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以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貴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僅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貴院三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質言之,若非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雖貴院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有決議:『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0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然貴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換言之,貴院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係決議:『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然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則依貴院三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例補充說明:『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亦即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然【仍需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至於貴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認為違反約定侵害債權,債權人亦屬直接被害人,惟該案自訴人原係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參與分配,侵害債權,與本案並不相同)。認自訴人曾薛秀容係指訴被告甲○○,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乙○○等情,均係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訴雖非不實,惟被告乙○○、甲○○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自訴人曾薛秀容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僅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乙○○就所登記之抵押權亦尚未參與分配】,另法院於分配表登載不實(雖被告乙○○承認係為參與分配始多設定抵押權),則自訴人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雖非無見。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則以: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貴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認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涉嫌不動產抵押權虛偽登記及所有權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同時亦使自訴人依法取得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法執行,致無從滿足其債權而侵害其債權,自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顯然原判決認自訴人雖受有損害,僅屬間接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其適用上非無爭議,而有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或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本件自訴人曾薛秀容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十一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嗣因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屢經自訴人催討,甲○○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五號支付命令,諭知甲○○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自訴人清償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詎甲○○明知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及其上三二五建號房屋暨雲林縣古坑鄉○○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脫產,通謀勾串被告乙○○,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就上開房地訂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虛偽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給付方式為登記後交付,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三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使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二人並明知渠二人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竟互為勾串,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通謀虛偽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就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設定甲○○為義務人,乙○○為權利人,權利價值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於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自訴人無法對甲○○行使債權,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二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罪嫌。則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亦屬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原判決以自訴人之指訴雖非不實,然被告等二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較之所犯毀損債權罪為重,且其直接被害人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即甲○○,自訴人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僅係甲○○之債權人,渠雖因之受有損害,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人,乃將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不受理訴訟為有未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具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提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