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嘉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就扣案如第一審判決書附件所示之私菸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間經由自稱「陳漢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介紹,才知同案被告楊文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吉發企業社欲轉手他人。故被告自106 年11月24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想作為日後弟弟若要接工程之方便運作。況被告只與楊文龍見過一、二次面,亦不知「陳漢榮」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址,僅透過微信聯絡。因事後發現吉發企業社於楊文龍任負責人時尚有欠稅,被告遂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歇業。被告對本案確實完全不知情,證人李采倩於偵查庭證稱其曾受被告之委託,分別於106 年7 月26日、同年9 月12日以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3475元、7825元予中歐國際事業集團,則完全不足採信,因106 年7 月26日、同年9 月12日期間,吉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承租人均是楊文龍,被告焉可能替其繳納租金,是被告是一念之差而被設陷嫁禍,誤觸法網,請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本件被查獲不法犯行時,被告完全不知情,係被設陷嫁禍云云。惟按商業登記因與營業稅起徵點及商業之經營有無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有關,是有關負責人之姓名,為必要之申請登記事項,且該登記事項尚需公示,以供公眾查閱,如涉虛偽情事,更有相關罰鍰之處罰,此於商業登記法第5 條、第7 條、第30條規定甚明。從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自屬商業經營甚為重要之事,而查本案之「吉發五金企業社」,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2 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07805000號函暨107 年12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6631200 號函所檢附之商業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異動全及登記案卷可知(見調查卷第31至74頁、偵卷第33至88頁),吉發五金企業社係於106 年7 月26日申請設立,負責人固為同案被告楊文龍,直至106 年11月24日始由被告為申請人,簽立姓名,楊文龍部分則以用印之方式,申請轉讓登記(見調查卷第65至66頁)。惟細繹吉發五金企業社於106 年7 月26日申請設立時之相關文件,其時「代送商業登記案件」之辦理委託書,其受託人即係被告,委託人則為楊文龍;甚且該吉發五金企業社於同日(即106 年7 月26日)向中歐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歐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 F為辦公室時,被告於商務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中更列名為連絡人,且被告簽名書立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調查卷第45至60頁、第84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1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漢榮」介紹,始知同案被告楊文龍之吉發五金企業社欲轉手他人,其完全就該企業社之狀況不知情云云,要屬虛妄。 ㈡、另證人即代表中歐公司於106 年7 月出租予吉發五金企業社之代理人林庭宇具結證稱,要以: 吉發五金企業社是由當庭之被告出面簽約無誤,沒有看過楊文龍,承租上開辦公櫃位後,被告有來拿過信,楊文龍沒拿過,我通知他(被告)就會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又證人即廣騰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采倩則證稱: 106 年7 月26日我們公司曾代被告匯了一筆23,475元的錢,106 年9 月12日也有一筆,是因為當時她請被告幫她代辦祥騰企業社的公司營業項目的變更,有一次被告來我們公司,說他沒時間去匯房租,所以請我們公司代轉匯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130 頁),核以中歐公司與廣騰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采倩業務並不相涉,並與被告均無嫌隙,惟其等證述有關於106 年7 月被告就吉發五金企業社之承租及代匯租金時點則甚為一致,復參以前述吉發五金企業社申請之設立登記及承租相關文件等節以觀,可知證人林庭宇及李采倩所稱屬實,而由此益徵被告於106 年7 月間,雖非吉發五金企業社之名義登記人,但實已負責該企業社之相關商務甚明。 ㈢、從而,原審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稱完全不知情等節並無足採,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本件案發時,被告既自楊文龍處承受吉發企業社,而擔任吉發企業社之負責人,何以卻由其以微信連絡卻不知其真實姓名之「陳漢榮」出面交付公司登記資料?又吉發企業社果係被告為日後其弟承接工程之方便,卻反乎常情,被告非僅無償承接,又可自「陳漢榮」收取所謂規費;況本案扣得之私菸數量多達420,500 包,如隨機利用毫無所悉之被告公司作為人頭公司,即斷然進口如此大量之私菸,豈非無法確保該進口貨物及得以出面提貨等節之所據,又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 ㈣、末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見已綜合被告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況如前所述,被告既早已對吉發五金企業社之營運狀況知之甚稔,犯後又未能反省所為,縱被告認何以其刑度比同案被告楊文龍重云云,原審所為量刑,仍未違比例原則,且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要屬適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嘉模幫助輸入私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嘉模雖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並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起,經由「陳漢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陳漢榮」)介紹,自楊文龍(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處接手擔任「吉發五金企業社」(於106 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吉發企業社) 之名義負責人,並容任「陳漢榮」使用吉發企業社之名義,於106 年12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所屬船名「MAERSKIYO 」貨輪(下稱系爭貨輪),佯以進口新聞印刷紙1 批,而自韓國釜山進口貨櫃1 只(櫃號:TCNU0000000 號),並在該貨櫃中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合計420,500 包(下稱系爭私菸),而於106 年12月5 日2 時許運抵高雄港。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當場開啟該貨櫃,因而查獲上開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系爭私菸,並予以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張嘉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透過「陳漢榮」自楊文龍處接手吉發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且其知悉該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陳漢榮」跟伊說有公司要賣,伊為了弟弟要接工程始受讓吉發企業社,之後因吉發企業社有欠稅問題才去辦理歇業,伊不認識楊文龍,也不知道「陳漢榮」、楊文龍會去做走私的事,伊只是去買公司牌,沒有負責進出口及報關的事,伊並無幫助犯本件輸入私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透過「陳漢榮」自楊文龍處接手吉發企業社,並於106 年11月24日經變更登記後成為吉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該企業社始終未取得菸酒進口執照,嗣於106 年12月2 日,「陳漢榮」以吉發企業社之名義進口新聞印刷紙1 批,而委由系爭貨輪自韓國釜山進口貨櫃1 只(櫃號:TCNU0000000 號),並在該貨櫃中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私菸,系爭貨輪於106 年12月5 日2 時許抵達高雄港後,經高雄關查獲上開貨櫃內所夾藏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系爭私菸,進而予以扣押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調查卷第84至87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55 