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林水城、陳美燕、唐照明
- 被告李明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亮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亮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底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昇弘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弘公司)擔任副主任,負責混凝土、鋼筋拉伸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昇弘公司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 )認證為土木工程測試領域之認證實驗室,申請認證名稱為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昇弘實驗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昇弘實驗室),相關作業程序均有一定標準,且須受到TAF 監督,並依據TAF 所頒定標準進行測試及出具報告書,昇弘公司主要業務係接受廠商委任出具土木相關領域認證報告書。李明亮於103 年12月11日取得TAF 「鋼筋混凝土類土木試驗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其明知執行昇弘公司受委託下列案件時並未實際依標準流程進行檢測、測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分別於:㈠107 年2 月14日執行「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試驗編號:00000000號)時,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省略測量步驟,未確實手動量取降伏點,僅依據電腦隨機取出之數值,於107 年2 月14日17時6 分至17時17分許,在上開實驗室,將不實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鋼筋拉伸工作表單」;㈡107 年7 月6 日執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編號:00000000號)時,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於107 年7 月6 日18時32分許,從養護水池拿出待測試混凝土圓柱試體18顆,分放置蓋平桌,直接將試體石膏蓋平後,從下班離開後持續到翌(7 )日抗壓前都未執行試體直徑量測、垂直度及平整度測量,並使樣品保持濕潤等相關作業,仍於107 年7 月7 日10時29分至11時23分許,在上開實驗室內,將不實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再分別交由不知情昇弘公司承辦人員,依據上開試驗結果,先後於107 年2 月14日、7 月9 日出具內容不實試驗報告予委託人台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拓土木包工業、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人對所承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昇弘公司對所出具報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他使用該等建築物者之安全。嗣因TAF 接獲檢舉,於107 年7 月24日至昇弘實驗室執行監督評鑑,抽查107 年7 月7 日錄影畫面,於107 年7 月31日召開審查會議,發現上開試驗報告測量數據有降伏強度數值不符、混凝土試驗紀錄與攝影存檔資料不符合等情事,經TAF 於107 年8 月3 日發函昇弘公司通知於107 年8 月8 日終止認證資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弘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12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亮坦承事實一㈡「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惟否認事實一㈠「鋼筋拉伸工作表單」有業務登載不實,辦稱:其認為電腦取出之降伏點係正確的,乃依據電腦測試數值填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73至76、83至85頁;他卷二第151 至152 頁;原審卷一第53頁),又於本院坦承有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55、14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昇弘公司代表人謝坤助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82至84頁;他卷二第152 頁),另有昇弘實驗室107 年2 月14日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鋼筋試驗降伏點審查表、鋼筋拉伸試驗工作表單(見他卷一第49至57、61頁)、降伏曲線資料(見他卷一第93頁)、降伏曲線局部放大資料(見他卷一第95頁)、被告作業流程(見他卷一第47頁)、被告過去執行鋼筋拉伸試驗之試驗報告、工作表單、降伏曲線資料(見他卷一第173 至297 頁)、昇弘實驗室107 年7 月9 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他卷一第155 頁)、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送驗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見他卷一第31、33頁)、告訴人107 年8 月3 日(107 )昇字第080301號函及程序說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卷一第39、41、43頁)、告訴人107 年6 月15日(107 )昇字第061501號函、公文簽收單各1 件(見他卷一第35、37頁)、影片光碟(附於他卷二存放袋內)、TAF 認證證書(見他卷一第15至27頁)、107 年8 月3 日函、土木領域終止實驗室名單(見他卷一第63至67頁)、108 年3 月7 日函及附件(見他卷二第7 至77頁)、108 年4 月11日函及附件(見他卷二第83至145 頁)、TAF 訓練合格證書(見他卷一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有相關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訴本院雖否認事實一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昇弘公司負責人謝坤助於偵訊證稱:「(《提示107 年2 月14日鋼筋拉伸試驗工作表單》也是他《被告》虛偽填載?)