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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孫啓強李璧君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茂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朝誠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歐朝誠
即清算人
歐朝榮
即清算人
黃寶增
上訴人
即參與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得水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茂鎰部分撤銷。

張茂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朝誠於民國89年底、90年初任職於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34樓,下稱啟阜公司),時至92年12月間擔任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乙職(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啟阜公司之子公司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禾機電公司〉名義登記),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為啟阜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由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299 萬4,000 股)。啟阜公司於89年3 月間承攬船井公司坐落於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前鎮區興邦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船井科技大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船井大樓)新建起造工程,由船井公司申報為起造人。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迄至同年12月,啟阜公司建造完成整個地下室至一樓地板工程後,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嗣於92年12月1 日發函予船井公司表示上開船井大樓坐落之土地租約已於92年11月30日屆期,並自同年12月1 日終止;而啟阜公司則對船井公司仍有新臺幣(下同)7,441 萬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未獲償付。

三、啟阜公司於92年間因財力困窘,無力繼續興建上開船井大樓,且為顧及工程停工期間易發生公安問題及相關成本之耗費,擬將上開船井大樓興建工程轉售,並責成時任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之歐朝誠積極處理上開船井大樓興建工程之出售事宜。歐朝誠本應忠實執行啟阜公司所交付之任務,但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兄嫂黃水惠(已於93年8 月17日死亡)之不法利益,明知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之上開股權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價值超過460 萬元甚多,卻趁啟阜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上開船井大樓及欲促成其兄嫂黃水惠以低價承購上開船井公司股權及啟阜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之目的,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93年3 月1 日擬具簽呈,並檢附已由黃寶增(即黃水惠之弟)以買受人名義用印、出價500 萬元承購上開船井大樓(簽約日為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予啟阜公司總經理張茂鎰等人核批,然因該份簽呈層轉至曾任啟阜公司常務董事之顧問林德仁(經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而確定)處時批示「HOLD」,遂未能通過;歐朝誠復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月22日間某日改擬具倒填日期為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經由出讓人啟阜公司及買受人黃水惠用印後,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之全部股權及應收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一併作價出售予黃水惠,並經歐朝誠安排由黃水惠之弟黃寶增於93年4 月18日起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至97年5 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謝忠翰),復於93年4 月22日將船井公司之上開股權登記在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特公司)名下;嗣後歐朝誠再依黃水惠之要求,於93年4 月27日以啟阜公司之名義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1 份,經啟阜公司用印後通知船井公司,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前述應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一併移轉給黃水惠所指定之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由於上開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對船井公司擁有應收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作價出售予黃水惠之價格,對比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實際價值而言,顯然過低而不合理,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四、歐朝誠於93年10月間左右自啟阜公司離職後,旋即擔任船井公司之顧問,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主導船井公司之經營;又於94年11月21登記為鷹吉公司之股東,嗣於95年1 月3日登記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至97年5 月27日)。而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歐朝誠旋於95年9 月11日又登記擔任船井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宜,再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井公司以未稅價格4900萬元(含稅為5145萬元)將船井大樓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歐朝誠代表船井公司出售船井大樓之過程,因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朝誠(下稱被告歐朝誠)對於經由其從中處理,啟阜公司始將該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299 萬4,000 股)及對船井公司擁有7,441 萬9,203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一併讓售予黃水惠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啟阜公司曾跟全部員工宣布要處理船井公司的事,那個工地開價到1,000多萬元也沒人要買,伊曾跟很多朋友包含黃水惠說這件事,黃水惠於是出價500 萬元,伊把黃水惠的想法向總經理張茂鎰報告,並寫簽呈由張茂鎰上呈,以賣工地之契約當附件給張茂鎰看,隔天林德仁找伊說船井大樓之建照過期不能過戶,這樣寫不行,叫伊用股權讓售的方式給黃水惠,伊就再改寫股權讓渡書給張茂鎰,大約過2 、3 天是張茂鎰對伊說可以了;93年發生事情時,伊已經不是啟阜公司員工,當時是因啟阜公司財務困難,從91年起陸續分三批資遣員工,伊是第二批92年底被資遣的,上開股權買賣時,伊已非啟阜公司員工,之所以會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啟阜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伊是基於與高雄的地緣關係,方幫忙啟阜公司介紹買主來買這塊工地,讓他們雙方完成交易,由於當時伊並非啟阜公司之員工,不應被論究背信罪責云云。被告歐朝誠之辯護人則以:啟阜公司於90年間陷入財務危機,轉投資之船井公司亦無力繼續興建大樓,且因積欠加工出口區之租金而遭終止租約,面臨拆屋還地窘境,啟阜公司便要求住在高雄有地緣關係之被告歐朝誠找人來買,經被告歐朝誠四處尋找,才找到黃水惠出資購買,當時啟阜公司財務報表上船井公司之帳面價值為零,已不具財產價值,並非啟阜公司重要資產,只要有人願意承買即可,出售船井公司對啟阜公司而言乃是最佳選擇,而被告歐朝誠之簽呈往上到董事會,是由主管及決策單位決定,被告歐朝誠僅係聽命行事,況且在93年間當時,啟阜公司根本無法知悉嗣後於96年間會有華新公司購買船井公司廠房乙事,故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本案係賤賣船井公司股權,此外,被告歐朝誠於92年底就已經被啟阜公司遣散,當時是被告歐朝誠之嫂嫂黃水惠要用500 萬購買船井大樓,所以一邊是舊同事、一邊是嫂嫂,被告歐朝誠認為他只是在幫忙這件事情,既然被告歐朝誠並沒有在啟阜公司領薪水,當時也不是啟阜公司之員工,決策過程也沒參與,自不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歐朝誠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歐朝誠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⑴訊據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陳稱:我約於89年12月至啟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1年底改任公關室經理,迄至93年10月間離職,由於當時啟阜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困難,並無承攬新的工程業務,所以我擔任業務經理的主要業務,是協調收取已建造但尚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項及保固款,而擔任公關室經理的主要業務,則是和包商協調工程款的給付,及處理公司總經理張茂鎰、副總經理傅銓孚交辦的特殊事項,因為啟阜公司擔心船井公司新建工地停工期間會發生公安問題、土地租金逾3 個月未繳、加工區函告將停止土地租約、且積欠員工薪資3 個月未發放,所以總經理張茂鎰指示我盡快將上開工地轉售,包括處理船井公司股權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的法定抵押權暨全部工程款項債權,因此我就擬具簽稿並附上買賣契約書上呈,將上開標的轉售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89年12月、90年1 月間進入啟阜公司,那時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做了約8 、9 個月,工作內容就是做總經理交辦的事情,之後擔任業務經理,也是做了約8 、9 個月,工作內容是處理公司工地的業務處理,就是解決工地反應的事項及工程的投標、招標、承攬,之後就擔任公關經理,一直到93年10月左右離職,工作內容就是完成公司交辦的事項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10 頁),核與被告歐朝誠於92年12月31日就船井公司投資案現況加以說明之簽呈上所填載其為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等情相合(見調查卷第52頁),足證歐朝誠於89年底、90年初起任職於啟阜公司,時至92年12月間擔任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乙職,接受啟阜公司之指示處理船井大樓對外求售之後續事宜,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明。

