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振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宏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2號、105年度偵字第28880號、106年度偵字第7012號、106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悖職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沒收。其中壹、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7;附表三㈤編號12至18;附表三㈦編號1至5;附 表三㈨編號3所示共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1324338元+ 362661元+81365元+16500元)沒收;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變 得之物如附表三㈣編號8;附表三㈤編號11、19至21;附表三㈥編號 4、5、編號8至19、編號21至25;附表三㈧編號4;附表三㈨編號1 、2;共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零參元(215,500元+18,903元+ 583,960元+5,740元+1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未扣案,亦無變得之物之犯罪所得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振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視為犯罪所得如附表三㈠編號4、 5(已無從強予分離);附表三㈡編號1至6(已無從強予分離); 附表三㈢編號1、3至5(已無從強予分離);附表三㈩編號1至9、 編號10之⑵、編號11至29;附表三;附表;共新臺幣參佰伍拾 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加計未扣案亦無變得之物之犯罪所得部分,共計陸佰伍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已判決入監執行確定之李世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務,並綜理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林振宏於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瑞祥於100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 ,希藉由彭達明探詢李世昌有無收賄之意,經彭達明應允並得知李世昌近日將於「春園海產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瑞祥前往敬酒,復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額不詳之賄款1包,惟為李世昌所拒絕,然彭達明仍將該賄款留在該處 即離去,李世昌乃指示在場之葉嘉雄收妥該包賄款及通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100年農曆過年後某日 ,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葉嘉雄在「春園」見面,席間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李世昌之意,並希望藉由葉嘉雄說服李世昌,經葉嘉雄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往李世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轉達上情後,李世昌告以會親 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李世昌聯絡彭達明在不詳地點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請李世昌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語之遊說下,李世昌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專勤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 三、李世昌與彭達明談妥後,彭達明旋邀約李世昌前往「春園」餐敘,另葉嘉雄則陪同李世昌赴約,並於席間與李瑞祥約定由葉嘉雄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李世昌,直至葉嘉雄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葉嘉雄即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而由葉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李世昌因甫至行政科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深知林振宏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林振宏,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乃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 、僅剩其與林振宏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 林振宏,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他要進去關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林振宏明知李世昌用意在於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亦與李世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李世昌以相同方式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半數賄款(李世昌、林振宏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葉嘉雄並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共12萬元)。直至葉嘉雄於100年5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彭達明負責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李世昌,並由彭達明於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數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 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旋於收受後翌日或隔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林振宏(李世昌收賄時地、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4至21所載) ,以作為林振宏與李世昌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李世昌、林振宏收受之賄款各為572萬元)。 四、林振宏因犯罪所得共572萬元以外,並另有自犯罪時(100年3月至101年11月止)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扣除其與配偶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收入外,餘359萬9241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產。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市調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對於擬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最高法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改判或發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林振宏部分,其實體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僅就被告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自應單獨就被告林振宏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三、原判決就被告林振宏沒收部分,係以: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 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 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而論,被告林振宏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分得之金額計算之,總數各為572萬元(每次之犯罪所得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被告林振宏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悖職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2萬元固應沒收。