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男
- 被告
-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麗影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合約書,其內容記載麗影影視傳播有限公司願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伴唱錄影帶。並偽刻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周逸昌之印章各一枚加蓋其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以行使,向上訴人誆稱:已有買主,擬赴美國、加拿大拍攝上開伴唱帶,亟需資金約八十萬元,如拍攝完成後以每支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可得價款一百三十萬元,所獲淨利五十萬元願與上訴人平分,惟要求上訴人先行代墊所需費用云云,上訴人不疑有詐,欣然同意,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下旬同赴美國、加拿大等地拍攝錄影帶,先後代墊拍攝費用約二百萬元,詎被告於錄影帶拍攝完成後,即以須提供該錄影帶給雅輯公司試看,以資洽商銷售事宜而取走二十四支錄影帶,旋避不見面,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因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麗影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周逸昌,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雖詐欺部分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但其相牽連之重罪即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為該文書之名義人,但如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質言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前揭事實,被告係行使偽造之麗影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向上訴人詐財。則上訴人能否謂為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認,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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