⑵至被告歐朝誠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在93年當時我已經離職了,因為在92年間啟阜公司已經積欠員工薪資,很多員工都離職了,我是在92年底左右離職,啟阜公司總經理張茂鎰跟我說之前處理的事務如果有客戶可以再聯絡,我只是幫忙傳達,當時我並沒有領啟阜公司的薪水,也沒賺取佣金,只是大家都是老同事,張茂鎰拜託我去找,我純粹是義務幫忙,完全無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98 頁),而否認其於93年間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歐朝誠之辯護人亦主張:因啟阜公司欠薪2 個月且已快倒閉,故被告歐朝誠於92年底即離開啟阜公司另謀工作,之後仍替啟阜公司撰擬上開買賣股權及債權之簽呈,則應係請假或利用休假日前去幫忙而已,又既然被告歐朝誠當時已非啟阜公司之員工,且從被告歐朝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得見被告歐朝誠已於92年10月28至93年11月8 日之期間任職龍禾機電公司,故其於93年間為啟阜公司處理船井大樓新建工程變賣後續事宜時,已非啟阜公司之員工,自無所謂對啟阜公司盡忠實義務云云,並提出被告歐朝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1 份相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為被告歐朝誠辯護。

⑶惟查,啟阜公司之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張茂鎰於調詢時陳稱:被告歐朝誠於90年年間進入啟阜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後來擔任專案經理,93年底方自啟阜公司離職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龍禾機電公司也是啟阜公司之子公司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頁),此有啟阜公司於90年12月14日就該公司各轉投資子公司行政文書作業呈判流程及核決權限事宜所為之公告說明一所載:「有關本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包括啟源農業、啟源營造、『龍禾機電』、啟盟科技、船井科技、及彰慶營造等六家子公司,…」等情在卷相佐(見調查卷第40頁),足認龍禾機電公司確為啟阜公司之子公司無訛。易言之,被告歐朝誠於92年10月28日起之勞保投保資料雖自啟阜公司轉移至龍禾機電公司,但因龍禾機電公司本為啟阜公司之子公司,故此等勞保投保資料之轉移僅係啟阜公司集團內部之行政便宜措施,並不影響被告歐朝誠於93年間仍在啟阜公司擔任公關組經理乙職,而係接受啟阜公司之指示處理船井大樓新建工程對外求售之後續事宜,自仍屬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職是,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之上揭辯詞並非成理,洵無足採。

⒉被告歐朝誠使啟阜公司以460 萬元之價格將其對船井公司股權及應收工程款債權一併移轉予黃水惠及所指定之人,係屬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⑴關於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299萬4,000 股),而為船井公司之母公司;啟阜公司於89年3 月間承攬子公司船井公司在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船井大樓之新建起造工程,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於89年12月止,僅完成一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啟阜公司因而對船井公司擁有7,441 萬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且啟阜公司於92年間因財力困窘,無力繼續興建上開船井大樓,擬對外轉售,故責成被告歐朝誠積極處理上開船井大樓興建工程之出售事宜;而被告歐朝誠於90年1 月任職於啟阜公司,時至93年3 月1 日以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之身分擬具簽呈,並檢附以黃寶增(黃水惠之弟)為買受人名義用印、出價500 萬元承購上開船井大樓(簽約日為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予啟阜公司總經理張茂鎰等人核批,復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某日改擬具倒填日期為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約定於93年2 月26日將啟阜公司擁有船井公司299 萬4,000 股之股權以價金460 萬元出售予其兄嫂黃水惠,並由時任啟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傅浩然(已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秘書梁文晶用印在該份「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而將上開船井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給黃水惠,嗣於93年4 月22日再將船井公司之股權登記在康爾特公司名下;另於93年4月27日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1 份,由傅浩然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秘書梁文晶用印在該份「債權移轉通知書」上,而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全數移轉予黃水惠所指定之鷹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歐朝誠坦認在卷(見調查卷第42至46頁,原審易卷二第110 至116 頁,本院卷第268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同案被告傅浩然、張茂鎰、證人梁文晶所述大致相合(見調查卷第31、32、60至63、113 、114 頁,原審易卷二第138 至141 頁),並有被告歐朝誠所擬具之93年3 月1 日簽呈、93年2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2 月26日股權讓渡契約書、93年4 月27日債權移轉通知書、啟阜公司「人事任用、財務簽辦、用印異動」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41、52至54頁),足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歐朝誠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3年10月左右自啟阜公司離職,94年間即擔任船井公司之顧問,並推薦其兄嫂黃水惠之胞弟黃寶增擔任船井公司負責人,由於黃寶增對工程不太瞭解,所以由伊擔任船井公司的顧問及監察人,至於康爾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黃水惠,她曾請黃寶增擔任負責人,後來因黃寶增債務太多,黃寶增就拜託伊擔任康爾特公司的負責人,而鷹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本也是黃水惠,黃水惠大約在93年8 月份左右因生病過世,她的配偶歐朝欽(即被告歐朝誠之胞兄)於95年初請伊擔任鷹吉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是康爾特公司及鷹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嗣因船井公司之資金沒有到位,鷹吉公司實際上也沒有施工,所以船井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鷹吉公司,伊於95年12月4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宜並簽訂意向書,之後船井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華新公司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井公司以總價5145萬元將船井大樓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2、3 、7 至11頁,原審易卷二第110 頁);核與證人黃寶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啟阜公司的員工歐朝誠主動向歐朝欽提議,使用船井公司和憲鋒光電公司共同投資經營平板電腦,歐朝欽評估後認為有發展性,但歐朝欽的信用不好,所以請黃水惠遊說我共同加入經營團隊,並由我及郭妙芬提供名義給他們去做股權的安排,因此我與郭妙芬如何成為康爾特公司法人代表,以及股權如何變動都是由歐朝誠全權處理,掛我名下的股權也都信託給康爾特公司,後來歐朝誠便提議將康爾特公司供其運用,因此康爾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歐朝誠,此外,船井公司的股份如何移轉也都是由歐朝誠全權處理,並由歐朝誠主導船井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是被告歐朝誠與華新公司人員接洽將船井公司之工程賣給華新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原審易卷三第114 頁、第117 頁背面)大致相合;並有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康爾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訂定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歐朝誠代表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張永發簽訂之意向書、華新公司與船井公司簽訂之建物讓與契約書、華新公司102 年4 月2日函文、被告歐朝誠為船井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黃水惠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86 至207 頁,另案調查影一卷第6 至13、22頁,偵卷第120 頁,原審易卷三第21、22、24頁)。足證被告歐朝誠於93年10月間自啟阜公司離職後,旋即擔任船井公司之顧問,以董事長特別助理及康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主導船井公司之經營;又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鷹吉公司之股東,嗣於95年1 月3 日登記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至97年5 月27日);之後在被告歐朝誠主導下,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歐朝誠旋於95年9 月11日又登記擔任船井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宜,再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井公司以總價5145萬元將船井大樓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⑶被告歐朝誠從中處理使啟阜公司將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其兄嫂黃水惠,價格顯然過低且不合理,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①依據船井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4頁),得見船井公司92年度之流動資產僅有35萬7,614 元,再自資產科目說明可見其中有34萬8,290 元係屬留抵稅額(即尚未扣抵之進項稅額)以及249 元之存款利息收入扣繳稅額,該兩者顯然並非可供對外出售變現之資產,故實際上船井公司之流動資產中,僅有現金5,739元及銀行存款3,336 元為有交易價值之物(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1頁);此外,船井公司另有其他資產7,868 萬7,165 元,從資產科目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其他資產即為停工中之船井大樓(見同上卷第44頁、第41頁),故船井公司除了上述現金及銀行存款外,最有交易價值之資產只有船井大樓。

