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鏗 翁姿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2386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事實欄(即原判決事實欄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丙○○、丁○○、乙○○、相關人員間,及與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昌公司)、鮮到家有限公司(下稱鮮到家公司)之關係: ㈠丙○○為珍昌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及水產品批發業等業務,實際營運所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丁○○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採購協理,並為鮮到家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核准設立,類同珍昌公司子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水產品、食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業務,實際營運所在珍昌公司樓上即高雄市○○區○○○○路00號2 、3 樓。乙○○自97年9 月11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負責出納、應收帳款、收存支票、電腦進銷貨登記、協助點貨及對帳等業務。 ㈡另胡文華自99年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理,負責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朱燕招自101 年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倉儲管理課課長;洪筱甄自104 年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內勤出貨員工,負責繕打出貨資料;陳春安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戴明進為水產加工業者,向金內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加工廠(下稱金內冠加工廠),並受珍昌公司委託處理海鮮加工業務;李信義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承軒水產行之負責人,亦受珍昌公司委託處理海鮮加工業務(以上6 人,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丙○○、丁○○、乙○○均明知食品標示有效日期,係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且不得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竟因經營及執行珍昌公司食品銷售業務,為求將逾期之冷凍海鮮食品順利售出以減少損失,基於三人上共同意圖為珍昌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間起,由丙○○、丁○○指示或親自率同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分工參與或將珍昌公司存放在冷凍庫內之逾期海鮮食品搬出至常溫空間,以美工刀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效期後放回冷凍庫,或於出貨前更換新紙箱以為掩飾等工作,使客戶無從發現逾期情事,而於如附表一【A-10】①、【A-10】③、【A-10】④、【A-11】①、【A-11】②所示期間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逾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之盤商(買受人分別詳該附表各該編號「客戶」欄所示),以轉賣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計為珍昌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78萬2888元(嗣後經部分盤商取消交易或銷貨退回,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計實際所得為73萬7988元),並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體弱者等在內之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可能因該等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細菌孳生產生之毒素及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引發腸胃炎、神經症狀、食物過敏甚至休克,及因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產生菌血症,甚至危及生命之敗血症等危險,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嗣經檢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5 年7 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金內冠加工廠、承軒水產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證物;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日配合執行稽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如附件所示之食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38 至349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乙○○間,及與「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之關係: ⒈被告丙○○為實際營運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珍昌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業及水產品批發業等業務;被告乙○○自97年9 月11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負責出納、應收帳款、收存支票、電腦進銷貨登記、協助點貨及對帳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138 至139 頁,上訴審卷一第18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549000 號函暨所附珍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丁○○雖否認其於本件案發期間,任職於珍昌公司,辯稱:我自鮮到家公司設立後,就不在珍昌公司任職等語。惟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供稱:「鮮到家公司係屬珍昌公司子公司,所以鮮到家公司與珍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及轉帳資料會放在一起」、「鮮到家公司與珍昌公司的帳做在一起,帳是由胡文華做,我兩邊的業務都有兼,其實珍昌公司與鮮到家公司只是公司名稱不同,業務是相通的」、「乙○○在鮮到家公司擔任繕打出貨單及會計」等語(見警卷第177 至185 頁,他字卷四第60至61頁),已自承除鮮到家公司業務外,其亦兼有珍昌公司業務,且該2 家公司實具母子公司之性質。又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陳稱:「丁○○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採購協理」、「珍昌公司丙○○及業務人員丁○○、劉俊宏、陳杏侖、許之庭都有可能負責產品推銷、接訂單、出貨業務」、「珍昌公司沒賣完的逾期產品,丁○○會聯絡載運飼料車子前來清運」等語(見警卷第141 至143 頁);證人即珍昌公司會計胡文華於警詢證稱:「丁○○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協理,鮮到家公司是珍昌公司為了開拓網路購物這區塊,所成立的公司。丁○○在鮮到家公司的工作項目是業務跟採購」等語(見警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珍昌公司倉儲管理課長朱燕招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認識丁○○,他在珍昌公司擔任協理,主要負責進貨及銷售等語(見警卷第63頁,他字卷四第87頁);證人即珍昌公司送貨司機陳春安於原審證述:我是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至珍昌公司任職,因為我之前的東家跟珍昌公司有貨物生意往來,我去送貨而認識在珍昌公司擔任協理的丁○○,由陳協理引進到珍昌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正、反面);證人即水產加工業者戴明進於偵訊、原審證稱:我從102 年7 月份開始與珍昌公司有業務往來,只有替珍昌公司加工海產,沒有替鮮到家公司加工。是丁○○主動來找我接洽加工事宜,我不知道他的職務,他只有說他是珍昌公司的人。加工如果有問題,我都找丁○○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指證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期間,任職於珍昌公司擔任採購、銷售等業務,且負責產品加工相關事宜。再酌以本案於105 年7 月20日經執行搜索時,亦確實在鮮到家公司實際營運所內查扣如附表三㈡編號2 、3 、5 、6 、7 、10所示之珍昌公司轉帳資料、應付款項、高雄營業處應收帳款、臺北營業處應收帳款、應付及應收帳款進出貨隨身碟資料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9 至473 頁)。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丁○○原即在珍昌公司擔任採購協理,而鮮到家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核准設立,主要係為珍昌公司拓展網路銷售業務,實際營運所亦在珍昌公司之樓上,共用公司資源,類同珍昌公司之子公司,乃派由被告丁○○兼任(擔任)負責人,是被告丁○○除為鮮到家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於本件105 年7 月20日案發時,其仍擔任珍昌公司之採購協理,負責海鮮食品採購及銷售等業務。至證人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在珍昌公司服務到101 年左右,之後他在珍昌公司就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管理員工的權限,據我所知,鮮到家公司在網路上賣珍昌公司的冷凍食品,數量應該不到一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6 頁)。然被告丁○○是否為本案之共犯,亦關涉證人即被告丙○○之罪責輕重,故證人丙○○是否會為己身之利益,而為有利被告丁○○之陳述,即非無疑,所述已難遽採。況且,證人丙○○前揭所陳,明顯與被告丁○○、乙○○及證人胡文華等人上開陳述內容不符,更可證其此部分證述之不可採。 ㈡被告丙○○、乙○○、丁○○均有參與珍昌公司販賣如附表一【A-10】①、【A-10】③、【A-10】④、【A-11】①、【A-11】②所示之逾期海鮮食品: ⒈被告丙○○、乙○○有參與珍昌公司販賣如附表一【A-10】①、【A-10】③、【A-10】④、【A-11】①、【A-11】②所示之逾期海鮮食品予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不知情盤商以轉賣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業經其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並有珍昌食品公司銷貨憑單、撥憑單及珍昌食品公司- 台北所銷貨憑單、連穎冷凍海產公司進退貨明細日報表、東迅企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有好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別交易歷史一覽表、進貨退出單、一般瀏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1日履勘筆錄及客戶資料暨銷貨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至93頁、第339 頁、第353 至359 頁、第415 至425 頁,他字卷一第149 至186 頁,偵卷一第205 至228 頁),堪以信實。被告乙○○嗣否認有參與前開販賣行為(見本院卷第391 頁、第464 至466 頁),核非事實,無從採信。又合計前開販賣之金額,合計為78萬2888元(詳附表一、二所示)。 ⒉被告丁○○雖否認其有參與珍昌公司上開販賣逾期之海鮮食品之事。惟證人即前珍昌公司倉儲管理課長朱燕招於105 年7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都有接觸切割過期商品有效日期的行為,都有接觸更換新紙箱行為,今天在場的員工通通都有做過將過期品換到新箱子的行為,包括會計,也就是今天製作警詢筆錄的全部珍昌員工(按指朱燕招、胡文華、陳春安、洪筱甄,此觀之其等警詢日期即明)有做過將過期品換新箱子的行為,至於鮮到家的陳建霖及綽號小馬的倉儲沒有做過」、「丁○○也會叫我割效期及改包裝」、「對於更換過期產品外裝箱並賣給客戶之事,銷售業務人員、總經理丙○○、協理丁○○、繕製銷貨單的洪筱甄小姐及乙○○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86至87頁),明確指稱被告丁○○有參與更換過期產品包裝並販賣之事。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其知悉珍昌公司有販賣逾期品之事(見上訴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供陳:「(問:購買過期產品的客戶,是否知道所購買的是過期商品?)客戶都不知道,我只是告訴客戶是瑕疵品。」等語(見警卷第8 頁),分別陳明珍昌公司確有販賣過期海鮮產品且矇騙客戶之行為。再證人即珍昌公司內勤出貨員工洪筱甄於警詢供稱:珍昌公司業務人員、我及乙○○、老闆丙○○、倉管人員都知道珍昌公司更換產品外包裝外再賣給客戶的事情,這都是丙○○授意的等語(見警卷第165 頁)、於原審證陳:丁○○在珍昌公司好像是負責進貨的,公司每個員工都稱陳協理,他可以指揮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反面);證人戴明進於原審證稱:我從102 年7 月份左右開始與珍昌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的對口都是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而由其等前開所述,亦可見被告丁○○對於珍昌公司之業務進行,確具相當之指揮權限。則以被告丁○○於珍昌公司所具之業務指揮權限及職位,若謂其對珍昌公司幾全公司員工均參與之更換外包裝且販賣逾期海鮮產品之事毫無所悉,誠與常情不符,是堪認證人朱燕招前開所述應係真實,而堪採信。基此,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本案確有或將珍昌公司存放在冷凍庫內之逾期海鮮食品搬出至常溫空間,以美工刀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效期後放回冷凍庫,或於出貨前更換新紙箱以為掩飾之分工方式,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之行為: 證人朱燕招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提供照片供你觀看,今日〔105 年7 月20日〕於貴公司執行搜索,發現於病號5 號冷凍庫前方作業區堆置使用過紙箱,且紙箱上打印之有效日期均以利器割除痕跡,請問貴公司將紙箱上原打印省效日期割除目的為何?)這些紙箱是原廠的紙箱,不要讓人家看到日期,因為商品已經過期了,丙○○交代,要將過期商品的有效日期割除,再送進去冷凍庫保存,避免被客戶看到,過期商品要出貨之前還會用公司訂做新紙箱重新包裝,不會再用原裝已經割除的外箱出貨。」等語(見他字卷四第85頁反面),表示珍昌公司確有以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有效日期、或出貨前更換新紙箱之方式,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又⑴證人陳春安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7 月12日那天大概是中午1 時許,老闆丙○○跟我說這些熟白蝦的舊箱子把它換成新箱子,我跟老闆總共換了32箱,舊的箱子上面有保存期限,但我只知道是105 年,月、日不記得。每一箱裡面有20小盒熟白蝦,小盒子有無保存期限我不知道。印有保存期限的舊箱子就回收掉了,新的箱子沒有保存期限。當天10箱用膠帶封起來就上冷凍車北上,應該是送去給客戶,因為這些都是熟白蝦,可以直接食用。剩下的22箱也用膠帶封起來,放在珍昌的冷凍庫內。」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13 頁反面),陳稱其經被告丙○○指示參與換箱後,其中部分經換箱之海鮮食品即經送出。⑵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郭斐淑於本院前審證稱:(珍昌公司)公共空間那邊有數個空紙箱疊立,有割除的情形(見上訴審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可見珍昌公司確有割除紙箱待用之情事。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你於105 年7 月11、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廠內,是否有與員工將產品更換外包裝箱?)有,我與陳春安將產品更換外包裝箱。(問:承上,產品種類為何?售予何人?)熟白蝦。放在公司冷凍庫內還未售出。」、「(問:所販賣的過期產品外包裝箱及內分包是否還是否還留有產源、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過期的產品有些更換外包裝箱售出,有些沒更換外包裝箱就直接售出。」、「(問:購買過期產品的客戶,是否知道所購買的是過期商品?)客戶都不知道,我只是告訴客戶是瑕疵品。」等語,表示珍昌公司有將過期海鮮食品更換紙箱後,冒充尚未過期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之情事。則以證人陳春安、郭斐淑及被告丙○○前揭所述,顯可與證人朱燕招首開所證,相互勾稽印證,是被告丙○○等人確有或將珍昌公司存放在冷凍庫內之逾期海鮮食品搬出至常溫空間,以美工刀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效期後放回冷凍庫,或於出貨前更換新紙箱以為掩飾之分工方式,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之行為,殆可認定。 ㈣被告丙○○、丁○○、乙○○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係「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具體內容僅要求有致生相關危害之虞之程度,即為已足,不以其標的已經發生變質、孳生細菌,甚至實際侵害人體健康之階段性或終局結果為必要。依其整體條文規定,就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內涵,亦非僅止於就食品逾期時間或變質程度等具體結果及呈現為判斷。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態樣,就關於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者,係以「販賣」為「構成要件行為」;以「逾有效日期」食品為「構成要件客體」,並經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內涵。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就本件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而隨後作為評價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對象,除前述「構成要件客體」,即「逾有效日期」之狀態及程度外,原應包含對「構成要件行為」,即個案中用為「販賣」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作用(用途)之選擇等評價。申言之,其依行為人於個案中用為實施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及選擇作為販賣之對象、產品之用途等,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均為評價其行為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元素。是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採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產品用途之選擇,已明顯昇高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者,即應認為符合「(犯罪)情節重大」之要件。如因而形成之危險昇高,進而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危險者,即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 ⒉食品有效期限定訂之目的: 食藥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市售包裝食品應標示有效日期」;於102 年4 月24日公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又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該指引並詳列訂定有效日期應考量之因子及評估之方法步驟,作為業者訂定有效日期之指引,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又業者依上開指引訂定有效期限,係廠商對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及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自不得擅自延長或更改保存期限。 ⒊逾期海鮮食品對人體可能之影響,相關單位之函覆內容: ⑴「食用過期魚蝦海鮮食品,危險性包括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細菌滋(孳)生產生之毒品及大量細菌滋(孳)生進入人體,海鮮食品本身變質及細菌滋(孳)生產生之毒素產生會產生腸胃炎、神經症狀、食物過敏甚至休克,大量細菌滋(孳)生進入人體則會產生菌血症,甚至產生危及生命的敗血症。冷凍下保存只能減緩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質及細菌滋(孳)生之速度,常理判斷下在冷凍下保存至過期並無法完全排除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及細菌滋(孳)生產生之毒素及大量細菌滋(孳)生」,有臺灣兒童過敏氣喘免疫及風濕病醫學會106 年2 月15日兒免字第106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對於海鮮食品之特性,及其受保存相關因素影響而對人體產生危險之機轉流程,業已詳予敘明。 ⑵「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期間。業者標示之食品保存期限與其儲存條件有極大關聯,如保存條件不佳,仍符合保存期限之產品亦可能不適合人體食用;反之,超過產品標示之保存期限,並無法逕予認定其產品品質已劣變至不適合人體食用。