但 ⒈其中經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之物經本院核對結果,關於附表三㈣購買手錶支出之品名型號,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七㈣所載 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核對結 果:編號1、2、3、4、5、6、7均已扣押在案,此部分應直 接諭知沒收(共價值0000000元);至於編號8部分,並未查獲扣押,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附表三㈤購買瓷器支出之品名,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七㈤所 載106年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核對結果,編號12至18均已扣押在案,此部分應直接諭知沒收(共價值362661元);至於編號11、19、20、21部分,並未查獲扣押,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附表三㈦購買TOD'S鞋款支出之品名,與追加起訴書附表 七㈦所載105年12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核對結果,編號 1至5部分均已扣押在案(共價值81365元),此部分應直接 諭知沒收。 ⒋關於附表三㈨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經比對105年12月20日 扣押物品中,可認編號3部分已扣押在案,此部分應直接諭 知沒收(共價值16500元)。 ⒌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7;附表三㈤編號12至18; 附表三㈦編號1至5;附表三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共178萬4864元(0000000元+362661元+81365元+16500元) 應直接沒收。 ⒍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如附表三㈣所列購買 手錶支出編號8部分;附表三㈤購買瓷器支出編號11、19、20 、21部分;附表三㈥編號4、5、編號8至19、編號21至25;附 表三㈧編號4;附表三㈨編號1、2;共新臺幣95萬4103元(215 ,500元+18,903元+583,960元+5,740元+130,000元)因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林振宏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572萬元,於扣除已扣押犯罪所得 所變得之物直接宣告沒收;未扣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外,就其餘未扣案,亦無變得之物之犯罪所得298萬1033元部分〔該財產應包括附表三之㈠購買房屋支出、㈡房屋裝 潢費用、㈢購買家具費用等費用;附表三之㈩被告全家帳戶不 明現金存入之金額,則為現金,尚未扣押(僅扣押存摺),並非變得之物,不能直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之汽車訂金;附表三之支付兄姐遺產之部分,亦均為現金,並非變得之物;該部分均應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犯罪所得財物之內〕,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關於擴大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宏於任職專勤組期間及其後3年內, 以現金購買之物品(包括購買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OO 樓房屋支出1,504萬元、前揭房屋裝潢支出2,094,600元、前揭房屋添置家具支出605,415元、購買名錶支出2,402,255元、購買瓷器支出611,867元、購買ARMANI服飾支出885,360元、購買TOD'S鞋款支出103,425元、購買DAK'S服飾支出278,102元、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239,700元)、帳戶異常之現 金存款共2,555,300元、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255,000元、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位兄姐之現金共560萬元,合計17,604,941元為來源不明之財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振宏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不明財產來源,辯稱:前揭購屋、裝潢費用,係以父母於101年贈 與之600萬元現金支付;前揭購買家具、瓷器、服飾、鞋款 等費用(約290萬元),係以父母於83年至100年間贈與之現金支付,這些現金都放在身邊保存;前揭名錶費用係提領其鹿谷農會、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前揭現金存款(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6、25⑴是小孩之壓歲錢;編號2 、3⑵、4、5、8、10⑵、12、15⑴、17、19之存款來自高雄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文化西路房貸;編號3⑴、7、14、22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編號3⑶至⑹之存款 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基金費用;編號9、11、13、15⑵、16、18、20至24、25⑵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及 收取之奠儀,用以支付褒揚東街房貸;編號26、27、31⑵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褒揚東街房貸;編號28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編號30、31⑴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林鈺哲生活費;另以現金支付裕昌公司購車訂金,至於支付兄姐之560萬元遺產,係以父母私下贈 與之現金支付等語。且證人林妙娟(被告林振宏四姊)、林榮華(被告林振宏二哥)、林霞(被告林振宏二姊)於原審審理中均附和其詞,證人林妙娟證稱:74年結婚後與夫家住在鳳山,大約2至3個月回娘家一趟,因母親很疼我,故每次回娘家都會塞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的現金給我,並表示給林 振宏的金額更多,因林振宏是老么且母親重男輕女,自然會給林振宏更多錢等語;證人林榮華證稱:父母於101年間住 院,多由我照顧,當時父母提到過去經常支助被告,包括林振宏於101年在高雄長庚附近買房子也有出錢等語;證人林 霞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嫁到隔壁的鹿谷村,從事美容美髮業,故母親經常會來燙髮,並於閒聊中提及曾拿錢給林振宏等語。 ㈢被告辯護人另替被告林振宏辯護稱:不法利得沒收基本原理在於剝奪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任何人不可以保有犯罪所得,有犯罪才有所得沒收問題,98年4月20日增訂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之1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如果擴大沒收需視為犯罪所 得,鈞院可以參考法條設計結構,第6條之1、第10條有重疊性認定,即財產來源可疑,無法說明或無法證明才視為犯罪所得,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得保有之見解,我們認為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被告犯第4至6條之罪,可以第10條規定扣押沒收,此部分見解會有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則。詳細理由可看第10條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沒有辦法證明來源合法情形下,才可視為犯罪所得,也是鈞院前審判決認為必須在無法證明為犯罪所得時,第10條才可以為補充適用。若將被告所犯罪以外擴大沒收,擴張適用第10條規定,需起訴被告有涉犯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請鈞院將條文對照,即第10條僅提到來源可疑財產,但於第6條之1提到須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才可命本人就來源可疑財產提出說明,我們有提出各法院判決,所謂來源可疑財產前提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理由一開始檢察官就沒有第6條之1之精神融入,辯護人認為所有法律適用應從法理原則、憲法保障及整體法秩序概念為整合計算。