────┼─────┼────────┼────────┼────┼─────────┤ │16 │同上 │105年10月6日 │林美岑 │16,000.00 │15,959.26 │1.0% │同左 │ ├──┼───────┼───────┼─────┼────────┼────────┼────┼─────────┤ │17 │同上 │105年10月6日 │王美卿 │2,000.00 │2,000.00 │1.0% │同左 │ ├──┼───────┼───────┼─────┼────────┼────────┼────┼─────────┤ │18 │同上 │105年10月6日 │吳健明 │1,000.00 │1,000.00 │1.0% │同左 │ ├──┼───────┼───────┼─────┼────────┼────────┼────┼─────────┤ │19 │同上 │105年10月13日 │鄭思妍 │1,000.00 │1,000.00 │0.7% │同左 │ ├──┼───────┼───────┼─────┼────────┼────────┼────┼─────────┤ │20 │同上 │105年11月4日 │劉美鈴 │3,000.00 │3,000.00 │1.0% │同左 │ ├──┼───────┼───────┼─────┼────────┼────────┼────┼─────────┤ │21 │同上 │105年11月7日 │劉美鈴 │36,000.00 │36,303.57 │1.0% │同左 │ ├──┼───────┼───────┼─────┼────────┼────────┼────┼─────────┤ │22 │同上 │105年11月20日 │謝鳶飛 │30,000.00 │30,000.06 │1.0% │同左 │ ├──┼───────┼───────┼─────┼────────┼────────┼────┼─────────┤ │23 │同上 │105年12月6日 │許家榛 │10,000.00 │11,229.01 │0.7% │同左 │ ├──┼───────┼───────┼─────┼────────┼────────┼────┼─────────┤ │24 │同上 │105年12月6日 │陳家章 │10,000.00 │10,693.23 │0.7% │同左 │ ├──┼───────┼───────┼─────┼────────┼────────┼────┼─────────┤ │25 │同上 │105年12月6日 │邱國貞 │10,000.00 │10,473.67 │0.7% │同左 │ ├──┼───────┼───────┼─────┼────────┼────────┼────┼─────────┤ │26 │同上 │105年12月6日 │許明雀 │160,000.00 │160,000.00 │0.7% │同左 │ ├──┼───────┼───────┼─────┼────────┼────────┼────┼─────────┤ │27 │同上 │105年12月6日 │蘇良安 │10,000.00 │10,000.00 │0.7% │無(已全部出金返還│ │ │ │ │ │ │ │ │投資人) │ ├──┼───────┼───────┼─────┼────────┼────────┼────┼─────────┤ │28 │同上 │105年12月6日 │王文鈺 │40,000.00 │41,120.00 │0.7% │同左 │ ├──┼───────┼───────┼─────┼────────┼────────┼────┼─────────┤ │29 │同上 │105年12月6日 │盧貞夙 │210,000.00 │210,000.00 │0.7% │同左 │ ├──┼───────┼───────┼─────┼────────┼────────┼────┼─────────┤ │30 │同上 │105年12月6日 │吳秋美 │20,000.00 │20,560.00 │0.7% │同左 │ ├──┼───────┼───────┼─────┼────────┼────────┼────┼─────────┤ │31 │同上 │105年12月14日 │謝安理 │2,500.00 │2,500.00 │0.7% │同左 │ ├──┴───────┴───────┼─────┴────────┼────────┼────┼─────────┤ │ │實收總金額 │872,285.33 │ │ │ │ ├──────────────┼────────┤ │ │ │ │折合新臺幣(以匯率1:30計算) │26,168,559.90 │ │ │ └──────────────────┴──────────────┴────────┴────┴─────────┘ 附表四: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扣押地點 │ ├──┼─────────┼──┼──┼──────────┼───────────────┤ │1-1 │優管支付平台資料 │份 │1 │黃顯智 │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 │ │ │ │ │ │2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 │ │ │ │ │ │ │圍繞相連之建物 │ ├──┼─────────┼──┼──┼──────────┼───────────────┤ │1-2 │香港谷神公司獲利試│張 │2 │同上 │同上 │ │ │算表 │ │ │ │ │ ├──┼─────────┼──┼──┼──────────┼───────────────┤ │1-3 │香港谷神公司客戶約│份 │1 │同上 │同上 │ │ │定書 │ │ │ │ │ ├──┼─────────┼──┼──┼──────────┼───────────────┤ │1-4 │香港谷神公司境外公│份 │1 │同上 │同上 │ │ │司註冊證明書 │ │ │ │ │ ├──┼─────────┼──┼──┼──────────┼───────────────┤ │1-5 │香港谷神股票證書 │張 │2 │同上 │同上 │ ├──┼─────────┼──┼──┼──────────┼───────────────┤ │1-6 │香港谷神公司出金申│份 │1 │同上 │同上 │ │ │請書 │ │ │ │ │ ├──┼─────────┼──┼──┼──────────┼───────────────┤ │1-7 │上善股份有限公司大│個 │2 │同上 │同上 │ │ │小章 │ │ │ │ │ ├──┼─────────┼──┼──┼──────────┼───────────────┤ │1-8 │上善公司中國信託銀│本 │1 │同上 │同上 │ │ │行南高雄分行存摺 │ │ │ │ │ ├──┼─────────┼──┼──┼──────────┼───────────────┤ │1-9 │香港谷神公司投資人│份 │1 │同上 │同上 │ │ │資料表 │ │ │ │ │ ├──┼─────────┼──┼──┼──────────┼───────────────┤ │1-10│名片 │張 │8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11│香港谷神公司取款出│本 │1 │同上 │同上 │ │ │薪資料 │ │ │ │ │ ├──┼─────────┼──┼──┼──────────┼───────────────┤ │1-12│張瑛慧所有SONY手機│支 │1 │張瑛慧 │同上 │ │ │(IMEI:0000000000│ │ │ │ │ │ │00296) │ │ │ │ │ ├──┼─────────┼──┼──┼──────────┼───────────────┤ │1-13│賴佳伶所有SONY手機│支 │1 │賴佳伶(張英傑配偶)│同上 │ │ │(IMEI:0000000000│ │ │ │ │ │ │51326) │ │ │ │ │ ├──┼─────────┼──┼──┼──────────┼───────────────┤ │1-14│葉松華所有SONY手機│支 │1 │葉松華 │同上 │ │ │(IMEI:0000000000│ │ │ │ │ │ │85760) │ │ │ │ │ ├──┼─────────┼──┼──┼──────────┼───────────────┤ │1-15│香港谷神公司入金資│本 │1 │黃顯智 │同上 │ │ │料 │ │ │ │ │ ├──┼─────────┼──┼──┼──────────┼───────────────┤ │1-16│香港谷神公司客戶資│本 │1 │同上 │同上 │ │ │料 │ │ │ │ │ ├──┼─────────┼──┼──┼──────────┼───────────────┤ │1-17│香港谷神公司手寫資│份 │1 │同上 │同上 │ │ │料 │ │ │ │ │ ├──┼─────────┼──┼──┼──────────┼───────────────┤ │1-18│香港谷神公司黃顯智│個 │1 │同上 │同上 │ │ │電腦硬碟 │ │ │ │ │ ├──┼─────────┼──┼──┼──────────┼───────────────┤ │1-19│香港谷神公司員工獎│份 │1 │同上 │同上 │ │ │勵旅遊契畫書 │ │ │ │ │ ├──┼─────────┼──┼──┼──────────┼───────────────┤ │1-20│香港谷神公司EXCEL │份 │1 │同上 │同上 │ │ │匯整資料 │ │ │ │ │ ├──┼─────────┼──┼──┼──────────┼───────────────┤ │1-21│香港谷神公司編碼規│張 │4 │同上 │同上 │ │ │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 │ │ │ │ ├──┼─────────┼──┼──┼──────────┼───────────────┤ │1-22│香港谷神公司電腦資│片 │3 │同上 │同上 │ │ │料燒出光碟 │ │ │ │ │ ├──┼─────────┼──┼──┼──────────┼───────────────┤ │1-23│香港谷神公司後台管│張 │4 │同上 │同上 │ │ │理系統客戶資料 │ │ │ │ │ ├──┼─────────┼──┼──┼──────────┼───────────────┤ │2-1 │香港谷神公司簡介 │本 │1 │黃顯智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 │ │ │ │ │ │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附屬圍繞相│ │ │ │ │ │ │連之建物 │ ├──┼─────────┼──┼──┼──────────┼───────────────┤ │2-2 │四元素獲利預估表 │本 │1 │同上 │同上 │ ├──┼─────────┼──┼──┼──────────┼───────────────┤ │2-3 │外匯保證金基礎入門│本 │1 │同上 │同上 │ │ │PPT │ │ │ │ │ ├──┼─────────┼──┼──┼──────────┼───────────────┤ │2-4 │香港谷神外匯課程入│本 │1 │同上 │同上 │ │ │門PPT │ │ │ │ │ ├──┼─────────┼──┼──┼──────────┼───────────────┤ │2-5 │香港谷神公司資料表│本 │1 │同上 │同上 │ ├──┼─────────┼──┼──┼──────────┼───────────────┤ │2-6 │香港谷神公司簡介 │本 │1 │同上 │同上 │ │ │PPT │ │ │ │ │ ├──┼─────────┼──┼──┼──────────┼───────────────┤ │2-7 │MT4平台操作教學PPT│本 │1 │同上 │同上 │ ├──┼─────────┼──┼──┼──────────┼───────────────┤ │2-8 │谷神外匯課程中階 │本 │1 │同上 │同上 │ │ │PPT │ │ │ │ │ ├──┼─────────┼──┼──┼──────────┼───────────────┤ │2-9 │匯款收據 │本 │1 │同上 │同上 │ ├──┼─────────┼──┼──┼──────────┼───────────────┤ │2-10│上善公司匯款水單 │本 │1 │同上 │同上 │ ├──┼─────────┼──┼──┼──────────┼───────────────┤ │2-11│上善公司外匯收支或│本 │1 │同上 │同上 │ │ │交易申報書 │ │ │ │ │ ├──┼─────────┼──┼──┼──────────┼───────────────┤ │2-12│谷神集團名片 │張 │2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13│黃顯智持有SAMSUNG │支 │1 │同上 │同上 │ │ │手機(IMEI:356772│ │ │ │ │ │ │0000000000) │ │ │ │ │ ├──┼─────────┼──┼──┼──────────┼───────────────┤ │2-14│黃顯智持有SAMSUNG │支 │1 │同上 │同上 │ │ │手機(IEMI:356772│ │ │ │ │ │ │0000000000) │ │ │ │ │ ├──┼─────────┼──┼──┼──────────┼───────────────┤ │2-15│黃顯智電腦硬碟 │個 │1 │同上 │同上 │ ├──┼─────────┼──┼──┼──────────┼───────────────┤ │3-1 │邱素娥玉山銀行存摺│本 │1 │邱素娥(陳家儀母親)│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 │3-2 │陳家儀花旗銀行存摺│本 │1 │同上 │同上 │ ├──┼─────────┼──┼──┼──────────┼───────────────┤ │3-3 │IPAD平版 │台 │1 │同上 │同上 │ ├──┼─────────┼──┼──┼──────────┼───────────────┤ │4-1 │李宏毅國泰世華銀行│本 │1 │李宏毅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及內│ │ │苓雅分行存摺 │ │ │ │部相通樓層地下室附屬圍繞相連之│ │ │ │ │ │ │建物 │ ├──┼─────────┼──┼──┼──────────┼───────────────┤ │4-2 │李宏毅合作金庫銀行│本 │1 │同上 │同上 │ │ │三民分行存摺 │ │ │ │ │ ├──┼─────────┼──┼──┼──────────┼───────────────┤ │4-3 │李宏毅慶豐銀行苓雅│本 │1 │同上 │同上 │ │ │分行存摺 │ │ │ │ │ ├──┼─────────┼──┼──┼──────────┼───────────────┤ │4-4 │鴻益創意數位科技有│本 │1 │同上 │同上 │ │ │限公司苓雅分行存摺│ │ │ │ │ ├──┼─────────┼──┼──┼──────────┼───────────────┤ │4-5 │李宏毅國泰世華銀行│本 │1 │同上 │同上 │ │ │苓雅分行外匯活期存│ │ │ │ │ │ │摺 │ │ │ │ │ ├──┼─────────┼──┼──┼──────────┼───────────────┤ │4-6 │李宏毅中國信託新興│本 │2 │同上 │同上 │ │ │分行存摺 │ │ │ │ │ ├──┼─────────┼──┼──┼──────────┼───────────────┤ │4-7 │香港谷神公司業績獎│份 │1 │同上 │同上 │ │ │金 │ │ │ │ │ ├──┼─────────┼──┼──┼──────────┼───────────────┤ │4-8 │香港谷神公司獎勵制│份 │1 │同上 │同上 │ │ │度 │ │ │ │ │ ├──┼─────────┼──┼──┼──────────┼───────────────┤ │4-9 │香港谷神公司登記資│份 │1 │同上 │同上 │ │ │料 │ │ │ │ │ ├──┼─────────┼──┼──┼──────────┼───────────────┤ │4-10│香港谷神公司投資人│份 │1 │同上 │同上 │ │ │切結書 │ │ │ │ │ ├──┼─────────┼──┼──┼──────────┼───────────────┤ │4-11│龍翔公司文件 │份 │1 │同上 │同上 │ ├──┼─────────┼──┼──┼──────────┼───────────────┤ │4-12│龍翔公司工商登記資│本 │1 │同上 │同上 │ │ │料 │ │ │ │ │ ├──┼─────────┼──┼──┼──────────┼───────────────┤ │4-13│龍翔公司開戶申請書│本 │1 │同上 │同上 │ ├──┼─────────┼──┼──┼──────────┼───────────────┤ │4-14│投資人存款簿影本 │份 │1 │同上 │同上 │ ├──┼─────────┼──┼──┼──────────┼───────────────┤ │4-15│凌婉馨第一銀行士林│張 │1 │同上 │同上 │ │ │分行取款憑條 │ │ │ │ │ ├──┼─────────┼──┼──┼──────────┼───────────────┤ │4-16│蕭明桂第一銀行岡山│張 │1 │同上 │同上 │ │ │分行取款憑條 │ │ │ │ │ ├──┼─────────┼──┼──┼──────────┼───────────────┤ │4-17│鴻益創意數位科技有│組 │1 │同上 │同上 │ │ │限公司大小章 │ │ │ │ │ ├──┼─────────┼──┼──┼──────────┼───────────────┤ │4-18│龍翔管理顧問有限公│顆 │5 │同上 │同上 │ │ │司大小章 │ │ │ │ │ ├──┼─────────┼──┼──┼──────────┼───────────────┤ │4-19│李宏毅手機(IMEI:│支 │ 1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20│紙條 │張 │1 │同上 │同上 │ ├──┼─────────┼──┼──┼──────────┼───────────────┤ │4-21│光碟片 │片 │1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五:各被告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表 ┌─┬──────┬──────────┬────────────────────────────┐ │編│被告姓名 │ 犯罪所得金額 │備註 │ │號│ │ (單位:新臺幣/元) │ │ ├─┼──────┼──────────┼────────────────────────────┤ │1 │張英傑 │ 213,467,957.30 │附表一投資總金額+附表二編號1至125實收金額+併案被害人楊 │ │ │ │ │眞枝投資金額 │ ├─┼──────┼──────────┼────────────────────────────┤ │2 │張瑛慧 │ 143,823,950.10 │附表二編號126至317實收金額+附表三實收總金額 │ ├─┼──────┼──────────┼────────────────────────────┤ │3 │李宏毅 │ 295,395,302.40 │附表二實收總金額+附表三實收總金額 │ ├─┼──────┼──────────┼────────────────────────────┤ │4 │宋振濤 │ 266,916,742.50 │附表二編號6至317實收金額 │ ├─┼──────┼──────────┼────────────────────────────┤ │5 │徐士騫 │ 149,289,447.60 │附表二編號1至120實收金額 │ ├─┼──────┼──────────┼────────────────────────────┤ │6 │葉松華 │ 295,395,302.40 │附表二實收總金額+附表三實收總金額 │ └─┴──────┴──────────┴────────────────────────────┘ 附表六: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表 ┌──┬────┬──────────────────────┬────────────────────────┐ │編號│被告姓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備註 │ ├──┼────┼──────────────────────┼────────────────────────┤ │1 │張英傑 │新臺幣92,342,832元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5 投資人尚未取回金額總額│ │ │ │ │之2 分之1 ,再加計被害人楊眞枝投資金額全部 │ │ │ │計算式: │ │ │ │ │⑴(美金1,870,059+美金4,120,129.83)×1/2 │(上開計算業已扣除部分投資人已出金之金額) │ │ │ │ +美金83,000=美金3,078,094.415 │ │ │ │ │⑵美金3,078,094.415 ,兌換成新臺幣為 │ │ │ │ │ 92,342,832.45 元,計算式:3,078,094.415 ×│ │ │ │ │ 30=92,342,832.45 ) │ │ ├──┼────┼──────────────────────┼────────────────────────┤ │2 │張瑛慧 │新臺幣375萬元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獲薪資或酬勞 │ ├──┼────┼──────────────────────┼────────────────────────┤ │3 │李宏毅 │新臺幣4,200,011 元 │同上 │ │ │ │ │ │ │ │ │計算式: │ │ │ │ │⑴薪資115萬元。 │ │ │ │ │⑵佣金3,050,011元。 │ │ │ │ │(計算式:美金101,667.05元,兌換新臺幣為 │ │ │ │ │ 3,050,011.5,計算式:101,667.05×30= │ │ │ │ │ 3,050,011.5) │ │ │ │ │⑶兩者合計4,200,011 元。 │ │ ├──┼────┼──────────────────────┼────────────────────────┤ │4 │宋振濤 │新臺幣8,458,226元 │同上 │ │ │ │(計算式:美金281,940.87,兌換新臺幣為 │ │ │ │ │8,458,226.1 ,計算式:281,940.87×30= │ │ │ │ │8,458,226.1 ) │ │ ├──┼────┼──────────────────────┼────────────────────────┤ │5 │徐士騫 │新臺幣5,380,973元 │同上 │ │ │ │(計算式:美金179,365.79,兌換新臺幣為 │ │ │ │ │5,380,973.7 ,計算式:179,365.79 ×30= │ │ │ │ │5,380,973.7 ) │ │ ├──┼────┼──────────────────────┼────────────────────────┤ │6 │葉松華 │新臺幣84,000元 │同上 │ │ │ │(計算式:724,000 -640,000 =84,000) │ │ └──┴────┴──────────────────────┴────────────────────────┘ 附表七: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 │編號 │扣押依據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實質扣押金額 │計算依據 │ │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1 │⑴│105年度聲扣字第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 │黃顯智 │26,40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號 │有限公司 ├────────┼─────────────┼─────────────┤5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 │⑵│ │ │000000000000 │陳家儀 │23,786 │74184號函 │ │ ├─┤ │ ├────────┼─────────────┼─────────────┤ │ │ │⑶│ │ │000000000000 │上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31,334 │ │ │ ├─┤ │ ├────────┼─────────────┼─────────────┤ │ │ │⑷│ │ │000000000000000 │上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 │ │ │ ├─┤ │ ├────────┼─────────────┼─────────────┤ │ │ │⑸│ │ │000000000000000 │上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 │ │ ├─┴─┼─────────┼──────────┼────────┼─────────────┼─────────────┼───────────────┤ │2 │105年度聲扣字第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陳家儀 │51,75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苓│ │ │號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 │ │雅分行105年12月16日105政查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 │ ├───┼─────────┼──────────┼────────┼─────────────┼─────────────┼───────────────┤ │3 │105年度聲扣字第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0000000000000 │黃顯智 │19,0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 │ │號 │分行 │ │ │ │2月15日合金桃全字第1050005916 │ │ │ │ │ │ │ │號函 │ ├───┼─────────┼──────────┼────────┼─────────────┼─────────────┼───────────────┤ │4 │105年度聲扣字第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000000000000 │黃顯智 │63,5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 │號 │簡易型分行 │ │ │0.36美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隆簡易型分行105年12月22日北富 │ │ │ │ │ │ │1比30之匯率計算,約新臺幣 │銀松隆字第1050000022號函 │ │ │ │ │ │ │10元) │ │ ├───┼─────────┼──────────┼────────┼─────────────┼─────────────┼───────────────┤ │5 │105年度聲扣字第10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0000000000000 │谷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1,809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105年12 │ │ │號 │行 │ │ │ │月15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50004028│ │ │ │ │ │ │ │號函 │ └───┴─────────┴──────────┴────────┴─────────────┴─────────────┴───────────────┘ 附表八: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 ├──────┼──────────────────────────┤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46 號卷之一 │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46 號卷之二 │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46 號卷之三 │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46 號卷之四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2 號卷之一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2 號卷之二 │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之一 │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之二 │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 │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卷 │ │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789號卷 │ │a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4 號卷之一 │ │a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4 號卷之二 │ │a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12 號卷 │ │聲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 │ │通訊監察卷 │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通訊監察譯文卷 │ ├──────┼──────────────────────────┤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06號卷 │ │偵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 │原審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一 │ │原審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二 │ │原審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三 │ │原審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四 │ │原審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五 │ │原審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六 │ ├──────┼──────────────────────────┤ │本院卷一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一 │ │本院卷二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二 │ │本院卷三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之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