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霖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霖前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警員,曾於民國97年至101 年間調派支援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下稱維新小組),協辦查緝賭博電玩及妨害風化業務,嗣於101 年7 月1 日離職。緣起訴書附表所列電子遊戲場經營者,為免店內營利賭博犯行遭查緝,長期透過李瑞祥循管道行賄高雄市警局(俗稱「總局」)及各電子遊戲場轄管分局等職司查緝賭博電玩之員警,102 年2 月至104 年10月間,李瑞祥因受上開業者所託,欲行賄時任維新小組之林明波、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下稱專勤組)之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等員警,透過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股東楊明生找尋管道,楊明生知悉被告劉進霖前曾任維新小組警員,於任職期間查緝八大行業頗有績效,離職後又以經營酒店為業,與警察、業者均有良好互動,且經常聽聞被告劉進霖透露轄區分局查緝電玩店之情資,即向被告劉進霖詢問有無管道行賄林明波等人,被告劉進霖明知並無轉交賄款予上開員警之管道,竟利用李瑞祥、楊明生亟欲行賄前揭員警以包庇所營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楊明生允諾將會協助轉交賄款與林明波等人,致李瑞祥、楊明生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進霖與上述員警互有聯繫,可預先探詢各該單位查緝賭博電玩訊息,或使各該員警包庇、不予查緝,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業者按月交付欲行賄專勤組、維新小組警員之賄款及另外支付予被告劉進霖之報酬(俗稱「走路工」),經李瑞祥託由楊明生交予被告劉進霖,被告劉進霖則將所詐取之款項作為私人消費或投資之用,未將賄款如實轉交上述員警。被告劉進霖各詐欺之行為如下:⒈李瑞祥原透過白手套陳金生轉交賄款與時任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督察員蔡景德,卻因蔡景德於102 年年底涉犯貪污案件遭停職,致賄款無法轉交至維新小組內部,李瑞祥有意行賄繼任之督察員林明波,遂自103 年1 月17日後某日,將每月63萬元託交楊明生,再透過被告劉進霖協助轉交予林明波;至104 年2 月間,楊明生因故只願意託交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每月賄款3 萬元予被告劉進霖。迄至104 年10月20日李瑞祥遭搜索、羈押為止,為期21個月(其中13個月為63萬元,8 個月為3 萬元),被告劉進霖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等業者詐得843 萬元款項。⒉102 年1 月28日後某日,李瑞祥原透過白手套葉嘉雄、彭達明行賄時任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之專員李世昌及警務正林振宏,嗣因李世昌於102 年1 月19日調離行政科,由林振宏接管行政科業務,李瑞祥為繼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業者交付之賄款交付與林振宏,遂透過楊明生按月將67萬5,000 元賄款託交被告劉進霖轉給林振宏;相隔3 個月後,被告劉進霖再度邀楊明生至白金漢宮酒店,佯稱林振宏要求增加每月賄款為72萬5,000 元,經楊明生、李瑞祥商議後應允,按月將款項託交被告劉進霖,待林振宏於102 年4 月19日調離專勤組後,改由林奇成接任其職務,被告劉進霖仍向楊明生佯稱可繼續轉交款項與林奇成,使李瑞祥、楊明生陷於錯誤,由楊明生按月將上述款項託交被告劉進霖,直到104 年2 月間,楊明生因故只願意轉交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每月賄款3 萬元與被告劉進霖。迄至同年4 月林奇成調離專勤組為止,為期27個月(其中3 個月為67萬5,000 元,21個月為72萬5,000 元,3 個月為3 萬元),合計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詐得1,734 萬元。⒊104 年9 月間,因104 年9 月前專勤組主管及成員更迭,李瑞祥因擔心上開電子遊戲場遭專勤組查緝,遂又委由楊明生透過被告劉進霖行賄專勤組成員,被告劉進霖向楊明生佯稱可協助轉交賄款予時任專勤組支援員警王振展,並需補繳1 個月份賄款,合計140 萬元,經楊明生轉告李瑞祥後,李瑞祥同意支付105 萬元,並將款項託交楊明生交付被告劉進霖協助轉交予王振展。嗣因同年即104 年10月李瑞祥遭搜索、收押,相關業者款項遂未再託交被告劉進霖,被告劉進霖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詐得105 萬元。⒋李瑞祥、楊明生於上述102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透過被告劉進霖轉交賄款期間,因誤信被告劉進霖可協助轉交款項予林明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等員警,另按月額外支付5 萬元「走路工」與被告劉進霖作為報酬,為期32個月,被告劉進霖因而詐得「走路工」之報酬160 萬元(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按月詐得業者欲轉交之賄款及「走路工」之報酬,故共32罪;起訴書誤載為31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32次(見原審一卷第104 頁)。