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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林書慧陳采葳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智偉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原判決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結果並無不同,且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意旨:「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原判決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在原審第一次開庭前透
    過辯護人具狀(民國106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當日(10
    6 年7 月19日)也透過辯護人幫被告陳述毒品來源是郭家豪
    ,郭家豪當次的庭訊就坦承毒品是他賣的,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
    照)。而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
    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
    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經查縱認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有供
    出其毒品來源或共犯為郭家豪,然郭家豪早已於105 年4 月
    10日被查獲之警詢中供出犯行,陳述:「當天是綽號『恆仔
    』邱一恆帶蘇育立、鄭銘勳等2 人到我租屋處,蘇育立就拿
    出1 千元給黃智偉,黃智偉就拿出1 包海洛英給邱一恆,伊
    有幫黃智偉接聽買毒之毒蟲電話」(見警卷第20-22 頁)等
    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及郭家豪,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0 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時間顯在郭家豪被查獲並起訴之後,二者無「直接關聯
    」,被告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可以認定。且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及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節,均據原審論述明確
    (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㈡),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
    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偉(綽號「龜仔」)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99年9 月24日至10
    1 年9 月2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
    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 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時,甲案已於101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黃智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與郭家豪(綽號「碗粿」。另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
    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郭家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緣蘇育立於104 年12月
    8 日出獄當天,因欲購買毒品施用,即陸續自同日中午12時
    35分許起,與邱一恆互相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
    同日13時15分前不久,蘇育立搭乘鄭銘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鳳山區(起訴書誤載
    為鳳山區五甲區)保泰路370 巷大聯盟電子遊戲場外,與在
    該處上班之邱一恆見面後,即要求邱一恆帶其前往購買毒品
    。邱一恆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誤載為OOO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立,另鄭銘勳則騎乘上開OO0-000
    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當一同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路0 號樓下後,邱一恆於同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3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家豪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郭家豪告知可上樓
    後,蘇育立即先於樓梯間,將欲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交付邱一恆,再與邱一恆、鄭銘勳上樓。當進
    入該址4 樓3 室郭家豪所承租之房間後,蘇育立即表示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邱一恆拿取先前已交付之1,000
    元,直接交付黃智偉,黃智偉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
    賣予蘇育立,而與郭家豪共同牟取利潤。嗣蘇育立購得該毒
    品並當場注射施用後不久,即不醒人事。經在場人員急救無
    效,且因黃智偉要求將蘇育立帶離房間,邱一恆遂與鄭銘勳
    將蘇育立抬至樓下,再搬至進學路6 巷公園地上。同日14時
    47分許,鄭銘勳以蘇育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後
    ,即與邱一恆分騎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救護車抵達公園現
    場將蘇育立送往瑞生醫院急救,但蘇育立於到院前已因多重
    藥物中毒與窒息而死亡(郭家豪、黃智偉、邱一恆及鄭銘勳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路人陳列弼
    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智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但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並經證人鄭銘勳、邱一
    恆、林芳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陳
    述或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倒數第1 行至第85頁第3 行、第87頁第
    7 行以下、第94頁倒數第8 行至第95頁第4 行、第102 頁第
    16行以下、第104 頁第6 行以下、第105 頁倒數第11行以下
    、第19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5 頁第7 行)。復有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蘇育立死亡及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蘇育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相片、邱一恆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
    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4890 號函暨所附之104 醫鑑字第10
    41105055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蘇育立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Heroin使用過
    量,同時使用多重藥物,嗆食呼吸道噎塞食物,多重藥物中
    毒與窒息死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4 日高市消
    防護字第10532757900 號函暨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本院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8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以下、第97頁、第99頁;相驗卷
    第65頁以下、第75頁、第92頁以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
    以下)。另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
    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
    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
    告與蘇育立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同販賣海洛因予蘇育立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郭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且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死刑及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僅就罰金刑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雖曾於警詢表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輝哥」,但未提供
    「輝哥」之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詳警卷第7
    頁),致無法確認「輝哥」為何人而查獲該上游來源。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毒品來源為郭家豪,我拿錢給
    郭家豪去買毒品,郭家豪再拿海洛因回來給我等語(詳本院
    訴緝卷第110 頁第24行至第111 頁第2 行)。但因被告於10
    5 年7 月4 日被查獲之前,警方已先於105 年4 月10日查獲
    郭家豪,郭家豪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因此,被告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
    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
    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
    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
    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
    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
    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
    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雖不可取,然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次數而言,與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自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
    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
    而後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海洛因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販
    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鋼
    架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詳本院訴緝卷第14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
    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參照)。
  ③本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係由被告取得,郭家
    豪並未從中分得款項或利益(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95 頁第4
    行以下),故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郭家豪於105 年4 月10
    日被警查獲時,另案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
    非被告所有,核與本案無關(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第1
    行至第2 行),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之,是本
    院爰不處理該扣案毒品。
  ④郭家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雖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但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復經本院
    以106 年訴字第419 號確定判決,在郭家豪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之,故依前開說明,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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