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英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趙家光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1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英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為: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三年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冠英(對外自稱陳癸如)原擔任以經營回收廢鋁製成鋁合金為業務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該公司歇業後,自94年間起在高雄市橋頭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橋頭鄉,下同)通燕路10號廠址,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及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2 家公司,同樣經營上開鋁金屬相關業務,間或擔任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嗣因在仁成公司向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104 年2 月6 日購得原紐新公司經拍賣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69 號廠房及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與原拍定人欣邦公司均負有將土地上由紐新公司遺留之25,050噸(嗣經在仁成公司清理其中一部分,尚餘24,138噸)「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清除之責任,經多次之行政爭執、訴願,欣邦公司並已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9 月1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3286300 號函,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66,500 元(相關具體經過略如附表所示),因欣邦公司所有之財產遭環保局假扣押,亦以在仁成公司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為由,於104 年4 月14日對在仁成公司所有之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在仁成公司陷入周轉困難。陳冠英前於104 年年初起,多次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請託所屬大寮掩埋場可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但遭該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環保局廢管科)科長高○○以高雄市政府不准民間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為由拒絕,陳冠英為圖迅速清除並減省費用,明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掌理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等事項,時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之鄒○○(103 年12月31日就職,104 年8 月11日離職)係承市長之命,綜理該局局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規定,民間事業廢棄物不得申請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等情,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利用鄒○○因公前往高雄市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之機會,撥打鄒○○手機求見,旋於同日傍晚在該百貨公司某處與鄒○○會面時,當面告以:若同意讓上揭事業廢棄物移入大寮衛生掩埋場,將給予鄒○○「1,000 塊大塊的(台語)」,示意將以1,0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而對此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鄒○○當場拒絕。 二、陳冠英仍不放棄,透過市議員陳○○向高雄市政府協調撤銷上開假扣押事宜,於104年5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議室鄒○○主持該局第65次主管會報會議中,聽取廢管科科長高○○報告相關情事時,鄒○○發言揭露陳冠英上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情事,並於同日就該事件簽核批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送政風單位,復於高雄市環保局上開會後之104年6月間某日,經安排與高○○均出席由高雄市副巿長陳○○在副市長辦公室所主持,與陳冠英、在仁成公司負責人陳○○、協理陳○○、市議員陳○○等人進行協調之會談時,因當場拒絕陳冠英關於將上開廢棄物運入大寮衛生掩埋場之提議,憤而再次揭露其前揭行求賄賂之行徑,始由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以104 年8 月7 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430611500 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辦。