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靖貴
- 選任辯護人
-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靖貴部分撤銷。
蘇靖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蘇靖貴於行為時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之負責人,且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239460300號,許可期限至106年11月15日),蔡志雄則係證澧公司之司機。
二、緣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下稱高彥公司)於產品製造過程中產出之6,350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高彥公司委由張兆文所經營之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泰公司)清除上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廢棄物,張兆文則轉賣其中之4,640公斤給林明國(張兆文、林明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其餘1,710公斤之廢棄物於103年5月6日以以每公斤3.5元代價委由蘇靖貴所經營之證澧公司清除,蘇靖貴、蔡志雄(證澧公司及蔡志雄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蘇靖貴於接受張兆文委託知悉所清運者係上開物品後,竟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派遣司機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彥公司載運高彥公司所生產上開廢棄物中剩餘之1,710公斤,蔡志雄於裝載時,從包裝物外觀已知悉係廢鎂渣等廢棄物,載運之目的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高雄市南區焚化爐),仍與蘇靖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將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日)8時49分許載往高雄市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同日10時許,遭丟棄之上開高彥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發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射水槍滅火,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
三、張兆文所經營之年泰公司復於103年5月7日,以每公斤3.5元外加運費3,500元之代價,受「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產出之5,930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關強公司廢棄物),張兆文將之交林明國辦理出口,關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江鴻明載運上開廢棄物,江鴻明再與林明國聯繫,並依林明國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丞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D座倉庫堆置,林明國(林明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挑選其中620公斤,連同上述二之高彥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委由不知情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載至港口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所餘5,310公斤,則由張兆文以每公斤3.5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並告知蘇靖貴廢棄物之性質,蘇靖貴應注意廢鎂渣及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承繼前開不依清除許文件內容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指派司機蔡志雄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南區焚化爐焚化,蔡志雄於同年月8日15時14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公司上開倉庫載運前揭5,310公斤事業廢棄物時,從包裝物外觀已知悉係廢鎂渣等廢棄物及載運之目的地,復與蘇靖貴基於共同違反同一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高雄市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致2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3氣體分析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蔡志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復於原審傳喚到庭,已證人調查程序經交付詰問,並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蔡志雄於偵查中經原審勘驗結果與偵查筆錄相符部分,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於錄音相符部分,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靖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指派所屬司機蔡志雄前往高彥、丞邦公司載運廢鎂渣及廢鎂屑等廢棄物前往高雄市南區焚化爐,及高雄市南區焚化爐於焚化上開廢棄物時失火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被告蘇靖貴不知道蔡志雄載運的是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亦不知道會導致焚化爐爆炸,證澧公司一般作法就是將垃圾載去焚化爐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證澧公司負責人,證澧公司於行為時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239460300號,許可期限至106年11月15日);蔡志雄係證澧公司之司機,張兆文將高彥公司生產過程所製造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廢棄物中之1,710公斤以每公斤3.5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被告於103年5月6日派遣證澧公司司機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被告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彥公司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日)8時49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嗣於同日10時許,遭丟棄上開高彥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發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射水槍滅火,幸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又於103年5月8日指蔡志雄於當日15時許,駕駛上開牌號碼879-N6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公司倉庫載運5,310公斤之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之後南區焚化路中之2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3氣體分析儀等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