因認被告劉進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劉進霖之供述及原審同案被告賀富宣、簡立靜、秘密證人A1、A2、C1(真實姓名詳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述,暨證人林明波、魏永山、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陳聖峰、郭垂宏、葉福榮、楊雅淳、呂季如、劉哲明、李依珍、黃松南、柯登和、李懷龍、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蘇文貴、李俊基、黃金章、黃靖棓、蘇壽軒之證述,並有賀富宣持用手機翻拍LINE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函所附郭垂宏於103 年間遭行政懲處之相關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6 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1 份、針對楊明生、魏永山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 份、林明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之警察人事資料表、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電話名冊、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人員電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0768 號、106 年度偵緝第1102號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等案件起訴書、原審105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判決書、106 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調查組對胡翠芬持用電子郵件信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摘要表、胡翠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瑞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依珍及劉哲明所經營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店每月收支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案台自101 年至104 年受理民眾檢舉高雄市轄內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扣案編號1-2-8 、1-2-9 之桌曆、李瑞祥所使用行動電話與林志雄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李瑞祥手寫稿3 張、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李瑞祥持用行動電話104 年8 月22日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 年8 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針對李瑞祥、楊明生會面分析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進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明生曾來過我經營的酒店,也曾向我調過錢,但我總不可能說不借他錢,所以我有跟他說我經營酒店虧錢;我並未向楊明生佯稱可以代其轉交行賄警員之賄款,也沒有收受楊明生或李瑞祥等業者所交付欲行賄警員的款項或他們要給我的「走路工」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起訴書各犯罪事實期間所載A2交付給被告之金額,除與A2所述不一致外,亦與A1所述交付予A2之金額不一致;又A1係代起訴書附表所載電玩業者轉交金錢予A2之人,對於A1交付之金額及期間,A1與A2所述亦不一致,且A1向起訴書附表業者收取行賄金額時,除並未說明要行賄哪些單位外,收取之金額亦與A1所自陳交付予A2之金額不一致,A1究竟有無或在何期間交付金錢予A2之情,除A1個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甚至因A2所述之期間及金額與A1不一致,A2之陳述除無從補強A1之陳述外。⒉又依被告劉進霖及其妻子簡立靜、友人賀富宣三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亦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及金額相去甚遠,故本件除與被告劉進霖、A1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A2個人指述外,別無補強足以證明A2指述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劉進霖。⒊A2指述在起訴書所載期間交付行賄款項及走路工一事,除有前後不一致與常理不符明顯瑕疵外,亦與A1證述內容不符,A1與A2各自證述除無各自補強證據外,亦處於相互彈劾而皆真偽不明,被告劉進霖確實未曾向楊明生表示可以幫忙行賄維新小組、專勤組,亦為曾收受楊明生如起訴書所載賄款及走路工,依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單憑A2存有以上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首要釐清被告劉進霖究有無被訴行賄專勤組、維新小組警員或對楊明生、李瑞祥詐欺取財之犯行,茲依卷內之資料敘明如下: ⒈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有將李瑞祥向業者收取而來之賄款及其自己欲行賄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進霖」,然證人A1或A2、甚至C1均未曾指證被告劉進霖有未將賄款轉交予員警之情形,反而均表示透過被告劉進霖行賄之期間店內均未被查緝、相信被告劉進霖有將賄款轉進總局(見106 年度他字第7048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至於A1、A2所指維新小組、專勤組內收受賄款之員警,雖均否認有收受被告劉進霖所轉交之行賄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李瑞祥、楊明生當時所欲行賄之林振宏、林奇成、林明波等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又被告劉進霖是否有擔任俗稱「白手套」之轉交賄款角色,向李瑞祥、楊明生收取賄款後代為轉交賄款而行賄林振宏、蔡春信、林明波等人,及被告劉進霖如無轉交賄款之情形時是否構成向李瑞祥、楊明生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此行賄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已有不存在選擇確定(Wahlfest stellung )之情形,是被告劉進霖有無起訴書所指詐欺情事,自應回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合先敘明。