本案會變得如此難以計算,一開始出發點就是發生錯誤,鈞院可從檢事官勘驗報告來看,各表上金流都是以帳戶金額是否有大於或相近消費金額提領記錄為是否來源可疑的金流計算。原審、鈞院前審判決附表也是按照這樣的方式計算,而忽略來源可疑財產前提必須是財產增加大於財產收入,才能認定財產可疑,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及原審、鈞院前審都沒有針對此部分詳細論斷,因此會有金額上差異。第10條可以適用空間在於犯第4至6條之罪,財產無法確定。被告涉犯第6條之1來源不明罪,經檢察官起訴,才可以視為犯罪所得。如果依照原審判決,被告已經被認定涉犯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1019萬9002元視為犯罪所得,請問視為何犯罪所得,我們並不認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案視為犯罪所得,前提需涉犯第6條第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全國很多法院判決也都有加入此條,但本案並未起訴第6條之1,因此鈞院前審認定既然犯罪所得明確,即不應列入云云。 ㈣惟查: ⑴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除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外,各 刑事特別法亦基於其立法政策,對不法利得特設沒收之規定,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並使犯罪利得沒收制度成為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而98年4月22日公布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 明罪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該次修正後第10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 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規定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所規定「財物」修 正為「財產」,使沒收之客體包括財產上利益,以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並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而稽諸上開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載稱:「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 等語,復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亦明載:「另於第10條增訂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來源可疑財物,負有舉證說明來源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第10條之規定,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旨,可見該次修正,一方面增訂第6條之1規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另一方面於第10條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而該擬制之犯罪所得,須附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始能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物(財產)擬制為貪污所得,俾達成一併扣押、沒收之目的。而第10條規定屬擬制性法條,由於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與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所得,並不相同,其立法意旨乃透過擬制,賦予扣押、沒收之相同法律效果,且被告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數額,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卷內事證或估算等規定確定其數額,乃屬當然,自不能以其數額已具體確定,認無第10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使該規定形同具文,而與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併同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沒收之立法宗旨相悖,是被告辯護人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適用,尚有未洽。 ⑵證人即被告林振宏二哥林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父母親相繼於102年6月間過世時,在鹿谷農會的存款是我去辦理的,分別是240萬元、400萬元,其他遺產則是不動產及少數現金,其中現金由8名子女平均分配,不動產由4名兒子繼承等語(原審法院矚訴卷三78至79頁),可見被告林振宏父母於102年去世時僅有現金遺產共約640萬元,而被告林振宏另有7 位兄姊,縱使對被告林振宏寵愛有加,然被告林振宏父母於林妙娟(被告林振宏四姊)出嫁時,僅給予80萬元陪嫁壓箱錢;另於林榮華(被告林振宏二哥)68年購屋時,僅給予20萬元資助等情,分據證人林妙娟、林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法院矚訴卷三第70、77頁),其2人是否會在生 前自83年起至101年止,贈與被告林振宏現金高達約890萬元現金(尚未包括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款及定存110萬元),實 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林振宏於警詢中辯稱:以前回鄉下,父母會塞一些零用錢給我,我會把這些錢存到高雄銀行的帳戶等語(調查卷一第98頁),既然父母所給之小額零用錢都會存入銀行帳戶,卻將大筆贈與金額留在身邊,核與常人會將大筆現金存入金融機構生息及避免遭竊之常情,明顯不符,若無確實證據,實難輕信其等於83年至100年間,陸續贈與269餘萬元現金供被告林振宏購置上開家具、瓷器、服飾、鞋款等高價或奢侈品;復於二老過世前1年(即101年),再贈與與其2人遺產總額(640萬元)相近之600萬元現金,以供 被告林振宏於101年購屋及裝潢之用。 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振宏關於101年10月間,以1,400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OO樓房屋之600萬元自備款來 源時,被告林振宏陳稱:「這些錢都是我長期以來的薪資所得累積下來的」等語(偵卷一第7頁),核與前揭所辯來自 父母贈與之詞,明顯不符;參以被告林振宏於警詢中陳稱:鹿谷鄉農會帳戶的存款及9張定存共110萬元是父母幫我存的,他們幫我存錢時沒告訴我等語(偵卷一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林振宏之父母於生前即有為被告林振宏儲蓄之計畫,並刻意不讓被告林振宏知悉此事,上開為被告林振宏開戶、定存,即為其父母私下贈與林振宏現金之方式甚明,此益徵被告林振宏上開購屋及購物支出均與父母之贈與無關。 ⑷證人林妙娟為么女,而受父母疼愛,自屬當然,且因婚後相夫教子,並未外出工作,故母親給予一些現金補貼家用,尚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斯時已是警務人員,縱然返回鹿谷老家探望雙親,實無再自年邁雙親拿取鉅款之理。況證人林妙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林振宏每次回老家,父母會給他多少錢,亦不知父母是否拿錢給林振宏買房子等語(原審法院矚訴卷三第71至72頁),故依證人林妙娟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振宏父母生前曾有贈與大筆金額之情。 ⑸證人林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父母過世時,有無分配到遺產?)有。」,「(是以現金還是以匯款分配?)現金。」,「(證人分配到多少金額?)八十萬元。」,「( 是何人說要這樣分配?)兄弟。」,「(被告買房時,證人有無因被告買房而贈與被告金錢?)有,我想說要包紅包。」,「(金額多少?)我心裡打算要包五十萬元,但沒有說出來。」,「(後來實際上包給被告多少?)80萬元,因為那是父母的遺產,我想我是出嫁的女兒,不要拿遺產。」,「(當時如何交付80萬元給被告?)現金。」(見本院卷三第83頁、84頁),惟證人林霞之證述,就父母遺產總額、如何分配、有無書面、支付遺產稅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又忘記何時交付該筆現金,且於父母102年6月29日、6月1日死後,將此鉅款長期放在家中未存入金融機構,均有悖人情事理,其證言顯係片面證述,不足採信。 ⑹證人雷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無為了祝賀搬新家贈與賀禮予被告或其配偶?)有。」,「(什麼賀禮?)包二十五萬元,我以公司的信封裝。」,「(紅包資金來源?)我做生意,店裡有現金。」,「(為何會包25萬元的金額?)