是。原本電腦去隨機進行測試,必須經過人工手動去取一個降伏點,再讓電腦去做測試,電腦才回《會》取出一個降伏荷重得數據在填載在工作表單上面。」「(所以在工作表單樣品編號D13 、編號0000000 ,後面降伏荷重部分如果有根據手動去做測試的話不會是4.596 ?)是。這是電腦隨機取出得數據所產生的數據,並不是他手動量取降伏點所取出的數據。」等語(見他一卷第82至83頁);又於本院證稱:「(鋼筋拉伸試驗主要就是降伏點的問題,降伏點要用何種方式採取?)根據CNS560規範,全國認證基金會的規範,被告有受過基金會專業人員的判斷,這一點他自己非常清楚,必須要手動去調整,被告當初跟檢察官說他是用看的,並沒有手動去調整,所以認真講就是圖形出來之後,必須要把圖形手動調整放大才有辦法知道正確的點位在哪裡。」「(也就是電腦採取一個點之後,接下來手動調整判斷是否正確?)是的。」「…偵查庭的時候被告自己承認沒有手動調整,就是憑肉眼就判斷,公司的規定以及CNS 的規定、全國認證基金會的規定就是要放大手動調整才有辦法找到真實的數據。」「(你的意思是被告沒有踐行放大手動調整程序?)對的。」「(起訴事實、原審判決都是認為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但上面的數據你是認為沒有經過手動覆核,而是直接從電腦的數據抄上去的,你就認為這樣就有偽造文書?)如果照他來工作這些年的話,正常來講都要有放大手動擷取才正常,為何在這個事件沒有手動擷取,填寫的不是真實的數據,因為要手動擷取抓到的數據才是真實的數據,如果沒有手動擷取的數據,這個數據顯然就不是真實的數據,…這個一定是不實的登載。」「(你認為被告沒有手動擷取放大覆核,所以你就認為是登載不實?)這個不是覆核,這是應該要做的動作。」「(你是認為電腦的數據都不正確,應該要手動放大?」這是規定。」「(在工作人員認為電腦上面的數字正確的話,要不要再經過手動擷取?)都一定要經過手動擷取。」「(如果沒有經過手動擷取,你就認為這個地方不確實?)電腦基本上不會去抓到正確的數字,因為是亂數擷取,以公司的規則、認證的規定而言,這個是必然的過程。」「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一定會執行手動擷取。…如果以經驗談,電腦抓的不會是正確的。…從事這個行業20多年,大概前6 、7 年都有從事這個的試驗。全國有做這個試驗的實驗室都是這麼做的,不是只有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已詳述被告進行本件試驗,需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手動試驗,不可僅憑電腦隨機抓取之數值填載於工作表單上,且依其多年之實際操作經驗,電腦隨機抓取的數值並不正確,故需再由試驗人員以手動方式在電腦上取出降伏點。 ⒉告訴人公司係有接受鋼筋拉伸降伏強度(指鋼筋受力的極限臨界值)之試驗,於測量降伏強度時,其標準作業流程依序為:「執行外觀單位試驗→執行鋼筋拉伸試驗→由軟體(電腦)判讀降伏點→人工判讀(手動)正確降伏點→人工紀錄試驗數值→人員繕打報告→報告簽署人審核數據→出具正式報告→相關資料留存」等情,有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圖及鋼筋拉伸流程及如何手動尋找降伏點說明影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提出之影片相同》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7頁;他二卷證物袋內),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在實際進行試驗時,因鋼筋受拉力之強度漸漸增強,會得出一條曲線(曲線圖X 軸為變形、應變;Y 軸為荷重、應力),電腦會於該區間先隨機取出一點數值(參見他一卷第93、94頁該曲線紅色方框之震盪波處),之後再依據試驗規範,觀察震盪波長的區間中第1 個降點的上一個位置抓取「降伏點」(yield point ),試驗人員須依據前述原則重新手動調整後,量取降伏點之參數,此有上述鋼筋拉伸手動尋找降伏點說明影片及曲線圖可參(按:由手動尋找降伏點說明影片操作流程,可知從試驗人員將欲試驗鋼筋固定於萬能試驗機上,進行試驗拉伸鋼筋曲線試驗圖形,於鋼筋拉伸至斷裂所產生曲線圖形,電腦會預判一個降伏點,再由試驗人員以手動方式操作電腦上下鍵尋找正確降伏點,且電腦預判之降伏點與人工手動所尋找之降伏點,二者之位置《數值》確有不同);核與證人謝坤助於本院所述:「(請簡要說明有按照標準流程跟沒有按照標準流程的實驗步驟?)有照流程的話,拉斷的時候進去軟體,把那個地方放大,會有上下按鍵開始跑,然後會選一個最高點;沒有按照規定的話,就是電腦直接挑一個點,就這樣,不用做什麼動作。」亦即鋼筋拉伸是去測試強度,測試到鋼筋斷裂,去找最大的抗壓力或是拉力,如果沒有手動的話,就是電腦直接預測一個數值,因每一根鋼筋的材質都不一樣,所以要人工去觀察變動(化),要用人工去觀察曲線的變化,人工判讀的意義就在這裡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證人謝坤助證述內容確實可採。 ⒊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107 年2 月14日)鋼筋拉伸工作表單)上面的降伏荷重是根據電腦顯示的數值;「(電腦的數值是根據你手動量取降伏點所產生的數據,還是電腦先取出的一個點所產生的數據?)這是電腦所產生得數據再由人工判讀。」「(公司不是要求你要自己手動取出一個降伏點,再做出降伏荷重的數據,為何是你自己使用電腦隨機取出的降伏點再算出降伏荷重?)因為我當時判斷電腦是正確的。」等語,並坦認其並未按照告訴人公司規定為手動取出降伏點,僅依憑電腦隨機抓取之數值為填載(見他一卷第83頁)。又於原審供稱:我對於我工作上的疏失是承認的,有省略步驟;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不實的實驗結果登記於起訴書所載工作表單上,因為實驗程序相當複雜、嚴謹,想在工作上節省時間,若在前面的準備環節上縮短時間,可以減少工作時間,當時都需要在週末假日加班,沒有其他同事協助,時間較長有疲備感,縮短工作時間可以增加我的休息時間,才會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為節省其工作(試驗)時間,明知其未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手動測試,斷然將電腦隨機抓取、未經手動試驗之不正確數值填載在「鋼筋拉伸工作表單」,顯係明知故犯,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故意甚明。 ⒋被告上訴本院雖改稱:因為機器有經過校正,準確率沒有問題,經過人工判讀沒有錯的話就不需要手動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參加「鋼筋混凝土類土木試驗人員訓練」並經測驗合格,有鋼筋混凝土類土木試驗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公司1 年鋼筋試驗件數約二、三百案(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其專業及經驗,對於鋼筋拉伸試驗應依上述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依其鋼筋測試經驗,電腦顯示出來的降伏點(即電腦隨機抓取之數值)與手動擷取的降伏點約有超過5 成相同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試驗案例供參,且與上開證人謝坤助所述及鋼筋拉伸手動尋找降伏點說明影片所示實際操作之情形不符,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辯「超過5 成」相同,惟依其反面解釋,電腦隨機抓取之數值亦有高達近半數(約5 成)之數值是不正確的,是被告欲執此合理化其未依標準作流程進行手動試驗之不當行為,自無可採。況經本院質以:「沒有經過手動,如何判斷是正確的?」被告稱:「要人工判讀」,然究竟應如何「人工判讀」,被告並無法舉例詳述(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參酌上述標準作業流程,可知執行鋼筋拉伸試驗時,係先由「軟體(電腦)判讀降伏點」,再由「人工判讀(手動)正確降伏點」,以取得正確之手動試驗數值,今被告既未「手動」(省略手動步驟),又如何為「人工判讀」程序?此由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所謂「不經手動」之「人工判讀」方式為何即明。且被告亦供述:「每一個試驗都是鋼筋沒有錯,但是機器做出來的結果千奇百怪,都不會是一樣的,以試驗人員來講,也不能完全相信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證鋼筋拉伸試驗確實須藉由人工手動方式進行判讀,始得取得正確之降伏點,以補電腦之不足,否則人工(試驗人員)之存在即失去意義,蓋電腦隨機抓取的數值並不正確,才需再由試驗人員以手動方式在電腦上取出降伏點,被告應於工作表單上填載之數值並非「電腦隨機抓取之數值」,而係再經過試驗人員以人工手動方式所取出之數值,始為其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工作表單上填載之數值。因此,被告辯稱:其依據電腦測試數值填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云云,顯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任職於昇弘公司,負責混凝土、鋼筋拉伸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未實際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手動」試驗,及試體直徑量測、垂直度與平整度之測量程序,竟分別於其業務上所作成「鋼筋拉伸工作表單」及「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填載不實試驗數值;嗣因TAF 接獲檢舉,派人至昇弘實驗室執行監督評鑑,抽查107 年7 月7 日錄影畫面,於107 年7 月31日召開審查會議,發現上開試驗報告測量數據有降伏強度數值不符、混凝土試驗紀錄與攝影存檔資料不符合等情事,經TAF 於107 年8 月3 日函知昇弘公司終止認證資格(已如前述);且謝坤助於本院表示:建築物遇到地震不會倒下,就是有降伏,因鋼筋有設計降伏,地震來的時候不會馬上斷掉,會被拉、延伸,倘降伏不正確,則試驗不合格的鋼筋在地震來的時候斷掉,造成之損害影響層面甚大,此乃為何每一根鋼筋要很嚴格執行人工抓取(降伏點),就是因為電腦沒有那麼聰明,電腦判斷不會那麼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徵被告將不實數值填載在上開工作表單,確足以生損害於各委託人(廠商)對所承包、施作工程管理及昇弘公司對所出具報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危及使用該等建築物者之安全。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應構成刑法背信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固怠於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測、測量,已如上述,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係為簡省工作時間,而怠於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測、測量,遍觀全卷未見被告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相關事證,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圖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因省時而有上述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行為,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告訴人雖於107 年6 月15日發函警告並明確告知登載不實資訊之後果,並有告證4 函文在卷供佐(見他卷一第35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執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前有因違反混凝土圓柱試體養護程序之規定遭告訴人懲處,並知悉其違規行為可能危及告訴人之利益,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行為人如係因過失而犯本條犯罪者,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縱被告可預見其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能導致日後遭TAF 評鑑時檢討該原因而導致告訴人利益受損之結果,然告訴人受廠商委任案件非少,且執行試驗人員非僅被告1 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主張若無合法之原因,任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能預見損害之發生,即可證明行為人之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而成立背信罪而為論斷(見原審卷第59、61頁)。