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46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英(下稱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139 、194 、197 頁),經查:(一)被告自94年起在在仁成公司擔任總經理,除於102 至103 年另聘陳明煌擔任總經理外,復自103 年續任總經理,於在仁成公司綜理公司業務包含行政及公司營運等;又自94年間起在耕享公司擔任總經理迄於案發時,此據其自承在卷(見他㈡卷第28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仁成公司協理) 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係在仁成公司及耕享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他㈡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 大致相符。又在仁成公司取得欣邦公司所購得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廠房時,廠房內暫存堆置由原紐新公司所遺留鋁渣廢棄物,數量約25,050公噸,於在仁成公司與欣邦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在仁成公司概括承受處理廠房內該批廢棄物之事實,有在仁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所提出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劃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函覆在仁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㈡卷第8 頁背面起至10頁) 。 (二)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利用鄒○○因公前往高雄市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之機會,先撥打鄒○○手機求見,旋於同日傍晚在該百貨公司某處與鄒○○會面,會面之目的係因公司有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他㈡卷第41頁)。核與證人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在上開處所見面相符(見他㈠卷第209 頁) 。證人鄒○○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17日市長找我等一級主管去大遠百參加電影愛琳娜試片會,陳癸如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先打到辦公室不在,才打我的手機,應該是之前交換名片時有我的手機。他打來是傍晚時間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他打來說要跟我碰面,說幾分鐘就好,我說我要陪市長看電影,結束再來,後來結束我就打給他,問他何事,他就過來遠百前面藝術品那裡,我打電話都是給他同一支號碼,這次是陳癸如自己來,他說希望廢棄物要進入大寮掩埋場,我拒絕,他說「事成後要給我1,000 塊大塊的(台語)」,我回說不要跟我談這個,以後要講這個來我辦公室,之後我就離開。「大塊」就是1,000 萬元,一般台語大塊就是指1 萬元的意思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㈠卷第209 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 (三)證人陳○○(時任高雄市議員) 於偵查中證稱:「(陳○○、陳○○、陳癸如是何人?)他們都是在仁成公司的人」、「(你在調查局有指認陳癸如就是陳冠英?)是的」、「(陳○○、陳○○、陳冠英是因何事來找你?)他們因為公司跟環保局有一些案件,希望透過我去跟環保局陳情。他們是104 年年初到我服務處找我」、「(在這次之前,是否有來找過你?)有,但沒有見到面,因為那時在選舉在忙」、「(在仁成公司向欣邦公司購買岡山區為隨西路168 、169 號廠房土地,因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一批,數量約25050 公噸,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他們來找我就是為了這件事。他們主要有二個請求,因為環保局有對在仁成公司預扣金錢及作假扣押,此外欣邦公司也有對在仁成公司作假扣押,他們希望我連絡環保局,讓環保局可以協助請欣邦公司解除對在仁成公司的假扣押,另一部分希望我連絡環保局,讓環保局降低預扣的金額,讓在仁成公司的資金可以靈活運用,讓他們有能力解決廢棄物的問題」、「(你有無因而去接洽環保局人員?)我有約環保局人員即鄒○○及高○○,約在市政府跟在仁成公司的人員見面,在仁成公司方面有陳○○、陳○○、陳冠英都有來。因為這個事情很複雜,我也怕轉述錯誤,所以才約他們見面」、「(那上開見面有無談出何結論?)環保局認為他們作出的決定符合他們的職責,他們並沒有錯。在仁成公司的人員有提出希望把這些廢棄物移到大寮的掩埋場,但這部分他們事先並沒有跟我提及。所以當天並沒有作出結論,環保局的人員也拒絕廢棄物移到大寮掩埋場,因為於法不合」等語(見他㈠卷第245 頁背面);證人高○○(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科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在仁成公司有無透過民意代表或他人向高雄市環保局施壓,要求高雄市環保局配合停止就上開代履行費事強制執行,或准予將廢棄物運至公有廢棄物掩埋場?詳情為何?)高雄市環保局向欣邦及在仁成公司所在的土地進行扣押時,在仁成公司曾經委託高雄市議員陳○○前來關心,假扣押損害在仁成公司的權益,而陳○○來環保局找我提出要求將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的建議後,陳○○也來環保局找我參考陳○○的建議,就如同我前述大寮掩埋場不開放給民間的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所以我並未同意」等語(見他㈠卷第158 頁) ,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是否認識陳○○、陳○○?