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賢 陳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賢與姚建賢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鄰居○○○○住○弄0 號、姚建賢住同弄3 號),雙方因停車位問題而素有嫌隙,陳明賢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15時20分許,欲騎車出門時,見其原放置在住處門口之花盆,因姚建賢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移位,乃上前將花盆搬回原位(即姚建賢所停放車輛之右後輪胎處),姚建賢發現後,立即衝出住處阻止陳明賢,陳明賢與姚建賢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姚建賢徒手以拳頭毆打陳明賢之嘴巴,陳明賢亦徒手以拳頭毆打姚建賢之左胸部,接著雙方互有拉扯,陳明賢繼而出手推姚建賢,致姚建賢往後退並靠撞到鞋架,上開過程中,致陳明賢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姚建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胸及左腰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賢、姚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賢及姚建賢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陳明賢搬動、擺放花盆之事而發生衝突;惟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陳明賢辯稱:我當時正在搬花盆,是低頭的,我根本沒有看到姚建賢,也不知道姚建賢要攻擊我或如何攻擊我的,我只知道我往後退,嘴和腳都有流血,我家的鞋架也有傾倒,我沒有推或打姚建賢等語;另被告姚建賢辯稱:我當時在客廳發覺陳明賢要出門,但機車發動很久,我覺得奇怪,從窗戶探頭看到陳明賢往回走,我開門出去,要阻擋陳明賢搬花盆塞在我的車子下,我的前胸被打了一拳,我的後背及腰部撞到他家的鞋架,我沒有打陳明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明賢、姚建賢於上開時、地因陳明賢搬動、擺放花盆一事而發生衝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建賢、證人即姚建賢之妻蔡宜蓁於原審、證人陳明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0至21、23至38頁;本院卷第95至96、111 至127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姚建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要騎機車出門,但我發現放在我家門口的花盆有被搬走,姚建賢為了要停車而把花盆移走,我就把機車停下來,去把花盆放回原來的位置,也就是姚建賢車子的右後方輪胎處,結果姚建賢開門衝出來就開始打人,因為我頭低低的要搬花盆,所以我沒看到姚建賢怎麼攻擊我,我就是感覺到我的嘴唇疼痛、流血,是被拳頭攻擊的感覺,且左小腿會痛,我被打之後就一直退後,姚建賢打完之後就從我家門口前面走出去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71頁)。另證人蔡宜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與我先生、孫女在客廳,聽到機車聲音發很久沒有動,又聽到我們車子和房子的旁邊有聲音,我先生就站起來看,並說「又在用了」,我先生就衝出去,我知道我先生是要阻擋陳明賢用盆栽,我先生開門出去後,我抱了孫女才走到門口,所以與我先生出去之時已有時間差,我看到陳明賢推我先生去撞到鞋架,我先生還被推出去從車子的右後方跑出來,後來我先生摀著左腰很痛苦,然後就進去屋子裡面打電話,我就抱著孫女走出去外面跟陳明賢講話,我說報警等警察來處理,陳明賢說「好」,等我先生真的報警完出來,陳明賢就趕快騎機車出去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105 頁)。⒉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檔案名稱:姚建賢所提供監視器畫面-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①檔案時間0 秒至第1 分11秒(畫面時間:2019年2 月24日15時31分00秒至15時32分12秒): 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陳明賢,下稱A 男,)站在黑色自小客車後面,A 男將機車牽至門口並發動機車。 ②檔案時間1 分12秒(畫面時間:2019年2 月24日15時32分13秒): A 男走到黑色自小客車右側車旁彎下身,手有伸出碰觸地上之花盆。 ③檔案時間1 分13秒(畫面時間:2019年2 月24日15時32分14秒): 黑色自小客車旁住家的門被打開。 ④檔案時間1 分15秒(畫面時間:2019年2 月24日15時32分16秒): 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方玻璃上有顯示倒影,有看到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姚建賢,下稱B 男)及A 男,B 男原本在較靠近車頭之方向,B 男身體往A 男之方向接近,B 男疑似有伸出左手與A 男之身體有肢體接觸,B 男持續往A 男方向接近,B 男身體一度往下,之後B 男身體又回復原來之高度,二人漸漸往車尾方向移動,之後在玻璃上就未看到有人之倒影。 ⑤檔案時間1 分18秒(畫面時間:2019年2 月24日15時32分20秒): 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方玻璃上有顯示A 男之倒影,之後有看到B 男之倒影,此時A 男在較靠近車頭之方向,二人之身影均有動來動去,之後均往車尾方向移動,之後在玻璃上就未看到有人影之倒影。 ⑥檔案時間1 分19秒至第1 分21秒(畫面時間:2019年2 月24日15時32分20秒至15時32分22秒): B 男突然自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出現,B 男的頭往黑色自小客車的左側的方向,手是向後往黑色自小客車右側之方向,看起來像是被推出來之情形;而B 男被推出來後,於黑色自小客車左後方站立時,左手摸(撐)著其左腰際附近部位。 以上各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至21、23至38頁;本院卷第95至96、111 至127 頁): ⒊依上開證人蔡宜蓁之證述,案發當時,因被告姚建賢見陳明賢在搬動花盆,而衝出住處,欲阻擋陳明賢之動作,此與被告姚建賢於原審陳稱,其當時開門就衝過去,係為了要阻止陳明賢搬花盆一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9、74頁)相符,且證人蔡宜蓁係被告姚建賢之妻,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姚建賢之虞,證人蔡宜蓁前揭證述堪予採信。則從被告姚建賢係衝出住處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姚建賢當時情緒激動,亟欲阻止陳明賢之行為,而有與陳明賢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動機。又參酌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於光碟(檔案)時間1 分15秒起,被告姚建賢(即穿白色上衣B 男)走出住處後,有持續往陳明賢(即穿黃色上衣A 男)之身體接近,並疑似有伸出左手與A 男之身體有肢體接觸之動作,顯示被告姚建賢有出手之舉動。再依被告姚建賢於原審陳稱:當時我被陳明賢打了左胸一下,我就往左邊的牆壁靠,靠到牆壁之後,我人再挺直起來的時候就有拉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亦自承有與陳明賢發生拉扯行為,堪認其等後續仍有肢體接觸及衝突無訛。參以,陳明賢案發後於108 年2 月25日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明賢提供予警方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頁),與陳明賢所述感受到攻擊、疼痛之部位相符。至陳明賢就診驗傷日期雖為案發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5日,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姚建賢確有出手之舉動,且陳明賢於本院已敘明:因案發當日係放假日(經查為星期日),愛仁醫院休診,故先拍照存證保留證據,於翌(25)前往愛仁醫院就診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核並無重大悖常情之處,且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並有上開陳明賢提供予警方之受傷照片可憑(顯示陳明賢之左小腿挫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又陳明賢上開傷勢部位,亦與其證述內容及現場各情相符,足徵陳明賢於案發翌日所驗傷勢,確係肇因與被告姚建賢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所致無訛。基此,證人陳明賢證述其在搬動花盆時,突然遭被告姚建賢出拳毆打到嘴巴,致嘴唇疼痛、流血,之後並感覺左小腿疼痛等情,堪認屬實,被告姚建賢傷害陳明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明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建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我太太在客廳裡面照顧外孫女,聽到陳明賢要出門,摩托車發動很久,我想說奇怪怎麼發動那麼久還沒出門,我就從窗戶看出去,看到他很快速衝過來,搬花盆往我車子右後門底下塞,我才開門衝過去要阻擋,但陳明賢已經把花盆搬好了,我要把花盆移出去,我要蹲下去,還來不及搬,陳明賢就出手打我左胸部一拳,我人就往左側牆壁靠,人有比較往下,之後我人再挺直起來的時候就有拉扯,混亂中我與陳明賢的位置有互換,我是在靠近他的住處那邊,之後陳明賢繼續推我,我就去撞到鞋架,陳明賢又再推我,我才從我車尾那裡出來;我有請陳明賢報警,因為已經有發生糾紛打人了,但他沒有報警,我就回到屋裡用家中的室內電話報案,我報案完出去的時候,看見陳明賢拿著手機跟我太太在吵架並錄音,我出來時跟陳明賢說我已經報案了,陳明賢聽到後馬上騎機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91頁)。 ⒉關於證人姚建賢證述其於案發時有遭被告陳明賢往後推,致撞到被告陳明賢住處前之鞋架,之後並遭被告陳明賢推,因而從姚建賢所停放車輛之後方出來等情,業經證人蔡宜蓁證述如上,參酌上開案發現場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知於光碟(檔案)時間1 分19秒至21秒時,顯示姚建賢(即B 男)突然自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出現,頭往黑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方向,手是向後往黑色自用小客車的右側方向,看起來像是被推出來之情形,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故證人姚建賢及蔡宜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陳明賢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姚建賢之行為。又被告陳明賢住處前之鞋架有在本件衝突中倒下一節,亦經被告陳明賢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被告陳明賢固另供稱鞋架係其遭姚建賢攻擊往後退時所碰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然被告陳明賢確有推姚建賢之舉止,業經敘明如上;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姚建賢一開始走出住處時,原本是在靠近其所停放車輛之車頭位置,之後自光碟(檔案)時間第1 分18秒起,則與被告陳明賢互換位置,被告陳明賢在較為靠近車頭之方向,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考;又依被告陳明賢於原審當庭在上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標記其住處門口之位置以觀,被告陳明賢之住處門口,係在較靠近姚建賢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處,此有被告陳明賢標記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顯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階段,姚建賢係在較靠近被告陳明賢住處門口即鞋架放置處之位置。再者,證人姚建賢及蔡宜蓁均證稱被告陳明賢有將姚建賢往後推致撞到鞋架之情形,足認該鞋架應係被告陳明賢將姚建賢往後推時所撞倒無訛。 ⒊而證人姚建賢所證其因遭被告陳明賢往後推而撞擊鞋架,致其左腰受有挫、擦傷一節,有姚建賢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當日就診所拍攝之左胸、腰部位傷勢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199 頁),此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姚建賢最後遭被告陳明賢推出來而往其黑色自小客車之車尾左側移動後,確有以左手撫摸(撐)左腰際部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6、127 頁),可知姚建賢於肢體衝突後,左腰部位附近確有受傷,才會於案發當場即撫摸(撐)其左腰附近部位無訛。佐以,姚建賢係於案發後不久,隨即於同(24)日15時48分至17時40分許至高醫醫院驗傷(見原審易字卷第195 頁),且該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更與證人姚建賢證述遭被告陳明賢傷害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姚建賢係遭被告陳明賢推撞到鞋架所致。另姚建賢於上述時間驗傷時,尚經診斷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一情,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傷勢亦與證人姚建賢所證其遭被告陳明賢出拳毆打左胸部之情形吻合,且依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陳明賢既有推姚建賢之舉動,可見被告陳明賢當日確有因搬動花盆之事出手而與姚建賢發生肢體衝突,足認證人姚建賢證稱其左胸部之傷勢係遭被告陳明賢出拳毆打所致等情,應屬實在。因此,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陳明賢於上開時、地傷害姚建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明賢、姚建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賢、姚建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賢、姚建賢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陳明賢、姚建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明賢、姚建賢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審酌被告陳明賢、姚建賢為鄰居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停車問題,貿然傷害對方之身體,其等情緒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惟念被告陳明賢、姚建賢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陳明賢、姚建賢傷害之手段及致對方受傷之程度,尚屬相當;兼衡被告陳明賢、姚建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陳明賢、姚建賢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陳明賢、姚建賢之上訴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