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豊兒(下稱被告)與陳宗岕(業經原審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朋友,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實際住戶,陳宗岕明知MDMA(即搖頭丸)、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購得附表所示含有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後,將之持至被告上開住處,被告明知陳宗岕置於該處之物品係依法不得持有之毒品,仍任由陳宗岕將上開毒品置於該處(下稱系爭處所),以此方式與陳宗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陳宗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 年12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670933300 號函文、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第四台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 年12月1 日查訪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不住系爭處所,也不知道陳宗岕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在系爭處所,我去系爭處所的時候都只有待在客廳,平常是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系爭處所並非被告住處,而為陳宗岕承租後所購買並使用居住,本案查獲毒品之自用小客車乃是陳宗岕之鑫運海事有限公司所有,並供陳宗岕使用,被告係偶爾應邀至系爭處所飲酒及偶爾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被告就系爭處所及自用小客車內有毒品並不知情,更無可能與陳宗岕有共同持有毒品之犯意與行為。佐以被告並無施用或者持有毒品之前科,為警查獲時之驗尿報告亦無毒品反應,被告於本案警偵審供述其並未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施用毒品,即無持有毒品之動機及必要,甚至連毒品種類及外觀亦不清楚;而陳宗岕均證稱扣案毒品乃其施用毒品所需,此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而證人代號0000-000000 號為性侵之另案告訴人,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所為證言應有補強證據佐證,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扣案毒品乃被告共同持有。至於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人,為代號0000-000000 號友人,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友人之虞,亦不足採信等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乃系爭處所房間抽屜內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實際親手持有人: 本案查獲時被告不在系爭處所、亦不在場,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以下證據方法,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岕、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人、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 年12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670933300 號函文、系爭處所第四台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 年12月1 日查訪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現場照片,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乃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親手犯,而證人陳宗岕已自白承認於系爭處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因此,檢察官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與陳宗岕二人間,就扣案第二級毒品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本件無從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岕之證述,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岕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 頁、偵一卷第11-16 、103-104 頁、偵三卷第117-118 頁、原審審原易卷第55-61 頁、原審原易卷第37-43 、121-163 頁),其並未陳稱有與被告共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而且證人陳宗岕證稱:「(林豊兒是否知你那裡有放毒品?)我都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他應該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118 頁)。因此,依據證人陳宗岕前開陳述,已難以證明被告與陳宗岕二人間就扣案第二級毒品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處所房間抽屜內有證人陳宗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次,證人陳宗岕固陳稱被告知悉其有施用K他命及咖啡包等情(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118 頁),然縱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陳宗岕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單以被告知悉證人陳宗岕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難就此遽論被告知悉系爭處所房間抽屜內有證人陳宗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更難以此論斷被告與陳宗岕二人間就扣案第二級毒品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合起訴意旨所指之其他間接證據方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互參照、合理推斷,亦難以形成被告與陳宗岕二人間就系爭處所房間抽屜內扣案第二級毒品,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 ⒈被告雖填載上河漾社區之相關聯絡資料,現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並經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填載申設系爭處所第四台、申請寬頻之聯絡電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13700 號函、系爭處所第四台申設資料、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189 頁、原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系爭處所係由證人陳宗岕居住及使用,且證人陳宗岕擔任負責人之鑫運海事有限公司,自106 年起即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處所,復以證人陳宗岕證稱系爭處所為其所購買並使用,被告僅偶爾前往系爭處所,並僅使用客廳等情(偵一卷第12、15頁、原審原易卷第123-124 頁),自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宗岕為系爭處所之共同實際持有人,且由證人陳宗岕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經常使用系爭處所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⒉其次,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何處扣得,函覆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於系爭處所主臥室內左側雙層床頭櫃上層抽屜內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於上開主臥室麻將桌抽屜內扣得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137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扣案第二級毒品實非進入上開房間一望即知,佐以被告陳稱:其進入系爭處所均僅使用客廳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此亦與證人陳宗岕前開陳述相同,因此,依據前開間接證據並無法積極認定系爭處所之主臥室係由被告所使用。 ⒊至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人、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 之人,雖均證述被告曾持有藥丸等情。然查:上開證人證述看見被告持有藥丸之時間為106 年6 月間(警二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但系爭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為107 年3 月22日,二者相距已9 個月,前開證人證述所指被告持有之藥丸,是否即為系爭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即屬有疑,更難以此遽認被告與陳宗岕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系爭處所涉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怡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 ├───┼──────────────────────┼────────────┤ │ 1 │黃色圓形錠劑伍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壹柒柒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MDMA ) │ ├───┼──────────────────────┼────────────┤ │ 2 │粉紅色藥丸肆拾參點伍顆(驗餘淨重拾貳點貳壹玖│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公克)。 │MDMA ) │ ├───┼──────────────────────┼────────────┤ │ 3 │紫色柱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MDMA ) │ ├───┼──────────────────────┼────────────┤ │ 4 │黑紅色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參壹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 │ │安非他命(MMA)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