關係為何,有無親屬關係或私人恩怨?)陳○○是在仁成公司的協理,負責綜理財務及行政工作;陳○○是在仁成公司的董事長,負責對外公關及公司重要決策,上述2 人我都認識,彼此沒有親屬關係及私人恩怨」、「(是否認識高雄市環保局前局長鄒○○、廢管科科長高○○、高雄市議員陳○○?關係為何?有無親屬或私人恩怨關係?)上述3 人我都認識,我為了解決在仁成公司前述廢棄物及假扣押的問題,都有去找他們幫忙及協調,彼此沒有親屬關係及私人恩怨」、「(你與高雄市議員陳○○如何認識,詳情為何?有沒有金錢往來關係?)我向南六公司董事長黃○○請教在仁成前述的問題,黃○○向我推薦陳○○,認為陳○○很勤奮,我因此去主動拜訪陳○○,請他幫忙協調高雄市○○○○○○○○○○○○○○○○○區○○路00號的土地及廠房,我與陳○○沒有金錢往來關係」、「(你有無與陳○○、陳○○共同至高雄市環保局拜訪廢管科長高○○,要求高雄市環保局同意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處理?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與陳○○、陳○○共同至高雄市環保局拜訪廢管科長高○○要求環保局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處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高○○表示如果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是違法的,所以拒絕我們的要求」等語(見他㈡卷第31-32 及第34頁),是被告確有因在仁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等問題,委由市議員陳○○向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長高○○請託無訛。 (四)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是否曾在陳○○副市長辦公室因為在仁成公司土地上廢棄物清運事情開過協調會?)有,當時鄒○○有去,他沒提前離開」、「當時鄒○○有大聲喝叱陳癸如,說你要再次提到上次講的事情,如果再提到我不會配合,也不會再見面,我們覺得一頭霧水,當時針對假扣押的事情,快結束時,鄒○○突然補充這些事情,事後我問鄒○○,他說陳癸如提到這些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會給他1,000 萬好處,但我們只知道陳癸如有講過這些事情,但沒說什麼時候講的」、「(有問陳癸如發生什麼事?)會議結束後離開市府後,在市府外面要離開時,有問陳癸如,他很尷尬表示,說他也是被逼急」、「(你當時如何問他?)我問他鄒○○說有給1,000 萬是什麼回事,他說他被逼急」、「(陳癸如有說他有辦法給這些錢?)他沒提到」、「(當時陳○○、陳○○在旁邊?)沒有。我記得我問陳癸如,陳○○、陳○○沒在旁邊」、「(陳癸如有無說原因?)他說他被逼急了」、「(當時陳○○聽到鄒○○說陳癸如要行賄1000萬元,他有何裁示?)當時我們很驚訝鄒○○會有這樣的反應,我們很訝異他說的這段話是什麼意思,鄒○○跟我及陳○○說了後,我們都表示為何這樣講,但陳○○沒特別表示,是很訝異鄒○○會喝叱陳癸如,也很訝異陳癸如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於原審亦證稱:「(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提問時提到,在當天開會之後,後來你有向鄒○○詢問那天大小聲的內容,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及動機?)因為我們在開會的中途我有聽到鄒○○在大小聲,有在辱罵陳冠英的意思,我也不曉得什麼事情,覺得莫名其妙,之後我就離開了」、「(所以你是因為自己當時就有聽到鄒○○在大小聲,所以事後去向鄒○○求證他大小聲的原因?)對」、「(當時你說你聽到鄒○○大小聲,你聽到大小聲的內容是什麼?)類似『你不要再這樣做,這樣做我以後就不跟你見面了』,類似像這樣的話,我記憶中是這樣,但時間已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 ,核與證人鄒○○之證述相符,自足為證人鄒○○證述之佐證。 (五)證人陳○○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鄒○○證稱:『今年初我剛至高雄市環保局就任時,高雄市議員審查預算期間市議員陳○○找我到議會民進黨黨團辦公室,陳癸如也在場,陳○○要求我協助在仁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而陳癸如在104 年4 月17日有意向我行賄後,某日副市長陳○○找我到副市長辦公室,在場者包括陳癸如及其聘請的律師、副市長陳○○、市議員陳○○,當時陳癸如要求環保局解除上述的假扣押,並准予將系爭土地廢棄物運送到大寮掩埋場,陳○○則要求我要協助在仁成公司,我當場表示當初陳癸如要行賄我1,000 萬元,就是要用違法的手段,我拒絕配合』,你是否知悉此事?對此你作何解釋?)是的,我記得當天我有聽到鄒○○有跟陳癸如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我當場聽到也嚇一跳」等語(見他㈡卷第5 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後來妳們還有到陳○○的辦公室?)有,應該是104 年6 月的事情」、「(當時有何人到陳○○辦公室?)有鄒○○、環保局的主秘、我、陳○○、陳冠英、陳○○議員及我們的法律顧問都有在場」、「(當時鄒○○有無跟陳冠英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要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等語?)有,我有聽到鄒○○這樣講」等語(見他㈡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陳○○、鄒○○、陳○○等人有參與時任高雄市副市長陳○○在其辦公室所舉行有關廢棄物清運之協調會,而時任環保局長之鄒○○在會中有對被告為上開指摘無訛,益徵證人鄒○○、陳○○上開證述確實可信。再者,證人鄒○○所稱被告係以1,000 塊「大塊的」一詞,示意將付給1,000 萬元好處之說法,衡情亦與一般習慣用語尚無不符。 (六)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妳們有到陳○○的辦公室?)