⒉證人A1雖於偵查中雖證稱:「李瑞祥向業者收取賄款後,將賄款交予楊明生並透過楊明生之管道交至專勤組」之事,然證人A1於104 年11月5 日首次以秘密證人之身分作證,於104 年11月19日證稱:「我於101 年6 月間以透過楊明生或綽號『皇上』之人將賄款轉入總局,桌曆上雖有紀錄『皇上』及『多一間華大(仁武區)90+2=92 』、『少一間上海多一間城市一樣是94』等內容,然僅是要瞭解『皇上』的報價,因為『皇上』的開價比較高,所以後來是透過楊明生轉」云云(見廉查南一卷第167 至168 頁);惟其於隔日即改口證稱:「101 年6 月28日起我透過『皇上』行賄李世昌,昨天不講清楚是因為感覺案情越滾越大,壓力很大、很惶恐,昨日回去也一直在想這件事,怕講太多會造成後續罰款金額越高」云云(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A1對於證述行賄仁武分局員警之細節前後亦有不一致,先則證稱:「我被關進來以後心情低落,記憶不清」云云(見廉查南一卷第198 頁),甚至於104 年12月17日證稱:「我之前不想把事情講清楚,是因為怕害到李仁壽,但是我現在願意把事情講清楚」云云(見偵八卷第22頁),足認A1雖係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然因其證述內容涉及眾多利益之衝突,其對於作證時應揭露多少事實,仍非毫無顧忌,故已難認其以秘密證人身分之證述必然屬實。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涉犯詐欺罪,係認李瑞祥、楊明生為詐欺之被害人,然李瑞祥、楊明生均未親自對被告劉進霖提出詐欺告訴,自非屬本件之告訴人;惟A1、A2因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有相當之動機轉為污點證人以換取自身較輕之刑罰,則該二人指證被告劉進霖已非無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此觀之證人A1於偵查中稱:「說不怕是騙人的,但這是無奈,我想說轉污點證人,有機會可以出去,不會再做這一行」等語至明(見偵一卷第46頁)。復以李瑞祥、楊明生對業者之角度觀之,依證人即電玩業者或員工李依珍、黃松南、柯登和、李懷龍、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蘇文貴、李俊基、黃金章、林秀美、歐威志、周勇為、吳錦亭、張慈辛、蘇恒慧、林秋鳳、李羽謙、黃靖棓、蘇壽軒之證述,順興電子遊戲場等電子遊戲場確有將欲行賄員警之賄賂交付李瑞祥或楊明生代為轉交即渠等所稱「打點」之事實,此部分亦有證人即李瑞祥之配偶胡翠芬、中瑞電子之技師林志雄之證述及胡翠芬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存簿內頁、周宏曆提出日新電子遊藝場103 年1 月至6 月收支報表、現金進貨明細表、李依珍所經營點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店每月收支報表、扣案之桌曆等可資佐證,且經證人A1、A2證述綦詳,堪認李瑞祥及楊明生確有經手該筆賄款。惟證人林振宏、林奇成、林明波均否認有收受該等賄賂,依此情形,李瑞祥、楊明生是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將該等款項交付欲行賄之對象或其他白手套,或逕予侵占入己,李瑞祥、楊明生均非無侵占、詐欺之嫌疑。是李瑞祥、楊明生與被告劉進霖間確有衝突之利害關係,而A1、A2就被告劉進霖有無及如何參與李瑞祥、楊明生欲行賄之情事,與渠等之前有無及如何見聞其他業者行賄或員警收賄之事,誠屬二事。檢察官僅以A1、A2指證另案被告蔡景德、李世昌受賄之情節,致李世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認A1、A2證詞應屬實在,則尚乏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故被告劉進霖有無以可代為行賄之理由收取渠等向電玩業者收取之賄款一事,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之。 ⒋又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即劉哲明亦有透過李瑞祥、楊明生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劉進霖,故認被告劉進霖所詐得之款項包括劉哲明為經營百一商行附設曼谷電子遊戲場、阿蓮得力商行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而欲行賄員警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劉哲明雖於偵查中證稱:「橋頭百一商行附設的遊藝場名稱是『曼谷』,從開始營業的時候就有透過李瑞祥來行賄,縣市合併後變成全套的,每月37,000元,報表上的金額48,000元,其中1 萬元是給掛名負責人的錢,剩下的38,000元是行賄的錢,跟我印象的37,000元有落差,不知道是不是後來有漲價」云云(見廉查南一卷第509 至510 頁),是證人劉哲明就此部分金額之差距已無法明確交代,且其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百一商行(橋頭)』確實是我經營的,店名為巨蛋超商,但沒有行賄員警」、「行賄款項一覽表上103 年10月至12月各支出48,000元是人頭費用,我確定百一沒有行賄」等語(見廉查南一卷第478 頁、第496 頁);足見證人劉哲明上揭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劉哲明確有為該店而按月交付賄款予李瑞祥。