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曉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曉薇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5日)止,為王嘉鴻所經營之「旭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僱用之員工,在旭海公司澎湖辦事處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向客戶收取外籍漁工古力、馬森、羅安迪之體檢費、就業安定費、貸款等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未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80,913 元。嗣因王嘉鴻發覺帳目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旭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古力、馬森、羅安迪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曉薇(下稱被告),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旭海公司之代表人王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我們會發現是原本最原始總金額148 萬,因為我們發現奇怪很多核閱的帳款都沒有繳,但我們看都不是單一事項,她是這個月收A 繳B ,下個月她繳A 收C ,帳款報單的當下我兜不起來,我有追回一部分,提出告訴我有跟馬公分局說,我目前找得到這些證據,後來我找律師整理,才整理出來316,475 元,其實被她侵占不只這些。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及編號16所示的未繳回金額均為35,562元係重複外,其餘應該正確,實際被告侵占更多,被告毫無誠意和解等語明確,並經旭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奕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古力、馬森、羅安迪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旭海公司會計人員林 綺君、旭海公司客戶王義務、陳重善、莊忠信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到職聲明書、員工保密協議書、王義務等12人書立之切結書14張、告訴人古力之給付員工薪資表、告訴人馬森之給付員工薪資表及估價單、告訴人羅安迪之估價單及106年9月份請款單、旭海公司提出之被告未繳回帳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受僱於旭海公司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未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4及編號16所示的未繳回金額均為3萬5562元係重複,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旭海公司之代表人王嘉鴻於本院陳述無訛,原判決認定侵占款項316,475元,尚有未合。原判決 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告訴人等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另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旭海公司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上班、月薪23,800元、離婚、要扶養17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認定侵占數額為280,913 元,較原審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查被告固於犯後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旭海公司所受之損失,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因侵占所得之280,913 元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款項名目 │收取金額 │未繳回金額│ ├──┼────┼───────┼──────┼─────┤ │1 │王義務 │106年7月份體檢│2,000元 │2,000元 │ │ │ │費 │ │ │ ├──┼────┼───────┼──────┼─────┤ │2 │王義務 │4個月勞健保費 │4,992元 │4,992元 │ ├──┼────┼───────┼──────┼─────┤ │3 │陳重善 │106年7至9月份 │16,892元 │16,892元 │ │ │ │服務費、就業安│ │ │ │ │ │定費、存款、交│ │ │ │ │ │通費 │ │ │ ├──┼────┼───────┼──────┼─────┤ │4 │陳重善 │古力繳106年7月│35,562元 │35,562元 │ │ │ │至9月貸款 │ │ │ ├──┼────┼───────┼──────┼─────┤ │5 │許玉盆 │106年6月份體檢│20,936元 │20,936元 │ │ │ │費、6至9月服務│ │ │ │ │ │費、簽約金、就│ │ │ │ │ │業安定費 │ │ │ ├──┼────┼───────┼──────┼─────┤ │6 │顏丁文 │2人份意外險 │10,000元 │10,000元 │ ├──┼────┼───────┼──────┼─────┤ │7 │尹文敏 │106年10至11月 │43,748元 │43,748元 │ │ │ │份服務費、簽約│ │ │ │ │ │金、就業安定費│ │ │ │ │ │、貸款、存款 │ │ │ ├──┼────┼───────┼──────┼─────┤ │8 │尹文敏 │106年10月居留 │6,650元 │6,650元 │ │ │ │證費用、體檢費│ │ │ │ │ │、交通費 │ │ │ ├──┼────┼───────┼──────┼─────┤ │9 │鐘玉枝 │106年2至4月份 │10,528元 │10,528元 │ │ │ │簽約金、服務費│ │ │ │ │ │、3月份就業安 │ │ │ │ │ │定費、5月份服 │ │ │ │ │ │務費 │ │ │ ├──┼────┼───────┼──────┼─────┤ │10 │許陳花梅│106年8至11月份│39,304元 │39,304元 │ │ │ │服務費、貸款、│ │ │ │ │ │存款、勞健保費│ │ │ │ │ │、11月份體檢費│ │ │ ├──┼────┼───────┼──────┼─────┤ │11 │陳洪阿桃│106年6至8月份 │52,300元 │25,000元 │ │ │ │服務費、貸款、│ │ │ │ │ │存款 │ │ │ ├──┼────┼───────┼──────┼─────┤ │12 │李麗莉 │106年4至10月份│87,357元 │16,381元 │ │ │ │服務費、簽約金│ │ │ │ │ │、就業安定費、│ │ │ │ │ │貸款、存款、11│ │ │ │ │ │月份服務費 │ │ │ ├──┼────┼───────┼──────┼─────┤ │13 │莊忠信 │106年10至11月 │11,468元 │11,468元 │ │ │ │份服務費、簽約│ │ │ │ │ │金、就業安定費│ │ │ │ │ │、存款 │ │ │ ├──┼────┼───────┼──────┼─────┤ │14 │洪素娟 │106年5至6月份 │4,000元 │4,000元 │ │ │ │服務費及1人份 │ │ │ │ │ │意外險 │ │ │ ├──┼────┼───────┼──────┼─────┤ │15 │薛美枝 │106年10至11月 │3,600元 │3,600元 │ │ │ │份服務費 │ │ │ ├──┼────┼───────┼──────┼─────┤ │16 │古力 │106年7至9月貸 │35,562元 │此部分與編│ │ │ │款(先後於106 │ │號4重複 │ │ │ │年7月2日、11月│ │ │ │ │ │22日交付陳曉薇│ │ │ │ │ │) │ │ │ ├──┼────┼───────┼──────┼─────┤ │17 │馬森 │106年11月份貸 │9,964元 │9,964元 │ │ │ │款(於106年11 │ │ │ │ │ │月7日交付陳曉 │ │ │ │ │ │薇) │ │ │ ├──┼────┼───────┼──────┼─────┤ │18 │羅安迪 │106年9至10月份│19,888元 │19,888元 │ │ │ │貸款(先後於 │ │ │ │ │ │106年10月25日 │ │ │ │ │ │、11月27日交付│ │ │ │ │ │陳曉薇) │ │ │ ├──┴────┴───────┴──────┴─────┤ │ 合計侵占金額:280,9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