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志文(即高彥公司副廠長)於警詢證稱:103年5月6日有一車次是車號000-00(即蔡志雄所駕駛證澧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走1,710公斤廢鎂屑等語(見警一卷第715頁);證人江鴻明於警詢中證稱:103年5月7日受關強公司委託,駕駛8R-211號大卡車從嘉義水上鄉載5,930公斤廢鎂屑至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丞邦公司倉庫等語(見警一卷第201頁);證人蔡志雄於原審證稱:車號000-00是我開的、老闆叫我於103年5月6日去高彥公司;103年5月8日去丞邦公司倉庫載貨;然後就載去焚化爐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第123頁背面);證人吳權峯(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廠務技正)於警詢中證稱:103年5月7日早上約10時左右廠內3號焚化爐發生爆炸,引起拉圾貯抗火災,由廠內消防設備自行滅火;103年5月8日下午17時10分左右,廠內2號焚化爐發生爆炸,引起拉圾貯抗火災,因火災嚴重,除由廠內消防設備自行滅火外,另打119電話請消防隊來滅火,財物損失為垃圾吊車、消防噴槍、監視器、玻璃破裂、氣體分析儀之設備等清運物品之來源、清運過程及發生火災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288-289頁),此外,復有證澧公司請款單2張、證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存摺影本、證澧公司103年4至5月營運紀錄、電腦地磅單、過磅單、GPS行車軌跡歷史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103年5月8日)、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澧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1年11月23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170732600號函、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證澧公司)、GPS行車軌跡歷史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103年5月6日、103年5月7日)、高雄大寮區停車場經緯度地圖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南區資源回收廠經緯度地圖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3年5月8日貯坑火災營運損失統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垃圾吊車A大小車動力端及控制端懸吊電纜更新作業)、南區資源回收廠簽稿會核單(垃圾貯坑2座消防噴槍電纜線燒毀,購料更新)、貯坑監視器故障維修費用表、南區資源回收廠簽稿會核單暨設備維修單、契約書、估價單(主體廠房6樓參觀走道、吊車室及垃圾貯坑7樓部分玻璃窗玻璃破損)、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3氣體分析儀修復用零件)、南區資源回收廠爐膛爆炸損壞設備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就清運經過之客觀事實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高彥公司製程產生之廢鎂屑、廢鎂渣、廢鎂片都用太空包一包一包裝起來,按工廠單位劃分擺放位置,且沒有蓋蓋子,上面就是放的滿滿的,也沒有放得多高,從外表看得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司機開車去載太空包時,都是由司機自行操作連接車斗之夾子將太空包抓上去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7至48頁);證人江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強公司聯絡我去嘉義水上載運時,貨物皆已用太空包裝著,但沒有整個綁起來,從上面看下去可以看得到,看起來有一根一根的,也有一塊一塊的,另也有細屑等語(見原審四卷第33至38頁)。足見高彥公司、關強公司廢棄物雖均以太空包裝袋,然並未完全密封,由外觀仍可看見內裝物品。
㈣經原審勘驗蔡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偵訊之錄音光碟結果,蔡志雄具結證稱:雖先證稱不知所載運之物品為何,嗣則證稱:「(現在是問你說你知道不知道那天載的廢鎂屑?)知道。」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8頁)。103年5月6日萬機鋼鐵託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所載物品亦為廢鎂屑;而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地磅單會磅人係蔡志雄(見警卷一第161頁)。證人白俊彥於原審證稱:高彥公司、萬機公司在隔壁,萬機公司有地磅,程序上去高彥公司載運廢鎂屑或廢鎂渣然後再去萬機公司過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是上開地磅單及出入門證始載為萬機公司而非高彥公司。蔡志雄既在磅單上簽名,再參以高彥公司、關強公司廢棄物雖均以太空包裝袋,然並未完全密封,由外觀仍可看見內裝物品。則蔡志雄於前往上開處所載運時即已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鎂屑等廢棄物無訛。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國於原審證稱:以目測方式無法看到包裝內容物云云,核與蔡志雄之自白及上揭情狀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張兆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蘇靖貴聯繫,蘇靖貴通知是哪一部車、哪一位司機要去載,我才跟他們司機聯繫,而載運什麼東西要先有報價,若沒有事先講說要載運什麼及東西的品質,要怎麼核算價格,所以蘇靖貴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廢鎂屑,而且我也有告知蔡志雄載運的是廢鎂屑,因為從高彥公司出來時,公司簽單也是蔡志雄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25頁、第128頁背面)。一般委託載運物品,事先詢問所載運之物品為何物,以便核算價格及評估是否能承接載運,核屬一般交易實務常情,是證人張兆文上開所述核與日常生活常情相符,洵屬可採。
