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霖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王霖峻(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 、118-1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本件犯罪,並辯稱:「告訴人林冠勝於原審已承認有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本件面額25萬元支票,是因被告幫告訴人辦理200 萬元之貸款,如果『過件』,告訴人卻不要辦理時的違約金」、「承認有多用了5 萬元,但已返還告訴人5 萬5,000 元,也有誠意處理本件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108 易414 號卷第86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林冠勝於偵訊、原審一再陳稱:「被告有提議去貸款200 萬元處理我公司部分,我當時沒有特別反對,但這張25萬的支票,是因我當時有25萬元左右的需求,請被告票貼,要給被告3 成的處理費,這與200 萬元的貸款沒有關係」(見105 他6009號卷第94-95 頁)、「這張25萬元支票,我交給被告的原因主要為了調現。當時有開2 張支票,每張面額各25萬元,日期相隔一個禮拜,第一張票要到期的那一天,我趕下高雄找被告,問被告支票快到期了為什麼錢還沒有進去,他說他會處理,當天下午3 點多,被告才說他處理了;後來第二張支票(指本件支票),在快到期的前一個禮拜,我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把支票還給我,被告說他已經把支票給一個『老師』沒辦法拿回來,還要聯絡,我就跑去高雄找被告請他快點把支票還我,被告一直推託說在那個『老師』那邊,最後就沒有還給我」(見108 易414 號卷第59-60 頁)等語;且告訴人就如委由被告辦理貸款如何給付酬勞部分,亦於原審陳稱:「被告之前剛開始時有說幫我找到可以貸款的話,如果有過件他要抽1 成傭金」等語(見108 易414 號卷第6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曾有約定「委辦貸款已『過件』,告訴人卻不願辦理時,被告可獲得之違約金」之書面約定,其亦於原審供稱:「我為告訴人辦理貸款的過程中,沒有任何金融機構願意貸款給告訴人,中租迪和也尚未收到告訴人要借款200 萬元的申請書」等語(見108 易414 號卷第80-81 、86頁),則中租迪和公司既未收到告訴人之貸款申請書,無從審核自不可能同意核貸(過件),亦無其他貸款機構因被告之辦理而同意貸款予告訴人。則被告所辯其因幫告訴人辦理200 萬元貸款,中租迪和公司已經「過件」,告訴人卻不願意辦理,其應得違約金20萬元,乃自被告交付之本件面額25萬元支票中取償,尚屬無據。 ⒉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與告訴人林冠勝達成調解條件為:「⑴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整作為本事件清償金額。⑵付款方式:聲請人當場以現金3 萬元給付予對造人,餘款(20萬元),聲請人以分期給付方式,應自107 年7 月起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給付2 萬元,至付清為止」,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7 年6 月29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0730513100 號函暨附件調解書在卷可憑(見107 調偵840 號卷第3-5 頁),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告訴人5 萬5,000 元(含107 年6 月27日調解當場給付之3 萬元),顯見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今近1 年9 個月期間,僅給付分期款2 萬5,000 元,並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每月2 萬元,自尚難認被告有能力或誠意處理本件因侵占衍生之民事清償問題。 ⒊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藉取得本件支票之機會,以所有人自居而清償自己之債務」、對告訴人林冠勝所生損害─「迫使本已有資金壓力之告訴人,為維持自己票據信用,不得已而緊急籌措資金存入以供兌現,使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更加困窘」、犯罪後態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學歷、目前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財務重大危機,對告訴人所為之實質賠償約僅侵占金額之五分之一,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為量刑,自屬適當。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霖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霖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霖峻於民國105 年2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林冠勝,林冠勝於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工地內,交付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發票人吉勝工程行林冠勝,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105 年4 月3 日,下稱「系爭支票」),委託王霖峻持系爭支票借調現金23萬5,000 元供林冠勝使用,詎王霖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愛夢斯視聽歌唱」消費,並以系爭支票抵償酒錢,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系爭支票經「愛夢斯視聽歌唱」背書轉讓予林啟輝,並於105 年4 月6 日經提示付款,林冠勝為維持票據信用,不得已籌措資金存入以供兌現系爭支票。嗣林冠勝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霖峻固坦承取得系爭支票係為票貼借調現金供林冠勝使用,嗣後確有持系爭支票向「愛夢斯視聽歌唱」抵償酒錢,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林冠勝委託伊向中租迪和借款200 萬元,貸款已經「過件」,伊卻聯絡不上林冠勝,所以林冠勝要支付伊1 成違約金,也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違約金,伊才以該支票抵償酒錢云云(他卷第81頁,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8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林冠勝,林冠勝於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工地內,交付系爭支票,委託被告持系爭支票借調現金23萬5,000 元供林冠勝使用;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愛夢斯視聽歌唱」消費,並以系爭支票抵償酒錢;嗣系爭支票經「愛夢斯視聽歌唱」背書轉讓予林啟輝,並於105 年4 月6 日經提示付款,林冠勝為維持票據信用,不得已籌措資金存入以供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3頁,調偵卷第41頁、第42頁,審易卷第33頁至第41頁,易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桃他卷第3 頁、第4 頁、第21頁,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易卷第59頁至第74頁)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即「愛夢斯視聽歌唱」負責人吳建興於偵訊證述(調偵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林啟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桃他卷第17頁)、聯邦銀行107 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0 號函(偵調卷第51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林冠勝委託伊向中租迪和借款200 萬元,貸款已經「過件」,伊卻聯絡不上林冠勝,所以林冠勝要支付伊1 成違約金,並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違約金云云。