②而船井大樓在被告歐朝誠之主導下於96年間以5,1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華新公司,此有95年12月4 日之意向書以及96年之建物讓與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另案調查影一卷第22至28頁),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華新公司之總務課副課長范修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公司需要擴廠,剛好我們旁邊就是船井公司的建物基地,我有一位同事湯竣朝曾在船井公司工作,透過他詢問船井公司及被告歐朝誠有無出售意願,後來於95年12月4 日在華新公司內與船井公司之人約定買賣價格及簽訂意向書,我們公司知道該建物基地只有地下室,挖完地下室就停工大約5 、6 年的時間,因為我們算過挖地下室會有一定的金額,再加上他們已經停工很久了,再依他們造價的幾成去跟他們談,看他們是否願意轉賣給我們華新公司,我們是用概估的方式,因為我們華新公司在隔壁也有挖地下室,我們是挖地下兩層樓,他們是挖地下一層樓,所以就是以這個金額來概估,我們出價5000萬元,如果他們能談,我們就跟他們談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126 至128 頁);且被告歐朝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之股權轉讓後至與華新公司簽約前,船井大樓之結構體並無任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02 、503 頁),足徵船井大樓自93年間本案發生後,直到96年間出售給華新公司,此段期間均維持原狀並未再繼續增建,則船井大樓於96年間之出售價格自得作為本案發生當時船井公司資產交易價值之參考。又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船井大樓出售與華新公司之96年間已相隔3 年,雖因當時並無實價(電話紀錄查詢表誤載為時價)登錄,因而無法查悉在該段期間建物、廠房等房屋交易價格升跌之實際數據,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8 月19日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七第77頁),惟就船井大樓坐落所在即高雄市前鎮區地價指數漲跌情形,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可見該地土地地價從93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每半年對上期之趨勢,各為漲1.79% 、漲0.42 %、漲0.23% 、跌0.02% 、漲0.03% 、漲0.02% ,故除了95年3 月31日該期對上期係下跌0.02% 以外,其餘各期都是上漲的趨勢,惟上漲之幅度極微,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685800 號函暨所附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資料、同上108 年8月19日之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七第59至61、77至79頁)。故參考土地地價估價基準日93年3 月31日,至估價基準日96年3 月31日之間,共計6 次之地價漲跌幅度合計約為上漲2.4833% (計算式為將93年3 月31日做為參考之基準,每半年之漲跌幅度相乘),足徵雖經過長達3 年之時間,該地段土地之實際價值卻相差無幾,僅有些微之上漲而已。再就該地段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價值相仿之基準加以觀察,96年間船井大樓出售之價格5,145 萬元,回推船井大樓於本案發生之93年間,亦應有相近於5,020 萬3,301 元之價值【計算式5,145 萬元÷(1 +2.4833% )=5,020 萬3,301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方是。

③而船井公司於92年間之全部負債總額為8,752 萬4,530 元,此有同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4頁),故船井公司之上開全部資產額即加總現金、銀行存款與上開船井大樓之估算價值,再減去全部負債額,應相當於92年間船井公司股權之價值(計算式:5,739 元+3,336 元+5,020 萬3,301 元-8,752 萬4,530 元=-3,731萬2,154 元),即負3,731 萬2,154 元。

④又雖然船井公司股權價值依照上開說明係屬負值,然而,被告歐朝誠於當時係從中處理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額連同船井公司股權一併轉讓予其兄嫂黃水惠,而該等應收工程款債權依據上開債權移轉通知書所載之金額為7,441 萬9,203 元,故將上述船井公司之股權價值加上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金額,則本案交易標的之價值應為3,710 萬7,049 元(計算式:-3,731萬2,154 元+7,441 萬9,203 元=3,710 萬7,049 元)左右,方屬相當。然而,對照在被告歐朝誠居中促成交易之情形,啟阜公司僅以460 萬元之價格便將實際上約有3,710 餘萬元價值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一併變賣予被告歐朝誠之兄嫂黃水惠,顯然出售價格過低而不合理,明顯有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⑷被告歐朝誠所為係違背啟阜公司所交付應忠實執行尋訪合適買家之任務:

①關於被告歐朝誠接受啟阜公司之指示出售船井大樓新建工程建物之過程,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陳稱:因船井公司工地停工,工地租金逾3 月未繳,加工區函告將停止土地租約,還有員工欠薪3 個月等問題,所以總經理張茂鎰指示我盡快將船井公司工地轉售,然因啟阜公司不同意採用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就再簽擬1 份買賣標的是船井公司股權及法定抵押權轉讓,經傅銓孚、張茂鎰等人用印及上呈同意,我就拿去給黃水惠收款項,但黃水惠表示契約內容有打錯、付款方式也不妥當,而且黃寶增是要當船井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本契約標的買賣的買受人,買受人要寫黃水惠,並要求啟阜公司要將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他,避免日後啟阜公司向黃水惠追討工程款債權,我回去向張茂鎰等人報告,就簽擬93年2 月26日啟阜公司與黃水惠的股權讓渡契約書,經傅銓孚、張茂鎰等人用印核定,再上簽用印後,我就依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執行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啟阜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水2 、3 個月,船井公司的工地要賣的事講了好幾年,也有上網在加工區賣,已經開價到1,000 萬元也沒人買,我跟張茂鎰報告我嫂嫂黃水惠有興趣,張茂鎰要我問黃水惠出多少錢,黃水惠出500 萬,張茂鎰叫我寫簽呈,他再問上層,當時我照黃水惠意思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給張茂鎰,該份簽呈到林德仁那邊後,林德仁在臺中啟阜公司的辦公場所跟我說這個工地建照失效不能過戶,叫我把股權用讓售的,包括公司的債務,這件事我再跟黃水惠報告後,我再改寫股權讓渡契約書給張茂鎰,這次我還是有用一張簽呈給張茂鎰,我交給他過2 、3 天後張茂鎰跟我說可以了,我於93年3 月1 日上簽呈之前,黃水惠已經有開票給公司,本來張茂鎰要給我獎金40萬元,我說這是我嫂嫂,我不好意思賺人家的錢,我就請他直接把40萬元扣除,後來我還有再寫1 份簽呈,不是93年3 月1 日這份,該份簽呈送上去交給張茂鎰過2 、3 天後,張茂鎰跟我說可以了,我有跟黃水惠說過啟阜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要跟船井公司收這件事,後來我就依黃水惠的意思打一張債權讓渡書給張茂鎰,說人家買這個也不可能再付債權的錢給我們,人家要求讓渡債權,我跟張茂鎰報告,張茂鎰有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51 至153 、166 、167 頁,原審易字卷八第172 至175 頁)。是就啟阜公司原先擬出售之標的乃是船井大樓該棟僅完成1 樓地板之建物,之後卻改為一併讓與啟阜公司持有之船井公司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之過程,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陳稱係因黃水惠要求啟阜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以避免日後啟阜公司向黃水惠追討工程款債權;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因林德仁在臺中啟阜公司的辦公場所對伊說這個工地建照失效不能過戶,叫伊把股權用讓售的,包括公司的債務,伊跟黃水惠報告後,方改寫股權讓渡契約書等情,足見被告歐朝誠對於啟阜公司為何由變賣船井公司之不動產轉為變賣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將工程款債權一併轉讓乙節,先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非無疑。

②再者,同案被告張茂鎰於調詢時供稱:船井大樓如果要興建完成,需再投入1 億餘元,但啟阜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沒有能力繼續興建,且繼續閒置仍要付加工出口區每月2 、30萬元租地及管理費用,而該工程位於海邊,基地閒置太久,混凝土結構會遭破壞,某日歐朝誠以簽呈表示有人購買船井公司,我表示同意並往上呈核,我記得出售價格約500 萬元,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是由歐朝誠與財務部配合辦理,契約書上啟阜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啟阜公司所有,93年4 月27日之債權移轉通知書上加蓋啟阜公司大小章應該也是啟阜公司所有,我印象中我批示的公文是將船井公司股權包含未完工建物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給買受人黃水惠,我不清楚為何債權移轉通知書是將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這都是歐朝誠所處理,用印後的文件不會再經過我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啟阜公司主管會議討論要把船井公司在加工出口區興建大樓廠房賣掉,但賣好幾年都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打算以成本價4 、5 千萬元賣出,但賣不出去後,大家就不敢堅持這個價錢,有一天歐朝誠跟我說有人要以500 萬買廠房,我叫他跟主管、董事長等人報告,他就寫簽呈會主管,簽呈經過我之後,後續怎麼處理就沒有再經過我,我簽完後,該簽呈就會到林德仁、傅浩然那裡,如果他們同意就找董事長用印,交部門主管處理,不會再回到我這裡,當時我的認知是賣船井公司的股權也包含廠房,並沒有說要一併處理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的應收工程款債權,我是到偵查庭才看到該份「債權移轉通知書」,當時並不清楚啟阜公司把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7441萬9203元給鷹吉公司,因啟阜公司大小章都是在董事長傅浩然那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131 至136 頁)。同案被告林德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在91年1 月份就離開啟阜公司,92、93年也解除董事會執行長名義,但如果有比較棘手或有問題的案件,公文會從臺中傳真給我,我簽不同意就會傳真給傅浩然,讓他決定,之後就不會再經手;我、張茂鎰、傅浩然、投管處歐朝誠以及傅銓孚都有討論要出售船井科技公司未完成的廠房的事情,我有參與討論的時候,都只是講賣地上物,因為只有地上物值錢,船井公司本身不值錢,一開始想以成本7,000 多萬賣出,之後就交由歐朝誠處理,從91年就想賣,歐朝誠、張茂鎰他們在臺中啟阜公司現場處理,也會在主管會議提到,但一直賣不掉,我離開臺中後,臺中是由張茂鎰處理,張茂鎰回報我說賣不掉,一直到93年3 月1 日該簽呈傳真到臺北給我,我看價金只有500 萬元,價格這麼低而且連股權、工程債權都一併處理,也沒有開會,也沒說怎麼賣,我就簽「HOLD」表示不同意,就把簽呈給傅浩然,我沒有直接寫不同意是因為我無權在簽呈上簽字,是傅浩然要我幫他看看,我就是顧問性質,所以就在表頭上寫「HOLD」,並打電話跟傅浩然講我不同意的原因,之後就交給傅浩然去決策;我沒有跟張茂鎰、歐朝誠討論過簽呈及附件,我簽「HOLD」之後該簽呈就沒有再經過我,一直到100 年3 月調查局找我,我才看到本案股權讓渡契約書跟債權移轉通知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此外,證人即時任啟阜公司副總經理傅銓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啟阜公司之前幫船井公司蓋一個大樓,印象中是我於90年去啟阜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時就已經沒有資金而停工了,我們有積欠加工區地租,加工區一直催繳,我們偶爾付一次地租,最後加工區就決定不租給我們,且發函要求拆地還原,公司在沒辦法的情況下向內部員工公開說有買方的話都可以提供參考,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公開登報紙或廣告,印象中一開始希望賣5,000萬還是3,000 萬,但一直找不到對象,最少有拖半年,後來歐朝誠找到買主,印象中據歐朝誠說價錢450至460 萬,歐朝誠有口頭先跟我講,我說我人在臺北,你直接向總經理提呈上去讓他們決定;我印象中歐朝誠除口頭跟我報告,沒有提供任何簽呈、契約或相關書面文件給我看,我不知道啟阜公司有將對船井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細節我不了解,當時據我所知啟阜公司沒有對船井大樓鑑價,因為鑑價也賣不出去,怎麼鑑價也沒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86至92頁)。均足見被告歐朝誠前揭所述與上開同案被告張茂鎰、林德仁及證人傅銓孚所述關於啟阜公司原擬出售船井大樓興建工程建築物,改為變賣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之過程,並非全然相合,是以,被告歐朝誠就此部分所述內容,亦難遽信。