因為我還有大哥,我妹妹說要買房子的時候我就有跟大哥商量要包多少,我大哥說要包十萬元,因為帳目是太太管理,我有跟我太太商量,我增加了15萬元,因此我們兩個人總共包2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93頁);證人雷皓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與你女兒幾年前有買房子?)何時買我不知道,但入厝時有告知我。」,「(女兒房子買在哪裡?)好像是澄清湖,我沒有記地方。」,「(是否曾經去過該房子?)入厝時我有去,但沒有請客,我有拿紅包給他。」,「(證人包多少金額的紅包?)50萬元。」,「(為何會包50萬元?目的用意為何?)娘家訂灶。」,「(紅包是何時何地給你女兒?)過年時他們來我家裡,我用紙袋裝現金給他們帶回去。」(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01頁),雖均證明有包紅包給被告,但其等長期在家中放鉅額現金,等著包紅包之用,且與被告係屬岳父及妻舅之親屬關係,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其等證言,均顯係片面之詞,亦不足採信。 ⑺證人林獻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永春是否會透過農會賣茶葉或是自行販賣?兩者有無價差?)茶農透過農會賣茶數量很少,我的印象中,除了比賽茶,大部份都自己賣,我雖然在農會上班,但我都沒有賣給農會。如果有得獎,建立口碑,家裡一般的茶自己賣就不夠了,價格會比賣給農會好多了,農會有運銷成本,自己賣是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價格會比較好。」,「(林永春的茶有無得過獎?)應該有,我們每年都要辦比賽,我沒有特別注意哪家有得獎,但以他的技術來說應該有。」,「(得獎茶葉行情如何?)比賽茶是招牌,不是完全依照比賽茶作為收入,頭等的話一斤可以賣30,000元,二等4,000元,三等3,200元,三朵梅花2,700元 、二朵梅花2,100元左右。因為比賽茶得獎收入很豐富,有 些會向不參加比賽的茶農借名字參賽,所以可能有得獎,但農會記錄的只有本人名義參賽的那件。」,「(林永春是否會借錢給鄰居?)會,在鄉下很多農民不太會把錢存在銀行,以前叫做互助會,利息相當高,例如是最後一標可得到利息就是三十個月的利息,標到會的時候,鄰居缺錢也會知道誰有錢,會向該人借錢。」,「(剛才證述五分地淨收入兩百萬元是自己賣茶的收入?)是,我沒有賣給農會。」(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78頁),僅是聽說被告父母種茶葉之情形,以及被告父母借錢於他人,不知被告之父親與農會交易情形,亦不知被告之父於100年間有無在茶園工作,其籠統之 證言,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父母生前有資力贈與鉅額購屋資金之證明。 ⑻被告父親之手寫記事本,辯護人雖辯稱有對外借款301萬90 00元,惟核閱其內容均是1至10萬元之小額借款,有借有還及利息收入之記載,期間是71年至84年,之後均無借款收息紀錄,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父母生前有資力贈與上開鉅額購屋資金之證明。 ⑼被告辯護人雖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刑事答辯㈡狀第1頁, 記 載奠儀80萬元,但其所提出之禮金簿字跡明顯出自同一 人,不僅與被告原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於109年9月7日辯 護狀第11頁所記載之奠儀支出為40萬元不同,更與廉政署扣押時之扣押物被告所自承之奠儀收入不符,按被告於廉政署扣押時記載之奠儀收入為117,200元、17,200元、119,900元、48,500元,合計共302,800元,明顯又與李慶榮律師之 主張為少,而辦理喪事也需花錢,是被告辯護人雖於109年11月25日所提出記載奠儀為80萬元之證據,亦顯然不足採信 。 ㈤且查: ①關於購屋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㈠),除編號1至3、編號5中 之214萬元部分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 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240萬元。 ②關於裝潢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㈡),除編號5中之30萬元部 分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794,600元。 ③關於家具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㈢),除編號2(3萬元)可認 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575,415元。 ④關於帳戶異常現金存款部分(詳如附表三㈩),其中編號1、6 、25⑴各筆存款日期與農曆春節相距已有一段時日,難認與壓歲錢有關;且除編號10⑴之存款可認來源合法外(詳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均無相近之提款紀錄,另關於編號30、31部分,均屬被告犯罪期間100年3月至101年11月間 之3年以後之期間,此部分均應於排除,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2,272,800 元。 ⑤關於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255,000元部分,被告林振宏 迄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詳如附表三)。 ⑥關於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位兄姐之遺產共560萬元部分,被告林振宏於偵查中陳稱:不是從帳戶提領560萬元支付給 兄姊等語(偵五卷第105頁),且查被告林振宏帳戶確無提 領相當金額之紀錄,復參以證人林妙娟、林榮華、林霞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取得父母之現金遺產80萬元等語(原審法院矚訴卷三第73、79、85頁;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被告林振宏所陳稱以手上之現金支付遺產予兄姊乙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林振宏雖辯稱:該560萬元是從父母平日偷塞給 我的錢支付給兄姊的云云(偵卷五第105頁),然被告林振 宏父母除為其在鹿谷農會開戶及定存外,並未贈與其大筆現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振宏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信,且被告林振宏亦未能證明該560萬元之來源合法,自 應列入來源不明財產(詳如附表三)。 ㈥綜上,被告林振宏來源不明財產為附表三之㈠購買房屋支出、 ㈡房屋裝潢費用、㈢購買家具費用等費用;附表三之㈩被告全 家帳戶不明現金存入之金額;附表三之汽車訂金;附表三 之支付兄姐遺產之部分,亦均為現金;該部分均應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犯罪所得,共計12,897,815元(即2,400,000+1,794,600+575,415+2,272,800+255,000+5,600,000) 。 ㈦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財產,即自100年3月間至104年11月間,以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合法財產自應予扣除。 本案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及其配偶於100年間之綜合所得應為0000000元,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0000000元,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0000000元,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0000000元,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為0000000元,故被告林 振宏及其配偶總計之綜合所得為9,298,574元。而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不明所得減掉其綜合所得後,為3,599,241元(12,897,815-9,298,574),此部分應視為其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加計未扣案亦無變得之物之犯罪所得部分,共計658萬0274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認被告林振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賄賂之總金額為1144萬元,已判決確定之李世昌證稱係分一半給被告林振宏,則被告林振宏收受之金額為應為572萬元,原判 決認定係573萬元(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收賄金額 之事實認定有誤,尚有未洽。