有,應該是104 年6 月的事」等語(見他㈡卷第24頁背面) ;證人陳○○於高雄市調處陳稱:「(你參加由副市長陳○○召開環保局及在仁成公司協調會議共有幾次?時間為何?有無設簽到簿?在場者尚有何人?有無相關會議記錄?)我記得只有一次,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6 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場者如我前述,當時並沒有簽到,我不確定有無做成會議紀錄,事後我也沒有收到會議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 ;證人高○○於原審證稱:「(關於在仁成公司這一整塊包括扣押這部分,後來是否曾經有到副市長辦公室協調過?)扣押部分有」、「(當天在副市長辦公室的協調會是幾月幾日還有無印象?)不太記得」、「(是否在6 月多?)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 ,均未確切證稱陳○○所召集之協調會係104 年6 月2 日。證人鄒○○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於偵查、審判中都有證述關於副市長曾經在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有找你及陳○○等人過去,這件事情你是否還有印象?)副市長有通知我們過去」、「(你曾經證稱陳○○副市長有找你、被告、陳○○、陳○○等人,有關處理本案廢棄物相關事宜召開的協調會,日期你說你記不清楚?)太久了,忘了」、「(你是否記得你參加這個協調會的那個行程,同時間還有別的會議嗎?)忘掉了」、「(你有無從別的會議趕過去那邊開會,或是別的行程趕過去那邊開會,或者是開完這個會以後又趕去參加什麼行程?)忘掉了」、「(104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具結作證,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想到要在局務會議跟所有主管講這件事情?』,你說:『我覺得他們當時要找議員、副市長來壓我,才找我去辦公室,我覺得不講出來會有壓力,我不希望大家有壓力,局務會議是副市長找我之後開的』。對你這樣講,是否有印象?)時間久了,我忘記了」、「(這份筆錄是104 年10月21日你在檢察官那邊具結的陳述,第211 頁是剛才問你的內容,是否有印象?)《閱覽後回答》好像有一點印象」、「(你剛才是否據實陳述?)對,因為我怕同仁受到同樣的壓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4 頁),足徵高雄市政府副市長確有召開協調會,且證人陳○○、陳○○、鄒○○、高○○等亦有與會。而依其等之證述均僅能確定係在104 年6 月間某日。 (七)證人陳○○於106 年2 月7 日在原審雖證稱:「(那次協調會的時間還記得嗎?)記得,104 年6 月2 日下午4 點開始,最後因為副市長在開會延到4 點半」、「(當時副市長是誰?)陳○○,他以前當過環保局長」、「(你剛才說是陳○○主持的協調會,是在哪裡?)在高雄市政府的副市長室」、「(當天有何人到場?)我、被告及陳○○,還有欣邦公司有3 個人,市政府有高科長,因為我都跟高科長在處理,高科長他們好像也有法務部的人」、「(有沒有民意代表?)民意代表是陳○○議員有去,但他都沒有講話」、「(除陳○○之外還有無其它民意代表?有沒有立法委員?)立法委員好像有去,但是他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 等語。證人吳○○(在仁成公司之顧問)於107 年3 月6 日在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你擔任顧問的起迄時間?)104 年5 月到104 年7 月」、「(你在在仁成公司擔任顧問,顧問的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為了要處理在仁成有一塊岡山的土地被欣邦公司假扣押,我的工作是如何跟欣邦公司、環保局去協調撤銷假扣押」、「(在104 年間高雄市政府副市長陳○○曾經主持一個協調會,你有無參加?)有」、「(你還記得這個協調會的日期嗎?)我記得」、「(什麼時候?)104 年6 月2 日,剛好是我生日的隔天」、「(當天參加協調會的人員有那些人?把你記得的講一下?)我們在仁成公司的部份有四個人,負責人陳○○、陳○○協理、我、另外一個顧問陳冠英」、「(還有其他人嗎?)還有高雄市政府陳○○副市長、環保局的高科長,另外還有高雄市政府另外兩個人我不太認識,還有欣邦公司」、「(兩個不太認識的人是誰?)高雄市政府那邊的人是法制局的人,另外還有民意代表,民意代表有兩個人,還有欣邦公司的代表三個人」、「(當時的環保局長鄒○○你認識嗎?)認識」、「(鄒○○有無參加此次協調會?)沒有」、「(當天的協調會是幾點開始?)本來是約定下午4 點,後來因為陳○○副市長有事,所以延到下午4 點30才開始」、「(開會到幾點?)6 點30分左右」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陳○○、鄒○○、陳○○所證不符。 (八)如前所述,證人陳○○、陳○○均僅稱協調會係於104 年6 月間某日,且互核證人陳○○、陳○○及鄒○○均一致證稱其等有參與陳○○副市長所召集之協調會,且依證人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欣邦公司與在仁成公司有無拜託把鋁渣放到大寮掩埋場?)欣邦沒有,在仁成公司的陳○○、陳○○還有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有來請託,看我們是否可以讓他們把鋁渣放在大寮掩埋場處理,所謂處理就是直接在大寮場掩埋,不是暫放,我們回覆不同意,當時他們來找過我」、「(何時來找你?)好幾次,主管會報前有來過,都來辦公室找我,有時會先打電話問是否在辦公室,都打辦公室電話來」、「(還有何人來過?)陳○○議員有來關心過,他也是來我辦公室,我們就在辦公室旁的沙發上談,陳○○主要是詢問在仁成希望進到大寮掩埋場是否可行,他沒有說鋁渣數量,他只是說廠商有這樣提議,問我是否可行,陳○○來過好幾次,同行的人曾經有過陳○○、陳○○,有時1 、2 人,有時好幾人,來的時間都不會很久,他們問可否可行,我跟他們講完實際面,他們就會離開」等語(見他卷㈠第168 頁背面) ,可知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清運及假扣押多次往返高雄市環保局或以電話請託,而非僅1 次,且若時任局長之鄒○○未到場,亦無從解決清運廢棄物或假扣押之問題。