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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簡志瑩張盛喜陳美燕洪毓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榮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文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文榮(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照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檢及損害至鉅,且事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太過輕判,尚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則略以: 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定告訴人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且依卷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下肢機能應僅屬減衰,而非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另被告始終坦承疏失,亦多次探望告訴人,迄今仍有積極修補損害之善意;又被告為家中支柱,有老父及妻小待養,原審量刑非輕,請能予緩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10 年5 月2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本院,內容要稱: 告訴人因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小腿軟組織缺損,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肥厚性皮瓣併右踝關節攣縮、右腓神經、右下肢脛神經、隱神經及腓腸神經病變,最近乙次回診,經評估其右下肢髖、膝及踝關節功能活動度及伸展些微侷限,且膝關節右股四頭肌萎縮、踝屈曲及伸展狀況不佳。回溯告訴人就醫病況,其復健進步情形已趨緩,並將達症狀固定等節(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因治療及復健而明顯回復;況原審已詳就告訴人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1日回函暨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㈠至㈢),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注意操作機械,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軟組織缺損併肌腱及骨頭露出及左足挫傷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責任,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素行非劣,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等,又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就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所致,尚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被告於109 年12月18日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於110 年1 月8 日前給付完畢等節,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110 年6 月3 日意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163 頁)。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以此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上訴,然被告於原審中既仍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經斟酌後,詳予說明未予緩刑諭知之理由,亦難謂不當。

五、惟查,被告因賠償金額因素,雖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案經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堪信被告事後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告訴人亦於前述調解筆錄暨陳述狀中具體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其過失,然被告及告訴人同屬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工作時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則屬僱主之責,尚非可全然歸咎被告,此次被告固因一時過失肇事,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其已能知所警惕,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指定送達址
                    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裕民街2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榮受雇於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環球油漆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操
    作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文榮於民
    國106 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倉庫內,駕駛堆
    高機整理貨物進行棧板歸位工作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
    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以致撞及在該堆高機
    後方進行盤點作業之物流助理王○○,致王○○因而受有右
    踝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軟組織缺損併肌腱及骨頭露出及左足
    挫傷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文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王○
    ○受有上開傷勢,惟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認為被告應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旨,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
    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他卷第84頁、
    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告訴內容相
    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 張、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學會結業證書及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
    紀錄、案發時地之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他卷
    第9 至11、15、181 至183 、267 至271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乃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重傷害
    」之程度。經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關於重傷之規
    定增列「嚴重減損」,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
    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
    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
    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
    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
    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
    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
    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
    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
    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
    。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定「嚴重減損」之