無論產品儲存條件是否與業者標示之保存條件相同,其品質是否能維持其產品價值尚待經由科學分析始能確認」,有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2 月2 日台凍水工字第60034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就相關保存條件需求對食品安全具關鍵之影響,亦已明揭。 ⑶「按衛生福利部出版之『低溫食品物流業者衛生安全宣導手冊』,食品在貯存及運輸期間應防止受到溫度波動的影響。以冷凍肉品為例:若產品有部分發白現象,多半是因冷凍設備溫度會使外觀產生焦黃,因此冷凍食品應避免處於冰晶生成帶的溫度(-1~ -5℃),並防止在此溫度上下波動。又CAS 優良冷凍水產品中,規範中心溫度須保持在-18 ℃以下,目的是使食品內所含93% 以上的水分凍結成冰,以減少食品因時間而產生腐敗、劣變情形。另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 )公告』,對於冷凍食品物流業者規範其在收貨、卸貨、包裝與運送等過程中,冷凍品表面溫度則不得升溫至-12 ℃以上,同時應在-18 ℃以下進行全程低溫配送。因此如市售鯛魚片若貯藏於-18 ℃以下之恆定環境中,其保存期限可達6-12個月。市售之『超低溫鮪魚生魚片』,從遠洋鮪漁船捕獲鮪魚後隨即在船上宰殺、放血,並迅速於-65 ℃進行超低溫凍結,之後再轉入-55 ℃中冷凍貯藏,同時歷經卸貨、包裝、運送等過程中心溫度均能維持恆定在-50 ℃以下,保存期限約2 至3 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 年2 月3 日農水試加字第106232501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除就海鮮食品品質之控制,強調持續維持恆定低溫保存環境,並防止受到溫度波動影響之重要性外,亦具體指明對此相關食品應避免處於冰晶生成帶之-1℃至-5℃之環境,並防止在此溫度上下波動。 ⑷「魚蝦等海鮮食品若保存不當,可能受微生物污染,造成食用者腸胃道感染甚至敗血症。於冷凍狀況下保存雖微生物滋(孳)生機會較小,但並無法完全排除或避免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影響或危害」,有中華民國免疫學會106 年1 月26日中免學會字第10600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5頁)。再據說明海鮮食品因保存不當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險之原因,及其因素並不因處於冷凍狀況而能完全控制及排除。 ⑸「只有商品製造商本身才能進行保存期限的評估與訂定。如果業者已標示保存期限在商品上了,若過期時這食品還是要回收處理(銷燬)。因為既然已過期就表示已超過先前所有的安全與衛生的評估警界線,所以不是冷凍條件良好其品質就不受保存期限的限制。…水產動物從死亡後就開始自然產生腐敗,維持低溫只是延長它的保存期限而已,理論上,若從捕撈後卸貨包裝整個配送過程都能嚴格遵守溫度控制的話,也僅能達到上題的理想保存期限而已。若其中有任何的失溫,也就是高於貯存溫度並考量曝露時間的話,實際的保存期限必定少於標籤上的理想保存期限」,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6 年2 月7 日海食字第10600018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亦明白闡示就海鮮食品應遵循原製造商就個案評估食品安全與衛生而訂定保存期限之要求,縱有良好之冷凍條件,亦僅在延緩水產動物之自然腐敗歷程,其嚴格遵守溫度控制之作用,則僅能控制達理想之保存期限範圍而已外,猶強調任何高於貯存溫度條件之失溫情事,均必然減損其保存之期限與效果。 ⒋綜上: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罰態樣,乃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只要其客觀情形合於法條所規定之危險情事,即為已足,不以具體發生實害之結果為要件,已如前述。又海鮮動物自死亡後,其不可逆之腐敗進程既已開始並無從逆行,而一般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及對食品中所含細菌、毒素或其他不利因素之承受能力,亦各因年齡、體質、環境條件及身體狀況而強弱有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食品既為國人一般性之日常餐食,原廠商針對明顯可知消費者之層級對象,本於食品安全及衛生之要求,對於保存期限之評估訂定,必須依社會絕大多數民眾之體能條件,均能接受之程度標準為之,則不論本件前揭逾期海鮮食品自撈捕、死亡、處理、包裝、運送、行銷至入庫保存之過程中,是否均持續並恆定維持於被告等人所辯稱之超低溫條件而全無波動,茲其可供維持理想臨界之安全保存期限,既已屆至,其因自然腐敗、細菌孳生等條件狀況進展之程度,即已進入原評估者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並可能造成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體弱者等在內之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因不堪承受而產生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是被告丙○○、丁○○、乙○○辯稱因個案保存狀況良好即不致因逾期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語,或提出關於逾期食品尚非必然不可食用等一般性討論之報導、文獻、光碟等,以為辯解,自屬無據。 ⑵又依前所述,食品「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限,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則食品存放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要均無解對人體健康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風險之事實。而其風險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乃至於加工方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依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就風險之控制,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條件之認識,本於對個別食品之性質、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認識,方能就個案食用之安全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免因錯誤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則就同樣屬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行為人用為販賣或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發生錯誤認識之方式所為;甚至其實施之過程、手段,對於食品本身之安全及衛生另有減損,則不論就「構成要件客體」於客觀上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本於個人對健康狀況及身體條件之認識,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時間及風險之評估發生錯誤。例言之,苟有原本評估其個人體質對保存良好食品,可承受於購置後再擺放、保存一定長度期間風險之情況下,果因對於有效日期及保存狀況之認識錯誤,以致實際食用時間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範圍者,其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與該販賣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以此方式所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即至為顯明,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之有害物質,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概然性,即應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身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⑶是被告丙○○、丁○○、乙○○等人藉割除有效日期或更換紙箱以為隱瞞之方式,達到其等順利販售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消費者之方式,除造成消費者因對該商品實際之保存期限認識錯誤,以致因錯誤評估而誤食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海鮮食品,並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昇高外,依前所述,其等進行割除有效日期之方式及流程,係以將原本凍存在冷凍庫之海鮮食品搬出至常溫處所所為,就該等已經逾期之產品而言,已破壞其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條件,加速腐敗及細菌孳生之進程。其等為販售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所為已造成消費者因評估錯誤,而誤食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海鮮食品,並破壞海鮮食品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要求,就該作為販賣手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顯屬犯罪情節重大,並因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堪認定。 ㈤被告丙○○、丁○○、乙○○上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按刑法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不法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質言之,若被害人客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財物之交付,或不為該等內容或數額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就其實際互為給付內容之價值是否相當而有異。前開被告等所為販賣行為之內容及目的,客觀上既可認為係就一般市場上所為供人食用食品之交易,依常情,其交易標的之性質及內容是否具備一般人對於食品安全所要求之客觀條件,其因食用而承受之健康風險為何,自為影響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或認為對價相當而願予購買之基本要件。苟行為人本於詐欺之意思,以任何積極或消極方式施行詐術,而令相對人因陷於錯誤而作成決定,其詐欺之行為即已成立。被告丙○○於警詢供陳:「(問:購買過期產品的客戶,是否知道所購買的是過期商品?)客戶都不知道,我只是告訴客戶是瑕疵品。」