再依得力商行現金支出明細(見廉查南二卷第477 至489 頁),記載「中瑞」及金額若干之日期即阿蓮得力商行行賄之日期係在100 年6 月、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及101 年2 月至101 年9 月間,其後即無行賄款項之記載,此亦與起訴書認被告劉進霖係在102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間詐欺之時間相隔甚遠,是被告劉進霖該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應先予排除。 ⒌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李瑞祥於101 年7 月間是透過『皇上』另外行賄專勤組的李世昌,李世昌離開後,才把專勤組的部分一併委託給楊明生,透過楊明生行賄高雄市警局至104 年2 月左右」云云(見偵八卷第18頁)。證人A2於偵查中亦證稱:「李世昌調離專勤後,劉進霖跟楊明生說,林振宏要找楊明生,林振宏知道『王傑』認識楊明生的事,便透過『阿山』向劉進霖轉達要約楊明生見面,楊明生駕車到場,林振宏、『阿山』上楊明生的車,林振宏說要從他這裡轉,楊明生回去跟『王傑』講,『王傑』答應後有將各家的店名、店址及幾十萬賄款交給楊明生云云(見他卷第4 頁)。然依證人A1、A2之證述,證人A1對於楊明生得到透過被告劉進霖行賄管道之經過均係聽聞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而上開情事除經證人林振宏堅決否認外(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31頁)。證人魏永山(即綽號「阿山」)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認識李瑞祥及楊明生(見偵一卷第20頁)。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編號1-2-8 、1-2-9 之桌曆得以作為補強之證據,然即使不論該等桌曆係101 年之桌曆,依通常之使用方式,使用者當係將相關記事記載於實際對應之日期旁,本件至多僅有101 年12月31日當週之紀錄中似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詐欺期間之內容(見他卷第41頁),該等內容仍不失為A1自己所書寫之紀錄,與其證述之性質相近,而難作為補強證人A1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A2稱其將行賄款項交付被告劉進霖之證述,而已難遽信。 ⒍而就李瑞祥、楊明生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劉進霖之事,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沒有辦法指出支付維新賄款部分包括哪些業者,李瑞祥拿單子給楊明生,楊明生有包括錢一起轉交出去,楊明生沒有特別記憶,楊明生沒有必要記」、「楊明生之前有聽『王傑』口述每家店分擔多少來支付維新的賄款,聽過就算了,反正他總數交來,楊明生就總數交出去,但至於金額多少也沒有印象」、「楊明生不知道總額,因為變來變去」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29 頁)。審酌若李瑞祥、楊明生確有欲行賄員警之意圖,且係持續、按月依相同模式交付賄款,以楊明生僅係白手套之身分,其或許對自己持有股份之電子遊戲店支出之情形猶能記憶,或對所經手之金額總額略有印象,惟此等非法行徑,終非正當交易所能比擬,業者與白手套、警員之間除各取利益外,亦要設法自保,是僅能憑一定之默契或潛規則運作,自無法要求點收立據,以白手套而言,其並非賄款之支出或取得者,楊明生等人確實無必要細究各店家分擔之金額或逐一清點,或存留字據而徒增被查緝之風險。然證人A2於106 年9 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楊明生協助李瑞祥將賄款轉交專勤組林振宏之賄款總數是否為A1於其桌曆101 年12月31日當週頁面記載之『總計29間,合計865,000 (元)』?」時,證人A2明確證稱:「林振宏透過魏永山跟劉進霖反應說李瑞祥29間店給太少,總數要往上加10萬元時,李瑞祥只同意加5 萬元,如果李瑞祥這29家店轉給林振宏的錢,都是80餘萬元,林振宏怎麼還會嫌總數少,要求往上加?依照印象中,李瑞祥一開始透過楊明生轉交給林振宏的錢,大概70(萬元)出頭,經上述協調加5 萬元後,才變成每月76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19頁)。而觀之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依照101 年7 月30日桌曆記載,我透過皇上行賄李世昌,每月金額90萬,給皇上走路工8 萬,82萬是包含22間電子遊藝場匯款,後面增加的店,每增加一間多2 萬元就好」等語(見偵八卷第17頁背面),故若101 年12月31日時已增加至29間店,則金額理應已超過90萬元。然證人A1就李瑞祥透過楊明生行賄總局專勤組之店家間數、金額,其先證稱:「(問:為何透過楊明生打點14家店,透過李世昌打點22間?)高雄市專勤一年抓5 間,維新一年抓1 間,業者會想省一點錢,抓重點交際維新,專勤在比例上比較會抓,所以家數比較多。」、「(問:你的意思是說,透過楊明生打點維新小組的店只有14家,但透過皇上打點李世昌的店有22家?)是」(見偵八卷第18頁),然隨即改稱:「李瑞祥不會跟店家講那麼細,李瑞祥是跟店家收一筆錢,專門打點總局,自己分配比例,李瑞祥跟每家店收8 萬元,其中4 萬元給維新、4 萬元給專勤…楊明生當時應該也幫忙處理22間給維新,金額是每月63萬元」(見偵八卷第18頁背面),隨後卻又證稱:「(問:分別交給楊明生、李世昌的賄款,各店分別是多少錢?)維新的部分李瑞祥跟店家收3 萬,專勤的部分李瑞祥跟店家收4 萬,如果店家比較小,可能會少個5,000 元」、「李世昌走了之後,透過楊明生轉專勤的錢,他有算李瑞祥比較少,大概和交給維新的金額差不多」(見偵八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姑不論專勤組、維新小組於編制及業務上各屬獨立且各有所司,李瑞祥如自行分配行賄維新小組、專勤組之比例,豈非無端將分贓不均而產生之風險攬下,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故證人A1上開所述,就行賄李世昌之電玩店間數、行賄維新與專勤之金額各為若干、是否固定或由A1個人分配等重要情節,在在有所出入,實難信實。 ⒎又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楊明生開始插手行賄高雄市警局專勤組,按月將賄款透過劉進霖轉給『阿山』,由『阿山』轉給林振宏,經過2 個月後,林振宏再度透過『阿山』找劉進霖,把楊明生約出來,『阿山』說林振宏要他向楊明生轉達,『王傑』」每個月所交的錢太少,原本小店每月2 萬元,『王傑』殺到1 萬5,000 元,後來楊明生與『阿山』協議,總數再加5 萬元,『王傑』有同意,之後從第3 個月開始,總金額再加5 萬元,由楊明生轉交給劉進霖,劉進霖再轉給『阿山』,由『阿山』給林振宏」等語(見他卷第4 頁)。若證人A2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劉進霖或應確實有將賄款轉交予李瑞祥等人欲行賄之員警,或係轉交予「阿山」魏永山之賄款遭魏永山或其他白手套侵吞,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劉進霖有何詐欺取財之可言。惟就此調漲行賄金額之事件,證人A1於歷次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後來楊明生有沒有幫你轉錢給專勤,比如一、兩個月以後,楊明生回來跟你說專勤那邊嫌錢太少叫你要增加,有沒有這種事?)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依據楊明生的說法,行賄專勤的部分,李瑞祥把原本小間店2 萬殺到1 萬5 ,為何跟你剛講的金額不太一樣?)應該沒有到1 萬5 那麼少」、「我記得金額大致上都是大間的4 萬、小間2 萬左右,好像就算有變更,好像也不會差很多。」,係至辯護人詰問有無自行賄專勤組之第3 個月開始總額加5 萬元時,方改口稱有此可能性等語(見原審三卷268 至269 頁)。故如依證人A2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劉進霖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有疑。 ⒏證人A2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外界不知道楊明生是透過劉進霖在轉賄款,蔡春信接任專勤組長後,叫黃崑臨來找楊明生,黃崑臨找楊明生3 次,意思說蔡春信以後就透過他,前二次楊明生都敷衍他,因為在情感上,劉進霖幫忙很多,也不想隨便就把這筆錢透過黃崑臨轉給蔡春信,因為楊明生不太相信黃崑臨,黃崑臨第三次來找我,楊明生跟黃崑臨說店都不是我的,又沒賺湯賺粒,後來還跟黃崑臨大吵一架,說以後再也不管公關的事,經過此事後,『王傑』每月還是有給楊明生仁武大八卦這間店要行賄維新、專勤的錢,楊明生還是繼續給劉進霖去轉,劉進霖並沒有把錢退給楊明生,劉進霖要出境去澳洲前打電話給楊明生,說『楊董OK了』,意思說專勤組他們開始收了」乙節(見他卷第4 至5 頁)。如證人A2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於黃崑臨要求擔任蔡春信之白手套之前,專勤組員警理應確實有收到楊明生等業者欲行賄專勤組警員之款項,惟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代轉賄款名義詐欺李瑞祥、楊明生等情已有不符。又蔡春信係自102 年11月22日起擔任專勤組長,此有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之成員任職期程在卷可查(見廉查南二卷第30頁);而被告劉進霖係104 年2 月間曾出境至澳洲(見偵六卷第113 頁),若確有A2因黃崑臨之故未再經手仁武大八卦以外店家行賄款項之情形,則其交付款項時間理應係在104 年2 月之前。然證人A1於偵查中始終證稱:「在楊明生的車子被裝GPS 之前,行賄專勤、維新的錢都是交給楊明生,印象中沒有斷過」(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偵八卷第18頁背面),對照楊明生發覺其車子遭裝GPS 亦係104 年2 月間之事,此經證人A1、A2證述一致,A1、A2就104 年2 月前是否均透過楊明生擔任白手套轉交行賄專勤、維新組員警之賄款乙節,亦顯有出入。 ⒐另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因蔡春信要求由黃崑臨擔任白手套,後即不欲插手交付賄款之事,僅有按月將我經營之仁武大八卦每月行賄專勤隊及維新小組員警之賄款共6 萬元交付被告劉進霖」云云。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2 月起詐得每個單位每月3 萬元之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自104 年2 月間至4 月間共以轉交行賄專勤組之賄款為由,詐得共9 萬元)。惟證人A2雖於偵查中證稱:「發生黃崑臨幫蔡春信來跟楊明生說叫楊明生以後都透過他轉給蔡春信的事件為止,楊明生就不幫『王傑』轉給維新跟專勤」、「楊明生不幫忙轉的時間,至少有一年,但是楊明生還是有持續將仁武大八卦這間店要轉給維新、專勤的錢合計6 萬元交給劉進霖」等語(見廉查南一卷第299 頁),然關於該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之賄款係由何人交與白手套,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鳳山大八卦及仁武大八卦的帳都是誰在管?)我不曉得」、「(是你管嗎?)不是我管的」、「(所以如果鳳山大八卦或仁武大八卦要拿公關費出來的話,不會是你拿出來的對不對?)不是」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76 至277 頁);另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仁武大八卦的錢是A1拿給我,仁武大八卦從一開始營業到現在,錢就是A1找他們的一個技師,由他統籌」、「仁武大八卦A1是最大股東,錢都是A1在經手,這個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57 頁),足見證人A1、A2二人就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有所出入。 ⒑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從楊明生之車子被發現GPS 後,也就是今年2 月到現在,總局維新、專勤就不收了,從那時候就沒有再給楊明生」、「104 年2 月到9 月李瑞祥被收押前,楊明生已經表示對方不敢收他的錢,因為楊明生發現他被跟蹤,所以總局不敢再收」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偵八卷第22頁背面)。證人A2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明生於104 年10月出境前,即有發現車子被人裝設GPS 之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50 頁)。就楊明生發覺其車輛遭裝設GPS 後,是否仍有代「王傑」轉交賄款一事,證人A2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現被裝追蹤器的時候,『王傑』還是由楊明生幫他轉,那時候沒有變動;惟其旋又稱:「104 年2 月時楊明生沒有幫『王傑』轉,那時候楊明生已經不管了,是不是發現被裝GPS 之後才停止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51 頁)。茲審酌行賄、收賄均屬犯罪,違背職務收賄之貪污罪更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楊明生等業者均深知此節,如發現自己之車輛遭裝追蹤器,自當意識到自己之犯行恐已被發覺,業者、員警及白手套間均應係風聲鶴唳,勢必會提高警覺,而改變或暫停原本行、收賄之行為,故證人A1證稱「104 年2 月至9 月間並未再將行賄之款項託予楊明生轉交」一事,應屬實在。而楊明生於104 年2 月間已察覺自己可能已為檢警偵查之對象,即使僅係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一間之賄款,其衡情楊明生亦不會在有遭查獲之風險下,仍循相同之行賄模式,交予被告劉進霖轉交專勤或維新之員警;反之,縱認楊明生仍有意行賄,該時期衡情亦不會有員警仍甘冒極高之風險自楊明生處取得任何賄款。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2 月至9 月間,有以可代為行賄專勤隊(104 年2 月至4 月,共3 個月)及維新小組(104 年2 月至9 月,共8 個月)為由施以詐術云云,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 ⒒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9 月間詐得105 萬元部分,查104 年9 月中、下旬,李瑞祥係交付多少錢部分,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每一間店無論大小間都是5 萬元,共14家,還要補每間半個月的錢合計35萬元,所以李瑞祥在9 月20日左右總共給楊明生70加上35萬,共計105 萬元,是拿去自由路的雅虎遊藝場2 樓辦公室給楊明生」云云(見偵八卷第22頁背面),然證人A2於偵查中係證稱:「104 年10月21日楊明生出境前,『王傑』跟楊明生說,專勤組他沒辦法處理,剛好劉進霖找楊明生說有位刑警小隊長調去支援專勤,劉進霖說他OK,當時共14家店共70萬,『王傑』不願意,楊明生就請『王傑』拿140 萬元出來,充當3 個月公關費,請劉進霖轉交給那位支援專勤的小隊長,這是104 年8 月的事」、「當時是有一個左營分局調來的副分局長當專勤組長,『王傑』才會說他沒辦法轉進專勤」等語(見他卷第6 頁)。惟證人A1、A2對於該筆費用之金額、交付時間,所述均不一致,且觀之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之成員任職期程(見廉查南二卷第30頁),104 年8 或9 月間專勤組之組長並無更易,是亦難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8 或9 月有收受李瑞祥交予楊明生轉交之105 萬元或140 萬元之情節。至於檢察官稱起訴書固載「104 年9 月間,因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主管及成員更迭」係指104 年間陸續有專勤組成員更迭,而非指104 年9 月間有專勤組成員之變動(見原審三卷第465 頁),然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見廉查南二卷第506 至567 頁)可知,賭博電玩業者隨時有遭受檢舉而受查緝之可能,佐以證人A1、A2之證述,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電玩業者均係長期以行賄各警察單位之方式,使自己之店家得以非法經營而盡量不受查緝,對業者而言,賄款能否順利送達至員警,乃至為重要之事;而對白手套而言,因轉交賄款亦涉及犯罪,雙方必定需要一定之默契,是亦難想像在員警變動數個月之後,才突然發生無法行賄專勤組之事。 ⒓另檢察官以被告劉進霖之經濟狀況優渥,認得以作為補強被告劉進霖確有本件詐欺犯行。惟查,被告劉進霖固有以現金購買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之住處、AHY-2139號(登記為簡立靜所有)、ASA-5188號(登記為楊雅淳所有)、AVP-7557號(登記為楊雅淳所有)、APT-0369號(登記為劉王端所有)等多輛BMW 牌轎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12021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見廉查南二卷第670 至672 頁,原審一卷第213 頁、第217 頁、第220 至225 頁、第227 頁),然被告劉進霖於擔任警察期間已有經營洗車場,離職後則經營酒家及洗車場,此有被告劉進霖之供述可參(見偵五卷第45頁)。證人郭垂宏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知道被告劉進霖離職後去經營白金漢宮酒店及中華路洗車場,另外還有擔任議員助理、記者,我還拿過他裝潢公司名片」等語(偵六卷第36頁背面、第65頁)。證人葉福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劉進霖離職後有開設白金漢宮酒店、洗車場,及擔任記者、義警民防副大隊長、議員助理等職」等語(見偵六卷第101 頁)。被告劉進霖既有上開收入來源,自難以被告劉進霖之經濟狀況遽認被告劉進霖有詐得A1、A2欲行賄員警之款項或報酬。