再經本院上訴審向高雄市政府函詢之結果,據覆稱:不知悉鄒○○是否有參與104 年6 月2 日下午之協調會,當日亦無出席簽到簿(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 。核與證人陳○○所證並無簽到等情相符,是證人陳○○、陳○○等所述之協調會是否係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召開,即屬有疑。則證人陳○○、吳○○證述之協調會應非證人陳○○、陳○○、鄒○○所指證之協調會,否則斷無主管環保事務之鄒○○未到場之理。 (九)縱如證人陳○○、吳○○所證協調會係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召開,而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起舉行市政會議,鄒○○及陳○○亦與會,該市政會議迄於4 時24分許散會,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4 至214 頁)。然如上所述,依證人陳○○、陳○○、鄒○○、高○○等所證,證人鄒○○確有與會。依被告所提出Google 地圖所預估,高雄市政府係位於高雄市四維路,自四維路至高雄市鳥松鄉澄清路環保局辦公室僅6.2 公里或6.7 公里,估計行車時間為19至20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9 頁),再依高雄市政府函送文件,證人鄒○○當日下午返回高雄市鳥松鄉澄清路後,係於4 時56分起開始批示公文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1 頁),亦即從市政會議結束至批閱第一件公文之間,有32分鐘之長,參以當時尚非處於下班時段,距離僅6 公里多,且環保局就協調議題已多次婉拒,法規亦明確,立埸早已確定,難有改變空間,加以證人鄒○○當場之指摘,及證人陳○○、陳○○證述情況觀之,當時氣氛已僵,衡情不可能超出15分鐘。以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僅10餘分鐘即可抵達環保署辦公室。考量證人陳○○、吳○○分別係公司之董事長及顧問,被告係公司之總經理,證人鄒○○時任環保局長,與被告並無糾葛,實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觀之,陳○○、吳○○上開所證有關協調會進行之時間、鄒○○未到場等信憑性甚低,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十)證人陳○○雖於原審另稱:「當天因為我的行程很多,我就先行離開協調會,後來我是有機會遇到鄒○○時,才問他那天好像有聽到他在大小聲,說陳先生怎麼樣、怎麼樣,我問他大概是什麼事情,他有跟我講這個事情」、「因為當初有很多事情很複雜,我把它認知成陳(冠英)先生有提到這件事情…我還特別有再跟我的助理確認當天是否有在停車遇到陳冠英這個事情,助理確認跟我說…也沒有看到我跟被告有在談這件事情,後來我回想一下,我可能記憶上有所疏忽,因為我的選民服務太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頁);證人陳○○於原審亦稱:「(當天的協商由何人主持?)陳○○副市長」、「(環保局有何人參加協商?)好像法制室的人有去,還有高○○科長」、「(鄒○○局長有沒有參加?)那天他沒有參加」、「(請再確認104 年6 月2 日那天,鄒○○局長有沒有參加協調會?)事後我們去瞭解,他那天應該沒有參加」、「我記得陳○○議員好像5 點左右就先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第151 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陳○○、陳○○前此均一致證稱,證人鄒○○在協調會指摘被告,業如前述,且證人鄒○○所為指摘並非在104 年6 月2 日下午之協調會,則證人陳○○證稱104 年6 月2 日鄒○○未出席協調會一節,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陳○○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被告並不在場,無來自於面對被告之壓力,較易為真實陳述,而其等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復未主張有來自檢察官之不當取證情形,且證人陳○○係在仁成公司之協理,為被告之屬下,證人陳○○係高雄市議員,受被告之託與高雄市政府折衝,依其等經歷,如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實之供述,使被告陷入牢獄之災的道理。且擬以1000萬元行賄官員係違法,雖非駭人聽聞,亦非日常瑣碎之事,證人陳○○豈有可能因選民服務太多而記憶錯誤之理,因此渠等事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證人陳○○就前開由副市長召集協調之成因及參與過程,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除已證稱:「為了要爭取高雄市環保局同意,讓上開土地廢棄物倒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便由總經理陳癸如聯繫岡山、橋頭地區議員陳○○,由他居中牽線,才會促成董事長陳○○、總經理陳癸如及我能夠於今年5 、6 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在副市長陳○○辦公室與高雄市環保局局長鄒○○、科長高○○及一名女性主管等人進行協調,我記得陳○○當日也有在場,我們有向陳○○副市長表達希望能夠循亞太隆鋼公司的案例,將前述在仁成公司所有的岡山土地上的廢棄物,倒入大寮掩埋場,鄒○○、高○○及該名女性主管都當場反對我們的提議」等語(他卷㈡第4 頁背面),明確指出證人鄒○○當日確實出席與會等情外,就鄒○○當時在場之情形,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證稱:「我記得當天我有聽到鄒○○有跟陳癸如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要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我在場聽到也嚇一跳」、「有,我有聽到鄒○○這樣講」、「(依鄒○○上開言論,陳冠英似有想向鄒○○行賄,妳們聽聞這些言論後,後續有無追問陳冠英是何事?)沒有,陳冠英是老闆,我不敢向他追問」等語(他卷㈡第5 頁背面、第25頁),與上開證人鄒○○所述,及證人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要均相合。