㈥被告確實知悉蔡志雄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為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業如前述。雖經原審向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清運費用結果,據覆稱:廢鎂屑若為無再利用價值者,其「清除費用」每車約4,000元至6,000元,「處理費用」每公噸約13,000元至1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合計每公噸約17,000元至21,000元,備註欄註明:「⒈清除費用依現場施作難易度、載運路程估算,不足1車以1車計。⒉處理費用依市場機制調整(如數量、品質等),不足1噸以1噸計。」,固有上開同業公會107年1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字第1070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27頁)。堪認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處理費用」每公噸約13,000元至15,000元。而被告係以公斤3.5元,即每公噸3,500元代為清運,報酬相去數倍。然而依高彥公司所檢附其與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103年2月12日之進項發票,載明「品名:鎂屑;數量:3950;單價:4;金額:15,800」(見本院上訴卷第154至155頁),亦即1公斤4元。被告清運關強公司之廢鎂渣等部分,起迄地係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D座倉,到高雄市南區焚化爐,距離非遠,重量為5,310公斤,承攬之報酬僅有0.5元之差額,因此,利潤雖係決定經濟活動之動機,但非推斷行為人是否知情之唯一因素。再參以證澧公司103年月營運紀錄(見警卷一第366至369頁),明顯可見就載運年泰公司物品部分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亦即年泰公司之運費單價為3,500元,其他公司均為1,700元),顯然清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仍然有利可圖,因此,不能以清運價格低於公會所訂之價甚多,即認被告不知情。從而上開公會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吳權峯於原審證稱業者在申請進入南區焚化爐前要同意遵守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見原審二卷第26頁),且進場時亦需填報單申報傾倒之廢棄物為何,有南區資源回收廠105年12月15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570853900號函暨檢附該廠102年3月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270164200號函及證澧公司車輛進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5頁)。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明確指明廢金屬係在該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參以證澧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被告為負責人、蔡志雄則為司機,又曾多次載運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有證澧公司至南區焚化爐之車輛抽檢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10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將廢鎂渣、廢鎂屑等物載運至南區焚化爐並非妥適處理之方式,所為之清除行為不符合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再者,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之性質既具易燃性,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即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被告既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負責人,即應注意上開鎂之物質特性,不得將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上開載運行為,足見被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
㈧南區焚化爐之2號焚化爐係因蔡志雄將關強公司廢棄物載運至該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因高溫燃燒致使發生火災,此時南區焚化爐人員依內部處理火災流程使用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始肇致爆炸事故之發生之事實,併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易燃物,遇火燃燒超過攝氏500℃時,若再遇水,即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炸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彥公司負責人白俊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廢鎂本身屬於比較輕之金屬,不會自燃、也不會自己爆炸,若有火源引燃會燃燒起來,接觸空氣也是會燃燒,燒起來煙霧會很瀰漫,但要超過500多℃熔化變成液態時再灌水下去才會爆炸,因為水之化學式H2O有氫跟氧,鎂遇水會產生化學作用刺激氫出來,氫出來就會爆炸,所以如果整批廢鎂渣倒入焚化爐是不會爆炸的,但如果它在燃燒又灌水進去,那就會爆炸,不過僅是垃圾內有含水物,裡面之水氣出來也不會爆炸,因為濃度還不夠,最怕是水直接淋下去,因此我們賣給他人時會跟對方講這東西如果要熔解要有熔解爐,熔解爐內部要能防止氧氣進入,如果沒有足以處理再利用之價值,就要用掩埋把它蓋起來,它很快就會融解被土壤吸收,目前大多數是用掩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至17頁反面);證人即高彥公司副廠長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鎂是易燃金屬,不小心點到火會燃燒,燒起來後不能用水澆它,否則會產生爆炸,只能用沙子覆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48頁反面)。
⒉關於南區焚化爐於103年5月8日之處置流程及火災、爆炸發生經過併財物損失,則據證人即南區資源回收場技正吳權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差不多下午5時發現2號爐裡整個火花非常多,散出來之後把貯坑裡垃圾也引燃,引燃狀況好像煙火一樣,貯坑以前也有發生過火災,但基本上都是水滅下去就可以了,但這一次比較特別的是好像煙火一樣,就是四處飛散而且火很大,然後我們啟動貯坑裡2支噴槍用很強之水柱滅火,水一打下去反而燒得更厲害且有爆炸現象,一開始我們在現場引導之人員會感覺好像有一個很大吸力往貯坑裡吸,就是說它的氧化作用非常強烈,之後就趕快請消防隊進來幫忙滅火,持續到差不多到晚上9、10時左右,火勢才慢慢被控制住,而我們至少2、3年都會有一次貯坑消防演練,因為早先所有案例大概都是怎麼樣滅火比較快,我們不是只有用水,還會搭配過程中如果說到能見度比較高時用抓斗去抓,因為有的是裡火、被埋在底下的,你用水是沒辦法整個澆熄,但是在本件之前,沒有碰過像這種類似金屬性火災,就是水下去沒有幫忙反而有類似爆炸的這種現象,因為就焚化廠來講,不應該進這種金屬物質的,所以在以前演練劇本跟判斷大部分都是比較著重在表火或裡火要如何分辨去處理,後續我們把資料移給環保局去做追查之後,環保局慢慢鎖定了這樣的一個狀況,然後談到鋁、鎂,我們才想到燃燒狀況是跟鋁、鎂相似的,就是屬於金屬性火災的那種情狀,後來我們統計結果,垃圾吊車2臺、消防噴槍故障、監視器、玻璃安裝更換、起停爐柴油費用、售電損失、氣體分析儀設備損壞、購電增加之費用、消防用水量以及貯坑滲出液增加費用,總共損失金額11,387,982元,另我們有訂定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業者申請進場前要經過同意,我們在同意函就有附這個附件註明說要遵守規則,並將允許進場之廢棄物種類寫出來,且進場時要填報單申報傾倒之廢棄物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26頁)。