至證人A2、C1雖證稱「被告劉進霖之酒店生意,最後賠錢」云云(見偵六卷第133 頁背面,原審三卷第204 頁),然A2、C1均非白金漢宮酒店之實際經營者,不可能知悉酒店真實之財務狀況,況酒店本屬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業者對外隱瞞經營狀況以免遭人覬覦,實合常理。又證人楊雅淳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我原本在白金漢宮酒店坐檯,因酒店生意不好而離職」等語(見偵三卷第110 頁背面),然證人楊雅淳係被告劉進霖之女友,被告劉進霖亦無對其詳細交代財務狀況之義務。而同案被告賀富宣固曾稱「白金漢宮酒店因虧損連連而結束營業,最後結算賠了500 萬元左右」(見偵三卷第79頁背面,偵七卷第108 至109 頁)。惟觀之被告劉進霖所使用之賀富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105 至111 頁),該帳戶自95年間,即不乏每月數十萬元入帳之情形,該帳戶於102 年2 月間,亦多有每月入帳金額高於檢察官所認被告劉進霖每月詐欺所得之情形(如103 年7 月間貸方金額即有195 萬元,見他卷第110 頁),遑論被告劉進霖尚有供給同案被告簡立靜及其他女友生活費,自難認被告劉進霖上開之財產得作為被告劉進霖犯本件詐欺罪之證據。㈡被告劉進霖究有無被訴收受楊明生交付報酬(即「走路工」傭金)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茲依卷內之資料敘明如下: 查「走路工」既係附隨於行賄行為而支付予居間擔任白手套者之報酬,若業者是否有將賄款交付被告劉進霖乙節已屬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劉進霖有何可能得以向李瑞祥、楊明生等人詐得「走路工」之報酬。況就A1、A2託白手套轉交賄款之過程中,究竟有無給擔任白手套者「走路工」一節,證人A1固稱其有給楊明生轉給專勤、維新的走路工各2 萬元,合計4 萬元云云(見偵八卷第19頁)。另證人A2於偵查中固亦證稱被告劉進霖有收取每月5 萬元之「走路工」云云,然已否認楊明生有收受4 萬元之走路工費用,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1給楊明生的這筆錢就全數交給劉進霖,楊明生沒有點那些費用是多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34 至435 頁)。況證人A1則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拿給楊明生的錢是包括行賄專勤及維新的錢還有包括要給楊明生的走路工,應該是放在一起,是把整個總金額加起來看多少直接放上去,給楊明生的走路工是個人的心意,有沒有告訴楊明生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82 至283 頁),是就賄款轉交過程中之「走路工」部分,A1、A2之證述亦非全無矛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2之證述,此部分自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至於證人李依珍、黃松南、柯登和、李懷龍、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蘇文貴、李俊基、黃金章、黃靖棓、蘇壽軒等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暨賀富宣持用手機翻拍LINE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函所附郭垂宏於103 年間遭行政懲處之相關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6 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1 份、針對楊明生、魏永山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 份、林明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之警察人事資料表、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電話名冊、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人員電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0768 號、106 年度偵緝第1102號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等案件起訴書、原審105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判決書、106 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調查組對胡翠芬持用電子郵件信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摘要表、胡翠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瑞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依珍及劉哲明所經營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店每月收支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案台自101 年至104 年受理民眾檢舉高雄市轄內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扣案編號1-2-8 、1-2-9 之桌曆、李瑞祥所使用行動電話與林志雄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李瑞祥手寫稿3 張、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李瑞祥持用行動電話104 年8 月22日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 年8 