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原審判決附表四,即本院判決附表三之下列扣押物,除附表三之㈠購買房屋支出、㈡房屋裝潢費用、㈢購買家具 費用等費用,係以現金購買、裝潢、訂製家具費用,均係以現金換取,如一旦拆除即將毀損而無價值;附表三之㈩被告全家帳戶不明現金所存入之金額,則為現金,尚未扣押(僅扣押存摺),並非變得之物,不能直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之汽車訂金;附表三之支付兄姐遺產;亦均為現金,又 未扣押;亦非變得之物,不能直接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則應直接宣告沒收,而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直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⑶被告林振宏犯悖職收受賄賂罪之期間為100年3月至101年11月,則附表三㈥編號1、2、 3、26所列之財產(均未扣押);附表三㈩編號30、31(均為 現金,亦未扣押),既分別在99年12月12日、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26日以及105年2月14日、105年3月6日、105年3 月15日,或在被告犯罪以前所購買,或在犯罪已逾3年以後 購買,均難認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均應予扣除。⑷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薪資財產(包括喪葬補助,已計算於其所得內),總計之綜合所得為9,298,574元,既係合法財產,此部分亦應扣除。原判決未 予扣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並無犯罪所得或視為犯罪所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依法宣告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沒收。 六、原審共同被告葉嘉雄、李世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林峻德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行賄者及走路工 時間/ 地點(賄款月份) 金額 主文 1 葉嘉雄3 萬元 100 年3 月初某日/李世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100 年3 月份) 40萬元(李世昌、林振宏朋分,下同)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 葉嘉雄3 萬元 100 年4 月初某日/ 李世昌上開住處(100 年4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3 葉嘉雄6 萬元 100 年4 月底某日/ 李世昌上開住處(100 年5 、6 月份) 8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4 彭達明3 萬元 100 年6 月底某日/ 高雄市立凱旋國小對面憲政路圍牆旁(100 年7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5 彭達明3 萬元 100 年7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0 年8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6 彭達明3 萬元 100 年8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0 年9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7 彭達明3 萬元 100 年9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0 年10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8 彭達明3 萬元 100 年10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0 年11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9 彭達明3 萬元 100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0 年12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0 彭達明3 萬元 100 年12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1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1 彭達明3 萬元 101 年1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2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2 彭達明3 萬元 101 年2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3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3 彭達明3 萬元 101 年3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4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4 彭達明3 萬元 101 年4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5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5 彭達明3 萬元 101 年5 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6 月份) 40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6 彭達明8 萬元 101 年6 月28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7 月份) 82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7 彭達明8 萬元 101 年7 月30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8 月份) 84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8 彭達明8 萬元 101 年8 月30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9 月份) 86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19 彭達明8 萬元 101 年9 月28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10月份) 84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 彭達明8萬元 101 年10月31日/ 同上圍牆旁(101 年11月份) 84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1 彭達明9 萬5千元 101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圍牆旁(101年12月份) 84萬元 林振宏罪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店名 地址 實際負責人及期間 每月託交李瑞祥賄款 1 日新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 樓 劉哲明 2萬5千元 2 旺來電子遊戲場(後改成旺城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 樓 劉哲明 2萬5千元 3 百一商行附設曼谷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 樓 劉哲明 2萬5千元 4 阿蓮得力商行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某處 劉哲明 2 萬5 千元(101 年10月30日以後減少該店賄款) 5 大藏金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號 劉哲明 2萬5千元 6 大佶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哲明(100年5 月至102年4 月) 2萬5千元 7 延長線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不詳 2萬5千元 8 順興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李依珍 2萬5千元 9 仁雄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李依珍 2萬5千元 10 文德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李依珍 2萬5千元 11 尚樂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黃松南(100年3 月至102年9 月) 2萬5千元 12 捷利電子遊戲場(後更名為大禹嶺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黃松南李瑞祥 2萬5千元 13 超悟空電子遊戲場(後更名為凱富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黃金章 2萬5千元 14 金格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 樓 黃金章 2萬5千元 15 華大電子遊戲場(後更為富邦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柯登和(101年8 