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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忬龍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忬龍與告訴人王○鋆(確實姓名詳卷)前為夫妻,緣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9 時4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欲依照離婚協議探視其等所生幼子蔡○○(確實姓名詳卷)遭拒,雙方起爭執,豈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供公眾往來巷道,以「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跟男人在相幹,變態,掀懶叫(台語,下同)給小孩看,這個變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鋆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及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光碟、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跟男人在相幹,變態,掀懶叫給小孩看,這個變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之前我發現蔡○○行為異常,蔡○○說媽媽跟阿伯有做這個動作(意指趴在身上,屁股前後扭動),阿伯也有摸自己的小鳥,跟蔡○○說這個只有你能學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07 年8 月16日離婚,2 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蔡○○;又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3日9時40分許,前往被告前揭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住處,欲依照離婚協議探視蔡○○遭拒,雙方起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跟男人在相幹,變態,掀懶叫給小孩看,這個變態」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鋆、證人即處理員警林士貴於原審結證綦詳(各見原審卷第265 至267 頁、第183至186 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見審易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被告上開所稱「跟男人在相幹」、「掀懶叫給小孩看」等語,因告訴人是否有在其子蔡○○面前與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之男友是否有掀生殖器予蔡○○觀看,均屬「涉於私德之具體事實」,惟本院認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蔡許秀絹於原審證稱:我兒子是自己做事業,所以回家時間不一定,自從他離婚以後,蔡○○晚上幾乎都是跟我一起睡。108 年1 月26日告訴人把小孩帶走,1 月27日帶回來,以往我都9 點30分把小孩帶上床睡覺,我會講2 個故事給他聽,他就睡了,從以前到1 月份都是這樣,生活都很規律,到告訴人帶回來的隔1 、2 天,每當我一講完故事,蔡○○都不睡覺了,爬起來在床上一直衝刺一直衝刺,我想說這個小孩怎麼有這個動作,我想會不會是小孩在學校玩騎馬比賽的遊戲,因為那個動作很大,再看一下,他每衝刺幾分鐘完之後,會打開尿布,看自己的小鳥,我問他是不是想小便,他抬起頭來笑一笑說沒有,我就不覺得什麼,這樣連續隔了好幾天都是這個動作,我也沒有糾正他。到了有一天晚上8 點30分,我想這麼早他也不可能睡覺,我就讓他在旁邊玩,我拿起手機半躺在床墊上看新聞,看一看他忽然爬到我身上,跨坐在我身上,猛烈的搖,我嚇了一大跳,問他「為什麼坐在阿嬤身上做這個動作?」,他說「阿伯跟媽媽也都是這樣」,我問「阿伯跟媽媽做這個動作讓你看?」,他說「會阿,阿伯還說只有我可以學,別人不能學」,我嚇到了,問他「阿伯跟媽媽做這個動作講這些話之後然後呢?」,他說「阿伯就拿他的小鳥給我看」,我那時真的嚇到,我說「你下來,你不可以學這個動作」,他問我「為什麼?」,那時我有點生氣了,我說「叫你不能學就不能學,阿伯這動作不是好動作,你不可以學」,他問我「為什麼這麼生氣?」我馬上叫我先生與我兒子(指被告,下同)過來,說這件事情太嚴重了,阿伯怎麼會教小孩學這個動作,隔天我兒子馬上打電話去社會局報案,我也打給律師問這個事情怎麼辦,他說如果想要小孩聲請保護令,法官可能要證據,律師說不可以強迫小孩,要小孩自己自願說。我隔2天就問小孩「那天阿伯跟媽媽發生的事情,你願意再告訴阿嬤一下嗎?」,他說「可以啊,但是阿嬤你要躺著看手機喔!」,小孩當時的情境就是媽媽在看手機,所以那天我看手機他才會跨在我身上,我就照著那天的姿勢,他就跨上來了,我便拿手機錄影。因為那天發生這種事情實在是太離譜了,我們打110報案,隔2天社會局的社工彭先生(指彭峻澧,下同)來探訪我們,我們告知他這件事情。彭先生對此事也非常重視,勸告我馬上把小孩帶到大同醫院檢查,彭先生全程陪同我們到大同醫院小兒科醫生那裡做檢查,及一系列的心理諮商,醫生說小孩碰到陌生人會害怕,不太敢講,但醫生勸我要讓小孩淡忘,從此不要在小孩面前提起此事。我前面提到衝刺的動作或爬在我身上的動作,就是做愛衝刺的動作,這個動作看起來像在騎馬,所以我當初才會認定這麼小的小孩是在騎馬。蔡○○白天都送到幼兒園,他上學以外的時間大部分都是跟我相處,我會帶他去公園、學校運動煮飯跟吃飯是我,洗澡因為我的腰不好,他爸爸在家就是爸爸幫他洗,爸爸不在家就是我先生幫他洗。被告去上班不在家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阿公、阿嬤負責帶蔡○○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第195頁)。而由證人蔡許秀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蔡○○之主要照護者,且其於108年1月27日之後,曾見蔡○○為男女性交之動作,經其詢問蔡○○為何有此舉動,蔡○○回答係因告訴人與男友在蔡○○面前有如此之動作,且告訴人之男友曾有掀生殖器予蔡○○觀看之舉。核之證人蔡許秀絹前揭所述發現蔡○○有不當舉動之情節,並無誇張或不合常理之處,堪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經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2 月間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若有,是因為『何原因』通報?」等問題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回覆略以:本次通報情形(108 年2 月間)離婚協議中案母(即告訴人)可帶案主(即蔡○○)到其住處生活2 天1 夜,108 年2 月21日,案父(即被告)舉報2 月20日晚間睡前發現案主行為有異(出現手淫及疑似男女性交動作),不似在玩,後稱經詢問案主知悉係去案母住處短住期間,疑似目睹案母及案母男友發生性行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 年11月28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0871633600 號函及檢附個案輔導報告在卷(置於原審卷末彌封袋內)。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晚間發現蔡○○有為男女性交之異常動作後,隨即於翌(21)日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又證人即社工彭峻澧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54號偵查案件)具結證稱:108 年2 月21日,我們接到蔡忬龍的通報,被害人蔡○○於睡前有手淫及男女性交的情事,本案是在事隔2 天後才通報出來,蔡忬龍的媽媽有問被害人,才知道是去王○鋆的住處短暫居住的時間有看到王○鋆與其男友發生性行為,我們於108 年2 月23至3 月19日這段期間有媒合醫療諮商的資源,經大同醫院小兒科醫師及心理師協助診斷本案案情的部份,醫師轉述心理師的報告,就案情的部份,被害人年齡應該不會有類似的超齡行為,但是已經有學習模仿的能力,如被害人確實有通報所述的超齡行為,被害人應有目睹上開行為,但是無法確認目睹來源為何,而且王○鋆就本案有很大的反應,且亦查無相關事證,故本案也結案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11 號卷第59至60頁),亦證陳確有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晚間發現蔡○○有為男女性交之異常動作後,隨即於翌(21)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之事實。而就前述證據與證人蔡許秀絹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則被告因相信蔡○○之主要照護者即其母蔡許秀絹之所見聞,因而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在蔡○○面前與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之男友有掀生殖器予蔡○○觀看」等事為真實,並無違諸常理,堪認非無相當之理由。

