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
- 反訴人兼被告
- 高吉臨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 林阿連
林愛雲
程佛僧
劉得衷
王茂雄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及反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被訴強盜(含傷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駁回部分:
一、高吉臨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吉臨明知坐落新竹市○○段七七四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一三六號教堂建築物,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路德會)所有,乃意圖使路德會董事長林阿連、董事王茂雄、劉得衷、新生堂執事會程佛僧、執事林愛雲等五人受刑事處分,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自訴,誣指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僱工欲拆除前開建築物,經其阻止後始未得逞。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僱工將前開建築物之大門及圍牆毀壞;於訴訟進行中,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追加自訴,誣指王茂雄、劉得衷等二人,涉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受林阿連之指示,夥同林愛雲、程佛僧等二人率十數名工人強行將前開築物大門及圍牆毀壞等語,誣告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等五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吉臨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坐落新竹市○○段七七四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一三六號新生堂教堂建築物,係於五十二年五月間,由美國米蘇里總會購買該土地之使用權,再由教友籌資募款,以基督教路德會為起造人興建,惟建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基督教路德會於五十四年間成立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嘉義路德會),迄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購買前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嘉義路德會之業務跨越省市,而屬全國性組織,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嘉義市政府同意准予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路德會),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是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形式上似屬路德會所有,惟因該建築物興建之資金係由教友籌資募款而來,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興建於路德會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參諸路德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上開土地屬該會所有。地上物即教堂及附屬建物,以新竹市新生堂教友捐助之款,並以新竹市新生堂名義起造,由該堂取得原始產權」、「新竹市新生堂地上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不屬於本法人」等語。被告質疑其所有權之歸屬,尚非全然無因。
至新生堂雖曾於八十年間,以新生堂之名義,對被告之妻高彭素蓮、岳父彭炳漢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由被告擔任高彭素蓮、彭炳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新生堂並無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之妻高彭素蓮,亦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請求交付租賃房屋等事件,對路德會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又擔任高彭素蓮之訴訟代理人,固屬實情,惟該等民事訴訟事件,均未確認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尚難以被告為該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知悉判決之結果,即認被告明知該教堂建築物確屬路德會所有,猶對自訴人等提起毀損之自訴,而指其有誣告之故意。另查自訴人等確有僱工拆除上開建築物,被告主張其權益受損,為被害人,而提起毀損之自訴,雖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然被告尚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均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證據部分,反訴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提起反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反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貳、撤銷部分「即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被訴強盜(含傷害)」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反訴人高吉臨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林愛雲等五人,意圖排除反訴人對於坐落前開建築物之管理占有,假藉路德會之名義,欲拆毀前開建築物,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指揮怪手,毆傷在場看守之林忠和,經警察到場後,始停止離去。復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八時許,僱工毆打、限制反訴人之自由後,將上開建築物拆除,侵害反訴人之權益,因認反訴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反訴人非強盜罪犯罪之被害人,且傷害罪或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或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反訴人對較重之強盜罪既不得提起反訴,自亦不得就傷害罪提起反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強盜(含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以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至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同一案件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受其影響,自非不得提起自訴。而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兼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其性質非單純侵害財產法益而已。原審縱認反訴人非前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權人,非侵害財產法益之直接被害人,然其指訴其身體受到傷害或其自由受到妨害,能否謂非直接被害人,即有疑義。又原審既認反訴強盜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與傷害罪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既就強盜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認傷害罪部分與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反訴人對較重之強盜罪不得提起反訴,自亦不得就傷害罪提起反訴云云,其判決理由併屬矛盾。反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林阿連、程佛僧、林愛雲、王茂雄、劉得衷被訴強盜(含傷害)部分有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