、174 至175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文龍、證人邱碧蓮、沈朝樂、林庭宇、李采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調查卷第75至79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91至92、105 至107 、129 至130 頁),並有進口艙單影本、快桅公司107 年1 月9 日函暨提單影本及108 年2 月23日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107 年2 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0780500 號函暨吉發企業社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調查卷第5 、7 至15、21、23、29、31至74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1 頁),復有系爭私菸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吉發企業社進口本件貨櫃時,既未領有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且本件貨櫃內所夾藏之香菸亦已進入我國國境,則上開扣案之香菸應可認定係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取得「陳漢榮」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及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乃受讓登記成為吉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但確實不知悉渠等走私之事云云置辯(本院卷第 175 頁)。惟觀諸系爭私菸係於106 年12月2 日在韓國釜山裝箱後,於同年月5 日抵達我國高雄港,而被告則係自106 年11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起至同年12月7 日歇業時止擔任吉發企業社之負責人等情,有提單影本、吉發企業社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可佐(調查卷第23、31至74頁),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向楊文龍承受吉發企業社,何以卻由「陳漢榮」出面交付公司登記資料?又吉發企業社既係無償登記予被告,何以「陳漢榮」還需另行給付被告3,000 元?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承受吉發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後,何以「陳漢榮」隨即於106 年12月2 日以吉發企業社之名義進口系爭私菸?何以系爭私菸於同年12月5 日遭高雄關查獲後,被告旋於短短2 日內即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歇業登記?何以被告出於為弟弟接工程之原因,卻從未以吉發企業社名義接過任何工程即申請歇業?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因有接工程之需,「恰巧」遇楊文龍要無償轉讓吉發企業社,又「恰巧」於受讓該企業社後,私菸集團成員即於該段期間進口系爭私菸抵達高雄港,嗣後被告又「恰好」於系爭私菸經查扣後之2 日內即申請歇業,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同時發生,實屬殊難想像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㈢另觀之前揭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該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係以箱中箱之方式包裝,且包裝完整,數量亦達420,500 包之多,在清點貨物及裝載進貨櫃之過程中,絕不可能對於系爭私菸毫無注意,因此,系爭私菸應可認定非屬「誤裝」,而係刻意夾帶。其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以如此數量龐大之香菸,貨主若未事先聯繫,待香菸輸入我國後,即處於無人接應運送至指定處所之狀態,將造成貨主本身之損失,顯見系爭私菸之真正貨主應有事先與吉發企業社相關之人聯繫,否則待系爭私菸運抵我國後,極有可能陷於無人出面接應之窘境,則其精心策劃、大費周章自韓國走私系爭私菸之成果,僅為運抵我國港口遭查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陳漢榮」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陳漢榮」為確保其在以吉發企業社之名義進口貨物及出面提貨之過程中,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不會發覺有異而報警,應不可能隨機利用任一他人之公司作為人頭公司,方能順利完成其輸入私菸以在國內販賣牟利之目的,從而,「陳漢榮」是否願意甘冒使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吉發企業社名義之莫大風險,即斷然進口如此大量之私菸,實甚為可疑。尤有甚者,被告於調查時明確陳稱其只與楊文龍見過1 、2 次面,亦不知悉「陳漢榮」之真實姓名、電話或住所,平常只透過微信聯絡等語(調查卷第84-2至85頁),卻無視於吉發企業社可能存在之欠稅或債務問題,未經核實即欣然接手該企業社並成為負責人,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承受吉發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後,應有容任「陳漢榮」任意使用吉發企業社名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先前亦曾從事代辦公司及進出口貿易等相關業務乙節,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對於上情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吉發企業社之實際經營等情況下,即提供個人名義擔任吉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衡情被告非無可預見擔任吉發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縱該他人可能利用吉發企業社名義從事走私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私菸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查扣案之系爭私菸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並由貨輪自我國領海以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高雄港,自屬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稱輸入私菸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而擔任吉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使「陳漢榮」得藉該企業社非法輸入私菸,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吉發企業社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而他人以吉發企業社從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輸入私菸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為企業社獲取利益,竟以上開行為幫助他人為輸入私菸之犯行,除影響政府稅收、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外,非法進口者尚得以低價促銷未經檢驗之菸品圖取暴利,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而本件幫助輸入之私菸數量多達420,500 包,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俱屬不該;而本件輸入之私菸雖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且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犯罪可責程度應較輸入私菸之正犯為低,然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屬被告幫助「陳漢榮」犯輸入私菸罪而經查獲之物,且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並有本院與高雄關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是依上說明,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國王香菸(尼古丁0.5毫克、焦油6毫克) │ 90,500包 │ ├──┼──────────────────────┼───────┤ │ 2 │國王長支特級香菸(尼古丁0.8毫克、焦油9毫克)│ 20,000包 │ ├──┼──────────────────────┼───────┤ │ 3 │楓特級香菸(尼古丁0.8毫克、焦油10毫克) │ 125,000包 │ ├──┼──────────────────────┼───────┤ │ 4 │楓天藍香菸(尼古丁0.5毫克、焦油6毫克) │ 185,000包 │ ├──┼──────────────────────┼───────┤ │ │ │合計420,500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