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0 號、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志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所申設之名稱為「陳淑勤」之帳號,張貼「貸機車換現金」之廣告文,用以吸引需錢孔急之人士與其聯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英凱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在其所服役的高雄市仁武區某軍事營區內,經由上開廣告文,而與陳志中取得聯繫。陳志中即告知可以協助貸款買機車,之後將機車再賣掉後,可以直接取得現金等情,連英凱隨即依照陳志中的指示提供相關證件、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向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取得貸款,順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並登記在連英凱之名下。嗣陳志中就以權利車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將A 車賣給李明鴻,然陳志中收受36,000元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遲遲沒有將該筆36,000元之賣車價款轉交給連英凱,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供己使用。 ㈡嗣劉丞展透過連英凱之介紹,得陳志中在協助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業務,即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與陳志中取得聯繫,並依照陳志中之指示提供相關證件,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並登記在劉丞展之名下。而陳志中隨即告知李明鴻另有B 車要出售,需要找別人來買等語,李明鴻得知後,並找到買家洪崇凱,並談妥購車條件後,再由李明鴻出面以7 萬元之價格,向陳志中購買B車,隨即將B車在109年7月11日過戶給洪崇凱。然陳志中於取得李明鴻交付之7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7 萬元轉交給劉丞展,也不接劉丞展的電話,將該筆7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 條規定,於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原審法院繫屬時設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於警詢時另陳報其現居住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應無疑義。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在被告所涉犯侵占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在何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本院查: ⒈證人即A 車被害人連英凱於警詢指稱「…但至今我仍然還是拿不到機車,所以我才會來報案。(你遭侵占的普重機車MZK-5786號一輛現為何處?)我不知道,那名男子(指被告)一直不跟我說真實的地點,都在亂說謊。(你所申辦之機車是於何處之車行所辦理?)是文忠機車行〈高雄市○○區○○○路0 號〉」等語(警一卷第11頁)。 ⒉證人即B 車被害人劉丞展於偵查中證稱「(陳志中如何跟你說?)他說貸款買車換現金,車子他會幫我們轉賣,轉賣的現金給我,貸款8 萬多元,他並沒有說賣多少錢。(是否看到車子?)沒有。(目前車子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45頁)。 ⒊證人即中古車商李明鴻於警詢陳稱:108 年7 月10日他(被告)用「理財貸款」的LINE帳號打給我說,他有一輛機車MZK-5786號問我這部機車是權利車,沒辦法過戶,問我36,000元要不要買,我就問他這部車來源乾不乾淨,他就說沒問題,我就請員工劉秋緯開貨車過去文忠機車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載車,載車時那部機車車主的證件都在行李箱內等語(警一卷第14頁)。證人李明鴻於警詢另陳稱:於108 年7 月5 日他(被告)用「理財貸款」的LINE帳號密我說,他叫阿中,他辦一台競戰出來了,我就跟他約定7 萬元跟他收,剛好我朋友洪崇凱要同款機車,後來他就叫我過去牽車,我就叫我員工劉秋緯開貨車去他說的車行(盛大機車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載車」等語(警二卷第16頁)。 ⒋被告陳志中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高雄市○○區○○○路0 號,將上開A 、B 車賣予李明鴻等語(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5 頁)。 ⒌依上所述,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從而被告侵占上開A 、B 車後賣予李明鴻之犯罪地,不論係「文忠機車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或「盛大機車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應無疑義。 ㈢綜上說明,被告之犯罪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又均非在原審轄區,應可認定。原審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連英凱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告訴人劉丞展設籍於高雄市燕巢區,足認高雄市大社區、燕巢區均為本案犯行之結果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