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自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自訴人甲○○之妻楊季美於民國85年7月4日入台安醫院待產時負責接生之醫師。因被告醫療上之疏失,造成楊季美發生胎兒窘迫現象,且於同日23時19分許發生楊季美與其胎兒併同心跳終止之情形,並於翌日終告不治死亡,自訴人遂提起刑事自訴。惟被告為脫免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並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竟先後於刑事及民事案件之審理中,提出偽造虛偽不實之胎兒監視器記錄予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顯涉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胎兒監視器記錄,果自訴人所陳屬實,被告行使對象乃為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非自訴人;而該監視器記錄之製作名義人亦非自訴人,則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以自訴人不應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云云。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實務上相關解釋及判決意旨,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以製作名義人及行使對象為限,且自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有受損害之虞,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偽造之胎兒監視器紀錄,導致上訴人即自訴人於他案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無罪判決確定,連帶造成自訴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遭駁回,因而無法獲得損害賠償,自訴人權利確定已遭受損害,自具提起本件自訴之當事人適格等語。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0條所謂損害(同法第215條「損害」應同一解釋),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前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與被告為訴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亦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自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刑事及民事案內提出偽造之胎兒監視器紀錄始得勝訴判決,請求究辦被告偽造文書罪嫌,果其所陳屬實,縱本件自訴人並非該監視紀錄之製作名義人,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難謂非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逕以被告非提起自訴之適格當事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否妥適即非無疑,揆之上述說明,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