⒊南區焚化爐103年5月8日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為焚化爐工廠2號廢熱鍋爐爐床附近,起火原因係以廢鎂屑遇火源引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86頁),復經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承辦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黃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鎂這個物質活性比較大,當鎂遇到火源就容易有激烈燃燒反應,到底會不會到達爆炸程度,可能要依照它的量或是其他主客觀條件,以103年5月8日這案件來說,我們調閱相關監視器,第一次爆炸是從爐床這邊爆出來,當時並不曉得是什麼物質,後來查出來是廢鎂屑,這廢鎂屑進到爐床裡面,因為爐床就是在燒垃圾的,進入之後才有這個爆炸現象產生,也就是因為廢鎂屑投入要燃燒的爐床遇到火源才產生了爆炸,爆炸之後噴發,噴發後會有一些火花掉進貯坑引燃其他相關可燃物,所以後續燃燒之位置是在貯坑這邊,而在起火原因部分,因為那位置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做採樣,且鎂若劇烈燃燒後可能也沒了,所以這部分只能依靠環保局他們去追,我一直都有電話跟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聯絡,後來在103年6月11日之前剛好有聯絡到他們承辦人說已經找到好像是「證澧」的廠商,反正他們已經找到就是這個廢鎂屑,找到之後我再發函給他們請他們提供相關證物、追查的情形來協助我研判,才印證了我們當初研判之推論,目前應該就是廢鎂屑遇火源引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外南區焚化爐是在處理一般家庭垃圾,原則上不應該會出現「禁水性物質」,在火災撲滅來講,一般家庭垃圾都算一般可燃物,也就是所謂A類火災,A類火災物質都是用水來冷卻、撲滅,因此他們的標準作業程序都是用滅水槍來噴,所以焚化爐他們的作業應該是沒有問題的,而我沒有辦法判斷究係先爆炸再用滅水槍或尚未爆炸前就用滅水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105頁)。另再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5年8月4日消署調字第1050008818號函認:系爭焚化爐為焚燒處理一般家庭垃圾,惟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於103年5月8日16時59分由廢熱鍋爐向投料斗延燒,17時3分45秒射水搶救,17時4分50秒停止射水,17時11分4秒發生爆炸,本案於用水撲滅後卻發生爆炸,故焚燒之垃圾中應夾雜禁水性物質,與水接觸後會產生氫氣造成後續爆炸,而廢鎂屑具易燃特性,投入焚化爐遇火源燃燒時,以水滅火,則高熱鎂氧化會產生氫氣導致爆炸,高雄市環保局於爐爆後在2B爐床進料器推板及2B爐出灰器出口採樣進行分析檢測含有鋁及鎂,比對證澧公司載送該廢棄物進出時間,投入之廢棄物應為廢鎂屑,本案起火及爆炸原因應為廢鎂屑遇火源引火燃燒所引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證人吳權峯所證述火災、爆炸經過與鎂之物質特性一致,亦符合火災原因鑑定結論,又蔡志雄確於103年5月8日將關強公司廢棄物載至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顯然載運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丟棄之行為與焚化爐發生火災與爆炸間具因果關係,再審酌鎂具易燃性,燃燒後亦具禁水性,而參諸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見警卷一第118至122頁),及上開證人吳權峯、黃嘉文之證述,南區焚化爐本即在處理一般垃圾而禁止傾倒廢金屬等物,因此處理火災之流程、設備亦均係以此為前提而配置滅水槍滅火,卻因而導致水接觸高熱鎂產生氫氣發生爆炸,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從而,上開行為與火災、爆炸事故間具有相當關連性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㈨高彥公司廢棄物、關強公司廢棄物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所委由年泰公司清除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40012613號函為據(下稱系爭函文,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而此部分因涉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年泰公司、證澧公司能否清除、處理,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上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觀之系爭函文內容係函覆稱:本案廢鎂渣等物是否屬有害,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進行判定;另查鎂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粉末遇明火、高熱或與氧化劑接觸,有引起燃燒的危險…與水會作用釋出易燃氫氣」,此類具易燃性、爆裂性之廢棄物,如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之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此可見,系爭函文並未直接認定本案廢鎂渣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稱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判定,然起訴書仍未就何以憑藉此函文即可認定本案上開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判定過程予以詳細說明。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函文聯絡人鄭書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環保署擔任助理環境技術師,負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標準及有害廢棄物之認定等法規,系爭函文由我承辦,而在認定某個東西是不是有害要依照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依序去進行判定,因此廢鎂屑、廢鎂渣、廢鎂片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要檢測、依序認定,沒辦法就直接說是不是有害,亦即有可能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也有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要看檢測結果有沒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裏面規定的那些項目,依有害特性依序去認定,若其具易燃性或爆炸性,符合規定就會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縱使確認物品為廢鎂渣,原則上還是會照著這個依序去檢測,做了實物檢測才有辦法認定,而所謂廢棄物代碼只是一個申報使用的代碼選項,還是要檢測才能確定是否有害,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者就要取得甲級許可才能進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取得乙級亦可處理,另外本案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所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因項目內有明列廢單一金屬料,包括鎂,則輸出入就免申請輸出入許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37頁),換言之,依證人鄭書華前揭證述內容,必須經過檢測始能知悉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本件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檢測報告證明,則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有可疑。
