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與被害人○○○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排放臭氣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司工廠前,懸掛內容為「抗議、無良食品公司、每日排放臭氣致癌」文字之布條,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見到上開文字,具體指摘○○○公司係無良公司,且有排放臭氣致癌之意,足以貶損○○○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㈡另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係○○○公司,而該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誠屬私法人無疑。則本件被害人○○○公司既係有別於自然人之私法人,若因法益遭受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時,徵之上開說明,自應以○○○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倘欲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除應提出委任書狀外,該書狀須列有告訴權之人即○○○公司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再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遭起訴犯行之犯罪被害人係○○○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顏經綸,已如上述,雖○○○公司之員工李玫燕於108年10月16 日,向警出具「委託書」提出本件告訴,然觀諸該「委託書」之記載,其上之日期記載為「108年10 月18日」,則李玫燕提出本件告訴之際,是否確已受委任提出告訴,已非無疑;況且,稽之該「委託書」僅以顏經綸個人之名義委託李玫燕代為辦理毀損及誹謗事,並未記載提出「告訴」之意旨,且未以被害人「○○○公司」為委任人,此有該「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徵該委託書乃顏經綸以其個人名義,委任李玫燕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無疑。
㈣從而,本件名譽法益受侵害者既係○○○公司,顏經綸自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就被告所涉之上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則顏經綸以自己名義書立上開「委託書」,委任李玫燕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未經告訴」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是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