月 至102年9 月) 2 萬5 千元(101 年7 月30日新增該店賄款) 16 八樂電子遊戲場(後更名為聚益通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柯登和 2萬5千元(101 年8 月30日新增該店賄款) 17 尚賓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鎮區○○街00號1 李懷龍 2萬5千元 18 亞虎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街00號1 李懷龍 4萬5千元 19 凱門釣蝦場附設壹町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里○○街00號1 樓 不詳 2萬5千元 20 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2921樓 楊明生 4萬5千元 21 新天地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謝政家 4萬5千元 22 海友釣蝦場附設海天樂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 、2 樓 謝政家 4萬5千元 23 三姊妹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 樓 謝政家 4萬5千元 24 假期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謝政家 4萬5千元 25 上海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不詳 2 萬5 千元(101 年9 月28日以後減少該店賄款) 26 城市電子遊戲場(後更名為寶山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 不詳 2 萬5 千元(101 年9 月28日以後新增該店賄款) 27 全球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不詳 4萬5千元 28 夢想家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街00號1 李瑞祥 2萬5千元 29 邁可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巷0 ○0 號1 樓 李瑞祥 2萬5千元 30 晶滿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李瑞祥 2萬5千元 31 開喜電子遊戲場(後更名為寶雅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李瑞祥 2萬5千元 32 滿億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李瑞祥 2萬5千元 附表三:被告林振宏於專勤組任職期間(99年4 月19日至102 年4 月9 日)及其後3 年內購買之物品: ㈠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OO樓房屋支出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 101年9月10日 訂金 50萬元 現金 被告林振宏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9 月7日提領50萬元現金(訴字案【下同】之偵卷七第90頁),接近該筆付款日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2 101年10月4日 簽約金 100萬元 現金 被告林振宏配偶雷淑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4 日提轉匯兌100 萬元現金(偵卷六第170 頁),與該筆付款日期相符,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3 101年10月12日 用印款 100萬元 現金 被告林振宏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0月11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偵卷七第10頁反面),接近該筆付款日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4 101年10月16日 51萬元 現金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51萬元 5 101年11月5日 頭期款 403 萬元(分為5筆 發票,含1 個車位104 萬元) 現金 被告林振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1月5日匯出扣款110 萬元(偵卷七第10頁反面)、雷淑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1月5 日提轉匯兌100 萬元(偵卷六第170 頁),認與晟揚公司所開立之110 萬元、104 萬元發票金額相符,為合理支出外,其餘89萬元、2 萬元、98萬元之發票金額均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無法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89萬元 6 101年11月16日 尾款 800萬元 貸款 無 小 計 1,504萬元 240 萬元 ㈡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OO樓住處裝潢費用: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項目 付款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 101年12月19日 設計費 128,000 元 查均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應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28,000 元 2 102年1月7日 第一期工程款 374,000 元 374,000 元 3 102年3月18日 第二期工程款 374,000 元 374,000 元 4 102年4月26日 第三期工程款 467,000 元 467,000 元 5 102年5月29日 第四期工程款 467,000元 被告林振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28日提領30萬元(偵卷七第11頁反面),與付款日期相近,可認係本期工程款支出,其餘167,000 元,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67,000元 6 102年8月30日 第五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及清潔費) 284,6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284,600元 小 計 2,094,600元 1,794,600元 ㈢被告林振宏上開住處購置家具費用: 編號 購買時地 商品名稱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 102年9月30日大立精品百貨Gorenje專櫃 PININFARINA雙門節能冰箱(型號NRK2000P2) 107,415 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07,415元 2 102年7月25日不詳地點 富邑家飾 3萬元 被告林振宏之鹿谷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7 月19日提領60萬元(偵卷六第198 頁),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3 102年2月28日德匠名廚股份有限公司 1.DR.DESING品廚具1套(17萬2,000元) 2.美國杜邦人造石檯面1套(16萬元) 3.FUKUSHIN電動昇降櫃烘碗機1台(11萬5,000元) 4.可接電腦平面插座嵌入式滑軌60公分1支(1萬1,300元) 5.SVAGO單口電陶爐1台(5,500元) 14萬元 全部優惠價46萬8,000 元,被告林振宏分3 次現金支付,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4萬元 4 102年6月25日同上 14萬元 14萬元 5 102年8月20日同上 188,000 元 188,000元 小 計 605,415 元 575,415 元 ㈣購買手錶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犯罪所得財產 1 102年8月2日高雄漢神巨蛋百貨歐米茄名店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40萬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40萬元 2 103年10月16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647,300元 被告林振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15日提領40萬元(偵卷七第13頁反面),與購買日期相近,可認40萬元部分來源合法,其餘247,300 元,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247,300元 3 103年10月16日同上 OMEGA自動上鏈錶盒1個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23,000元 4 