③蓋就本案啟阜公司之所以會將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歐朝誠之兄嫂黃水惠之決策過程,被告歐朝誠、同案被告張茂鎰、證人傅銓孚雖均稱係因當時啟阜公司之財務困難,因而想要出售船井大樓,且參酌卷附被告歐朝誠撰寫日期為93年3 月1 日之簽呈及該份簽呈所附「93年2 月26日、出賣人為船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見啟阜公司原意欲出售之標的乃是船井大樓該棟僅完成1 樓地板之建物無訛。然而,為何最終出售之標的為啟阜公司持有之船井公司股權,且一併讓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渡價格亦由500 萬元降為460 萬元乙節,此轉變僅有被告歐朝誠稱是同案被告林德仁表示因為船井大樓建照過期不能出售,而要求改成出售船井公司股權,並稱其將此事回報黃水惠後,黃水惠要求一併讓渡工程款債權云云,但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均無人表示知悉此一過程,足見本案係由被告歐朝誠將買賣之標的更改為船井公司股權,且係因黃水惠不願意買受船井公司全部股權後還要支付高達7 千餘萬之工程款債權,所以被告歐朝誠乃說服公司高層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工程款債權一併轉讓給黃水惠。另因同案被告林德仁堅詞否認其曾要求被告歐朝誠將原出售建物之條件改為出售股權,且此部分情節亦無其他佐證,故被告歐朝誠所指係因同案被告林德仁之指示,方更改出售標的乙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同案被告張茂鎰於調詢時供稱:伊知悉的內容是將船井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黃水惠,但伊並不清楚為何此份「債權移轉通知書」是將應收工程款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這都是歐朝誠所處理,伊沒有印象曾看過前述「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債權移轉通知書」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背面);然而,同案被告傅浩然陳稱係因同案被告張茂鎰有向其報告出售船井公司之事宜,其才指示證人梁文晶用印在股權讓渡契約書以及債權移轉通知書上等語(見調查卷第62頁);且證人梁文晶亦於調詢時證稱:本案逐級呈核至少經過張茂鎰決行後,我才用印等語(見調查卷第114 頁)。是以,本案雖未查獲被告歐朝誠另行撰寫之其他簽呈搭配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惟綜核被告歐朝誠、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之上開供詞及證人梁文晶之上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張茂鎰確實有在93年3 月1 日之簽呈上批示同意,並有蓋用啟阜公司及名義負責人印章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各1 份在卷相佐等情,足認被告歐朝誠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稿本經啟阜公司高層否決後,自行更改契約內容為股權讓渡契約書,規劃由啟阜公司以460萬元之價格將其對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併移轉,之後確曾向同案被告張茂鎰呈上契約書面;然而,被告歐朝誠就此等契約內容及標的之改變並未與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間進行任何具體實質討論,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於知悉後均未對出售標的之轉變有所質疑而表示同意,最終乃由證人梁文晶先後蓋用啟阜公司之大、小印章在前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至於上開買賣標的交易價金之改變乙節,被告歐朝誠及同案被告林德仁、張茂鎰、證人傅銓孚等人均供稱本案原先欲以數千萬之價格出售船井公司,然均無買主,但最終為何會決定以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此部分僅有被告歐朝誠供稱原先黃水惠是開價500 萬元,嗣因張茂鎰要給伊獎金40萬元,被告歐朝誠表示直接將出售價格扣掉獎金,故最終價格乃降為460 萬元,但其餘同案被告(包括張茂鎰在內)及證人均表示對此並不知情,顯見該等460 萬元買賣價金之決定過程並未經過張茂鎰、歐朝誠、林德仁、傅浩然等人一同討論,而係由被告歐朝誠直接依照買方開價,即擬具書面契約上呈給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且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間亦未曾具體討論上開價格是否合理,即表示同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⑤查被告歐朝誠於93年10月間自啟阜公司離職後,旋即擔任船井公司之顧問,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主導船井公司之經營;又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鷹吉公司之股東,嗣於95年1 月3 日登記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至97年5 月27日);而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歐朝誠旋於95年9 月11日又登記擔任船井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宜,再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井公司以總價5145萬元將船井大樓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歐朝誠於93年間身為啟阜公司之公關組經理,銜啟阜公司之命尋找上揭船井大樓興建工程之買家,理應作為第一線為公司把關,且啟阜公司在當時既然係處於財務困難之窘境中,身為經理人之被告歐朝誠更應積極地為公司之利益著想,然而被告歐朝誠竟以其兄嫂黃水惠所提出顯然不合理之價格460 萬元,說服啟阜公司高層一併將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出售予黃水惠,並主導船井公司之股權變動事宜,嗣自啟阜公司離職及黃水惠往生後,更藉由其一方面主導船井公司經營業務、另一方面又擔任鷹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從中主導使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訂定上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鷹吉公司以總價3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實際上卻無任何繼續建造之工程,之後再代表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簽約,將上開未興建完成之船井大樓以51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華新公司,而從中牟利。是被告歐朝誠在為啟阜公司處理變賣上開未興建完成之船井大樓、甚或移轉該公司對船井公司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之過程中,並未為啟阜公司忠實執行尋訪合適買家之任務,自屬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而有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⑥至於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啟阜公司財務困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以積欠土地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拆屋還地,且船井公司毫無交易價值,故本案出售行為對當時啟阜公司而言,屬合理之商業判斷,並引用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之證述認為船井公司實際價值為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27 頁背面),主張被告歐朝誠所為並無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應盡之義務云云。惟查:啟阜公司於93年間縱有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然該公司於99年間仍繼續營運,直迄105 年1 月12日始停業,在105 年之前尚無破產或因其他原因而解散之情形,此有啟阜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9年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可參(見啟阜公司經濟部卷宗12第6 、7 頁,另案調查影二卷第112 、113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01 頁),可見就啟阜公司之財務困難情形而言,於93年間是否已迫在眉睫而需要無條件、立即賤賣該公司財產,方可繼續營運,並非無疑。至於船井公司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租土地興建船井大樓,雖有未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然經該分處積極催繳後即無欠繳紀錄,且該分處雖曾發函終止船井公司之土地租約,但係請船井公司於2 年內轉售廠房並於占有期間繼續計收土地租金,尚非要求立即拆屋還地,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2年12月1 日經加高三字第09201017850 號函、同分處105 年12月3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80620 號函之說明、同分處106 年2 月15日經加高三字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可證(見偵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四第27、第38頁)。足見船井公司雖確有未按時繳納土地租金之情,但並非完全不給付租金,且得自92年12月1 日終止土地租約起算2 年之期間轉售廠房,並非應立即返還土地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啟阜公司或船井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急迫到完全付不出任何租金,而必須於93年2 月至4 月間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賤賣船井大樓之情。再者,船井公司之價值雖經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證稱價值為零,但經由被告歐朝誠之處理,啟阜公司並非僅出售船井公司股權而已,尚有一併移轉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又因將上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加總後,船井公司對於啟阜公司而言仍有約3,710 餘萬元之價值,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歐朝誠既然使啟阜公司以顯不合理之460 萬元價格變賣上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當屬違背擔任啟阜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應盡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一再陳稱船井公司價值為零云云,顯然係忽略啟阜公司並非僅移轉船井公司之股權而已,此部分辯解自屬有誤,洵非可採。