⒉再者,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8301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84至92頁),高彥公司曾提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審核通過,亦按規定於網路申報該公司之原料使用量、產品產量及廢棄物產出、貯存與聯單清運輸量等資料,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對高彥公司之廢棄物進行抽驗,依上開清理計畫書記載,目前廢鎂屑係以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D-1399)進行申報。亦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雖未就高彥公司廢棄物進行檢測、抽驗,但在審核通過之高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其他資料中,已可見高彥公司之廢棄物種類及其處理方式,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未認定高彥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亦未要求高彥公司需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為之。又關強公司廢棄物之部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16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052420601號函稱:關強公司未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管,而該局於同年月13日派員前往關強公司稽查,關強公司總經理說明該公司係從事金屬(鎂合金)批發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資料,現場未從事加工生產作業,僅為辦公室,未產出廢棄物(廢鎂屑或廢鎂渣),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而關強公司總經理葉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強公司是從事進口鎂合金錠賣給客戶壓鑄使用,客戶處理完,再由我們公司回收出口,因為臺灣沒辦法處理這個東西,但有一段時間,剛好國外那邊有一點問題,貨出不去,而那個工廠結束要整理,剩下沒多少,我們才跟年泰公司聯繫、委託年泰公司處理,當時都用小太空袋包起來,再用大太空袋裝起來,由我們委託協力廠商從我們在嘉義水上租賃的地點載到高雄這邊對方指定的地點放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5月分曾到上開嘉義水上地點察看,看了以後也都知道那些含鎂有百分之40以上,可以單一出口,我們公司進出口之鎂都有檢驗報告,沒有汞、鉛,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32頁)。復參諸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3日嘉環廢字第1050012895號函暨所檢附嘉義縣○○鄉○○村0鄰○○○0號廠房內堆放不明太空包案會勘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3至55頁),相關人員在巡查過程未發現太空包盛裝粉末狀或疑似廢棄物,亦未聞有異味逸散情形,而貨主表示該批貨品係將定期出口,承租該處堆放單一金屬類產業需求用料出口販售,現場無加工、破袋分裝等機械設備等,最終亦未認定關強公司廢棄物之堆置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更未認定其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此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之待證事實欄第2點載明「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之事實」,認本案上開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係屬於「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關於「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在該標準第4條第7款,其規定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㈡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㈢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至12.5間,會產生250mgHCN/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㈣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至12.5間,會產生500mgH2S/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首先,檢察官因未提出相關檢驗或數據證明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含有氰化物、硫化物,自無從認定有前揭㈢、㈣之性質;其次,依上述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在遇火源燃燒超過攝氏500℃時遇水,始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炸,是其在常溫常壓下並不會產生爆炸情況,且若未有燃燒或超過前揭溫度時,遇水亦不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亦即其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前提條件乃係必須燃燒超過一定溫度再遇水,應不符合前揭㈠、㈡所定之性質,是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
㈩高彥公司、關強公司於生產過程中確有產出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知悉所載運者係上開廢棄物,業如前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環保署調取上開公司有關上開廢棄物清理之聯單、申報資料(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26頁),以證明被告不知情云云。經函覆稱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已封存104年12月前之資料庫,經透過資料庫篩選,僅高彥公司有申報廢棄物之產出、使用原物料等,關強公司則查無廢棄物列管之情事,亦無相關申報資料(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39頁)。再經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亦僅篩選出高彥公司105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之申報資料及聯單(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23頁),均不足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認定。