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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惠光霞

上訴人
張森陽
上訴人
劉進興
被上訴人
黃睦宸(原名黃清良、黃鶴鳴)
被上訴人
黃清田
被上訴人
闕錦松
被上訴人
賴南睿(原名賴南昌)
被上訴人
許登富
被上訴人
許美卿
被上訴人
上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得
賴趙貴金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虛偽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抵押權人,上訴人之個人法益於不動產為虛偽之異動時,其上之抵押權人自亦同時受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除上高有限公司)被訴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黃睦宸、闕錦松、許美卿及許登富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判決無罪。惟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審理庭時已言詞請求如刑事訴訟為被告之無罪判決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刑事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453 頁),上訴人亦具狀聲請在案(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第562 號卷第133 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將此案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原審未為移送,逕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等犯罪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而以認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非合法而予駁回,即非適法。因原審未將本件附民案件一部分移請民事庭審理,且逕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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