⑸被告歐朝誠具有為自己及黃水惠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啟阜公司之意圖:

①查被告歐朝誠之兄嫂黃水惠購得上開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後,係經黃水惠指定由康爾特公司取得船井公司股權,而康爾特公司之兩位股東分別為黃水惠以及郭妙芬,此有康爾特公司之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船井公司登記卷第189 、213 、214 頁,調查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歐朝誠係有意讓黃水惠藉由低價交易而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

②至於黃水惠取得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則係經由黃水惠指定移轉予鷹吉公司,有前述債權移轉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24頁背面),而鷹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於91年3 月22日當時鷹吉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分別登記為案外人賴永祥、陳美蘭、曾麗姬,嗣於94年11月21日時鷹吉公司登記出資800 萬元之大股東即變更為被告歐朝誠,此亦有鷹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99 至201 頁),足見鷹吉公司於本案93年4 月27日取得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被告歐朝誠雖名義上與鷹吉公司無關,然被告歐朝誠在相隔1 年餘就取得鷹吉公司之大股東地位,且被告歐朝誠於100 年2 月21日調詢時又陳稱自己是鷹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3 頁),顯見被告歐朝誠確有經由上開股權轉讓而掌控鷹吉公司並因此擁有上開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主觀意圖無訛。

③職是,被告歐朝誠身為啟阜公司經理卻未忠實執行尋訪合適買家之任務,而以顯不相當之價值,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上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一併移轉予黃水惠及其指定之人,客觀上除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而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外,主觀上亦有為第三人黃水惠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啟阜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⒋綜上所述,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俱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而被告歐朝誠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圖自己及其兄嫂黃水惠之不法利益,違背啟阜公司所交付應忠實執行尋訪合適買家之任務,而將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顯然過低且不合理之460 萬元價格出售予黃水惠,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是其所為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歐朝誠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從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歐朝誠,自應適用被告歐朝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歐朝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由於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職是,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歐朝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⒊緣被告歐朝誠上開5 年內執行完畢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背信犯行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而各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告歐朝誠先前雖已接受詐欺犯行之刑罰執行,尚難認被告歐朝誠本案背信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被告歐朝誠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歐朝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歐朝誠身為啟阜公司之經理,本應為公司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任,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任意賤賣啟阜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歐朝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建設公司、房屋銷售以及工程業務之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因被告歐朝誠之背信行為,使啟阜公司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船井公司股權以及轉讓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黃水惠,而黃水惠分別使康爾特公司登記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由鷹吉公司受讓取得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故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因被告歐朝誠之本案犯行而使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各自無償取得船井公司299 萬4,000 股之股權及取得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

⒉又康爾特公司已於99年12月7 日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7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161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83 頁)。惟因康爾特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96年度修正之最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85 、186 頁),此外,康爾特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迄至108 年11月11日止,並未受理該公司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或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該法院依職權詢問該法院民事科分案室之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95 頁),是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康爾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

⒊因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係分別無償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允當。

㈢至被告歐朝誠、上訴人即參與人(下稱參與人)康爾特公司、上訴人即參與人(下稱參與人)鷹吉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⒈被告歐朝誠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2年底就已經被啟阜公司遣散,案發當時其並非啟阜公司之員工,也沒有在啟阜公司領薪水,亦未參與決策過程,自不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另由於船井大樓坐落土地為國有地,船井公司就該大樓之所有權只有建物並沒有土地,故土地價值之漲跌與該大樓之價值並無關係;況且船井大樓在高雄加工區裡面之買賣並不自由,變現性很低,船井大樓建物最後是有可能被拆屋還地,原審認為啟阜公司是在105 年才停業,在93年當時並不急迫,顯屬有誤云云。