103年11月1日同上 OMEGA女錶 481,938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481,938元 5 103年11月1日同上 OMEGA自動上鏈錶盒1個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23,000元 6 103年11月1日同上 OMEGA自動上鏈錶盒1個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23,000元 7 104年2月12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226,100元 被告林振宏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2 月11日提領10萬元(偵卷六第167 頁反面),與購買日期相近,可認10 萬 元部分來源合法,其餘126,100 元,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26,100元 8 104年7月2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215,5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215,500元 9 105年4月20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219,317元 雖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未能證明來源合法,然已在被告林振宏任職專勤組期滿3年 以上,不應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無 10 105年8月9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143,100元 雖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未能證明來源合法,然已在被告林振宏任職專勤組期滿3年 以上,不應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無 小 計 2,402,255元 1,539,838元 ㈤購買瓷器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 註 犯罪所得財產 1 102 年7 月23日漢神巨蛋百貨八方新氣專櫃 行雲流水(團圓) 16,794元 被告林振宏之鹿谷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7 月1日、7 月8 日、7 月19 日 分別提領現金40萬元,合計120 萬元(偵卷六第19 8頁),接近左揭消費日期,可認此部分共230,203 元支出之來源合法。 無 2 102年7月23日同上 福滿寶盒 0元 3 102年7月23日同上 龍耀八方(龍騰盒)限量333 31,691元 4 102年7月23日同上 大吉祥(四象) 13,374元 5 102年7月23日同上 繁榮(四平八穩)限量388 27,774元 6 102年7月23日同上 太和聚(依蓮)限量388 39,474元 7 102年7月23日同上 自強不息(年年有餘)限量388 24,174元 8 102年7月23日同上 慶餘(升騰)限量388 20,574元 9 102年7月23日同上 鳳範流長(仙雀)限量388 29,574元 10 102年7月23日同上 龍鼎-青花(青龍罐)限量388 26,874元 11 102年9月30日同上 幸福-盤 1,762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87,520元 12 102年9月30日同上 悠揚對杯組【起訴書誤為如意高飛(白)一壺二杯】(不可拆) 3,813元 13 102年9月30日同上 悠揚一壺二杯【起訴書誤載為悠揚對杯組】(不可拆) 16,517元 14 102年9月30日同上 龍耀- 瓶(限量333 ) 59,116元 15 102年9月30日同上 自在自得 6,312元 16 103年8月14日同上 圓滿-盒(畫金) 11,520元 11,520元 17 103年9月24日同上 詳龍獻瑞-罐(限量88) 262,000元 262,000元 18 103年9月28日同上 豐祿-盒 3,383元 3,383元 19 103年9月28日同上 豐滿-盒 3,893元 3,893元 20 104年3月25日同上 結好圓-畫金(蛇影盒) 4,148元 4,148元 21 102年9月30日同上 如意高飛(白)一壺二杯(起訴書漏載) 9,100元 9,100元 小 計 611,867 元 381,564元 ㈥購買ARMANI服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犯罪所得財物 1 99年12月12日漢神百貨 針織衫3件、外套1件、單P1件 74,20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非犯罪期間購入,應予扣除 2 100年1月30日同上 針織衫1件、男單C1件 45,900元 非犯罪期間購入,應予扣除 3 100年2月26日同上 C BLZ1件 26,820元 非犯罪期間購入,應予扣除 4 100年5月5日同上 PAN 1件、休閒上衣C 1件 21,240元 21,240元 5 100年7月13日同上 休閒上衣1件 8,820元 8,820元 6 100年9月25日同上 休閒上衣3件 25,400元 被告林振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卷七第202 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7 100年10月2日同上 牛仔褲1件 10,620元 被告林振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卷七第202 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8 101年1月1日同上 針織衫5件、休閒上衣1件 47,1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47,180元 9 101年1月21日同上 休閒外套SP JKT 1件、休閒上衣1件 23,160元 23,160元 10 101年12月1日同上 針織衫1件、單C JKT1件、單PCLAS.PAN1件 49,920元 49,920元 11 102年2月2日同上 男單PFASH.PAN1件、針織衫1件、PCASU.PAN1件 26,160元 26,160元 12 102年2月8日同上 女性衣物6件 38,380元 38,380元 13 102年2月20日同上 女性衣物1件 5,060元 5,060元 14 102年5月9日同上 休閒上衣C&S 2件 21,960元 21,960元 15 102年8月23日同上 女性衣物1件 8,400元 8,400元 16 102年10月19日同上 女性衣物1件 3,420元 3,420元 17 103年1月23日同上 針織衫2件、男單PFASH.PAN1件 42,980元 42,980元 18 103年5月8日同上 休閒上衣C&S3件、PCASU.PAN 2件、男POLO衫1 件、男短褲1件 79,240元 79,240元 19 103年6月15日同上 休閒外套SP JKT 1件 20,860元 20,860元 20 103年10月12日同上 男針織衫5件 85,500元 被告林振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卷七第213 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21 103年12月28日同上 男牛仔褲1件 10,6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0,680元 22 103年12月30日同上 男牛仔褲1件 10,680元 10,680元 23 104年1月8日同上 女大衣1件、女洋裝1件 105,360 元 105,360 元 24 104年3月22日同上 男POLO衫4件、男單P 1件 55,000元 55,000元 25 104年6月22日同上 男POLO衫1件 5,460元 5,460元 26 105年2月14日同上 男針織衫2件 22,300元 非犯罪期間購入,應予扣除 27 105年4月6日同上 女T恤2件 7,660元 被告林振宏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4 月5 日提領10萬元現金(偵卷七第95頁),接近左揭消費日期,可認此部分支出之來源合法。 