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針對李瑞祥、楊明生會面分析報告等資料,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遊戲場負責人李依珍等人(詳附表所載)有將欲向高雄市警察局專勤組、維新小組警員行賄之款項交付予證人A1及被告劉進霖等人之人事資料或附表遊戲場遭警取締等事實,但均無法採為認定證人A2有交付前揭行賄款項予被告劉進霖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揭證據資料為證,惟證人A2所為之指訴既有可疑之處,且證人A1等人之指訴及前揭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補強證人A2指訴之真實性(詳如前述),故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進霖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進霖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進霖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劉進霖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劉進霖沒收2,842 萬元及扣案車輛(業於審判中拍賣變價)部分,因未能證明被告劉進霖有上述犯罪所得,亦非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自無從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起訴書附表所列電子遊戲場經營者,為免店內營利賭博犯行遭警查緝,長期透過李瑞祥循管道行賄高雄市警局及各電子遊戲場轄管分局等職司查緝賭博電玩之員警,前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涉案員警蔣曜同、高鋒銘、李世昌、林振宏、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等人,分經歷審法院判決有罪或已定讞執行,原審肯認李瑞祥、楊明生確有經手上述業者託交之賄款,且證人A1、A2分別指證李瑞祥、楊明生協助電玩業者轉交賄款行賄上揭員警在案,倘若證人A1、A2如同原審判決所稱係「有相當之動機轉為污點證人以換取自身較輕之刑罰」,實無需在偵查過程,指證如此多名員警涉貪犯行,徒增事後遭人報復之風險,原審認為證人A1、A2指證被告劉進霖,係出於自身利益考量,似嫌無據且速斷。⒉本案扣案編號1-2-8 、1-2-9 桌曆,係證人A1親自紀錄,其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觀諸該桌曆內容,均於首次經由楊明生行賄後,加以紀錄日期、時間及託交賄款總額,正確性極高,且觀其記載形式,內容簡單、明瞭,又參以上述桌曆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查後扣案,非證人A1主動提出,足見各筆賄款金額及時間,於證人A1記載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進而先行偽造之動機,顯見扣案桌曆虛偽之可能性極小;況以各家業者長期以行賄方式確保店家經營,期間或因店名更易、經營者更換、收賄員警職務異動、行賄金額變更、中間白手套更迭等情,讓證人A1在法庭上憑藉記憶方式重新詳述過去所發生之一切事實,實際上確有困難,故證人A1親自紀錄之上開桌曆上,所記載內容於證據力上具有相當不可代替性,進而作為證人A1、A2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並可擔保渠等供述內容之可信性。⒊檢方依據證人A1、A2及相關證據,追查被告劉進霖涉嫌協助轉交電玩業者賄款予涉案員警時,於楊明生扣案手機發現其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帳號,名稱「龐」,通訊錄好友「楊志飛」即為被告劉進霖,雙方之通訊內容僅剩104 年9 月10日20時4 分許,被告劉進霖以上述帳號傳訊「晚一點在找您」給楊明生;此外,被告劉進霖分曾在103 年10月30日、104 年6 月26日至址設左營區裕誠路262 號「咖啡明堂」與楊明生會面,均足以佐證兩人相識甚久且交情匪淺。⒋本件警紀案件自104 年10月20日發動第一波搜索迄查獲被告劉進霖涉案為止,期間檢警已針對不同涉案人,至少發動10次搜索之偵查作為,所依據均係證人A1、A2及第2 、3 層白手套等人證述內容。堪認證人A1、A2及扣案桌曆記載,已足佐證楊明生將李瑞祥託交之電玩業者匯款,如數轉交給被告劉進霖;而被告劉進霖亦係因熟稔警方查緝賭博電玩技巧及方式,又或者與時任專勤組員之證人魏永山交情甚深,透過不詳方式達到確保經由李瑞祥、楊明生所行賄之店家避免遭警查緝之目的,實不得而知,但被告劉進霖已將賄款轉交給林明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等員警,卻是屬實,僅因前揭員警均否認曾收受劉進霖交付之賄款,故基於選擇認定法則,本案證據經調查顯示,若非行賄則屬詐欺,二者必居其一,遂擇其中較輕者論罪起訴,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劉進霖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劉進霖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況且上訴意旨已認賄款均已由被告劉進霖轉交給林明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等員警,因前揭員警均否認曾收受被告劉進霖交付之賄款,而改認被告劉進霖涉犯詐欺取財,但若被告劉進霖確有行賄前揭員警行為,焉能論被告劉進霖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審同案被告簡立靜、賀富宣暨被告劉進霖被訴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均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店名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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