⒉參與人康爾特公司代表人歐朝誠之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船井大樓坐落土地為國有地,船井公司就該大樓之所有權只有建物並沒有土地,原審法院竟誤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認定船井大樓之價值,顯屬有誤;況且,原審法院並未將船井公司事後所花費之維修費及重新申請建照等費用成本計算在內,亦未慮及船井公司於96年間出售船井大樓予華新公司時,情事已有變更,率爾以船井公司於96年間出售船井大樓予華新公司之價格推斷93年間船井大樓之價值,亦非合宜;此外,康爾特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雖係來自啟阜公司之轉讓,然此係源自於善意第三人黃水惠之對價取得,時隔業已多年,故該等股權已屬無可供沒收之股權云云,主張上訴人即參與人康爾特公司所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不應被沒收。又參與人康爾特公司之另一代表人黃寶增則對原判決諭知沒收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7 頁)。

⒊參與人鷹吉公司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所認定船井大樓之價值,是以事後95年間華新公司之承買價格及前鎮區地價指數往前回推而得,此乃倒果為因,因93年與95年之環境背景不同,船井公司在93年間已經是要被拆除,若有人願意接手,對於啟阜公司來說就是減輕負擔行為,啟阜公司以460 萬價格出售給黃水惠是符合當時商業利益考量,被告歐朝誠之前對於出售船井公司股權是合法行為,並無背信,鷹吉公司受讓啟阜公司對於船井公司工程款應無不法,是請撤銷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㈣經查:

⒈本院業已說明暨認定被告歐朝誠於93年間接受啟阜公司之指示處理船井大樓新建工程變賣事宜,仍屬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理由如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⒈載述綦詳;並析述被告歐朝誠使啟阜公司出售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價格顯屬過低且不合理之理由,如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⒉⑶所載;復說明啟阜公司在93年間之營運狀況,並無不得不以上開顯不合理之價格一併變賣其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之理由,詳如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⒉⑷⑥所載,是被告歐朝誠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歐朝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雖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但因重新申請建照並未被核准,不能繼續興建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02 頁)。易言之,被告歐朝誠旋於95年12月4 日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宜,進而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當時船井大樓之結構體與93年間船井大樓之結構體並無二致。然而,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自陳:伊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出售船井大樓事宜時,伊原本開價1 億3,000 萬元,該價格尚包含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8,000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調查卷第6 頁),足見船井大樓在未為任何增建且建築結構體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被告歐朝誠居然可以在93年間從中處理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含船井大樓結構體在內之工程款債權一併以46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黃水惠,再於95年底對華新公司以1 億3,000 萬元報價出售,益徵黃水惠於93年間以460 萬元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及上開工程款債權,該價格顯然過低且不合理,姑不論啟阜公司當時是否迫於客觀情事而不得不處分系爭船井大樓,因被告歐朝誠違背啟阜公司所交付應忠實執行尋訪合適買家之任務,使啟阜公司僅以上開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轉讓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對船井公司應收之工程款債權予黃水惠,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則被告歐朝誠所為自應以背信罪責相繩,而參與人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分別因黃水惠之指定,由康爾特公司無償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及鷹吉公司無償取得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該等股權及應收工程款債權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是參與人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張茂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茂鎰(下稱被告張茂鎰)於93年間係啟阜公司之總經理,係受啟阜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89年3 月間,母公司啟阜公司承攬子公司船井公司在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起造工程,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於89年12月止,僅完成一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此時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7441萬9203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當時電子科技業崛起,業務經理即同案被告歐朝誠認為若與科技公司一同將工程完工,將可獲得可觀之收益,在與兄嫂黃水惠(已歿)等家人商議之後,決意買下船井公司,推由黃水惠之胞弟黃寶增出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仍由同案被告歐朝誠負責船井公司之運作,獲取共識之後,同案被告歐朝誠即擬具簽呈,呈請總經理即被告張茂鎰、駐會常務董事即同案被告林德仁(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傅浩然(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批示,詎被告張茂鎰明知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項之規定,讓與啟阜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必須召開股東會,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明知子公司船井公司之資產,單就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完工部分,其價值即逾50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做成決議,便貿然同意同案被告歐朝誠之所請,由同案被告歐朝誠擬定「股權讓渡契約書」,於93年2 月26日將船井公司股權以不等值之價位460 萬元出售給黃水惠,繼於93年4 月22日將船井公司股權再度移轉予同案被告歐朝誠實際主導之康爾特公司;由於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前述應收工程款債權,同案被告歐朝誠擔心啟阜公司日後又向船井公司催討應收工程款,乃要求將該債權一併移轉給黃水惠,經被告張茂鎰等人核可後,同案被告歐朝誠復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於93年4 月27日,將該應收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歐朝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鷹吉公司,前述「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均由同案被告傅浩然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董事會秘書梁文晶用印,並由被告張茂鎰等人指示會計人員,將應收帳款7441萬9203元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列計為呆帳損失,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茂鎰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茂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傅浩然、歐朝誠、林德仁之供述、證人黃鍾瑞、黃寶增之證述、出售船井公司之簽呈、啟阜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啟阜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新公司102 年4 月2 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茂鎰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啟阜公司總經理,當時董事會決議是將沒有經營價值的船井公司結束掉,因為我們向加工出口區承租蓋房子要販售,啟阜公司出問題後,無法再支付船井大樓的興建費用,當時只挖了地下室一樓,就沒能力繼續蓋,之後派駐人員管理該處的公共安全及管銷、維護都必須支出費用,而歐朝誠是負責南部地區投資公司的經營業務的經理,93年間他告訴我說有人要買,公司內部就沒有太大意見,我就說簽呈上來按照公司程序來簽核,我並不認識買受人黃水惠,也都沒看過他,並未因此而圖利自己,自無背信犯行可言等語。被告張茂鎰之辯護人則以:因88年間發生921 大地震,92年間又發生SARS事件,這兩個天災對啟阜公司來說影響甚大,讓啟阜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當時啟阜公司雖想以高價賣出船井大樓,但最後有買家願意用460 萬元來買,是符合當時狀況,對於啟阜公司而言就是想要快點賣掉,所以啟阜公司決策過程可能有瑕疵,但被告張茂鎰並不因此構成背信罪等語,為被告張茂鎰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張茂鎰於93年間係啟阜公司之總經理,乃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299 萬4,000 股),於89年3 月間,啟阜公司承攬子公司船井公司在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船井大樓之起造工程,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於89年12月止,僅完成一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此時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7,441 萬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同案被告歐朝誠於93年3 月1 日以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之身分擬具簽呈,並檢附以黃寶增(黃水惠之弟)為買受人名義用印、出價500萬元承購上開船井大樓(簽約日為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予被告張茂鎰等人核批,同案被告歐朝誠復於93年3 月1 日後至同年4 月22日前某日擬具「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於93年2 月26日將啟阜公司擁有船井公司299 萬4,000 股之股權以價金460 萬元出售予黃水惠,並將上開契約文書呈請被告張茂鎰等人批示核可,嗣由啟阜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浩然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秘書梁文晶用印在「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而將上開船井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給黃水惠;同案被告歐朝誠另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1 份,由傅浩然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秘書梁文晶用印在該份「債權移轉通知書」上,而於93年4 月27日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全數移轉予黃水惠所指定之鷹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茂鎰坦認在卷(見調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68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同案被告傅浩然、歐朝誠、證人梁文晶所述大致相合(見調查卷第42至46、60至63、113 、114 頁,原審易卷二第110 至116 頁),並有同案被告歐朝誠所擬具之93年3 月1 日簽呈、93年2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2 月26日股權讓渡契約書、93年4 月27日債權移轉通知書、啟阜公司「人事任用、財務簽辦、用印異動」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4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啟阜公司持有之船井公司股權、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係啟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讓與主要部分財產,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然而,本案船井公司之資產總額,依該公司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見流動資產有35萬7,614元,另有其他資產7,868 萬7,165 元,合計資產總額7,904萬4,779 元;而啟阜公司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可見該公司資產總額有33億871 萬5,35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9 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30065號函暨所附啟阜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1 、7 、8 頁),足見不論是船井公司之資產總額、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之金額7,441 萬9,203元或者本案認定船井公司股權加計應收工程款債權之3,710餘萬元交易價值,該等金額相較於啟阜公司之資產總額而言均微小許多,大約僅占啟阜公司資產總額2%至3%之比例,故以資產總額相較,尚難認定本案出售之標的係屬啟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況且啟阜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是承攬建築與土木工程,於91年間尚有20餘項工程在進行中,此有啟阜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啟阜公司在建工程彙總表1 份可證(見另案他字影三卷第14頁背面、第131 、146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如轉讓給他人會影響啟阜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職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啟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自無庸遵守公司法第185 條關於出售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規定。此外,啟阜公司於91年10月9 日即已不繼續公開發行,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79 頁),既然啟阜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已非公開發行公司,僅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須遵照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規定出售本案之資產。易言之,被告張茂鎰於上開時間同意同案被告歐朝誠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黃水惠乙事,縱未先經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流程做成決議,亦不得據此擅論被告張茂鎰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㈢然而,同案被告歐朝誠從中處理使啟阜公司於上開時間將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其兄嫂黃水惠,該價格顯然過低且不合理,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張茂鎰於調詢時亦陳稱:我對於啟阜公司將船井公司的7 千多萬元的工程款債權一併轉讓給黃水惠這件事,也覺得非常不合理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是以,被告張茂鎰身為啟阜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同案被告歐朝誠為公司處理上開船井大樓之變賣事宜,最後卻以該等顯然過低且不合理之460 萬元價格將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一併賤賣予他人,過程中竟不表示任何異議,亦未見其與公司內部高層對該等價格及交易方式之不合理處為任何具體實質討論,逕就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表示同意,最終並由證人梁文晶用印該等契約文書上,故就被告張茂鎰所為,亦屬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總經理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而有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㈣被告張茂鎰並不具有為自己或同案被告歐朝誠、甚或黃水惠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啟阜公司利益之意圖:

