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敏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揚敏自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5 月11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以與長億公司合作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之名義推廣及招攬健康檢查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然范揚敏於擔任長億公司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13次,分別於附表一收取費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委託枋寮醫院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而支付之自費費用侵占入己,而未依約繳回長億公司,共計侵占長億公司新臺幣(下同)1,036,950 元,嗣長億公司因銀行帳戶資金短缺,清查帳戶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億公司代表人吳宜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長億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院與長億公司所簽立之體檢部共同管理經營規範契約書、長億公司新進員工資料表、巡迴外出體檢委託書、增加檢查項目切結書、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 、8 至11所示廠商轉交體檢人員體檢費用與被告之簽收單、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信總字第108006號函、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8 年3 月18日興管字第1071001 號函、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凱環字第003 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6 、8 至11、13收取費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取自費體檢費用乙節,有上揭被告簽收單、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8 年3 月18日興管字第1071001 號函、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凱環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起訴書就上揭費用收取日期所載上揭廠商體檢完畢後一個月內某時收取乙節,尚有誤會或未臻明確,附此說明;另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係於進行體檢後1 個月送交體檢報告時收取健檢費用,偶爾體檢報告送過去時廠商未立即付款,而是在更之後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原審審易卷第93頁】,足見廠商代為給付員工自費健檢費用應係於體檢完畢1 個月後始付款,此與上揭附表一編號6 、8 至11、13所示廠商係於健檢日期1 個月後始付費情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揭所言非虛,故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2所示之自費體檢費用交付時間應約於體檢完畢後1 個月內某日給付;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廠商雖以108 年3 月12日信總字第108006號函【原審審易卷第47頁】表示係於體檢當日即交付費用與枋寮醫院人員,惟該函亦表示公司對此並無進行統計、列冊相關事宜,且事件距今1 年多,對於當日來廠辦理體檢之醫院人員已無印象,是難認該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自費費用核付情況明瞭,復核與枋寮醫院與長億公司所簽立之體檢部共同管理經營規範契約書第7 條第7 款、第10款所示係由長億公司向廠商收取費用後,再依約給付枋寮醫院款項之約定不符【見他字卷第10頁】,故尚難以上揭函文遽認被告收取並侵占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自費體檢費用日期為體檢當日,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查被告自105 年1 月至107 年5 月11日止起任職於長億公司,職司以長億公司合作之枋寮醫院之名義招攬檢康檢查業務工作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以上所犯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竟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合。㈡原審雖對被告諭知緩刑2 年,惟被告須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內容,分期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未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自承: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總計已給付告訴人29萬元等情,有其109 年2 月11日辯護意旨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7-86 頁),足見被告未能履行緩刑之條件,原審所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共計13次,侵占金額103 萬6,950 元,而被告於原審108 年10月14日宣判前,共計給付26萬元,而原審宣判後,僅於同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各給付1 萬元及2 萬元,迄今未再給付分文,足見被告於原審宣判前給付之26萬元,目的在換取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之輕判,俟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後,即未再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債務,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業務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3 萬元6,95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僅清償29萬元,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侵占之金額,共計29萬6,500 元,扣除29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尚有6,500 元,應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附表一編號5 至13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法條,於其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委託辦理廠商 │健檢日期 │收取費用日期│ 收取之費用 │ 主 文 欄 │ │ │ │ │ │ (新臺幣) │ │ ├──┼────────┼───────┼──────┼───────┼──────────┤ │1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間│67,8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路竹廠) │ │某日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間│127,9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份有限公司 │ │某日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106年12月18日 │107 年1 月間│33,9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某日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107年1月18日 │107 年2 月間│66,9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有限公司 │ │某日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安鎂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 │107 年2 月間│18,1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 │ │某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106 年12月21日│107 年2 月9 │144,7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有限公司楠梓分公│、106 年12月26│日(原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司 │日、106 年12月│附表誤載為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27日 │7 年1 月) │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106年12月28日 │107 年1 月間│61,4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有限公司(路竹織│ │某日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染廠)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106年12月29日 │107 年2 月13│37,7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股份有限公司 │ │日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原起訴書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表誤載為107 │ │幣叁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 │ │ │年1 月間某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13日│32,3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原起訴書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表僅載107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月) │ │幣叁萬貳仟叁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107年1月9日 │107 年3 月7 │96,65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日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原起訴書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表誤載為107 │ │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 │ │ │年2 月)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107年1月15日 │107年2月23日│113,0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有限公司 │ │(原起訴書附│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表僅載107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月) │ │幣壹拾壹萬叁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信盛精工股份有限│107 年3 月5 日│107 年4 月間│145,8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107年3月6日 │某日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3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107年4月10日 │107 年5 月9 │90,800元 │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日(原起訴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書附表誤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107 年4 月│ │幣玖萬零捌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合 計 │1,036,950元 │ │ └──┴────────────────┴──────┴───────┴──────────┘ 附表二 ┌─────────────────────────┐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即原審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358 號調解筆錄) │ ├─────────────────────────┤ │被告范揚敏應給付告訴人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詳卷),其中20萬元,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前給付│ │完畢,剩餘款項110 萬元,自108 年7 月25日起,於每月│ │25日以前,按月給付2 萬元;另於108 年12月25日再給付│ │18萬元、109 年6 月25日再給付18萬元、109 年12月25日│ │再給付18萬元,110 年6 月25日再給付8 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且被告應│ │再給付自逾期日之翌日起,以未給付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