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前已述及;佐以證人即買受者(布袋魚市場買賣生鮮水產之攤商)高嘉仁、證人即買受者(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蔣國龍亦均於警詢表示其等向珍昌公司購買上開過期食品時,並未發現其情事等語(各見警卷第389 至392 頁、第427 至430 頁),可證消費者係在不知所買受之海鮮食品實已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下,始予購買,則縱各買受人食用後,身體未出現異狀,仍無解於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共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本件由被告丙○○、丁○○指示或親自率同被告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以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有效日期、出貨前更換新紙箱之分工方式,參與完成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之行為,足認其等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方式達到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丁○○、乙○○與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被告丁○○、乙○○否認犯行所辯,核為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 人與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 人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於106 年11月15日、107 年1 月24日二度修正公布,惟第15條、第44條、第49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有同法第44條之行為為其內涵,而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內容,除罰鍰外,既規定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顯係針對食品業者所為,依其規範對象之性質,自堪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已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同種類行為,是本件被告3 人因執行其食品業者之業務,反覆多次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罪名之犯行,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 ㈢核被告3 人本案所為,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係為執行珍昌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同一目的而為,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等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丁○○、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乙○○另涉犯販賣如附表一【A-9 】①、【A-9 】②、【A-9 】③、【A-10】②、【A-10】⑤、【A-10】⑥、【A-10】⑦所示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因認其等此部分亦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經查: ⒈附表一【A-9 】①、【A-9 】②、【A-10】②之熟蝦王及附表一【A-10】⑤之花鯧魚部分: ⑴附表一【A-9 】①、【A-9 】②、【A-10】②所示之熟蝦王及附表一【A-10】⑤所示之花鯧魚,國外出口商係泰國「GO-LDEN SEAFOOD INTERNATION CO .LTD . 」(下稱金海源公司),由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報關行)代理珍昌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該等海鮮食品自泰國出口日期分別為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17日(熟蝦王)、102 年12月8 日、102 年10月13日(花鯧魚),於入關時申報之有效日期各為104 年11月15日、105 年1 月10日(熟蝦王)、104 年6 月1 日、104 年4 月6 日(花鯧魚),有各該產品報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輸入食品見貼中文標示切結書、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二第215 至220 頁、本院卷二第295 至306 頁)。惟各該批海鮮食品之有效日期之填載,係由盈碩報關行人員依據經驗法則自行抓18個月之保存期限,並非珍昌公司所指定申報之日期等情,業經盈碩報關行負責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證人即盈碩報關行報關士吳采玲亦證述:我們一般都是認定1 年半到2 年的有效日期,前開海鮮食品報關的資料,印象中沒有跟珍昌公司的任何人確認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44 至245 頁),則前開海鮮食品之有效日期既係盈碩報關行人員自行依照經驗法則所填載,是否符合事實,即非無疑。 ⑵又據被告丙○○、乙○○提出泰國出口公司即金海源公司出具之聲明信函(見上訴審書狀卷一第197 至199 頁),表示其公司生產之熟蝦王及花鯧魚有效日期為3 年;而該信函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電話詢問,金海源公司以電郵回覆稱前開信函內容為真,有駐泰國代表處110 年3 月25日泰行字第11011202050 號函所附之金海源電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71頁)。 ⑶前開熟蝦王、花鯧魚於入關時申報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15日、105 年1 月10日(熟蝦王)、104 年6 月1 日、104 年4 月6 日(花鯧魚),既係由報關行依據自行認定之經驗法則所填載,事實是否如此尚有疑問;而原出口商金海源公司又具出聲明信函陳明該有效日期為3 年,有如前述,自應以金海源公司所陳明之日期較為可採。而依金海源公司陳明之3 年期限計算,被告等人販賣附表一【A-9 】①、【A-9 】②、【A-10】②、【A-10】⑤所示之熟蝦王、花鯧魚,均未逾該等食品之有效日期。 ⒉附表一【A-9 】③、【A-10】⑥越南白蝦部分: ⑴附表一【A-9 】③、【A-10】⑥所示越南白蝦,國外出口商係越南「SSP 08 PTE LTD .」(下稱SSP 公司),由盈碩報關行代理珍昌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該等海鮮食品自越南出口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進口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於入關時申報之有效日期各為104 年3 月20日,有各該產品報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輸入食品見貼中文標示切結書、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二第213 至214 頁),惟該白蝦之有效日期之填載,係由盈碩報關行人員依據經驗法則自行抓18個月之保存期限,並非珍昌公司所指定申報之日期等情,業經盈碩報關行負責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證人即盈碩報關行報關士吳采玲亦證述:我們一般都是認定1 年半到2 年的有效日期,前開海鮮食品報關的資料,印象中沒有跟珍昌公司的任何人確認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44 至245 頁),則前開海鮮食品之有效日期既係盈碩報關行人員自行依照經驗法則所填載,是否符合真實,並非無疑。 ⑵又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前審提出前開SSP 公司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書函,表示前開越南白蝦保存期限至西元2016年9 月(即105 年9 月),有該信函存卷可稽(見上訴審書狀卷一第43頁);SSP 公司設於越南之工廠「FIVE STA-R INT L CO,LTD 」, 亦出具證明,表示前開熟白蝦之有效日期係至西元2016年9 月(即105 年9 月),有該工廠之信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9 至540 頁);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就前開越南白蝦核算其有效日期係至105 年9 月30日,有該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附卷可憑(見上訴審卷一第202 頁)。二者相互參照,足認此部分之越南白蝦,於被告等人販賣時,並未逾有效日效。 ⒊附表一【A-10】⑦臺灣熟蝦部分: 被告丙○○主張此部分海鮮食品係珍昌公司購自唐漢策略有限公司,並提出(JC)食品公司產品別交易明細表為證(見上訴審書狀卷一第44至46頁)。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唐漢策略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義祥到庭證稱:「唐漢公司與珍昌公司有蝦子、海鮮等業務往來,有賣臺灣熟蝦給珍昌公司,是我們收活蝦,經過蒸煮,再經過急速冷凍後賣給珍昌公司,時間大約是103 年夏天產季的時候陸續出貨,臺灣熟蝦的有效期限,依當時法令是2 年,之後於105 年10月前也有賣」、「有關103 年夏天與珍昌公司的臺灣熟蝦交易相關資料因時間比較久了,公司就沒有保存」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亦載明:「臺灣熟蝦(產品編號 0000-0000 ):業者〔指珍昌公司〕提供103 年7 月22至11月12日向廠商唐漢公司購入之產品別交易明細表,系爭產品於105 年3 月至7 月間銷售」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202 頁、第207 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郭斐淑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提示陳新三律師106.9.4 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四《即上證7 》這張是否跟前面二張的情形一樣?)對,這也是本來認定為逾期的,後來珍昌公司有發文過來讓我們再核對資料,我們認同這個為非逾期品」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是附表一【A-10】⑦之臺灣熟蝦之製造日期約為103 年夏天,於105 年2 月1 日至7 月15日銷售時,自尚未逾有效日期。 ㈣綜上,被告丙○○、丁○○、乙○○販賣附表一【A-9 】①、【A-9 】②、【A-9 】③、【A-10】②、【A-10】⑤、【A-10】⑥、【A-10】⑦所示之海鮮食品,既均未逾該有效日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3 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3 人販賣附表一【A-9 】①、【A-9 】②、【A-9 】③、【A-10】②、【A-10】⑤、【A-10】⑥、【A-10】⑦所示海鮮食品,並無逾有效日期,已如前述,原審認係逾有效日期食品,並依此計算被告等詐欺取財之金額,自有未合。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⒕所示之熟白蝦(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紙箱17個並無割除有效日期情形,業經本院前審調閱扣押、拍照(見上訴審卷三第141 至187 頁)核實,原審誤認此部分事實而於被告丙○○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同有違誤。