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等節,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保護,且法院、檢察機關、各行政機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保護,介入甚深,公益色彩濃厚,此從民法親屬編、家事事件法親子非訟事件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可考。本案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探視權衍生之糾紛,被告復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在蔡○○面前與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之男友有掀生殖器予蔡○○觀看」等事為真實,有如上述,則被告所述內容既攸關未成年子女蔡○○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須按照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協議內容為之,此項決定將嚴重影響蔡○○身心之健全發展,涉及未成年子女蔡○○之利益及保護,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揆之前揭㈡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㈣關於被告上開所稱「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變態」、「這個變態」等語部分:

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

⒉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變態」之定義,是指非常態、偏離常態之意。本案被告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在蔡○○面前與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之男友有掀生殖器給蔡○○看」之事為真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稱「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變態」、「這個變態」等語,是用來形容、評論、評價告訴人在蔡○○面前與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之男友有掀生殖器供蔡○○觀看等事係非常態、偏離常態之行為,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

⒊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蔡○○之會面交往方式,此項決定影響蔡○○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涉及蔡○○之利益及保護,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有如前述,則伴隨會面交往方式而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又本案被告所稱上開言語,尚有基於避免未成年子女蔡○○受到不當影響之目的,顯非僅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稱「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變態」、「這個變態」等語,係隨同具體事實(即告訴人在蔡○○面前與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之男友有掀生殖器供蔡○○觀看)混為公開陳述,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該評論自被告所陳之事實抽離;又被告所陳「跟男人在相幹」、「掀懶叫給小孩看」等具體事實,既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而應不罰,有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變態」、「這個變態」等語),雖粗鄙不堪,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洪玉容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54號偵查案件)再議程序中具結證述:「(問:於108 年1 月26日10時許起至108 年1 月27日某時許間,這段期間被告〔按指王○鋆〕有無將被害人蔡○○帶回妳住處由妳照顧?為何交妳照顧?當時情形如何?)有。他有帶小孩帶回家,由我跟我小女兒幫忙照顧,因為他有其他事情,所以先離開。我女兒何時將外孫帶走,我已經忘記了。我確定1 月26日他有將外孫帶回家,因為我女兒經常會把孩子帶回我家,有時候會過夜,有時候不會過夜,所以我不確定這次有沒有過夜。」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卷第67頁)。而由其上揭所述內容,可知證人王洪玉容僅知告訴人曾於108 年1 月26日將蔡○○帶至其住處託其照顧之事,其餘之事其或不知曉,或已無從記憶,是尚能憑據證人王洪玉容前揭所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本案所為之言論,關於「跟男人在相幹」、「掀懶叫給小孩看」等語,雖屬具體事實之陳述,惟其係有相當理由足認係屬真實,復涉及未成年子女蔡○○之利益及保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而不罰;另就其所稱「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變態」、「這個變態」等意見表達部分,亦與「合理評論原則」相符,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既均如上述,自無從繩之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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