無 小 計 882,360 元(起訴書誤載為885,360 元) 583,960元 ㈦購買TOD'S 鞋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犯罪所得財物 1 102年11月28日高雄大立精品店 男鞋1 雙 19,80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9,800元 2 103年4月22日同上 男鞋1 雙 16,340元 16,340元 3 103年6月15日同上 男鞋1 雙 11,690元 11,690元 4 103年10月12日同上 男鞋1 雙 17,195元 17,195元 5 103年10月12日同上 男鞋1 雙 16,340元 16,340元 6 104年7月19日同上 男鞋1 雙 11,410元 林鈺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7 月16日提41,000元(偵卷六第166頁),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無 7 104年7月19日同上 男鞋1 雙 10,650元 小 計 103,425 元 81,365元 ㈧購買DAK'S 服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犯罪所得財物 1 101年1月3日漢神本館 服飾7件 105,732 元 刷卡 以刷卡或禮券支付,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2 101年8月12日同上 服飾1件 9,240元 禮券 無 3 101年12月21日同上 服飾1件 46,620元 刷卡 無 4 102年2月2日同上 服飾1件 5,740元 現金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5,740 元 5 102年2月26日同上 服飾2件 24,300元 刷卡 雷淑珺之聯邦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七卷第113 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6 102年3月7日同上 服飾2件 15,570元 刷卡 以刷卡或禮券支付,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7 102年11月29日同上 服飾2件 21,400元 刷卡及禮券 無 8 103年9月27日同上 服飾4件 49,500 元 禮券 無 小計 278,102 元 5,740 元 ㈨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犯罪所得財物 1 103年11月9日漢神巨蛋 女性襯衫2件 117,000 元 現金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117,000 元 2 103年11月16日同上 服飾 13,000元 現金 13,000元 3 104年3月1日同上 服飾 16,500元 現金 16,500元 4 104年3月8日同上 服飾1件 9,800元 現金 被告林振宏之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3月2 日提領3萬元(偵卷六第167 頁反面),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無 5 105年4月2日同上 POLO衫1件、洋裝1件 83,400元 現金 被告林振宏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5年4 月1 日、4月2日合計提領8 萬元(偵卷七第95頁),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無 小計 239,700元 146,500元 ㈩被告林振宏全家帳戶不明現金存入之金額: 編號 存入日期 戶名 存入帳戶 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財物 1 100年5月17日 林鈺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3萬元 100年5月17日 林鈺恒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 100年6月16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3 ⑴100年8月12日 雷淑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⑵100年8月18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⑶100年8月18日 林振宏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 元 ⑷100年8月18日 雷淑珺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 元 ⑸100年8月18日 林鈺哲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 元 ⑹100年8月18日 林鈺恒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 元 4 100年11月18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5 101年1月20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6 101年3月28日 林振宏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01年3月28日 林鈺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101年3月28日 林鈺恒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7 101年8月8日 雷淑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8 101年10月22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9 101年11月26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10 ⑴102 年2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 林振宏 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此筆係林永春存入被告林振宏帳戶後,再提領轉定存(偵六卷第197 頁反面、第220 頁),可認來源合法。 無 ⑵102年2月20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查均無相近之提款紀錄,且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3萬元 11 102年3月7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12 102年5月10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55,500元 55,500元 13 102年6月11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02年6月25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14 102年8月6日 雷淑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15 102年9月9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02年9月9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6 102年10月14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102年11月15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8 102年12月11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19 103年1月15日 林振宏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14,300元 14,300元 20 103年3月6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1 103年6月3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2 103年8月7日 雷淑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23 103年9月9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4 103年11月5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5 ⑴104年3月3日 林鈺恒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3,000 元 23,000 元 ⑵104年3月11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6 104年4月13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27 104年6月10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8 104年8月10日 雷淑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29 104年9月9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3萬元) 7 萬元 30 105年2月14日 林鈺哲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1萬元 非犯罪期間購入,應予扣除 31 ⑴105年3月6日 林鈺哲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非犯罪期間購入,應予扣除 ⑵105年3月15日 雷淑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非犯罪期間購入,應予扣除 小 計 2,595,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2,555,300元) 2,272,800元 被告林振宏關於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部分: 編號 金額 1 255,000元 關於林振宏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 位兄姐之遺產共560 萬元部分: 編號 金額 1 5,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