就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其等否認附表一【A-9 】①、【A-9 】②、【A-9 】③、【A-10】②、【A-10】⑤、【A-10】⑥、【A-10】⑦部分係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且主張原判決就犯罪所得認定有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㈡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丙○○、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為珍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經營水產品批發等業務,深知食品標示有效日期,係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更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卻於105 年間接續數次為上開販賣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行為,造成對國人健康隱存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於法院審理中,坦認上開販賣犯行,且其於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及素行尚無不佳,又其於犯罪經查獲後,立即與被害人尋求和解退貨,處理之態度堪認良好(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衡以其犯罪手段,販賣逾期海鮮食品之規模,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審卷三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6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2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 爰審酌被告丁○○任職珍昌公司協理多年,亦深知販賣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卻於105 年間,依被告丙○○指示,接續數次為上開販賣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行為,造成對國人健康隱存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於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顯未能坦然面對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暨酌以其於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不佳,復衡以其犯罪手段、所居角色,販賣逾期食品之犯罪規模、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審卷三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46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乙○○任職珍昌公司擔任出納業務多年,當知販賣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卻於105 年間,依被告丙○○、丁○○指示,參與上開販賣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惟嗣於審判期日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第464 至466 頁),顯然未能真切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無不佳,暨衡以其犯罪手段、所居角色,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審卷三第123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6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 ⒉被告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受僱珍昌公司,配合主管作為而一時失慮參與犯罪,惡性堪認尚非重大,雖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可認其尚未能真切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然依其個人條件及犯罪動機與背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若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將可對其產生相當之督促與教訓作用,爾後應無再犯之虞,爰對其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付4 萬元。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丁○○、乙○○等人本案販賣逾期海鮮食品之銷售(詐欺)總額共為78萬2888元,然扣除取消交易及銷貨退回之金額後,實際所得共為73萬7988元(詳附表一、二所示),此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犯罪所得為珍昌公司所保有,業經本院前審在珍昌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附件C、E所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封存並經標示為「逾期」部分之海鮮食品,雖係被告丙○○、丁○○、乙○○此部分犯行尚未販賣而供犯罪預備之物,然為珍昌公司所有,且經本院前審在珍昌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使用之工具: 如附表三編號㈠⒑美工刀1 支、⒖已割除日期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30個,雖係供被告3 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為珍昌公司所有,且經本院前審在珍昌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附表三其餘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3 人本件犯罪有關,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丁○○及辯護人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朱燕招,惟證人朱燕招業經原審依法傳訊到庭交互詰問綦詳,有原審卷附106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0至18頁),本院復斟酌證人朱燕招之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共同被告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陳建霖,及被告丙○○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㈡、㈢、被告丁○○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㈡、㈣部分,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如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原包含於起訴書附件一) 【A-9 】①珍昌熟蝦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7/14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⒉│105/06/30 │嘉新 │ 2 │ 2,000 │ 4,000 │銷貨退回 │ ├─┼─────┼────┼──┼──────┼──────┼──────────────┤ │⒊│105/06/24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⒋│105/06/17 │東訊企業│ 1 │ 1,600 │ 1,6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⒌│105/06/14 │嘉新 │ 3 │ 2,000 │ 6,000 │ │ ├─┼─────┼────┼──┼──────┼──────┼──────────────┤ │⒍│105/06/08 │嘉新 │ 2 │ 2,000 │ 4,000 │105/06/30 銷貨退回 │ ├─┼─────┼────┼──┼──────┼──────┼──────────────┤ │⒎│105/06/02 │高嘉仁 │ 1 │ 1,600 │ 1,600 │ │ ├─┼─────┼────┼──┼──────┼──────┼──────────────┤ │⒏│105/06/01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⒐│105/05/25 │上元 │ 1 │ 1,600 │ 1,600 │銷貨退回 │ ├─┼─────┼────┼──┼──────┼──────┼──────────────┤ │⒑│105/05/18 │上元 │ 1 │ 1,600 │ 1,600 │105/05/25 銷貨退回 │ ├─┼─────┼────┼──┼──────┼──────┼──────────────┤ │⒒│105/05/17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⒓│105/05/12 │洪慶懷 │ 5 │ 1,800 │ 9,000 │銷貨退回 │ ├─┼─────┼────┼──┼──────┼──────┼──────────────┤ │⒔│105/05/11 │好家食品│ 10 │ 1,824 │ 18,24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⒕│105/05/10 │洪慶懷 │ 5 │ 1,800 │ 9,000 │105/05/12 銷貨退回 │ ├─┼─────┼────┼──┼──────┼──────┼──────────────┤ │⒖│105/05/04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⒗│105/04/29 │有好佳食│ 5 │ 1,824 │ 9,120 │ │ │ │ │品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⒘│105/04/2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⒙│105/04/21 │好家食品│ 1 │ 1,824 │ 1,824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⒚│105/04/21 │好家食品│ 9 │ 1,824 │ 16,416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⒛│105/04/21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4/1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105/04/11 │林顯德 │ 5 │ 1,800 │ 9,000 │ │ ├─┼─────┼────┼──┼──────┼──────┼──────────────┤ ││105/04/0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105/04/0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4/0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105/04/0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4/02 │連穎冷凍│ 1 │ 2,000 │ 2,000 │ │ │ │(起訴書誤│海產 │ │ │ │ │ │ │載為105/04│ │ │ │ │ │ │ │/01) │ │ │ │ │ │ ├─┼─────┼────┼──┼──────┼──────┼──────────────┤ ││105/03/31 │清海水產│ 2 │ 2,000 │ 4,000 │ │ ├─┼─────┼────┼──┼──────┼──────┼──────────────┤ ││105/03/31 │清海水產│ 2 │ 1,800 │ 3,600 │ │ ├─┼─────┼────┼──┼──────┼──────┼──────────────┤ ││105/03/19 │清海水產│0.25│ 1,800 │ 450 │ │ ├─┼─────┼────┼──┼──────┼──────┼──────────────┤ ││105/03/17 │詮中企業│0.25│ 1,800 │ 450 │ │ │ │ │有限公司│ │ │ │ │ ├─┼─────┼────┼──┼──────┼──────┼──────────────┤ ││105/03/08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2/2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2/03 │五洲-施 │ 3 │ 2,000 │ 6,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1/07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起訴書附件依序誤載金額為單│ │ │ │先生 │ │ │ │價:4,000元 、總價:8,000元 │ ├─┼─────┼────┼──┼──────┼──────┼──────────────┤ ││105/01/07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銷貨退回 │ ├─┼─────┼────┼──┼──────┼──────┼──────────────┤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105/01/07 銷貨退回 │ ├─┼─────┼────┼──┼──────┼──────┼──────────────┤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同日取消交易(即編號39) │ ├─┼─────┼────┼──┼──────┼──────┼──────────────┤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 │ └─┴─────┴────┴──┴──────┴──────┴──────────────┘ 【A-9 】②珍昌熟蝦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7/05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⒉│105/06/07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⒊│105/05/20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⒋│105/05/20 │東迅企業│ 10 │ 2,680 │ 26,8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⒌│105/01/26 │海鶯(五│ 2 │ 3,600 │ 7,200 │ │ │ │ │洲) │ │ │ │ │ ├─┼─────┼────┼──┼──────┼──────┼──────────────┤ │⒍│105/01/20 │海鶯(五│ 1 │ 3,600 │ 3,600 │ │ │ │ │洲) │ │ │ │ │ ├─┼─────┼────┼──┼──────┼──────┼──────────────┤ │⒎│105/01/20 │海鶯(五│ 4 │ 3,680 │ 14,720 │ │ │ │ │洲) │ │ │ │ │ ├─┼─────┼────┼──┼──────┼──────┼──────────────┤ │⒏│105/01/19 │海鶯(五│ 1 │ 3,600 │ 3,600 │ │ │ │ │洲) │ │ │ │ │ ├─┼─────┼────┼──┼──────┼──────┼──────────────┤ │⒐│105/01/14 │許之庭 │ 1 │ 3,680 │ 3,680 │ │ ├─┼─────┼────┼──┼──────┼──────┼──────────────┤ │⒑│105/01/14 │海鶯(五│ 5 │ 3,600 │ 18,000 │ │ │ │ │洲) │ │ │ │ │ ├─┼─────┼────┼──┼──────┼──────┼──────────────┤ │⒒│105/01/14 │海鶯(五│ 1 │ 3,680 │ 3,680 │ │ │ │ │洲) │ │ │ │ │ ├─┼─────┼────┼──┼──────┼──────┼──────────────┤ │⒓│105/01/11 │海鶯(五│ 8 │ 3,680 │ 29,440 │ │ │ │ │洲) │ │ │ │ │ └─┴─────┴────┴──┴──────┴──────┴──────────────┘ 【A-9 】③珍昌越南白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4/22 │首將水產│10 │ 1,980 │ 19,800 │ │ │ │ │行 │ │ │ │ │ ├─┼─────┼────┼──┼──────┼──────┼──────────────┤ │⒉│105/04/19 │海承 │0.08│ 0 │ 0 │ │ │ │ │ │3 │ │ │ │ ├─┼─────┼────┼──┼──────┼──────┼──────────────┤ │⒊│105/02/02 │首將水產│50 │ 1,980 │ 99,000 │ │ │ │ │行 │ │ │ │ │ ├─┼─────┼────┼──┼──────┼──────┼──────────────┤ │⒋│105/01/29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 │行 │ │ │ │ │ ├─┼─────┼────┼──┼──────┼──────┼──────────────┤ │⒌│105/01/27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 │行 │ │ │ │ │ ├─┼─────┼────┼──┼──────┼──────┼──────────────┤ │⒍│105/01/22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 │行 │ │ │ │ │ ├─┼─────┼────┼──┼──────┼──────┼──────────────┤ │⒎│105/01/21 │首將水產│5 │ 1,980 │ 9,900 │ │ │ │ │行 │ │ │ │ │ ├─┴─────┴────┴──┴──────┴──────┼──────────────┤ │ 總計 306,900元 │ │ └─────────────────────────────┴──────────────┘ 【A-10】①珍昌沙蟹身: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6/13 │裕聖 │50 │ 540 │ 27,000 │ │ ├─┼─────┼────┼──┼──────┼──────┼──────────────┤ │⒉│105/06/23 │裕聖 │50 │ 540 │ 27,000 │ │ ├─┴─────┴────┴──┴──────┴──────┼──────────────┤ │銷售總計54,000元 │所得金額同左 │ └─────────────────────────────┴──────────────┘ 【A-10】②珍昌熟蝦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7/1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⒉│105/07/0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⒊│105/06/2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⒋│105/06/23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⒌│105/06/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⒍│105/06/07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⒎│105/05/2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⒏│105/05/2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⒐│105/05/17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⒑│105/05/10 │好康 │ 3 │ 1,360 │ 4,080 │ │ ├─┼─────┼────┼──┼──────┼──────┼──────────────┤ │⒒│105/04/25 │好康 │ 4 │ 1,360 │ 5,440 │ │ ├─┼─────┼────┼──┼──────┼──────┼──────────────┤ │⒓│105/04/1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⒔│105/04/0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⒕│105/03/2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⒖│105/03/2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⒗│105/03/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⒘│105/03/10 │好康 │ 3 │ 1,360 │ 4,080 │ │ ├─┼─────┼────┼──┼──────┼──────┼──────────────┤ │⒙│105/03/04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⒚│105/02/24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⒛│105/02/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105/01/2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105/01/09 │好康 │ 3 │ 1,360 │ 4,080 │ │ ├─┼─────┼────┼──┼──────┼──────┼──────────────┤ ││105/06/02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 │ │ │ │品 │ │ │ │ │ ├─┼─────┼────┼──┼──────┼──────┼──────────────┤ ││105/05/3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同日取消交易(即編號25) │ │ │ │品 │ │ │ │ │ ├─┼─────┼────┼──┼──────┼──────┼──────────────┤ ││105/05/3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 │ │ │ │品 │ │ │ │ │ ├─┼─────┼────┼──┼──────┼──────┼──────────────┤ ││105/05/09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 │品 │ │ │ │ │ ├─┼─────┼────┼──┼──────┼──────┼──────────────┤ ││105/03/28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 │品 │ │ │ │ │ ├─┼─────┼────┼──┼──────┼──────┼──────────────┤ ││105/03/07 │有好佳食│ 3 │ 1,400 │ 4,200 │ │ │ │ │品 │ │ │ │ │ ├─┼─────┼────┼──┼──────┼──────┼──────────────┤ ││105/01/27 │有好佳食│ 4 │ 1,400 │ 5,600 │ │ │ │ │品 │ │ │ │ │ ├─┼─────┼────┼──┼──────┼──────┼──────────────┤ ││105/01/18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 │品 │ │ │ │ │ ├─┼─────┼────┼──┼──────┼──────┼──────────────┤ ││105/01/1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 │ │ │ │品 │ │ │ │ │ └─┴─────┴────┴──┴──────┴──────┴──────────────┘ 【A-10】③珍昌沙蟹身: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6/07 │高嘉仁 │257 │ 352 │ 90,464 │ │ ├─┼─────┼────┼──┼──────┼──────┼──────────────┤ │⒉│105/06/07 │高嘉仁 │175 │ 352 │ 61,600 │ │ ├─┼─────┼────┼──┼──────┼──────┼──────────────┤ │⒊│105/06/07 │高嘉仁 │ 1 │ 264 │ 264 │ │ ├─┼─────┼────┼──┼──────┼──────┼──────────────┤ │⒋│105/06/02 │高嘉仁 │500 │ 352 │ 176,000 │ │ ├─┼─────┼────┼──┼──────┼──────┼──────────────┤ │⒌│105/05/20 │高嘉仁 │ 31 │ 480 │ 14,880 │ │ ├─┴─────┴────┴──┴──────┴──────┼──────────────┤ │銷售總計343,208 元 │所得金額同左 │ └─────────────────────────────┴──────────────┘ 【A-10】④珍昌南美白蝦: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6/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⒉│105/06/15 │翁永在 │ 1 │ 4,200 │ 4,200 │ │ ├─┼─────┼────┼──┼──────┼──────┼──────────────┤ │⒊│105/05/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⒋│105/04/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⒌│105/03/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⒍│105/03/19 │海珍津 │ 2 │ 3,780 │ 7,560 │ │ ├─┼─────┼────┼──┼──────┼──────┼──────────────┤ │⒎│105/03/02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 ├─┼─────┼────┼──┼──────┼──────┼──────────────┤ │⒏│105/02/06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 ├─┼─────┼────┼──┼──────┼──────┼──────────────┤ │⒐│105/01/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⒑│105/01/20 │海珍津 │ 2 │ 3,780 │ 7,560 │ │ ├─┼─────┼────┼──┼──────┼──────┼──────────────┤ │⒒│105/01/06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 ├─┼─────┼────┼──┼──────┼──────┼──────────────┤ │⒓│105/01/04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同日取消交易(即編號13) │ ├─┼─────┼────┼──┼──────┼──────┼──────────────┤ │⒔│105/01/04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 ├─┼─────┼────┼──┼──────┼──────┼──────────────┤ │⒕│105/07/19 │翔富水產│ 1 │ 3,960 │ 3,960 │ │ │ │ │公司 │ │ │ │ │ ├─┼─────┼────┼──┼──────┼──────┼──────────────┤ │⒖│105/05/21 │林志順 │ 0.1│ 0 │ 0 │ │ ├─┼─────┼────┼──┼──────┼──────┼──────────────┤ │⒗│105/07/19 │高嘉仁 │ 5 │ 3,240 │ 16,200 │ │ ├─┼─────┼────┼──┼──────┼──────┼──────────────┤ │⒘│105/07/12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 ├─┼─────┼────┼──┼──────┼──────┼──────────────┤ │⒙│105/07/12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 ├─┼─────┼────┼──┼──────┼──────┼──────────────┤ │⒚│105/07/09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 ├─┴─────┴────┴──┴──────┴──────┼──────────────┤ │銷售總計313,800 元 │所得金額294,900元 │ └─────────────────────────────┴──────────────┘ 【A-10】⑤珍昌花鯧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6/21 │薛志明 │ 3 │ 700 │ 2,100 │ │ ├─┼─────┼────┼──┼──────┼──────┼──────────────┤ │⒉│105/02/29 │貨運代收│ 1 │ 200 │ 200 │銷貨退回 │ ├─┼─────┼────┼──┼──────┼──────┼──────────────┤ │⒉│105/02/29 │貨運代收│ 1 │ 200 │ 200 │105/02/29 銷貨退回 │ ├─┼─────┼────┼──┼──────┼──────┼──────────────┤ │⒊│105/02/22 │MOMO購物│ 1 │ 95 │ 95 │銷貨退回 │ ├─┼─────┼────┼──┼──────┼──────┼──────────────┤ │⒊│105/02/22 │MOMO購物│ 1 │ 95 │ 95 │105/02/22 銷貨退回 │ └─┴─────┴────┴──┴──────┴──────┴──────────────┘ 【A-10】⑥珍昌越南白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7/16 │高嘉仁 │ 1 │ 1,680 │ 1,680 │ │ ├─┼─────┼────┼───┼──────┼──────┼─────────────┤ │⒉│105/07/16 │高嘉仁 │0.083 │ 0 │ 0 │ │ ├─┼─────┼────┼───┼──────┼──────┼─────────────┤ │⒊│105/04/11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⒋│105/03/11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⒌│105/02/15 │李偉志 │ 1 │ 2,160 │ 2,160 │同日取消交易(即編號6) │ ├─┼─────┼────┼───┼──────┼──────┼─────────────┤ │⒍│105/02/15 │李偉志 │ -1 │ 2,160 │ -2,160 │ │ ├─┼─────┼────┼───┼──────┼──────┼─────────────┤ │⒎│105/01/18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⒏│105/01/06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 總計 40,080元 │ │ └──────────────────────────────┴─────────────┘ 【A-10】⑦珍昌臺灣熟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2/01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同日取消交易(即編號2) │ ├─┼─────┼────┼──┼──────┼──────┼──────────────┤ │⒉│105/02/01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⒊│105/02/02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⒋│105/02/18 │章淳斌- │ 2 │ 2,300 │ 4,600 │起訴書誤載總價為9,200 元 │ │ │ │紘浚 │ │ │ │ │ ├─┼─────┼────┼──┼──────┼──────┼──────────────┤ │⒌│105/03/29 │東迅企業│ 1 │ 1,500 │ 1,5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⒍│105/04/08 │東迅企業│ 20 │ 1,200 │ 24,000 │起訴書誤載總價為480,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⒎│105/04/12 │東迅企業│ 25 │ 1,200 │ 30,000 │起訴書誤載總價為750,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⒏│105/04/13 │東迅企業│ 2 │ 1,700 │ 3,400 │起訴書誤載總價為6,8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⒐│105/04/13 │東迅企業│ 1 │ 1,700 │ 1,7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⒑│105/05/03 │東迅企業│ 5 │ 8,500 │ 8,500 │起訴書誤載總價為42,5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⒒│105/05/18 │章淳斌- │ 1 │ 1,700 │ 1,700 │ │ │ │ │紘浚 │ │ │ │ │ ├─┼─────┼────┼──┼──────┼──────┼──────────────┤ │⒓│105/05/23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 │紘浚 │ │ │ │⑵同日取消交易(即編號13) │ ├─┼─────┼────┼──┼──────┼──────┼──────────────┤ │⒔│105/05/23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 │ │ │ │紘浚 │ │ │ │ │ ├─┼─────┼────┼──┼──────┼──────┼──────────────┤ │⒕│105/05/24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 │紘浚 │ │ │ │ │ ├─┼─────┼────┼──┼──────┼──────┼──────────────┤ │⒖│105/07/15 │章淳斌- │ 1 │ 1,650 │ 1,650 │ │ │ │ │紘浚 │ │ │ │ │ └─┴─────┴────┴──┴──────┴──────┴──────────────┘ 【A-11】①(105 年7 月11、12日珍昌更換黑金剛白熟蝦紙箱): ┌─┬─────┬────┬──┬──────┬──────┬──────────────┐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7/01 │珠海 │ 10 │ 1,440 │ 14,400 │ │ ├─┼─────┼────┼──┼──────┼──────┼──────────────┤ │⒉│105/07/11 │珠海 │ 5 │ 1,440 │ 7,200 │ │ ├─┼─────┼────┼──┼──────┼──────┼──────────────┤ │⒊│105/07/12 │珠海 │ 2 │ 1,440 │ 2,880 │ │ ├─┼─────┼────┼──┼──────┼──────┼──────────────┤ │⒋│105/07/13 │珠海 │ 5 │ 1,440 │ 7,200 │ │ ├─┼─────┼────┼──┼──────┼──────┼──────────────┤ │⒌│105/07/04 │鈜旭 │ 10│ 1,420 │ 14,200 │ │ ├─┴─────┴────┴──┴──────┴──────┼──────────────┤ │銷售總計45,880元 │所得金額同左 │ └─────────────────────────────┴──────────────┘ 【A-11】②(105 年7 月11、12日珍昌更換臺灣白蝦王紙箱):┌─┬─────┬────┬──┬──────┬──────┬──────────────┐ │編│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號│ │ │ │ │ │ │ ├─┼─────┼────┼──┼──────┼──────┼──────────────┤ │⒈│105/07/15 │鈜旭 │ 10 │ 1,300 │ 13,000 │銷貨退回 │ ├─┼─────┼────┼──┼──────┼──────┼──────────────┤ │⒉│105/07/12 │鈜旭 │ 10 │ 1,300 │ 13,000 │105/07/15 銷貨退回 │ ├─┴─────┴────┴──┴──────┴──────┼──────────────┤ │銷售總計26,000元 │所得金額0元 │ └─────────────────────────────┴──────────────┘ 附表二: ┌────────────────────────────────────────────┐ │㈠銷售總額合計782,888 元(計算式:【A-10】①54000 元+【A-10】③343208元+【A-10】④3138│ │ 00元+【A-11】①45880 元+【A-11】②26000 元=782888元(詐欺總額) │ │ │ │㈡詐欺實際所得合計737,988元(計算式:【A-10】①54000 元+【A-10】③343208元+【A-10】④ │ │ 294900元+【A-11】①45880 元+【A-11】②0 元=737988元(即應沒收之金額)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 ┌─┬───────────┬─┬──────────────────────┬───┐ │編│搜索地點 │項│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次│ │ │ ├─┼───────────┼─┼──────────────────────┼───┤ │㈠│珍昌公司(丙○○) │⒈│考勤表 │ 2件 │ │ │ ├─┼──────────────────────┼───┤ │ │ │⒉│便條紙訂購單 │ 1張 │ │ │ ├─┼──────────────────────┼───┤ │ │ │⒊│產品售價表 │ 1件 │ │ │ ├─┼──────────────────────┼───┤ │ │ │⒋│銷貨憑單日報表105年1月至7月 │ 7件 │ │ │ ├─┼──────────────────────┼───┤ │ │ │⒌│倉租出入庫單 │ 1件 │ │ │ ├─┼──────────────────────┼───┤ │ │ │⒍│進貨資料105年1月至6月 │ 3件 │ │ │ ├─┼──────────────────────┼───┤ │ │ │⒎│105年度現金簿(105年度) │ 1本 │ │ │ ├─┼──────────────────────┼───┤ │ │ │⒏│105 年6、7月銷貨憑單 │ 1件 │ │ │ ├─┼──────────────────────┼───┤ │ │ │⒐│奇異筆 │ 5支 │ │ │ ├─┼──────────────────────┼───┤ │ │ │⒑│美工刀 │ 1支 │ │ │ ├─┼──────────────────────┼───┤ │ │ │⒒│剪刀 │ 1支 │ │ │ ├─┼──────────────────────┼───┤ │ │ │⒓│對帳單明細表 │ 1份 │ │ │ ├─┼──────────────────────┼───┤ │ │ │⒔│銷貨憑單105年1月至7月 │ 1箱 │ │ │ ├─┼──────────────────────┼───┤ │ │ │⒕│熟白蝦(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紙箱(│ 17個 │ │ │ │ │扣押物清單誤載為15個) │ │ │ │ ├─┼──────────────────────┼───┤ │ │ │⒖│已割除日期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扣押物│ 30個 │ │ │ │ │清單誤載為32個) │ │ │ │ ├─┼──────────────────────┼───┤ │ │ │⒗│珍昌公司電腦勘查資料光碟 │ 2片 │ │ │ ├─┼──────────────────────┼───┤ │ │ │⒘│組裝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1台 │ ├─┼───────────┼─┼──────────────────────┼───┤ │㈡│鮮到家公司(丁○○) │⒈│日期打印章 │ 2個 │ │ │ ├─┼──────────────────────┼───┤ │ │ │⒉│105 年1 至6 月珍昌、鮮到家轉帳資料 │ 1箱 │ │ │ ├─┼──────────────────────┼───┤ │ │ │⒊│105年1 至6 月珍昌、鮮到家應付款項 │ 1箱 │ │ │ ├─┼──────────────────────┼───┤ │ │ │⒋│105年1 至6 月鮮到家應收帳款 │ 1箱 │ │ │ ├─┼──────────────────────┼───┤ │ │ │⒌│105 年1 至6 月珍昌高雄營業處應收帳款 │ 1箱 │ │ │ ├─┼──────────────────────┼───┤ │ │ │⒍│105 年1至6 月珍昌台北營業處應收帳款 │ 1箱 │ │ │ ├─┼──────────────────────┼───┤ │ │ │⒎│105 年7 月份珍昌、鮮到家應付、收帳款 │ 1份 │ │ │ ├─┼──────────────────────┼───┤ │ │ │⒏│標籤打印機(廠牌GODEX)(責付保管) │ 1台 │ │ │ ├─┼──────────────────────┼───┤ │ │ │⒐│標籤打印機(廠牌TSC )(責付保管) │ 1台 │ │ │ ├─┼──────────────────────┼───┤ │ │ │⒑│隨身碟(鮮到家、珍昌進出貨資料) │ 1支 │ ├─┼───────────┼─┼──────────────────────┼───┤ │㈢│金內冠加工廠(戴明進)│⒈│客戶電話名冊 │ 1張 │ │ │ ├─┼──────────────────────┼───┤ │ │ │⒉│珍昌加工明細 │ 2張 │ │ │ ├─┼──────────────────────┼───┤ │ │ │⒊│估價單 │ 1本 │ │ │ ├─┼──────────────────────┼───┤ │ │ │⒋│戴明進存款簿 │ 3本 │ ├─┼───────────┼─┼──────────────────────┼───┤ │㈣│承軒水產行(李信義) │⒈│珍昌冷凍過期紙箱 │ 50個 │ │ │ ├─┼──────────────────────┼───┤ │ │ │⒉│進貨憑單 │ 3張 │ │ │ ├─┼──────────────────────┼───┤ │ │ │⒊│轉帳匯款紀錄 │ 2張 │ │ │ ├─┼──────────────────────┼───┤ │ │ │⒋│承軒水產行對帳單(104-105年度) │ 5張 │ ├─┼───────────┼─┼──────────────────────┼───┤ │㈤│五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⒈│出庫單 │ 19張 │ │ │(陳重能) ├─┼──────────────────────┼───┤ │ │ │⒉│入庫單 │ 4張 │ │ │ ├─┼──────────────────────┼───┤ │ │ │⒊│統一發票 │ 16張 │ └─┴───────────┴─┴──────────────────────┴───┘ 卷證索引: ┌─┬─────────────────────────┬───────┐ │編│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 │號│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警卷 │ │ │查卷宗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1850號卷 │ │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一卷 │他字卷一 │ ├─┼─────────────────────────┼───────┤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二卷 │他字卷二 │ ├─┼─────────────────────────┼───────┤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三卷 │他字卷三 │ ├─┼─────────────────────────┼───────┤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四卷 │他字卷四 │ ├─┼─────────────────────────┼───────┤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號第一卷 │偵卷一 │ ├─┼─────────────────────────┼───────┤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號第二卷 │偵卷二 │ ├─┼─────────────────────────┼───────┤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號第三卷 │偵卷三 │ ├─┼─────────────────────────┼───────┤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逕扣字第1 號 │逕扣卷 │ ├─┼─────────────────────────┼───────┤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卷 │原審卷一 │ ├─┼─────────────────────────┼───────┤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二卷 │原審卷二 │ ├─┼─────────────────────────┼───────┤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卷 │原審卷三 │ ├─┼─────────────────────────┼───────┤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四卷 │原審卷四 │ ├─┼─────────────────────────┼───────┤ │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五卷 │原審卷五 │ ├─┼─────────────────────────┼───────┤ │⒖│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第一卷 │上訴審卷一 │ ├─┼─────────────────────────┼───────┤ │⒗│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第二卷 │上訴審卷二 │ ├─┼─────────────────────────┼───────┤ │⒘│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第三卷 │上訴審卷三 │ ├─┼─────────────────────────┼───────┤ │⒙│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第一卷 │本院卷一 │ ├─┼─────────────────────────┼───────┤ │⒚│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卷 │本院卷二 │ ├─┼─────────────────────────┼───────┤ │⒛│書狀卷第一卷 │書狀卷一 │ ├─┼─────────────────────────┼───────┤ ││書狀卷第二卷 │書狀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