    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
    ,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
    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
    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
    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
    6 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告訴人之病情,據其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本
    院107 年7 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人因右踝開放
    性骨折術後、右小腿軟組織缺損(肌腱及骨頭露出)經游離
    皮瓣重建術後‧‧‧等原因,宜繼續復健治療,不宜長期站
    立,暫定一個月」等語;病人最近乙次因上開病症回診復健
    科日期為108 年8 月26日,其仍主訴右髖部及大腿外側痠痛
    及肌肉抽筋之症狀(症狀較之前緩解),惟其右踝關節活動
    目前蹠屈曲活動度僅為20-40 度、無法背伸,及右踝關節攣
    縮,其他部分則發生神經病變,如腓神經、脛神經及感覺神
    經病變,以上病情均會影響病人行走、運動及肢體支撐(右
    腳)之能力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9 月23日回函
    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5 至頁
    )。嗣本院再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認
    為:病患自106 年10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送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中略)病患出院後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的骨科
    、整形外科、復健科及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8 年8 月28
    日。依108 年8 月28日復健科門診復健專科醫師的紀錄右腳
    踝肌力做背曲動作0 分、蹠曲動作1 分(正常5 分);右腳
    踝主動活動度0 度(正常大於65度),右膝伸直動作力量2-
    3 分(正常5 分),右髖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腳踝麻痺
    無感覺。107 年7 月16日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顯示右下肢
    腓神經感覺運動損傷,右下肢脛神經、腓腸神經及右隱神經
    的神經病變。精神科診斷為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創傷後重度
    憂鬱症。根據上述病情摘要所顯示及卷證資料,病患診斷為
    右腳踝骨折及周圍軟組織缺損經多次植皮補皮辦手術後清創
    修復後併右下肢神經感覺運動損傷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創
    傷後重度憂鬱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
    。「嚴重減損」指未完全喪失機能者,但已喪失大部分之機
    能情況。根據卷證資料高雄長庚醫院長期的門診紀錄及107
    年7 月16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驗報告,病患右下肢三大關節
    中,髖關節輕微限制、膝關節嚴重限制而且踝關節完全無功
    能,神經學檢查顯示除了骨折導致的傷殘外更加上神經損傷
    ,據此客觀證據證明已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
    語,有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可考(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再依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認
    為告訴人符合「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
    1 分者」,且因上開傷勢,已達輕度障礙之程度(本院卷二
    第153 至156 、171 至225 頁)。綜合上開事證,考量告訴
    人於事發後至今已接受2 年多之治療,其右下肢三大關節中
    ,髖關節輕微限制、膝關節嚴重限制而且踝關節完全無功能
    ,神經學檢查顯示有神經損傷,足見其右下肢踝關節之功能
    業已喪失,而人體下肢三大關節就下肢機能而言缺一不可,
    此顯然對告訴人之站立、行走、奔跑、負重等運動功能及日
    常生活自理、工作能力均有顯著之影響,堪認告訴人之傷勢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重傷害要件。
  ⒊辯護意旨雖以所謂「重傷害」需達長期、持續程度,應考量
    可否回復基本功能或有改善可能為斷,並應參酌告訴人個人
    體質問題,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已就此部分說明:病患106 年
    10月受傷,108 年病歷紀錄仍活動度不佳,且107 年7 月的
    神經肌電圖顯示嚴重神經受損,依病歷記載,已難回復基本
    功能。病患進行的多次手術,皆屬醫療常態,不能歸因於體
    質因素。復健多時病患下肢有改善,改善主要於髖關節及膝
    關節,但踝關節活動沒有改善,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
    4 月21日回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27 頁),是以尚難認為告
    訴人上開傷勢尚有回復基本功能之可能。另參以告訴人身心
    障礙之重新鑑定日期乃113 年7 月31日(鑑定日期為108 年
    7 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重新鑑定與否」類別
    乃「最長期限」(依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 年
    )(本院卷二第213 頁),亦可佐證告訴人之傷勢在短期內
    並無顯著改善之可能,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高雄長
    庚醫院就告訴人歷次手術情況,亦說明第1 次為接受骨折內
    固定術、第2 次為傷口清創及使用負壓海綿、第3 次游離皮
    瓣重建軟組織、第4 次清創部分壞死組織、第5 次植皮覆蓋
    剩餘傷口及第6 次為去肥厚皮瓣,此乃因病人右踝傷害乃開
    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大範圍缺損,故除需接受骨折固定外,尚
    需處理軟組織重建問題,且本案又合併軟組織缺損範圍大需
    傷口清創及照護傷口,並待傷口穩定後進行皮瓣及植皮重建
    之後,皮瓣恢復後較為肥厚,已影響穿鞋而接受第6 次去肥
    厚皮瓣手術,認與體質無關等語,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
    6 月15日回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尚難認為
    係因告訴人受多次手術乃因個人體質導致基本功能無法回復
    ,依目前調查之資料均無法預估告訴人之踝關節可回復基本
    功能,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
    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場更正
    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二第143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注意操作機械,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重傷之傷勢,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過失責任,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並參酌被告過失之
    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等,又參以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
    方面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就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所致,尚
    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家庭
    環境等因素,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
    能獲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雖非可全然歸咎被告,惟其所生
    損害非微,仍應予被告適度警惕以促其記取教訓,是以本院
    認為所宣告之刑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予諭
    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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