然細譯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僅揭櫫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依首揭說明,被告是否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仍需依證據認定之,非謂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可遽以推認被告有此意圖。告訴人固指稱本件係被告向TAF 檢舉,致告訴人遭TAF 終止認證資格云云,然依TAF108年4 月11日全認實二字第20190391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見他卷二第83至145 頁),並無相關資料在內,復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是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負責混凝土、鋼筋拉伸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告訴人受委託案件時,本當據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竟為節省其工作時間,而未實際執行檢測、測量程序,逕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作表單,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據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予委託人,足生損害於委託人對所承作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對所出具報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危及使用該等建築物者之安全,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有母親、配偶及2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敘明: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鋼筋拉伸工作表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等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持向告訴人承辨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本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鋼筋拉伸工作表單」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另主張事實一㈡「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仍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事實一㈠「鋼筋拉伸工作表單」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已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上情,衡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相似,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細說明其理由,核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濫用其權限,無違法可言。再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具碩士學歷,參加「鋼筋混凝土類土木試驗人員訓練」測驗合格,深知作為一名認證實驗室之試驗人員,當本於專業及良知,確實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試驗,竟僅為節省時間、貪圖一己之便,擅自省略試驗步驟,逕將不實數值填載在工作表單,且係蓄意為之,並非偶一疏失,導致昇弘公司經TAF 終止認證資格;且由TAF 對於此等填載不實試驗數值採取零容忍之嚴正態度(發現試驗報告之數值不實,即終止認證資格),更能凸顯被告此等行為之嚴重性。被告身居臺灣,瞭解臺灣地處地震帶,地震發生機率頻繁,且國內亦曾發生不肖之人員、廠商等未按規定設計、施作或數據造假等,導致遇地震發生人員傷亡之不幸事件,被告無視於此,未依標準流程取出降伏點,將易使委託試驗廠商所使用鋼筋遇到地震拉址時易斷掉;另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之目的,係為測定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以瞭解混凝土強度性質是否達到設計需求及與配比差異性,,被告未落實標準試驗程序,將使委託人(廠商)所承作之建物無法符合原設計使用之安全標準,易造成人員傷亡,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對使用上開不實試驗數值之廠商所承作之建物結構安全表示任何擔憂或歉意,甚至託詞「電腦取出之降伏點係正確的,乃依據電腦測試數值填載」云云,難認已有誠摯知錯、悔改之意,原審綜合上情,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刑1 年,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尚屬低刑度,衡情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