則證人陳○○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證人鄒○○當日並未出席云云,凡此除與其先前所述,及包括證人陳○○在內其他諸人所述均迥然不符。衡情,前開會議既為高雄市副市長受議員所請而親自召集,未以下交業務局處方式辦理,自屬慎重,所談事項並為環保局所執掌業務,尤無敷衍議員而不安排該局局長、主管均親自與會之理。證人鄒○○基於公務倫理,對於副市長召集與自己職掌局處業務相關之會議,更無兀自不到而僅推由部屬出席面對之理,是證人陳○○前開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十二)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意旨至明。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同法第16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存在於在仁成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性質上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為大寮衛生掩埋場具備處理能力者,惟因考量高雄市既存掩埋容量有限,盱衡可能面臨不可燃之一般之廢棄物處理容量不足風險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業已於102 年1 月3 日以高府環廢管字第10144791700 號函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自此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由環保局代為清除、處理者外,已不再收受不可燃事業之廢棄物進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4873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在卷可參(他卷㈡第94頁、第95頁)。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4 款規定,就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固為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所職掌之業務,然其就管理之內容及標準,既已經下達前開行政規則以為規範,並經對外發布,依前所述,原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則證人鄒○○於本案事發時既為環保局局長,若有違反前引規定而准予前揭位於私人土地上之廢棄物進入該局職務上所管理之大寮衛生掩埋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三)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再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管理要點(下稱掩埋場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由該局代為清除、處理不適燃或不可燃之事業廢棄物,上開要點所謂由該局「代為清除、處理」並非指由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4 項規定「委託適當公民營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後,再由該局依照一般公民營機構處理之費用來代收代履行之費用。掩埋場管理要點第四點所定「使用中之公有掩埋場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係就得否進公有衛生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性質所為規範,且掩埋場管理要點第四(五)已明文規定「所稱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由該局代為清除、處理不適燃或不可燃之事業廢棄物。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固規定以每100 公斤280 元計收處理費。然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已明文規定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不允許非依上開要點四(五)規定之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公有掩埋場處理,此經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0 至 101 頁)。換言之,代執行僅係行政機關代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人履行義務而已,非能變更所負義務之屬性。亦即本件縱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代在仁成公司清除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所定上開要點,亦不得載運至所屬大寮公有掩埋場處理。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固謂「高巿環保局就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亦訂有付費標準,則能否遽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就鄒○○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似非無探求之餘地。被告向高○○及鄒○○所請求之事(即准許在仁成公司之廢鋁渣及集塵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是否為高○○或鄒○○得以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時對此有無禁止或不能准許之相關法令?」