⒈證人即時任啟阜公司副總經理傅銓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啟阜公司差不多從91年開始就陷入財務困境,當時曾幫船井公司蓋一個大樓,後來因為沒有資金就停滯了,另因我們有積欠加工區的地租,加工區一直催繳,我們就偶爾支付一次地租,到最後加工區就決定不租給我們了,而且有來函說要求我們拆地還原,當時公司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之下,向內部員工公開說誰有買方的話都可以提供參考,後來是由歐朝誠找到買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86、87頁),核與被告張茂鎰上揭辯詞相合,足認被告張茂鎰係因啟阜公司之財務困窘,無力繼續興建船井大樓,方同意同案被告歐朝誠之方案,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黃水惠。

⒉又證人傅銓孚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我曾經在總經理張茂鎰辦公室聽到歐朝誠向張茂鎰報告,買主對本工程的買賣內容有意見,張茂鎰指示歐朝誠盡量配合買主,儘快將本工程出售,把錢先拿回來,發放員工薪水等語(見調查卷第99頁背面);而證人梁文晶於調詢時亦證稱:我記得當時處分船井公司的資產所獲得的資金,有用來發放員工薪水等語(見調查卷第114 頁背面),足見被告張茂鎰同意同案被告歐朝誠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黃水惠之目的,在於將交易所得用以發放啟阜公司之員工薪資,是觀諸被告張茂鎰所為,尚難逕認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啟阜公司利益之意圖。

⒊再者,綜觀公訴意旨所引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茂鎰同意同案被告歐朝誠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黃水惠,然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在上開交易前被告張茂鎰與同案被告歐朝誠之兄嫂黃水惠相識,或有圖利黃水惠而故意壓低售價之情事,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見被告張茂鎰知悉同案被告歐朝誠日後會主導船井公司及成為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圖利於自己或同案被告歐朝誠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張茂鎰具有為自己或同案被告歐朝誠、甚或黃水惠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啟阜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雖足以認定被告張茂鎰身為啟阜公司之總經理,卻違背其擔任總經理對公司應盡之義務,未在公司內部為任何具體討論或評估,即同意同案被告歐朝誠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顯然過低且不合理之460 萬元價格一併出售予黃水惠,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然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茂鎰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啟阜公司利益之意圖,此即與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易言之,檢察官認被告張茂鎰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張茂鎰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茂鎰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茂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茂鎰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張茂鎰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張茂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茂鎰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張茂鎰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至於同案被告傅浩然、林德仁部分,分別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及無罪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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