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昌與被害人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麻吉公司),因排放臭氣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麻吉公司工廠前,懸掛內容為「抗議、無良食品公司、每日排放臭氣致癌」文字之布條,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見到上開文字,具體指摘頂麻吉公司係無良公司,且有排放臭氣致癌之意,足以貶損頂麻吉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係頂麻吉公司,而該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屬私法人無疑。則本件被害人頂麻吉公司既係有別於自然人之私法人,若因法益遭受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時,徵之上開說明,自應以頂麻吉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倘欲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除應提出委任書狀外,該書狀須列有告訴權之人即頂麻吉公司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

㈢本件被告遭起訴犯行之犯罪被害人係頂麻吉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顏經綸,已如上述,雖頂麻吉公司之員工李玟燕(原判決誤載為李玫燕)於108 年10月16日,向警出具「委託書」提出本件告訴,然觀諸該「委託書」之記載,其上之日期記載為「108 年10月18日」,則李玟燕提出本件告訴之際,是否確已受委任提出告訴,已非無疑;況且,稽之該「委託書」僅以顏經綸個人之名義委託李玟燕代為辦理毀損及誹謗事,並未記載提出「告訴」之意旨,且未以被害人「頂麻吉公司」為委任人,此有該「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足徵該委託書乃顏經綸以其個人名義,委任李玟燕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無疑。

㈣從而,本件名譽法益受侵害者既係頂麻吉公司,顏經綸自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就被告所涉之上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則顏經綸以自己名義書立上開「委託書」,委任李玟燕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未經告訴」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 條之1 、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前述委任書狀之作用,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以免濫用他人名義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人之真意及告訴人及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告訴委任狀之提出,僅係偵審中為確認告訴代理人之權限,屬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委任書狀之程式如有欠缺,尚非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倘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委任他人代為告訴,告訴代理人亦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縱該委任書狀之記載有誤或程式未備,仍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異,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無不許其補正以除去程序瑕疵之理。

四、經查: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14日,犯罪被害人為頂麻吉公司,而頂麻吉公司之員工李玟燕於案發後2 日之108 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明「我是頂麻吉公司高雄廠的員工,受公司委託,有提出委託書,因為公司的水管遭人毀損,及廠房外面遭附近居民掛白布條,且布條上有不實的指控,我們公司要對他們提出毀損名譽與毀損告訴」等情,並據以對被告提出損害名譽告訴(見警卷第3 、4 頁),且有李玟燕提出之委託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 頁)。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雖僅記載顏經綸之姓名,而未以頂麻吉公司之名義出具該委託書,但審諸李玟燕於警詢時,已明白表示其係受頂麻吉公司之委託提出本案告訴,其向警方申告之犯罪事實,亦均為頂麻吉公司之受害經過,並未提及顏經綸個人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再者,頂麻吉公司於108 年10月間屬一人公司,顏經綸即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頂麻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依其等真意,應係顏經綸欲代表被害人頂麻吉公司委託李玟燕提出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因其等不諳法律,於委託書上僅記載顏經綸個人為委託人,此由顏經綸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委託書(見原審審易卷第69頁),即已正確載明委託人為頂麻吉公司(負責人顏經綸),受託人為李玟燕乙情,亦堪佐證。依前說明,上揭警詢委託書之程式縱有未備,亦應屬得補正之事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定「未經告訴」之情形有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以本案未經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