等語,惟本案廢棄物縱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代在仁成公司清除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所定上開要點,亦不得載運至所屬大寮公有掩埋場處理,此並非高○○或鄒○○得以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等情,已有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法規可資佐證,是最高法院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按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係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本件證人鄒○○於前揭事發時,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訂定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條第4 款規定,係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該局下所設廢棄物管理科,係職掌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是證人鄒○○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以上開事項等為其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所規定)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在仁成公司之總經理,並不具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人員之身分,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罪科刑,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並非漏引第4 項),而依該條項規定論科,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本案前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擔任公司總經理之人,行為時年已61歲,為求使公司能儘速並以低廉之費用處理應依法清除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行求賄賂之對象為地方直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以承諾事成後願給予1,000 萬元為對價之犯罪手段及規模等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5 年之109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罪,固浪費甚多司法資源,惟其最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支付方式為: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一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二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三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第三年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又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⒈│99.7.2 │環保署公告岡山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 │ ├─┼──────┼───────────────────────────────────────────┤ │⒉│99年間 │「欣邦公司」拍得「紐新公司」之11公頃土地 │ ├─┼──────┼───────────────────────────────────────────┤ │⒊│100.9.30 │高市環保局函命「紐新公司」預繳275,550,000元 │ ├─┼──────┼───────────────────────────────────────────┤ │⒋│102.7.2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1月內提出清理計畫 │ ├─┼──────┼───────────────────────────────────────────┤ │⒌│102.10.1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2月內清除處理完畢 │ ├─┼──────┼───────────────────────────────────────────┤ │⒍│103.9.11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173,566,500元 │ ├─┼──────┼───────────────────────────────────────────┤ │⒎│103.11.7 │「欣邦公司」轉讓予「在仁成公司」3公頃土地 │ ├─┼──────┼───────────────────────────────────────────┤ │⒏│104.2.6 │「在仁成公司」取得3公頃土地登記 │ ├─┼──────┼───────────────────────────────────────────┤ │⒐│104.4.14 │「欣邦公司」為3 公頃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以「在仁成公司」未履行契約清運事業廢棄物為由) │ ├─┼──────┼───────────────────────────────────────────┤ │⒑│104.12.8 │高市環保局命「在仁成公司」繳納代履行費167,276,3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