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 被告賴昱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成部分撤銷。 賴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昱成與蔡文鴻(另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見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工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或李明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次搬運行為人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搬運贓物,而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與蔡文鴻夥同薛文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利用不知情之李明進、莊政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搬運贓物,而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竊盜時間、行為人、行竊過程、所得財物,均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賴昱成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得手後,即以各該編號「販售所得款」欄所示之金額,將各該竊得之物,出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鴻達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陳國勝;而於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得逞後,於前往鴻達資源回收場途中,為宸峰公司員工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宸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賴昱成(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7頁、第284 至285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45 至148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蔡文鴻、薛文智、證人即宸峰公司員工蔡皓仲、證人莊政達、李明進、陳崧傑、沈昱伶及陳國勝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蔡文鴻部分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47頁,;薛文智部分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蔡皓仲部分見偵卷第90至91頁;莊政達部分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84至85頁;李明進部分見偵卷第84至89頁;陳崧傑部分見偵卷第84至89頁;沈昱伶部分見偵卷第84至87頁;陳國勝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店舖名稱)買賣登記表、回收場之估價單,及陳崧傑與蔡文鴻聯絡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各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65頁、第72頁、第73至76頁、第76之1 頁、第76至2 頁,偵卷第97至117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 ㈠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雖係由被告與蔡文鴻2 人所為,然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則係被告與蔡文鴻、薛文智3 人所共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則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文鴻、薛文智就上開犯行(薛文智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因與被告及蔡文鴻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此部分不論以罪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及莊政達駕駛吊卡車、吊車、聯結車等車輛,以遂行其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應論以數罪。惟查,本案係因被告發現上開宸峰公司工地,因而告知蔡文鴻,經2 人前往查看,發現該工地無人看管,始決意竊盜而連續偷了3 次(其中第2 次共2 趟)等情,業經證人蔡文鴻於警詢證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並於原審陳稱:我跟被告是閒逛時經過前開工地,看到有那些東西,因為我們2 人當時經濟拮据,被告問我是否有認識的吊車,可以把工地裡的財物吊出去賣,我說有,然後隔天就聯絡司機,並且詢問可以收購那些鋼鐵的資源回收場,當天就去偷東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再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係集中於108 年6 月19日、20日、21日,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接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案件之罪質相同,及考量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論以一罪),法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為,未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置於前開工地之財物,係他人所有,且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僅因自身經濟拮据,即數度前往竊盜,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衡及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佳(累犯部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宸峰公司、鴻達資源企業社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及同院109年度橋司附民字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第185頁,惟均尚未開始履行),足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六、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銷贓金額,係與共犯蔡文鴻平分花用,業據被告與共犯蔡文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則該銷贓所得之二分之一,為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5萬6660元),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宸峰公司、鴻達資源企業社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有如上述,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蔡文鴻,然蔡文鴻經屢傳不到,本院審酌被告傳訊證人蔡文鴻之目的,係欲以證明其本案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此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自無再予傳訊證人蔡文鴻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在場搬運人│行竊過程 │被竊財物 │銷贓所得│ │ │(民國) │ │(共犯)│(不知情)│ │ │款項(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賴昱成犯│ │ │ │ │ │ │ │ │罪所得 │ ├──┼─────┼────┼────┼─────┼──────┼─────┼────┤ │1 │108 年6 月│高雄市燕│蔡文鴻 │陳崧傑 │陳崧傑、沈昱│PC600挖掘 │4 萬1760│ │ │19日下午5 │巢區湖子│賴昱成 │沈昱伶 │伶駕駛車牌KE│機挖斗3支 │元 │ │ │時30分許 │內段76-1│ │ │D-8731號吊卡│ ├────┤ │ │ │2 號地號│ │ │車,依蔡文鴻│ │2 萬880 │ │ │ │工地 │ │ │、賴昱成之指│ │元 │ │ │ │ │ │ │示吊掛右列財│ │ │ │ │ │ │ │ │物至車上得手│ │ │ │ │ │ │ │ │後,載往鴻達│ │ │ │ │ │ │ │ │資源回收場販│ │ │ │ │ │ │ │ │售 │ │ │ ├──┼─────┼────┼────┼─────┼──────┼─────┼────┤ │2 │108 年6 月│同上 │同上 │陳崧傑 │陳崧傑、沈昱│PC1100挖掘│21萬9000│ │ │20日上午6 │ │ │沈昱伶 │伶駕駛車牌KE│機挖斗1支 │元 │ │ │時許 │ │ │李明進 │D-8731號吊卡│PC1600挖掘├────┤ │ │ │ │ │ │車、李明進駕│機挖斗2支 │10萬9500│ │ │ │ │ │ │駛車牌KQ- 22│ │元 │ │ │ │ │ │ │號吊車,依蔡│ │ │ │ │ │ │ │ │文鴻、賴昱成│ │ │ │ │ │ │ │ │之指示協力吊│ │ │ │ │ │ │ │ │掛右列財物至│ │ │ │ │ │ │ │ │車牌KED-8731│ │ │ │ │ │ │ │ │號吊卡車車上│ │ │ │ │ │ │ │ │得手後,由陳│ │ │ │ │ │ │ │ │崧傑、沈昱伶│ │ │ │ │ │ │ │ │載往鴻達資源│ │ │ │ │ │ │ │ │回收場販售 │ │ │ │ │ │ │ │ │ │ │ │ ├──┼─────┼────┼────┼─────┼──────┼─────┼────┤ │3 │108 年6 月│同上 │同上 │陳崧傑 │陳崧傑、沈昱│方形棒錨2 │5 萬2560│ │ │20日下午2 │ │ │沈昱伶 │伶駕駛車牌KE│支 │元 │ │ │時30分許 │ │ │ │D-8731號吊卡│型鋼座2座 ├────┤ │ │ │ │ │ │車,依蔡文鴻│型鋼7支 │2 萬6280│ │ │ │ │ │ │、賴昱成之指│伸縮白鐵門│元 │ │ │ │ │ │ │示吊掛右列財│1座 │ │ │ │ │ │ │ │物至車上得手│ │ │ │ │ │ │ │ │後,載往鴻達│ │ │ │ │ │ │ │ │資源回收場販│ │ │ │ │ │ │ │ │售 │ │ │ ├──┼─────┼────┼────┼─────┼──────┼─────┼────┤ │4 │108 年6 月│同上 │蔡文鴻 │李明進 │莊政達駕駛車│直立式抓斗│ │ │ │21日上午6 │ │賴昱成 │莊政達 │牌KLB-8965號│1支 │ │ │ │時許 │ │薛文智 │ │聯結車(板台│天車腳架2 │ │ │ │ │ │ │ │車牌HBB-7975│支 │ │ │ │ │ │ │ │號)、李明進│型鋼2支 │ │ │ │ │ │ │ │駕駛車牌KQ-2│ │ │ │ │ │ │ │ │2 號吊車,依│ │ │ │ │ │ │ │ │蔡文鴻、賴昱│ │ │ │ │ │ │ │ │成、薛文智之│ │ │ │ │ │ │ │ │指示,協力吊│ │ │ │ │ │ │ │ │掛右列財物至│ │ │ │ │ │ │ │ │車牌KLB-8965│ │ │ │ │ │ │ │ │號聯結車上得│ │ │ │ │ │ │ │ │手後,由莊政│ │ │ │ │ │ │ │ │達載往鴻達資│ │ │ │ │ │ │ │ │源回收場販售│ │ │ │ │ │ │ │ │,途中為警查│ │ │ │ │ │ │ │ │獲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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