然此為證人林冠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否認(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易卷第68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林冠勝有約定上開違約金之證據資料,僅辯稱其與林冠勝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書面資料業已遺失云云(他卷第81頁,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易卷第28頁、第29頁、第85頁),復未能提出林冠勝曾經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違約金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片面之詞,毫無證據可憑,且其所辯,復有下列諸多瑕疵可指,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林冠勝委託伊向中租迪和借款200 萬元,倘若貸款「過件」,林冠勝反悔不借,則林冠勝要支付伊200 萬元的1 成違約金,所謂「過件」即指倘若中租迪和願意給林冠勝錢,而林冠勝不辦的話,就要給伊違約金云云(易卷第80頁),復辯稱:伊為林冠勝辦理貸款的過程中,未有任何金融機構願意貸款給林冠勝,中租迪和也尚未收到林冠勝要借款200 萬元的申請書云云(易卷第80頁、第81頁、第85頁)。從而,被告為林冠勝向中租迪和借款200 萬元,既尚未「送件」,且中租迪和也沒有「過件」表示同意借款,如此何來違約金之有。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質以被告上開矛盾之處,被告始改辯稱因為伊為林冠勝辦理貸款,路途遙遠,所以書面約定只要伊承辦過程,林冠勝不借就要支付伊1 成違約金云云(易卷第86頁)。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就書面約定違約金之內容為何,尚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與林冠勝間究竟有無簽立上開違約金內容之書面協議,已有疑問。 2、再者,林冠勝應支付被告申辦貸款金額200 萬元1 成的違約金,然200 萬元的1 成違約金為20萬元(計算式:200 萬× 10 %=20萬),林冠勝應係將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取回後,另行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較符合常情。何以林冠勝竟會同意以面額25萬元系爭支票支付僅20萬元之違約金,如此顯違常情。 3、其次,被告辯稱林冠勝委託伊向中租迪和借款200 萬元,貸款已經「過件」,伊卻聯絡不上林冠勝,所以林冠勝要支付1 成違約金;又辯稱:林冠勝有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違約金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林冠勝於105 年2 月底委託其辦理200 萬元貸款(詳易卷第81頁)。林冠勝於同年2 月底某日交付系爭支票,委託被告借款23萬5,000 元,而被告持系爭支票抵償酒錢之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均已如前述。是以,倘若被告有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違約金,同意之日期必定為105 年2 月底起至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衡諸常情,被告既然於105 年2 月底之後聯絡不到林冠勝,林冠勝又如何能於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向被告表示其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違約金。倘若林冠勝於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能向被告表示同意支付違約金,何以林冠勝不直接委託被告將「過件」的200 萬元貸款程序完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倘若200 萬元貸款完成,林冠勝要支付被告1 成服務費即20萬元,詳易卷第86頁)。易言之,林冠勝倘若取得200 萬元貸款,須支付被告20萬元服務費;未完成貸款,則也要支付被告20萬元違約金。既然不論何種情形,林冠勝都要給付被告20萬元,何以林冠勝不直接委託被告將「過件」的200 萬元貸款程序完成,以取得200 萬元之貸款;林冠勝為何要向被告表示願意以系爭支票支付20萬元違約金,如此顯然違悖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經反覆推敲,實有諸多破綻及矛盾之處,足認被告辯稱伊於105 年2 月底後無法聯絡林冠勝,以致於林冠勝應支付伊20萬元違約金,及林冠勝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20萬元違約金等語,均非事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毫無證據可憑,尚有諸多矛盾及違悖常情之瑕疵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林冠勝委託其借款所用,竟逾越其授權範圍,將系爭支票視為自己所有,持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主觀上明知取得系爭支票係為借調現金23萬5,000 元供林冠勝使用,竟因其積欠酒債,將系爭支票交付「愛夢斯視聽歌唱」抵償酒債,顯然被告係將系爭支票視為自己所有,始會以系爭支票清償自己之債務,所為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被告之後與林冠勝達成和解,仍不解免其上開侵占罪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為林冠勝借調現金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機會,以所有人自居而持系爭支票清償自己債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林冠勝本已因有資金需求,而開立系爭支票以供票貼借款,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擅自交付系爭支票抵償自己債務,迫使本已有資金壓力之林冠勝,為維持自己票據信用,不得已而緊急籌措資金存入以供兌現,使林冠勝之財務狀況更加困窘,且被告雖與林冠勝於107 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業經被告及林冠勝供證一致(易卷第32頁、第69頁、第88頁),復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所生危害亦非淺微,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粗工,先前每月收入約6 萬元(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再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面額25萬元系爭支票,業已兌現,是被告就此部分形同已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即25萬元,屬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5 萬5 千元後,合計應為19萬5,000 元(計算式:250,000- 55,000=195,000)。而被告雖已與林冠勝達成調解,但就被告尚未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所得尚未澈底剝奪,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