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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丙○○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自訴不受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係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提供不動產向聲請人抵押借款,而後竟與乙○○及甲○○等人共同謀議,而由被告丙○○、乙○○提出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私文書)於法院,進而使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影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所為,雖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均有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惟該罪所侵害者乃係國家公文書上登載事項之公信力,被告等人於檢具不實之租賃契約予本院之際,實已直接侵害司法機關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本院,且自訴人並非被告等人所出具之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義人或被行使之人,自訴人即令因此受有損害,亦係間接受害而非此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其所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等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一方侵害社會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不以制作權為限)之故意,其受損害之個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即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字第一一0四號暨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廳刑字第六0三號函示,亦均同採此見解。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所為,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已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原判決亦指自訴人所訴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均有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依上述司法院院字、廳刑字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理本案之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之判決。

乃原判決竟以自訴人並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而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判決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復按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本件自訴人黃德寬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巷二弄四號一樓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並約定「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期押租或一般租賃權」,上開房地於提供抵押登記時並無出租情事。詎丙○○恐上開房地遭拍賣後無法使用,明知並未出租予被告乙○○,竟與知情之被告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先由乙○○和丙○○書立上開房屋已出租予乙○○,內容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租約送至原審法院,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向執行書記官陳報上址係由其占用等情,使執行書記官就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該日之執行筆錄,並使執行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函,致自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拍定點交之聲請遭駁回,足以生損害於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云云。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除足認侵害司法機關對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債權,自訴人顯亦屬直接被害人。原判決以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等係直接侵害司法機關對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原審法院,自訴人並非被告等所出具偽造租約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義人或被行使之人,自訴人即令因此受損害,亦係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顯係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按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此種情形,既非因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無關,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諭知自訴不受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自訴人得依法另行訴求,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待言(參照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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