又聲請向永帥企業有限公司、遠見綠科技有限公司調取於105年8月及同年11月間受高彥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契約書及發票部分(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73、283-291、297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不知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質疑:蔡志雄於前述5月6日及5月8日載得系爭廢棄物後,均先將之載回公司位於大寮之停車場,經併同其他廢棄物後,再於次日或當日載送至焚化爐;再對照蔡志雄於5月7日及5月8日載送系爭廢棄物至焚化爐時應填載之「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均記載廢棄物之(名稱)代碼為D1801(依網路上查詢可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廢棄物代碼查詢」,D1801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產源」不實記載為「明正東巷3-17號」;其上除經蔡志雄簽名外,並蓋有證澧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可知,蔡志雄或被告似有藉合法掩護非法情形乙節,固提出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等共19紙為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436-472頁)。上開填報表中共有9紙「廢棄物產源」欄固均填載「明正東巷3-17號」,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不能證明證人張兆文於原審證稱曾告以被告清運廢棄物之性質係不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不知指派之司機所載運者為係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適用問題。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載運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就載運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而致使南區焚化爐發生火災及爆炸事故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如事實欄三所示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蔡志雄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為之解釋,然同條款後段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於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係以一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條、款相同,爰逕予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55條規定,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犯蔡志雄係進入高彥公司,及抵達丞邦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D座倉庫堆置載運廢棄物時,始因太空包裝袋未完全密封,而由外觀看見內裝物品之際,始得知所運送者為廢鎂渣等不得載運至焚化爐之廢棄物時,始與被告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受託時,即與蔡志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就認定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點有誤。㈡如事實欄所載,原審共同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坦承犯行,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宣告緩刑3年,就共犯蔡志雄部分,因否認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本院前審因坦承犯行,而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然被告亦坦承整體客觀之犯罪事實,僅否認主觀上知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雖犯後態度亦為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然刑之量定除應符合罪刑均衡外,亦應審酌同類型犯罪、共犯、共同被告間之犯罪情節,以維量刑之公平性,並昭公信。上開已確定之共同被告及共犯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與本件被告並無不同,僅有坦承與否之差別,被告就所有客觀犯罪事實亦均自始坦承,雖被告另涉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惟此部分係過失犯,縱在情節上稍有所不同,從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觀之,原審不無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從重量刑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派遣司機蔡志雄將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鎂渣及廢鎂屑之數量為7,020公斤(1,710+公斤、5,310公斤)、因失火所造成南區焚化爐上述設備之危害程度之損害程度,及對不特定人所產生危險,前此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犯後雖否認知悉指派司機所載運物品之性質,但對整體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公司已解散,及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目前受僱於他人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目前有椎間盤突出開刀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證澧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為本件之清理廢棄物,則所取得之報酬乃其勞務所得,僅其後之清除載運行為本身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是所受利益與違法清除行為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難認為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受張兆文委託後,於前揭時間,指派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南區焚化爐進行焚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二、經查:本案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則被告無由成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張兆文、林明國、證澧公司、蔡志雄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